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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永冀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永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永冀身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誠泰國際資融有限公司(檢察官起訴書就此公司名稱誤植為「誠泰國際融資有限公司」應予更正,下稱誠泰公司)實際負責人,即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與原名謝福昌之上址建築物登記所有權人謝盛竑間未就上址建築物訂立租賃契約,竟與已歿之江依依共同基於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8月20日,而在不詳處所,逕將該公司及謝盛竑分列承租人及出租人,偽造租賃期間乃自94年8月20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租賃契約,同時偽刻謝盛竑原名之印章蓋用使成謝盛竑原名之印文1枚、偽簽謝盛竑原名之署押1枚(檢察官起訴書就此印文枚數、署押枚數誤植為「各2枚」應予更正)填入租賃契約,藉此方式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進而持之申報,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未遭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倘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甚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委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有關本院論斷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料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8頁背面),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見本院訴字卷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背面),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所採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引下列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違背商業會計法之犯行,無非係執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言詞陳述、證人謝盛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證人劉邦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詞、房屋租賃契約書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擇為主要論據,藉以證明:①「被告乃誠泰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保管該公司之印章、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邦相之印章」,②「謝盛竑未曾同意或授權簽立上址建築物之租賃契約」,③「該公司申報資料包括租賃契約內容」。訊據被告固迭坦承其係誠泰公司實際負責人而該公司一度使用上址建築物作為辦公場所等情不諱(見檢方97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第184頁至第186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但屢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租賃契約持之申報行徑,辯稱:伊未處理斯時申報資料,何況該公司從未營業獲利無須繳納稅捐,更無偽造契約虛增營業支出之需等語。經查:

㈠首就「被告身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誠泰公

司實際負責人,即乃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該公司與謝盛竑間未就上址建築物訂立租賃契約,謝盛竑從未同意或授權簽立上址建築物之租賃契約,該公司委外代辦稅務之會計業者便向稅捐機關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該份租賃契約乃以該公司及謝盛竑分列承租人及出租人、訂自94年8月20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為期1年之租賃期間、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8,000元,上蓋偽刻謝盛竑原名之印章使成謝盛竑原名之印文1枚、繕入偽簽謝盛竑原名之署押1枚」該段該公司委外代辦稅務之會計業者行使偽造之租賃契約部分,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背面),復經證人謝盛竑於審理中結證歷歷(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背面),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面可徵(見檢方97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5頁),悉昭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洵與事實吻符即值採信。

㈡遍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儘管不議檢察

官全未言明為何租賃契約可得驟然歸為會計憑證而與商業會計法有何干係之瑕疵,惟檢察官起訴書咸就所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何以被告與江依依間存有犯意聯絡」該項攸關被告能否成罪之重要連結事項付之闕如,漏未敘列被告或江依依如何分工涉入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復未提供任何佐證被告於事前或事中誠知誠泰公司利用不詳申報人員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而具犯意聯絡之證據資料,逕執告訴人揚言定係被告、上址建築物買賣交易促成者嚴程德指使劉邦相或江依依偽造租賃契約此一隱含雙方關係對立內情之臆測,率爾反推被告於事前或事中已知該公司將向稅捐機關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或正為其本人偽造一事,疏未稍微論理抑或立證證明起訴揣測被告共謀偽製租賃契約時點之依據,憾見公訴人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舉證責任。遇逢行為人之人數係複數之情形下,務須「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兼而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才對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持以申報所由非只一端,或因公司負責人擬欲藉著非法手段逃漏稅捐,或因協理公司稅務之職員企圖虛應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針對辦公處所之來源取據,或因公司委外包辦稅務之會計業者同盼虛應公司登記主管機關針對辦公處所之來源取據,凡此三種緣由皆曾出現本院審判實務經驗及現實公司稅務申報案例,其中雖有公司負責人親為或指示公司職員、會計業者偽製租賃契約之互具犯意聯絡情境,但仍不乏公司職員、會計業者為求便宜行事自作主張擅加偽造租賃契約之個人動作,衡情委外央託代辦稅務申報之公司負責人容存可能截至事後查獲方知有無涉及偽造租賃契約之事,斯時他人偽造租賃契約之非法行為業告完成在前,無法回溯倒置時點反使央託代辦稅務申報之公司負責人得以「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要難徒以委外央託代辦稅務申報之舉遽認公司負責人自始存有偽造租賃契約之故意。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倘無足證被告自始知情或可預見偽造租賃契約持以行使犯罪之積極證據,縱其或其所負責之公司央託他人代辦稅務申報事宜,尚為他人之行徑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相關犯罪之討論範疇,極難單憑他人代辦稅務申報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該項事後狀態草草推定被告自始具有偽造租賃契約之犯意聯絡,尤不可驟言偽造之租賃契約必乃被告自行或與他人共同偽造,無由轉令被告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㈢檢視檢察官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僅可證明—①「被告乃誠泰

公司實際負責人」、②「謝盛竑未曾同意或授權簽立上址建築物之租賃契約」、③「該公司申報資料包括租賃契約內容」—而就檢察官所欲證明之「偽造之租賃契約其上所蓋該公司之印章、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邦相之印章均為被告保管」一節,迄今無法尋得證據證實無訛,除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中一概主張係由江依依保管外(見檢方97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第185頁、檢方10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第17頁),固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其為印章保管者,同時卻已詳敘所保管之印章為受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之登記大小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合乎證人劉邦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該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乃交被告保管等語(見檢方97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第83頁),觀諸偽造之租賃契約其上所蓋無論係該公司之印章、該公司登記負責人劉邦相之印章俱非該公司之登記大小章,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面、該公司登記資料內容可考(見檢方97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第35頁、第142頁至第157頁),思量被告若確共議偽造租賃契約進且行使之謀劃,豈需捨棄自己保管該公司之登記大小章不用反去使用其他未經登記不知何來之印章?況核偽造之租賃契約其上所蓋該公司印章之印文,不意竟與該公司負責人轉讓、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其上所蓋遭人打叉刪去該公司印章之印文同一,則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面、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為證(見檢方97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第35頁、第154頁),檢察官既未調查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提出當時保管前開遭人打叉刪去印文之印章究屬何人保管,前開遭人打叉刪去印文之印章是否併由被告保管一節滋啟疑義顯生有利於其之模糊空間,未能證明正係被告保管前開遭人打叉刪去印文之印章以致推認被告牽涉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嫌,該點稍嫌失據造成起訴之立論基礎全盤動搖。至析其餘證據不過架構「被告保管該公司之登記大小章」與「偽造之租賃契約上蓋前開遭人打叉刪去印文之印章」兩段分別獨立之事實,無法貿然評斷兩段事實具備必然之因果關連,不宜罔顧跳躍式之邏輯論理缺失逕自驟謂「前開遭人打叉刪去印文之印章亦為被告保管」繼認「被告使用或提供前開遭人打叉刪去印文之印章偽造租賃契約」。雖經蒞庭之檢察官論告表示被告自承深諳該公司享有繼續使用上址建築物之權力便難諉飾不知有此租賃契約,惟研被告所言該公司可以繼續使用上址建築物之權利來源乃其與嚴程德商議之結果、可以繼續使用上址建築物之付出代價只係賣售上址建築物價金之優惠(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背面),嗣經證人嚴程德於審理中詳證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非關檢察官起訴所指分列出租人與承租人、兼訂每月租金之租賃契約,未可擅加臆測被告針對性質歧異之租賃契約懷著偽造持以行使之犯意。歷經本院比較偽造之租賃契約上載手寫部分約定內容之字跡(見檢方97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第93頁、第96頁)、邑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峰公司)承租同一建築物之租賃契約上載手寫部分約定內容之字跡(見檢方97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細察筆畫順序、字體特徵幾可斷定兩份租賃契約出自一人之手,光憑現有證據即使難以證明偽造之租賃契約乃係何人所為,但由①「邑峰公司承租同一建築物之租賃契約上蓋該公司之印章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江依依之印章」(見檢方97年度他字第1562號卷第104頁至第105頁)、②「證人即邑峰公司之離職會計職員辜昱甄於審理中證稱該公司之印章及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印章皆歸江依依自行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4頁)、③「兩份租賃契約出自一人所為」三點依據,足可推導得出偽造之租賃契約仍係江依依所立之結語,卻難往下證實「何以被告與江依依間存有犯意聯絡」該項攸關被告能否成罪之重要連結事項。另就誠泰公司委外透過會計業者而向稅捐機關提出租賃契約一節,同經蒞庭之檢察官主張被告心繫獲得稅捐減免之誘因遂予列入不利於被告之事實,然忖被告身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知該公司未曾實際營業即無營業收入衍須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斯情業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文載明在卷(見檢方100年度偵緝字第990號卷第27頁),是以該項稅捐減免之誘因絕不存在、遑論可得影響被告行事。如今本案重要關係人江依依已歿未曾到案陳述被告是否涉入偽造租賃契約持以行使之舉,檢察官窮盡調查之可能始終未能找出誠泰公司委外代辦稅務申報甚者提出偽造之租賃契約該名會計業者,無從建立被告本人與被訴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嫌疑之連結關係,故難將該不法事實究責被告。

五、綜上各節,採納卷內所有證據資料頂多可證江依依偽造租賃契約交付不詳會計業者行使一節,無法遽斷被告就此有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徑,本案難認檢察官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令本院確信被告偽造租賃契約進而持以行使之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誠無合理理由,尤難上揭單憑跳躍式之推測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3-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