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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樊家富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樊家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樊家富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宏緯度量衡有限公司(下稱宏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聯繫會計稅務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公司於民國99年間並未發放98年度現金股利予如附表所示之股東,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9年12月間,委由不知情之采信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朱秀蓉、洪李常美,將該公司於99年12月1日發放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92,704元之不實事項,填製於該公司99年12月1 日編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轉帳傳票內,而填製前開不實會計憑證,並將前開不實事項記入該公司99年12月1 日之日記帳內,而以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並於100年1月底前之某日,在股利憑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於99年度領取宏緯公司98年度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股利等不實之事項,並於100年2月20日前之某日,將股利憑單寄發予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查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嗣張珮珍及其夫何振宏於100 年間接獲股利憑單,發現與所得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珮珍、何振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 項亦有明文。

經查,證人張珮珍、何振宏、張世寓及朱秀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固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揭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卷第12、119 頁),而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本院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張珮珍、何振宏、張世寓、朱秀蓉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樊家富固坦承宏緯公司於99年間並未發放股利,惟該公司日記帳、轉帳傳票及股利憑單均記載該公司於99年間發放現金股利予股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其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不清楚帳務事宜,公司相關會計帳務、報稅及填製股利憑單等事宜,均委由記帳士事務所處理,上開日記帳、傳票及股利憑單均為記帳士事務所製作,其事前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 宏緯公司委由采信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之日記簿及編號0000

000、0000000號之轉帳傳票,均記載該公司於99年12月1日發放現金股利92,704元,且采信記帳士事務所確有製作登載如附表所示之股東於99年度領取宏緯公司如附表所示現金股利之股利憑單等情,業據證人朱秀蓉、洪李常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宏緯公司上開日記簿、轉帳傳票、99年度給付清單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張珮珍99年度所得給付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宏緯公司股利印領清冊、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16、17頁反面、37、93頁反面、本院訴卷第36至

38、55頁)。惟宏緯公司98年度雖有淨利,然需用於彌補前年度之累積虧損,而無法分配盈餘等情,業據證人朱秀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49頁);且宏緯公司於99年度實際上並未分配98年度股利予股東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珮珍、何振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張文良、張世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 、28、163 頁、本院訴卷第83、117 頁),並有宏緯公司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14 6、154 頁),足見宏緯公司日記帳、傳票及股利憑單上關於99年間發放股利之記載,顯為不實之事項。

(二) 采信記帳士事務所辦理宏緯公司之稅務申報及帳冊製作,

均係依照宏緯公司所提供之進出貨發票、收據等資料據實製作,且自99年7 月之後,宏緯公司係由被告與記帳士事務所聯繫提供相關帳冊資料,采信記帳士事務所並曾針對所得稅申報、盈餘分配及帳務處理與被告電話聯繫,另於製作完成股利憑單後,會拿給宏緯公司確認等情,業據證人即采信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朱秀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49、145 頁、本院訴卷第78頁正、反面);參以證人即采信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洪李常美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宏緯公司發放股利之事,係由被告與朱秀蓉講好後,其係依照朱秀蓉提供之資料,以電腦繕打宏緯公司發放股利之上開日記簿、傳票及股利憑單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至82頁),且衡情證人朱秀蓉、洪李常美為記帳士事務所人員,僅負責宏緯公司帳務製作及相關申報作業,渠等對於宏緯公司是否發放現金股利一節,並無自身利害關係,應無干冒刑責而擅自虛偽填載不實事項於日記簿及傳票,並製作不實內容之股利憑單之可能,被告既於99年7 月後曾親自與記帳士事務所以電話聯繫相關稅務事宜,並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予采信記帳士事務所供製作宏緯公司相關帳冊,則證人朱秀蓉、洪李常美製作之宏緯公司日記簿、傳票及股利憑單,顯係依照宏緯公司所提供之資料及被告之指示而製作;佐以采信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上開日記簿及傳票後,有將上開資料交付宏緯公司,被告應該清楚該公司帳務盈餘或虧損等情,亦據證人張世寓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16 頁反面、

118 頁反面),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自應清楚掌握公司帳務,采信記帳士事務所於製作完成股利憑單、日記帳及傳票後,既提供上開資料予宏緯公司,供確認是否正確無誤,被告對於采信記帳士事務所製作上開記載該公司於99年間發放股利予股東之日記帳、傳票及股利憑單,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宏緯公司實際上並未發放98年之股利,有股利憑單係因為該公司低報員工薪資,造成帳面有盈餘,實際上公司虧損130 多萬元等情(見他字卷第28頁),亦與證人張世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宏緯公司確有低報員工薪資等情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1

8 頁),則被告既能清楚說明未發放股利卻填製上開股利憑單之原因,係因該公司低報員工薪資導致公司雖實際上呈虧損狀態但帳面上有盈餘,足認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該公司有製作上開股利憑單,更見被告對於該公司於99年度實際上未發放股利,卻將99年間發放股利之不實事項填製於轉帳傳票並記入日記帳冊內,顯已知情。被告事後辯稱其均不知情云云,顯係事後未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被告指示不知情采信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朱秀蓉、洪李常美

製作上開不實之日記帳、轉帳傳票及股利憑單,將使如附表所示之股東遭稅捐稽徵機關徵課個人綜合所得稅,或因漏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而遭核定補稅裁罰,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股東,及稅捐機關對於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查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係指證明會計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 項發之免扣繳憑單,或依同法第92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準此以論,股東股利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股東股利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上開商業會計法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6號、93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次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故營利事業納稅義務人填報不實之扣繳憑單,如符合逃漏稅捐要件,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名外,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發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自仍應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9 月21日70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轉帳傳票係依憑原始憑證造具之記帳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公司之日記帳為同法所謂之帳冊。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人員朱秀蓉、洪李常美,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民國99年間並無分配98年度股利盈餘予股東之事實,竟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填製不實日記簿、傳票及股利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股東,並影響稅捐機關對營利事業分配股利查核管理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填載不實之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翁毓潔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編號│股東姓名│ 股利總額 │可扣抵稅額│ 現金股利 │├──┼────┼──────┼─────┼─────┤│ 1 │ 黃謙達 │ 15,413元 │ 3,825元 │ 11,588元 │├──┼────┼──────┼─────┼─────┤│ 2 │ 梁月嬌 │ 27,743元 │ 6,885元 │ 20,858元 │├──┼────┼──────┼─────┼─────┤│ 3 │ 樊家富 │ 61,654元 │ 15,302元 │ 46,352元 │├──┼────┼──────┼─────┼─────┤│ 4 │ 張珮珍 │ 18,496元 │ 4,590元 │ 13,906元 │├──┴────┼──────┼─────┼─────┤│ 總 計 │ 123,306元 │ 30,602元 │ 92,704元 │└───────┴──────┴─────┴─────┘所犯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