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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崇選任辯護人 林東乾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0993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 表編號一至三「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沒收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柯崇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祥」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及王嘉惠(王嘉惠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因共謀欲持偽造之法院公函向地政機關行使,藉以欲使地政機關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其等所偽造之法院公函內容塗銷不動產查封及抵押權登記,進而詐得不動產所有權以供其等向他人貸款之擔保所用,其等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嘉惠於民國10

1 年4 月18日,在其位在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東勇街125 巷8 號4 樓住處內,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偽造⑴發文日期為101 年3 月25日,發文字號為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內容要旨為本院受理

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毛珍味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拍定人王俊偉得標買受,茲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受人並自領得本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等語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公文書1 份及⑵發文日期為101年3 月25日,發文字號為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內容要旨為本院受理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毛珍味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本院拍賣,由王俊偉買受,除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外,函請辦理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並請准由買受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1 份;嗣王嘉惠並於同日依柯崇指示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中山路697號「眾利鎖店」內,請李泰嶽(李泰嶽此部分所涉偽造公印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偽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1 枚,另至臺灣地區內之某不詳刻印店內,請該店之不知情成年人員偽刻「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各1 枚後,再於101 年4 月19日攜帶其所偽造之前開法院公文書而與柯崇相約至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介壽路僑愛新村附近某7-11便利商店前碰面,由柯崇持前開偽造之公印及印章蓋用於王嘉惠偽造之前開法院公文書上。嗣王嘉惠於101 年4 月24日10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內,先以其不知情之弟「王俊偉」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其事前向王俊偉所借得其上刻有「王俊偉」之印章,蓋印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王俊偉之身分證影本上,而偽造以王俊偉為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復並再將其前揭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法院公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持交予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課,以佯裝為合法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人而行使之,以欲藉此使八德地政事務所因此陷於錯誤,而塗銷前開法院公文書內所載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從而欲詐得前開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以便其與柯崇及「林祥」能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而再向他人貸款,並足生損害於本院、前揭院長、司法事務官、王俊偉、前開公文書所載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嗣因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邱蓁蓮察覺前揭文件形式有異而未予辦理相關塗銷及移轉登記事宜並報警處理,俟經警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柯崇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5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等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柯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因伊在大陸之前員工「林祥」向伊表示有一位臺灣人有筆土地欲辦貸款而希望能請伊幫忙,「林祥」因此請王嘉惠與伊聯絡,之後王嘉惠確有將2 份影本資料拿至大溪鎮僑愛新村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交付與伊並向伊詢問文件上之土地能否辦快一點,伊於101 年4 月24日因此有至八德地政事務所詢問該所人員郭時煌倘持該等文件正本能否辦理相關手續,經郭時煌向其表示應該可以後,伊即請王嘉惠持正本文件前來辦理,伊並不知王嘉惠所持以辦理之文件係屬偽造云云。經查,王嘉惠前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確有以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偽造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內容及字號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各1 份,而後王嘉惠並有攜其所偽造之前揭本院公文文書及其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委由刻印店人員所偽刻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1 枚、「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而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告見面,被告並有收受前揭本院公文之影本,嗣王嘉惠於101 年4 月24日10時許,確有至位於上址之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內,先以其不知情之弟「王俊偉」名義,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並以其事前向王俊偉所借得其上刻有「王俊偉」之印章,蓋印於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王俊偉之身分證影本上,而偽造以王俊偉為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復並再將其前揭偽造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此等法院公文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 份持交予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課,以佯裝為合法申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人而行使之,以欲藉此使八德地政事務所因此陷於錯誤而塗銷前開法院公文書內所載不動產之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從而欲詐得前開偽造公文書內所載之不動產所有權,以便該不動產得供作向他人貸款之擔保品,後因八德地政事務所登記課課長邱蓁蓮察覺前揭文件形式有異而未予辦理相關塗銷及移轉登記事宜並報警處理,因而經警查悉王嘉惠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嘉惠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確有為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偽造前揭公、私文書進而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行使,以欲藉此使該地政事務所陷於錯誤,而將前開公文書所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不知情之弟王俊偉所有,以便該不動產得供其向他人擔保貸款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8971號卷第58至61頁、第116 至

117 頁、第127 頁反面,本院101 年度訴字686 號卷(下稱訴字686 號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卷一第53、71頁、第76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至149 頁】,以及證人邱蓁蓮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證人王嘉惠於101 年4 月24日10時許所持據以申辦拍賣移轉登記之上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因經察覺格式有異,後經查證確為偽造之公文書後報警處理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8971號卷第13至1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偽造之本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1 份、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及本院101 年4 月30日桃院晴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8971號卷第18至27頁,他字2478號卷第1 至8 頁),復有偽刻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1 個、「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各1 個扣案可佐,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與證人王嘉惠及「林祥」間究有無基於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由證人王嘉惠於101 年4 月18日攜持其所負責偽造之前揭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至桃園縣八德市○○路僑愛新村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之際,由被告持證人王嘉惠前所偽刻之前開本院公印、院長及司法事務官印章蓋用於證人王嘉惠所偽造之前揭本院文書上,再將該等文件交由證人王嘉惠於後持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行使,以便遂行其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王嘉惠:

(一)前於101 年5 月8 日接受偵訊時先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叫「林祥」之人,我只知他人在大陸福州,「林祥」有寄給我1 份高雄地方法院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和囑託塗銷及抵押權登記影本,委託我做1 份桃園法院的文件給他,並叫我去找一個人作為權利移轉證書的受文者、拍定人及買受人,所以我就拿我弟弟王俊偉的證件,以王俊偉之名義去辦理這些東西,製作出來的文件則交給在臺灣的柯崇,而柯崇跟我說先把這些文件做好,並表示他已經跟八德地政事務所的郭時煌講好,要我把這些偽造文件交給他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讓土地移轉到王俊偉名下,接著柯崇就會跟金主接洽,而以這些土地向金主借錢,這些文件我約是在於101 年4 月24日持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行使之前一週在我八德市住處所偽製完成,我是按照「林祥」寄給我的範本以電腦繕打製作,而關防因我去找的印章店都不敢刻,後來柯崇就叫我桃園市○○路與中平路口的眾利印章店刻,故我即至該店請其幫我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的印章,至於「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的印章則是在我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印章當天向柯崇拿的,並均在當天將該3 個印章用印於我所偽造的文件上,而以王俊偉為名義人的土地登記申請書是我在101年4 月24日在地政事務所所填載並蓋印製作的,印章是王俊偉所有,我是在未經王俊偉同意之情形下所拿取,而後我持前開偽造的公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八德地政事務所交給測量課的郭時煌,郭時煌之後將該等文件送至登記課,他跟登記課的小姐講完話後就將該等文件送至審查課,之後郭時煌叫我在外面等,後來審查課的小姐叫我到櫃台辦理文件,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字8971號卷第58至60頁);其後並稱:有關「林祥」及柯崇指使我為本件犯行之經過,係「林祥」於4 月第一個禮拜致電問我是否願意幫他製作1 份偽造的法院文件,我問他是怎樣的文件,他說是關於法拍的文件,我向他表示需有範本我才有辦法製作,之後他就說他弄到其他法院的範本會寄給我,我約於2 、3 天後收到航空郵件並致電「林祥」與他確認,「林祥」就叫我做1 份同樣類型的桃園地方法院文件給他,並要我做好後與柯崇聯絡且給了我柯崇的聯絡方式,我問「林祥」文件上之關防要如何刻製,「林祥」就叫我問柯崇,我約於4 月10日致電柯崇詢問刻關防的事,柯崇就叫我去上開印章店(即眾利印章店)刻製,柯崇並問我土地完成移轉後有無認識的金主可以借錢,我就說可以找認識的代書問看看,在我所偽製的文件快完成時,我有問柯崇要用誰當作人頭,柯崇說他沒辦法那麼快找到人頭,並問我有無人頭可以提供,我就致電「林祥」詢問人頭要用誰,「林祥」知道我弟的證件都放我這,就向我表示若以我弟的名義做為人頭,可另外再給我一筆錢,於是我就使用我弟王俊偉之名義,我約於4 月19、20日去刻上開偽造的關防,並於同日與柯崇約在大溪僑愛的一間7-11便利商店向柯崇拿院長及司法事務官的章,我們當場將院長及司法事務官的章蓋在我所偽造的2 份公文上,之後即交與柯崇去影印,影本交給柯崇持以向八德地政事務所人員吃飯關說,柯崇在4 月24日9 時許致電給我,叫我將文件拿去八德地政事務所交給郭時煌,郭時煌看了文件後就將該等文件送到登記課,之後又將該等文件送到審查課,後來審查課小姐叫我到櫃台辦理相關文件之際,警察就來了(見偵字8971號卷第60至61頁)。

(二)其嗣於101 年5 月8 日接受偵訊時結證稱:本件我認罪,偽造的公文是我自己做的,因為「林祥」寄給我高雄地院相同的證明書影本並委託我做1 份正本,我就幫他做1 份,我約是在4 月18、19日那週的禮拜三在我東勇街家裡以電腦照範本格式繕打製作,「林祥」並叫我做好後與臺灣的柯崇聯絡,我做好後就有與柯崇聯絡,並有向柯崇表示印章店不敢刻法院的大印,柯崇就叫我去桃園市○○路與中平路口的眾利印章店刻,但因還缺院長及司法事務官的章,柯崇說他有司法事務官的章,至於院長的章因為換院長了,他會刻,之後我約於4 月19日14時許,與柯崇約在大溪介壽路的7-11便利商店,我將我所偽造的文件及法院大印交給柯崇,柯崇當場在文件上蓋用大印及院長、司法事務官的章,蓋完柯崇有影印1 份而將正本交給我,並向我表示待他去跟地政事務所人員關說好後,就可叫我將正本交與其所關說之人,而後柯崇約於24日(指101 年4 月24日)早上9 點半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我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叫我直接到八德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找郭時煌並將偽造之上開正本交與郭時煌,我約於10時許將該等偽造文件拿給郭時煌,郭時煌就先拿該等文件到登記課,之後又拿該等文件至審查課,後來審查課有位小姐叫我做登錄,她講完後警察就來了,至於我所偽造的上開公文副本之所以是給王俊偉,係因王俊偉為我弟,我是在未得其同意下逕自繕打上去的,本件若地政事務所那邊過了,就會直接發權狀給王俊偉,即可再拿權狀向民間借貸等語(見偵字8971號卷第116 至117 頁)。

(三)其後於101 年6 月1 日接受偵訊時結證稱:我之前所述都實在,是柯崇在101 年4 月24日打給我叫我將偽造的公文書正本交給郭時煌,當初係「林祥」委託我偽造文書,我所收到「林祥」寄來的資料都交給柯崇了,又因「林祥」說偽造好後都聯絡柯崇,柯崇也說偽造好之後的相關資料都交給他,而我所偽造之該等公文柯崇影印後說正本先放我這,影本由他持以向地政事務所關說,他有提過有跟八德地政事務所主秘吃飯,24日(指101 年4 月24日)早上柯崇打電話給我,叫我將偽造公文正本拿去給八德地政事務所的郭時煌,我交與郭時煌後,郭時煌跟我說上樓等資料,我才沒有馬上離開,之後我就被抓了,我在前一天也就是23日也是柯崇通知我去八德地政事務所那邊等,我約10時許到,到了12時許柯崇致電跟我說還沒跟八德的主秘協調好,因此叫我先回家,之前「林祥」有傳簡訊跟我說事成之後報酬多少,而且是由柯崇那邊發給我的,我有再將該簡訊傳給柯崇做確認,柯崇有回說他瞭解,但這些簡訊我都刪掉了,至於我所偽造的上開公文上之印文是柯崇蓋的,我偽造好公文後就與柯崇約在介壽路僑愛社區的7-11 ,公文上的大印、院長及司法事務官的姓名戳章都是柯崇當場蓋的,大印的章是我在問好幾家印章店都不敢刻後詢問柯崇,經柯崇告知前往眾利印章店所刻得,但刻好後我也沒有蓋,因為柯崇叫我不要動,所以大印也是一併在7 -11 那邊由他所蓋,…我以上所述都屬實,我做的我都有承認,我也沒有陷害柯崇,因為我沒有必要陷害他,我知道的我都據實以告,如果我要陷害的話,我全部推給他(指被告柯崇)就好,而且我也承認用我弟弟的證件,沒有通通推給柯崇等語(見偵字8971號卷第126 、127 、

128 頁)。

(四)其復於101 年7 月20日接受偵訊時結證稱:扣案的桃園地方法院大印、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是我去刻的,也是柯崇叫我去刻的,而八德地政的公文則是柯崇在僑愛那邊蓋的,因為我不敢蓋,…我有照實講而無陷害柯崇,我沒有必要陷害他,我只是陳述事實,我確實有將章交給柯崇,後來又拿回來等語(見偵字8971號卷第10

1 頁、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

(五)其嗣於102 年5 月13日接受本院訊問時證稱:…關於八德地政事務所偽造公文部分,該件中的法院大印是我在眾利所店所刻的,另外2 個章(指「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是我在東勇街附近的所店所刻,我在偵查中稱該3 顆章都是我在眾利鎖店所刻並不正確,又上開法院公文書應係我在101 年4 月18日所偽造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其又於本院103 年5 月14日審理程序中結證稱:上開桃園地方法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均係其以住處電腦所偽製,而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都是我去盜刻的,法院的大印是柯崇叫我去眾利印章店刻的,另外

2 顆印章則不是在眾利刻的,但我均不敢蓋,我就是被委託偽造法院的公文而已,我是在收到「林祥」寄給我以供偽造參考之高雄地方法院範本時,因「林祥」當時說臺灣這邊的事情就直接聯絡柯崇,我才知道柯崇這個人,而後我就依「林祥」所提供之範本以我筆電裡的軟體按照格式打出本件的2 份公文,我前於偵訊中雖曾稱院長及司法事務官的章是柯崇所提供,此係因本來是柯崇說他自己會去刻這些章,後來柯崇有致電要我去刻院長的章,後來我與柯崇約在大溪僑愛社區的7-11見面,我們每次都是約在那裡見面,當日我跟柯崇坐於7-11外之圓桌,我將文件資料及印章都交給柯崇,柯崇看一看就蓋下去,蓋完後我就離開了,…我與柯崇在案發時並無任何仇恨、嫌隙或不愉快之事,我們在見面或聯絡的過程中也都沒有吵過架,我並無因柯崇叫我去八德地政事務所送偽造之公文正本因而被抓一事而痛恨柯崇,而且我都已經認罪了,而我於101 年

4 月24日至八德地政事務所去找測量課的郭時煌,是因柯崇叫我把偽造的塗銷登記及移轉證明交給郭時煌,…我確定本件柯崇他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8 至150 頁、第151 頁反面至152 頁、第154 頁及其反面、第155 頁及其反面、第158 頁反面、第160 頁反面)。

(六)依證人王嘉惠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各次證述內容可知,針對其係因受「林祥」委託,從而依「林祥」所郵寄提供之高雄地方法院公文為範本,進而偽造本件上開2份本院公文,復依「林祥」指示而與被告柯崇聯繫,進而依被告指示而至上址眾利鎖店偽刻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之印章及於某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偽刻「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後,再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大溪鎮僑愛新村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與被告碰面,進而由被告持其所偽刻之上開本院大印及院長、司法事務官印章蓋用於上開偽造之公文上後,其即於10

1 年4 月24日依被告致電通知而至八德地政事務所將其所偽造之上開2 份本院公文及1 份以其弟王俊偉為名義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交與該所測量課人員郭時煌以欲憑之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事宜,又倘若系爭不動產當日確移轉成功,則其將以該不動產再向民間金主借貸此等有關本件上開公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之緣由、方式與目的、上開偽造公文上所蓋之上揭本院大印及院長、司法事務官之姓名印章係證人王嘉惠依被告指示而委由上開不同刻印店所偽刻,進而由被告於上開偽造之公文上所蓋用,暨證人王嘉惠於101 年4 月24日係依被告指示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攜至八德地政事務所、私文書交與該所人員郭時煌以欲申辦各節,前後證述顯屬相符一致,而無何明顯兩歧之處,則證人王嘉惠之上開證述內容,實難逕認純屬子虛。

三、次查,證人王嘉惠與為本件犯行之際,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抑或嫌隙不快之情,且其在與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見面或聯絡過程中亦未曾吵過架,又其於本件偵訊及審理中所述均為屬實而無何故意陷害被告之情各節,業據證人王嘉惠證述如上;而被告前於偵訊中亦供稱:其與王嘉惠並無何過節糾紛等語明確(見偵字10993 號卷第80頁),又依卷內相關事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聽聞證人王嘉惠上揭證述而經本院訊問其對證人證述有何意見之供述,亦均未見被告與證人王嘉惠間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王嘉惠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於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刻意虛捏編造被告非但就本件上開偽造公文進而行使以欲詐得系爭不動產各節知之甚詳外,被告更有指示其至眾利鎖店偽刻上揭本院大印,進而於上開時、地在上開偽造公文上蓋用上開偽造之本院大印及院長、司法事務官之印章此等嚴重不利被告證述之情;復再衡諸證人王嘉惠就其於本件所涉之上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已屢屢坦承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則證人王嘉惠於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時,其亦不具欲藉該等虛偽證述以圖將其所犯罪行推卸諉由被告承擔,以欲求得卸除逃避自身所應負擔刑責之動機。是依此復佐以證人王嘉惠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前後核屬相符而無何歧異此情,證人王嘉惠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實具相當之可信性無疑。

四、再查,證人王嘉惠於101 年4 月22日確有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發送內容為「柯大哥~請務必在明天中午前讓八德地政將過戶權狀及塗銷!且請地政不要照會法院!因為金主中午左右會調閱謄本!如果OK的話週一當天下午設定完成就會直接撥現金了!拜託你了!王小姐」之簡訊1 則此情,業據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在卷(見偵字8971號卷第12頁、第120 頁反面,本院卷卷二第47、50頁),並有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字8971號卷第30頁)。而針對證人王嘉惠當日何以發送前開內容簡訊與被告,證人王嘉惠前於偵訊中證稱:該則簡訊係「林祥」傳給我的,我再加了金主的後半段轉發給柯崇等語(見偵字8971號卷第117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傳給柯崇的簡訊中說金主會調閱謄本,是指金主會調閱我弟弟(指王俊偉)為地主的謄本,就會願意支付款項,這件事是真的,金主要調閱謄本之事是透過代書事務所的人跟我說的,我有聯絡之前合作過的代書事務所人員去找金主,另我當時是以該通簡訊向柯崇表示希望地政不要照會法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53 、159 頁)。則觀諸前開簡訊內容及證人王嘉惠就該則簡訊所為之前揭證述暨證人王嘉惠就其偽造上開公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目的係為詐取該等公文上所載之系爭不動產,以便其得以系爭不動產再向金主借款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王嘉惠於前開時間所傳送之前揭簡訊,其意除在促請被告務必使其所偽造之上開公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能於翌日中午前讓八德地政事務所審查辦理通過,以便使其弟王俊偉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進而可因應金主調閱系爭不動產謄本審查之需求而得獲得金主撥款外,更欲提醒被告勿使八德地政事務所將本件申辦事宜向法院有所照會確認,以免其所持以申辦之上開公文因遭法院查知係屬偽造,否則除將使其等藉此詐取系爭不動產以便向金主借款之目的不達,更恐其等上開偽造公文等不法舉措因此遭相關偵查機關追查進而招致罪責加身之不利無疑。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就證人王嘉惠與「林祥」間之上開偽造公文進而行使以欲詐取系爭不動產之各情毫無所悉,然倘被告確如其所辯而就證人王嘉惠與「林祥」間於本件所為之上開犯行無所知悉,而與其等間全無犯意聯絡,則證人王嘉惠焉有將前揭內容之簡訊傳送與被告知悉之理?蓋倘被告未有參與證人王嘉惠與「林祥」間所為之本件上開犯行,而僅單純受託以欲協助證人王嘉惠之申辦文件能獲地政事務所較快予以受理作業,則證人王嘉惠於該通簡訊中勢不會就勿使地政機關將本件申辦事宜照會法院此情向被告有所叮囑,否則被告如因觀看證人王嘉惠該等叮囑內容而心生疑竇,進而於向地政機關人員詢問申辦事宜時有所確認,致地政機關因此對本件申辦事宜有所關注甚而向法院進行查核,如此豈非徒增證人王嘉惠本件偽造公文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遭地政機關抑或法院察覺,甚或因此而遭偵查機關追訴其等犯行之重大風險?故證人王嘉惠既於該通簡訊中以前揭文字表達前開旨意以欲使被告知悉進而給予協助,證人王嘉惠就被告於收受該則簡訊後當知其表示意涵此情,自堪認定無誤。而被告於收受前開簡訊後既就證人王嘉惠於該簡訊內容中所催促及叮囑之上開內容相關緣由均有所瞭解知悉,細繹其因,除被告顯就證人王嘉惠與「林祥」間所為之本件上開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以欲藉此詐得系爭不動產各節均已知之甚詳外,別無其他,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並不知前開簡訊內容所指為何云云,顯與上揭所認之事理有違,無足採之。而被告就前揭簡訊內容意在請其促使地政機關完成本件上開公文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辦事宜,且亦在請其勿使地政機關將本件申辦事宜照會法院,以免本件持以申辦之上開偽造公文等文件因此遭人察覺等情既均有所知悉,則被告就證人王嘉惠與「林祥」間之上開犯行,自難徒以其不清楚而未有知悉等語,即得一語撇清;又證人王嘉惠於前開簡訊中既在透過被告以欲促使地政機關完成本件申辦事宜同時避免地政機關將本件申辦文件向法院有所查核確認,則被告除就證人王嘉惠與「林祥」間所欲為之本件上開犯行有所知悉外,其自身亦顯與證人王嘉惠及「林祥」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基此而負責整體犯罪行為一部之分擔此情,亦堪認定無訛,依此復足佐證證人王嘉惠之上開不利被告證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至被告空言辯稱其就證人王嘉惠本件所為犯行無所知悉,更無參與云云,自均屬其事後為求卸免自身不法罪責所為之匿飾虛詞,諉無足採,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屬不知情而單純遭證人王嘉惠利用之第三人云云,亦與本院上開所認並不相符而難值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柯崇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文之修正僅係將罰金由1,000 元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而本件被告係與證人王嘉惠及「林祥」共同犯之,雖核與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要件該當,惟因該條文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二者為比較,及罪刑法定原則,顯見本件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 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693 號判例意旨、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印文共2 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1 枚,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自分別屬公印文、公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公文書上所偽造之「院長陳晴教」印文2 枚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印文2 枚,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院長陳晴教」印章1 枚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印章1 枚,其上雖分別有「院長」及「司法事務官」字樣,但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又上開偽造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

03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係證人即共犯王嘉惠模擬法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使地政機關據以塗銷查封、抵押權登記及由應買人攜權利移轉證書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公文書;另證人王嘉惠偽以王俊偉名義為申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則係表彰王俊偉以證人王嘉惠上開偽造之本院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憑,據以申請將該偽造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內所載由王俊偉拍定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王俊偉之私文書。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有關被告詐騙地政事務所以欲藉此使地政事務所將上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罪名為同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上開偽造上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印」公印及公印文、「院長陳晴教」印章及印文、「司法事務官呂明龍」印章及印文、「王俊偉」署押等行為,各係其偽造上開本院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及以王俊偉為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偽造上開本院100 年度司執曜字第49033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公文書暨該以王俊偉為名義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此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四、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被告與「林祥」及證人王嘉惠間就上開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眾利鎖店人員李泰嶽針對被告、「林祥」及證人王嘉惠上開偽造本院大印部分之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就此部分與被告、「林祥」及證人王嘉惠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透過證人王嘉惠而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刻印店而偽刻上開「院長陳晴教」及「司法事務官呂明龍」之印章,應論以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犯: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而各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六、至追加起訴書於被告所犯法條欄中雖漏載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罪之法條,然追加起訴書已敘及本件共犯即證人王嘉惠於上開時、地以王俊偉之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犯行,且被告與證人王嘉惠及「林祥」所共犯之此部分,亦與其於本件所犯之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自屬起訴範圍內,該部分之法條漏載尚不影響起訴效力,而為本院所應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私利,而與證人王嘉惠及「林祥」共謀欲以上揭行騙手段嚴重影響司法機關執行民事強制執行各該程序及實際債權人藉司法程序以實現債權與實際債務人從而得以履行清償責任之法律秩序,危害不輕,並兼衡被告尚未順利詐得財物即遭查悉其不法舉措,其行使之偽造印章、印文、公文書及私文書之種類,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從刑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雖均係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物,然均已因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亦均非違禁物,自均不能諭知沒收,然該等偽造公文書及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如「沒收物及依據」欄所示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私文書上所蓋用之各「王俊偉」印文,係證人王嘉惠以其向王俊偉所借得之真正印章所逕予盜蓋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該等「王俊偉」印文自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公印及印章既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並無證據足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間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211 條、第216 條、第55條、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 案 物 品 │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 備 註 │├──┼────────┼───┼────────┼────────────┤│ 一 │偽造之「臺灣桃園│2份 │1.左列偽造之「臺│此偽造之公文書2 份雖係被││ │地方法院101 年3 │ │ 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月25日100 年度司│ │ 101 年3 月25 │已因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 │執曜字第49033 號│ │ 日100 年度司執│,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 曜字第49033 號│,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 │書」及「臺灣桃園│ │ 不動產權利移轉│收,然該2 份偽造公文書上││ │地方法院101 年3 │ │ 證書」公文書第│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各枚偽造││ │月25日100 年度司│ │ 1 頁右上方偽造│公印文及印文,不問屬於犯││ │執曜字第49033 │ │ 之「臺灣桃園地│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 │號囑託塗銷查封及│ │ 方法院印」公印│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 │抵押權登記函」公│ │ 文1 枚、第3 頁│ ││ │文書各1 份 │ │ 下方偽造之「院│ ││ │ │ │ 長陳晴教」及「│ ││ │ │ │ 司法事務官呂明│ ││ │ │ │ 龍」印文各1 枚│ ││ │ │ │ 。 │ ││ │ │ │2.左列偽造之「臺│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101 年3 月25 │ ││ │ │ │ 日100 年度司執│ ││ │ │ │ 曜字第49033 號│ ││ │ │ │ 囑託塗銷查封及│ ││ │ │ │ 抵押權登記函」│ ││ │ │ │ 公文書第1 頁右│ ││ │ │ │ 上方偽造之「臺│ ││ │ │ │ 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 印」公印文1 枚│ ││ │ │ │ 、第3 頁下方偽│ ││ │ │ │ 造之「院長陳晴│ ││ │ │ │ 教」及「司法事│ ││ │ │ │ 務官呂明龍」印│ ││ │ │ │ 文各1 枚。 │ ││ │ │ │3.刑法第219 條。│ │├──┼────────┼───┼────────┼────────────┤│ 二 │偽造之「土地登記│1份 │1.左列偽造之「土│此偽造之私文書1 份雖係被││ │申請書」私文書1 │ │地登記申請書」私│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 │份 │ │文書第1 頁反面上│已因行使而交付地政事務所││ │ │ │方偽造之「王俊偉│,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 │ │ │」署押1 枚。 │,亦非違禁物,不能諭知沒││ │ │ │2.刑法第219條。 │收,然該1 份偽造私文書上││ │ │ │ │如左列欄位所示之偽造署押││ │ │ │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 │ │ │ │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 │ │ │ │沒收。 │├──┼────────┼───┼────────┼────────────┤│ 三 │扣案之偽造「臺灣│3個 │1.左列偽造之「臺│此等偽造之印章係供被告犯││ │桃園地方法院印」│ │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件犯行所用,不問屬於犯││ │、「院長陳晴教」│ │ 印」、「院長陳│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 │及「司法事務官呂│ │ 晴教」及「司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 │明龍」印章各1 個│ │ 事務官呂明龍」│ ││ │ │ │ 印章各1 個。 │ ││ │ │ │2、刑法第219條。│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5-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