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男
林文寶共 同 陳君沛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信男、林文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男、林文寶為兄弟,二人於民國99年7 月份起開始經營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之「蝶之戀檳榔攤」,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ie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以「蝶之戀檳榔攤」為據點販賣愷他命,並自100 年3 月份期間之某日起,招攬李哲緯(由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參與上開販毒行列,約定主要由被告林文寶或偶由被告林信男,於每日中午12時許提供固定數量之愷他命至「蝶之戀檳榔攤」,交由李哲緯與被告林信男輪流換班販售,販售方式為客戶先與李哲緯聯絡,再由李哲緯持愷他命前往約定地點與客戶進行交易,或客戶直接前往「蝶之戀檳榔攤」內與李哲緯進行交易,事後李哲緯即將當日販賣愷他命所得之現金及殘餘之愷他命交還被告林文寶,由被告林文寶進行結算後給付李哲緯應得之報酬。而李哲緯每次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2000元之愷他命1 包,則可分別獲得100 元、300 元之報酬。其後李哲緯即依照上述方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販賣愷他命與A1(檢察官於偵查中核發證人保護書,並依據證人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保密其身分)及韓佩芝(由檢察官以另案提起公訴)二人。嗣警於100 年5 月8 日凌晨5時許,查獲戴偉非法持有愷他命,依戴偉之證述查知其愷他命來源係自韓佩芝處所購得,並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錢櫃KTV 店前攔查李哲緯、韓佩芝二人,而在韓佩芝身上扣得搖頭丸8 顆、愷他命11包、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在李哲緯身上扣得行動電話3 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 卡各1 張)、帳冊1 張、現金25400 元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需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至施用毒品者陳述之內容是否具有矛盾或不一致等瑕疵,要屬於對陳述內容之評價,而施用毒品者有無誣陷可能,或與所指販賣毒品者,彼此之間曾否存在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形,均與所指他人販賣毒品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8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等判決足資參照,而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所稱自某人取得毒品來源之指證,自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有足以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為有罪之認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以證人A1、李哲緯、韓佩芝、曾瑞青及扣案物品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皆辯稱:未招攬李哲緯以「蝶之戀檳榔攤」為據點,共同販賣愷他命等語,辯護人則以李哲緯、韓佩芝、曾瑞青常在「蝶之戀檳榔攤」喝酒鬧事,因遭被告林文寶責罵,因而挾怨報復,且李哲緯、韓佩芝於100 年5 月8 日遭查獲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遭起訴,故為換取減刑優惠而為不實指述等語,為被告二人辯護。
六、經查:
㈠、附表編號1部分:
1、證人A1於100 年4 月18日20時53分許撥打證人李哲緯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有通聯紀錄附卷足憑,且證人A1於101 年3 月18日警詢時證稱:100 年4 、5 月間曾向李哲緯買過1 次愷他命等語,於101 年4 月3 日偵查中證稱:10
0 年4 月18日打電話給李哲緯是要購買愷他命;通完電話後20分鐘左右到達檳榔攤;該次向李哲緯購買1 包400 元之K他命;(你那時候過去時林信男、林文寶有無在檳榔攤內?)好像沒有;(你那一天過去檳榔攤時李哲緯有無跟你說他是幫林信男、林文寶販賣愷他命?)沒有;跟李哲緯購買過那一次後,我後來再打電話給李哲緯要再購買但李哲緯沒接,於是我就到檳榔攤那邊遇到林信男、林文寶他們說要買愷他命可以直接跟他們買,再加上檳榔攤是林信男、林文寶所經營,所以我想李哲緯的愷他命來源應該是林信男、林文寶提供的等語,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間向李哲瑋買過1次愷他命;是去介壽路的檳榔攤找李哲緯;好像以400 元購買;於偵查中提到100 年4 月18日跟李哲緯聯絡要購買K他命之事好像對等語,惟依據證人A1之上開證詞及通聯紀錄,僅足推認證人A1於100 年4 月18日向李哲緯購買愷他命之事實,就李哲緯所販賣之愷他命是否確係被告二人所提供,或被告二人是否就李哲緯之該次販毒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人A1所證:後來再打電話給李哲緯要再購買但李哲緯沒接,於是我就到檳榔攤那邊遇到林信男、林文寶他們說要買愷他命可以直接跟他們買,再加上檳榔攤是林信男、林文寶所經營,所以我想李哲緯的愷他命來源應該是林信男、林文寶提供的等語,顯係出於臆測之詞,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確於100 年4 月18日有與李哲緯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A1之犯行。
2、證人曾瑞青固於101 年4 月11日偵查中證稱:李哲緯曾告知其幫被告二人販賣愷他命等語,於審理中證稱:李哲緯曾告知被告二人有在販賣愷他命等語,惟證人曾瑞青既係聽聞李哲緯之轉述,未親自見聞被告二人販毒,自無從據其證詞,推斷被告二人有何販賣毒品行為。又證人曾瑞青於審理中復證稱:(在100 年4 月18日晚上,有無看到A1到檳榔攤?)我不記得等語明確,故顯無從據證人曾瑞青於偵查、審理之證詞,佐證被告二人有於100 年4 月18日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A1之起訴事實。
3、證人李哲緯固於審理中證稱:100 年4 月18日有提供愷他命給A1;因為A1找不到林文寶,就找我要;當日A1取得1 小包,重量1 克,給我400 元,我回給林文寶300 元,我賺100元;我是幫林文寶賣愷他命,A1來找我,當然是我賺這100元;我拿300 元給林文寶時,只向他表示這是賣給A1的,林文寶沒有多說什麼等語,惟證人李哲緯所證證人A1找不到被告林文寶始向證人李哲緯購買愷他命等語,與證人A1所證係向證人李哲緯購買後,再至檳榔攤遇見被告二人,始開始向被告二人購買愷他命一情不符,是證人A1、李哲緯所證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證人李哲緯於100 年5 月8 日為警查獲並經檢、警偵辦後,涉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A1、戴偉等人,而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2791 、14086 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19 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證人李哲緯指訴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被告二人,於上開案件中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利益,其憑信性堪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自不得單以證人李哲緯之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尚須有足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程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其指證屬實,而證人李哲緯之證詞與證人A1所證情節有不符之處尚有瑕疵,且證人A1、曾瑞青所證復無足認定被告二人之本件販毒行為,均已如前述,另公訴人雖論告稱證人李哲緯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帳冊
1 紙,其上字跡與當庭請被告林文寶書寫之字跡極為近似,惟縱認該記載數人綽號及電話之紙張為被告林文寶所書寫,亦無足推認被告林文寶有與證人李哲緯共同為本件販賣愷他命予證人A1之犯行,此外,本件其餘扣案物亦均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販毒行為,從而本件單憑證人李哲緯堪疑之單一指證,實難遽認被告二人確有與證人李哲緯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A1之犯行。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證人韓佩芝固於100 年5 月8 日警詢時證稱:我所販賣的愷他命都是向李哲緯及他老闆林文寶所購,最近1 次購買是在
100 年5 月7 日15時許在檳榔攤向李哲緯購買等語,且證人李哲緯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曾於100 年5 月7 日在檳榔攤將愷他命交予證人韓佩芝,惟證人韓佩芝於100 年6 月28日偵查中證稱:當初因為去桃園市○○路找朋友,朋友在那顧店,聽到朋友的檳榔攤老闆林文寶與一個不認識的人對話,因為他們講的很高調,直接把愷他命名稱講出,所以我就知悉,當時因為結婚後經濟環境不好,聽他們對話感覺利潤不錯,都在討論賺多少錢,所以我才跟林文寶說想要加入;(林文寶如何指示妳販賣?)林文寶給我愷他命,我拿到愷他命時,不必先給林文寶錢,可等到愷他命售出後才將錢給林文寶,如果沒賣完再將全數退還給林文寶;林文寶有跟我說
1 包愷他命固定多少錢,林文寶拿給我時都已經分裝完畢;(沒跟林文寶先通知就拿他愷他命去販賣?)因為林文寶都知道他放在檳榔攤正確數量,所以我拿多少他都知悉;(李哲緯與妳都一同替林文寶販賣,如何分辨?)回帳時,我們跟林文寶會交代清楚;(何時與林文寶一同販賣?)100 年
2 月1 日開始販賣;(下游客源如何尋找?是否為林文寶提供?抑或自己尋找?)應該都有,林文寶的客人比較多等語明確,依證人韓佩芝上開所證情節,證人韓佩芝向被告林文寶取得愷他命之原因,係為與被告林文寶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是起訴書認被告林文寶與證人李哲緯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韓佩芝,顯非無疑。又檢察官於同日就證人李哲緯是否於100 年5 月7 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韓佩芝乙節訊問證人韓佩芝,證人韓佩芝係證稱:(警詢稱在5 月7 日下午3 點時,在檳榔攤向李哲緯購買愷他命20公克,是否實在?)我沒有跟李哲緯購買任何毒品;(為何跟警詢時所述不同?)沉默....我想一下....應該算是有吧,可是我沒有付他任何一毛錢等語,益徵證人韓佩芝於100 年5 月7 日向證人李哲緯取得愷他命,應係與被告林文寶共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之行為,故其就檢察官關於其是否向證人李哲緯及被告林文寶購買愷他命之質問,難以明確為肯定之回答。再者,證人韓佩芝於審理中復證稱:100 年5 月7 日我直接去檳榔攤遇到李哲緯,因為林信男及林文寶都不在,我知道李哲緯是他們的下線,所以我就直接向李哲緯調,李哲緯就將愷他命拿給我,因為那天都沒有賣出去,我就直接把愷他命再退給李哲緯;(100 年5 月7 日取得20公克愷他命的同時,你就付錢了嗎?)沒有;因為這次沒有賣出去,所以我沒有付錢就把東西再退回去;我是向李哲緯拿愷他命後,之後又回檳榔攤將愷他命交還李哲緯;是朋友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朋友要調貨,所以我到檳榔攤拿愷他命,後來朋友又打電話表示不用了;(你100 年6 月28日曾證稱「當初去介壽路找朋友聽到朋友的檳榔攤老闆及林文寶與不認識的人對話,直接將愷他命說出,所以我就知悉,當時因為結婚後經濟環境不好,聽他們對話感覺利潤不錯,都在討論賺多少錢,我才跟林文寶說想要加入,我拿愷他命時,不必先給林文寶錢,等到將愷他命售出後,才將錢給林文寶」,之前所述是否實在?)之前所述實在;(依你所述,係你直接跟林文寶說想加入,何時如何開始會向李哲緯聯絡拿愷他命?)因為我去檳榔攤時,林文寶常常不在,我就會向李哲緯調貨,後來才會變成要調貨時,打電話給李哲緯等語明確,核與偵查所證係與被告林文寶共同販賣愷他命一情相符。另觀諸證人李哲緯於100年6 月27日偵查中亦證稱:(韓佩芝稱5 月7 日下午3 點多在檳榔攤跟你購買愷他命?)「應該」不是跟我購買,她「應該」是跟林文寶購買,因為韓佩芝要東西都會透過我打給林文寶,我跟韓佩芝再前往檳榔攤拿取等語,顯見證人李哲緯就被告林文寶與證人韓佩芝之謀議情形並不清楚,無從據其證詞,推認被告林文寶確有於100 年5 月7 日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韓佩芝之行為。綜觀證人韓佩芝上開於偵查、審理時所證內容,雖證人李哲緯於100 年5 月7 日將被告林文寶之愷他命交予證人韓佩芝,惟證人韓佩芝應係基於與被告林文寶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意,依100 年2 月間起與被告林文寶之謀議內容,先向被告林文寶取貨,嗣順利出售愷他命後,再與被告林文寶分配販毒所得以牟利,故於100 年5 月7 日無庸支付任何款項,即可取得愷他命,並於販賣他人不遂後,再如數將愷他命交還林文寶。從而起訴意旨認本件係被告林文寶與證人李哲緯共同出售愷他命予證人韓佩芝以牟利,顯有誤會。
2、又證人曾瑞青於審理時證稱:(在100 年5 月7 日下午,你有無看到韓佩芝到蝶之戀檳榔攤買愷他命?)我不記得日期;(你知道韓佩芝何時被查獲嗎?)是事後知道;(她被警查獲的前一天,有無到檳榔攤買愷他命?)她很常來店裡,但我不記得她哪天有來等語,故無從據證人曾瑞青之證詞認被告二人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韓佩芝之犯行。至公訴人雖論告稱證人李哲緯為警查獲時遭查扣之帳冊1 紙,其上字跡與當庭請被告林文寶書寫之字跡極為近似,惟縱認該記載數人綽號及電話之紙張為被告林文寶所書寫,亦無足推認被告林文寶有與證人李哲緯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韓佩芝。此外,本件其餘扣案物復均無從證明證人李哲緯有於100 年5 月7日販毒予證人韓佩芝之犯行,故本件單憑證人韓佩芝警詢時所述,顯無從率爾認定被告二人確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載之販毒行為。
㈢、至公訴人雖聲請函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申請門號時所填寫之所有書面資料、申請門號時所留聯絡電話之申請人、帳寄地址及傳喚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楊雅寧,以查明李哲緯所述上開2 門號係被告林文寶所交付供其販毒所用一情是否屬實,惟關於附表編號1 之起訴事實,係A1於100 年4 月18日撥打李哲緯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購買愷他命事宜,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且附表編號2 之起訴事實,係韓佩芝於100 年5 月7 日撥打李哲緯所有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李哲緯聯絡,復據證人韓佩芝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故上開2 門號實與起訴事實無涉。再者,縱上開2 門號係被告林文寶交予李哲緯使用,亦無足推認李哲緯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愷他命予A1及韓佩芝之行為,確係與被告二人共同販賣愷他命予A1及韓佩芝,故上開聲請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在無充分證據足資佐證之情形下,無從僅據證人李哲緯有瑕疵之片面指證,及證人韓佩芝所述情節指向係與被告林文寶共同販賣毒品之證詞,認已達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認被告二人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分別販賣愷他命予A1及韓佩芝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法 官 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量價格、數量及次數│├──┼────┼──────┼──────┼──────────┤│ 1 │A1 │100 年4 月18│「蝶之戀檳榔│以400 元價格販賣1 包││ │ │日晚上9 時20│攤」 │K 他命。 ││ │ │分許。 │ │ │├──┼────┼──────┼──────┼──────────┤│ 2 │韓佩芝 │100 年5 月7 │「蝶之戀檳榔│以不詳價格販賣20公克││ │ │日下午3 時許│攤」 │之K 他命。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