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啟芳
江南爵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5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洪啟芳、江南爵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啟芳係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揭第409 、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就其所使用土地範圍內,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上揭第409 、411 地號土地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公告之山坡地,且在山坡地從事開發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竟不顧前揭法令規定,未先檢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桃園縣政府核定,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2 月13日前某日,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挖土機,在其與共有人約定分管之上揭第409 、411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導致該山坡地原地形地貌發生改變,並破壞地表地下水涵養,造成土地表土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而致生水土流失。嗣洪啟芳於101 年2 月13日將其所分管之上揭第411 地號土地與江南爵訂立土地租賃契約,而江南爵租用上揭第411 地號土地使用,就其所使用土地範圍內,亦為水土保持法第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明知其所承租之土地為山坡地,且在山坡地從事開發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核定,始得開發利用,詎其不顧前揭法令規定,竟共同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之犯意聯絡,亦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於101 年3 月底至4 月初間某日時,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2 人,於上揭第411 地號之土地開挖土石,並將土石堆積在該地附近後,在該地上舖設水泥、搭建鋼骨鐵皮倉庫,造成上揭第411 地號土地表土裸露、改變原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洪啟芳、江南爵所犯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合議庭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啟芳及江南爵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3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啟芳及江南爵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5 至7 、12至1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第101年4 月25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25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之勘驗筆錄、上揭第409 、411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土地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各1 份及採證照片
4 張存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6至39、42至45頁、偵字卷第21至27、46、48至51頁),又本案經警於101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同年3 月1 日上午10時30許,分別經警會同桃園縣政府水務局人員前往上揭第409 、411 地號土地進行履勘,而查悉被告洪啟芳上揭犯行,有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2 份及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至20、28至32),嗣被告江南爵於101 年3 月底至4月初間某日時,亦僱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2 成年人,在上揭第411 地號之土地開挖土石,並將土石堆積在該地附近後,在該地上舖設水泥、搭建鋼骨鐵皮倉庫等行為,與前揭被告洪啟芳在上揭第409 、411 地號土地所為之開挖整地行為,均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水務局於10
1 年10月16日派員前往履勘,履勘結果認現場既有通路鋪設PC及廠房經整地新設鋪面後,已改變原地形地貌,亦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涵養,改變地表逕流,因無任何排水、沉砂滯洪等水土保持設施,無法防止水土流失至基地外,已有造成水土流失之情形等節,業經證人即上揭會勘之水土保持技師廖書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復有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1 年11月13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會勘照片15張、桃園縣政府102 年3月12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訴字卷第13至19、51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水土保持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該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土保持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於山坡地區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區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行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啟芳為上揭第409 、411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江南爵向被告洪啟芳承租上揭第41
1 地號土地,其亦為上揭第411 地號土地之使用人,則被告
2 人均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然其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於上開山坡地從事開發建築用地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又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
3 項前段之特別法,是本案應適用水土保持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啟芳委請不知情挖土機司機1 人為上開犯行,被告江南爵僱請不知情之工人2 人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素行尚佳,而被告洪啟芳既為上開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時,自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惟竟擅自僱請不知情之人在上揭第409 、411 地號土地開挖整地,改變原有地形地貌,破壞地表地下水涵養,造成水土流失,所為非是;被告江南爵未能究明被告洪啟芳有無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逕行在上揭第411 地號土地進行開挖整地、堆積土石,搭建廠房,破壞水土涵養,致生水土流失,誠屬不該,被告2人對於水土資源之損害情節非輕,惟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酌以被告洪啟芳為高職畢業,被告江南爵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2 人因經濟因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