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永記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王一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永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永記自民國97年1 月6 日起至101 年1 月5 日止,擔任桃園縣龍潭鄉三林社區發展協會(下稱三林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詎其向桃園縣政府文化局以舉辦99年度「社區深度文化之旅」(實際舉辦日期為99年7 月24日、25日、31日、同年8 月7 日)及向行政院內政部以舉辦99年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實際舉辦時間為99年整年度,每季核銷經費)等活動,申請補助經費計畫案經核定後,竟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益新行、傳神專業出圖工作室、湘寧商店及禾發食品行等商號提供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收據)6 張,於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99年7 月後某不詳時間),偽填收據日期、品項、數量、單價及總價等內容後,再分別於:㈠99年8 月27日以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收據(用以核銷社區深度文化之旅之補助經費)、㈡99年4 月間某日以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收據、99年10月某日以附表編號6 號所示之收據(均係用以核銷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補助經費),持向桃園縣政府龍潭鄉公所(下稱龍潭鄉公所)轉呈桃園縣政府文化局、社會局審查,為請領、核銷上開2 項活動補助款項,致使上開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乃由桃園縣政府撥款予龍潭鄉公所,再由龍潭鄉公所於99年12月1 日將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收據總價之金額(社區深度文化之旅補助經費),及由桃園縣政府於99年9 月10日、99年12月15日先後將如附表編號5、6 所示收據總價之金額(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據以核發匯入三林社區發展協會所有金融帳戶內,足生損害於益新行、傳神專業出圖工作室、湘寧商店、禾發食品行及龍潭鄉公所及桃園縣政府社會局、文化局。嗣經民眾向桃園縣政府政風處檢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邱顯舜、范元英、蔡月珍、彭宇忠、陳桂香於桃園縣調查站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復爭執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證人邱顯舜、范元英、蔡月珍、彭宇忠、陳桂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泛稱其等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而未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716 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㈠第20頁、第99頁至102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且經證人即益新行負責人邱顯舜、傳神專業出圖工作室負責人蔡月珍、湘寧商店負責人陳桂香結證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28629 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107 至108 頁、第116 至117 頁、第120 至12
1 頁;本院卷㈢第87之2 頁),並有附表所示各收據、龍潭鄉公所101 年11月6 日龍鄉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三林社區發展協會99年度舉辦社區深度文化之旅案卷、桃園縣政府社會局101 年11月20日桃社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三林社區發展協會99年度舉辦社區照顧關懷據點案卷足稽(見偵字卷第8 頁、第9 頁背面至11頁;本院卷㈡至㈢全卷)。又上開被告將附表所示之收據持向龍潭鄉公所請領、核銷補助經費之日期,以及龍潭鄉公所、桃園縣政府據以核撥補助經費之日期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尚有卷附龍潭鄉公所99年12月1 日支出傳票、桃園縣政府99年9 月10日付款憑單、99年12月15日付款憑單、三林社區發展協會之99年8 月
20 日 領據、99年8 月27日切結書、99年3 月31日領據、99年9 月30日領據可佐(見本院卷㈡第3 頁、第5 頁、第34頁,卷㈢第56頁、第59之1 頁,卷㈣第1 頁、第4 頁),亦甚明確。至證人即禾發食品行負責人劉秀蓮之子彭國銓雖證稱:三林社區發展協會確有於「99年」間向其購買每袋新臺幣(下同)480 元之麵粉,並由其送往該社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惟其並無從確認該出售事實係發生於00年
1 至3 月期間(三林社區發展協會辦理第一季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期間);況卷附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收據(見本院卷㈢第87之2 頁),該日期欄尚明載「98年2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2 月),被告復自陳此收據為其偽造無誤,自得認證人彭國銓前述出售麵粉事實,核與此張收據並無關涉,是證人彭國銓所言尚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永記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先後於99年4 月間、10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係為請領社區照顧關懷據點補助經費之目的,且係配合政府按季核銷之要求乃致,該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再被告分別為請領社區深度文化之旅、社區照顧關懷據點之補助經費,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皆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為遂其請領辦理上開2 項活動補助經費之目的,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就上開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情節,先後兩次所詐得款項高低不同,與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三林社區發展協會辦理99年度「社區深度文化之旅」活動之機會,取得「龍青商店」出具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於99年7 月後某不詳時間,偽填日期、品項、數量、單價及總價後,持向桃園縣政府文化局申請補助,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予曾永記等語。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證人即77至87年間經營龍青商店之范元英所證該商店業於87年已結束營業,且沒有頂讓給他人作,不可能開立99年7 月之收據予三林社區發展協會等詞(見偵字卷第111 至112 頁),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被告所持以請領社區深度文化之旅補助經費之「龍青商店」收據(見本院卷㈡第20之2 頁),收據專用章欄所蓋之「龍青商店」店章已顯示店址乃桃園縣○○鄉○○路○○號,顯與起訴書附表編號9 所示該龍青商店店址為桃園縣○○鄉○○路○○○○號有別。且設址於桃園縣○○鄉○○路○○號之「龍青商店」負責人乃廖春梅而非范元英,亦有該店營業稅稅籍證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且證人即廖春梅之夫羅松財亦到庭結證稱:其與其妻廖春梅共同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龍青商店」;該店開立之時間乃93年,申請設立時,稅捐處人員告稱其乃第3 個設立「龍青商店」的人,其一為古太太、店設於其店之斜對面,此外尚有其店隔壁者、登記於范元英名下者;於99年間,曾出售20箱、每箱100 元之礦泉水4 、5 次予三林社區發展協會,卷附收據有乃店店章、為店內所開立,而由購買礦泉水填寫內容;店內空白收據不隨便給人家等語明確(見上卷第30頁背面至32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直陳:「我不一定是向范元英買的,也有可能是向她先生買的,他先生姓羅」,在本院並詳謂:「我不記得羅松財太太叫什麼名字,我以為是范元英,所以我才堅持說她先生姓羅,... ,就是指羅松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互核一致,足見三林社區發展協會確與址設桃園縣○○鄉○○路○○號「龍青商店」間確有上開礦泉水之買賣事實,該店乃供收據,情甚明灼。公訴人未能詳查本件之「龍青商店」究為何一,乃致誤認被告就此部分亦同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法顯有未合,惟檢察官似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起訴判罪之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據日期│商號名稱 │商號地址 │品項│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 │ │ │ │ │ │(新臺幣)│(新臺幣)│ │├──┼────┼─────┼──────┼──┼───┼─────┼─────┼────┤│1 │99.7.23 │益新行 │桃園縣中壢市│輕便│100件 │10元 │1,000 元 │即起訴書││ │ │ │中正路406號 │雨衣│ │ │ │附表編號││ │ │ │ │ │ │ │ │3 部分 │├──┼────┼─────┼──────┼──┼───┼─────┼─────┼────┤│2 │99.7.30 │同上 │同上 │米粉│100斤 │50元 │5,000 元 │即起訴書││ │ │ │ ├──┼───┼─────┼─────┤附表編號││ │ │ │ │米苔│200斤 │30元 │6,000 元 │4 至8 部││ │ │ │ │目 │ │ │ │分 ││ │ │ │ ├──┼───┼─────┼─────┤ ││ │ │ │ │絞肉│50斤 │100 元 │5,000 元 │ ││ │ │ │ ├──┼───┼─────┼─────┤ ││ │ │ │ │仙草│40桶 │100 元 │4,000 元 │ ││ │ │ │ ├──┼───┼─────┼─────┤ ││ │ │ │ │牛汶│100斤 │80元 │8,000 元 │ ││ │ │ │ │水 │ │ │ │ │├──┼────┼─────┼──────┼──┼───┼─────┼─────┼────┤│3 │99.7.20 │傳神專業出│雲林縣斗六市│海報│30張 │450 元 │13,500元 │即起訴書││ │ │圖工作室 │南京西路55號├──┼───┼─────┼─────┤附表編號││ │ │ │ │DM印│3000張│5 元 │15,000元 │10、11部││ │ │ │ │刷 │ │ │ │分 │├──┼────┼─────┼──────┼──┼───┼─────┼─────┼────┤│4 │99.7.20 │湘寧商店 │桃園縣龍潭鄉│DV錄│10個 │100 元 │1,000元 │即起訴書││ │ │ │民族路198號 │影帶│ │ │ │附表編號││ │ │ │ │ │ │ │ │12部分 │├──┼────┼─────┼──────┼──┼───┼─────┼─────┼────┤│5 │98年2 月│禾發食品行│桃園縣平鎮市│麵粉│1袋 │480 元 │480 元 │即起訴書││ │5 日(起│ │振興西路31巷│ │ │ │ │附表編號││ │訴書誤載│ │2弄15號(98 │ │ │ │ │13部分 ││ │為「99. │ │年9 月前,址│ │ │ │ │ ││ │2 」) │ │設桃園縣龍潭│ │ │ │ │ ││ ○ ○ ○鄉○○路191 │ │ │ │ │ ││ │ │ │號) │ │ │ │ │ │├──┼────┼─────┼──────┼──┼───┼─────┼─────┼────┤│6 │99年9 月│益新行 │桃園縣中壢市│香菇│1斤 │800 元 │800 元 │即起訴書││ │14日(起│ │中正路406號 │ │ │ │ │附表編號││ │訴書誤載│ │ ├──┼───┼─────┼─────┤1、2部分││ │為「99.7│ │ │蝦米│1斤 │480 元 │480 元 │ ││ │.14」)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