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羽榛
羅睿恩上列 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938號、第3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羽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睿恩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羽榛(原名鍾惠萍)與羅睿恩(原名羅世男)為夫妻,鍾羽榛為翊駿行有限公司(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 號,民國99年4 月23日變更地址為桃園縣龍潭鄉○○村0000000 號1 樓,下稱翊駿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係從事業務之人,並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羅睿恩則為翊全行獨資商號(址設桃園縣○○鄉○○路○○段○○○ 巷○○弄○ 號2 樓,下稱翊全行)之負責人。緣吳有顯對翊駿行提起給付居間報酬訴訟,並經本院於99年9 月17日判決翊駿行應給付吳有顯新臺幣(下同)183 萬6,471 元及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翊駿行前員工徐運財(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因於97年3 月間在翊駿行執行職務時受有職業災害,因調解不成,對翊駿行及鍾羽榛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3月11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翊駿行與鍾羽榛應連帶給付徐運財300 萬7,219 元及自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詎鍾羽榛與羅睿恩唯恐因上開民事債務使翊駿行及鍾羽榛名下財產將來遭強制執行之虞,在上開損害賠償案件判決宣判前即圖謀逃避追償,明知渠等間及翊駿行與翊全行間並無借貸及買賣之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
㈠於99年7 月7 日,由羅睿恩擔任鍾羽榛之代理人,簽訂內容
為將翊駿行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設定14
0 萬元、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共設定350 萬元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予羅睿恩之契約書後,持以使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9年7 月12日將上開虛偽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實減損翊駿行名下之動產利益,足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該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又於99年7 月16日,以翊駿行對翊全行有之債務為名,向經
濟部申請就翊駿行名下所有之2.5 噸柴油堆高機、超寬面皮帶輸送機、2000#篩選機、截剪機及電磁鐵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限額965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翊全行,使經濟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9年8 月2 日核准申請並將上開通謀虛偽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另發給登記證明書,實減損翊駿行名下之動產利益,足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經濟部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0 年2 月24日訂立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鍾羽榛
所有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2769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標的,設定權利價值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羅睿恩,由羅睿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梁信華於100 年3 月1 日持上開契約書、渠等之國民身分證、鍾羽榛之印鑑證明等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翌(2 )日將「權利人為羅睿恩、債務人為鍾羽榛,擔保債權為100 年2 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2,000 萬元」等虛偽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實減損鍾羽榛名下不動產之受償價值,足以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該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99年9 月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填製內容
為翊駿行於99年7 月16日出售PC300-6 型(車體機號31731)挖土機2 臺(價金共124 萬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 臺(價金23萬元)、電磁1 個(價金3 萬元)等資產予翊全行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NU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以減少翊駿行名下之資產。嗣吳有顯供擔保後於99年10月11日、徐運財於100 年4 月26日分別以上開一審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對翊駿行、鍾羽榛為假執行,經吳有顯、徐運財分別調閱該99年度司執字第69855 號及100 年度司執字第27870號執行案卷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有顯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2 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鍾羽榛、羅恩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證人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鍾羽榛固坦承為翊駿行之登記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翊駿行和伊個人都有向翊全行借過錢,全部都是給付現金;伊只知道有跟翊全行借錢,但沒有給翊全行利息,也沒有還錢,債務太多筆所以不記得每次要擔保的債權是哪一筆;系爭房地是被告羅睿恩以1,000 萬元要賣伊的,但伊還沒給他錢,伊於100 年2 月24日分別向被告羅睿恩2 次借款共計2,000 萬元,因為翊駿行的機器已經給翊全行抵押,所以就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給被告羅睿恩,被告羅睿恩先拿1,
700 多萬元給伊,第二次再給伊200 多萬元;99年7 月16日出售怪手等物與翊全行的價金157 萬5,000 也是收現金云云。被羅睿恩固坦承為翊全行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97年有陸續借翊駿行2,550 萬元,就是在97年3 月8 日借100萬元,97年6 月15日借100 萬元,97年8 月20日借2,350 萬元。在99年4 月、5 月間有跟被告鍾羽榛商談,伊減除債務
100 萬元,算2,450 萬元,但被告鍾羽榛沒有還錢,伊就說要將翊駿行車子拿去動產抵押,當時是依車子時價設定抵押債權;100 年2 月24日是請代書過來用印,代書走後伊給被告鍾羽榛1,720 萬元,幾過小時後伊看到設定契約書,用完印又給付被告鍾羽榛280 萬元;99年7 月16日向翊駿行買受含稅價金共計157 萬5,000 元等物品,是因為被告鍾羽榛需要用錢,伊用保險箱的現金支付云云。被告羅睿恩之辯護人辯稱:翊駿行及翊全行無法提出會計資料證明借貸及買賣廢鐵資金之經過,是因為買賣廢鐵通常沒有開立發票且需要大量現金,故會計憑證無法顯示此部分之金額,而依翊全行及被告羅睿恩提出帳戶資料可證被告羅睿恩有相當資力可出借資金給翊駿行及鍾羽榛,又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所以出售系爭房地時為安撫被告鍾羽榛,遂未積極催討價金,價款部分也是為了幫助被告鍾羽榛,故在未清償情形下仍借款,事後因借貸金額過高所以要求辦理設定,與常情無違;99年7月16日發票上記載2 台挖土機是因為2 台挖土機是分開簽立契約書,而被告羅睿恩已經出售其中1 台,故未保留該份契約云云。經查:
㈠被告鍾羽榛(原名鍾惠萍)與被告羅睿恩(原名羅世男)為
夫妻關係,被告鍾羽榛為翊駿行之登記負責人,被告羅睿恩為翊全行之負責人;吳顯有對翊駿行提起給付居間報酬之訴訟,經本院於99年9 月17日判決翊駿行應給付吳有顯183 萬6,471 元及自98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之利息;另翊駿行前員工徐運財對翊駿行及被告鍾羽榛提起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1日以99年度勞訴字第6 號判決翊駿行與鍾羽榛應連帶給付徐運財300 萬7,21
9 元及自99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被告2 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6 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翊駿行99年4 月23日、97年8 月13日、96年9 月5 日、95年12月25日、93年9 月22日、90年4 月16日、90年2 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訴字第132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見他字3394號卷第10、11-23 、37-38 、76-81 頁反面,他字6364號卷第96頁反面-104頁反面、144 頁反面-147頁反面)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翊駿行於99年7 月7 日及77年7 月16日分別向中壢監理站及
經濟部設定動產抵押權予翊全行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⒈被告羅睿恩於99年7 月7 日擔任鍾羽榛之代理人,簽訂內容
為將翊駿行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設定14
0 萬元、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共設定350 萬元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予被告羅睿恩之契約書後,並持以使中壢監理站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
99 年7月12日將上開設定之動產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被告鍾羽榛、羅睿恩復於於99年7 月16日,以翊駿行對翊全行有債務為由,向經濟部申請就翊駿行名下所有之2.5 噸柴油堆高機、超寬面皮帶輸送機、2000#篩選機、截剪機及電磁鐵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最高960 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翊全行,使經濟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9年8 月2日核准申請並將上開設定動產抵押權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另發給發登記證明書等情,有中壢監理站100 年
8 月16日竹監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99年10月
27 日 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經濟部101 年10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函附動產抵押契約書、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見他字3394號卷第40-44 頁反面,見他字6364號卷第14-16 頁,本院訴字卷第127-132 、143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2 人雖均辯:因翊駿行有向被告羅睿恩及翊全行借款而
未還款,才會設定設定動產抵押權云云。然查,被告2 人就翊駿行與翊全行或被告羅睿恩於99年7 月7 日、99年7 月16日分別向中壢監理站及經濟部申請設定動產抵押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固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單、本票及協議書為憑,然此尚不足以即可證明被告羅睿恩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翊駿行之事實,且依前揭借款單、本票及協議書所示,翊駿行與翊全行間每筆借貸金額至少均有100 萬元,甚至高達2,350 萬元之鉅,翊駿行及翊全行既分別為有限公司及獨資商號,上開借貸關係及資金流向,理應有相關會計憑證或帳冊可供核閱,始為交易常態。惟證人即邦誼稅務會計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吳秀范於100 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從90年翊駿行開業就幫他們記帳,後來也有幫翊全行記帳,他們夫妻一起經營翊駿行和翊全行;97年7 、8 月翊全行變更負責人為羅睿恩,97年8 月變更後的資產負債表顯示該期翊全行之營業額只有6,000 元,且無現金可借貸翊駿行2,000 多萬元;97年間翊駿行的負債科目中也只有銀行借款500 萬多,若有其他借款,應該會提出憑證給我們作帳;99年間翊全行的盈餘只有65萬多元,應無足額現金可借給翊駿行,且若有借翊駿行錢,應會提供憑證給我們登載在業主往來科目或其他應收款科目,但他們都沒有跟我們說過;99年翊駿行的負債科目也是只有銀行借款500 萬元。正常來說,每年度我們都會問公司有無應收及應付款項,但他們從未提示過翊駿行、翊全行間之借貸往來,只有跟我們確認與銀行間之借貸等語(見他字6364號卷第44頁);復於101 年
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翊全行、翊駿行有借款時要提出資料作帳,被告2 人沒提過翊全行99年7 月後對翊駿行有債權,每個年度伊會跟翊駿行和翊全行確認應收、應付帳款及銀行借款的金額等語(見偵字3939號卷第17頁),是依證人吳秀萍前揭證述可知,翊駿行與翊全行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借貸情形,從未製作會計憑證並登入帳冊,而證人吳秀萍多年來即為翊駿行與翊全行記帳,就翊駿行、翊全行經營狀況應有一定程度瞭解,惟其就被告2 人所稱翊駿行、翊全行間之上揭鉅額之借貸關係既全不知悉,則被告2 人辯稱翊駿行、翊全行間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甚且,就附表編號5 所示翊駿行於97年8 月20日簽發給翊全行面額297 萬元之本票用途,被告羅睿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這是借款,也是拿現金給被告鍾羽榛等語,經本院受命法官質以99年7 月7 日簽立附表編號6 之協議書時為何未將該筆借款列入借款金額,被告羅睿恩則供稱:這筆是100 年間檢察官傳伊問話後,翻抽屜才找到這張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此與同日被告鍾羽榛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該本票是買東西的貨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顯有不符,倘該本票之原因關係屬實,何以被告
2 人說詞迥異,亦徵翊駿行與翊全行間之實際往來情形,不得僅憑被告2 人所提之附表所示借款單、本票、協議書即可採信。
⒊被告鍾羽榛另辯稱:97年間因金融風暴導致翊駿行虧錢,遂
向翊全行及被告羅睿恩借款云云。然依翊駿行97年度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示,翊駿行97度課稅所得額為234 萬6,348 元,99年度課稅所得額為46萬5,047 元,而依翊駿行97年12月31日及99年12月31日資產負表所示,97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仍有694 萬789 元、99年12月31日淨值總額仍有622 萬2,377 元,有前揭翊駿行97年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97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資產負表在卷可參(見他字6364號卷第62-63 、78-79 頁),顯見翊駿行並無被告鍾羽榛所辯稱因公司虧錢需向翊全行及被告羅睿恩借款之情事。被告鍾羽榛另辯稱:翊駿行95至99年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沒有虧損是因為進貨對象很多是個人不是商號云云。惟翊駿行是否因向個人進貨無法取得支出憑證致無從扣減所得,被告鍾羽榛非但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且是否會因向個人進貨無法取得憑證乙事,即導致翊駿行產生虧損而需向翊全行鉅額借款,亦屬可疑。再者,系爭房地於於97年3 月21日,以被告羅睿恩、翊駿行為債務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400 萬元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276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他字3394卷第4-9 頁),而被告鍾羽榛於100 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都是伊在繳納,目的是翊駿行需要,當時是伊叫被告羅睿恩幫伊辦理貸款,因為他跟銀行比較熟等語(見他字3394卷第103 頁),則翊駿行既於97年3月21日因向華南銀行辦理貸款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400 萬元予華南銀行,如有資金需求自可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何以事隔不到3 個月即再於97年6 月15日向翊全行借款100 萬元,復於97年8 月20日再向翊全行借款2,350 萬元?被告鍾羽榛就翊駿行短期內何以有如此鉅額資金需求乙即,於本院準備程序僅表示:那時需要現金週轉,我就向被告羅睿恩借款云云(見本院訴字人第58頁反面),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參酌之證據,自難認翊駿行於97年間確有向翊全行或被告羅睿恩為前揭鉅額借款之需求。
⒋被告2 人復辯稱:前揭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云云。然按「商
業之支出達一定金額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電匯、轉帳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前項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商業會計法第9 條定有明文。經濟部並於84年10月28日以(84)經商字第00000000號函公告商業支出超過100 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上開規定均在確保得以稽核商業資金流向,本件翊駿行若確有資金需求而欲向翊全行取得資金,此既屬商業上正當往來,即無隱匿資金流向而採現金交易方式必要,惟被告2 人卻均辯稱翊駿行與翊全行前揭借款均係以現金交付云云,即與商業正常往來形態不符,且前揭借款往來縱未依法登載入帳,被告2 人仍應會有自行登載之相關記錄以掌控資金流向,然依被告羅睿恩提出之翊全行及其個人銀行帳戶存摺以觀,除得以證明翊全行及被告羅睿恩銀行帳戶歷年現金提領之情形外,各次提領現金之時間與金額與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借款時間、金額,並無具體關聯,有翊全行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存摺、被告羅睿恩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桃園縣龍潭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78 頁),尚無從為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此外,被告2 人即未提出任何有關資金流向之記錄文件供本院參酌。另被告鍾羽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翊駿行沒有保險箱,翊全行給付現金後,伊會放在樓下辦公室藏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號),然前揭借款少則百萬元,多則數千萬元,而翊駿行辦公室又無保險箱,被告鍾羽榛竟僅圖一時方便,甘冒遺失鉅款之風險,選擇以現金作為交付借款方式,亦不甚合理。是被告2 人辯稱翊駿行與翊全行借貸係以現金交付,實難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鍾羽榛、羅睿恩明知翊駿行與翊全行間並無
如附表編號1-6 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設定動產抵權之真意,仍持不實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文件,虛偽設定動產抵押,使不知情之中壢監理站及經濟部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該監理機關對於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鍾羽榛、羅睿恩於100 年3 月1 日將系爭房地向大溪地
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予被告羅睿恩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⒈被告鍾羽榛、羅睿恩於100 年2 月24日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以被告鍾羽榛所有桃園縣○○鄉○○○段○○○ ○○○○○○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所有之同段2769建號房屋為標的,設定權利價值2, 0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羅睿恩,由被告羅睿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梁信華於100 年3 月1 日持上開契約書、渠等之國民身分證、被告鍾羽榛之印鑑證明等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該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翌(2 )日將「權利人為羅睿恩、債務人為鍾羽榛,擔保債權為100 年2 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2,000萬元」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等情,有桃園縣○○鄉○○○段○○○ ○號、227-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同段2769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6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鍾羽榛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被告2 人身分證影本、切結書、建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3394號卷第4-9 、46-55 、158 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2 人雖均辯稱:被告羅睿恩當日各別交付現金1,720 萬
元及280 萬元,共計2,000 萬元現金給被告鍾羽榛云云,並提出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借款單、本票及為憑。然前揭被告2 人所提借款單、本票均不足以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且證人梁信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100 年3 月是被告羅睿恩委託伊辦理設定不動產抵押,但不清楚原因,申請書所附的設定契約書是公契,上面記載擔保債權是金錢消費借貸是羅睿恩告訴伊的,伊沒有看過借據或本票,伊也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借貸關係等語(見他字3394號卷第97-98 頁),而被告2 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據,且被告鍾羽榛就當日收取2,000 萬元現金後之資金流向,於準備程序時先稱:2,000 萬元有些拿去週轉,有些買貴金屬,大約有幾百萬,也是給廠商現金等語,經檢察官再質問是何家廠商,被告鍾羽榛復改稱:是私人拿到辦公室賣的,所以沒有留資料,交易都沒有明細或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就如何支用借款2,000 萬元乙節,閃爍其詞不願提供細節,是其供詞,顯屬可疑。且同前所述,被告鍾羽榛僅圖一時方便,甘冒遺失鉅款之風險,於一日內收受2,000 萬元鉅額現金,既未存於銀行帳戶,又無法提供資金流向,與常理甚不相符,益徵被告鍾羽榛辯稱確有現金收到借款2,000 萬元云云,有所不實。
⒊被告鍾羽榛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羅睿恩之原因及經
過前後供稱如下:①於100 年9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97年5 月2 日被告羅睿恩將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2769號建號建物沒有條件贈與給伊,價值多少沒有去算,也不知道前揭不動產向華南銀行申辦之貸款尚欠多少;100 年3 月2 日是伊找代書辦理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但忘記是哪一家等語(見他字3394號卷第65頁);②於100 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前次所述系爭房地係被告羅睿恩無條件贈與伊的,因時間太久記不得;
100 年2 月24日伊分兩筆向羅睿恩借,簽立借據時都只有被告羅睿恩在場;100 年2 月24日借的2,000 萬元,是被告羅睿恩說系爭房地抵押權設定好之後,伊才跟被告羅睿恩簽立借據,並向他拿2,000 萬元的借款;伊之前向被告羅睿恩借錢都沒還,伊都說之後再還,後來被告羅睿恩希望伊提供保障,才去設定抵押等語(見他字3394號卷第102-104頁);③於101 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系爭房地有辦理借款,是被告羅睿恩幫伊借的,後來因為向被告羅睿恩借很多錢要給他擔保所以設定抵押權給羅睿恩;設定抵押權欠好幾千萬,都沒有還;99年7 月雖已經把翊駿行車及機器設定給被告羅睿恩及翊全行,但因為借太多錢,所以才在100 年2月把土地設定給被告羅睿恩;系爭房地名義上是贈與,但有付被告羅睿恩一些錢,金額忘了等語(見偵字3939號卷第24-25 頁);⒋被告羅睿恩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其之原因及經過前後供
稱如下:①於100 年9 月5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實際上伊是將這3 筆不動產賣給被告鍾羽榛,只是登記成贈與,金額伊忘了,都用現金還伊,被告鍾羽榛尚未付清價金;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是伊找中壢代書辦的,因為被告鍾羽榛欠伊錢欠太久都沒還等語(見他字卷3349卷第67頁);②於100 年10月2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地是以總價1,800萬元賣給被告鍾羽榛,後來伊拿回上面兩棟鐵皮屋,算鍾羽榛1,500 萬元,她尚未付清,她有簽1 張面額1,500 萬元本票給伊,但這些價金不算在被告鍾羽榛欠伊的借款中,也不算在抵押借款的債權中;就伊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雖看不到大筆金錢進出,但伊有2,000 萬元現金庫存,可以拿給被告鍾羽榛或去買貨物,伊有從自己和翊全行的第一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再加上收取的貨款借錢給被告鍾羽榛,伊沒有做現金收支紀錄;伊是辦理好抵押權設定後調閱謄本後,看到已經登記好抵押權,伊才確定借2,000 萬元給被告鍾羽榛,因為社會治安不好,伊不願意抱錢去轉帳,但可以抱著錢到被告鍾羽榛的辦公室,分兩筆借給鍾羽榛,是因為伊要慢慢等外面的錢回來,就可以借給鍾羽榛,不必動用伊原本綑好的錢等語(見他字卷3349卷第105-106 頁)③於101 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100 年2 月因為被告鍾羽榛繼續向伊借錢,所以設定系爭房地抵押給伊等語(見偵字3939號卷第26頁)⒌觀諸被告2 人上開於偵查中之歷次供述,被告鍾羽榛於第一
次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地是被告羅睿恩無條件贈與,且表示10
0 年2 月24日是其找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此與被告羅睿恩同日受詢問時供稱系爭房地是賣給被告鍾羽榛,且是被告羅睿恩找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有所不符。另被告羅睿恩於第一次詢問時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之原因供稱:因為被告鍾羽榛欠伊錢欠太久都沒還等語,顯係表示設定抵押之原因關係在100 年2 月24日申請設定抵押前即已存在,此與該抵押權登記所載抵押債權為「100 年2 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2,000萬元」,顯有不符。衡諸被告羅睿恩第一次接受詢問距申請設定抵押權僅有6 個多月,而該次借款金額高達2,000 萬元,應不至對抵押債權為何會有所疑忘,然被告羅睿恩前揭供述內容竟與該抵押權登記內容顯著不符,益徵渠等就抵押債權存在所為供述不可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鍾羽榛、羅睿恩明知渠等間並無前揭2,0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仍持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設定擔保債權2,000 萬元之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職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受償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㈣翊駿行於99年9月前填製之系爭發票內容是否為不實事項?⒈被告鍾羽榛、羅睿恩於99年9 月前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填製內容為翊駿行於99年7 月16日出售PC300-6型(車體機號31 731)挖土機2 臺(價金共124 萬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 臺(價金23萬元)、電磁1 個(價金3 萬元)等資產予翊全行之內容之系爭發票(發票號碼:NU00000000)等情,有上開統一發票副聯影本、第一聯存根聯在卷可稽(見他字6364號卷第47-48 、56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鍾羽榛辯稱:99年7 月16日出售怪手等物與翊全行的價
金157 萬5,000 是收現金云云。被告羅睿恩則辯稱:當時因為被告鍾羽榛需要用錢,伊用保險箱的現金支付云云。然查,就前揭交易,被告2 人雖提出如附表編號8 所示讓渡書為憑,惟此尚不足以認定翊全行確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且證人吳秀范於100 年12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99年9 月初要報7 、8 月的營業稅,當時被告2 人就已將這張發票交給伊作帳,但實際上有無交易看不出來,因為超過10
0 萬元,所以當時作帳時伊有問被告鍾羽榛付款方式,她說是現金交易,沒有給伊憑證等語(見他字6364號卷第44頁);另於101 年3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系爭發票是向被告鍾羽榛收的,伊有詢問鍾羽榛付款方式跟證明,她沒有提供,所以伊用現金幫他作帳等語(見偵字3939號卷第17頁),顯見證人吳秀范為翊駿行及翊全行作帳當時,亦因被告鍾羽榛沒有提出資金流向之資料而懷疑交易之真實性。又參諸附表編號8 所示讓渡書之交易標的為「PC300-6 型怪手1臺(價金62萬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 臺23萬元)、電磁1個(價金3 萬元)」,而系爭發票所載交易標的為「PC300-
6 型(車體機號31731 )挖土機2 臺(價金共124 萬元)、柴油引擎發電機1 臺(價金23萬元)、電磁1 個(價金3 萬元)」,系爭發票交易標的較前揭讓渡書多出挖土機1 臺,交易標的並不相符,就此被告羅睿恩之辯護人雖辯稱:2 台挖土機是分開簽立契約書,因被告羅睿恩已經出售1 台,故未保留該份契約云云。然翊駿行既要出賣資產予翊全行,將出賣標的於1 份契約載明即可,實無必要就其中1 臺挖土機另訂1 份契約,且被告羅睿恩是否已賣出該臺挖土機,亦與被告羅睿恩是否留有向翊駿行購買該挖土機之契約並無關聯,是被告羅睿恩之辯護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被告2 人所提之讓渡書及系爭發票內容既不全然相符,且是否確有價金交付乙事又無任何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自難僅以被告2 人提出前揭讓渡書、系爭發票,即認上開交易屬實。
⒊就有關本次買賣契約簽訂之經過,被告鍾羽臻於本院民事庭
99年度訴字第19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中證稱:「(簽約之前就講好買賣價金?)是的。」、「(是簽讓渡書多久前講好買賣價金的?)是在簽約的一個禮拜之內先確定價金,後來才約簽約的時間。」、「(當時原告帶多少錢去簽約?)是帶簽約金額的整數。」、「(讓渡書)是在原告(即被告羅睿恩)來跟我簽約之前就已經先擬好了,當時買賣的標的及價金都已經先寫好了,所以原告來了以後就是簽名及蓋章而已,其他讓渡書的部分就沒有變動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1967號卷第51頁),而被告羅睿恩就此則稱:「(是在何時講好買賣價金的金額?)之前都有在談,但是之前買賣價金沒有談攏,是在99年7 月16日當天才講好買賣價金的金額並給付價金。」、「我是記得簽約當天講好是新台幣157 萬5,000 元,但是我不知道讓渡書是何時擬的,價格是何時填上去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同上卷第50頁、第52頁),是關於本件買賣契約之議定,被告羅睿恩稱係於99年
7 月16日簽約當天方談妥以157 萬5,000 元成交(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標的除系爭挖土機外,尚有柴油引擎發電機及電磁各一台,價金合計為157 萬5,000 元),準此,系爭讓渡書於99年7 月16日被告羅睿恩到場前,因買賣雙方尚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應無預先填載買賣價金之可能,被告羅睿恩亦不可能預知買賣價金若干,然被告鍾羽臻卻證稱系爭買賣價金於簽約數日前即已確定,並由其預先擬定填妥買賣標的及價金之讓渡書,供被告羅睿恩於簽約當場用印,被告羅睿恩當日係攜帶現金157 萬5,000 元來簽約等語,被告2 人之陳述顯有齟齬,倘被告羅睿恩與被告鍾羽榛間,確有如前揭讓渡書所示買賣系爭挖土機之合意,衡情當不致就價金議定及簽約等重要事項之陳述有上開南轅北轍之差異;再被告羅睿恩於前揭民事審案中先陳稱:「(當時去與證人鍾羽臻簽買賣契約時,帶了多少錢過去?)現金新台幣157 萬5,000元」,經本院民事庭法官質以簽約當時始知價金為157 萬5,
000 元,為何身上剛好會攜帶上開數額,復改稱:其實伊當時身上還有其他的錢,只是鍾羽榛不知道云云(見同上卷第52頁),是被告羅睿恩就簽約當日究係攜帶價金整數或超過該價金整數之現金,所為陳述亦前後不一、互相矛盾,是被告2 人所述,亦徵翊全行與翊駿行固訂有上開買賣系爭挖土機之讓渡書,然該買賣行為實係被告羅睿恩與被告鍾羽榛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
⒋綜上,被告鍾羽榛、羅睿恩既無任何交付價金之事證,且明
知翊駿行與翊全行並無買賣之真意,仍由被告鍾羽榛填製不實之系爭發票交予被告羅睿收執,自屬填製不實會計憑證。㈤有關公訴意旨認被告羅睿恩亦屬翊駿行之實際負責人乙節,
為被告2 人所否認。而商業會計法第4 條及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並不包括實際負責人,故不論被告羅睿恩是否為翊駿行之實際負責人,就其於本案與被告鍾羽榛成立共同正犯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詳後述),本院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鍾羽榛、羅睿恩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鍾羽榛、羅睿恩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罪。被告鍾羽榛、羅睿恩所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罪屬於法規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自不另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鍾羽榛、羅睿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中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行,被告羅睿恩雖非翊駿行之商業負責人,然其與有此身分之被告鍾羽榛共同實施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共同正犯論,起訴書就被告羅睿恩此部分犯行漏引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予補充。
另被告重羽榛、羅睿恩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梁信華向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就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鍾羽榛、羅睿恩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2 人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翊駿行債權人之債權公平
受償之權利與地政機關、監理機關及經濟部對於土地、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本院審理中已與債權人徐運財達成和解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21 、123 頁),並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2 人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該條規定業經修正,惟因被告2 人所為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朱家寬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附表┌──┬────┬───────────────────┬───────┐│編號│文件性質│ 內容 │備註 │├──┼────┼───────────────────┼───────┤│1 │ 借款單│ 97.3.8翊駿行向翊全行借100萬元 │他字3394號卷第││ │ │ │110頁 │├──┼────┼───────────────────┼───────┤│2 │ 借款單│ 97.6.15翊駿行向翊全行借100萬元 │他字3394號卷第││ │ │ │111頁 │├──┼────┼───────────────────┼───────┤│3 │ 借款單│ 97.8.20 翊駿行向翊全行借2,350 萬元 │他字3394號卷第││ │ │ │109頁 │├──┼────┼───────────────────┼───────┤│4 │ 本票 │ 97.8.20 翊駿行開立給翊全行面額2,550萬│他字3394號卷第││ │ │ 元(票號TH462802) │108頁 │├──┼────┼───────────────────┼───────┤│5 │ 本票 │ 97.8.20 翊駿行開立給翊全行面額297 萬 │他字6364卷第27││ │ │ 元(票號TH462905) │頁 │├──┼────┼───────────────────┼───────┤│6 │ 協議書│ 99.7.7因翊駿行積欠翊全行2,550 萬元, │他字3394號卷第││ │ │ 翊全行同意將債權減為2,450 萬元,翊駿 │117頁 ││ │ │ 行同意於3 個月內清償借款,並將名下貨 │ ││ │ │ 車、曳引車等供翊全行設定動產抵押權。 │ │├──┼────┼───────────────────┼───────┤│7 │ 讓渡書│99.7.16 翊駿行出售PC300-6 型(車體機號│他字6364卷第17││ │ │31731 )怪手1 臺(價金62萬元)、柴油引│頁 ││ │ │擎發電機1 臺(價金23萬元)、電磁1 個予│ ││ │ │(價金3 萬元)予翊全行。 │ │├──┼────┼───────────────────┼───────┤│8 │ 發票 │99.7.16 翊駿行因出售上開器械開立發票予│他字6364卷第18││ │(發票號│翊全行,品名、金額除未記載怪手1 臺,而│頁 ││ │碼NU4370│記載為挖土機2 臺(共124 萬元)外,餘與│ ││ │06) │讓渡書所載內容相同。 │ │├──┼────┼───────────────────┼───────┤│9 │ 借款單│100.2.24鍾羽榛向羅睿恩借1,720 萬元 │他字3394號卷第││ │ │ │112頁 │├──┼────┼───────────────────┼───────┤│10 │ 借款單│100.2.24鍾羽榛向羅睿恩借280 元(疑為28│他字3394號卷第││ │ │0萬元之誤寫) │113頁 │├──┼────┼───────────────────┼───────┤│11 │ 本票 │100.2.24鍾羽榛開立給羅睿恩面額2,000 萬│他字3394號卷第││ │ │元之本票(票號TH376661) │12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