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6號
101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971號)及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93 、16427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五「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及編號四「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向王嘉惠稱,如依其所提供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暨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格式及相關案號,據以偽造法院公函,每件可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且王嘉惠如以其弟「王俊偉」名義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可再得150 萬元之報酬,王嘉惠為圖獲取前開不法利益,竟與「林祥」及柯崇(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一)王嘉惠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4 樓住處內,依據「林祥」所提供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格式及相關案號而以電腦繕打之方式,接續偽造發文日期均為101 年3 月23日,發文字號各為100 年度執字第68546 號及100 年度執字第82944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各1 份,並於前開100 年度執字第68546 號公文書偽造內容要旨為:本院受理100 年度執字第685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聯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聯達銅面基板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拍賣,土地由王俊偉買受,建物由陳文彥買受,除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外,函請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並請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之法院公文書,另於前開100 年度執字第82944 號公文書偽造內容要旨為:本院受理100 年度執字第82944 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曾琳源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本院拍賣並由王俊偉買受,除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外,函請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並請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之法院公文書;嗣王嘉惠即攜帶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至桃園縣○○鎮○○路僑愛新村之某7-11便利商店與柯崇碰面,並由柯崇持由不詳之人於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1 枚、「院長呂永福」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各1 枚,分別蓋用於王嘉惠前開偽造之法院公文書2 份並再將前開2份偽造之法院公文書交與王嘉惠後,王嘉惠即於101 年3月27日將前開2 份偽造之法院公文書付郵寄送至桃園縣平鎮市地政事務所以為行使,而足生損害於本院、前揭院長、司法事務官、王俊偉、陳文彥、前開公文書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並欲藉此使平鎮地政事務所因而陷於錯誤,而塗銷前開法院公文書內所載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從而欲詐得前開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後因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鄒貴嬌及李宜蓁於101 年
3 月28日初步審查前開2 份法院公文書時發覺有異並與本院民事執行紀錄科聯繫後發現前開2 份法院公文書係遭偽造而未予辦理相關塗銷及移轉登記,始悉上情。
(二)王嘉惠另於101 年4 月18日,在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 號4 樓住處內,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⑴發文日期為101 年3 月25日,發文字號為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內容要旨為本院受理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
3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毛珍味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拍定人王俊偉得標買受,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並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文書1 份及⑵發文日期為101 年3 月25日,發文字號為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內容要旨為本院受理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毛珍味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拍賣,由王俊偉買受,除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外,函請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並請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1 份;嗣王嘉惠復於同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眾利鎖店」內,請該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員偽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1 枚,另至臺灣地區內之某不詳刻印店內,請該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員偽刻「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各1 枚後,再於同日攜帶其所偽造之前開法院公文書而與柯崇相約至桃園縣○○鎮○○路僑愛新村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碰面,由柯崇持前開偽造之公印及印章蓋用於王嘉惠偽造之前開法院公文書。嗣王嘉惠於101 年4 月24日10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內,先以其不知情之弟「王俊偉」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其事前向王俊偉所借得其上刻有「王俊偉」之印章,蓋印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王俊偉之身分證影本上,而偽造以王俊偉為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復並再持前揭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法院公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交予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課,以佯裝為合法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人而行使之,以欲藉此使八德地政事務所因此陷於錯誤,而塗銷前開法院公文書內所載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從而欲詐得前開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並足生損害於本院、前揭院長、司法事務官、王俊偉、前開公文書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嗣因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員郭時煌、登記課課員邱惠芬及登記課課長邱蓁蓮察覺前揭文件形式有異而未予辦理相關塗銷及移轉登記事宜並報警,俟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貴嬌、李宜蓁及郭時煌於偵訊中之證述暨證人邱蓁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字8971號卷第13至14頁、第78至80頁、第105 頁反面至106頁、第112 頁及其反面),並有偽造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偽造之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3 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本院
101 年4 月3 日桃院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4 月30日桃院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桃檢10
1 年度他字1927號卷第1 至5 頁,桃檢他字2478號卷第1至8頁,桃檢偵字8971號卷第18至26頁、第30頁,本院訴字752號卷第29頁),復有偽刻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1個、「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各1 個扣案可佐。是依前揭證人之證述、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
693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印文共4 枚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各1 枚,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自分別屬公印文、公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公文書上所偽造之「院長呂永福」印文2 枚、「院長陳晴教」印文2 枚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印文4枚,及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院長呂永福」印章1 枚、「院長陳晴教」印章1 枚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印章
2 枚,其上雖分別有「院長」及「司法事務官」字樣,但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又上開偽造之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68546 號、100 年度執字第82944 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均係被告王嘉惠模擬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使申請人得據此請求地政機關塗銷查封、抵押權登記之公文書;另被告偽以王俊偉名義為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則係表彰王俊偉以被告上開偽造之本院
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據以申請將該偽造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所載由王俊偉拍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王俊偉之私文書。
(二)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有關被告詐騙地政事務所以欲藉此使地政事務所將上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與「林祥」及柯崇共同偽造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及公印文、「院長呂永福」印章及印文、「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印章及印文等行為,各係其偽造上開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68546 號及100 年度執字第82944 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偽造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及公印文、「院長陳晴教」印章及印文、「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印章及印文、「王俊偉」署押等行為,各係其偽造上開本院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及以王俊偉為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偽造上開本院100 年度執字第68546號、100 年度執字第82944 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後持以郵寄行使,以及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偽造上開本院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暨該以王俊偉為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被告與「林祥」及柯崇間就其上開所犯,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各利用不知情之眾利鎖店及某不詳刻印店而分別偽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之公印、「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各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各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不法利誘,欲以行騙手段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執行民事強制執行各該程序及實際債權人藉司法程序以實現債權與實際債務人從而得以履行清償責任之法律秩序,危害不輕,並兼衡被告均未順利詐得財物,其行使之偽造印章、印文、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種類,犯後坦然面對所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從刑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雖均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等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如「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在被告各次犯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公印及印章既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公印及印章,係被告於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後所自行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予以偽刻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行所使用之該等未扣案公印及印章,自與前開扣案之偽造公印、印章均非屬同一,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公印及印章,既未能證明現已滅失而不復存在,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均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211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 備 註 │├──┼────────┼───┼────────┼────────────┤│ 一 │偽造之「臺灣桃園│2份 │1.左列偽造之「臺│此偽造之公文書2 份雖係被││ │地方法院101 年3 │ │ 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月23日100 年度執│ │ 101 年3 月23 │已因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 │字第68546 號囑託│ │ 日100 年度執字│,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塗銷查封及抵押權│ │ 第68546 號囑託│,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 │登記函」及「臺灣│ │ 塗銷查封及抵押│收,然該2 份偽造公文書上││ │桃園地方法院101 │ │ 權登記函」公文│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各枚偽造││ │年3 月23 日100年│ │ 書第1 頁右上方│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 │度執字第82944 號│ │ 偽造之「臺灣桃│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 │囑託塗銷查封及抵│ │ 園地方法院印」│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押權登記函」公文│ │ 公印文1 枚、第│ ││ │書各1 份 │ │ 3 頁下方偽造之│ ││ │ │ │ 「院長呂永福」│ ││ │ │ │ 及「司法事務官│ ││ │ │ │ 呂明龍」印文各│ ││ │ │ │ 1 枚。 │ ││ │ │ │2.左列偽造之「臺│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101 年3 月23 │ ││ │ │ │ 日100 年度執字│ ││ │ │ │ 第82944 號囑託│ ││ │ │ │ 塗銷查封及抵押│ ││ │ │ │ 權登記函」公文│ ││ │ │ │ 書第1 頁右上方│ ││ │ │ │ 偽造之「臺灣桃│ ││ │ │ │ 園地方法院印」│ ││ │ │ │ 公印文1 枚、第│ ││ │ │ │ 2 頁下方偽造之│ ││ │ │ │ 「院長呂永福」│ ││ │ │ │ 及「司法事務官│ ││ │ │ │ 呂明龍」印文各│ ││ │ │ │ 1 枚。 │ ││ │ │ │3.刑法第219 條。│ │├──┼────────┼───┼────────┼────────────┤│ 二 │偽造之「臺灣桃園│2份 │1.左列偽造之「臺│此偽造之公文書2 份雖係被││ │地方法院101 年3 │ │ 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月25日100 年度司│ │ 101 年3 月25 │已因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 │執曜字第49033 號│ │ 日100 年度司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 曜字第490336號│,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 │書」及「臺灣桃園│ │ 不動產權利移轉│收,然該2 份偽造公文書上││ │地方法院101 年3 │ │ 證書」公文書第│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各枚偽造││ │月25日100 年度司│ │ 1 頁右上方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 │執曜字第49033 │ │ 之「臺灣桃園地│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 │號囑託塗銷查封及│ │ 方法院印」公印│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抵押權登記函」公│ │ 文1 枚、第3 頁│ ││ │文書各1 份 │ │ 下方偽造之「院│ ││ │ │ │ 長陳晴教」及「│ ││ │ │ │ 司法事務官呂明│ ││ │ │ │ 龍」印文各1 枚│ ││ │ │ │ 。 │ ││ │ │ │2.左列偽造之「臺│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101 年3 月25 │ ││ │ │ │ 日100 年度司執│ ││ │ │ │ 曜字第49033 號│ ││ │ │ │ 囑託塗銷查封及│ ││ │ │ │ 抵押權登記函」│ ││ │ │ │ 公文書第1 頁右│ ││ │ │ │ 上方偽造之「臺│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印」公印文1 枚│ ││ │ │ │ 、第3 頁下方偽│ ││ │ │ │ 造之「院長陳晴│ ││ │ │ │ 教」及「司法事│ ││ │ │ │ 務官呂明龍」印│ ││ │ │ │ 文各1 枚。 │ ││ │ │ │3.刑法第219 條。│ │├──┼────────┼───┼────────┼────────────┤│ 三 │偽造之「土地登記│1份 │1.左列偽造之「土│此偽造之私文書1 份雖係被││ │申請書」私文書1 │ │地登記申請書」私│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份 │ │文書第1 頁反面上│已因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 │ │ │方偽造之「王俊偉│,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 │ │」署押1 枚。 │,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 │ │ │2.刑法第219條。 │收,然該1 份偽造私文書上││ │ │ │ │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偽造署押││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 │ │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 │ │ │ │沒收。 │├──┼────────┼───┼────────┼────────────┤│ 四 │扣案之偽造「臺灣│3個 │1.左列偽造之「臺│此等偽造之印章係供被告犯││ │桃園地方法院印」│ │ 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 │、「院長陳晴教」│ │ 印」、「院長陳│所示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 │及「司法事務官呂│ │ 晴教」及「司法│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明龍」印章各1 個│ │ 事務官呂明龍」│之規定諭知沒收。 ││ │ │ │ 印章各1 個。 │ ││ │ │ │2、刑法第219條。│ │├──┼────────┼───┼────────┼────────────┤│ 五 │未扣案之偽造「臺│3個 │1.左列偽造之「臺│此等偽造之印章係供被告犯││ │灣桃園地方法院印│ │ 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院長呂永福│ │ 印」、「院長呂│所示犯行所用,雖未扣案,││ │」及「司法事務官│ │ 永福」及「司法│惟亦未能證明現已滅失而不││ │呂明龍」印章各1 │ │ 事務官呂明龍」│復存在,是不問屬於犯人與││ │個 │ │ 印章各1 個。 │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 │ │ │2、刑法第219條。│定諭知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