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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中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中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中行於民國98年9 月間起,在復旦人力資源仲介公司(下稱復旦公司,址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 弄○○號1 樓)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招攬承辦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劉中行於98年10月30日承接徐慧晴委託申請外勞案件,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徐慧晴交付用以辦理申請外勞案件所需之行政費用新臺幣(下同)18,500元,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吞入己,劉中行為取信於徐慧晴,明知未得復旦公司負責人彭振容之同意或授權,竟偽刻復旦公司及負責人彭振容之印章,並於98年11月2 日持該等偽刻印章,冒用彭振容及復旦公司之名義,製作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後交予徐慧晴而行使之,作為收款證明以為掩飾。然因徐慧晴察覺該收據上並無統一編號,劉中行為掩飾其犯行,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偽刻復旦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蓋用偽刻之復旦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彭振容印章於另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完成製作後交予徐慧晴而行使之,作為收款證明以為掩飾,足生損害於復旦公司及彭振容。

二、案經彭振容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徐慧晴、彭振容、張金鯤、許綾純、許阿玉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其等具結在卷,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自徐慧晴處收受款項18500 元,及其未經復旦公司及負責人彭振容之同意,擅自刻章製作收據交付徐慧晴等情,然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其向徐慧晴收取之費用18,500元,係其業務獎金,故未繳回公司,並無侵吞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徐慧晴、復旦公司負責人彭振

容、復旦公司經理張金鯤、復旦公司員工許綾純、許阿玉分別於偵查時證述明確,並有存證信函、消基會申訴函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紙、被告自行書立予被害人之收據、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等件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並自承其向徐慧晴收受款項18500 元之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9 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張金鯤於偵查時證述被告並未

對其提過18500 元費用之事,且依公司規定,業務員不得私下將所收款項作為自己獎金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24頁),衡情,在無其他事證可認復旦公司有允許其業務員可私下挪用收取款項作為自己獎金之特別情事下,自以證人所述為可採,況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臻明確,益見被告所辯,應係臨訟所編之詞,自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受僱於復旦公司,擔任該公司業務人員,負責對外招攬承辦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事宜,向客戶代收或退還款項為其受雇之工作內容,自屬於業務之範疇,被告係從事業務人員無誤。又查被告偽刻復旦公司印章、復旦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彭振容之印章,蓋用於收據之上進而完成收據之偽造後,交付徐慧晴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徐慧晴及復旦公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係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犯意,利用其為復旦公司業務員之機會,將被害人徐慧晴交付之18,500元侵吞入己,並偽刻印章製作偽造收據交付予徐慧晴而行使之,以為不法之掩飾,被告為達掩飾侵占犯行前後數度所為行使偽造收據之舉動,乃其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雖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各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成立接續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為之目的,均為侵吞被害人所交付之錢財,則被告實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行為,應為完全同一目的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從業人員,原應本於誠信關係執行業務,竟侵占所收取之款項,應受非難,惟被告已經賠償被害人,業經被害人徐慧晴、彭振容於本院審理時敘明在卷,犯後尚知悔悟,並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行使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徐慧晴詐得款項18500 元,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收據進而侵占款項1850

0 元之犯行,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徐慧晴係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自亦成立詐欺取財罪嫌為其主要論據。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業務侵占罪已如前述,被告雖向被害人徐慧晴行使偽造收據,然此係被告基於侵占款項18500 元之目的而為之掩飾,就被告犯意而言,主觀上並無使人陷於錯誤以為交付財物之故意,此觀被告於審理時否認有詐欺犯行自明;況被告當時身為復旦公司業務員,負責為公司在外招攬承辦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業務,本有承辦本案業務及為公司收取款項之權限,被告本此執行業務,客觀上亦難論有何詐騙他人之嫌,自無從認定為被告此部分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中行於98年11月8 日,告知徐慧晴若欲以照顧其外婆生活為由申請外勞,則需帶外婆進行健康檢查,然因其外婆僅年齡符合申請條件,需私下買通醫生製作巴氏量表,故需再繳納35,000元之費用,使徐慧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期繳納該筆款項與劉中行,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害人徐慧晴係受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筆款項,被告並將之侵吞入己為其論據,所憑為證人徐慧晴、彭振容之證詞及被告自行書立予被害人之收據、協議書、切結書及本票等證據。經查:被告固有向徐慧晴收取此35000 元之款項,惟收取後已經繳回復旦公司經理張金錕收受,此業經證人張金錕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24頁),是被告收取此筆款項後既已繳回復旦公司,而非侵吞入己,自無業務侵占之犯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以需私下買通醫生製作巴氏量表為由向被害人徐慧晴詐取35,000元費用乙節,證人徐慧晴於偵查時已證述被告向其收取35000 元後,其外婆有去做過體檢4 次,其中1 次是被告接送,後因申請不到外勞,就向被告表示不辦了,並要求被告歸還違約金以外款項等情(見同上卷第

8 頁),對照證人張金錕於偵查時證述後來因徐慧晴說不要申請,其扣除已生行政費用5000元後將30000 元交給被告,請被告退還徐慧晴等情(見同上卷第24頁),可知被告於徐慧晴表示不欲繼續申請外勞後,尚有將此事轉達公司,請公司退還費用予徐慧晴;再公訴意旨雖指摘被告以私下買通醫生為由向徐慧晴詐取35,000元,惟依證人徐慧晴於偵查時之證述,其所以認為遭被告詐騙,係因事後退款無著,被告又未繼續申辦,始因權益受損而認遭騙,而公司負責人彭振容提起本件告訴,係因被告未將款項30000 元轉交徐慧晴,又未出面善後,致使公司需賠償徐慧晴金錢,故而提告。姑不論被告未將前開款項30000 元轉交徐慧晴是否另涉侵占(此部分未經起訴),然此終與前揭起訴事實分屬二事,自不能以被告未盡善後之責遽指被告自始即有詐騙犯行,況被告當時身為復旦公司業務員,負責為公司在外招攬承辦外籍勞工來臺工作之業務,本有承辦本案業務及為公司收取款項之權限,其執業方式先不論是否合法允當,惟終不能以此遽論被告藉此行騙,此觀該等欲買通醫生等情係被告於偵查時自行供述,而被告供述目的係在解釋其無不法犯意可見一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74號卷第9 頁),自不能僅以此等供述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