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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天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天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八日野輪汽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之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董天佑為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野輪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野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則均為野輪公司之股東。董天佑明知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尚未同意寶嘉聯合股份有公司(下稱寶嘉公司)入股野輪公司一事,復未同意將渠等在野輪公司登記各新台幣(下同)284 萬元、40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董天佑承受,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上址野輪公司內,偽造載有「原股東彭武添出資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楊宏興出資肆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彭玉美出資貳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鄧智恩出資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等內容之野輪汽車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並於其上偽簽股東「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署名各

1 枚。後於100 年3 月11日委由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持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彭武添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天佑固坦承伊於100 年3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日,在野輪公司內,書立載有「原股東彭武添出資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楊宏興出資肆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彭玉美出資貳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鄧智恩出資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內容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並由伊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署名各1 枚。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於

100 年3 月11日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上登載上揭事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野輪公司面臨經營之困境,是伊與彭武添、陳怡芳於98年12月

3 日、98年12月14日,就野輪公司經營應變策略進行討論,會議中三人均同意野輪公司之經營概括授權伊處理,此有98年12 月3日,98年12月14日經營應變策略會議手稿可憑,至野輪公司之大小章是否由彭武添保管,並非重點。況野輪公司從94年起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簽名字樣,均係以代簽方式為之,故為辦理變更登記,伊非不得代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署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書立內容載有「原股東彭武添出資新臺

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楊宏興出資肆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彭玉美出資貳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鄧智恩出資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於系爭股東同意書簽署「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署名各1 枚,後並委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於100 年3 月

11 日 持系爭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公司登記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0頁、第82頁、第106 頁;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0 頁背面),核與證人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於偵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30頁第106 頁、第115 頁),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 年10月7 日經中三字第10034823450 號函附之野輪公司登記案卷暨系爭股東同意書(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3 頁 背面)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武添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未將野輪公司登記

之出資額284 萬元轉讓予董天佑,亦未同意董天佑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楊宏興、彭玉美雖同意伊代簽公司文件,但伊已離開公司,故亦未代楊宏興、彭玉美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後來找寶嘉公司接手,是如何接手伊不知情,伊也沒有同意將對野輪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董天佑或寶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第80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楊宏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寶嘉公司入股前,並未與野輪公司討論過轉讓出資額或退股等節,亦未授權董天佑處理對野輪公司之出資額;伊並未授權他人代簽股東需簽署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彭玉美於審理程序中亦結證稱:未同意將對野輪公司之出資額20萬元轉讓給董天佑,亦授權任何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是股權移轉後,才知道有退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鄧智恩於審理程序中亦證稱:伊未同意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被告,沒見過系爭股東同意書,也未授權或同意他人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伊離開公司時,有想要把出資額拿回來,但只是內心的想法,沒有向野輪公司或任何人提過退股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足徵告訴人彭武添及被害人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均未同意將渠各別在野輪公司之出資額284 萬元、40萬元、20萬元、10萬元轉讓予董天佑承受,復未同意被告代渠等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

㈢被告固辯稱:伊於98年12月3 日之公司經營應變策略會議後

,已獲得概括之授權,自得代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云云,並提出98年12月3 日、

98 年12 月14日之經營應變策略會議手稿為據,惟查:⒈證人即參與上揭經營應變策略會議之野輪公司股東陳怡芳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結證稱:98年12月3 日伊與董天佑、彭武添討論公司營運危機時,討論之解決方案為賣掉或出租公司。所謂將公司賣掉,係指將整個資產出售,或由他人經營;所謂出租,係指將廠房租給另外一家公司。98年12月3 日開會時是先說不要退股返還出資額,等公司處理完畢,再依實際出資額領回出資之錢,當時並無購買公司資產之買主出現,寶嘉公司係於100 年年初始出現。98年12月進行經營應變策略討論時,全權授權董天佑出售廠房等,因為渠等只要拿回出資之金額,所以沒有特別提股東股份轉讓給董天佑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4頁、第95頁背面至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武添於審理時證稱:98年12月進行協議時,僅談論二個方案,一個是將廠房出售,一個是將廠房出租,細節部分未討論。會議亦未論及增資加入新股東,或將股東原有出資轉讓給願意加入公司經營之第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相符,佐以上揭經營應變策略會議手稿,僅載有「賣出」、「出租」、「延後10個月結束需款1,870,000 」、「出租→專業團隊→日常開銷、租金40,000」、「即日起野輪經營由TONY(即被告,下同)全權負責,WTP(即彭武添,下同)/ Evan(即陳怡芳,下同)不再負責每月貸款償還」、「WTP原繳股金2,704,303 、Evan原繳股金1,210,422 視為純投資型股東,廠房出售時依售價高低,按比例(WTP15%、Evan6.8 %)償還」、「廠房待售期間投資型股東不得要求償還股金,以便TONY專心渡過難關」等文字內容,無任何關於股東出資額轉讓予特定股東或第三人之記載,足證98年

12 月 之經營應變策略會議,無任何關於股東出資轉讓予特定股東或第三人之授權約定或討論。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供陳:伊於100 年3 月6 日、7 日有

聯絡彭武添,彭武添有回應,但一下子答應見面,一下又不答應見面,伊於是透過曾啟信、葉光有、巫德勝三人與彭武添相約於律師事務所見面,然彭武添最後仍未出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陳怡芳於審理中證稱:

因為彭武添不和伊、董天佑講話,然伊急於將投資款取回,所以透過伊先生(即曾啟信)站在第三者之立場去談;又因野輪公司增資一事,彭武添有告董天佑,所以此次需要取得彭武添之同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5頁),足徵98年12月份之經營應變策略會議討論後,被告及陳怡芳對於寶嘉公司入股野輪公司公一事,曾多次尋求與彭武添聯繫均未獲回應。被告明知98年12月經營應變策略會議後,彭武添對於寶嘉公司野輪公司入股一事,仍表態拒絕同意或參與討論,而經營應變策略亦未論及股東出資額轉讓予特定股東或第三人之事項,是難僅憑被告所提經營應變策略之手稿記載,即為彭武添曾授權被告辦理野輪公司出資額轉讓、製作系爭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認定。

㈣被告雖另辯稱:野輪公司從94年起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簽

名字樣,即係以代簽方式為之,故伊非不得代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於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署「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署押云云,然告訴人彭武添及被害人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均未同意將渠各別在野輪公司之出資額284 萬元、40萬元、20萬元、10萬元轉讓予董天佑承受,復未同意被告代渠等在系爭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及被告所稱概括授權之經營應變策略會議協議,難認有包含股東出資額轉讓予特定股東或第三人事項之授權在內等情,均如前述,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等確有授權被告辦理野輪公司出資額轉讓之事宜,是堪認被告於系爭股東同意書書載「原股東彭武添出資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楊宏興出資肆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彭玉美出資貳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鄧智恩出資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等內容,並簽署「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簽名等,均係出於偽造之犯意而為,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置辯,委屬無稽。

㈤被告於101 年8 月27日雖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李怡君、龐士東

、曾啟信、宗裕財,以證明被告係如何處理野輪公司危機、彭武添之實際出資額、彭武添於98年12月3 日、同年月14日已概括授權,以及被告並非惡劣之徒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則改稱,上開證人僅需傳喚證人李怡君、龐士東、曾啟信,待證事實為伊當時如何處理公司危機,至彭武添之實際出資額,以及彭武添於98年12月3 日、同年月14日已概括授權等情,上開證人無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然查,被告就野輪公司面臨之經營危機,如何應對、處理,與被告是否為前揭偽造文書之犯行等節,係屬二事,本院因認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偽造彭武添、楊宏興、彭

玉美及鄧智恩之署名於載有內容為「原股東彭武添出資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楊宏興出資肆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彭玉美出資貳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原股東鄧智恩出資拾萬元,由董天佑承受」之系爭股東同意書上,並持以向經濟部經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致告訴人彭武添及被害人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因而受有股東除名之權益損害,亦因而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事證自屬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㈡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應為其後行使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二罪,

分別係委由不知情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第三人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行使偽造系爭股東同意

書時,同時著手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構成要件之實行,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且該行為亦同時侵害告訴人彭武添及被害人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等人之法益,應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未經告訴人彭武添及被害人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之

同意、授權,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除侵害告訴人彭武添及被害人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之股東權益,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自值非難,惟衡酌被告另涉偽造文書之前科記錄,亦係因與告訴人彭武添就野輪公司之經營糾紛而起,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可參,素行非劣,僅因告訴人彭武添及被害人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就寶嘉公司入股野輪公司一事遲遲未能做出決定,被告為免喪失此等機會,即擅自將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對野輪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被告,並偽造前揭系爭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以為行使,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訾,復審酌被告於獲取寶嘉公司入股金後,已陸續將系爭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之出資額留存欲轉交彭武添、楊宏興、彭玉美及鄧智恩等,有被告所提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紙可憑(見審訴字卷第20頁)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彭武添及被害人楊宏興、彭玉美、鄧智恩股東權益與主管機關公司登記管理正確性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至系爭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彭武添」、「楊宏興

」、「彭玉美」及「鄧智恩」署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系爭股東同意書,因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