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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勛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被 告 洪大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319 、7897、14442、1457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上開如附表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至四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甲○○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七至八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肆萬零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及附表四所示之刑,沒收部分亦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及附表四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至四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六所示與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元,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乙○○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000000000號,下同),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電話,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所示之愷他命予王子文1 次。

㈡乙○○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

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而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二編號

1 至3 所示之愷他命予丁○○2 次、楊皓鈞1 次,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金錢。

㈢乙○○前向甲○○表示,倘幫伊販賣愷他命,每包可抽取新

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俟甲○○應允,乙○○即與甲○○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甲○○則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愷他命予王子文2 次、郭詠雰1 次、楊皓鈞3 次,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金錢。

㈣乙○○係成年人,經由甲○○介紹而認識少年吳○亨(民國

00年0 月00日生,其餘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經本院以10

1 年度少訴字第21號、40號判決確定)後,即向吳○亨表示,倘幫伊販賣愷他命,每包可抽取50元之報酬,俟吳○亨應允,乙○○即與吳○亨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使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吳○亨則使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作為販毒之聯絡電話,而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三編號7 至

8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三編號7 至8 所示之愷他命予王子文1 次、林雅凡1 次,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三編號7 至

8 所示之金錢。㈤乙○○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8日前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男子,販入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愷他命26包(驗餘淨重1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308公克)後,為求賣出,即要求甲○○及吳○亨(均無證據證明2 人與乙○○間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輪班(甲○○晚班、吳○亨早班)替伊販賣毒品,伊則按甲○○、吳○亨於各自輪班時間所賣出之愷他命包數,給予甲○○、吳○亨每包50元之報酬,俟甲○○、吳○亨應允,乙○○、甲○○即與吳○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將上開愷他命、及作為販毒專線之如附表五編號2 行動電話(含SIM 卡),交付予甲○○,甲○○即予持有而伺機販賣上開愷他命,直至如附表四所示之①時間,尚未賣出(亦無證據證明業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遂在如附表四所示之①地點,將上開愷他命及販毒專線行動電話交由吳○亨持有。吳○亨後迨如附表四之②時間,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販毒專線行動電話,與吳○亨約定在如附表四所示之②地點前見面。吳○亨即前往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②地點等待,惟於見面前,便為警當場查獲,而未及與上開不詳男子商議實際交易愷他命之金額、數量,致無著手實行販賣行為,乙○○因此販賣未遂。嗣警方當場扣得如附表五編號3 之愷他命26包、及如附表五編號

1 至2 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再循線於101 年3 月12日,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2 樓甲○○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編號4 至9 之物,始查獲全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亨、王子文、楊皓鈞、林雅凡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乙○○及甲○○及辯護人亦未對此為釋明;又被告2 人於審判中,亦未聲請與上開證人對質詰問,已屬詰問權之捨棄,則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參照上開說明,自得採為判斷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蓋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吳○亨、王子文、楊皓鈞、林雅凡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其證據能力,又以卷證本身形式上為觀察,上開陳述之作成,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應係出於自由意志,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之被告2 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證據,及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至2 、

4 之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及附表五編號3 之愷他命26包(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包裝袋內之白色及黃色粉末、顆粒,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9.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308公克,見10

1 少護28卷,第131 至162 頁)可佐,自堪認定。而公訴人就被告2 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認定有誤之處,及本院認定之理由,詳如附表一至四之備註所示。至於公訴人就如事實欄一、㈤之部分,雖係主張:①證人吳○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間,業已約定愷他命之實際交易金額數量,僅證人吳○亨於交付前遭到警方查獲而販賣未遂,②被告甲○○此部分行為,係構成幫助販賣云云,但查: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①意圖營利而販入,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①、②販賣罪之著手,其中③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1 偵6319卷一,第155 頁

反面、177 頁),係供承: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之愷他命26包,係向「阿慶」所購買。又被告乙○○本件販賣愷他命犯行,最早係100 年2 月16日,其餘販賣愷他命犯行,又係多次於100 年8 月至10月間反覆為之,均如上述。綜此,被告乙○○於購買上開愷他命時,應有包含轉賣之意思、而非為單純施用。此觀被告乙○○於審判中自承:身上錢不夠,才會想販賣愷他命,也可貼伊自己施用所需之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亦可知悉。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愷他命,自係被告乙○○為意圖營利所販入。

㈢另證人吳○亨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01 偵6319卷一,第122

頁反面、第138 至139 頁,101 少偵22卷,第25頁正反面,

101 他2510卷,第17至18頁),係證述:伊跟甲○○幫乙○○賣愷他命,伊是上白天班,甲○○是上晚上班,都是12小時的班,伊賣1 包愷他命,乙○○會給伊50元,至於乙○○自己賣的,伊沒有辦法抽,而甲○○幫乙○○賣的,跟伊沒有關係,伊同樣不可以抽,上開愷他命及作為販毒專線之如附表五編號2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是甲○○跑完班時交接給伊的。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見101偵6319卷一,第76、115 頁,101 偵6319卷二,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亦供承:乙○○是伊老闆,伊跟吳○亨輪流幫乙○○賣愷他命,伊上晚上班,吳○亨上白天班,賣1 包,乙○○會給伊50元,如果乙○○是自己賣,伊沒有辦法抽,而上開愷他命及販毒專線行動電話,是乙○○給伊的。彼此所述,無論就2 人與被告乙○○之關係,及各自販賣愷他命之報酬,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綜此,①被告甲○○及證人吳○亨,既只能就本身所販賣之愷他命,按包數向被告乙○○拿取每包50元之報酬,對於乙○○自己賣出之愷他命,則無法要求抽成,另就非本身輪班期間所販賣之愷他命,亦不可以請求報酬,則被告甲○○及證人吳○亨,對於被告乙○○之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愷他命,自無犯意聯絡,而均僅被動替被告乙○○販賣愷他命而已。蓋被告乙○○若係基於與被告甲○○及證人吳○亨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而出面向「阿慶」販入上開愷他命者,3 人中任何1 人即便獨自完成販賣行為者,所得也應與其他2 人均享才是。②被告甲○○及證人吳○亨,既係因替被告乙○○販毒,才於各自輪班期間,先後持有上開愷他命及販毒專線行動電話,被告甲○○及證人吳○亨之持有上開愷他命,目的自均在販賣,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均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

㈣承上,①被告甲○○及證人吳○亨,對於本身輪班期間所販

賣之愷他命,既均係各自向被告乙○○領取每包50元之報酬,而不可以互相抽成,有如上述,彼此就對方之在外販賣行為,本應無共同販賣之意思聯絡可言。故公訴人主張被告甲○○上開行為,係幫助證人吳○亨販賣愷他命未遂云云,本有誤解。更何況,②上開愷他命,既非被告甲○○及證人吳○亨意圖營利而販入,有如上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甲○○及證人吳○亨就上開愷他命,是否構成販賣未遂,均應視事後有無著手實行販賣行為而定。而查:A :卷內雖有上開販毒專線行動電話於10

0 年10月25日至28日間之通聯紀錄可稽(101 少護28卷第44至64頁),但曾於上開期間與上開販毒專線行動電話為聯絡之人,並未到案說明各筆通聯之內容,卷內亦無該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核對,故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於持有上開愷他命及販毒專線行動電話期間,曾與購毒者商議實際交易之金額、數量等重要內容,被告甲○○就上開愷他命,自未著手實行於販賣行為,不構成販賣未遂。B :證人吳○亨就自己從被告甲○○處取得上開愷他命後直至遭警方查獲前之經過,於偵查中(見101 少偵22號卷,第25頁正反面),雖證述: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打來時,有約定地方,而會打販毒專線行動電話進來的,默契上當然是要買愷他命。但證人吳○亨於同次偵查中,亦有證述:本次電話中,還沒有講要交易多少包,是準備見面時才說,所以數量、價格都還不確定,有時購毒者見面若價錢談不攏,也會不買,結果本件伊到現場,對方還沒下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茲證人吳○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間,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50分52秒許之通話,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亦未據警方查獲以追究上開通聯之通話內容,則綜合證人吳○亨上開證述,僅可認證人吳○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於通聯中僅只先約定見面地點而已,彼此對於買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等重要內容,亦未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同不能認定證人吳○亨有何著手實行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公訴人主張證人吳○亨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使用人間,業已約定愷他命之實際交易金額數量,只是證人吳○亨於交付前遭到警方查獲而販賣未遂云云,自有未洽。

㈤綜上,公訴人主張證人吳○亨於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使用人通聯後,即已就上開愷他命構成販賣未遂,且被告甲○○上開行為,係幫助證人吳○亨販賣愷他命未遂云云,均有誤解,自不可採。實則,被告甲○○及證人吳○亨上開行為,僅各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愷他命而已。至於被告乙○○,因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愷他命,有如上述,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已構成販賣未遂,一併說明。

二、按販賣愷他命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牟利意圖。更何況,本院訊問中,被告乙○○復已供承:身上錢不夠,才會想販賣愷他命,也可貼伊自己施用所需之金錢等語,被告甲○○亦供承:係因工作不好找,要賺錢貼補家用,才販毒等語(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可見被告2 人,係因需款孔急,才致鋌而走險,從事愷他命之販賣,理無不從中賺取差價。綜此,被告乙○○及甲○○本件從事之愷他命販賣行為,均有意圖自其中營利者,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本件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為:「(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前所犯數罪如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

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如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此情形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修正後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論罪: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故:

㈠核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之轉讓愷他命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一、㈡至㈣之販賣愷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五編號3 愷他命26包但未及賣出所為,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5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此部分雖亦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因此部分所犯,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自不再論以該罪。

㈡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㈢之販賣愷他命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之接獲被告乙○○所交付之如附表五編號3 愷他命26包而持有但未及著手實行販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主張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項之幫助販賣第3 級毒品未遂罪,容有誤會,已如上述,茲此部分犯行之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有科處刑罰,本件如事實欄

一、㈠至㈣所示經轉讓或販賣之愷他命,均無證據證明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而如事實欄一、㈤所示未及賣出而遭扣案之附表五編號3 愷他命26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又僅13.308公克,有如上述。本件被告乙○○、甲○○上開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即不得加以處罰,自無「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2 人就如事實欄一、㈢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㈣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均與證人吳○亨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屬共同正犯。又按所謂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與犯罪者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雖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如有間接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就如附表五編號3 之愷他命26包,於意圖營利販入後,雖係分別邀約被告甲○○、證人吳○亨持有而意圖販賣,被告甲○○、證人吳○亨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有如上述,此仍無礙被告甲○○、證人吳○亨與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㈤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愷他命、販賣愷他命、販賣愷他命未遂等犯行,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㈠被告乙○○係00年0 月0 日生,於為事實欄一、㈣之販賣愷

他命犯行時,係成年人,而證人吳○亨則係00年0 月00日生,當時仍係少年,均如上述,是就被告乙○○此部分與證人吳○亨共犯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甲○○因係00年0 月00日生,於為事實欄一、㈤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犯行時,尚未成年,故不就被告甲○○此部分與證人吳○亨共犯之犯行,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固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

「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如下: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然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轉讓愷他命,數量逾淨重20公克,即無庸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加重其刑。

㈡被告乙○○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轉讓愷他命、販賣愷他命、販

賣愷他命未遂等犯行,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之販賣愷他命、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詳如附表一至四內證據欄所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乙○○就如事實欄一、㈣之販賣愷他命犯行,其刑有上

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乙○○如事實欄一、

㈡至㈣之販賣愷他命犯行,獲利甚微,應均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152 頁),但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已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經此減輕其刑,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於獲利情形,本應納入被告乙○○本件量刑時所參考者,無待贅言。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從事

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使毒品流落市面,致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猖獗,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各次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之次數、數量、及所得利益(於本院訊問中,被告乙○○對此供述:伊可取得淨利潤之1半,被告甲○○則供述:伊每包可抽50元,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經判處之刑,及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㈢、㈤所示犯行經判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未經宣告逾6 月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示犯行經判處之刑,並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其間即不得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毒品部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 之愷他命26包,①其中愷他命部分,係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㈤販賣愷他命未遂,及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㈤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而遭查獲之毒品,有如上述,除因鑑驗用罄部分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②至於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分裝袋26只,因可與毒品分離,即不應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茲上開分裝袋,本係被告乙○○所有,此經被告乙○○於偵查中所是認(101 偵7897卷,第154 頁),又係為便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逸散,自係供被告乙○○持有以販賣及供被告甲○○與被告乙○○、證人吳○亨共同持有以意圖販賣之用,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予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

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證人吳○

亨所有並用以與被告乙○○共犯如事實欄一、㈣販賣愷他命之物,理由見該編號附表備註欄所示,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乙○

○所有並用以犯如事實欄一、㈤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物,及被告甲○○與被告乙○○、證人吳○亨用以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㈤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物,理由見上開編號附表備註欄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 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甲○

○所有並用以與被告乙○○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㈢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理由見附表五編號4之備註欄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 至9 之物,或非被告2 人所有,或查與

本案無何關聯,理由見上開編號附表備註欄所示,爰不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物部分:

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

),門號申登人雖係黃秀珠即被告乙○○之母,有卷內該門號之申登人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45頁),但被告乙○○於101 年11月16日本院訊問中,已供述:該門號係黃秀珠辦給伊用的,該手機亦是伊的(本院卷,第40頁反面),故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應認係被告乙○○所有。又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係被告乙○○用以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轉讓、販賣愷他命之物,及用以與被告甲○○共犯如事實欄一、㈢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販賣愷他命之物,及用以與證人吳○亨共犯如事實欄一、㈣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除應於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主刑項下,各予以宣告沒收外,亦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於被告2 人上開共犯之犯行部分,諭知係連帶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乙○○如事實欄一、㈡單獨販賣愷他命所取得之未扣案

金錢3 萬4,500 元、如事實欄一、㈢與被告甲○○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取得之未扣案金錢1 萬8,300 元、如事實欄一、㈣與證人吳○亨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取得之未扣案金錢6,000 元,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㈢與被告乙○○共同販賣愷他命所取得之未扣案金錢1 萬8,300 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除應於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之主刑項下,各予以宣告沒收外,亦應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償,且於被告2 人上開共犯之犯行部分,諭知對被告

2 人連帶沒收及以被告2 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③至於上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Nokia 廠牌行動電話,

雖亦係證人吳○亨與被告乙○○共犯如事實欄一、㈣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證人吳○亨及被告乙○○就上開販賣愷他命犯行,亦有取得未扣案金錢6,000 元,但因證人吳○亨並非本件判決之對象,故未於於主文諭知連帶沒收、抵償、追徵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0 號 結論意旨參照)。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5 項、第5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許菁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附表一:

┌────┬──────────┬────┬──────────┬─────────────┐│編號 │轉讓方式(時間、地點│轉讓內容│證據 │主文 ││ │及對象) │ │ │ ││ │ │ │ │ │├────┼──────────┼────┼──────────┼─────────────┤│1 │王子文於100 年8 月15│摻有愷他│1.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乙○○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上午7 時58分許,以│命之香菸│ 第2229號通訊監察書│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即起訴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2 至3 支│ 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事實一㈢│電話與乙○○所使用之│(無證據│ 101 偵6319號卷一第│案之門號000000000││ │門號000000 0000 號行│證明淨重│ 21頁、93頁 )。 │五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 │動電話聯絡。乙○○於│達20公克│2.證人王子文於101 年│卡壹枚)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中│以上) │ 3 月13日警詢,101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壢市凱悅KTV 轉讓右列│ │ 年3 月13日、101 年│。 ││ │毒品予王子文。 │ │ 3 月16日偵查中之證│ ││ │ │ │ 述(見101 偵6319卷│ ││ │ │ │ 一第14頁、35頁、 │ ││ │ │ │ 183 頁)。 │ ││ │ │ │3.被告乙○○於101 年│ ││ │ │ │ 3 月14日偵查中及10│ ││ │ │ │ 1 年11月16日102 年│ ││ │ │ │ 8 月9 日本院訊問中│ ││ │ │ │ 之自白(見101 年度│ ││ │ │ │ 偵字第6319號卷一第│ ││ │ │ │ 172 至173 頁、本院│ ││ │ │ │ 卷第40、111 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證據 │主文 ││ │(時間、地點及對象)│(毒品及│ │ ││ │ │價金) │ │ ││ │ │ │ │ │├────┼──────────┼────┼──────────┼─────────────┤│1 │丁○○於100 年2 月16│1 萬5,00│⒈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日晚間11時38分至11時│0 元愷他│ 115 號通訊監察書及│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門││ │54分許間,使用門號09│命(50公│ 通訊監察譯文(見10│號0000000000號行││即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克) │ 1 偵7897卷第80頁、│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事實一㈠│乙○○所使用之門號09│ │ 101 年偵6319卷一第│)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附表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180 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1 │絡,購買右列毒品。徐│ │⒉被告乙○○於101 年│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振勛於上開通聯後某時│ │ 3 月14日偵查中及10│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在國道1 號新屋交流│ │ 1 年11月16日、102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道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 │ 年6 月17日本院訊問│抵償之。 ││ │交付右列毒品,並取得│ │ 中之自白(見101 偵│ ││ │右列價金。 │ │ 6319卷一第175 至17│ ││ │ │ │ 6 頁反面,本院卷第│ ││ │ │ │ 85頁反面、94頁反面│ ││ │ │ │ )。 │ ││ │ │ │⒊被告丁○○於101 年│ ││ │ │ │ 11月16日、102 年6 │ ││ │ │ │ 月17日本院訊問中之│ ││ │ │ │ 自白(見本院卷第41│ ││ │ │ │ 頁、85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 │ │├────┼──────────┼────┼──────────┼─────────────┤│2 │丁○○於100 年2 月27│1 萬5,00│⒈本院100 年聲監字第│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下午5 時2 分許,使│0 元愷他│ 115 號通訊監察書及│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門││即起訴書│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命(50公│ 通訊監察譯文(見10│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一㈠│動電話與乙○○所使用│克) │ 1 偵7897卷第80頁、│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附表編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 101 偵6319卷一第18│)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2 │動電話聯絡,購買右列│ │ 0 頁)。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毒品。乙○○於上開通│ │⒉被告乙○○於101 年│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聯後某時,在國道1 號│ │ 3 月14日偵查中及10│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新屋交流道附近之麥當│ │ 1 年11月16日、102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勞速食店交付右列毒品│ │ 年6 月17日本院訊問│抵償之。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 中之自白(見101 偵│ ││ │ │ │ 6319卷一第176 頁、│ ││ │ │ │ 本院卷第40頁反面、│ ││ │ │ │ 85頁、94頁反面至95│ ││ │ │ │ 頁)。 │ ││ │ │ │⒊被告丁○○於101 年│ ││ │ │ │ 11月16日、102 年6 │ ││ │ │ │ 月17日本院訊問中之│ ││ │ │ │ 自白(見本院卷第41│ ││ │ │ │ 頁、第85頁正反面)│ ││ │ │ │ │ │├────┼──────────┼────┼──────────┼─────────────┤│3 │楊皓鈞於100 年10月29│4,500 元│⒈本院100 年聲監續字│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日晚間6 時19分至6 時│愷他命(│ 第2930號通訊監察書│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門││即起訴書│51分許間,使用門號09│15公克)│ 及通訊監察譯文(見│號0000000000號行││事實一㈠│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 101 偵第6319卷一第│動電話(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附表編號│乙○○所使用之門號09│ │ 32頁、56至57頁)。│)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11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⒉被告乙○○於101 年│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 │絡(包括傳簡訊),購│ │ 3 月28日偵查中及1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金新││ │買右列毒品,乙○○於│ │ 1 年2 月4 日、102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上開通聯後某時,在楊│ │ 年6 月17日本院訊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皓鈞桃園縣中壢市光輝│ │ 中之自白(見101 他│抵償之。 ││ │街107 巷1 號3 樓住處│ │ 1239卷第19頁正反面│ ││ │附近之停車場交付毒品│ │ 、本院卷第62頁反面│ ││ │,並取得右列價金。 │ │ 至63頁、95頁正反面│ ││ │ │ │ )。 │ ││ │ │ │ │ │└────┴──────────┴────┴──────────┴─────────────┘附表三: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內容│證據 │主文 ││ │(時間、地點及對象) │(毒品及│ │ ││ │ │價金) │ │ ││ │ │ │ │ │├────┼───────────────┼────┼─────────┼─────────┤│1 │王子文於100 年8 月12日凌晨2 時│2,000 元│⒈本院100 年聲監字│乙○○共同販賣第三││........│4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 第115 號通訊監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926│5 公克)│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貳年捌月,未扣案之││事實一㈠│03939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右列│ │ (見101 偵6319卷│門號0000000││附表編號│毒品,乙○○在龍岡之住處交付右│ │ 一第21頁、93頁)│三九五號行動電話(││3 │列毒品予甲○○,由甲○○至桃園│ │ 。 │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縣中壢市○○路美麗歐洲社區交付│ │⒉證人王子文於101 │)壹支沒收,如全部││ │右列毒品予王子文,並取得右列價│ │ 年3 月13日偵查中│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金。甲○○再將右列價金轉交給徐│ │ 之證述(見101 年│與甲○○連帶追徵其││ │振勛。 │ │ 偵6319卷一第34至│價額;未扣案之與洪││ │ │ │ 35頁)。 │大貴共同販賣毒品所││ │ │ │⒊被告乙○○於101 │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 │ │ │ 中3 月14日偵查中│仟元,與甲○○連帶││ │ │ │ 及101 年11月16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102 年6 月17日│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本院訊中之自白(│甲○○之財產連帶抵││ │ │ │ 見101 偵6319卷一│償之。 ││ │ │ │ 第172 頁、本院卷│ ││ │ │ │ 第40頁、95至96頁│甲○○共同販賣第三││ │ │ │ )。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⒋被告甲○○於101 │貳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年3 月13日偵查中│門號0000000││ │ │ │ 及101 年11月16日│三九五號行動電話(││ │ │ │ 、102 年6 月17日│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 │ │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壹支沒收,如全部││ │ │ │ (見101 偵6319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一第110 頁、本院│與乙○○連帶追徵其││ │ │ │ 卷第40頁反面、96│價額;未扣案之與徐││ │ │ │ 頁 ) │振勛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得財物現金新臺幣貳││ │ │ │ │仟元,與乙○○連帶││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乙○○之財產連帶抵││ │ │ │ │償之。 ││ │ │ │ │ │├────┼───────────────┼────┼─────────┼─────────┤│2 │楊皓鈞與乙○○聯絡表示欲購買愷│400 元愷│⒈本院100 年聲監字│乙○○共同販賣第三││....... │他命,乙○○與甲○○遂共同為下│他命(1 │ 第115 號通訊監察│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列行為:①乙○○先於100 年9 月│公克) │ 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貳年捌月,扣案如附││事實一㈠│16日凌晨4 時17分許,使用門號09│ │ (見101 偵6319卷│表五編號四之物沒收││附表編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 │ 一第22頁、54頁)│;未扣案之門號○九││4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 │00000000號││ │絡,指示甲○○前來拿取愷他命後│ │⒉證人楊皓鈞於101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乙○○於同日凌晨4 時20 分 許│ │ 年3 月13日警詢、│SIM 卡壹枚)壹支沒││ │,再以上開門號與楊皓鈞所使用之│ │ 偵查中之證述(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 101 偵6319卷一第│能沒收時,與甲○○││ │告知會叫他人前往交易毒品。②俟│ │ 49頁、63至64頁)│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甲○○自乙○○處取得門號092603│ │ 。 │扣案之與甲○○共同││ │9395號行動電話與愷他命後,於同│ │⒊被告乙○○於101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 │日凌晨4 時35分至4時43 分許間,│ │ 年3 月14日偵查中│金新臺幣肆佰元,與││ │與楊皓鈞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及門號│ │ 及101 年11月16日│甲○○連帶沒收,如││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地│ │ 、102 年3 月11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點。③甲○○遂於上開通聯後某時│ │ 、102 年6 月17日│時,以其與甲○○之││ │,在桃園縣中壢市古華飯店(即靠│ │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財產連帶抵償之。 ││ │近楊皓鈞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 │ (見101 偵6319卷│ ││ │107 巷1 號3 樓之樓下附近)交付│ │ 一第169 頁、本院│甲○○共同販賣第三││ │右列毒品予楊皓鈞,並取得右列價│ │ 卷第40頁、70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金。④甲○○再將右列價金轉交給│ │ 84頁反面至85頁)│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乙○○。 │ │ 。 │表五編號四之物沒收││ │ │ │⒋被告甲○○於101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年3 月13日警詢、│00000000號││ │ │ │ 偵查中及101 年11│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 月16日、102 年3 │SIM 卡壹枚)壹支沒││ │ │ │ 月11日、102 年6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月17日本院訊問中│能沒收時,與乙○○││ │ │ │ 之自白(見101 偵│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6319卷一第76頁反│扣案之與乙○○共同││ │ │ │ 面、第110 至111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 │ │ │ 頁、本院卷第40頁│金新臺幣肆佰元,與││ │ │ │ 反面、69頁反面、│乙○○連帶沒收,如││ │ │ │ 第85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乙○○之││ ├───────────────┴────┴─────────┤財產連帶抵償之。 ││ │備註: │ ││ ├──────────────────────────────┤ ││ │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內容「5, 000元愷他命、30公克」,應更正為「40│ ││ │0 元愷他命、1 公克」。 │ ││ │因查: │ ││ │證人楊皓鈞於101 年3 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該次購買僅購│ ││ │買1 公克400 元愷他命等語(101 偵6319卷一第49、63至64頁)。又│ ││ │被告甲○○於102 年3 月11日本院訊問中,對此已供述:該次應僅交│ ││ │易愷他命1 公克400 元,伊之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楊皓鈞每次都是│ ││ │買30公克愷他命、5, 000元,是講錯的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70│ ││ │頁)。另被告乙○○於102 年3 月12日本院訊問中,亦同供述:伊先│ ││ │前是因檢察官已告知甲○○怎麼說,伊就順著回答,但實際上當時1 │ ││ │公克愷他命行情在300 元至400 元之間,不會便宜到1 公克僅只170 │ ││ │元左右(即30公克不會只收5,000 元)等語(本院卷第70頁)。 │ ││ │ │ ││ │ │ │├────┼───────────────┬────┬─────────┼─────────┤│3 │郭詠雰(綽號小雨)於10 0年9 月│3,200 元│⒈本院100 年聲監續│乙○○共同販賣第三││....... │17日凌晨5 時36分至5 時38分許間│愷他命(│ 字第2569號、100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公克)│ 年度聲監字第897 │貳年捌月,扣案如附││事實一㈠│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表五編號四之物沒收││附表編號│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右列毒品,│ │ 訊監察譯文(見10│;未扣案之門號○九││5 │乙○○於同日凌晨5 時41分再以上│ │ 1 偵6319卷一第21│00000000號││ │開門號與甲○○所使用之門號0989│ │ -1頁、117 頁、10│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417214號行動電話聯絡,指示洪大│ │ 1 偵7897卷第101 │SIM 卡壹枚)壹支沒││ │貴前往交易毒品。甲○○於同日凌│ │ 頁)。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晨5 時41分至5 時55分許間,以上│ │⒉被告乙○○於101 │能沒收時,與甲○○││ │開使用之門號與郭詠雰所使用之上│ │ 年3 月14日偵查中│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開門號聯繫交易地點。甲○○遂於│ │ 及101 年11月16日│扣案之與甲○○共同││ │上開通聯後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 │ 、102 年3 月11日│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 │世紀KT V4 樓男廁所內,交付右列│ │ 、102 年6 月17日│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毒品予郭詠雰所託之成年男子。洪│ │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與甲○○連帶沒收││ │大貴再將右列價金轉交給乙○○。│ │ (見101 偵6319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一第172 頁、本院│沒收時,以其與洪大││ │ │ │ 卷第40頁、70頁、│貴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84頁反面至85頁)│。 ││ │ │ │ 。 │ ││ │ │ │⒊被告甲○○於101 │甲○○共同販賣第三││ │ │ │ 年3 月13日、10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年3 月19日偵查中│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及101 年11月16日│表五編號四之物沒收││ │ │ │ 、102 年3 月11日│;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102 年6 月17日│00000000號││ │ │ │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 (見101 偵6319卷│SIM 卡壹枚)壹支沒││ │ │ │ 一第114 頁、189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頁、本院卷第40頁│能沒收時,與乙○○││ │ │ │ 反面、70頁、85、│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98頁)。 │扣案之與乙○○共同││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 ├───────────────┴────┴─────────┤金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備註: │,與乙○○連帶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內容「愷他命10公克」,應更正為「3,200 元愷他│沒收時,以其與徐振││ │命(10公克)」。 │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因查: │。 ││ │被告乙○○於101 年3 月14日偵查中,即供述:不會免費拿愷他命予│ ││ │小雨施用等語(101 偵6319卷一第172 頁),而被告甲○○對於交付│ ││ │該10公克時有無收取價金一事,於102 年3 月11日本院訊問中,業已│ ││ │供述:當天郭詠雰先跟伊約在KTV 4 樓的廁所,但伊最後回撥時,係│ ││ │1 名男子接的,所以伊到達4 樓,即進男廁,那時僅有一個男子在等│ ││ │,伊便交付愷他命予該男子。並收10公克之3,200 元價金,因為不是│ ││ │收到整齊的鈔票,所以不是用1 公克400 元的價格算,是打折後的數│ ││ │額,至於偵查中回答沒收到錢,是因為沒完整回想起來等語(本院卷│ ││ │第70頁)。 │ │├────┼───────────────┬────┬─────────┼─────────┤│4 │王子文於100 年9 月21日凌晨2 時│5,000 元│1.本院100 年聲監續│乙○○共同販賣第三││....... │52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 字第2569號通訊監│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門號0926│20公克)│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貳年捌月,扣案如附││事實一㈠│039395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右列│ │ 文(見101 偵6319│表五編號四之物沒收││附表編號│毒品,乙○○於同日凌晨2 時53分│ │ 卷一第21-1頁、93│;未扣案之門號○九││7 │許,再以上開門號與甲○○所使用│ │ 至94頁)。 │00000000號││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證人王子文於101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指示甲○○前往交易毒品。洪大│ │ 年3 月13日警詢及│SIM 卡壹枚)壹支沒││ │貴遂於上開通聯後某時,在桃園縣│ │ 偵查中之證述(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中壢市○○○街○號10 樓之3 王子│ │ 101 偵6319卷一第│能沒收時,與甲○○││ │文住處附近交付右列毒品予王子文│ │ 14頁、37頁) │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並取得右列價金。甲○○再將右│ │3.被告乙○○於101 │扣案之與甲○○共同││ │列價金轉交給乙○○。 │ │ 年3 月14日偵查中│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 │ │ │ 及101 年11月16日│金新臺幣伍仟元,與││ │ │ │ 、102 年8 月9 日│甲○○連帶沒收,如││ │ │ │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見101 偵6319卷│時,以其與甲○○之││ │ │ │ 一第173 頁、本院│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卷第40、109 頁反│ ││ │ │ │ 面)。 │甲○○共同販賣第三││ │ │ │4.被告甲○○於10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年3 月13日警詢、│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偵查中及101 年11│表五編號四之物沒收││ │ │ │ 月16日、102 年3 │;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月11日、102 年8 │00000000號││ │ │ │ 月16日本院訊問中│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 之自白(見101 偵│SIM 卡壹枚)壹支沒││ │ │ │ 6319卷一第110 頁│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本院卷第40頁反│能沒收時,與乙○○││ │ │ │ 面、126 頁反面)│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扣案之與乙○○共同││ │ │ │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 │ │ │ │金新臺幣伍仟元,與││ │ │ │ │乙○○連帶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時,以其與乙○○之││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5 │甲○○於100 年10月8 日凌晨0 時│4,500 元│1.本院100 年聲監續│乙○○共同販賣第三││....... │16分至3 時23分許間,使用門號09│愷他命(│ 字第號通訊監察書│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楊│15公克)│ 及通訊監察譯文(│貳年捌月,扣案如附││事實一㈠│皓鈞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見101 偵6319卷一│表五編號四之物沒收││附表編號│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第32頁、55至56頁│;未扣案之門號○九││9 │行動電話聯絡。楊皓鈞購買右列毒│ │ 、101 偵7897卷第│00000000號││ │品,甲○○則於上開通聯後某時,│ │ 102頁)。 │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KTV 後面早餐│ │2.證人楊皓鈞於101 │SIM 卡壹枚)壹支沒││ │店交付右列毒品予楊皓鈞,並取得│ │ 年3 月13日警詢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右列價金。甲○○再將右列價金轉│ │ 偵查中之證述(見│能沒收時,與甲○○││ │交給乙○○。 │ │ 101 偵6319卷一第│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49、64至65頁) │扣案之與甲○○共同││ │ │ │3.被告乙○○於101 │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 │ │ │ 年3 月14日、101 │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年3 月28日偵查中│,與甲○○連帶沒收││ │ │ │ 及101 年11月16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102 年2 月4 日│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102 年8 月9 日│甲○○之財產連帶抵││ │ │ │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償之。 ││ │ │ │ (見101 偵6319卷│ ││ │ │ │ 一第170 頁、101 │甲○○共同販賣第三││ │ │ │ 他1239卷第19頁、│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本院卷第40、63頁│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正反面、第109 頁│表五編號四之物沒收││ │ │ │ 反面至110 頁)。│;未扣案之門號○九││ │ │ │4.被告甲○○於101 │00000000號││ │ │ │ 年3 月13日警詢,│行動電話(含該門號││ │ │ │ 101 年3 月13日、│SIM 卡壹枚)壹支沒││ │ │ │ 101 年3 月19日偵│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查中及101 年11月│能沒收時,與乙○○││ │ │ │ 16日、102 年2 月│連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4 日、102 年8 月│扣案之與乙○○共同││ │ │ │ 16 日 本院訊問中│販賣毒品所得財物現││ │ │ │ 之自白(見101 偵│金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6319卷一第76頁反│,與乙○○連帶沒收││ │ │ │ 面、111 至113 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118 至119 頁,│沒收時,以其與徐振││ │ │ │ 本院卷第40頁反面│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64、126 頁反面│。 ││ │ │ │ 至127 頁)。 │ ││ │ │ │ │ ││ ├───────────────┴────┴─────────┤ ││ │備註: │ ││ ├──────────────────────────────┤ ││ │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內容「4 萬5,000 元愷他命(150 公克)」,應更│ ││ │正為「4,500 元愷他命(15公克)」。 │ ││ │因查: │ ││ │證人楊皓鈞於101 年3 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只有購買1 公│ ││ │克400 元之愷他命云云(101 偵6319卷一第49、64至65頁);而被告│ ││ │乙○○於101 年3 月13日偵查中,又一度供述:此次交易是150 公克│ ││ │云云(101 偵6319卷一第170 頁)。但依左列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記│ ││ │載(101 偵6319卷一第55至56頁),被告乙○○係交代被告甲○○對│ ││ │證人楊皓鈞「1 萬跟他收3 萬2 」,而證人楊皓鈞要拿的愷他命,則│ ││ │係「1 萬5 」,而最後雙方係以「30」、「45,000」為成交。而被告│ ││ │乙○○對此,於101 年3 月14偵查中,即供述:譯文中之「30」,是│ ││ │指1 公克300 元的意思等語(101 偵6319卷一第170 頁);嗣於101 │ ││ │年3 月28日偵查中,復供述:譯文中之「1 萬跟他收3 萬2 」,是指│ ││ │10公克收3,200 元之意,講話中,3 萬2 其實是講3 千2 ,要少1 個│ ││ │零,所以「45,000」也要少1 個零等語(101 他1239卷第19頁),而│ ││ │於102 年2 月4 日本院訊問中,更供述:伊本來要用10公克3,20 0元│ ││ │之價格賣,所以才會說「1 萬跟他收3 萬2 」,但楊皓鈞還要殺價,│ ││ │才會表示「不是30嗎」,後伊也同意以「45,000」成交,但「45 │ ││ │,000」其實是指4,500 元,且伊此次絕非係只賣1 公克之愷他命給楊│ ││ │皓鈞,因若只交易1 公克,一定會用1 公克400 元的價格,不會打折│ ││ │等語(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準此,證人楊皓鈞上開只買1 公克愷│ ││ │他命之證述,即屬不實,蓋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1 萬跟他收│ ││ │3 萬2 」、「30」可知,本件確非以1 公克400 元為計算,且該1 公│ ││ │克、或400 元等內容,亦未出現在對話內容中。又毒品交易之通聯,│ ││ │多使用隱語,相關數量或金額,本不能單以雙方口頭所述作準,是本│ ││ │件最後成交之「45,000」,依被告乙○○上開供述,係僅只4,500 元│ ││ │者,亦屬合理,反而直接解釋成4 萬5,000 元,才有違毒品交易之習│ ││ │慣。茲被告乙○○此次係以1 公克30元之標準為出售,則此次愷他命│ ││ │之交付數量,即僅係15公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 萬5 」,實│ ││ │係證人楊皓鈞欲購買15公克愷他命之意。 │ │├────┼───────────────┬────┬─────────┼─────────┤│6 │楊皓鈞於100 年10月17日凌晨4 時│3,200 元│1.本院100 年聲監續│乙○○共同販賣第三││........│25分至4 時29分許間,使用門號09│愷他命(│ 字第2928號通訊監│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所使│10公克)│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貳年捌月,扣案如附││事實一㈠│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 文(見101 偵7897│表五編號四之物沒收││附表編號│絡,購買右列毒品,由甲○○於上│ │ 卷第102頁、101偵│;未扣案之與甲○○││10 │開通聯後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世│ │ 6319卷一第56頁)│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 │紀KTV 後面早餐店交付右列毒品予│ │ 。 │物現金新臺幣參仟貳││ │楊皓鈞,並取得右列價金。甲○○│ │2.證人楊皓鈞於101 │佰元,與甲○○連帶││ │再將右列價金轉交給乙○○。 │ │ 年3 月13日警詢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101 偵6319卷一第│甲○○之財產連帶抵││ │ │ │ 49至50頁、65至66│償之。 ││ │ │ │ 頁)。 │ ││ │ │ │3.被告乙○○於101 │甲○○共同販賣第三││ │ │ │ 年3 月14日偵查中│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 及101 年11月16日│貳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102 年2 月4 日│表五編號四之物沒收││ │ │ │ 102 年8 月9 日本│;未扣案之與乙○○││ │ │ │ 院訊問中之自白(│共同販賣毒品所得財││ │ │ │ 見101 偵6319卷一│物現金新臺幣參仟貳││ │ │ │ 第171 頁、本院卷│佰元,與乙○○連帶││ │ │ │ 第40頁、64頁正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面、110 頁)。 │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4.被告甲○○於101 │乙○○之財產連帶抵││ │ │ │ 年3 月13日、101 │償之。 ││ │ │ │ 年3 月19日偵查中│ ││ │ │ │ 及101 年11月16日│ ││ │ │ │ 、102 年2 月4 日│ ││ │ │ │ 、102 年8 月16日│ ││ │ │ │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 │ │ │ (見101 年度偵字│ ││ │ │ │ 第6319號卷一第18│ ││ │ │ │ 9 頁、本院卷第40│ ││ │ │ │ 頁反面、64頁反面│ ││ │ │ │ 、127 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 │備註: │ ││ ├──────────────────────────────┤ ││ │起訴書記載之交易內容「3 萬2,000 元愷他命(100 公克)」,應更│ ││ │正為「3,200 元愷他命(10公克)」。 │ ││ │因查: │ ││ │證人楊皓鈞於101 年3 月13日警詢及偵查中,雖證述:只有購買1 公│ ││ │克400 元之愷他命云云(101 偵63 19 卷一第49至50、64 至65 頁)│ ││ │;而被告乙○○於101 年3 月14日偵查中,又一度供述:此次交易是│ ││ │100 公克,3 萬2,000 元云云(101 偵6319卷一第171 頁)。但依卷│ ││ │內左列門號間100 年10月17日下午3 時54分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記載│ ││ │(101 偵6319卷一第56頁),證人楊皓鈞事後問被告甲○○「剛剛給│ ││ │你多少錢」時,被告甲○○係回覆:「32」。而被告乙○○對此,於│ ││ │102 年2 月4 日本院訊問中,業供述:譯文中的「32」,是指10公克│ ││ │,3,200 元,伊沒辦法一次出100 公克的量給人,又如果只賣1 公克│ ││ │,一定會用40 0元去收,譯文就不會出現「32」了等語(本院卷第64│ ││ │頁正反面)。準此,證人楊皓鈞上開只買1 公克愷他命之證述,即屬│ ││ │不實,蓋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32」可知,本件確非以1 公克│ ││ │400 元為計算,且該1 公克、或400 元等內容,亦未出現在對話內容│ ││ │中。另本件被告乙○○各次販賣愷他命數量,單次亦無超過50甚至10│ ││ │0 公克者,可見被告乙○○上開不會一次出如此大的量等供述,尚值│ ││ │採信。 │ ││ │ │ │├────┼───────────────┬────┬─────────┼─────────┤│7 │乙○○於100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5,000 元│1.本院100 年聲監續│乙○○成年人與少年││........│41分至7 時44分許間,使用門號09│愷他命(│ 字第2569號通訊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王子文│20公克)│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處有期徒刑參年,││事實一㈠│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吳○│ │ 文(見101 偵6319│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編號│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卷一第22頁、93頁│之物沒收;未扣案之││6 │電話聯絡。王子文購買右列毒品,│ │ )。 │門號0000000││ │乙○○則指示吳○亨於上開通聯後│ │2.證人王子文於101 │三九五號行動電話(││ │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1 │ │ 年3 月16日偵查中│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號10樓之3 王子文住處附近交付右│ │ 之證述(見101 偵│)壹支沒收,如全部││ │列毒品予王子文,並取得右列價金│ │ 6319卷一第183 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吳○亨再將右列價金轉交給徐振│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勛。 │ │3.被告乙○○於101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 年3 月14日偵查中│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及101 年11月16日│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02 年8 月9 日本│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院訊問中之自白(│抵償之。 ││ │ │ │ 見101 年偵6319卷│ ││ │ │ │ 一第173 頁、本院│ ││ │ │ │ 卷第40、110 頁正│ ││ │ │ │ 反面)。 │ ││ │ │ │4.證人吳○亨於101 │ ││ │ │ │ 年3 月13日偵查中│ ││ │ │ │ 之證述(見101 偵│ ││ │ │ │ 6319卷一第137 頁│ ││ │ │ │ ,101 他2510卷,│ ││ │ │ │ 第17至18頁)。 │ │├────┼───────────────┼────┼─────────┼─────────┤│8 │乙○○於100 年9 月22日晚間10時│1,000 元│1.本院100 年聲監續│乙○○成年人與少年││........│53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愷他命(│ 字第2569號通訊監│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即起訴書│動電話分別與林雅凡所使用之門號│3 小包)│ 察書及通訊監察譯│,處有期徒刑參年,││事實一㈠│0000000000號、吳○亨所使用之門│ │ 文(見101 偵6319│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編號│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聯絡。│ │ 卷一第22頁、第13│之物沒收;未扣案之││8 │林雅凡購買右列毒品,乙○○則指│ │ 4 頁)。 │門號0000000││ │示吳○亨於上開通聯後某時,在桃│ │2.證人林雅凡於101 │三九五號行動電話(││ │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林雅│ │ 年3 月23日警詢及│含該門號SIM 卡壹枚││ │凡住處附近交付右列毒品與林雅凡│ │ 偵查中之證述(見│)壹支沒收,如全部││ │,並取得右列價金。吳○亨再將右│ │ 101 偵6319卷一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列價金轉交給乙○○。 │ │ 192 頁、198 至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199 頁)。 │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 │ │ │3.被告乙○○於101 │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年3 月14日偵查及│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101 年11月16日、│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102 年8 月9 日本│抵償之。 ││ │ │ │ 院訊問中之自白(│ ││ │ │ │ 見101 偵6319卷一│ ││ │ │ │ 第174 頁、本院卷│ ││ │ │ │ 第40、110 頁反面│ ││ │ │ │ 至111 頁)。 │ ││ │ │ │4.證人吳○亨於101 │ ││ │ │ │ 年3 月13警詢,10│ ││ │ │ │ 1 年3 月13日101 │ ││ │ │ │ 年3 月28日偵查中│ ││ │ │ │ 之證述(見101 偵│ ││ │ │ │ 6319卷一第123 反│ ││ │ │ │ 面、138 頁、101 │ ││ │ │ │ 他1239卷第25頁,│ ││ │ │ │ 101 他2510卷,第│ ││ │ │ │ 17至18頁)。 │ │└────┴───────────────┴────┴─────────┴─────────┘附表四┌────┬───────────────┬──────────────┬─────────┐│編號 │行為時間、地點 │ 證據 │主文 ││ │ │ │ ││ │ │ │ ││ │ │ │ │├────┼───────────────┼──────────────┼─────────┤│1 │乙○○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1.證人吳○亨於101 年4 月12日│乙○○販賣第三級毒││....... │,於100 年10月28日前某日,向真│ 、101 年6 月28日偵查中之證│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 述(見101 少偵22卷第25至26│貳年,扣案如附表五││事實一㈡│男子,販入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 頁、101 他2510卷第16至17頁│編號二至三之物沒收││ │愷他命26包(驗餘淨重19.7公克,│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13.308公克)後,│2.被告甲○○於101 年7 月20日│ ││ │為求賣出,即要求甲○○及吳○亨│ 偵查中及101 年11月16日102 │甲○○共同意圖販賣││ │(均無證據證明2 人與乙○○間有│ 年8 月19日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愷他命之│ (見101 偵7897卷第162 至16│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意聯絡)輪班(甲○○晚班、吳│ 3 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1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亨早班)替伊販賣毒品,伊則按│ 7 頁反面)。 │二至三之物沒收。 ││ │甲○○、吳○亨於各自輪班時間所│3.被告乙○○於101 年6 月28日│ ││ │賣出之愷他命包數,給予甲○○、│ 偵查中及101 年11月16日、10│ ││ │吳○亨每包50元之報酬,俟甲○○│ 2 年8 月9 日本院訊問中之自│ ││ │、吳○亨應允,乙○○、甲○○即│ 白(見101 偵7897卷第154至 │ ││ │與吳○亨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 155 頁、本院卷第40、111 頁│ ││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將│ )。 │ ││ │上開愷他命、及作為販毒專線之如│4.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 │附表五編號2 行動電話(含SIM 卡│ 43號於100 年10月28日之雙向│ ││ │),交付予甲○○,甲○○即予持│ 通聯記錄、Google地圖3 紙(│ ││ │有而伺機販賣上開愷他命,直至①│ 見101 少護28卷第64頁、101 │ ││ │100 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至下午1 │ 少偵22卷第28頁、42頁、49至│ ││ │時許間,尚未賣出(亦無證據證明│ 50頁)。 │ ││ │已著手實行販賣行為),遂在①桃│5.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 ││ │園縣中壢市凱悅KTV 附近某處,將│ Ericsson廠牌SEU100型號行動│ ││ │上開愷他命及販毒專線行動電話交│ 電話1 支及愷他命26小包(毛│ ││ │由吳○亨持有。吳○亨後迨②100 │ 重24.77 公克)、搜索扣押筆│ ││ │年10月28日下午1 時50分52秒許,│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 1│ ││ │,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少護28卷第12至15頁)。 │ ││ │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撥打上開販毒專線行動電話,與│ 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吳○亨約定在②桃園縣平鎮市環南│ (101 少護字第28號卷,第13│ ││ │路2 段28號春虹麗晶大樓前地點前│ 1 至162 頁)。 │ ││ │見面。吳○亨即前往前往②地點等│ │ ││ │待,惟於見面前,便為警當場查獲│ │ ││ │,而未及與上開不詳男子商議實際│ │ ││ │交易愷他命之金額、數量,致無著│ │ ││ │手實行販賣行為,乙○○因此販賣│ │ ││ │未遂。 │ │ ││ │ │ │ │└────┴───────────────┴──────────────┴─────────┘附表五:

┌─┬──────────────┬───────┬───┬──────────┐│編│ 品 名 │ 單位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號│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1 支 │吳○亨│左列門號之申登人係證││ │廠牌BST43 型號行動電話(含該│ │ │人吳○亨,有卷內該門││ │門號SIM 卡1 枚) │ │ │號之申登人查詢表可稽││ │ │ │ │(本院卷,第46頁正反││ │ │ │ │面)。證人吳○亨並已││ │ │ │ │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供││ │ │ │ │述:左列手機是伊的(││ │ │ │ │見101 少護28第128 頁││ │ │ │ │、101 他2510第16頁)││ │ │ │ │。可認均係證人吳○亨││ │ │ │ │所有。 ││ │ │ │ │ ││ │ │ │ │左列之物,係供證人吳││ │ │ │ │○亨與被告乙○○共同││ │ │ │ │犯如附表三編號7 、8 ││ │ │ │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2 │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1 支 │乙○○│左列門號之申登人雖係││ │廠牌SEU100型號行動電話(含該│ │ │劉昭永,有卷內該門號││ │門號SIM 卡1 枚) │ │ │之申登人查詢表可稽(││ │ │ │ │本院卷,第47頁),但││ │ │ │ │被告乙○○於101 年11││ │ │ │ │月16日本院訊問中,已││ │ │ │ │供述:該門號係伊買來││ │ │ │ │的王八卡,左列手機亦││ │ │ │ │是自己買的(本院卷,││ │ │ │ │第40頁)。可認均係被││ │ │ │ │告乙○○所有。 ││ │ │ │ │ ││ │ │ │ │左列之物,係供被告徐││ │ │ │ │振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 │ │ │ │販賣愷他命未遂犯行所││ │ │ │ │用之物,及供被告洪大││ │ │ │ │貴與被告乙○○、證人││ │ │ │ │吳○亨共同犯如附表四││ │ │ │ │所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 │ │ │ │愷他命犯行所用之物。│├─┼──────────────┼───────┼───┼──────────┤│3 │愷他命(含分裝袋26只) │26包(總毛重 │乙○○│左列愷他命26包,經送││ │ │24.77 公克) │ │鑑定(驗前總計毛重24││ │ │ │ │.77 公克,驗餘淨重19││ │ │ │ │.7公克),結果全部呈││ │ │ │ │愷他命陽性反應,推估││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3.3││ │ │ │ │08公克,有卷內正修科││ │ │ │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 │ │ │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64份可稽(見10││ │ │ │ │1 少護字28卷,第131 ││ │ │ │ │至162 頁)。 ││ │ │ │ │ ││ │ │ │ │左列之物,愷他命部分││ │ │ │ │,係屬違禁物,而包裝││ │ │ │ │袋部分,係被告乙○○││ │ │ │ │所有,並係供被告徐振││ │ │ │ │勛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 │ │ │ │賣愷他命未遂之物,及││ │ │ │ │供被告甲○○與被告徐││ │ │ │ │振勛、證人吳○亨共同││ │ │ │ │犯如附表四所示之意圖││ │ │ │ │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物││ │ │ │ │。 │├─┼──────────────┼───────┼───┼──────────┤│4 │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1 支 │甲○○│左列門號之申登人雖係││ │廠牌W595型號紅白色行動電話(│ │ │葉惠美即被告甲○○之││ │含該門號SIM卡1 枚) │ │ │母,有卷內申登人查詢││ │ │ │ │表可稽(本院卷,第46││ │ │ │ │頁),但被告甲○○於││ │ │ │ │101 年11月16日本院訊││ │ │ │ │問中,已供述:左列門││ │ │ │ │號,母親辦下來就是給││ │ │ │ │伊用,左列手機也是伊││ │ │ │ │的(本院卷,第40頁反││ │ │ │ │面)。可認均係被告洪││ │ │ │ │大貴所有。 ││ │ │ │ │ ││ │ │ │ │左列之物,係供被告洪││ │ │ │ │大貴與被告乙○○共同││ │ │ │ │犯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 │ │ │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5 │殘渣袋 │1 個 │甲○○│被告甲○○於101 年11││ │ │ │ │月16日本院訊問中,雖││ │ │ │ │供稱:已分裝過毒品(││ │ │ │ │本院卷,第40頁反面)││ │ │ │ │,但查與事實欄一之犯││ │ │ │ │行,並無關聯。 │├─┼──────────────┼───────┼───┼──────────┤│6 │新臺幣700元 │ │甲○○│被告甲○○於101 年11││ │ │ │ │月16日本院訊問中,供││ │ │ │ │稱係供己生活所需(本││ │ │ │ │院卷,第40頁反面),││ │ │ │ │故與本案無關。 │├─┼──────────────┼───────┼───┼──────────┤│7 │NOKIA 廠牌黑銀色行動電話 │1 支 │詹玉榕│非被告2 人或證人吳○││ │ │ │ │亨所有。 │├─┼──────────────┼───────┼───┼──────────┤│8 │新臺幣5200元 │ │魏豪廷│非被告2 人或證人吳○││ │ │ │ │亨所有。 │├─┼──────────────┼───────┼───┼──────────┤│9 │新臺幣13300元 │ │郭筱萱│非被告2 人或證人吳○││ │ │ │ │亨所有。 │├─┼──────────────┴───────┴───┴──────────┤│備│上開扣案物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分別見101 少護28卷第12至15頁,101 年││註│偵6319卷一第102 至106 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日期:2013-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