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秝酲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3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秝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秝酲明知其於民國97年間,曾向許鵬程購買電漿電視面板【起訴書誤載為「液晶電視面板」】後尚未付款,且雙方於

98 年10 月4 日,在許鵬程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簽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76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

1 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票面金額各為80萬元(票號:0000000 號)、21萬元(票號:0000000 號)及375 萬元(票號:0000000 號)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3 紙),均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捺印,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竟意圖使許鵬程受刑事處分,於99年7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

7 月4 日」】凌晨0 時46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先向負責偵查犯罪之警員張永生,接續虛構許鵬程有於99年2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許鵬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夥同2 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3 紙等不實之事實,復承前之犯意,又於99年9 月20日晚間8 時3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向偵查犯罪之警員蔡志明,虛構許鵬程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偽造前揭買賣契約書等不實之事實,誣告許鵬程涉犯偽造文書及恐嚇取財等罪嫌。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30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劉秝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9號處分駁回,劉秝酲再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二、案經許鵬程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經被告劉秝酲之選任辯護人閱卷後,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劉秝酲固坦承於99年7 月14日凌晨0 時46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向偵查犯罪之警員張永生報案有關遭許鵬程脅迫簽立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因為伊之前是整合的工程師,有生產線之實務經驗,且也懂得如何設計生產線,而許鵬程係圓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城公司)之股東,經由許鵬程的介紹下,認識圓城公司負責人廖文彬,後於98年間經伊仲介,使圓城公司與大陸鄭州地區竹林松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林松大公司)進行合作,然因圓城公司生產之LED 零件產品具有瑕疵,使竹林松大公司無法如期出貨,致其營利受損,遂將圓城公司所出口之具有瑕疵之LED零件扣留,造成圓城公司營利受損,因為伊是兩家公司之中間人,且竹林松大公司要求圓城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人民幣100 萬元,故圓城公司要伊負責竹林松大公司要求之賠償金,所以許鵬程才於

99 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夥同另外兩位伊不認識的成年男子,脅迫伊當場簽立系爭本票3 紙及買賣契約書1 紙,又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3 紙合計金額即為人民幣100 萬元。而伊只有受許鵬程委託將其手中之電漿面板半成品,與伊所設計之外殼整合成完整之電漿電視為出賣,故伊未曾向許鵬程購買任何電視。至卷附之買賣契約書與伊於99年2 月11日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之內容有異,因為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填載之規格有37吋與32吋,而品名為液晶電視,而非記載電視。至於,先前告訴許鵬程涉犯恐嚇及偽造文書之部分,是因伊提出之事證不足,然伊並未誣告許鵬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確實並未向證人許鵬程購買電視,系爭本票3 紙確實是被告遭證人許鵬程恐嚇所簽立,雖因被告所提證據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仍不得以此反推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至於,被告會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證人許鵬程所偽造,實因簽立當時有遭被告脅迫,致被告心理上受到壓迫而影響其記憶之內容,亦難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再者,證人李友鈞並未親自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立,自難認其所證為真,況且證人李友鈞亦曾證稱有見聞被告交付部分出賣電視之款項予許鵬程,自可證被告辯稱僅係幫許鵬程組裝電視一情為真。又證人張琮銘所證其與許鵬程之買賣交易過程,顯與常情未符亦與商場習慣有異,且證人張琮銘所稱其先前之老闆「謝鏡輝」經本院傳喚後,查無此人,更足證證人張琮銘所言不實。另外,證人許鵬程所稱被告曾向其購買電漿電視面板交易過程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方式,均與常情未合,更足認證人許鵬程所述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 月14日凌晨0 時46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先向員警張永生陳稱:許鵬程有於99年2 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許鵬程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夥同2 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脅迫其簽立系爭本票3 紙云云,指訴證人許鵬程犯有恐嚇取財之罪嫌,又於99年9 月20日晚間8 時35分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經員警蔡志明提示系爭買賣契約後,向員警蔡志明陳稱:系爭買賣契約為許鵬程所偽造云云,另指訴證人許鵬程犯有偽造文書之罪嫌,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復於100 年3 月8 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補稱:請求向嘉祥美術印刷有限公司函查系爭本票3 紙是否為該公司所製作,以及是何時販售於市面,因被告遭證人許鵬程脅迫簽立系爭本票3 紙是99年2 月間,故證人許鵬程不能於98年10月26日取得系爭本票3 紙云云,此有被告於另案偵查之警詢筆錄及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附卷可查(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36 號卷【下稱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14至16頁、第19至20頁、第77至78頁),而被告所告訴證人許鵬程所涉犯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偵字第30336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909號處分駁回,又被告再聲請交付審判,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4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及裁定書在卷可考(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1215號卷【下稱桃檢101 他1215號卷】第5 至1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茲本案被告是否涉有虛構事實誣告證人許鵬程之犯行,其中

關於所指訴恐嚇取財部分,其關鍵係在於被告於99年2 月11日前往證人許鵬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住處時,究竟有無因證人許鵬程之恐嚇言詞,而簽發系爭本票3 紙;另關於偽造文書部分,其關鍵乃係在於被告是否明知系爭買賣契約並非證人許鵬程所偽造,而係被告與證人許鵬程共同簽立,倘被告於前往證人許鵬程住處時確有遭證人許鵬程以言詞恫嚇而簽發系爭本票3 紙,以及被告係因誤會或懷疑系爭買賣契約係證人許鵬程所偽造之事實,則被告自無誣告罪責可言;反之,若被告明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與證人許鵬程共同簽立,且證人許鵬程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3 紙時,並未以恐嚇言詞恫嚇被告,乃其為圖脫免買賣債務,竟虛構前揭犯罪事實向警方提出告訴而請求究辦告訴人之前揭罪刑者,則被告自應負誣告罪責。

㈢至於被告雖辯稱從未向證人許鵬程購買電視,系爭買賣契約

並非其所親簽,因為其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所填載之規格有37吋與32吋,而品名為液晶電視,而非記載電視云云。惟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系爭買賣契約書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依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結果,系爭買賣契約書捺印之指紋與劉秝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1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見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亦與證人許鵬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及指紋為被告簽立署押等節相符(詳見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9 至10頁、第66頁;本院卷第109 頁),足認系爭買賣契約應係被告本人所親自捺印無疑。再者,系爭買賣契約亦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經本院民事庭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買賣契約上「劉秝酲」字跡及指紋均非以影印方式留存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等情(詳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99號卷【下稱本院99訴1299號卷】第114 至116 頁),更可證系爭買賣契約上「劉秝酲」字跡及指紋非以他法變造或偽造而留存,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上有關「劉秝酲」之署名及指紋確為被告親簽及按捺。再者,反觀被告自警詢、偵訊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一再供稱:系爭買賣契約非其所簽立云云(詳見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19頁、第53頁;本院卷第2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當時在許鵬程家裡被強迫簽買賣契約書時,可能因伊記憶不清楚,所以伊才陳述系爭買賣契約非伊當初所簽該份,故伊不是不承認伊沒有簽買賣契約,這張應該是當時一起被脅迫下所簽,之前太緊張就講錯,不是故意說錯的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顯見被告就有無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一情,供詞反覆,避重就輕,則其辯稱並未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自值存疑,尚難遽信。綜上,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符,殊難憑採。

㈣再者,被告又辯稱從未向證人許鵬程購買電視,伊只有幫證

人許鵬程組裝電漿電視,而系爭本票3 紙為證人許鵬程於99年2 月11日脅迫伊所簽發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許鵬程於警詢時證稱:伊有賣電視給被告,而系爭本票3 紙被告在伊家中所簽立,至於被告會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76萬元之系爭本票3 紙,是因被告向伊買420 台電視沒有付款給伊等語(詳見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6 頁);於99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因1 、2 年前買電視而認識,被告向伊買過2 筆電視,1 筆20台電視,另外1 筆4 、5 百台電視,而被告於10月4 日在伊位於八德市○○街○○號住家簽發系爭本票3 紙,是因被告向其伊買電視,而有4 百多萬元在簽發本票前就要給伊,但被告一直沒給,所以才在伊家協商等語(詳見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51頁);於100 年1月7 日偵訊時證稱:貨品在97年底先給被告,契約書事後到伊家才簽的,同時還簽本票,系爭本票3 紙是給付電視之價金等語(詳見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66頁);於101 年3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97年中向伊買了1 次共

500 多台的電視,所購買的電視廠牌為LG、尺吋有50吋、42吋、32吋的都有,其中50吋的占最多,都是全新,外殼都還沒有組裝的電視,而被告叫司機吳豐麟○○○鄉○○路之倉庫一次載走全部,這批貨是半成品伊原先是出不掉的,是因為被告說要幫伊處理看看,然被告沒有那麼多現金,所以要先把電視賣掉再給伊錢,後來被告一直沒付錢,伊才要求他簽訂契約,而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之電視價格是後來伊跟被告協商出來之價格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1215號卷第26至2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跟伊買過2 次電視,一次數量好像是2 、30台,金額好像是2 、30萬元,後來的一次則是數量最大400 多萬元那次,而被告購買的電視廠牌為LG,數量約4 、500 台,均屬沒有外殼之半成品,然被告向伊購買電視時,並沒有簽約,是事後才簽的,因為這批貨當初是臺中蕭先生買的,後來沒有辦法處理,他才介紹被告接手,後來與被告聊天,才知道彼此間是學長學弟關係,又同住在八德地區,且當時該批電視伊也沒辦法處理,而被告有辦法處理,所以當初賣給被告時,是讓被告去組裝、慢慢去處理,且當初沒有約定價金,是後來協商好之後才有,因為那個電視是半成品要組裝,沒有組裝好,根本無法賣出,所以就讓被告先○○○鄉○○路倉庫先將貨載走,讓被告去處理,而被告有將電視面板運至中壢市○○○路的倉庫擺放,後來被告沒有付錢,伊一直向被告追討,故被告於98年10 月4日有來伊家跟伊協商,後來才敲定買賣價金之數字,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3 紙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7 頁反面、第108 頁反面、第109 頁、第109 頁反面、第110 頁),就其證述被告有向其購買電視,並將電視搬○○○鄉○○路倉庫去組裝為販售乙節,核與證人李友鈞於偵訊時證稱:伊曾幫劉秝酲組裝、修理及販賣電視,97年底劉秝酲曾向許鵬程購買數百台電視,由伊負責搬運及組裝,其中以50吋電視最多,另外還有42吋及32吋電視,大部分的電視都可組裝,均有售出,少部分具有瑕疵,有些面版劉秝酲賣予臺中蕭先生,有些則由伊運到臺北貨運行銷往大陸地區等語(詳見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6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曾經幫被告組裝電視,因伊曾與被告叫貨車○○○鄉○○路的倉庫搬幾百台電視面板,搬到中壢市的倉庫組裝,而被告有說該電視為其所買,而伊只有裝幾十台,電視組裝好都拿去賣,有部分由伊運送等語(詳見桃檢101 他1215號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幫被告組裝過電視,當時伊有問過被告,為何有這麼多電視面板,被告說他跟許鵬程買的,且因該次數量很多,電視面板廠牌為LG,尺吋有50吋、42吋及32吋,被告還拜託伊去幫他租借倉庫,詳細時間伊不太記得,後來伊有與被告○○○鄉○○路的倉庫內,搬運電漿電視面板半成品到中壢市○○○路為組裝,伊有組裝幾十台,而被告有將組裝好的電視為販售等語大致相符(詳見本院卷第66頁、第66頁反面、第67頁、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則審酌證人李友鈞為與本案無關之第三人,與被告間原係同事關係,且無怨隙,則其證詞之可信性較高,堪認證人許鵬程上開證稱有販賣半成品之電視給被告,讓被告組裝為販售一節非虛,堪予採信。雖證人許鵬程對究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被告向其買賣電視之詳細時間為何,有時間久遠而記憶不清,然其陳述被告確實有向其購買電視半成品之主要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自難以證人許鵬程事後證述細節稍有不一,即認其所陳,不足採信。據此,被告辯稱未曾向證人許鵬程購買電視,僅為證人許鵬程組裝電視,且係因證人許鵬程脅迫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本票3 紙作為價金支付一情,並未舉證以其說,且與前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經過相去甚遠,無從採信。此外,更可認定被告明知其與證人許鵬程間有電視買賣契約存在,並因價款未支付完畢而簽立系爭本票3 紙作為清償,然被告竟掩蓋此等事實,而指訴證人許鵬程恐嚇取財及偽造文書,足認被告意圖使證人許鵬程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昭然甚明。

㈤而辯護人另辯謂倘被告與證人許鵬程間確有購買電漿電視面

板之交易,然證人許鵬程所稱被告曾向其購買電漿電視面板交易過程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方式,均與常情未合,據以推斷雙方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云云。惟按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只須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可,並非以書面訂立與否,為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認定依據。據此,本件被告與證人許鵬程間就電漿電視面板之買賣契約,縱於口頭訂約當時,並無簽立書面契約,仍不能以此當然推斷系爭買賣契約定屬不存在或為證人許鵬程所捏造。況且,證人許鵬程與被告間係學長及學弟關係,且系爭買賣契約為電視已先由被告搬運後才事後補簽立一節,業據證人許鵬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許鵬程因考量與被告間之同校情誼,而僅口頭先約定電漿電視面板之出賣,即讓被告先行將電漿電視面板搬走一情,非無可能,且與常情無違。再者,倘證人許鵬程有意虛構情節攀誣被告,自應將電視買賣之情節盡量與實際搬貨情形相契合,以達其恐嚇取財之目的,尚無自承系爭買賣契約為事後與被告協商補簽立之必要,自難認證人許鵬程證述內容與常理有何違誤,而非屬實等情存在。

㈥又查,證人張琮銘於警詢即證稱:系爭本票3 紙為許鵬程所

交付,因許鵬程積欠伊機械款項,而許鵬程於98年間向伊購買塑膠射出機,金額約5 百多萬元等語(詳見桃檢99偵3033

6 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許鵬程向伊購買中古機械,於98年10、11月許鵬程交予系爭本票作為支付貨款之尾款,然因許鵬程事後無法支付,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當時發票日即為98年10月4 日等語(詳見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58頁、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因為伊於98年間跟許鵬程做一批中古機械買賣,有簽立買賣契約,價金為5 百多萬元,許鵬程有先付頭款30萬元,但許鵬程後沒有給伊後面尾款,伊跟追討的時候,跟許鵬程協商很久,許鵬程才拿系爭本票3 紙張本票給伊,而伊拿到系爭本票3 紙之時間是在99年2 月以前,應該是98年底收到本票,後來許鵬程沒有支付尾款,伊於99年法院聲請假扣押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0頁、第80頁反面、第81頁、第81頁反面、第

82 頁 ),綜觀證人張琮銘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張琮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就與證人許鵬程間之中古機械買賣之交易細節雖然略有出入,然徵諸證人張琮銘為上開證述時,已距交易期日經過相當時日,或有因時間經過而遺忘部分細節之情事,惟其證述關於有於98年間與證人許鵬程簽立中古機械買賣,並於99年2 月前即收受系爭本票3 紙之基本事實,則前後核屬一致,且核與證人許鵬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與證人張琮銘間有中古機械買賣,並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3 紙作為餘款支付乙節大致相吻(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第110 頁反面),並有出售之機器照片、證人張琮銘與證人許鵬程間之買賣契約、應付貨款簽收憑證

2 紙暨系爭本票3 紙影本在卷可稽(詳見本院99訴1299號卷第39 至54 頁),應認證人張琮銘上開所證應屬實情,而堪予採信。至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許鵬程與張琮銘間之買賣交易之過程與常情不符,且與商場習慣有異,難予採信云云。惟辯護人僅憑證人張琮銘就與證人許鵬程間中古機械買賣交易之尾款催討與否?證人許鵬程是否已將餘款結清?即認證人許鵬程與張琮銘之買賣交易為不實,推論恐嫌速斷。況且,矧辯護人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商場交易習慣為何,即率爾推認證人許鵬程與張琮銘間之雙方關係不存在,委無可採。綜上,應認被告辯稱系爭本票3 紙為99年2 月11日遭證人許鵬程脅迫簽發,即與事實未合,殊難採信。

㈦又被告另辯稱因伊仲介圓城公司與竹林松大公司進行合作,

然因圓城公司生產之LED 零件產品具有瑕疵,使竹林松大公司無法如期出貨,致其營利受損,遂將圓城公司所出口之具有瑕疵之LED 零件扣留,造成圓城公司營利受損,因伊為中間人,且竹林松大公司要求圓城公司賠償之金額為人民幣10

0 萬元,故圓城公司要伊負責竹林松大公司要求之賠償金,而伊遭許鵬程脅迫所簽發之系爭本票3 紙之合計金額即為人民幣100 萬元云云(詳見本院卷第21頁、第21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原供稱:因許鵬程有投資圓城公司,所以有介紹圓城公司給伊認識,並向伊表示他想與大陸公司合作,所以伊才介紹竹林松大公司給他,但因圓城公司所提供之技術瑕疵,造成竹林松大公司損失,以致竹林松大公司向圓城公司要求賠償人民幣19萬5 千元損失,所以才扣留等值10

0 萬人民幣零件等語(詳見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17頁反面),顯見就關於竹林松大公司因與圓城公司合作一案受損而要求圓城公司賠償之數額,被告所述前後不ㄧ,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信實,非無存疑。況查,觀諸圓城公司與竹林松大公司於99年3 月28日所簽屬之協議書內容所示:圓城公司願一次性以人民幣189,436 元回購竹林松大公司依據圓城公司要求配套採購之配件,竹林松大公司本著友好的態度主動放棄因圓城公司違約給竹林松大公司造成的其他損害等情(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37頁),可見圓城公司與竹林松大公司就業務合作一案,所需賠償竹林松大公司之數額應為人民幣189,436 元。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另陳稱:當時伊為了要將本票拿回來,還陪圓城公司負責人廖文彬一同前往大陸處理賠償竹林松大公司之事宜,但等伊們到達竹林松大公司時,廖文彬告訴伊說:要拿回你所簽立的本票的話,先將竹林松大公司所損失的金額人民幣195,000 元償還,所以伊於99年

3 月29日先領15,000元人民幣,在99年3 月31日時因伊沒有那麼多錢,則廖文彬直接向他朋友張瑞蓁借15萬人民幣,強迫伊償還他所借的金額,及叫伊簽立借據,又於99年4 月1日伊續領了34,528元人民幣償還給竹林松大公司等語(詳見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核與卷附之竹林松大公司所開立之收據4 紙所載之總計金額大致相吻(詳見桃檢99偵30336 號卷第33至34頁),由此可知,圓城公司因與竹林松大公司合作一案所需賠償之金額絕非被告所辯稱之人民幣100 萬元,被告執詞為辯,顯係故意混淆調查之脫詞,既與事實嚴重悖離,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㈧況查,倘被告於99年2 月11日確因前往證人許鵬程之住處,

而遭被告脅迫系爭本票3 紙及系爭買賣契約,否則無法離開乙節為真,則被告當可在配合證人許鵬程之要求書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並順利離開證人許鵬程之住處後,即立即前往警局或檢察署為申告,怎會遲至其所稱恐嚇取財之犯行案發後,約5 個月始至派出所報案,顯與常情有違,則被告於99年7 月14日警詢時所指有遭證人許鵬程恐嚇取財一節,顯難認係真實。

㈨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證人謝鏡輝到庭,證明證人許鵬程與張

琮銘間之中古機械買賣不實,然證人謝鏡輝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寄發傳票,然傳票均無法送達,而遭退回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04 頁),因卷內無其他確實之地址可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況證人張琮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跟老闆謝鏡輝說中古機械賣給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7頁、第87頁反面),可見該等證人之待證事項,與本案爭點並無必然關聯性。綜上,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有上開誣告之犯行,已彰彰甚明,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於99年7 月14日及99年9月20日之誣告行為,核係出於一個誣告犯意而為,且係為達一個誣告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單純一罪。另公訴意旨原僅認被告於99年7 月14日至派出所申告證人許鵬程涉犯恐嚇取財之行為,該當誣告罪之犯行,而未論被告另於99年9 月20日指訴證人許鵬程另有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惟指訴證人許鵬程涉犯偽造文書之部分,因與公訴人已起訴之事實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㈡爰審酌被告為圖避免買賣債務,竟以虛偽之事實申告證人許

鵬程,意圖利用刑事告訴之手段誣陷他人,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其猶圖僥倖脫罪而多方砌詞辯飾,足見其犯後並無確實悔改誠意,亦未與證人許鵬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獲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