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趙立偉律師林明信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4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配偶,係兒童A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2(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1、A2身分之資訊,故其父親鍾○○及母親高○○之姓名均不予揭露),鍾○○與高○○及A1、A2等人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鍾○○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1 年7 月20日凌晨
2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住處,因離婚等問題,與高○○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先自高○○身後抱住高○○,向高○○稱「這輩子最後一次抱你」等語後,旋出手掐住高○○頸部持續一段時間,以此強暴手段,妨害高○○行使行動自由及人身不受侵害之權利。嗣因高○○掙扎,鍾○○始自行鬆手,隨即進入廚房,高○○見狀欲趁隙離開住處,但為鍾○○所發現,鍾○○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廚房取出一把菜刀,持刀向高○○恫稱「媽的,你還想跑」等語,致使高○○心生畏懼而下跪磕頭求饒,鍾○○並接續向高○○恫稱:「今天我豁出去了」、「本來今天晚上要帶小孩開瓦斯死掉,剛好你回來,我們四個人就一起」等語,經高○○表示願重新開始,及承諾帶鍾○○前往其工作地點查看等語安撫鍾○○情緒後,鍾○○遂欲與高○○至其工作地點收拾行李,出門之際,鍾○○猶向高○○恫稱:「如果你不是住在倉庫打地鋪,看我怎麼砍」等語,而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致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隨後鍾○○與高○○、A1、A2四人一同搭乘電梯前往住處大樓地下室開車,於行經地下室入口處,高○○趁鍾○○未及注意之際,向外逃跑呼救,鍾○○見狀旋即追趕,適有趙聿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聽見高○○呼叫而停車搭救,並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報警處理(下稱龍潭派出所)。
二、鍾○○嗣後得知高○○在龍潭派出所,便帶同A1、A2至龍潭派出所找尋高○○,因高○○不願出面,鍾○○返家後心生不滿,竟另行起意,基於妨害自由、恐嚇、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至龍潭派出所,要員警轉告高○○稱「等著收屍」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高○○,經員警將被告上開意思轉知高○○,致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警員丙○○、李芳吉、甲○○據報趕到上址後,鍾○○明知甲○○等人係依法執行調查犯罪之員警,且係依法執行公務,仍拒不開門,與警方人員對峙,於對峙過程中,並將上址大門反鎖,將窗戶關閉,並以酒櫃、電視櫃等大型傢俱擋住門口,藉以阻止A1、A2離去,以此方法剝奪A1、A2行動自由。復至上址廚房陽臺將瓦斯桶搬運至臥室內,開啟瓦斯桶,使煤氣漏逸於外並瀰漫屋內,致該處環境有隨時因電火摩擦燃爆釀成火災之可能,而危及附近鄰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鍾○○為免員警破門而入,遂又掐捏A1、A2脖子,脅迫A1、A2對於高○○及據報前往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丙○○、李芳吉、甲○○暨消防人員等人稱:「你們不要破門,爸爸有開瓦斯,爸爸會掐我們的脖子」等語,使A1、A2行此無義務之事,且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接續恫嚇高○○,致高○○心生畏懼,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丙○○、李芳吉、甲○○及消防人員施脅迫。嗣經現場消防人員破門而入,將鍾○○逮捕,營救出A1、A2,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高○○於警詢時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2 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抗辯證人高○○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人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係以「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之要件已不相符合;況證人高○○既於本院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其證詞適合為本案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證人高○○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尚無例外地認證人高○○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是證人高○○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高○○、A1、A2、丙○○、甲○○於偵訊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 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高○○、A1、A2、丙○○、甲○○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惟查證人高○○、丙○○、甲○○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證人A1、A2於偵訊時,雖因未滿16歲而未經具結,然亦經檢察官告以雖無庸具結,仍應據實陳述。又衡諸該陳述之作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高○○、A1、A2、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係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可信性之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仍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經查,卷附之警員丙○○、李芳吉、甲○○共同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其為本案發生後,由前開警員針對個案所特定製作,並不具備公示性及例行性之要件,顯非前揭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之文書,且被告、辯護人亦未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因認該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
四、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工作紀錄簿有證據能力:卷附工作紀錄簿係上開消防機關公務員依法執行受理報案、現場支援、救護職務所製作之紀錄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項有關聯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定之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鍾○○固坦承有撥打電話至龍潭派出所及有將傢俱堆擋在上址住處門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無掐住高○○脖子,也無以上揭話語恐嚇高○○,是高○○拿出菜刀,伊為了奪刀,才會發生肢體衝突,伊因此受傷,伊忘記有無跟員警說「等著收屍」這句話,伊只是要高○○出面對質,伊將傢俱擋在門口,是經過A1、A2的同意,A1還幫忙一起推家具,伊並無阻止A1、A2離去,伊去上廁所時,撞到瓦斯桶,怕被警察誤會伊要開瓦斯,才把瓦斯桶搬到臥室內,伊有聽到警察叫A1去關瓦斯,可能是因為伊搬動瓦斯桶或是警察叫小朋友去關瓦斯才有瓦斯味,伊根本沒有開瓦斯,伊沒有掐A1、A2的脖子,伊去上廁所前,有跟小孩說叫警察不要把門破壞掉,小孩有問伊要怎麼講,伊說隨便只要不要把門弄壞,後來就聽到A1跟警察說你們不要破門,爸爸會開瓦斯之類的話云云。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強制及恐嚇高○○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略以:伊在101 年7 月19日晚上8 、9 點回到家,想跟被告商量離婚的事情,伊跟被告之前曾有說過,若被告再喝酒,就願意與伊離婚,小孩的監護權也歸伊,所以伊回家看到酒瓶,就跟被告說離婚及監護權的事情,但是被告不願意,而且懷疑伊有外遇,雙方發生爭執,伊側躺在客廳地板上,被告就從後面抱住伊,說「這輩子最後一次抱你」,且用手用力掐伊脖子,伊有掙扎,感覺很難受,且很害怕,伊覺得被告掐很久,伊有呼叫小孩來救伊,但是被告就叫小孩進去房間,被告後來鬆手後,就走進去廚房,伊想趕快離開,但是門打不開,被告就拿菜刀出來,對伊說「媽的,你還想跑」,伊看見被告拿刀子,很害怕,就跪下去磕頭求被告,被告還有說「今天我豁出去了」、「本來今天晚上要帶小孩開瓦斯死掉,剛好你回來,我們四個人就一起」這些話,伊有跟被告求饒,並跟被告說要帶被告去伊工作的地方求證,要出門的時候,被告還有跟伊說「如果你不是住在倉庫打地鋪,看我怎麼砍」。之後伊和被告、A1、A2就一起出門,被告就把刀子放到口袋中,搭電梯到地下室要開車,伊走到地下室入口處時,趁被告不注意且距離伊有幾步路的距離時,就往外面跑,伊有聽到被告追伊的腳步聲,伊大喊「我老公要殺我,救命」,剛好有一臺休旅車開過去,伊追著跑,後來休旅車就停下來,伊上車,駕駛就把伊載到龍潭派出所報警等語綦詳(見101年度偵字第14596 號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第66至68頁)。觀之告訴人歷次指訴及證述,就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之開端、經過與情節,以及被告恐嚇行為所表達之內容、意義均能證述相符,查無任何矛盾之處,足認告訴人上開證言,均係本諸於案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情亦清晰深刻,告訴人上開證述應非虛妄。復佐以卷附告訴人高○○頸部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告訴人之脖子確實有明顯之長條紅腫痕跡,上開傷勢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相合,堪認告訴人高○○之證詞應可採信。
2.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所生子女A1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因為媽媽想跟爸爸離婚,爸爸生氣就掐媽媽的脖子,很用力的掐,伊跟A2當時在客廳,爸爸叫伊等去睡覺,媽媽一直在喊「啊」,爸爸還去廚房拿菜刀殺媽媽,媽媽很害怕,一直說「對不起,不要殺我」,後來媽媽跑出去,爸爸有去追,伊和A2也跟著爸爸跑,那把刀子後來被爸爸丟掉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5 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至61頁)。證人即自用小客車駕駛趙聿圳於偵訊時證述:伊在101 年7 月20日凌晨,行○○○鄉○○路,看到一名女子跑在路上,且一直喊「救命」,神色很驚慌,伊剛好車子開過去,該女子拉伊車門,叫伊讓她上車,並說「快走,快走,我老公在後面拿刀要殺我」,伊就載該名女子去龍潭派出所,伊與該女子並不認識,伊只是剛好經過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
0 頁)。證人A1雖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然業經本院隔離訊問,其證述於101 年7 月20日案發過程之各項重要情節,自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相符,證人趙聿圳與被告鍾○○素不相識,並無怨恨仇隙,僅為偶然路過搭救告訴人之人,而證述告訴人當時之神情及情況,要無設詞誣陷之可能及必要,且渠等證述內容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互間亦無矛盾、衝突之處,應係渠等於案發當天在場親見親聞之經歷,記憶及陳述均鉅細靡遺,應非虛妄,堪為本院採信為真實。
3.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一直跟伊說對不起,還有下跪,後來告訴人請伊開車載她出去,伊怕告訴人奪刀,將菜刀放在口袋裡,到了地下室,發現告訴人不見了,才看到告訴人向外跑,並說伊追殺她,伊跑了一段後,就放棄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6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告訴人跪著求伊說她要搬回來,伊就和告訴人出門要拿東西,伊是把刀子放在口袋裡,伊和小孩在地下室走在前面要去開車,伊回頭發現告訴人不見了,伊沿著車道往上走,聽到告訴人大喊「我老公拿刀追殺我」,伊跑了一小段,後來就沒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第51頁)。依被告供述,其亦不否認當日告訴人向伊有下跪,後來告訴人跑走,並大喊被告要殺她,伊有追了一段路等情,此與證人高○○、A1、趙聿圳前開所述情節相吻合,益徵證人前揭所言應非故意虛偽陳述而屬誣陷被告之詞。被告雖一再辯稱,並無掐告訴人脖子,是告訴人持刀要砍殺伊,伊為了奪刀,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脖子受傷云云,然與上開證人所述均不相符,已難採信。且觀諸告訴人在派出所拍攝之頸部傷勢照片,果若被告上開所辯係為了奪下告訴人所持之菜刀情節為真實,依被告辯稱之情節根本無可能造成告訴人頸部之傷勢。又若告訴人當日係持刀要砍殺被告,則告訴人情緒應相當氣恨,何以於被告奪刀後,雙方肢體衝突甫結束,告訴人立即向被告下跪求饒?況被告奪刀後,倘擔心告訴人再次持刀,大可將菜刀收妥在家中某處,不讓告訴人知悉即可,何須再將該把菜刀一併攜帶外出?又衡情告訴人若非畏懼,豈有趁隙逃跑,且於大街上呼救之理?是被告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綜合上情,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掐捏告訴人頸部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持刀以前開話語恐嚇告訴人之事實,應甚為明確。
4.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手猛掐告訴人頸部10分鐘乙節,參酌證人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覺的被告掐伊脖子十分鐘,是伊自己粗估的,因為伊覺得被告掐了很久,期間伊有掙扎、喊叫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6頁),及證人A1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有看到媽媽一直喊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本院卷第61頁),顯見本件被告掐告訴人頸部之侵害時間並非一閃即逝之舉,而係持續一段時間之強制行為,惟無法以此遽為認定長達10分鐘。另被告雖不否認當發現告訴人自地下室停車場跑出去時,伊有在後追趕一事,惟堅詞否認有持刀之行為,且依證人高○○到庭證稱:伊有聽到被告追趕的腳步聲,但是伊沒有回頭看被告,伊怕被追到,伊不知道被告追伊時,刀子放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67頁)。是以,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持刀在後追趕。證人A1雖證稱:爸爸拿著菜刀追媽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6 頁、第58頁反面),然本院審酌成年人與幼童身形、腳步差異,被告自地下室追出後,證人A1無法亦步亦趨隨行,並未目睹被告追趕全程,是被告縱初始有持刀動作,亦未能確知其有持續持刀追逐,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持刀追趕之行為,併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二恐嚇、妨害自由、漏逸瓦斯、妨害公務部分:
1.被告確於101 年7 月20日,至龍潭派出所尋覓告訴人未果,返家後即撥打電話至龍潭派出所,透過警員向告訴人恫稱「等著收屍」等語,且於員警趕赴現場處理,拒不開門,將家具擋住上址大門,阻止A1、A2離去,並漏逸瓦斯氣體,於警消人員破門時,藉由掐捏A1、A2脖子,使其哭喊「你們不要破門,爸爸有開瓦斯,而且爸爸會掐我們的脖子」等語,恫嚇告訴人及脅迫在場執行勤務之警消人員等情,業據證人高○○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到龍潭派出所報案後,被告有帶小孩來找伊,但是伊很害怕,不敢出面,被告就打電話到派出所,跟警察說,如果伊不出面,就要開瓦斯,警察轉告伊,伊很擔心小孩的安危,所以伊和警察一起回到住處,伊先待在車上,後來才上去,伊一直求被告開門,也有叫A1開門,但是A1說打不開,之後員警開始破門,被告聽到警察撬門的聲音,就開始掐小孩,伊有聽到小孩哭聲,還有說「爸爸會讓我們死掉,不要撬門」之類的話,警察因此都不敢開門,擔心小孩的安危,伊是小孩救出來之後,才聽小孩說被告有掐她們,而且有用酒櫃等家具把門擋住,瓦斯桶平常是放在廚房外面的陽台,不是放在臥室內,當天門一打開就有非常濃的瓦斯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8至99頁、本院卷第
63 至64 頁、第65頁、第67頁)明確外。並與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有帶我們去警察局,但是沒有看到媽媽,爸爸把家裡的櫃子移到門口,我們不能打開門,櫃子很重,伊沒有幫忙,伊和A2有要出去,但是因為櫃子擋在門口,爸爸不讓我們出去,爸爸有捏伊和妹妹的脖子,伊和妹妹很害怕,都有哭,伊有跟警察說不要進來,不然爸爸會掐我們,是爸爸叫伊說的,爸爸把瓦斯桶搬到房間裡面,就有瓦斯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6頁、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第59頁反面至60頁、第61頁)。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子女A2於偵訊時證稱:爸爸捏伊的脖子,伊很害怕,伊有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爸爸有把東西擋住門口,伊想出去,但是爸爸不讓我們出去,爸爸把瓦斯搬出來到房間裡,瓦斯味就跑出來了,爸爸當天有掐伊和姊姊的脖子,伊因害怕有哭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互核相符。
2.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警員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 下稱中興派出所),101 年7 月20日接到被告報案,伊
跟同事到被告住處,被告說他的手被告訴人劃傷,伊詢問被告是否提出告訴,被告拒絕,並請伊追查是誰載走告訴人,以及確認告訴人是否有在龍潭派出所,伊同事打電話確認後,被告有聽到這段對話,之後伊先到龍潭派出所,被告也帶兩名小孩到龍潭派出所找告訴人,但是告訴人很害怕,躲在派出所,被告見不到告訴人便先離開。過沒多久,被告打電話到龍潭派出所,跟警察說叫他太太等著收屍之類的話,聽到這個之後,伊和同事就到被告住處,請被告開門,但是被告都不開門,後來請消防隊來打算破門進去,當切割器發出聲音時,小朋友就哭喊說「你們不要破門,爸爸有開瓦斯,而且爸爸會掐我們的脖子」,伊聽到後感到害怕,擔心小朋友危險,當時也有聽到門後有碰碰碰的聲音,小朋友有說因為很多東西擋在門口,無法開門,伊在門外時,有聽到開瓦斯「嘶」的聲音,且有聞到瓦斯味,破門進入後,也有聞到瓦斯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9至94頁)。證人即同為當日到場處理警員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是中興所副所長,當日伊有到現場,伊有請被告開門,但是被告不開門,在門外有聽到開瓦斯「嘶」的聲音,有聞到瓦斯味,也有聽到小朋友喊「你們不要破門,爸爸有開瓦斯,而且爸爸會掐我們的脖子」,伊聽到後感到害怕,怕會爆炸,後來破門進入,大門被電視櫃、衣櫃等家具擋住,瓦斯桶是放在臥室裡,且屋內有瓦斯味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97頁)。
3.復參以桃園縣政府消防局工作紀錄簿亦登載:「7 月20日
6 時48分備勤支援救護破門勤務:一、時間5 時5 分至6時48分;二、地點:被告住處地址(因不得揭露足以識別A1、A2身分之資訊,該地址不予揭露);三、出勤:蘇偉中、蕭詩翰、林威巡;四、到達現場時,屋內有一大人兩小孩,並揚言要自殺,現場經警察、村長、消防同仁勸阻均不願開門,且將屋內酒櫥、衣櫃、鞋櫃堵於門口,並說如破壞大門就開瓦斯。五、由於現場已聞到濃厚瓦斯味,在警察、村長同意下,利用油壓破壞剪將門撬開入屋內,由警察入內壓制兩孩童父親,並由消防同仁將瓦斯關閉,打開門窗通風,將兩名孩童救出,經救護同仁評估無明顯外傷,現場交勤區處理,任務順利完成」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0至31頁),與證人等上開所述均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8至20頁),是證人高○○、A1、A2、丙○○、高澍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並漏逸瓦斯氣體,妨害A1、A2離去,及妨害公務等事實,已臻明確。
4.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確實有打電話到龍潭派出所,也有說「等著收屍」這句話,目的是要告訴人回家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9 頁),被告嗣後雖翻異前詞,辯稱忘記有講過這句話云云,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其次,被告於偵訊時曾供陳:伊有開瓦斯,是要嚇伊老婆,要讓她快一點回家,伊是在凌晨5 、6 點才開瓦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0至61頁)。其後於偵查時雖改稱:伊撞到瓦斯桶,所以要把瓦斯桶搬到旁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供陳:因為伊想說要開門了,就把瓦斯桶放到可以放置的地方等語,後改稱:伊怕警察看到,以為伊要開瓦斯,所以就把瓦斯桶放到臥室內,伊於偵訊時所供稱伊有開瓦斯是指伊試一下馬上就關起來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6 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然被告對於為何要搬動瓦斯的原因,前後供述不一,且均無法合理解釋為何只因撞到瓦斯桶,即須大費周章將瓦斯桶置放於屋內?復參酌告訴人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所示,被告前往廁所途徑並不會經過瓦斯桶,因廁所與瓦斯桶是不同方向(見本院卷第72頁),另又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無跟小朋友說請她們去接近瓦斯桶或是關瓦斯之類的話,也沒有聽到有人講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及由證人丙○○、甲○○前述在門外有聽到開瓦斯的聲音,且屋外有聞到瓦斯味,破門進去屋內也有濃厚瓦斯味之情節,顯然並非如被告所辯稱是因警察叫小朋友去關瓦斯,或是因伊搬動瓦斯桶才致瓦斯逸漏,亦非如被告所述伊將瓦斯打開後又馬上關起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警詢時曾經坦承是伊教A1講「你們不要破門,爸爸有開瓦斯,而且爸爸會掐我們的脖子」之事實(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核與證人A1前開證述相符,其於偵訊時雖另稱:因為A1看到伊把瓦斯桶放在旁邊,以為伊要開瓦斯,就一直哭,還跟警察說,爸爸要開瓦斯,你們不要進來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16 至117 頁),本院訊問時再翻稱:
伊叫小孩去跟警察說不要把門破壞,小孩問伊要怎麼說,伊說隨便,只要不要把門破壞掉,後來就聽到A1跟警察說爸爸會開瓦斯,不要破門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前後所述情節迥然有異,且與警詢所供述之內容不同,亦與前開A1證述之情形有異,所辯顯非實情。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要不可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煤氣中含有一氧化碳,吸入過量將導致人畜窒息,且煤氣為易燃物,遇微火即得引燃,巨量甚至引致爆炸,足以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致生公共危險,此為眾所週知。本件被告在其住處臥室內,旋轉瓦斯桶開關後,任由瓦斯瀰漫屋內,雖經到場處理警消人員即時關閉瓦斯開關,未致火災之發生,惟被告住處係位於集合式公寓大樓內,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觀察,足認被告上揭行為已導致鄰近區域處於隨時可能因漏逸之瓦斯經電火摩擦而引燃煤氣爆炸或釀成火災之高度危險中,顯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再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
(二)次查,被告為告訴人高○○之配偶,復為兒童A1、A2之父親,係直系血親關係,分別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乃00年0 月生,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A1、A2分別係00年00月生、00年0 月生,於案發時未滿12歲,均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所稱之兒童,此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故核被告鍾○○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302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3
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第177 條第1 項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及兒童A1、A2等3 人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自由等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於限制A1、A2行動自由期間,雖有強令A1、A2喊稱「你們不要破門,爸爸有開瓦斯,爸爸會掐我們的脖子」等行為,然此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A1、A2行無義務之事,並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依照上開意旨,應僅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不另論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三)至被告透過A1、A2以恫嚇之言詞對依法到場執行職務之員警及消防人員施脅迫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就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嫌,一併辯論,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像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本件被告妨害公務之部分,其對象雖有數人,然被侵害者仍為單一之國家法益,是僅成立一罪。
(四)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於犯犯罪事實一、二恐嚇告訴人高○○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各基於相同行為動機而實行,則其侵害法益仍屬同一,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恐嚇高○○「等著收屍」等語部分,惟此部分與其後恐嚇高○○「你們不要破門,爸爸有開瓦斯,爸爸會掐我們的脖子」,屬接續犯,均屬同一恐嚇行為,為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向告訴人高○○為恐嚇行為,及利用不知情之A1、A2恐嚇告訴人高○○,並脅迫在場執行公務之警消人員,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A1、A2二人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處。被告將屋內傢俱搬移堆置門口而妨害A1、A2離去及開啟瓦斯開關漏逸瓦斯氣體,而恐嚇告訴人高○○,並阻止警察進入,以達妨害公務之目的,在法律的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故意對兒童妨害自由罪處斷。至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意對兒童妨害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對於A1、A2妨害自由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妨害自由罪部分依法遞加之。另外,未扣案之菜刀1 把,雖係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高○○溝通解決紛爭,率爾以掐捏頸部及持刀恐嚇之方式,發洩其對於告訴人之不滿,又被告與A1、A2為直系血親關係,骨肉至親,竟不知愛護年幼子女,恣意漏逸家中瓦斯氣體,罔顧親情倫理,置無反抗能力之無辜幼童於煤氣漏逸之屋內,且全然無視於集合住宅尚有其他住戶而可能產生極大之傷亡,更以A1、A2作為恐嚇脅迫他人之工具,且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暴行,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公務員人身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犯罪情節嚴重,且犯後猶飾詞狡辯,甚且將過錯卸責至年幼子女身上,犯後態度非佳,未見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鍾○○帶同A1、A2至龍潭派出所尋覓高○○未果,返回住處將原放置在廚房之瓦斯桶管線卸下,再搬運瓦斯桶至其臥室內,明知在密閉之屋內打開瓦斯開關,會造成屋內子女因吸入過多瓦斯而死亡,竟仍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轉開瓦斯桶開關,使瓦斯漏逸瀰漫於屋內,造成A1、A2生命之危害,嗣經現場警消人員破門而入,將其逮捕,A1、A2方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跟告訴人高○○對質,伊非常愛伊的小孩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不論被告是否有向警方宣稱等著收屍或要開瓦斯等話語,被告與警方對峙長達數小時均未點燃瓦斯,顯見被告確實係以宣稱上開話語為手段,目的是要與高○○對話,並非係對A1、A2有殺意存在,再依照消防隊員及警方破門而入之後,A1、A2的身體及意識情形均非常正常,亦足見被告並無以逸漏瓦斯之手段,而對A1、A2有任何殺意等語。
(三)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行為人主觀上即具有使人喪失生命之預見及意欲(按即直接故意),或者已經預見可以使人喪失生命,而仍不違背本意放任而為(按即間接故意),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非不可藉為認定殺意之參考,但除人犯以自白具有殺意之情形外,仍應參考加害事故發生之動機、背景、涉案當事人有無具體嫌怨,暨該嫌怨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是否足啟戕害生命之犯意等全盤事實,在不違背罪疑唯輕法則與證據裁判主義之前提下審慎認定,要難遽以傷及致命部位之客觀結果,逕為最不利於犯罪嫌疑人之推定,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
8 號、47年臺上字第13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四)觀諸證人高○○到庭證述:當時對峙很久,被告都沒有開門,因為被告聽到撬門的聲音,小孩就開始哭,說不要撬門,爸爸會讓我們死掉之類的話,所以警察就不敢撬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5頁),及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整個對峙過程蠻久的,進入現場後,被告身上並無搜得打火機之類的點火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第96頁)之情節可知,本件被告雖有逸漏瓦斯的行為,然警消人員到達現場至破門進入耗時甚久,且於被告身上並無搜得任何點火器具,又被告並非趁返家後僅其與A1、A2在屋內,不易為人發現之時機而為洩漏瓦斯之犯行,反事先撥打電話至警察局,且於警消人員已據報到達現場時始為之,顯見被告並無以漏逸瓦斯氣體為手段殺害A1、A2之犯意,否則衡諸常情,被告於開啟瓦斯桶開關,何以不立即用打火機引燃火勢,反而與警消人員僵持不下,且應會挑選孩童熟睡無其他家庭成員在場時段,以避免他人發覺向外求救,致其犯行遭阻止或立即被發現,然本件被告主動打電話至派出所,案發當時門外亦有警察及消防人員到場,依當時情形,被告顯未必能得逞,更有遭員警當場逮捕之風險,益徵被告所為,並無殺人之犯意無疑。復參以證人高○○證稱;當時孩童A1、A2獲救後,神智清楚等語,及證人謝靜宜證稱:A1、A2救出來後,並沒有送醫,而是交由伊照顧,伊後來帶小孩回去中興派出所,過程中還有跟小朋友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93頁),可見A1、A2所受傷勢並未達足以致命之嚴重程度,況被告與A1、A2係直系血親關係,僅係因被告尋覓告訴人高○○無著,心生不滿,則既無深仇大恨,自難認被告漏逸瓦斯係出於殺害A1、A2之動機。
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有於行為前口出「等著收屍」等惡語,然其真正用意應僅係在於恐嚇告訴人高○○,要堪認定,是自不能僅以被告前開口頭之詞語,遽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是公訴人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殺人未遂犯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未遂之犯意,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177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04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涂光慧法 官 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志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