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經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0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經正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經正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2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廖經正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轉售牟利而販入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23日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佳怡」之成年人(下稱「佳怡」)聯繫購買海洛因後,「佳怡」遂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女子各1 人攜帶海洛因前往廖經正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住處,廖經正遂以新臺幣(下同)約50萬元之價額販入以附表一編號3 所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伺機將上開海洛因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99年6 月2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搜索廖經正之上開住處,並扣得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經正固不否認於99年6 月23日與「佳怡」聯繫後,「佳怡」遂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攜帶海洛因前往廖經正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住處,被告並向「佳怡」所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且取得上開海洛因之目的亦係為販賣,然辯稱:伊係於98年11、12月間就與「佳怡」談好購買1 塊即9 兩之海洛因並已先行給付「佳怡」55萬元,然該次「佳怡」僅交付伊半塊即4.5 兩之海洛因,之後「佳怡」即遭逮捕,在99年3 、4 月間伊方又與「佳怡」聯繫上,伊就要求「佳怡」應補齊剩餘之半塊即4.5 兩,「佳怡」才於99年6 月23指示他人將毒品交付與伊。而伊前已因販賣海洛因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下稱前案),因此本件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9年6 月23日所取得之毒品既係98年11、12月間就向「佳怡」所購買,僅係該次所購買之毒品分2 次取得,因此99年6 月23日被告所拿取之毒品與其第1次所拿取之毒品應有同一性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先於99年6 月23日乃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與「佳怡」聯繫後,「佳怡」遂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攜帶海洛因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鄉○○路○○○ 號之住處,被告並向「佳怡」所指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以附表一編號3 所包裝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前案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及本件之本院審理時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在卷可參。又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886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498號卷第207 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
(二)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係為販賣而購入乙節,業據被告於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本件之本院審理時均予以坦認(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卷,下稱高院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第52頁),又參以被告所購入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高達186 公克,而海洛因屬於化學合成物,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以上開海洛因之數量,被告1 次施用200 毫克,1 天施用6 次為計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839 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需近半年方得將上開海洛因施用完畢,則於該段施用期間,海洛因產生變異之可能性甚大,而海洛因又價值不斐,被告實無甘冒上開風險,僅係單純為己施用而購入上開大量海洛因之可能。況參以被告於本件查獲前乃遭通緝,且經濟來源又為妻子、朋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682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29頁),購買上開海洛因之金錢又係向友人所借(同前卷二第17頁),被告顯然經濟狀況拮据,被告苟無自始即具有營利考慮,如何處理同時隨之必然衍伸之毒品藏放不易、一旦查獲將蒙受鉅大損失之法律風險,及需承受返還借貸金錢之壓力?堪認被告供陳係為販賣方購入上開海洛因應屬真實。
(三)被告係於99年6 月23日方以約50萬元之價格向「佳怡」購入以附表一編號3 包裝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乙節,業據被告於前案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213 頁、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408 號卷第13頁背面、偵查卷二第16頁、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94頁背面、高院卷第68頁背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件之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方為上開陳述,而於前案之偵、審程序,甚至本件之偵查程序中均未為上開陳述,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性顯然有疑。又觀以被告於前案之臺灣高等法院之準備程序時乃稱:海洛因1 錢之價格約1 萬4,000 元至1 萬5,000 元不等(見高院卷第68頁背面),則1 錢約3.75公克、1 兩約37.5公克,9兩即約90錢,故9 兩海洛因價格即近百萬元,與被告於本件之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辯稱其於98年11、12月間即以55萬元之價格向「佳怡」購買9 兩之海洛因,僅係「佳怡」分2次交付云云,兩者間之海洛因價格具有相當明顯之價格落差,被告上開所辯更屬有疑。又被告於99年6 月24日所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乃驗餘淨重186 公克,則以被告上開所陳之1 錢海洛因之價格計算,被告於99年6 月24日遭查獲之海洛因價格約70萬元,復參以被告於本件之本院審理時供陳:「佳怡」給伊的東西有洗過(本院卷第52頁)等語,是被告向「佳怡」購買之海洛因既然成分非純,則被告購入上開海洛因之價格應更為低廉。再依法務部調查局所統計之資料,於99年上半年海洛因於大盤之平均價格為350公克約128 萬、中盤之平均價格為1 台兩約20萬、小盤之平均價格為1 公克約8,500 元,故交相參酌上情,被告於前案之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供陳其係於99年6 月23日以約50萬元之價格向「佳怡」購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等語方屬真實,被告前開所辯乃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係意圖營利而於99年6 月23日以約50萬元之價格向「佳怡」購買以附表一編號3 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之海洛因,並於該日向「佳怡」所指示前往之人交易上開海洛因,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不得加重。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倘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為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但必須所陳述之事實,即其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72號、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已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即已承認本件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雖於本件之本院審理時主張本件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惟此係其辯護權之行使,被告仍不失為自白本件犯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經起訴前之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已自白本件犯行(即意圖營利而販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見高院卷第69頁背面),則被告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既係於本件經起訴繫屬本院前,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審判階段之自白,而應認係偵查階段之自白。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按被告雖有累犯之加重事由,但因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已如上述,自亦無適用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罪在監執行,足見其素行不端,且其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卻仍為上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販入毒品,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92頁背面、見偵查卷一第34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3.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經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聯之毒品,始足當之,固不以經當場搜索扣押者為必要,即當場扣押者,苟不具上開關聯性,仍無該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雖屬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3 至2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92頁背面),然上揭物品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具有關連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詳下述),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貳、不另為免訴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經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6 月23日,在桃園縣○○鄉○○路○○○ 號之住處,以48萬元之價額,向「佳玲」除販入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193.35公克)外,另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包(毛重48.38 公克),因認被告就販入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48.38公克)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陳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伊所購買,係因為伊買很多海洛因,且「佳怡」希望伊以後都跟「佳怡」購買,故「佳怡」送伊施用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99年6 月24日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9 月1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81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二第41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惟查,被告於前案之警詢、檢察官偵訊、臺灣高等法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所扣得之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乃「佳怡」所贈送(見偵查卷一第34頁、第213 頁、卷二第17頁、高院卷第68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99年
6 月23日乃一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了販賣,業經本院論述在前,而衡情販賣海洛因之罪刑遠遠高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既已坦認意圖營利而販入海洛因,應無藉詞迴避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又參以被告一次所購入之海洛因價額高達約50餘萬元,而販賣海洛因與被告之人即「佳怡」為使被告繼續向「佳怡」購買毒品,故施以小惠贈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施用,以促使被告繼續向「佳怡」購買毒品,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陳並非無據。而本件除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上開犯嫌,堪認被告係因施用為目的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99年6 月24日為警查獲當日伊有驗尿,並驗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伊是施用扣案之毒品(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等語,復參諸被告前開於99年6月24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8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於100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經判決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件被告被訴持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附表一┌──┬─────────────────────┬────────────┐│編號│ 扣押物品 │ 備註 │├──┼─────────────────────┼────────────┤│1 │粉塊狀海洛因共6 包(合計淨重共180.64公克,│僅就海洛因部分宣告沒收銷││ │驗餘淨重180.58公克,純質淨重104.61公克)。│燬,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2 │粉末海洛因共4 包(合計淨重共5.43公克,驗餘│僅就海洛因部分宣告沒收銷││ │淨重共5.42公克,純質淨重共3.05公克)。 │燬,至鑑析用罄部分,已滅││ │ │失,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3 │包裝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海洛因之塑膠包裝 │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意圖營││ │袋10個。 │利而販入之如附表一編號1 ││ │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因所用之物。 │├──┼─────────────────────┼────────────┤│4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而││ │ │販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 │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 │ │之物。 │└──┴─────────────────────┴────────────┘附表二┌──┬──────────────────┬─────────┐│編號│ 扣 押 物 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46.0417 公克,│與本案無關 ││ │驗餘淨重45.9765公克) │ │└──┴──────────────────┴─────────┘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1 │小黑色包包1個 │與本案無關 │├──┼──────────────────┼─────────┤│2 │大麻1包 │與本案無關 │├──┼──────────────────┼─────────┤│3 │葡萄糖粉1包 │與本案無關 │├──┼──────────────────┼─────────┤│4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5 │分裝袋1包 │與本案無關 │├──┼──────────────────┼─────────┤│6 │玻璃球1個 │與本案無關 │├──┼──────────────────┼─────────┤│7 │注射針筒1支 │與本案無關 │├──┼──────────────────┼─────────┤│8 │橡皮管1條 │與本案無關 │├──┼──────────────────┼─────────┤│9 │吸管1支 │與本案無關 │├──┼──────────────────┼─────────┤│10 │黑色包包1個 │與本案無關 │├──┼──────────────────┼─────────┤│11 │分裝袋11包 │與本案無關 │├──┼──────────────────┼─────────┤│12 │吸管5支 │與本案無關 │├──┼──────────────────┼─────────┤│13 │分裝勺2支 │與本案無關 │├──┼──────────────────┼─────────┤│14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 │├──┼──────────────────┼─────────┤│15 │鎮暴槍(含黑色包包)1把 │與本案無關 │├──┼──────────────────┼─────────┤│16 │空氣瓶(未使用)5支 │與本案無關 │├──┼──────────────────┼─────────┤│17 │空氣瓶(已使用)4支 │與本案無關 │├──┼──────────────────┼─────────┤│18 │塑膠子彈24顆 │與本案無關 │├──┼──────────────────┼─────────┤│19 │鋼珠1包 │與本案無關 │├──┼──────────────────┼─────────┤│20 │壓製器1組 │與本案無關 │├──┼──────────────────┼─────────┤│21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22 │桿麵棒1支 │與本案無關 │├──┼──────────────────┼─────────┤│23 │葡萄糖8包 │與本案無關 │├──┼──────────────────┼─────────┤│24 │LV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無關 │├──┼──────────────────┼─────────┤│25 │LV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1支 │與本案無關 │├──┼──────────────────┼─────────┤│26 │LG手機(含SIM 卡亞太門號)1 支 │與本案無關 │├──┼──────────────────┼─────────┤│27 │Sony Ericsson 手機(不含SIM 卡)1 支│與本案無關 │├──┼──────────────────┼─────────┤│28 │旭眾傳呼機1個(代碼316) │與本案無關 │├──┼──────────────────┼─────────┤│29 │新臺幣1萬4仟元 │與本案無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