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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長泰

顧緒健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段思妤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辛○○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前因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74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9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㈥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

59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出監。㈦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㈧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㈨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78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㈩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月確定,再與㈦㈧㈩各罪接續執行,現仍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不法犯行:

(一)於96年間,接受己○○、丙○○、丁○○、戊○○委託辦理其父劉學竹所有坐落在桃園縣○○鄉○○○段178 之19、178 之35、178 之51等地號土地及其母劉卓粉妹所有坐落在同地段143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案件,丁○○等人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庚○○,嗣庚○○於97年4 月10日入監服刑,丁○○要求庚○○歸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並終止委任。庚○○出監後於98年7 月間向劉學竹、劉卓粉妹生前所收養之養女顧劉玉嬌之子辛○○表示,因顧劉玉嬌已失智,可先向法院聲請對顧劉玉嬌為禁治產宣告,由辛○○擔任監護人,再由辛○○以顧劉玉嬌監護人名義申請繼承劉學竹、劉卓粉妹前開系爭土地,辛○○乃同意委託庚○○辦理繼承登記事宜。庚○○遂代辛○○向法院聲請宣告顧劉玉嬌禁治產,於98年7 月10日經法院宣告顧劉玉嬌禁治產,由辛○○擔任監護人。庚○○明知劉學竹、劉卓粉妹之各繼承人未同意或授權其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8年9 月30日之前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住處持其前於9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案件所刻印劉學竹、劉卓粉妹各繼承人印章,接續盜蓋在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各2 份(起訴書雖認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而偽造上開文書,再於98年3 月30日由不知情之代書林雯雯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劉學竹、劉卓粉妹各繼承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因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前開申請書及系統表上各繼承人印鑑類似察覺有異,通知丁○○等人,經己○○、丙○○、丁○○、戊○○聲明異議,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該次繼承登記申請。

(二)庚○○因不甘上開繼承登記遭駁回,遂另行起意,其與辛○○均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業已由庚○○返還丁○○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5 月10日接續以辛○○名義立切結書共2份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別表示就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業已遺失,並檢附繼承系統表、登記清冊、及各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於99年5 月12日由不知情之代書吳孋凌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予以行使,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依形式審查後,誤信為真,於99年6 月28日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該管99年6 月28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0 、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內予以註銷,並據以辦理劉學竹、劉卓粉妹上開遺產之繼承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狀原持有人之權益。

二、案經己○○、丙○○、丁○○、戊○○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具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而檢察官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問題,縱未命其具結,而訊問有關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事實,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項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庚○○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關於本身犯行以外之供述,於101 年4 月9 日雖未經具結,然依上開說明,不影響其證據能力之判斷,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於100 年9 月26日業經依法具結,且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庚○○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二、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具證據能力:

1.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2.至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程序外所為之陳述,故屬傳聞證據,且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形,故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中所為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一㈠庚○○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96年間受己○○、丙○○、丁○○、戊○○委託辦理其父劉學竹及其母劉卓粉妹所有系爭土地繼承案件,並收受丁○○等人所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於97年4 月10日入監服刑後,應丁○○之要求,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丁○○。被告庚○○出監後於98年7 月間向辛○○表示,因顧劉玉嬌已失智,可先向法院聲請對顧劉玉嬌為禁治產宣告,由辛○○擔任監護人,再由辛○○以顧劉玉嬌監護人名義申請繼承劉學竹、劉卓粉妹前開系爭土地。經辛○○同意由被告庚○○全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被告庚○○先代辛○○向法院聲請對顧劉玉嬌禁治產宣告,於98年7 月10日顧劉玉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辛○○擔任監護人。被告庚○○再於98年3 月30日前之數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住處持其前於9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案件所刻印劉學竹、劉卓粉妹各繼承人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再於98年3 月30日由代書林雯雯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前開申請書及系統表上各繼承人印鑑類似察覺有異,通知丁○○等人,經己○○、丙○○、丁○○、戊○○聲明異議,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該次繼承登記申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認為丁○○他們沒有終止委任,之前他們都有授權了云云。

(二)經查:

1.被告庚○○於96年間受己○○、丙○○、丁○○、戊○○委託辦理其父劉學竹及其母劉卓粉妹所有系爭土地繼承案件,並收受丁○○等人所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於97年4 月10日入監服刑後,應丁○○之要求,返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丁○○。被告庚○○出監後於98年7 月間向劉學竹、劉卓粉妹生前所收養之養女顧劉玉嬌之子辛○○表示,因顧劉玉嬌已失智,可先向法院聲請對顧劉玉嬌為禁治產宣告,由辛○○擔任監護人,再由辛○○以顧劉玉嬌監護人名義申請繼承劉學竹、劉卓粉妹前開系爭土地。經辛○○同意由被告庚○○全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案件,被告庚○○先代辛○○向法院聲請對顧劉玉嬌禁治產宣告,於98年7 月10日顧劉玉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由辛○○擔任監護人。被告庚○○再於98年3月30日數日前,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4 樓住處持其前於96年間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案件所刻印劉學竹、劉卓粉妹各繼承人印章,蓋用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再於98年3 月30日由代書林雯雯持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發覺前開申請書及系統表上各繼承人印鑑類似察覺有異,通知丁○○等人,經己○○、丙○○、丁○○、戊○○聲明異議,中壢地政事務所駁回該次繼承登記申請等情,為被告庚○○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戊○○、劉世祿、乙○○、丁○○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4726號卷第32至33頁,100 年度偵字第23509 號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一第131 至132 頁、第13

4 至138 頁),復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收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8年10月7 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99年度他字第4726號卷第7 至18頁、第44至47頁、99年度他字第4727號卷第111 頁)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庚○○固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間有委託被告庚○○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當時要辦理協議分割,只有六個兄弟繼承,我的兩個姐姐都拋棄繼承,土地所有權狀原本是由己○○保管,為了辦理繼承交付給被告庚○○,之後被告庚○○入監,我去探視問他事情辦的如何,並跟他說終止辦理,請他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他出獄後有把土地所有權狀還給我,就由我保管權狀,之後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說土地申請書上的印章都一樣,被告庚○○才打電話給我,我在電話中就跟被告庚○○說我不要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6 頁、第137 至138 頁),亦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我入監服刑,丁○○有來看我跟我要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我出獄後有返還給丁○○,丁○○只要辦理他們六位兄弟繼承,不包括姊妹繼承,我送件之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打電話給林雯雯說土地申請書上印章好像是偽造的,樣子都一樣,我打電話給丁○○,他就跟我說他不要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至84頁、第

130 頁、卷二第63頁反面)相符,被告庚○○雖辯稱證人劉弈雄未終止委任,然此經證人丁○○否認,且衡諸常情,倘丁○○等人有意於被告庚○○出監後,續委託被告庚○○辦理繼承登記,應會再次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供被告庚○○使用,再者,被告庚○○明知丁○○等人96年當時是委託其辦理六名兄弟繼承系爭土地,而不包含其餘姊妹等情,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卷二第63頁反面),卻反於98年9月30日申請劉學竹、劉卓粉妹全體繼承人之繼承登記,顯與丁○○等人於96年所委託之內容大相逕庭,況且,若被告庚○○是獲得丁○○等人授權,何須於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打電話詢問印鑑章乙事後,再以電話告知丁○○有申請辦理繼承登記並詢問丁○○之意見,且丁○○等人於知悉上情後反向地政事務所表示異議,綜合上情以觀,在在可證告訴人丁○○已於被告庚○○入監服刑之際,即解除委任,被告庚○○98年9 月30日該次向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並未獲得丁○○等人授權,亦與96年前次繼承案件無關。

3.綜上所述,被告庚○○確有於告訴人丁○○解除委任後,仍盜蓋告訴人丁○○及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各繼承人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行使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庚○○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一㈡庚○○、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反面),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8 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102 年1 月3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327 頁),足認被告庚○○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應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其委任被告庚○○辦理系爭土地繼承案件,於99年5 月10日以其名義接續立切結書共2 份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別表示就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所有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均業已遺失,並於99年5月12日由代書吳孋凌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是全權交給被告庚○○處理,我不知情,我母親顧劉玉嬌也曾說過她找不到土地所有權狀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當初被告庚○○主動找上被告辛○○的時候是跟他說可以辦理繼承,被告辛○○就把身分證交給庚○○,因為被告辛○○的工作時間很長,無力去瞭解辦理的程序為何,因此切結書確實是在被告辛○○事先未同意的情況下,由被告庚○○製作送件;㈡被告辛○○主觀上認為土地所有權狀確實遺失,因此縱使被告庚○○事先詢問被告辛○○,被告辛○○也會同意;㈢由安養院院長甲○○另案作證內容可知,顧劉玉嬌時常提及有土地所有權狀一事,因此被告辛○○自然不疑有他,被告辛○○未主動申請補發土地權狀,乃是因被告辛○○不懂這些程序;㈣被告辛○○與被告庚○○先前根本未曾接觸過,因此不可能冒著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刑責風險,來配合被告庚○○製作切結書云云。

(三)經查:

1.被告辛○○委託被告庚○○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於99年5 月10日以被告辛○○名義立切結書2 份附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表示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並於99年5 月12日由不知情之代書吳孋凌持向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乙節,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並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102 年1 月30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327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辛○○固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已供稱:我事前就知道被告庚○○要切結遺失這件事情,他要辦理繼承登記,就是要切結權狀遺失,我印象中我媽權狀找不到,就同意被告庚○○去辦遺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508號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我在偵訊時太緊張,我事後想想被告庚○○應該是沒有跟我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然觀諸其於100 年1 月6 日第一次偵訊即自承:我母親說土地所有權狀找不到,我就去地政事務所辦遺失,再辦繼承登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4726號卷第38頁),與其在101 年4 月9 日偵訊時供述:因為我媽說土地所有權狀在她那邊,但是找不到,所以就報遺失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509 號卷第64頁)大致相同,倘被告辛○○第一次偵訊時因緊張口誤,豈有可能於1 年後偵訊時又為相同之陳述,且被告辛○○於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印象應較深刻,卻反於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審理期日方回想起事發經過,顯不合常情,是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翻稱被告庚○○並未告知我此事云云,自難憑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雖曾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辛○○說有辦理遺失切結,他只知道我用他和他媽媽的名義去辦繼承登記,具體辦什麼事情他不知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3508 號卷第9 頁、本院卷二第22頁)。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因為99年5 月14日該次申請繼承資料,被告辛○○有看到切結書,他就說他母親那邊有權狀,我才聽他提到此事,我之前有跟被告辛○○說過如果找不到權狀,就要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後又翻稱:被告辛○○是在地檢署偵查的時候,才知道有這份切結書的存在,他開完庭打電話問我這件事情,電話中有跟我說他母親有權狀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頁反面至24頁),前後所述顛倒不一,已難置信。再者,被告庚○○雖否認曾告知被告辛○○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被告庚○○入監服刑之際,即已返還告訴人丁○○乙節,然被告辛○○於案發時為四十餘歲之成年人,社會歷練豐富,並自承其母顧劉玉嬌多次要求他尋找土地所有權狀一事,是衡情應知悉土地所有權狀係為表彰土地權利之用,又矧之被告庚○○既受被告辛○○之委任,辦理繼承登記之事,被告辛○○於被告庚○○告知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繼承明細,收受財產清冊後,旋即計算其母顧劉玉嬌之財產(見本院卷二第52頁)等情觀之,被告辛○○自應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即已就其未持有土地所有權狀一事與被告庚○○商討,並尋求解決之道,是足證被告辛○○事前確實知悉該份切結書存在,並同意被告庚○○辦理土地所有權狀遺失此節,應可認定。

3.被告辛○○雖另辯稱:我有聽我媽媽說土地所有權狀在她那邊,但是都找不到云云,且辯護人雖另舉證人即安養院員工張靖璇於另案民事庭證稱顧劉玉嬌說她有繼承好幾筆土地,她說包包裡面有放著地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為證,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顧劉玉嬌只有跟我說土地權狀不見找不到,沒有說是哪幾筆的土地所有權狀,我也沒有看過,我小時候就知道我媽媽是劉學竹的養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復參酌同案被告庚○○證稱:被告辛○○知道丁○○等人存在,只是沒有來往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顯見被告辛○○於切結遺失前,自始並未確認顧其母親顧劉玉嬌是否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被告辛○○既明知劉學竹、劉卓粉妹尚有其他子女,而顧劉玉嬌與劉學竹、劉卓粉妹關係並非密切,且亦無法確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交付丁○○等人保管,衡諸常情,理應於申請補發前,先向被告庚○○或丁○○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落,且亦無詢問被告庚○○之困難,何以竟捨此不為,逕自同意被告庚○○申請切結遺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其謂誤以為其母親顧劉玉嬌保有該土地所有權狀有卻遍尋不著方提出遺失切結書一節,即與常理有違,要無足採。另證人張靖璇之證述亦僅能證明顧劉玉嬌曾說有土地所有權狀一事,但無法證明顧劉玉嬌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自難作為對被告辛○○有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辛○○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庚○○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辛○○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偽造上開被繼承人劉學竹、劉卓粉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各2 份、及與被告辛○○偽造切結書2 份並持之以行使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即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庚○○盜用如附表所示劉學竹、劉卓粉妹各繼承人之印章蓋印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均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辛○○就事實㈡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於事實㈠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雯雯,於事實㈡與被告辛○○利用不知情知代書吳孋凌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庚○○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辛○○就事實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該切結書既經被告辛○○同意所製作,自無偽造文書之可能,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容有誤會,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雖先執行,而於97年10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惟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3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該二罪係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得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入監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庚○○未徵得告訴人等同意或授權即將之列名為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並持之以行使,又被告庚○○與被告辛○○明知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保管中,並未遺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且被告庚○○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辛○○犯後猶否認犯行,復兼衡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部分定應執行刑。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被告庚○○上開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供陳:卷附98年9 月30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繼承系統表上之劉學竹、劉卓粉妹各繼承人印章是盜用其先前96年間受委託辦理繼承案件所刻印之印章蓋印其上而得,並非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依據上開判例意旨,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該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既已交由中壢地政事務所持有,因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