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兆熙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被 告 李俊鋒(原名李柏煌)選任辯護人 陳 鵬律師
王道光律師賴彌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147 號、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101 年度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兆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李俊鋒無罪。
事 實
一、簡兆熙(一)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1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0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二)於96年間,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
3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一)、
(二)之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6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9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起訴書誤載為上開(一)所示之罪,業於97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簡兆熙為邱聰科友人,明知邱聰科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簡兆熙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著邱聰科之左手,按捺邱聰科指印3 枚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並按捺邱聰科指印6 枚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據上,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各偽簽「邱聰科」之簽名1 枚,以此方法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足生損害於邱聰科。簡兆熙於99年1 月13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欲詐取邱聰科3,000 萬元,並以此詐術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 月14日經形式審查後,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9年度司促字第877 號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而核發該支付命令,命邱聰科向簡兆熙清償3,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足以生損害於邱聰科及本院非訟中心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嗣邱聰科於收受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後,對支付命令異議,簡兆熙復接續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據提出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訴訟中,主張邱聰科有收受共計2,900 萬元之借款,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邱聰科應給付簡兆熙2,9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經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簡兆熙之訴,簡兆熙始未得逞。
二、簡兆熙於98年6 月10日以周承賢名義向邱聰科借款50萬元,約定於98年8月1日償還,屆期並未清償該借款。詎簡兆熙及周承賢(通緝中,另行審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日至99年11月1日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由簡兆熙提供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上址簡兆熙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2枚之空白紙1張,由周承賢在該已按捺邱聰科指印2 枚之空白紙上,偽造邱聰科簽名於立據人欄,並書寫「收據」、「中國民國98年8 月20日」及表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旨,以此方法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足生損害於邱聰科。嗣邱聰科對周承賢向本院訴請返還50萬元借款,周承賢於99年11月1日,在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民事訴訟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主張業已返還借款予邱聰科以行使,欲以此詐術免除積欠邱聰科之50萬元債務,足生損害於邱聰科及法院對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正確性。惟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判命周承賢給付邱聰科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
185 號駁回上訴確定,簡兆熙、周承賢始未得逞。
三、案經邱聰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邱聰科、楊順通、鄭國全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 訊據被告簡兆熙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民事訴訟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邱聰科確有向其借款,其陸續交付共計2,900 萬元予邱聰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均係邱聰科親筆簽名及按壓指印云云。惟查:
1.邱聰科於97年4 月間並未向簡兆熙借款3,000 萬元,亦未收受簡兆熙所交付之2,900 萬元,且未曾於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簽名及按壓指印等情,業據證人邱聰科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參以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經送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認其上「邱聰科」簽名之筆跡,與邱聰科本人簽名之筆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符,且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序、連筆等細微特徵亦不同,兩者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0、81頁),亦核與證人邱聰科證稱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邱聰科」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相符;再佐以邱聰科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邱聰科經問及測試問題「有關上開收據上之邱聰科簽名為誰簽的」,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在「周承賢」,經研判邱聰科主觀上認為該收據上「邱聰科」簽名應係被告周承賢所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536號卷二第75至93頁),堪認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邱聰科」之簽名,確非由邱聰科本人親筆所簽甚明。被告簡兆熙辯稱:其親見邱聰科於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至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指印之指紋與邱聰科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見偵字第2298號卷第
107 至115 頁),惟證人邱聰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3 月至98年4 月22日前後,有多次在簡兆熙家中喝酒酒醉,其認為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之指印,應該係簡兆熙趁其酒醉按壓其指印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8頁反面、79頁),被告簡兆熙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邱聰科於98年4 月間經常到其住處喝酒聊天等語;參以邱聰科當時擔任郵局局長乙節,亦為被告簡兆熙供承在卷,衡情邱聰科既身為郵局局長,顯應具備識字及書寫之能力,倘有簽名及按壓指印之需,實無僅親自按壓指印,卻不親自簽名而由他人代為簽名之理,是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邱聰科之指印,是否確為邱聰科親自按壓、或係他人趁其酒醉昏睡之際,以其手指按壓而成,顯有可疑;佐以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載有邱聰科向簡兆熙借款3,000 萬元及邱聰科收取被告簡兆熙共2, 900萬元之內容,涉及被告簡兆熙、邱聰科間龐大債權債務之權利義務,倘邱聰科確有收取上開借款,自知悉應親自於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上當場簽名,以確認兩造間之權益;且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契約書內容(見30147 號卷一第75至76頁),其上所載「立契約書人債務人邱聰科」、「借款金額:新台幣叁仟萬元整」、「立書人債務人邱聰科」處,計有3 枚指印;而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據上之「金額」、「立據人邱聰科」處,共計有6 枚指印,衡情邱聰科既已於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之重要文字旁,均按捺多達9 枚之指印,以示慎重,豈有不親自於上開借款契約書及借據上簽名之理?且身為借款人之簡兆熙又豈有不要求邱聰科親自簽名之理?是上開借款契約書、收據上僅有邱聰科需另以左手大拇指按壓印泥始能蓋印之指紋9 枚,卻無邱聰科可輕易親自書寫之簽名,顯有違常情。足認證人邱聰科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之指印,恐係被告簡兆熙趁其喝醉酒之際,以其手指按捺等語,尚非無稽。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上「邱聰科」之簽名,既非邱聰科之字跡,且所蓋之指印,亦均非邱聰科本人親自按捺,顯見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均係被告簡兆熙所偽造甚明。
3.被告簡兆熙雖辯稱其自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邱聰科,並有照片為證云云,惟查,上開銀行提領款項之存摺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簡兆熙有自上開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惟無從證明所提領之現金確係為借予邱聰科,亦無從證明上開款項業已交付邱聰科;再依被告所提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審訴卷第211、212頁),照片內容雖為被告簡兆熙、邱聰科與鉅額現金之合影,惟照片內並未顯示拍攝日期及時間,已無從辯認係何時所拍攝;且被告簡兆熙、邱聰科與鉅額現金合照之原因甚多,或為炫耀財富、玩樂或留念,非必為被告簡兆熙借貸款項予邱聰科。是上開存摺資料及照片,均無從證明被告簡兆熙確有交付2,900 萬元予邱聰科之事實。
4.被告簡兆熙於99年1 月13日,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命邱聰科給付3,
0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
877 號支付命令等情,為被告簡兆熙所自承,並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30147 卷一第73、74頁),則被告簡兆熙人明知與邱聰科間並無3,000 萬元之借貸關係,亦未交付上開款項予邱聰科,仍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致使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付命令之公文書上之事實,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借款契約書及收據於民事訴訟中,主張其與邱聰科有借貸關係並已交付借款,欲詐取邱聰科3,000 萬元之事實,至為明灼。
(二)綜上,被告簡兆熙所辯上情,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兆熙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 訊據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固坦認周承賢有在本院民事訴訟
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主張業已還款予邱聰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以周承賢名義向邱聰科借款50萬元後,並未返還50萬元予邱聰科,且以該50萬元自邱聰科應給付其之利息中扣除,惟邱聰科仍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予其,並非偽造云云。惟查:
1.被告簡兆熙於99年6 月10日以周承賢名義,向邱聰科借款50萬元,嗣簡兆熙與周承賢均未返還該筆款項,邱聰科亦未曾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等情,業據證人邱聰科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30147 卷一第115 至116 頁、本院卷二第67至81頁);參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鑑定結果,認其上「邱聰科」簽名之筆跡,與邱聰科本人簽名之筆跡不符等情,有該局100年5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2536號卷一第97頁),核與證人邱聰科證稱上開還款收據上「邱聰科」之簽名非其所為等語相符,堪認上開還款收據上「邱聰科」之簽名,並非由邱聰科本人親筆所簽。被告簡兆熙辯稱:其親見邱聰科於上開還款收據上簽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簡兆熙雖另辯稱:邱聰科筆跡多元,上開還款契約書上之簽名可能係邱聰科刻意撰寫,前揭鑑定不足採信云云。惟筆跡鑑定乃就一般人書寫簽名就字跡之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運筆方式及連筆方式等書寫特徵之同質性綜合加以判定,而本次鑑定所檢送供刑事警察局比對之邱聰科簽名資料共計高達8 件,僅1 件因書寫方式與他件不同而未列入比對文件,有前揭鑑定書可考,足認刑事警察局所為本次鑑定結果,其參考比對之文件數量已可排除原告於不同書寫情形下所為簽名之差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被告簡兆熙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2.至上開收據上之2 枚指紋,經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結果,認與邱聰科左拇指指紋相符,固有該局100年7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書附於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卷可考(見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85 號判決) ,惟證人邱聰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97年3 月至98年7 、8 月間,有7 、8 次在簡兆熙家中喝酒酒醉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8頁反面、79頁),且被告簡兆熙亦自承邱聰科於98年4 月間經常到其住處喝酒等情;參以邱聰科為郵局局長,具備相當知識程度,絕非不識字之人,衡情實無僅親自於上開還款收據上按壓指印,卻由他人代為簽名之理,則上開還款收據上邱聰科之指印,是否確為邱聰科親自按壓、或其於酒醉昏睡之時,遭人以其手按壓指印,已有可疑;再衡以上開還款收據涉及渠等間之返還借款之權利義務,邱聰科自可輕易於上開還款收據上簽名,以確保兩造間之權益;又觀諸上開收據內容(見他字第4103號卷第5 頁),其上立據人欄處有1 枚指印,衡情邱聰科既已於上開還款收據上之立據人欄位按捺指印,以示慎重,豈有不於上開還款收據上親自簽名之理?且身為還款人之簡兆熙又豈有不要求邱聰科親自簽名之理?上開還款收據上僅有邱聰科需另以左手大拇指按壓印泥始能蓋印之指紋,卻無邱聰科可輕易親自書寫之簽名,顯有違常情。是證人邱聰科證稱其並未親自按捺指印於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收據等語,尚非無稽。
3.佐以被告簡兆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未返還50萬元予邱聰科,其已將該50萬元自邱聰科應給付其之利息內扣除,其之前辯稱已返還邱聰科50萬元乙節,並非屬實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93 反面、198 頁反面至199 頁),顯見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已於住處返還邱聰科50萬元云云,均非屬實,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
則被告簡兆熙既未返還邱聰科50萬元,邱聰科自無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載有「收到50萬元還款」收據之必要;且衡情邱聰科於未收到50萬元還款、且該50萬元又遭被告簡兆熙轉為利息費用扣抵之情況下,倘邱聰科仍簽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除使邱聰科無從再向被告簡兆熙要求返還上開借款之外,更無從證明邱聰科所交付被告簡兆熙之50萬元,曾遭被告簡兆熙轉作邱聰科繳納之利息費用,邱聰科豈有仍簽立上開收據予簡兆熙之可能?又縱邱聰科願意簽立字據,亦理應於該收據上清楚註明此50萬元轉作邱聰科應繳納之利息費用等字句,以免將來口說無憑徒生紛爭,豈有於該收據對此均隻字未提之可能?況倘非為掩飾上開收據並非邱聰科親自所簽及按壓指印,被告簡兆熙自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清楚陳明其未返還50萬元款項,但已將此款項轉為扣抵利息等情,豈有捏虛不實情節謊稱已於住處返還邱聰科50萬元之必要?被告周承賢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亦可主張上開50萬元借款已與邱聰科應繳納予被告簡兆熙之利息費用抵銷,又豈有偽稱被告簡兆熙已於住處返還邱聰科50萬元之可能?
4.再佐以依被告簡兆熙供稱:邱聰科簽立上開還款收據時,僅有其與邱聰科二人在場等語(見偵2536號卷一第125 至
129 頁),惟被告周承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簡兆熙在上開收據上所載日期,在其住處返還現金予邱聰科,當時其也在家,簡兆熙並於同日將上開收據交付其等情(見偵2536卷一第184 至189 頁),依被告簡兆熙所述,僅有被告簡兆熙及邱聰科2 人在場;惟依被告周承賢所述,卻有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及邱聰科3 人在場,則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二人關於返還借款予邱聰科時之在場人數乙節,所述相互不符,且被告簡兆熙並未於上開收據所載日期返還邱聰科50萬元款項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難認邱聰科確有於上開收據所載日期,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實。自堪認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上邱聰科之指印2 枚,係由被告簡兆熙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簡兆熙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2 枚之空白紙1 張所得。而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內容,為被告周承賢所書寫等情,亦經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自承在卷,更見被告簡兆熙係提供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2 枚之空白紙1 張,由被告周承賢在該已按捺邱聰科指印2 枚之空白紙上,書寫「收據」、「中國民國98年8 月20日」及表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旨,並於立據人欄偽造邱聰科之簽名1 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甚明。
5.又被告周承賢於99年11月1 日,於邱聰科訴請被告周承賢返還上開借款之民事訴訟中,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主張業已還款等情,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自承,並有周承賢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8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103號卷第5 頁),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既未依約於98年8 月1 日返還上開借款,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顯係被告簡兆熙、周承賢為求免除積欠邱聰科之上開借款債務,而於還款期限屆至之98年8 月1 日起至提出該收據於民事訴訟之99年11月1 日間某日,由被告簡兆熙提供其於98年4 月間某日,利用邱聰科在上址簡兆熙住處酒醉不醒人事之際,拉邱聰科之左手按捺指印2 枚之空白紙1 張,再由被告周承賢在該已按捺邱聰科指印2 枚之空白紙上,書寫「收據」、「中國民國98年8 月20日」及表明附表一編號2 所示內容之旨,並偽造邱聰科之簽名
1 枚於立據人欄,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收據甚明。被告簡兆熙、周承賢人明知未還款50萬元予邱聰科,仍偽造上開還款收據,並提出於上開民事訴訟中主張業已還款以行使之,欲以此方法免除積欠邱聰科之50萬元借款債務,至為明灼。
(二)綜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所辯上情,均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簡兆熙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簡兆熙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提出法院,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判,達其詐取財物之目的,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將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收據提出法院,意在利用法院不正確之裁判,達其免除債務之目的,而有詐欺得利之故意。核被告簡兆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
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簡兆熙盜用署押(指印)、偽造署押(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簡兆熙就犯罪事實一,先持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借款契約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而行使之,經邱聰科對支付命令異議後,復持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收據提出於民事訴訟中,均係其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簡兆熙、周承賢間,就犯罪事實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簡兆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3 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未分別引用詐欺取財未遂、詐欺得利未遂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簡兆熙欲以不實借款契約書及收據向邱聰科詐取3,000 萬元及被告簡兆熙、周承賢欲以不實收據免除積欠邱聰科之50萬元債務之事實,詐欺取財未遂及詐欺得利未遂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簡兆熙明知與邱聰科並無3,000 萬元借貸關係,竟偽造不實之借款契約書及收據,持向本院申請支付命令並於民事訴訟上主張以行使之,致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支付命令之公文書,欲以此方法詐取邱聰科3,000 萬元財物;復與被告周承賢均明知未返還50萬元借款予邱聰科,竟共同偽造不實之收據,並持向法院民事訴訟中主張業已還款而行使之,欲以此詐術免除上開債務,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惟均尚未得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處有期徒刑6 月該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簡兆熙上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將原規定列為同條第1 項前段,並增列但書與第二項,而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簡兆熙所犯上開2 罪,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50條規定,均合於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依修正後刑法50條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簡兆熙,應適用新法,爰不就被告簡兆熙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簡兆熙偽造所得,屬其所有供本件罪事實一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為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偽造所得,屬其所有供本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已因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帳冊1 箱,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無從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兆熙、周承賢均明知詹詠霖(原名詹詠鈞)未向周承賢借款1,750 萬元,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詹詠霖於98年7、9、11月間分別向周承賢借款700萬元、600萬元及450萬元,共1,750萬元之借據3 張,足生損害於詹詠霖,周承賢並於99年1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提出上開偽造借據予不知情友人陳文卿、游振傳及李俊鋒,致陳文卿等3 人誤信詹詠霖積欠被告周承賢款項,紛替被告簡兆熙、周承賢要求詹詠霖清償債務,足生損害於詹詠霖。因認被告簡兆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印文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簡兆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簡兆
熙、周承賢之供述、告訴人詹詠霖之指述、證人李俊鋒、陳文卿、游振傳、林富益之證述、通聯譯文、手機簡訊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簡兆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事後始知悉周承賢與詹詠霖間有投資借款和買賣法拍屋之事,借據部分係周承賢處理的,其不知情,與其無關,嗣李俊鋒受詹詠霖之託前來了解此事時,係周承賢將借據拿給李俊鋒觀看,且因詹詠霖避不見面,其始傳簡訊給詹詠霖催討債務等語。
(二)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詹詠霖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稱:其未曾向簡兆熙或周承賢借款,上開借據並非其所簽云云,然被告周承賢於提出上開借款契約前,與詹詠霖間確有投資買賣房地產之事乙節,業據證人陳文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簡兆熙、詹詠霖喝酒聊天時,有聽說他們在買賣房子,詹詠霖有表示其與周承賢合夥投資房地產,周承賢也有出示其與詹詠霖一起買賣之房屋所有權狀,嗣詹詠霖曾稱與簡兆熙間有買賣房子之糾紛,簡兆熙稱詹詠霖積欠1,
000 多萬元,但詹詠霖表示沒有積欠那麼多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53頁反面、54頁),並經證人游振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詠霖係做法拍屋的,周承賢稱借了很多錢給詹詠霖,因詹詠霖向她調款作法拍屋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卷三第51頁反面),核與被告周承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詹詠霖稱款項係投資於法拍屋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卷一第10
8 頁反面)。衡情投資房地產需要大量資金,詹詠霖與被告周承賢間,既有共同投資房地產之事,實非無一方向他方借調現金之可能,則詹詠霖是否因投資房地產,而與共同投資之被告周承賢產生借調現金之借款糾紛,自非無疑。參以依被告周承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已找不到上開借據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108 頁反面),且上開借據之原本或影本亦未附卷,本院亦無從比對、辨認上開借據上詹詠霖之簽名、指印,是否確為詹詠霖本人所簽立或按壓;又遍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借據確係偽造,尚難僅憑告訴人詹詠霖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逕認上開借據係由被告簡兆熙或周承賢所偽造。
2.被告簡兆熙於99年4 月5 日以手機傳送簡訊向詹詠霖催討債務等情,固有該簡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0147 卷一第
23、24頁),然依證人游振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周承賢因借了很多錢給詹詠霖,怕簡兆熙知道後會毆打她,始出示上開借據並拜託其出面協調周承賢與詹詠霖間之借款債務,當時簡兆熙尚不知周承賢借款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頁反面、52頁),及證人陳文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因詹詠霖向其投訴稱被簡兆熙、周承賢騙1,000 多萬元,其前往簡兆熙住處了解此事時,看到簡兆熙在罵周承賢,簡兆熙很生氣的說周承賢未經其同意,私底下和詹詠霖買賣房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55頁),足認周承賢出示上開借據請求游振傳幫忙協調其與詹詠霖間之借款債務時,被告簡兆熙對此借款債務尚不知情,迄至周承賢無法向詹詠霖討回上開債務後,被告簡兆熙始得知上情,是被告簡兆熙對於周承賢與詹詠霖間是否確有借款、及詹詠霖是否簽立上開借據及上開借據如何得來等情,均非事前知悉,自無從參與上開借據簽立之過程,且其聽聞被告周承賢告知上情後,出面以手機簡訊向詹詠霖催討上開債務,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被告簡兆熙有傳簡訊向詹詠霖催討債務之情,即認被告簡兆熙有偽造上開借據或行使上開借據之犯行。至證人林富益於警詢中固指稱被告簡兆熙曾請其說服詹詠霖承認上開債務云云(見偵30147 卷一第67至69頁),然此為被告簡兆熙所否認,且縱林富益所述屬實,亦僅足認明被告簡兆熙請證人林富益說服詹詠霖承認上開債務之情,仍無從推認被告簡兆熙有偽造上開借據之犯行。
3.公訴人雖以卷附詹詠霖與陳文卿間、詹詠霖與周承賢間之通聯對話譯文,認被告周承賢無法說明上開借款債權存在云云,然觀之上開通聯對話譯文(見偵30147 卷一第71、72頁)內容,其中被告周承賢及陳文卿均未提及上開借據係偽造等情,且被告周承賢雖未於該次通話中,向詹詠霖說明借款之時點,然衡情未於電話內說明之理由甚多,或因認債務存在而不欲多說、或欲見面詳述、或因忙碌無暇、或認無法溝通等,尚難僅以被告周承賢在電話中內未詳細說明,即逕認上開借據係偽造。
4.至被告周承賢曾向陳文卿、游振傳出示上開借據,李俊鋒亦曾向被告簡兆熙借得上開借據觀看等情,固據證人陳文卿、游振傳及李俊鋒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二第17 6頁、卷三第50、51、54、55頁),然本件既無從認定上開借據係偽造,且被告簡兆熙係事後聽聞被告周承賢與詹詠霖間投資房地產及簽立借據之事,而無從知悉上開借據是否為偽造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簡兆熙雖將上開借據交付李俊鋒觀看,仍不足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三) 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簡兆熙此部
分有何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兆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兆熙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鋒明知詹詠霖未向其借款30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偽造詹詠霖向其借款之契約書,並在該文書上偽簽「詹詠霖」之署押及印文,足生損害於詹詠霖,復於99年5 月
7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據上開借款契約,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致該院承辦相關案件之公務人員經形式審查而陷於錯誤,認李俊鋒為詹詠霖之債權人,於同年5 月11日核發桃園地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617 號支付命令,足生損害於詹詠霖及桃園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俊鋒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一)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俊鋒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李俊
鋒之供述、告訴人詹詠霖之指述、通聯譯文借款契約書、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俊鋒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詹詠霖前因投資法拍屋,在其住處向其借款30萬元,並簽立上開借款契約書,其扣除一個月之利息後,當場交付29萬4 千元予詹詠霖等語。
(二) 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詹詠霖固於警詢中指稱:其未曾向李俊鋒借款,上開借款契約並非其所簽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結果,認「因囑鑑借款契約書為影本,故僅現有資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02 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24頁),是依卷內借款契約書之影本,尚無從認其上詹詠霖之簽名及指印,並非詹詠霖親自書寫或按壓;而遍觀全卷,復查無上開借款契約之原本,且依被告李俊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記得上開借款契約書原本在刑事警察局,且經其翻找住處後,亦未尋獲得上開借款契約書之原本等情(見本院訴卷一第287 頁、卷三第196 頁),是本院自無從將該借款契約之原本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借款契約確係偽造,尚難僅憑告訴人詹詠霖之單一指訴,在無其他證據以徵其實之情況下,逕認上開借據係由被告李俊鋒所偽造。
2.公訴人雖另以卷附詹詠霖與李俊鋒之通聯對話譯文,認被告李俊鋒經詹詠霖詢問借款一事時支吾其詞云云,然被告李俊鋒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其當時在友人家講話,當時很多人,收訊不好,其回家再跟詹詠霖講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190 頁反面、196 頁反面),衡情以手機與他人通話時,確有因不欲使周圍之人聽聞通話內容、或因環境吵雜無法清楚聽聞對方聲音、或因所處位置收訊不良,而無法於通話中清楚講述之情形,是被告李俊鋒所稱其因收訊不良,待返家後始向詹詠霖說明等情,尚與常情無違,自難僅以被告李俊鋒未於該次通話詳細說明,即逕認上開借據係偽造。況觀之上開通聯對話譯文(見偵30147 卷一第95頁)內容,均未提及上開借款契約係偽造等情,自不足為不利被告李俊鋒之認定。至卷附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聲請狀,僅足證明被告李俊鋒有持上開借款契約向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之事實,亦無從證明上開借款契約係被告李俊鋒所偽造。
(三) 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李俊鋒此部
分有何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俊鋒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兆熙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兆熙、李俊鋒受邱聰科之委託,分別以債權額一半之對價,為其催收鄭國全、楊順通積欠之155萬元、100 萬元債務,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交付被告簡兆熙、李俊鋒,詎被告簡兆熙、李俊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持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分別向鄭國全及楊順通取得40萬元及30萬元後,未依約將該款項半數交予邱聰科,而全數侵吞入己;被告簡兆熙復為掩飾其侵占犯行,明知鄭國全、楊順通未在附表三所示支票背書,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8 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地,偽簽「鄭國全」、「楊順通」署押於前揭支票上,虛偽表示鄭國全及楊順通為前揭支票背書人,足生損害於鄭國全、楊順通,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之交付邱聰科,佯充鄭國全、楊順通還款,足生損害於鄭國全、楊順通、邱聰科。因認被告李俊鋒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嫌,被告簡兆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印文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一)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俊鋒、簡兆熙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以
被告李俊鋒、簡兆熙之供述、告訴人邱聰科之指述、證人楊順通、鄭國全之證述、債權讓與契約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和解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李俊鋒、簡兆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李俊鋒辯稱:其受邱聰科委託處理楊順通之債務後,與楊順通在簡兆熙住處協調,而由楊順通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之支票
1 張交予其,其即以該支票當場向簡兆熙換取30萬元現金,嗣再由其將15萬元現金交付邱聰科,並未侵占等語;被告簡兆熙辯稱:其受邱聰科委託處理鄭國全之債務後,僅打電話與鄭國全聯繫,並未實際處理該債務,且其並未看過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亦未將上開支票交付予邱聰科等語。
(二) 經查:
1.證人邱聰科固指稱:其有委託被告簡兆熙、李俊鋒催討其對鄭國全、楊順通之債權,並簽立債權讓與書,另口頭約定所處理之債務各半平分,然除被告簡兆熙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外,其並未再收到任何款項,其認為上開2 筆債務遭被告簡兆熙侵吞云云,惟依證人鄭國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積欠邱聰科之債務,邱聰科除委請簡兆熙催討外,尚委請其他人向其催債,嗣有自稱天道盟、竹聯幫之兩組人向其催討債務,其分別交付20萬元予上開兩組人,而且上開自稱天道盟、竹聯幫之兩組人僅表明係邱聰科叫渠等前來催討債務,並未表明係依被告簡兆熙之指示前來,且被告簡兆熙僅以電話向其表示受讓邱聰科對其之債權,並未實際催討,其亦未透過簡兆熙返還任何債務等情,業據證人鄭國全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三第83至88頁),則邱聰科既非僅委託被告簡兆熙1 人向鄭國全催討債務,上開向鄭國全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並自稱天道盟、竹聯幫之兩組人,亦未表明係依被告簡兆熙之指示前來,已難認上開收取款項之兩組人,係依被告簡兆熙指示向鄭國全催討款項;且遍觀全卷,復無證據證明上開兩組人所收受之款項已交付被告簡兆熙、李俊鋒,亦無從認上開向鄭國全分別收取現金20萬元、並自稱天道盟、竹聯幫之兩組人,與被告簡兆熙、李俊鋒有所關連,亦無從認該兩組人有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被告簡兆熙或李俊鋒之事實。自難僅以邱聰科將鄭國全、楊順通之債權轉讓予簡兆熙,及鄭國全分別交付20萬元予上開兩組人,即遽認被告簡兆熙、李俊鋒有共同將上開40萬元侵占入己之犯行。
2.又楊順通因積欠邱聰科100 萬元債務,曾在被告簡兆熙之住處,就上開債務,由被告簡兆熙、李俊鋒提示債權讓與書後,與被告簡兆熙、李俊鋒協商,並以30萬元達成和解,於98年5 月27日簽立和解書並交付票面金額為30萬元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楊順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三第88至94頁),並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偵30147 卷一第78至79、81頁),而觀之邱聰科與被告李俊鋒間之債權轉讓書,其上記載:「甲方(即邱聰科)願就對於楊順通如附表債權本、息,其他所有從屬之權利均讓予乙方(即李俊鋒)」等語(見偵30147 卷一第80頁),可知依上開債權讓與契約,邱聰科係將其對楊順通之全部債權,均讓與被告李俊鋒,被告李俊鋒自取得邱聰科對楊順通之100 萬元債權,是被告李俊鋒向楊順通催討債務時,顯係以債權人之身分向楊順通協商自己之債權,而代邱聰科向楊順通催討債務;參以證人楊順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邱聰科將債權轉讓予李俊鋒,其係與李俊鋒協商,並與李俊鋒簽立和解書等語(見本院訴卷三第94頁反面);再觀諸卷附和解書內容,其上記載和解雙方之當事人僅為楊順通及李俊鋒,並未包含邱聰科,更顯見楊順通、被告李俊鋒係就其2 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為和解,與邱聰科並無相關,則被告李俊鋒既係以債權人身分收回屬於其之債權,證人楊順通所交付之面額30萬元支票,自當歸被告李俊鋒所有,被告李俊鋒再以該支票向被告簡兆熙兌領之30萬元現金,亦仍為被告李俊鋒所有。是被告李俊鋒與邱聰科間雖口頭約定被告李俊鋒所討回款項將由2 人平分,然縱被告李俊鋒未依約將15萬元現金交付邱聰科,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實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別。至被告李俊鋒以楊順通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向被告簡兆熙兌領現金,被告簡兆熙將3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李俊鋒後,取得上開支票等情,亦無從認被告簡兆熙有何侵占之犯行。
3.證人邱聰科固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係簡兆熙於99年7 、8 月間所交付等語(見偵字30147 卷一第30頁、偵字2536卷一第184 至189 頁、本院訴卷二第69頁),惟此為被告簡兆熙所否認,且關於被告簡兆熙交付上開支票時在場之人,證人邱聰科於檢察官偵查中先稱:簡兆熙交付其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時,其、簡兆熙及周承賢均在場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2563卷一第
184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卻改稱:簡兆熙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時,只有其與簡兆熙二人在場云云(見本院訴卷三第69頁反面),是證人邱聰科就被告簡兆熙交付上開支票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有瑕疵可指,則被告簡兆熙是否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予邱聰科,自非無疑;且衡情邱聰科與被告李俊鋒、簡兆熙間,約定雙方平分被告李俊鋒、簡兆熙所討回之款項,則縱被告李俊鋒、簡兆熙分別向楊順通、鄭國全討回全部債款即
100 萬、155 萬元,邱聰科亦僅能分得其中之二分之一即50萬、77萬5 千元,而本件楊順通僅以30萬元與被告李俊鋒和解,鄭國全則未透過被告簡兆熙返還款項,被告簡兆熙豈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為全部債權額即100 萬元、155 萬元之支票2 張之可能?且倘被告簡兆熙交付上開支票,豈有未依渠等口頭約定向邱聰科索討票面金額二分之一現金之理?是證人邱聰科所指被告簡兆熙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且此部分除告訴人邱聰科上開有瑕疵之單一陳述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簡兆熙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邱聰科,自不能僅以其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簡兆熙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邱聰科。
4.至證人楊順通、鄭國全於本院審理中固均證稱並未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上背書等語,且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楊順通」、「鄭國全」字跡,分別與證人楊順通、鄭國全均不相符等情,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2536卷二第109 至113 頁),惟證人楊順通、鄭國全上開證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上「鄭國全」、「楊順通」之簽名,並非楊順通、鄭國全所親簽而為偽造等情,惟亦無從證明被告簡兆熙確有交付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予邱聰科之事實。
(三) 綜上,公訴意旨所依憑之證據,尚難遽論被告簡兆熙有何
偽造署押、印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行及被告李俊鋒有何侵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簡兆熙、李俊鋒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簡兆熙、李俊鋒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私文書│內容 │偽造之簽名 │├──┼──────┼────────────────┼────────┤│ 1 │借款契約書 │邱聰科向簡兆熙借款3,000 萬元,借│邱聰科之簽名1枚 ││ │97.4.10 │款期限自97.4.10 至98.6.10. │ │├──┼──────┼────────────────┼────────┤│ 2 │收據 │邱聰科向簡兆熙商借下列款項共計 │邱聰科之簽名1枚 ││ │98.4.22 │2,900 萬元,並當場收執無誤。 │ ││ │ │97.4.10收執500萬元 │ ││ │ │97.5.5收執500萬元 │ ││ │ │97.6.18收執550萬元 │ ││ │ │98.3.4收執500萬元 │ ││ │ │98.3.20收執200萬元 │ ││ │ │98.4.15收執450萬元 │ ││ │ │98.4.22收執200萬元 │ │├──┼──────┼────────────────┼────────┤│3 │收據 │邱聰科收到周承賢所歸還之50萬元 │邱聰科之簽名1枚 ││ │98.8.20 │ │ │└──┴──────┴────────────────┴────────┘附表二
┌───┬──────┬──────┬──────┬───────────┐│編號 │借款日期(民│金額(新台幣│領款日期(民│領款銀行 ││ │國) │:元) │國) │ │├───┼──────┼──────┼──────┼───────────┤│1 │97年4 月10日│500萬元 │97年4 月8 日│簡詠錡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97年5月5日 │500萬元 │97年5月5日 │簡詠錡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97年6月18日 │550萬元 │97年6月17日 │簡詠錡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98年3月4日 │500萬元 │98年3月3日 │簡至恭國泰世華銀行桃園││ │ │ │ │分行 ││ │ │ │ │000000000000帳戶 │├───┼──────┼──────┼──────┼───────────┤│5 │98年3月20日 │200萬元 │98年3月19日 │周承賢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98年4月15日 │450萬元 │98年4月14日 │周承賢臺灣企銀東桃園分││ │ │ │ │行 ││ │ │ │ │00000000000帳戶 │├───┼──────┼──────┼──────┼───────────┤│7 │98年4月22日 │200萬元 │98年4月22日 │周承賢龜山鄉農會 ││ │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 │├───┼──────┼──────┼──────┼───────────┤│ │合計 │2900萬元 │ │ │└───┴──────┴──────┴──────┴───────────┘附表三┌──┬──────┬─────┬──────┬────┬────┐│編號│到期日 │支票號碼 │發票人 │面額 │背書人 │├──┼──────┼─────┼──────┼────┼────┤│ 1 │98年9月25日 │UA0000000 │品寀實業有限│155萬元 │鄭國全 ││ │ │ │公司(負責人 │ │ ││ │ │ │:邱寀紜) │ │ │├──┼──────┼─────┼──────┼────┼────┤│ 2 │98年7月10日 │AA0000000 │育暐實業有限│50萬元 │楊順通 ││ │ │ │公司(負責人 │ │ ││ │ │ │:林忠陽) │ │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