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于瑄(原名劉秀雯)選任辯護人 劉哲睿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5792、2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9年1 月初,受甲○○委託其代為處理至日本旅遊之機票及住宿相關事宜暨甲○○認非其之消費爭議款處理之事宜,而將花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下稱花旗銀行信用卡)交予丁○○,惟丁○○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9年1 間起至100 年6 月間止,未經甲○○同意或授權,在網路商店及實體店面盜刷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然未在簽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共約新臺幣(下同)136,818 元,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甲○○本人刷卡消費而交付財物,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各該商店及甲○○本人。
二、丁○○因至吳靆蔆經營之名牌二手包精品店消費而認識吳靆蔆後,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於99年4 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靆蔆佯稱其可至日本代為購買香奈兒精品包,致吳靆蔆陷於錯誤,即於同月20日匯款1 萬9000元至丁○○胞妹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旋接續前揭犯意,向吳靆蔆佯稱原來要代購之精品包缺貨,可換買另1 款香奈兒精品包,但要補差額1 萬4500元云云,致吳靆蔆陷於錯誤,於同月22日在桃園縣某處吳靆蔆所經營之精品店內,交付現金1 萬4500元予丁○○,丁○○並於吳靆蔆迭經催促其交付精品包時一再向吳靆蔆佯稱自己臨時到外地出差、及工作上有突發狀況等原因而無法帶回該精品包云云。
(二)吳靆蔆於99年7 月左右因其客人有意購買康朋精品包,而委託丁○○代為至日本購買,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佯裝同意,致吳靆蔆陷於錯誤,於99年7 月26日匯款3 萬2500元至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丁○○又於99年9 月左右向吳靆蔆誆稱該包包遭海關查扣云云以搪塞吳靆蔆。
(三)吳靆蔆於100 年4 月左右,因有意購買香奈兒腕錶而委託丁○○代為購買,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佯裝同意,致吳靆蔆陷於錯誤,於同月10日以PAYPAL網路匯款日幣3 萬3260元予丁○○。
三、丁○○於98年5 月28日左右至雅虎奇摩網站註冊使用帳號twjpfr03,並以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開設賣場,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9年4 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該拍賣網站上,以帳號twjpfr03佯稱欲販賣價格6,040 元之「FANCL 芳珂色白錠及面膜」,致蔡雅如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1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家中,以帳號albee00000000 下標購買前揭商品,嗣蔡雅如分別於同年月7 日某時許、12日下午4 時54分許、16日某時許匯款4,000 元、1,020 元、1,020 元,共計6,040 元至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丁○○並於蔡雅如訊問何時寄出貨物時,以商品遭海關查扣為由搪塞之。
(二)於99年5 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相同手法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twjpfr03佯稱欲販賣價格3,800 元之「資生堂膠原蛋白錠4 盒」,致古依筠陷於錯誤,於同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帳號ku0921q 下標購買前揭商品,嗣古依筠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匯款3,800 元至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丁○○並於古依筠詢問何時寄出貨物及要求退款時,以已由日本寄出、電腦中毒資料消失、等待廠商回收商品退款、需等待匯款工作時間等理由搪塞之。
四、於警方偵辦上揭網路拍賣案件,而通知戊○○至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丁○○竟本於冒用其胞妹「戊○○」之名應訊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在附表二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戊○○」名義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數量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於前開案件偵查人別、筆錄記載及司法調查之正確性、判決之正確性,並使戊○○本人有受追訴之虞等損害。嗣因甲○○察覺有異,吳靆蔆、蔡雅如、古依筠等人則未收到購買之物品,均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甲○○、吳靆蔆、蔡雅如、古依筠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及吳靆蔆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渠等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丁○○對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載犯行坦承不諱,然就犯罪事實欄三所載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該等商品非我所販賣,我沒有使用過twjpfr03這個雅虎奇摩拍賣帳號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吳靆蔆、證人即被告之妹戊○○、證人即被告之母劉呂春貴、證人即被告之弟劉埕溥等所述相符,上情自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害人蔡雅如、古依筠於上揭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帳號twjpfr03下標購買商品並轉帳匯款至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未收到所購商品,並經持用帳號twjpfr03之人以各種理由搪塞推託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經證人蔡雅如、古依筠證述在卷,且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銀行對帳單、雅虎奇摩網頁列印資料等(偵29610 卷第7 至8 、19至32、44至45頁,偵6857卷第8 至15、22至26頁)在卷可稽,上情自堪認定。
2、詐騙被害人蔡雅如、古依筠之人即帳號twjpfr03使用者之申登資料中申請人之生日為00年0 月0 日生、性別為女性,與被告之生日及性別均相同,該帳號曾以115.80.231.246之IP登入,該IP經查證後屬被告胞妹戊○○申請之臺灣大哥大網卡(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該網卡皆放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丁○○家中,被告有用過該網卡上網,且只要有動過戊○○抽屜之家人皆能知悉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密碼,被告會將該帳戶拿來做日常生活開銷使用等情,業據戊○○證述在卷,且有IP位址資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0日法大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 年1 月14日雅虎資訊(100 )字第00066 號函附之資料在卷可稽(偵29610 卷第38、44至45、48、74、77、82至83頁,偵25792 卷第92頁),且觀諸卷附之部落格網頁及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偵29610 卷第44至45、48頁),若謂被告與帳號twjpfr03之使用者填載之生日、性別與被告恰巧相同,又剛好使用該IP登入,未免過於巧合,再觀諸帳號twjpfr03使用者經營之雅虎奇摩網路賣場,其所經營者主要係日本商品代購,該帳號使用人亦於雅虎奇摩部落格明確表示自己是在代購日本二手精品或名牌商品,更可提供日本當地旅遊諮詢、日本住宿飯店、機票代訂等服務等情,與被告為吳靆蔆至日本代購名牌包及替甲○○代為處理前往日本的機票住宿事宜之行為不謀而合,更何況帳號twjpfr03使用者之奇摩部落格名稱為「潔西卡日貨商品代購」,並以「潔西卡」自稱,此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英文名為「Jessica 」之中譯音又屬相符,恰恰足證帳號twjpfr03之使用者確為被告無誤。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方循線調查該等網路拍賣詐騙事件時,竟一再冒用戊○○之名應訊(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且其於99年10月6 日表示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簿與提款卡皆不曾遺失過,希望警方快點找到詐騙集團等語(偵29610 第3 之1 頁),又於100 年1 月17日改稱於99年6 月至7 月間發現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但未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或補發,甚至還於詢問員警質以為何會有人指證該帳戶作為詐騙之用時,答稱「有可能是我有上網購物將帳號存在電腦內遭到冒用,也有可能我弟弟劉埕溥將我的帳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拿出去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云云(偵6857卷第4 頁),於同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更稱「我懷疑是我弟弟劉埕溥(69年次)使用該帳戶,因為我99年3 、4 月份時回家,我媽媽跟我說我弟弟有偷領她的錢,要我放錢小心點,我的財物也被我弟弟竊取過,我弟弟也曾經使用過我的電腦,我的電腦裡有我存摺、帳戶資料」云云(偵29610 卷第40至41頁),顯見其所述然前後不一、信用性極低、不足為採外,被告又於10年3 月24日偵訊時除一再強調自己弟弟劉埕溥會使用家中電腦,該部落格上英文名字是自己的,但因劉埕溥及其友人會託自己至日本購買美容相關產品回來,故部落格應是劉埕溥所架設云云外,更稱「(問:65年6月3 日是何人生日?)我不知道」云云(偵29610 卷第53至55頁),然依劉埕溥之前科資料顯示,其於99年4 月21至同年5 月24日於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偵6857卷第63頁),自無以上揭手法詐騙被害人之可能,且若被告果與本案無關、並合理懷疑為劉埕溥使用該twjpfr03帳戶及使用其英文名架設部落格,被告大可光明磊落以自己姓名應訊,何需冒用戊○○之名,又對可能遭劉埕溥用以申請涉案帳號之自己生日(即65年6 月3 日)佯作不知,可見被告實欲以彰顯劉埕溥於該網路拍賣詐欺中涉有重嫌,以轉移模糊檢警辦案之焦點,並以冒名應訊陳述之手法假造戊○○之供述藉以脫免刑責之情甚明。
4、核諸詐欺取財屬犯罪行為、若被查獲將面臨刑罰究責一事早已眾所周知,故願冒此風險施詐之人所貪圖者無非即為詐欺所得之財物利益,故詐欺犯罪最重要之環節為「確保所得財物利益納入犯罪者支配掌控下」,因此應不致有費盡心機施詐、歷經重重困難等待被害人上鉤受騙而奉上財物後,將好不容易即將到手的犯罪所得拱手讓人之情,故若詐騙蔡雅如、古依筠之人即帳號twjpfr03使用者與得以持用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人毫無關連,必不致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且雖該帳戶為戊○○所申辦,然係被告使用、更用以於99年4 月20日及7 月26日以該帳戶收受吳靆蔆之款項(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反而帳戶名義人戊○○不甚清楚該帳戶之情形為何等情,為被告及戊○○陳述在卷(偵25792 卷第91、92頁),足見於案發時被告確能隨時使用支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按權利告知書乃司法警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 條之
2 規定,以書面方式踐行告知程序,犯罪嫌疑人僅被動處於接受告知之地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該權利告知書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犯罪嫌疑人所製作之私文書,自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盜刷甲○○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述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於99年1 月間之盜刷甲○○信用卡行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其以一行為觸犯背信及詐欺取財罪名,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於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在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目的,並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件上偽造「戊○○」簽名之行為、及另就被告在附表二編號6 偵訊筆錄所偽簽之「戊○○」署名,乃1 次偽造2 份偵訊筆錄等節在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等部分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四各項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正當盛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反以詐欺、背信等手法為之,及(一)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利用自己友人即被害人甲○○、吳靆蔆之信賴,而為該等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量及其雖否認犯行,然於審理程序之末終能坦承犯行、認錯悔過,更與被害人吳靆蔆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24 頁),雖未能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與甲○○和解等犯後態度;(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自由陳述、辯明或辯解(辯護)時之態度,故尚不得因被告否認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最高法院97年台上第6725號亦同此旨),是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如能自白犯行,固可作為犯罪後態度良好之考量情狀,然如被告於審理中僅單純否認犯行未為自白,因屬合法權利之行使,自不能據之認其犯罪後態度不佳,而茍被告放棄此項緘默權利,除單純否認犯罪之外,進一步於訴訟程序為不實陳述或主張,或見調查證據之情況與其辯解不符,立即翻異其詞而主張與之前辯解方向另一完全無關或相左之辯詞,或被告本極力否認犯罪,爾後見證據充分無可飾卸,再視證據之情況而坦承一部或全部之事實,致國家需耗用更多之資源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此即逸脫其正當權利之行使範圍,自當屬該款所規定之犯罪後態度之表現,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刑度之事項,而不能與犯後知錯悔過、坦承犯行之被告為相同之評價;爰審酌被告否認犯行,雖無可議,然量及被告除所述前後不一外,更以冒用自己妹妹戊○○之名應訊、矯詞虛構親弟弟劉埕溥涉案嫌疑之手法擾亂檢警偵查方向、更使自己弟妹因之遭受檢警調查,顯有虛偽陳述而妨害偵查審判之情形,可見並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極差;(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利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影響司法調查之正確性,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本件辯論終結後確亦將詐得款項償還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金額及被告現有身孕、身體不適等一切之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肆、沒收部分附表二所示「戊○○」之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於實體店面盜刷甲○○花旗銀行信用卡後所簽之簽單,既經被告簽名後交付各該商店,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實體店面盜刷甲○○花旗銀行信用卡時均於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並將簽帳單向各該商店店員提出而行使,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然細觀卷附之簽帳單(偵25792 卷第169 、181 至183 頁)上所簽之姓名應係「J 」開頭之草寫英文,此與被告供稱我於甲○○花旗銀行信用卡之新卡寄來後,就在背面簽我的英文名字「Jessicaliu」的草寫,我在實體店面刷該張卡時也是簽與卡片背面相同的「Jessicaliu」的草寫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之偽造甲○○署押之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7 、第339 條第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 簽帳日期 │ 商店名稱 │金額(未註明者為││號│ │ │新臺幣) │├─┼────────┼───────────┼────────┤│1 │99年1 月20日 │HIGHWAYBUS.COM(日本) │ 4,747元 ││ │ │ │(日幣13,280元)│├─┼────────┼───────────┼────────┤│2 │99年1 月22日 │MEDISTOCK(日本) │ 4,261元 ││ │ │ │(日幣11,970元)│├─┼────────┼───────────┼────────┤│3 │99年1 月22日 │CHICKBRANDCOSME(日本) │ 5,065元 ││ │ │ │(日幣14,229元)│├─┼────────┼───────────┼────────┤│4 │99年3 月9 日 │SANKYO(日本) │ 3,592元 ││ │ │ │(日幣10,183元)│├─┼────────┼───────────┼────────┤│5 │99年3 月10日 │RAKUTENTRAVELKOKUNAI │ 4,621元 ││ │ │SHTOKYO(日本) │(日幣13,100元)│├─┼────────┼───────────┼────────┤│6 │99年3 月10日 │RAKUTENTRAVELKOKUNAI │ 5,256元 ││ │ │SHTOKYO(日本) │(日幣14,900元)│├─┼────────┼───────────┼────────┤│7 │99年3 月16日 │RAKUTENTRAVELKOKUNAI │ 4,519元 ││ │ │SH(日本) │(日幣13,300元)│├─┼────────┼───────────┼────────┤│8 │99年3 月17日 │MEDISTOCK( 日本) │ 5,791元 ││ │ │ │(日幣16,800元)│├─┼────────┼───────────┼────────┤│9 │99年3 月19日 │RAKUTENTRAVELKOKUNAI │ 2,344元 ││ │ │SHTOKYO(日本) │(日幣6,900元) │├─┼────────┼───────────┼────────┤│10│99年3 月19日 │RAKUTENTRAVELKOKUNAI │ 2,344元 ││ │ │SHTOKYO(日本) │(日幣6,900元) │├─┼────────┼───────────┼────────┤│11│99年8 月19日 │PAYPAL*LOLOVEJESS │ 16,000元 ││ │ │ (0000000000) │ │├─┼────────┼───────────┼────────┤│12│99年8 月28日 │MEETIC.COM │ 99元 ││ │ │(Boulongne) │ │├─┼────────┼───────────┼────────┤│13│99年9 月1 日 │特力屋-網路商城 │ 499元 │├─┼────────┼───────────┼────────┤│14│99年9 月1 日 │RAKUTENTRAVELKOKUNAIS │ 3,081元 ││ │ │(日本) │(日幣8,300元) │├─┼────────┼───────────┼────────┤│15│99年9 月2 日 │鼎鼎聯合行銷 │ 1,580元 │├─┼────────┼───────────┼────────┤│16│99年10月18日 │鼎鼎聯合行銷 │ 588元 │├─┼────────┼───────────┼────────┤│17│99年10月27日 │鼎鼎聯合行銷 │ 1,880元 │├─┼────────┼───────────┼────────┤│18│99年10月30日 │鼎鼎聯合行銷 │ 1,338元 │├─┼────────┼───────────┼────────┤│19│99年10月31日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697元 │├─┼────────┼───────────┼────────┤│20│99年11月2 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299元 │├─┼────────┼───────────┼────────┤│21│99年11月2 日 │雅虎奇摩購物中心 │ 1,799元 │├─┼────────┼───────────┼────────┤│22│99年11月3 日 │鼎鼎聯合行銷 │ 810元 │├─┼────────┼───────────┼────────┤│23│99年11月30日 │鼎鼎聯合行銷 │ 1,980元 │├─┼────────┼───────────┼────────┤│24│99年11月30日 │鼎鼎聯合行銷 │ 2,980元 │├─┼────────┼───────────┼────────┤│25│99年12月2 日 │RAKUTENBOOKS │ 718元 ││ │ │(日本) │(日幣1,995元) │├─┼────────┼───────────┼────────┤│26│99年12月7 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330元 ││ │ │金第1 期/ 共6 期 │ │├─┼────────┼───────────┼────────┤│27│99年12月7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500元 ││ │ │金第1 期/ 共6 期 │ │├─┼────────┼───────────┼────────┤│28│99年12月7 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330元 ││ │ │金第2 期/ 共6 期 │ │├─┼────────┼───────────┼────────┤│29│99年12月7 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496元 ││ │ │金第2 期/ 共6 期 │ │├─┼────────┼───────────┼────────┤│30│99年12月7 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330元 ││ │ │金第3 期/ 共6 期 │ │├─┼────────┼───────────┼────────┤│31│99年12月7 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496元 ││ │ │金第3 期/ 共6 期 │ │├─┼────────┼───────────┼────────┤│32│99年12月7 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330元 ││ │ │金第4 期/ 共6 期 │ │├─┼────────┼───────────┼────────┤│33│99年12月7 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496元 ││ │ │金第4 期/ 共6 期 │ │├─┼────────┼───────────┼────────┤│34│99年12月7 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330元 ││ │ │金第5 期/ 共6 期 │ │├─┼────────┼───────────┼────────┤│35│99年12月7 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496元 ││ │ │金第5 期/ 共6 期 │ │├─┼────────┼───────────┼────────┤│36│99年12月7 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330元 ││ │ │金第6 期/ 共6 期 │ │├─┼────────┼───────────┼────────┤│37│99年12月7 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496元 ││ │ │金第6 期/ 共6 期 │ │├─┼────────┼───────────┼────────┤│38│99年12月8 日 │CAWACHIYAKUHIN │ 71元 ││ │ │(Fujioka) │(日幣198元) ││ │ │ │ │├─┼────────┼───────────┼────────┤│39│99年12月29日 │QU CHEN SHISHANGHAI │ 956元 ││ │ │CHN │(人民幣215.60元││ │ │(Shanghai) │) │├─┼────────┼───────────┼────────┤│40│99年12月30日 │HSBC/SHH KRNSUB-BRANCH│ 3,530元 ││ │ │(Shanghai) │(人民幣800元) │├─┼────────┼───────────┼────────┤│41│100 年1 月1 日 │HUI JINLIUBAI SUPER │ 440元 ││ │ │(Shanghai) │(人民幣99.70元 ││ │ │ │) │├─┼────────┼───────────┼────────┤│42│100 年2 月14日 │鼎鼎聯合行銷 │ 888元 │├─┼────────┼───────────┼────────┤│43│100 年2 月16日 │寶雅生活館-桃園南平店│ 1,192元 │├─┼────────┼───────────┼────────┤│44│100 年2 月16日 │頂好wellcome │ 113元 │├─┼────────┼───────────┼────────┤│45│100 年2 月18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296元 ││ │ │金第1 期/ 共3 期 │ │├─┼────────┼───────────┼────────┤│46│100 年2 月18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296元 ││ │ │金第2 期/ 共3 期 │ │├─┼────────┼───────────┼────────┤│47│100 年2 月18日 │鼎鼎聯合行銷股-分期本│ 296元 ││ │ │金第3 期/ 共3 期 │ │├─┼────────┼───────────┼────────┤│48│100 年2 月22日 │遠東百貨公司 │ 370元 │├─┼────────┼───────────┼────────┤│49│100 年2 月22日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 1,428元 │├─┼────────┼───────────┼────────┤│50│100 年3 月6 日 │7net │ 1,600元 │├─┼────────┼───────────┼────────┤│51│100 年3 月10日 │頂好wellcome │ 635元 │├─┼────────┼───────────┼────────┤│52│100 年5 月5 日 │PAYPEL*ZHUANSONGSH │ 4,635元 ││ │ │ (0000000000) │ │├─┼────────┼───────────┼────────┤│53│100 年5 月5 日 │連科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400元 │├─┼────────┼───────────┼────────┤│54│100 年5 月7 日 │屈臣氏-藝文分公司 │ 940元 │├─┼────────┼───────────┼────────┤│55│100 年5 月10日 │台灣大哥大-桃園大廟 │ 2,749元 │├─┼────────┼───────────┼────────┤│56│100 年5 月20日 │RAKUTENTRAVELKOSOKUBU(│ 1,006元 ││ │ │日本) │(日幣2,849元) │├─┼────────┼───────────┼────────┤│57│100 年5 月20日 │遠東百貨桃園分公司 │ 1,854元 │├─┼────────┼───────────┼────────┤│58│100 年5 月20日 │大眾電信-電信服務費用│ 2,336元 │├─┼────────┼───────────┼────────┤│59│100 年5 月20日 │NaNa │ 3,630元 │├─┼────────┼───────────┼────────┤│60│100 年5 月20日 │誠信旅行社 │ 10,938元 │├─┼────────┼───────────┼────────┤│61│100 年5 月20日 │HIGHWAYBUS.COM(日本) │ 3,586元 ││ │ │ │(日幣9,960元) │├─┼────────┼───────────┼────────┤│62│100 年5 月24日 │YOSHIIKEAKASAKATEN( 日│ 354元 ││ │ │本) │(日幣998元) │├─┼────────┼───────────┼────────┤│63│100 年5 月26日 │誠信旅行社股-分期本金│ 3,646元 ││ │ │第1 期/ 共3 期 │ │├─┼────────┼───────────┼────────┤│64│100 年5 月26日 │誠信旅行社股份-分期本│ 3,646元 ││ │ │金第2 期/ 共3 期 │ │├─┼────────┼───────────┼────────┤│65│100 年6 月4 日 │ANA INTERCON │ 898元 ││ │ │TINENTAL HOT(日本) │(日幣2,508元) │├─┼────────┼───────────┼────────┤│66│100 年6 月4 日 │ANA INTERCON │ 1,879元 ││ │ │TINENTAL HOT(日本) │(日幣5,250元) │├─┼────────┼───────────┼────────┤│67│100 年6 月4 日 │AOIKOTSUU(日本) │ 362元 ││ │ │ │(日幣1,010元) │├─┼────────┼───────────┼────────┤│ │ │ │總計:136,818元 │└─┴────────┴───────────┴────────┘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及製作時間、│ 被告偽造之署押 │偽造欄位 │卷證頁數 ││ │地點 │ (含簽名及指印) │ │ │├──┼──────────┼──────────┼───────────┼─────────┤│1 │99年8 月30日於桃園縣│偽造「戊○○」名義之│筆錄權利告知事項受詢問│99年度偵字第29610 ││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簽名2枚、指印4 枚 │人、筆錄末受詢問人處及│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 │子派出所之警詢筆錄 │ │該筆錄之騎縫處 │ │├──┼──────────┼──────────┼───────────┼─────────┤│2 │99年8 月30日於桃園縣│偽造「戊○○」名義之│被告知人欄 │99年度偵字第29610 ││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簽名1 枚 │ │號卷第14頁 ││ │子派出所之權利告知書│ │ │ │├──┼──────────┼──────────┼───────────┼─────────┤│3 │99年10月6 日於桃園分│偽造「戊○○」名義之│筆錄權利告知事項受詢問│99年度偵字第29610 ││ │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 │簽名2 枚、指印2枚 │人及筆錄末受詢問人處 │號卷第3 之1頁 │├──┼──────────┼──────────┼───────────┼─────────┤│4 │100 年1 月17日於桃園│偽造「戊○○」名義之│筆錄權利告知事項受詢問│100 年度偵字第6857││ │分局偵查隊之警詢筆錄│簽名2 枚、指印2枚 │人、筆錄末受詢問人處及│號卷第3至4頁 ││ │ │ │該筆錄之騎縫處 │ │├──┼──────────┼──────────┼───────────┼─────────┤│5 │100 年1 月27日於臺灣│偽造「戊○○」名義之│括號內及筆錄末受詢 │99年度偵字第29610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簽名2 枚 │問人處 │號卷第41頁 ││ │偵訊筆錄 │ │ │ │├──┼──────────┼──────────┼───────────┼─────────┤│6 │100 年3 月24日於臺灣│偽造「戊○○」名義之│筆錄末受詢問人處 │99年度偵字第29610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簽名共2枚 │ │號卷第55頁、100 年││ │偵訊筆錄(2 份) │ │ │度偵字第6857號卷第││ │ │ │ │40頁 │└──┴──────────┴──────────┴───────────┴─────────┘附表三┌─────────┬────────────────────────────────────┐│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欄一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二(一)│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二(二)│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二(三)│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欄三(一)│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三(二)│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事實欄四 │丁○○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各文件上偽造「戊○○」署押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