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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美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9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美慧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美慧係江坤玲之母親,而江坤玲與吳容忍本為夫妻關係,吳美慧明知吳容忍於民國90年9月7日所書寫之協議書中,其中「按月付新台幣十萬圓撫養費」,業經江坤玲變造為「並甲方同意按月付新台幣三十萬圓給乙方撫養費」(江坤玲所涉刑法第210 條變造私文書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64 號受理在案,並發佈通緝),詎吳美慧及江坤玲仍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吳美慧於99年11月10日持上開經江坤玲所變造之協議書,江坤玲出具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由吳美慧以江坤玲代理人之身分,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23日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1491 號支付命令,命吳容忍向江坤玲清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吳容忍及本院非訟中心核發支付命令之正確性(江坤玲此部犯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嗣吳容忍於99年12月1 日收受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容忍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吳美慧於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該等傳聞證據,均同意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美慧固坦承於99年11月10日持上開協議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1491 號支付命令,命告訴人吳容忍向江坤玲清償3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上開協議書是我先生江寬龍從將江坤玲的皮包內取出給我的,我沒有很注意上開協議書有經過塗改,也不知道有經過塗改,我會持上開協議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是為了保障我女兒江坤玲之權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1月10日持上開協議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

發民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1491 號支付命令,命告訴人吳容忍向江坤玲清償3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9他6597卷第14頁,100 偵13915 卷第29頁,本院卷第28背面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容忍之證述被告持上開協議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1491 號支付命令之情相符(見100 偵13915 卷第29頁),復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491 號支付命令各1 份在卷可佐(見99他6597卷第4頁至第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促字第31491號卷宗核閱無訛,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另上開協議書以藍色筆跡書寫之內容,為告訴人吳容忍所親書,且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及加蓋手印乙情,業據證人吳容忍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且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上之簽名與偵訊筆錄上中之簽名,筆劃特徵相同,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7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在可稽(見95偵14564 卷第44頁),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㈡再查,上開協議書第5 行以藍筆書寫之原文為「按月付新台

幣十萬圓撫養費」,嗣於以黑色筆跡增加「並甲方同意」、「三」及「給乙方」等字樣,而成為「並甲方同意按月付新台幣三十萬圓給乙方撫養費」,有上開協議書彩色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而上開協議書以藍色筆跡書寫部分係由告訴人所親書乙情,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協議書第5 行之內容除由告訴人以藍色筆跡書寫部分外,以黑色筆跡增加部分,自非由告訴人所書寫。徵以告訴人前妻江坤玲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自述狀中載有該協議書由其增刪,此有證人江坤玲所書寫之自述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該書狀亦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確屬證人江坤玲親書無訛,由是觀之,上開黑色筆跡增加部分,係由證人江坤玲所為,亦堪認定。又依前述證人江坤玲自述狀之記載,該協議書改正處會由告訴人以加蓋指印之方式,以同意加以修改,然遍觀該協議書第5 行以黑色筆跡增加部分處,未有告訴人所按捺之指印,況該協議書第5 行以黑色筆跡增加部分,係有關該協議書權利義務間之重要之點,衡情,苟告訴人同意證人江坤玲加以修改,告訴人焉會未在該修改之處,復行捺印簽章加以確認之理?而證人江坤玲竟未要求告訴人踐行此項簽認,以印證其確有同意之事實,亦顯不合常情。另告訴人對證人江坤玲復已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564 號受理偵查中,該案被告江坤玲自該案件偵查伊始,經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庭而經該署於95年10月16日以桃檢惟偵列緝字第3492號發佈通緝,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該協議書第5 行以黑色筆跡增加處,若係證人江坤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所增加,證人江坤玲理應親自到庭說明,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才是。此亦徵證人江坤玲顯係畏罪情虛,以圖規避刑事責任,始會逃匿,拒不到案。交互印證上情,足認上開協議書第5 行以黑色筆跡增加部分,係由證人江坤玲在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逕予增改,而加以變造之情,足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上開協議書係經變造云云;惟查:

⒈證人吳容忍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江坤玲於90年9 月7 日

擬過協議書,94年間,我與江坤玲離婚,離婚後,在剩餘財產分配的訴訟過程中,吳美慧為江坤玲將上開協議書提出,增列分期給付總額3,0000萬元,並將扶養費由10萬元增加到30萬元,我就針對江坤玲偽造文書部份提出告訴等語(見100 偵13915 卷第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江坤玲間存有很多訴訟案件,但是上開協議書直到我與江坤玲間94年度家訴字第157 號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訴訟進行中,才由被告提出,我當時有向對江坤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檢察官受理之後,偵查庭進行中,被告就當庭將上開協議書之原本交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第66頁)。稽之證人吳容忍上揭證言,被告於本院民事庭94年度家訴字第157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訴訟進行期間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4564 號偽造文書案件進行期間,已然提出上開協議書,就此部分被告亦未加以爭執,復分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7 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上開協議書之影本確附於該卷宗第47頁內,另告訴人於95年1 月26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江坤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後,被告於95年3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際,以證人江坤玲訴訟代理人身分,將上開協議書原本交由檢察事務官附卷,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4564 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內容非虛。

⒉再由告訴人以藍色筆跡所親筆書立之上開協議書全文內容

僅5 行,每行均有以黑色筆跡加以增、刪,有上開協議書彩色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 頁),是從上開協議書之形式上觀之,已難令人遽信上開協議書未經告訴人以外之人加以變造,參以被告於95年3 月23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證人江坤玲所涉變造上開協議書之際,以證人江坤玲訴訟代理人身分,當庭提出該協議書原本,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將形式上存有爭議之上開協議書原本交予職司犯罪偵查權限之檢察事務官,顯見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然知悉上開協議書應係遭證人江坤玲變造而來,被告空言辯稱不知上開協議書係為變造乙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我會持上開協議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係為保障江坤玲權利云云;惟查,被告遲至95年

3 月23日即已知悉上開協議書係由證人江坤玲所變造乙情,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上。且前開95年度偵字第14564號案件,雖因係被告於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57 號剩餘財產分配案件訴訟進行中,提出上開協議書,致告訴人向檢察官申告而肇生,然告訴人亦僅對證人江坤玲提起告訴,不及於被告,且偵查中檢察官固亦未將本案被告列為偵查對象,追究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詎被告仍不知警惕,明知上開協議書為證人江坤玲所變造,仍於99年11月10日再持上開協議書,並補足證人江坤玲出具之授權書,以代理證人江坤玲之名義,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民事支付命令,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於99年11月23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1491 號支付命令,命告訴人向證人江坤玲支付30萬元,被告之行為,顯係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㈤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上開協議書既係證人江坤玲所變造,而被告明知此情,卻仍以證人江坤玲代理人之身分,持上開協議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於99年11月18日亦陳報證人江坤玲所出具經我國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此有該授權書1 紙附於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31491 號卷第13頁可憑,由是觀之,顯見證人江坤玲於出具授權書之際,已然知悉被告係持上開協議書向本院非送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認證人江坤玲及被告間,係由證人江坤玲出具授權書並由被告代理證人江坤玲之方式,持上開協議書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核發上開支付命令,以遂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證人江坤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被告固又辯稱:上開協議書係證人江寬龍交予我,我沒有注

意上開協議書經過變造云云;惟查,上開協議書由形式上觀之,除告訴人以藍色筆跡親自書寫部分外,餘均有以黑色筆跡加以修改多處,甚為明顯。且被告明知上開協議書係遭證人江坤玲所變造乙情,亦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空言辯稱未注意上開協議書有經過變造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㈦又被告本件聲請支付命令,經告訴人異議,本院民事庭以10

0 年度家簡字第3 號判決,理由中已敘及「…雖紙本上載有:『本人甲方吳容忍同意與乙方江坤玲辦理離婚手續並贈與分期給付總額三千萬,希望從此過快樂幸福之日,兒子吳愷文、女兒吳映璿並改為姓江,監護權歸江坤玲並甲方同意按月付新台幣三十萬圓給乙方扶養費。立書人吳容忍』等字樣,然其中『分期給付總額三千萬元』、『甲方同意』、『三十萬圓』等部分均係屬書寫於塗改原文『離婚前所有現金』、『按月』旁,塗改字跡處非但未見被告用印,且該『分期給付總額三千萬元』、『甲方同意」之字跡無論運筆之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以及頓錯等特徵均與其他字跡明顯不符;而『三」與『十』之間距亦與其他字跡完全不同,故該紙協議書之真正,已非無疑。再以常理論之,三千萬與三十萬均非屬小數目,以如此重大數額之商議,若經塗改,原告豈有可能不要求被告用印以證其實,故被告前述抗辯顯非與常理相違…」認定上開協議書之真實性可疑,以被告無法舉證而駁回其代理證人江坤玲請求履行協議之訴,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99他6597卷第40頁),足徵上開協議書確屬變造無疑,被告猶據以行使,並使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形式審查後核發上開支付命令,自該當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之要件甚明。

㈧另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夫江寬龍到庭作證,以

證明其不知變造云云,然證人於101 年9 月19日到庭作證時,無法瞭解問題及回答,且須被告提示,足見證人江寬龍並無陳述能力,自無從為證。另證人江寬龍領有「障礙類別為多重障;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審判筆錄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第48頁),足認證人江寬龍之身心狀況,顯然不適合接受交互詰問,從而,證人江寬龍即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另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江坤玲到庭,然證人江坤玲現滯留美國且因另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所在不明,是就此部分亦欠缺調查之可能性。從而,被告及檢察官上開證人調查之聲請,均因欠缺調查之可能性,本院自無從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㈨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是以,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吳美慧持江坤玲所變造之上開協議書,持以向本院非

訟中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31491 號支付命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證人江坤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應論以共同正犯。雖檢察官漏未論此共犯關係,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報告係持證人江坤玲變造之上開協議書,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告訴人向證人江坤玲給付,顯已符合共犯間彼此參與犯行情節,本院得逕依職權認定,特加說明。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起訴書漏未記載起訴法條,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如前述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復據本院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告訴人吳容忍之權利及本院核發支付命

令之公信性、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且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以不理性之言詞攻訐告訴人(見本院卷第73頁),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㈢末查,本案經證人江坤玲變造之上開協議書原本,並非被告

或證人江坤玲單獨所有,且附於95年度偵字第14564 號偵查卷宗內,為證人江坤玲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重要書證,爰不宣告沒收。至已據被告提出行使上開協議書其他影本,或非屬本案起訴範圍,並散見各該案件卷宗內,已非被告所有,本院亦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10 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林文慧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