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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奎宏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94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胡奎宏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叁佰肆拾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鋸壹台及無線電手機壹支均沒收。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胡奎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師」之成年男子,以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均明知坐落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之33林班地,係國有地,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管理,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3 月3 日上午某時,由甲男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胡奎宏及綽號「老師」之男子進入33林班地內,於抵達該林班地內座標位置為X :293811,Y :0000000 之地點後,甲男即駕駛該車離去,先行至與胡奎宏及綽號「老師」之男子約定會合之地點等候,以待運送盜伐得手之扁柏。胡奎宏及綽號「老師」之男子,即持於前開地點之扁柏樹頭旁,由不詳之人所放置,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電鋸1 把,盜伐植生在該地之森林主產物扁柏共21塊(立木材積共0.95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72,670 元),然因於當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巡山人員游增福發現,隨即分頭逃逸而未遂。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增福於警詢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參他卷第3 至7 頁、偵卷第15至19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照片100 張、空照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及101 年5月3 日竹政字第1012211466號函暨附件在卷足佐(參他卷第12至19、21至42頁、偵卷第22至51、82至97頁),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綽號「老師」之男子係將前揭扁柏切割為17塊,然依卷附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可知被告與綽號「老師」之男子係將前揭扁柏切割為21塊(參偵卷第89頁),是公訴意旨就此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二、按林產物分為下列二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有明文規定。

準此,本件被告與綽號「老師」之男子所共同竊取之扁柏共21塊,自係屬森林之主產物無訛。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若2 人共同竊盜完成之後,為掩護或處分贓物計,與另1 人聯絡,則該1 人自不能算入結夥3 人之內;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結夥2 人以上,其實施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係採實施共同正犯說,亦即指實施中之共犯2 人以上者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31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5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綽號「老師」之男子雖係由甲男以前開車輛載送至前開地點盜伐扁柏,且甲男並先行駕車至約定會合之地點等候,而可認亦有共同竊取扁柏之犯意無誤,然甲男既非於前揭地點共同實際行竊扁柏之人,則本件即與結夥3 人竊盜之要件有間,且甲男亦不得與被告及綽號「老師」之男子共同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次按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93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及綽號「老師」之男子既已持前揭電鋸1 把,將於前開地點之扁柏切割為21塊,雖因隨即遭游增福發覺而逃逸,未及將前揭扁柏一併帶離現場,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仍應論以竊盜既遂。再按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均屬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6 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 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被告就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罪,與綽號「老師」之男子,就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罪,與綽號「老師」之男子及甲男,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應有相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本件所犯對自然生態與森林之維護及植物之保育有相當之危害,然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素行非差,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能坦承犯行,足認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及96年度台上字第68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森林法第52條所規定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為法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所謂贓額係屬罰金計算之標準,當指被害客體之價額而言,非謂被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必須由犯罪人取得而成贓物始得併科罰金,該法條既有未遂犯處罰之規定,未遂犯既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因而免受併科罰金之處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規定罰金以百元計算之,惟森林法上開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應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因此,遇有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1號提案參照)。查被告與綽號「老師」之男子及甲男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查定之價格為72,670元,有101 年3 月竹授溪正字第101249號森林被告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01 年3 月12日國有森林產物價金查定書(盜伐木)及林產物價金查定表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88、90至95頁),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2 倍之罰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理,信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末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電鋸1 台及YANTON無線電手機(頻道438.77)1 支,被告雖辯稱均非伊與綽號「老師」之男子所攜帶上山,並稱該電鋸係由不詳之人放置於盜伐前揭扁柏之地點云云,然被告既供稱本次係伊第2 次與綽號「老師」之男子共同上山,又稱該電鋸之前就放在旁邊1 個樹洞裡(參偵卷第59頁),則自可認該電鋸係由綽號「老師」之男子事先備妥並放置於扁柏旁,以供本次上山盜伐扁柏時使用,且參酌一般盜伐森林之案件,均會準備無線電以供人員及車輛聯繫之用,故扣案之前揭無線電手機,亦顯屬綽號「老師」之男子所有,並由其攜帶上山使用,而非為與本案無關之人所任意棄置,參酌前揭說明,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長江牌白色手機(內含序號PAS112D576147 號及000000000000000 號SIM 卡各1張)及三星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各

1 支,皆顯為被告平日通話所使用,與扣案之礦泉水2 瓶、背包1 個、郵局金融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計算機1 台等物,均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是均不予諭知沒收。

六、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前揭犯行,亦同時涉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7 款之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罪,然查,本件被告與綽號「老師」之男子盜伐前揭扁柏所位處之33林地,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網頁資料及竹授溪政字第101249號森林被害告訴書,雖足認確係位於插天山自然保留區內無訛(參偵卷第85、86、88頁),惟依前揭資料,可知該插天山自然保留區,係因有大量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臺灣水青岡(亦即臺灣山毛櫸),方於81年3 月12日公告成立,故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欲保護、維持之該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應可認係該地區內之臺灣水青岡之生態。至本件被告與綽號「老師」之男子所盜伐之扁柏,並非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且亦非前開地區經公告為自然保留區之主要因素,是前揭扁柏雖經被告與綽號「老師」之男子共同以前揭電鋸加以切割為21塊,亦尚核與上揭規定中「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被告之行為尚難論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4條第1 項第7 款之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狀態罪,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