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正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2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正耀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正耀明知其與母親黃呂奈妹、兄長黃本耀業於民國75年8月13日與建商陳隆昌(已歿)訂立合建契約書,約定就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3 人共有之坐落桃園縣楊梅鎮(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以舊制稱之)○○○○段00○00地號土地合建房屋,房屋興建完成後,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可分配8 戶房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並約定「甲方(即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所分取之房屋8 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即陳隆昌)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而將上開8 戶房屋委託陳隆昌與廣告公司訂約銷售,黃呂奈妹、黃本耀則將上開合建相關事宜均交由黃正耀處理並不過問,湯春進係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土地過戶事宜之代書,與陳隆昌間為合夥關係。嗣陳隆昌、湯春進依上開合建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 弄○○號之房地(地號97-335地號,建號1193號)」移轉登記在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所指定之黃瑞春名下,並將其餘7 戶房地代為銷售完畢後,湯春進與黃正耀、黃呂奈妹相約會算,雙方合意每戶以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計算,加上津貼55萬元,扣除已付款、土地增值稅、名義變更1 件之費用,應交付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等地主之銷售價金共計1175萬元(起訴書誤繕為1075萬元),除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黃呂奈妹,黃呂奈妹再交付與介紹人呂源金外,湯春進尚於77年8月3 日以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將尾款
357 萬1376元轉至黃正耀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戶內,加上會算前陳隆昌陸續給付與黃正耀之款項,陳隆昌、湯春進應依約履行之義務已履行完畢。詎黃正耀明知上情,竟基於意圖使陳隆昌、湯春進受刑事處分之故意,於87年
3 月12日以其本人與不知情之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名義,具狀誣稱:「陳隆昌就房屋僅建2 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3 人應分配房屋面積嚴重縮小,而分配予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所有之8 戶房屋,僅移轉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 弄○○號」之房地(地號97-335,建號1193號)所有權登記予其等3 人指定之黃瑞春名下,而其餘7 戶房地則遭陳隆昌、湯春進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他人,並侵吞銷售款項,致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3 人因上述陳隆昌、湯春進之不法行為受有嚴重財產上損害,而黃子芸為陳隆昌之妻,湯莊定妹為湯春進之妻,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則為湯春進之子女,故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就上揭犯行均與陳隆昌、湯春進間有犯意聯絡」等不實事項,向本院對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提出侵占罪之自訴,嗣經本院於93年5 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諭知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就上開被訴共同侵占罪之部分均無罪,經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正耀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陳隆昌、湯春進與伊、黃呂奈妹、黃本耀等人簽訂合建契約後,約定地主可分取8 戶房地,但陳隆昌、湯春進2 人僅將其中1 戶登記在其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房地均未交付,反遭陳隆昌、湯春進以自己名義擅自出售他人,其後,陳隆昌、湯春進又未將房屋買賣價金交付給其等地主3 人,而予侵吞,其才會自訴陳隆昌、湯春進2 人涉犯共同侵占罪,其並非誣告云云。經查:
(一)被告黃正耀、和黃本耀、黃呂奈妹及牟宣力等人,於87年
3 月1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涉犯侵占等罪嫌之自訴,指訴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為其與黃呂奈妹、黃本耀共有之物,陳隆昌於75年8 月13日與其、黃呂奈妹及黃本耀間就上開土地簽訂合建契約後,由代書湯春進擬定合建契約書1 份,並經陳隆昌與其、黃呂奈妹、黃本耀雙方當事人簽名,合建契約明定合建之房屋建築完畢後,須由其、黃呂奈妹、黃本耀分取其中8 戶房地,詎陳隆昌、湯春進就房屋僅建2層樓及屋頂突出物,並自行變更、縮小原訂每戶房屋建築面積,由24戶變更為32戶,造成其、黃呂奈妹、黃本耀等地主3 人原應分配之房屋面積縮水,又僅將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 弄○○號之房地(地號97-335地號,建號1193號)」移轉登記在其和黃呂奈妹、黃本耀等指定之黃瑞春名下,其餘7 戶房屋則未交付,反以自己名義將該7 戶房地出售他人,且未將銷售款項交付地主而予侵吞,故陳隆昌、湯春進就此部分涉犯共同侵占罪嫌云云,經本院審理後,於93年5 月28日以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陳隆昌、湯春進被訴共同侵占房屋銷售款之部分無罪,被告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此有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黃正耀確有以其本身及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名義,向本院自訴告訴人湯春進、第三人陳隆昌將上開應分給地主之房地銷售後,共同侵占該銷售價金乙節,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正耀與母親黃呂奈妹及兄長黃本耀等3 人,與第三人陳隆昌於75年8 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由告訴人湯春進擬定合建契約書,約定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提供其等所有之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全部,面積○.三一三三公頃,由第三人陳隆昌負責出資、施工,興建本國式加強磚造3 層樓房(貳層半,第3 層建2 分之1 )高級款式花園、車庫別墅,依設計圖共建24戶,房屋興建完畢後,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共可分得其中
8 戶房地(編號分別為2 、3 、7 、10、13、14、20、21),餘由陳隆昌分得乙節,已分據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陳隆昌於「前案」歷次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合建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自字第10號卷第7 頁至第21頁);又建方實係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2 人合夥,工程部分由第三人陳隆昌負責,文書及財務部分則由告訴人湯春進負責乙節,亦分據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於「前案」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是以,被告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與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2 人間,確實存有上開合建契約無訛。
(三)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本耀、黃呂奈妹於67年8 月13日因繼承共有桃園縣○○鎮○○○○段○○○○○ ○號土地(面積
0.3133頃),並於68年5 月12日完成繼承登記,上開97-1
5 地號土地於75年10月15日分割登記為97-15 地號、97-322地號至97-351地號共31筆土地,其中97-339地號土地(面積0.0067公頃)於76年7 月25日分割登記為97-339地號(面積0.0058公頃)、97-359地號(面積0.0009公頃)土地,97-359地號土地並於76年10月9 日以買賣原因所有權登記至李汝廣名下,分割後之97-15 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於76年10月1 日由第三人湯凱程(湯發煜)為代理人,以買賣原因,向楊梅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由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本耀、黃呂奈妹名下移轉所有權至第三人湯莊定妹名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76年10月9 日完成登記,又於77年8 月10日分割登記為97-15 地號、97-3 65 地號、97-366地號3 筆土地,登記為第三人湯莊定妹所有,而97-337地號土地,面積0.0454公頃,則於78年3 月18日分割登記為97-337地號(面積0.0439公頃)、97-368地號(面積0.0013公頃),登記為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本耀、黃呂奈妹3 人共有之情,○○○鎮○○○○段○○○○ ○○號(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149 頁至第157 頁)、97-337地號土地登記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鎮○○○○段○○○○○ ○號、97-350地號、97-351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影本各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175 頁至第
179 頁、第147 頁、第148 頁)、97-35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三第465 頁)在卷可稽。
嗣第三人陳隆昌再為下列建造執照之申請:
1、建築地址坐落○○○鎮○○○○段97-17 、97-19 地號土地,起造人:陳隆昌(A1、A7、A8、A9、A11)、黃怡菁(A2、A6、A12)、劉復耀(A3)、黃正耀(A4、A5、A10)、黃瑞春(A13)之(75)2197號建造執照案,設計人為鍾國楨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5年10月22日由鍾國楨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Ⅰ彭阿榮名義出具○○○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323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323 平方公尺,未書立日期。Ⅱ黃呂奈妹、黃正耀、黃本耀三人名義出具○○○鎮○○○○段○○○○○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3133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3133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5年10月12日。Ⅲ牟宣力名義出具○○○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168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168 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5年10月。
2、建築地址坐落○○○鎮○○○○段97-330、97-331、97-332、97-333、97-334、97-335、97-336、97 -337 、97-338、97-339、97-340、97-341、97-342、97-343、97-344、97-354地號十六筆土地,起造人湯發煜(B1、B13)、陳隆昌(B2、B6、B10)、黃呂奈妹(B3、B9)、張麟淼(B4)、陳鳳英(B5)、陳馮金妹(B7)、黃瑞春(B8)、黃怡菁(B11)、張月梅(B12)之(76)1278號建造執照案,設計人為鍾國楨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6年5 月2 日由鍾國楨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Ⅰ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154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54 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12月15日。Ⅱ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鎮○○○○段97-3
51、97-329、97-33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104 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04 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82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28日。Ⅲ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鎮○○○○段97-331、97-332、97-333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91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91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28八日。Ⅳ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鎮○○○○段97-334、97-335、97-33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91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91平方公尺、91平方公尺、97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月28日。Ⅴ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鎮○○○○段97-337、97-338、97-339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452 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452 平方公尺、57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28日。Ⅵ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鎮○○○○段97-340、97-341、97-342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93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93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89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28日。Ⅶ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鎮○○○○段97-3
43、97-345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89平方公尺、118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89平方公尺、118 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28日。Ⅷ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98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30日。
3、建築地址坐落○○○鎮○○○○段97-15 、97-19 、97-361、97-362、97-363、97-364、97-365、97 -366 地號八筆土地,起造人陳隆昌(A1、A2)、黃本耀(A3)、湯發珍(B1)之(78)261 號建造執照案,設計人為輝池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8年2 月3 日由輝池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Ⅰ湯莊定妹、陳隆昌名義出具○○○鎮○○○○段○○○○○ ○○○ ○○○○ ○○○○○○○○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17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17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80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 月
1 日。Ⅱ陳隆昌名義出具○○○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80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 月1 日。Ⅲ陳隆昌名義出具○○○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 月1 日。Ⅳ陳隆昌名義出具○○○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 月1 日。Ⅴ湯莊定妹名義出具○○○鎮○○○○段97-365、97-36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57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分別為57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9 月1 日。Ⅵ陳隆昌名義出具○○○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7年12月15日。Ⅶ牟宣力名義出具○○○鎮○○○○段97-354、97-23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24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24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6年4 月28日。
4、建築地址坐落○○○鎮○○○○段97-337、97-350、97-351、97-354、97-367、97-368地號六筆土地,起造人湯發珍(A1)、陳隆昌(A2)之(78)663 號建造執照申請案,設計人為輝池建築師事務所,並於78年4月13日由輝池建築師事務所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申請案內所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Ⅰ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8年4 月12日。Ⅱ牟宣力名義出具○○○鎮○○○○段97-353、97-367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64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為64平方公尺、76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8年3 月28日。Ⅲ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名義出具○○○鎮○○○○段○○○○○○○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439 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439 平方公尺,無書立日期。Ⅳ陳隆昌名義出具○○○鎮○○○○段97-350、97-351、97-354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面積分別為76平方公尺、104 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同意使用面積分別為76平方公尺、
104 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書立日期78年4 月10日各情,有(七五)二一九七號建造執照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二一九七)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三份(皆影本)、(七六)一二七八號建造執照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一二七八)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八份(皆影本)、(七八)二六一號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二六一)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七份(皆影本)、(七八)六六三建造執照申請案之蓋有執照號碼案號(六六三)戳章之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簡便行文表、蓋有收文日期戳章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起造人名冊一份、土地使用同意書四份(皆影本)附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可稽。
(四)(75)2197號建造執照案及(76)1278號建造執照案,先後於76年10月9 日、77年4 月15日建築完成後,依約應分取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編號2 (門牌號○○○鎮○○路○○○ 巷○ 弄○ 號)、3 (門牌號○○○鎮○○路○○○ 巷○ 弄○ 號)、7 (門牌號○○○鎮○○路○○○ 巷○ 弄○ 號)、10(門牌號○○○鎮○○路○○○ 巷○弄○○號)、13(門牌號○○○鎮○○路○○○ 巷○ 弄○○號)、14(門牌號○○○鎮○○路○○○ 巷○ 弄○○號)、20(門牌號○○○鎮○○路○○○ 巷○ 弄○○號)、21(門牌號○○○鎮○○路○○○ 巷○ 弄○○號)之房地,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除將編號13(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 弄○○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黃正耀和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指定之第三人黃瑞春名下外,其餘
7 戶房地(下稱系爭7 戶房地)均由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出售,至於其出售情形分別為:門牌號○○○鎮○○路○○○ 巷○ 弄○ 號以145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曾福鑑、同路175 巷8 弄2 號以149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張麟淼、同路175 巷8 弄8 號以180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彭古秀香、同路175 巷8 弄11號以151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彭塘縣○○路
000 巷0 弄00號以170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徐美娟、同路17
5 巷8 弄22號以145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蔡宛真、同路175巷8 弄23號以146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劉幗英等情,業據證人楊金玉(曾福鑑之妻)、張麟淼、彭古秀香、彭塘縣、蔡宛真、劉幗英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證人張麟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證人蔡宛真、劉幗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建號1158、1159、1164、1167、11 93 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187 頁至第213 頁、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是前開事實,亦堪認定。然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是否有被授權得將本應分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之系爭7 戶房地出售與他人?據告訴人湯春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有預售,房子是邊蓋邊賣的,完工的時間我現在忘了,地主有委託我們幫他們賣房子,這合建契約上有寫,而且我們跟地主也有口頭講好讓他們的房子先賣,這是地主要求的,地主保留戶有一戶,是登記到黃呂奈妹的女兒黃瑞春名下,是地主要求的,地主主要是黃呂奈妹、黃正耀出面跟我們接洽,黃本耀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比較沒有出面談,但都有在場,還有呂源金夫妻也有在場,扣除登記黃瑞春名下的保留戶後,地主分到的七戶,是在房子完工前都賣掉,哪一戶登記給黃瑞春是在簽合建契約的時候都講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至第12頁),參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甲方(指自訴人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所分取之房屋八戶,除甲方保留戶外,全部授權給乙方與廣告銷售房屋公司簽訂銷售契約(銷售條件應與乙方相同)。」(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卷一第13頁),而被告黃正耀於「前案」審理時,就法官訊問:「有無委託建商賣」,陳稱:「他稱全部都給他賣,我稱九七- 三四九該戶我要留起來,其餘同意讓他們賣,另九七- 三三五我要留起來,我告訴陳隆昌,無書面。」(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111頁),足見被告黃正耀確實有委託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出售其與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所分得之房地,甚為明灼,告訴人湯春進前開證稱出售系爭7 戶房地有得被告、第三人黃呂奈妹及黃本耀之同意等語,並非無稽,從而,被告於「前案」指訴系爭7 戶房地遭陳隆昌、湯春進擅自以自己名義出售他人云云,顯然不實。至於被告保留之房地,其於前案審理時雖供稱有跟第三人陳隆昌表示要保留九七- 三四九(即編號7 )與九七- 三三五(即編號13)云云,然被告亦自承並無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其要保留的房地除已過戶至第三人黃瑞春之編號13房地外,尚有業已出售編號7 之房地。
(五)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受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之委託出售地主所分取之房地,於簽訂合建契約時並未約定出售價格,是於會算時,雙方以實際售價之總價扣除廣告費、仲介費、買主要求增建、裝潢之費用等後,約定以每戶140 萬元計,是8 戶總價為1120萬元(計算式:0000000 8 =00000000),再因該合建結果有賺錢,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同意再給付55萬元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是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應給付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之金額共1175萬元(計算式:00000000+550000=00000000),然因在會算前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業已給付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546 萬7233元,且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20萬6391元,名義變更費5000元,及保留編號13之房地,又要求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改建房屋費用100 萬元等費用均須扣除,是總計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經會算後,應再給付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367 萬13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其中10萬元,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於會算後,當場以現金代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給付與介紹人呂源金,餘款357 萬1376元,告訴人湯春進則於77年8 月3 日自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轉帳匯款357 萬1376元至被告黃正耀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被告黃正耀於同年月6 日旋即從自己之上開帳戶內領出上開35
7 萬1376元等情,業據第三人陳隆昌於「前案」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原審法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第111 頁)。告訴人湯春進於「前案」審理中亦稱:其等是出售7間房屋,當初有與地主黃正耀、黃本耀、黃呂奈妹口頭約定,每戶出售後價格以140 萬元計算,廣告費及介紹費由建方負擔,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其借的錢後,有陸續交付給黃正耀,以匯款或現金方式支付,他每次都有寫收據,其於77年8 月3 日把尾款357 萬1376元轉帳存入黃正耀之帳戶內後,有與黃正耀會算,會算時黃正耀也沒有意見,之後黃正耀將以前的收據撕毀,並在77年8 月3 日簽發之收據上簽名等語(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240 頁反面、第220 頁、第327 至328 頁);於偵訊時亦證稱:地主分到的七戶委託我們賣,合建契約就有註明,當時都沒有講,要賣多少錢,因在簽合建契約的時候還不知道,我們房子蓋好之後,我們的房子還沒有完全賣掉,但是地主的早就賣掉,在這個時候我們就先跟他們會算,會算時有陳隆昌、我、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呂源金及呂莊金妹夫妻在場,當時房子一間賣多少錢,地主應該付的費用有多少,我們應該給地主多少錢都有寫下來,有一張會算單,會算單沒有簽名,但是交尾款的時候,是我跟黃正耀一起到台灣中小企銀楊梅分行,我用我的存摺提款單轉到黃正耀的戶頭,黃正耀的存款單我記得是黃正耀自己寫的。建商應該交給地主的錢應該是多少,詳細的數字我現在記不得,但是尾款是300 多萬元,我記得還有個位數的零頭我都有付給黃正耀,地點在黃正耀的家,付尾款之前有陸陸續續付房屋銷售款給地主,地主黃呂奈妹、黃正耀會跟我們要錢,我們就會陸陸續續給他們,用支票或現金,都會有收據,在會算的時候,我們把收據還給地主,地主就撕掉了,之所以會把收據還給地主,因為規矩就是這樣,會算單是總收據,有總收據就會把收據撕掉,在會算的時候,我們還有當場交給地主黃呂奈妹現金10萬元,黃呂奈妹再把10萬元付給呂源金當做介紹費,我跟陳隆昌則是當場交20萬元給呂源金當做介紹費等語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提出其上簽有「黃正耀」署名之收據1 紙(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214 頁)、結算單1 紙(附於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審理卷一證物袋內)為證。被告黃正耀雖辯稱:沒有同意建商以140 萬元出售,且未收取建商所交付出售房屋之價款,至於湯春進所交付之300 萬元,不知原因為何云云。然查:
1、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出售系爭7 戶房地之價格,是在145 萬元至180 萬元間,業已如前所述,而第三人陳隆昌出售其所分得之房地,價格分別為○○○鎮○○路○○○ 巷○ 弄○ 號是以148 萬元售與第三人陳鳳英、同路175 巷8 弄5 號是以150 幾萬元出售與第三人陳馮金妹、同路175 巷8 弄9 號是以149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吳玉才、同路175 巷8 弄11號以148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邱乾琳、同路175 巷8 弄16號以248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許崇燿、同路175 巷8 弄15號是以165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楊明光、同路175 巷8 弄14號以205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陳萬鼎、同路175 巷8 弄24號以140 幾萬元出售與第三人劉洪昌、同路175 巷8 弄9 號以150 萬元出售與第三人陳進達、同路175 巷8 弄26號以190 幾萬元出售與第三人黃建中各情,已據證人吳玉才、陳鳳英、劉洪昌、邱乾琳、吳鳳妹、陳進達、黃建中、陳馮金妹、許崇燿、楊明光、陳萬鼎於「前案」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買受人張麟淼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買受人蔡宛真、劉幗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買受人邱乾琳、陳鳳英、吳玉才、彭古秀香、劉洪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第495 頁至第504 頁,第507 頁、第508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由上可知,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出售系爭7 戶房地之價格,並未低於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依合建契約書應分得之房屋出售價格,鑑於上開各戶房屋面積不盡相同,由96.64 平方公尺至124.10平方公尺〈有(75)2197號、(76)1278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內之設計圖在卷可稽〉,坐落地點亦不同,售出時間分別在76年11月間、77年4 月及77年底,售價有145 萬元、146 萬元、148 萬元、149 萬元、150 萬元、150 幾萬元、165 萬元、180 萬元、19
0 幾萬元、205 萬元、248 萬元之不同,僅其中同路17
5 巷8 弄16號證人許崇燿係以248 萬元購得,惟上開房屋面積115.36平方公尺,購買時間則是在77年底,上開各價格並無特別低或悖於常情之情。至於同路175 巷8弄28號房屋,證人黃正耀(與被告黃正耀同名,不同人)以450 萬元購買,同路175 巷8 弄30號房屋,證人彭張西以620 萬元購買,固據證人黃正耀、彭張西於「前案」調查證述在卷,且有買受人彭張西、黃正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137 頁至140 頁)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上開二棟建築物係(78)261 號建造執照申請案所興建之房屋,係第三人陳隆昌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依合建契約書應分得房屋坐落處以外,第三人陳隆昌另向彭阿榮購買毗鄰○○鎮○○○○段○○ ○○○ ○號土地所興建之房屋,且是在前揭依合建契約書應分得房屋興建完竣後才興建,有(78)261 號建造執照案建造執照審查表執照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黃正耀係於78年7 月21日購買上開建物,面積148.20平方公分,證人彭張西係於81年1 月26日購買上開建物據上開,面積138.2 平方公尺,亦有買受人彭張西、黃正耀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二第89頁至第91頁,第137 頁至140 頁)影本各一份及(78)261 號建造執照申請案卷附之設計圖在卷可稽,可知證人彭張西、黃正耀購買之上開房屋面積均大於前開依合建契約第三人陳隆昌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各應分得房屋面積許多,出售時間則在78年7月間及81年3 月間,市價、出售條件已大不同於前揭房屋出售時之交易環境,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自不得據此認第三人陳隆昌係故意以顯低價格出售系爭7 戶房地。從而,告訴人湯春進前開證稱:與地主結算每戶之價格是以實際售價之總額扣除廣告費、仲介費、改建費用等費用後,予以計算,當時是約定每戶以140 萬元計等語,應非虛妄。
2、至於告訴人湯春進另稱會算時,經扣除土地增值稅、地主之借款、及先行交付與地主之價錢等後,尾款是367萬1376元等語,參附卷之會算單,告訴人湯春進所稱應扣除之金額,係指會算前業已給付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之546 萬7233元、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20萬6391元、名義變更費5000元,編號13房地保留未出售、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改建房屋費用100萬元等費用,參會算單所載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20萬6391元,與被告標示變更(分割合併)登記申請書所整理之增值稅20萬4076元(見本院卷二第99頁),固有不符,但兩者間僅有2315元之差距;至於保留編號13房地未出售,為被告黃正耀所不爭執,依渠等約定每戶以140萬元計,亦應自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所給付之總額中,扣除140 萬元亦無疑義。另有關於告訴人湯春進所稱會算前業已給付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之546 萬7233元之部分,告訴人湯春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都是現金給付,每次給付金額是20萬元至100 萬元不等,我有收據,但是後來最後一次結清時,我把之前的收據都還給被告銷毀,大部分都是售屋後的所得現金直接給黃正耀的媽媽黃呂奈妹,地點是工地或黃呂奈妹家,部分現金則是在臺灣中小企銀、土地銀行、新竹中小企銀( 戶名為我) 、戶名為陳隆昌的帳戶,是陳隆昌本人才知道,存簿提領後再給黃呂奈妹,記得其中一次,是120 萬元支票交給黃正耀,黃正耀欠他阿姨,還給他阿姨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復具狀表示,關於業已給付之金額,尚有保證金80萬元,及清償被告黃正耀積欠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貸款200 餘萬元,其尚有為被告黃正耀辦理塗銷等語(見他字卷第46頁),查告訴人湯春進於76年12月7 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金額120 萬元之銀行支票,該支票於隔日(8 日)由黃呂奈妹之妹妹李呂秀妹(已死亡)存入楊梅郵局提出交換乙情,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88年9 月
8 日88楊梅字第02228 號函(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二第9 至13頁)可參,且證人即李呂秀妹之夫李新泉於「前案」審理時證述:李呂秀妹是自訴人黃呂奈妹的妹妹,我曾聽她說她姊姊(黃呂奈妹)向她借錢,借很久才還她,金額有一百多萬元」等(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95頁),是告訴人湯春進所稱有交付120萬元支票與黃正耀,以清償黃正耀欠他阿姨的錢,應非子虛。又第三人陳隆昌依系爭合建契約4 條約定,必須給付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保證金80萬元,而簽約時,第三人陳隆昌業已交付80萬元之新屋鄉農會支票乙紙交付與被告黃正耀簽收,被告黃正耀並於合建契約書後有註記簽收等情,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144 頁),至於該80萬元支票雖未經提示兌領,此有新屋鄉農會88年1 月6日(88)桃新農信字第24號函及函可按(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314 頁至322 頁),然就此,告訴人湯春進於「前案」所選任之辯護人為告訴人湯春進辯以:被告湯春進印象中,曾簽發支票予自訴人(註:即被告黃正耀)後,自訴人還回該支票換取現金只是忘記是哪一張::應係自訴人其後持該支票向被告調現,又還回被告手中,故未提示」等語,考量國人簽發支票習於開遠期支票,持票人如急於用錢,常持以向他人或發票人調現,要求扣除些微利息後給付現金,企業界則喜持以向銀行票貼,從而,上開支票自有可能是因被告黃正耀持以向告訴人湯春進調現而返還與告訴人湯春進,因而未兌現,是難以逕認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未給付保證金80萬元。至於其他給付之金額,告訴人湯春進供承因會算時已將所有借據交與地主黃呂奈妹、黃正耀,而被地主撕掉,僅保留性質為總收據之會算單等語,是告訴人湯春進已無法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他應扣除之金額為真。
3、有關於會算單所載應扣除之金額,除上開所載360 萬6391元有相關證據為佐尚無爭議外,其他金額,因年代久遠、第三人陳隆昌已歿、告訴人湯春進復因患有帕金森症無法說話(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72 頁),致難再覓相關證據以斷真偽,惟查:
①據證人即黃呂奈妹之胞弟呂源金於「前案」審理時證
述:有關黃正耀、黃本耀、黃呂奈妹提○○○鎮○○○○段○○○○○○號土地與陳隆昌合建是我居間介紹,地主部分給10萬元,建商部分給20萬元,在合建完成後,也就是地主拿到8 間房子之後我才收取仲介費,因當時我是公務員還沒有退休,我是台北車站列車長,我是77年才退休,故合建契約書由我的老婆呂莊金妹簽名,大家分的都分到了,最後一筆錢也結清拿到了,而我也在那個時候收取仲介費,黃正耀分得1 間房子是給他妹妹,7 間全部賣掉(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三第349 至357 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黃正耀是我姐的兒子,我姐是黃呂奈妹,黃正耀與湯春進、陳隆昌75年8 月13日簽立合建契約書、會算銷售金並於77年8 月3 日簽立1075萬元收據時,我有在場,合建契約書第13條約定,就是委由建方代為銷售之意,甲方分得8 戶,至於有無說保留哪幾戶,我不清楚。銷售條件與乙方同之意我也不清楚。但是黃正耀簽約當時並未說房屋要賣多少錢,黃正耀當時貸款很多,所以急著要賣,還要求湯春進先幫他們賣,沒有約定銷售金額由何人決定,訂約當時,也沒有約定每戶銷售金額多少,如何訂出每戶14
0 萬元,我不知道,但湯春進、黃正耀在我家談交尾款350 幾萬時,黃正耀很高興,沒有說銷售金額有問題,他們兩人後來有去銀行辦理匯款。當時我姐還交10萬仲介費給我,湯春進給我20萬仲介費,77年8 月
3 日收據是黃正耀簽的,他有收到錢,他10年後說沒收到實在說不過去等語(見偵他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呂源金之配偶呂莊金妹亦證稱:有關黃正耀、黃本耀、黃呂奈妹與陳隆昌合建是我先生呂源金居間介紹的,但當時我先生是公務人員,黃呂奈妹是我先生的姊姊,黃正耀、黃本耀是我先生姊姊的兒子,是用我的名字簽約,我有到場,我不知道上開合建事宜雙方碰面協商幾次,全部是我先生在處理,我有到場的就是簽約那一次及最後一次簽尾款時,我大姑黃呂奈妹打電話通知我們過去,我只知道我先生拿十萬元現金給我,說是中人酬金,至於整個尾款如何結算經過我不清,我只知道拿了陳先生20萬元,黃正耀10萬元的介紹費(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三第374至376 頁)等語,而證人呂源金、呂莊金妹係被告黃正耀之舅舅、舅媽,應無偏袒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之虞,渠等證言堪予採信,則告訴人湯春進前開所稱會算當日有代地主給付10萬元給介紹人呂源金,且在將尾款357 萬1376元交付與被告後,即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結清等語,即非無憑。
②另77年8 月3 日告訴人湯春進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
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有357 萬1376元款項以轉帳方式存入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被告帳戶內,被告於同年月6 日旋即從前開帳戶提領出之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88年9 月8 日88楊梅字第02228 號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放款明細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二第9 至13頁、卷三第424頁),而被告雖辯稱不知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為何匯300 多萬元給他云云,但是被告並不否認有提領上開金額,是告訴人湯春進稱扣除交付10萬元之介紹費後,已將尾款357 萬1376元交付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等語,應為真實。
③又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將尾款357 萬1367元
交付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後,告訴人湯春進有製作內容為:「茲收到楊梅鎮大平山下97-15 地號合建所分取八間房屋(扣留保留壹間)所出賣所得款共新台幣壹仟柒拾伍萬元整(包括另津貼伍拾伍萬元在內)確實如數親收足訖無訛(全部會算清礎)」之收據與被告簽收,被告黃正耀有簽收後交與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收執乙情,除據告訴人湯春進於「前案」審理時供述在卷外,復有該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一第214頁),至於該收據領取人上「黃正耀」之簽名,是否確實為被告所簽,據告訴人湯春進於前審審理時供稱「(提示切結書、收據、合建契約書第七頁正、反面之黃正耀簽名,是否你簽署?)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黃正耀簽名是我寫的,章是黃正耀自己蓋的,收據領取人處是黃正耀自己簽名,合建契約書第7 頁正面立合約書人下方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三個人的名字是我寫的,下面三個章是黃正耀蓋的,更下面黃呂奈妹、黃本耀、黃正耀的名字是黃正耀寫的,反面黃正耀姓名是黃正耀寫的」等,核與被告於「前案」審理時稱「(提示被證一合建契約書有何意見?)該契約書上『黃本耀』、『黃正耀』字是我簽寫,另「黃呂奈妹」是其本人簽寫。又該契約最末『黃正耀』是我簽的」等詞(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卷一第34
1 頁)相符。復經「前案」之審理法院將被告於87年
9 月1 日、90年5 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告訴人湯春進於87年9 月1 日、90年5 月28日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合建契約書與告訴人春進提出被告簽署之收據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被告筆跡,鑑定結果:「一、( 1)送鑑切結書具切結書人處『黃正耀』簽名字跡與切結書『黃本耀』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一)末頁『黃正耀』印文上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黃本耀』印文上方簽名字跡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 2)合建契約書(甲)末頁『黃正耀』、『黃正耀』印文上方之簽名為合建契約書(乙)之複寫本。二、送鑑收據領取人處『黃正耀』簽名字跡與合建契約書(甲)末頁『黃正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黃正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甲)末頁第二欄『黃正耀』簽名字跡及黃正耀八十七年九月一日字跡、合建契約書(甲)末頁『黃本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合建契約書(乙)末頁『黃本耀』印文下方簽名字跡之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0年12月14日(90)綱得字第16301號鑑驗通知書一紙(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二第
281 頁)在卷可憑,堪認上開收據領取人之「黃正耀」簽名確係被告所簽寫無誤。被告既於前開收據簽收,足認其就上開收據所載之內容「合建所分取八間房屋(扣留保留壹間)所出賣所得款共新台幣壹仟柒拾伍萬元整(包括另津貼伍拾伍萬元在內)確實如數親收足訖無訛」並無爭議,益徵告訴人湯春進所稱給付尾款357 萬1367元後,即已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結清等語為真。至於法務部調查局雖認收據領款人下之「黃正耀」簽名與被告於87年9 月
1 日、90年5 月14日審理時當庭書寫之筆跡比對結果,「因無上訴人(註:即被告黃正耀)平時簽名可供參鑑,仍請再補送七十五年至七十七年間上訴人平時簽名資料原件多件,併同原送鑑資料過局,方能再行鑑定」,此有該局90年8 月2 日(九○)陸(二)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87年度自字第53號卷二第241 頁),因是比對收據領款人下之「黃正耀」簽名與被告當庭書寫姓名是否相符,與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內容不一,自難因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通知書遽認據領款人下之「黃正耀」之簽名非被告所簽,併此敘明。
④據此,會算單所載應扣除之金額,除上開所載360 萬
6391元有相關證據為佐尚無爭議外,其他金額,雖難再覓相關證據以斷真偽,但據證人呂源金、呂莊金妹之證詞、被告於告訴人將357 萬1367元存入其帳戶後隨即領走、復於告訴人所製作業已結清之收據簽名交告訴人收執等情,實可認定會算單所載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所應給付之總金額1175萬元、於會算前業已給付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54
6 萬7233元、地主應負擔之增值稅20萬6391元、名義變更費5000元、保留編號13之房地、要求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改建房屋費用100 萬元等情應屬可信。從而,告訴人湯春進所稱是以每戶140 萬元與被告黃正耀、第三人黃呂奈妹、黃本耀結算,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地主借的錢後,於77年8 月3 日把尾款357萬1376元轉帳存入黃正耀之帳戶內後,已與地主結清等語,應與事實相符,顯無疑義,至於被告所辯稱:沒有同意建商以140 萬元出售,且未收取建商所交付出售房屋之價款,至於湯春進所交付之300 萬元,不知原因為何云云,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正耀對於其和黃呂奈妹、黃本耀等3 人與第三人陳隆昌簽訂合建契約,於契約第13條業已委託第三人陳隆昌代為銷售系爭7 戶房地,嗣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將系爭7 戶房地對外銷售後,就房地買賣價金及津貼,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各項其他費用後,已如數交付黃正耀、黃呂奈妹、黃本耀,被告黃正耀猶具狀提出自訴,未授權由陳隆昌、湯春進代為銷售上開7 戶房地,陳隆昌、湯春進竟擅自銷售上開7 戶房地後,又侵占該房地銷售價金,未交付給其等乙節,確屬誣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正耀所涉誣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正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按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1 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1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正耀就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同時以1 誣告行為,誣陷陳隆昌、湯春進、黃子芸、湯莊定妹、湯發珍、湯凱程及湯美芳等人共同涉犯侵占罪嫌,其所為僅成立1 個誣告罪名,被告黃正耀利用不知情之黃呂奈妹、黃本耀犯罪,此部份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正耀與陳隆昌間本訂有上開土地之合建契約之合作關係,告訴人湯春進則為負責辦理上開合建契約業務之代書,平日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詎其明知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是經其授權而出售系爭7 戶房地,且已就房地買賣價金及津貼結清,竟仍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湯春進共同侵占,致第三人陳隆昌、告訴人纏訟多年,且耗費有限司法資源,又犯後一再矢口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黃正耀所為本件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所犯誣告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相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