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忠榕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忠榕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 ymethcathinone 、Methylone 、bk-MDMA ,含袋毛重壹仟零柒公克,驗餘淨重壹仟點零叁陸捌公克)、防水袋、錫箔外包裝袋及紙箱各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葉忠榕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 、bk-MDM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第4 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所規定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輸入我國境內。緣葉忠榕於民國
101 年1 月間於臺北市大直華山藝文中心工地認識綽號為「王志豐」之成年男子,經「王志豐」委託其代收由大陸地區寄送上開毒品包裹之快遞貨物,並許以新臺幣(下同)3,00
0 元之報酬,葉忠榕為圖牟利,旋即應允。雙方約定由葉忠榕提供其租屋處所即新北市○○區○○路1 段152 巷1 號5樓及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王志豐」貨物之送達地址及聯絡方式,並由「王志豐」自大陸地區將快遞貨物寄達臺灣地區,俟貨物寄達上址,經快遞公司與其聯絡至上開地點收受該快遞貨物。葉忠榕雖知悉包裹可能係違法物品,竟仍依循「王志豐」所提議由其代收包裹安排之情節,而與「王志豐」形成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葉忠榕與「王志豐」謀議既定,先由「王志豐」在大陸地區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包裝後,記載收件人為「ZHIFENG WANG」、聯絡電話0000000000、貨物品名為「PIGMENT RED 」、在臺收貨地址為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辦理快遞貨物進口,該貨物於民國101 年
6 月17日由聯邦航空公司以FX-5142 班機運輸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提單主/ 分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嗣於101 年6 月17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執行貨物X光檢視勤務發覺該貨物有異,乃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海關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白色粉末,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確認其內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後,而扣得上開包裹內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毒品1 包(毛重1007公克,經採樣淨重約1.3770公克先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取樣0.0002公克,餘重1.3768公克;其餘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驗前毛重1005.57 公克,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74公克,取樣0.1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998.66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978.85公克)。嗣於101 年6 月18日下午,由航警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將該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送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由葉忠榕收貨,並當場逮捕葉忠榕,扣得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美商聯邦快遞臺灣分公司現場經理黃長智於警詢中供述,上開貨物係由大陸廣州白雲機場聯邦轉運中心報關進口情節相符,並有聯邦快遞公司貨物簽收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1 年6 月18日北遞移字第1010100319號函、航警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10100812417 號鑑定書等(見偵卷第9 、16至20、22、74頁)在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毛重1007公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但仍陳稱不知委託簽收貨物是毒品,然亦稱伊當時有懷疑是毒品,因貪圖3,000 元報酬,縱使係毒品亦願意簽收,且被告僅提供上開地址並代為簽收貨物1 次即可獲得3,000 元報酬,工作內容與報酬顯不相當,意味其所送貨物存有暴利及極大風險,初具常識之人於上開各情形,均可感受其異常之處,況被告為一年近40歲成年男子,其思慮應可預期而知。是自被告上開供詞,已足顯示其就包裹恐藏有私運進口之毒品一事有所預見,仍為一己之利,於101 年6 月18日之前1、2 月受「王志豐」要求而提供地址為毒品送達地並出面代為收受,顯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參與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0 號以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違憲,定期於101年7 月30日失效;嗣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1 年6 月13日公布,自101 年7 月30日施行,又行政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已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然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略)」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被告及上開綽號「王志豐」之人既已將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域內,則依前揭說明,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咸為既遂犯。是核被告葉忠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978.85公克,超過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葉忠榕與「王志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二)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貨物為其所有並為其所簽收,且主觀上亦陳明無法確認貨物之內容及合法性,已屬偵查中自白運送第三級毒品罪,符合上開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云云。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對本案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29頁背面、48頁背面至49頁),惟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僅承認本件代收貨物之事實,然就其主觀犯意構成要件部分,於警詢中供稱:「(問:王志豐有無告訴你本案貨物品名為何?)沒有,我也沒有問他。」;於偵查供稱:「(問:你是否有問王志豐包裹裡是何物?)我沒有問。」、「你如何確定包裹裡面的東西是合法的?)我也不知道。」、「(問:你只是幫忙收貨,為何他要給你2,000 元,當初心理有無覺得奇怪?)我有問他說是要寄什麼東西,他說不重要的東西,我就是貪那2,000 元,當時沒有想那麼多是否不法的東西。」,並經檢察官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後,仍回答:「以上所述屬實,我都老實講。」等語(見偵卷第63頁),顯見其於警詢中不僅否認向「王志豐」查問過寄送物為何,並於檢察官偵訊時堅稱沒有想過是不法東西,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是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並不足採。
(三)另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以下罰金」,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輕重有別,或居於幕後策劃並提供貨源、或指示安排交通、連絡取貨、尋找押運人選,或擔任押運工作、監督貨物去向,甚有實際攜帶毒品俗稱「交通」者,抑或擔任寄送、代收,或於貨到代收後轉交實際貨主之中間人,各角色及各階段行為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危害,自未盡相同,本件被告固有貪圖己身利益而參與「王志豐」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於該運輸毒品犯行中,乃依「王志豐」指示分擔代收之中間人角色,於共犯結構中處於較邊緣地位,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無從與其他大量運輸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相擬,且實際上亦未取得報酬,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失衡可資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因貪圖代收貨物之金錢利益,竟為本件共同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所參與運輸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總淨重達998.83公克(毛重1007公克),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本件毒品甫進入我國境內即遭查獲,對社會所造成之實際侵害有限,且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含袋毛重1007公克,驗餘淨重1000.0368 公克),因被告等人共同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用以包裹上開第三級毒品之防水袋、錫箔外包裝袋及快遞貨物紙箱各1 只,均係供被告及「王志豐」共同犯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而上開防水袋、錫箔外包裝袋及紙箱為「王志豐」所有,亦係由其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送本件貨物,卷內固無事證顯示於其託運時,有交付裝箱費用之特別約定,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貨物裝箱之相關費用應已包含於整體運費中,綽號「王志豐」之人既為託運人而應係由其給付運費,則上開防水袋、錫箔外包裝袋及快遞貨物紙箱亦應屬其所有,其與被告復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防水袋、錫箔外包裝袋及快遞貨物紙箱各1 只均宣告沒收,且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之虞,即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3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直接包覆該毒品之透明包裝塑膠袋1 只,因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以該等透明塑膠袋應視同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毒品送鑑耗損0.1702公克(0.00
2 公克+0.17公克)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用與共犯聯繫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此外,因本件係於被告領取第三級毒品3, 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際即時為警查獲,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代收貨物之報酬3,000 元,或共犯即上開綽號「王志豐」之人因本件犯行,確有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利益,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重 量 │├──┼─────────────┼───────────────┤│ 1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1 包(毛重1007公克,經採樣淨重││ │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約1.3770公克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ymethcathinone 、Methylone│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航空醫務中││ │、bk-MDMA ,含袋毛重1007公│心鑑驗取樣0.0002公克,餘重1.37││ │克,驗餘淨重1000.0368 公克│68公克;其餘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 │) │察局鑑驗,驗前毛重1005.57 公克││ │ │,空包裝塑膠袋總重約6.74公克,││ │ │取樣0.17公克鑑驗,驗餘淨重998.││ │ │66公克,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 │ │重約978.85公克) │├──┼─────────────┼───────────────┤│ 2 │包裝第三級毒品4-亞甲基雙氧│各1 只 ││ │甲基卡西酮之包裹(含防水袋│ ││ │、錫箔外包裝袋、紙箱)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