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雅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2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雅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事 實
一、曾雅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2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3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98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8年
9 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為年逾80歲之曾洪紡(00年00月00日生)之孫女,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同住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曾雅君因缺錢花用,於101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向當時躺在1 樓客廳床上之曾洪紡要求給予金錢遭拒,即自行伸手翻找曾洪紡習慣藏放金錢之上衣內側暗袋處,曾洪紡見狀旋以手抓住該上衣暗袋以阻止曾雅君拿取金錢,曾雅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徒手強行扳開曾洪紡抓住暗袋之手指,曾洪紡因年邁體衰且覺手指疼痛難耐而將手放開,曾雅君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曾洪紡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曾洪紡所有放在該暗袋內之新臺幣(下同)100 元紙鈔1 張,得手後逕自外出,曾洪紡則由外籍看護工SUMIATIN(印尼籍人士,中文姓名阿丁)將之從床上抱至輪椅上坐好。約5 分鐘後,曾雅君返回上址住處,再度要求曾洪紡給予金錢,並指示曾洪紡向SUMIATIN拿錢,惟經曾洪紡及SUMIATIN拒絕後,竟心生不滿,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徒手拉扯SUMIATIN之身體及頭髮之方式施強暴,迫使SUMIATIN不斷向後退至上址大門外閃避,並強行將行動不便坐在輪椅上之曾洪紡推出至上址大門外,再將大門關上,不讓SUMIATIN及曾洪紡進入上址住處內,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SUMIATIN及曾洪紡行使自由出入上址住處之權利。嗣經曾洪紡在上址住處門外呼叫鄰居報警處理後,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曾洪紡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雅君及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雅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洪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22至23頁、第71頁)、證人即被害人SUMIATIN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字卷第26、70、73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卷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被告為曾洪紡之孫女,此據被告與曾洪紡一致陳明,被告與曾洪紡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對於曾洪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強盜罪及強制罪,均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以前揭強暴方式,先後將SUMIATIN及曾洪紡分別逼退及推出至上址大門外,再將大門關上,不讓SUMIATIN及曾洪紡進入上址住處內,而妨害SUMIATIN及曾洪紡行使自由出入上址住處之權利,係以一強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起訴書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強盜與強制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盡其孝道照顧年逾80歲且行動不便之祖母曾洪紡,反向曾洪紡施以前揭強暴方式,使年邁體衰之曾洪紡不能抗拒而取走曾洪紡所有之現金100 元,復因再向曾洪紡索討金錢未果而強行將行動不便坐在輪椅上之曾洪紡推出家門外,所為悖於倫常,甚為不該,惟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而強盜所得財物僅100 元,曾洪紡亦已領回該100 元現金,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曾洪紡希望本院對被告輕判及SUMIATIN表示不願追究(詳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