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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誠

陳桂美共 同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誠、陳桂美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誠為FLAMESFILED LTD (下稱FLAMESFILED 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桂美則為FLAMESFILED 公司股東,其等二人竟各為下列犯行:

(一)被告陳志誠明知FLAMESFILED 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11日並未持有址設於中國上海市○○區○○路○○號之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虹橋會所)股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先隱匿上海虹橋會所實有大陸官方投資且在外仍積欠巨額工程款項及土地補償款等情,而向告訴人廖東漢佯稱FLAMESFILED 公司持有上海虹橋會所全部股權,且如告訴人決定投資將依雙方投資金額比例,另於大陸地區境外成立控股公司,以該境外公司為上海虹橋會所唯一股權持有人,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信上海虹橋會所財務狀況正常,股權單一未分散且結構單純,而決定予以投資,雙方即於94年7 月11日在上海虹橋會所簽署投資協議書,並議定FLAMESFILED 公司應將該公司所持有100 %之上海虹橋會所股權中之50%股權,以人民幣8 千萬元之代價售予告訴人,告訴人嗣並依約陸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支付人民幣6,450 萬元及新臺幣1,500 萬元之股款與被告陳志誠。

(二)被告陳桂美於96年3 月間,為免告訴人查悉告訴人於協議入股上海虹橋會所前,該會所因有積欠消防及裝潢工程款而遭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之事,竟於96年3 月21日在不詳處所,書寫內容為告訴人委託被告陳桂美至上海地區長寧法院領取執行通知之委託書1 份,並於不詳時、地盜刻「上海虹橋會所」印章後,而於該委託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名,復並將其所偽刻之前揭會所印章蓋用於上,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委託書1 份,嗣被告陳桂美並持該份偽造之委託書向址設上海市長寧區之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行使,使該法院人員誤信被告陳桂美確受告訴人及上海虹橋會所之授權委託,從而交付該法院案號為(2007)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15 號之民事判決書1 份與被告陳桂美,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上海虹橋會所。嗣因被告陳志誠於98年10月26日持不符程序之FLAMESFILED 公司董事會決議內容,持以向上海市行政工商管理局辦理公司事項變更登記,用以解除告訴人於上海虹橋會所之職務,告訴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志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陳桂美則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誠、陳桂美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志誠、陳桂美各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薛澤林及王金宇各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志誠以FLAMESFILED 公司為當事人而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協議書影本1 份、上海虹橋會所股權轉讓協議影本1 份、關於中方股東上海伊安實業有限公司決定退出上海虹橋會所之情況說明影本1 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國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名稱登記核准通知書暨附件資料各1 份及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書

1 份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志誠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就欲將FLAMESFILED 公司所持有100 %之上海虹橋會所股權中之50%股權,以人民幣8 千萬元之代價售予告訴人一事,與告訴人簽定上開投資協議書,且FLAMESFILED 公司於94年7 月11日尚未取得上海虹橋會所之100 %股權,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投資協議書係由告訴人斯時所聘請之律師所擬,我於簽約時有允諾告訴人會取得上海虹橋會所100 %之股權並於有疑義之時負責釐清,且FLAMESFILED 公司嗣於94年8 月10日即已取得100 %之上海虹橋會所股權而無何大陸官方投資之情,又我在訂約時亦有承諾負責清償上海虹橋會所於訂約前之所有舊有債務,我對告訴人自均有依約履行而無何詐欺之情等語;另訊據被告陳桂美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確有持上揭委託書1 份以向上開法院領取文件,且該委託書上之「廖東漢」署名確為其所簽,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我是經上海虹橋會所總經理薛澤林告知有法院文件要領,我就在會所一樓大廳經櫃檯小姐交付授權委託書至法院領取文件,我到法院後因法院人員表示我所持之委託書上未填載法定代表人之姓名並於詢問我會所法定代表人之姓名後,要我直接寫於該委託書上,我因此在該委託書上簽署「廖東漢」,而該委託書既係薛澤林所準備供我持向法院領取文件,我自無何偽刻會所印章再予蓋用行為,又廖東漢就該次所領文件所涉之民事訴訟先前即已知悉並有授權我處理相關事宜,則我持該委託書前往領取文件,自亦屬先前授權之延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陳志誠為註冊於英屬維京群島拖爾拖拉島之FLAMESFI

LED 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被告陳桂美則為FLAMESFILED公司之股東,被告陳志誠前於94年7 月11日以FLAMESFILE

D 公司代表人身分與告訴人在上海虹橋會所簽署投資協議書,雙方議定由告訴人以人民幣8 千萬元之價格,向FLAMESFILED 公司購買FLAMESFILED 公司所投資持股100 %之上海虹橋會所股權之50%,嗣告訴人各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各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購股價款與被告陳志誠;另被告陳桂美於96年3 月21日確有持其上以電腦繕打列印並載有「今授權陳桂美女士至長寧法院領取執行通知書」、「委託人: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2007年3 月21日」等內容且蓋有「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印章之委託書1 份,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領取執行通知書,且被告陳桂美於該法院領取文件之際,亦有於該委託書所載委託人處下方,簽署「廖東漢」之姓名;又上海虹橋會所於告訴人投資購股前,確因積欠八方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八方公司)工程款,而遭八方公司起訴請求上海虹橋會所給付所欠款項,該民事事件後經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以(2006)長民三(民)初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上海虹橋會所應給付八方公司人民幣63萬元之工程款,嗣上海虹橋會所不服提起上訴,經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後以上海虹橋會所上訴無理由,而以(2007)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誠及陳桂美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投資購買上海虹橋會所之50%股權相關協議及訂約過程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7 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志誠與告訴人所簽署之協議書1 份、委託書1 份、對帳單1 份、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1 份、FLAMESFILED 公司之組織備忘錄及組織條例暨該備忘錄及組織條例之中譯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反面、第26頁、第31至34頁、第45至64頁反面),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陳志誠在與告訴人簽署上開購買股權協議書之際,其究有無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藉以騙取告訴人決定投資而給付股款之情,且上開委託書究否係被告陳桂美於未經授權下,逕持偽刻之上海虹橋會所印章所蓋用製作,進而持向法院行使各節,即均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就被告陳志誠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1、查被告陳志誠於94年7 月11日以FLAMESFILED 公司代表人身分而與告訴人在上海虹橋會所簽署上開購買股權協議書時,FLAMESFILED 公司尚未取得上海虹橋會所之百分之百股權,而後FLAMESFILED 公司係於94年8 月10日與臺灣宏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太公司)及上海伊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安公司)訂立股權轉讓協議,因該協議約定由宏太公司將該公司所持有價值300 萬美元之上海虹橋會所股權轉售與FLAMESFILED 公司,伊安公司則放棄優先受讓權並退出合作,FLAMESFILED 公司因而取得上海虹橋會所之百分之百股權等情,業據被告陳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7頁),並有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協議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則FLAMESFILED 公司實係於被告陳志誠與告訴人簽定上開購買股權協議書後之約1 個月之94年8 月10日,方取得上海虹橋會所之全數股權,堪認無誤。

2、被告陳志誠與告訴人間所簽署之上開購買股權協議書之第一條既約定,其等間之買賣標的物為「甲方(指FLAMESFI

LED 公司)願將全資(100 %持股)所有的本公司股權(指上海虹橋會所股權)其中的百分之五十出售予乙方(指告訴人)或乙方指定的自然人合法人」,有上開協議書在卷可參;依此可認告訴人於該協議書中所約定購買之標的物係指由FLAMESFILED 公司所完全持股之上海虹橋會所股權中之百分之五十股權。又該協議書於第五條、(一)、

2.中亦明定:「甲方(指FLAMESFILED 公司)保證本協議書簽訂同時持有本公司(指上海虹橋會所)的百分之一百的股權,如有他人合資、合作或有協議持股時,應由甲方負責釐清」;觀諸該條契約條款之文意,契約當事人間既約定FLAMESFILED 公司於訂約時保證持有上海虹橋會所百分之百股權,復並約定如上海虹橋會所之股權尚有諸如他人合資、合作或協議持股等意指FLAMESFILED 公司如有未持有上海虹橋會所百分之百股權之情形時,應由FLAMESFI

LED 公司負責釐清,則該條契約約款之意涵,自在要求倘出售人即FLAMESFILED 公司未持有上海虹橋會所之百分之百股權,則FLAMESFILED 公司應予釐清,以便履行該公司依該契約條款所應盡持有上海虹橋會所百分之百股權進而出售其中百分之五十股權此一履約給付義務,而非以訂約當時倘FLAMESFILED 公司未取得上海虹橋會所百分之百股權,即逕予認定違約。而FLAMESFILED 公司於告訴人與之簽定上開協議書時,雖未取得上海虹橋會所之百分之百股權,然FLAMESFILED 公司嗣後旋已全數取得上海虹橋會所之百分之百股權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基此足認,被告陳志誠在與告訴人簽定上開協議書後,其即有依前揭契約條款而就FLAMESFILED 公司所未取得上海虹橋會所之股權部分,以透過上述向宏太公司購買股權之股權轉讓協議,使FLAMESFILED 公司得以受讓宏太公司所有之上海虹橋會所股權,從而於FLAMESFILED 公司取得上海虹橋會所之百分之百股權後,履行該公司依與告訴人間之上開協議所應盡之釐清股權及出售股權義務,而未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堪認被告陳志誠斯時實有履約真意,而難認有何就FLAMESFILED 公司是否持有上海虹橋會所股權故意施詐之情。

3、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FLAMESFILED 公司所簽定之上開協議書是由我、我的法律顧問曾文雄及被告陳志誠三人在場所共同協議的,寫字部分是由曾文雄所為,意見則是由我與被告陳志誠所為,在我簽定協議書之前,我並無親自到上海虹橋會所實際瞭解該公司之財務、股東成員及公司資產負債表等狀況,而被告陳志誠有向我表示公司有欠銀行人民幣4,500 萬元,我在簽協議書時被告陳志誠有提供公司產權證明及登記證照,另我簽協議書前,我的法律顧問曾文雄有查證FLAMESFILED 公司及上海虹橋會所的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而在我從94年8 月26日起至98年11月13日止受任為上海虹橋會所法人代表及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並無大陸官方或第三人介入上海虹橋會所之經營,亦無大陸官方主張積欠債務之情形,而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一)、2.中之約定,依我的瞭解是因為被告陳志誠表示他(指FLAMESFILED 公司)擁有百分之百(指百分之百上海虹橋會所股權),而合作的先決條件是他(指FLAMESFILED 公司)要擁有百分之百的股權,所以應該是他要解決清楚以後,我們才能合作,在未解決之前,我們之所以還是簽定了上開協議書並且履行,是因為我在商場上總是要把握機會,所以慢慢交錢、慢慢追蹤,另被告陳志誠有跟我說締約之前的債務他要全部負責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7 頁及其反面、第148 頁反面、第149頁反面至150 頁、第169 頁)。依告訴人之前揭證述,上開協議書既係其偕法律顧問與被告陳志誠所商議簽定,則告訴人斯時既親自參與且有法律顧問在旁供之諮詢並代撰協議內容,其自係在對上開協議書之約款文義及文字內涵等均具明確理解並符合己意之情形下,始為簽署,蓋如此方與告訴人當日偕同法律顧問同往,以欲企求當日與被告陳志誠間之洽商協議得以完善並維己方權益之目的,有所相符。而告訴人既證稱其於簽署上開協議之際,已有委請法律顧問就FLAMESFILED 公司與上海虹橋會所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有所查證,則告訴人於簽署上開協議時對FLAMESFILED 公司尚未取得上海虹橋會所之百分之百股權此情是否全然無知,已非無疑;又依告訴人就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一)、2.中之約定意涵所為之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係以FLAMESFILED 公司擁有上海虹橋會所百分之百股權為雙方合作前提,若FLAMESFILED 公司所持之上海虹橋會所股權有所疑義,則雙方將待疑義解決後再行合作。然告訴人既稱其於股權疑義未解決前之所以仍予簽約履行,係基於商業活動上之機會考量,因此於簽約後再以「慢慢交錢、慢慢追蹤」之方式(即指上開協議書第四條所示之分期給付購股價款之方式)進行交易,基此復佐以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一)、2.中有關如有股權疑義應由FLAMESFILE

D 公司負責釐清之約款,更亦足徵告訴人於簽約之際,已就FLAMESFILED 公司尚未取得上海虹橋會所百分之百股權此情或有預見、認識,甚或本於自身商業考量已將FLAMESFILED 公司對上海虹橋會所之持股狀況恐有疑義之情納入交易風險,並以前開約款責由出售方負責釐清,以期降低該風險對己所可能肇致之不利等節,實均堪認定。則告訴人於簽署上開協議書之際,既已就FLAMESFILED 公司是否確持有上海虹橋會所之百分之百股權此一風險有所預見並已納入交易考量,復並本於自身商業判斷而仍與被告陳志誠所代表之FLAMESFILED 公司簽約購股以為投資,且被告陳志誠於簽約後旋以上揭方式為FLAMESFILED 公司取得上海虹橋會所之百分之百股權,藉以確實履行該公司依上開協議所應負釐清股權及出售股權等契約義務,如此非但可認被告陳志誠斯時確有履約真意,更足認被告陳志誠斯時無何欲以佯稱FLAMESFILED 公司持有上海虹橋會所全部股權之不實內容以施詐於告訴人之詐欺犯意,且告訴人斯時就FLAMESFILED 公司是否持有上海虹橋會所全額股權此情,亦係在本於自身就商業交易風險控管均予考量並為謀投資利益始決意簽約投資,而無何陷於錯誤方始決定簽約,均堪認定。

4、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志誠有以隱匿上海虹橋會所積欠鉅額工程款及土地補償款之詐欺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決定投資上海虹橋會所;惟被告陳志誠在與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書之際,業已表示將就締約前所生之債務自行負責,且被告陳志誠亦有向告訴人告知上海虹橋會所尚有積欠銀行人民幣4,500 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如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並證稱:我在簽定上開協議書時,並沒有去瞭解上海虹橋會所除了銀行貸款外還有何其他債務,因為我與被告陳志誠間已講好在簽定該協議書前所發生之債務都與我無關,所以我不需要再去瞭解這些債務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78 頁);另上開協議書第五條、(一)、3.復亦明訂:「甲方(指FLAMESFILED 公司)保證本公司(指上海虹橋會所)的財產無擔保,如有時,由甲方負責清償理清。」等語甚明。則依前揭契約條款及告訴人之前開證述互核可知,被告陳志誠在與告訴人訂約之際,非但確有將上海虹橋會所尚積欠銀行人民幣4,50

0 萬元此鉅額債務之事,據實以告,且被告陳志誠與告訴人間亦已約定上海虹橋會所在雙方簽定上開協議書前所生之舊有債務,均由被告陳志誠負清償之責而與告訴人無關,是被告陳志誠斯時自無公訴意旨所認刻意向告訴人隱匿上海虹橋會所積欠鉅額款項之情。另上海虹橋會所對上海市綠化管理局所需負擔之拆遷補償費用,該會所前於91年12月及92年10月間即已向該管理局各給付人民幣1,000 萬元及392 萬元,此有上海市東方公證處(2012)滬東證台經字第193 號公證書及該公證書所附之上海市綠化管理局機關服務中心人員之情況說明1 份、在職證明1 份及內容表示上海市綠化管理局機關服務中心各於91年12月及92年10月各自上海虹橋會所收受人民幣1,000 萬元及392 萬元之拆遷補償費而於97年1 月9 日予以補開之上海市行政事業單位統一收據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2至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上海虹橋會所於告訴人簽署上開購股協議書以欲投資前之91年及92年間,既已向上海市綠化管理局繳交前揭數額款項之拆遷補償費,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上海虹橋會所尚有何土地抑或拆遷補償款項未繳,自亦難認被告陳志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刻意隱匿上海虹橋會所尚積欠土地補償款,以欲使告訴人誤認上海虹橋會所財務狀況正常而予購股投資之詐欺犯行。

5、又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陳志誠有以隱匿上海虹橋會所實具大陸官方投資之情而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始決定購股投資上海虹橋會所,並以告訴人所提出:①內容提及被告陳志誠為上海市人民政府第五辦公室(下稱五辦)之工作對象,因對臺工作需要而經「五辦」出面收購伊安公司,並由伊安公司以提供土地使用權之方式與臺灣之宏太公司共同合作成立上海金棕櫚俱樂部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金棕櫚公司),嗣並更名為上海虹橋會所,現因臺方得到政府與「五辦」支持而決定引進臺灣福華集團合資經營酒店,且因福華集團總裁廖東漢要求以外商獨資企業作為合作條件,故伊安公司決定退出上海虹橋會所等語之「關於中方股東上海伊安實業有限公司決定退出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文件1 份(見他字卷第343 至344頁),以及②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就「上海金棕櫚俱樂部有限公司(更名後即上海虹橋會所)」之外國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名稱及登記核准通知書1 份暨附件資料等件(見他字卷第345 至349 頁)為其依憑。然:

(1)針對上開「關於中方股東上海伊安實業有限公司決定退出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之文件係如何取得,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該份文件係其所委請之上海律師於查驗上海虹橋會所資料時所發現(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48 頁及其反面),且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亦於其所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中陳明,該份文件係自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長寧分局檔案室調閱上海虹橋會所工商資料時所複印取得(見他字卷第33

6 頁)。惟經本院依海峽兩岸互助刑事調查程序檢附該份文件函請法務部轉請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長寧分局就該局檔案室有無該內容文件予以詢問,經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指派法官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長寧分局調查取證之結果,該局有關上海虹橋會所與上海金棕櫚公司之開業、年檢、變更信息中均查無該份說明文件;又因伊安公司之註冊地位於上海市青浦區,故上海市青浦區人民法院亦指派法官至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青浦分局進行調查,惟於該局所掌之伊安公司工商登記檔案資料中亦查無該份說明文件各節,有法務部103 年11月5 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1 份、上海市0000000於○○○○地區0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1 份、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函1 份、上海市○○區○○○○○於○○○○地區00000000000號調查取證司法互助案的情況說明1 份及該說明所附之伊安公司相關材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17 至133 頁)。

則檢察官所提出據以認定被告陳志誠有隱匿上海虹橋會所有大陸官方投資事實之上開情況說明文件於形式上及實質內容之真實性、可信性,自均堪值懷疑而無從採信為真,本院更難僅依該份欠缺真實可信性之文件內容,即逕認被告陳志誠確如該文件所述為「五辦」之工作對象,亦無從認定前曾參與投資上海虹橋會所之伊安公司有何大陸官方地位、性質。

(2)再者,縱依上開情況說明文件內容所述,伊安公司確具官方色彩,然告訴人於上開協議書中之買賣標的物係上海虹橋會所之百分之五十股權,且被告陳志誠亦確代表FLAMESFILED 公司履行該契約給付義務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縱伊安公司於告訴人購股前曾投資上海虹橋會所,惟上開情況說明書中既已載明伊安公司為配合告訴人投資上海虹橋會所所提出要求該會所為外商獨資企業之條件,伊安公司因此決定退出上海虹橋會所,則伊安公司於告訴人取得上海虹橋會所股權之時,既已未有投資上海虹橋會所,該會所自亦無何檢察官所認具大陸官方投資之情。又縱上開情況說明文件內容提及被告陳志誠為「五辦」對臺工作需要之工作對象,然一般政府機構為達特定政治、情資目的所吸收納用之人員,其個人是否確知自身已因特定目的而遭吸收利用,抑或僅係因個人商業經濟活動上之需求而有與大陸人士接觸,然對自身是否已遭政府機構吸收為一定之工作對象並無所悉,本即情況各異未有一致而難一概而論,則被告陳志誠就其自身經「五辦」認定為對臺工作需要之工作對象此情是否知悉,非但有疑,卷內更無其他證據足為佐證。再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於受任上海虹橋會所法人代表及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並無大陸官方或第三人介入上海虹橋會所經營,亦無大陸官方主張積欠債務等情所為之證述,基此除可證明告訴人於購得上海虹橋會所股權進而擔任法人代表從事經營期間,該會所並無何遭大陸官方介入之情,更亦可佐被告陳志誠實無何刻意隱匿該會所具大陸官方投資情事藉以誘騙告訴人投資,而於告訴人投資後,方由大陸官方介入經營從而損害告訴人之情事。是本件實乏證據可認被告陳志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刻意隱匿該會所具大陸官方投資之情,藉以詐騙告訴人為上開投資之事實。

6、基上所認,本件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志誠有何以公訴意旨所認之上開方式欺詐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因此誤認上海虹橋會所財務正常且股權結構單一進而為上開商業投資之詐欺行為及犯意,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志誠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102年度蒞字第165423號補充理由書中所據以認定被告陳志誠涉犯起訴書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除上開業經本院認定不足證明被告陳志誠犯罪之證據外,其餘證據自多僅得證明告訴人於購入上海虹橋會所股權而參與投資經營後,確與被告陳志誠間於經營權及股款給付數額情形有所糾紛爭執;然該等證據既與被告陳志誠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並無關連性,自均無從採為不利被告陳志誠之認定。此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大陸律師喬越千及牟迪,以欲證明上開情況說明文件之取得來源;惟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長寧分局及青浦分局既均否定該情況說明文件形式上之真正,且依該情況說明文件內容,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志誠有何公訴意旨所認之詐欺取財犯行各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檢察官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不具必要性而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就被告陳桂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查證人薛澤林前於偵訊中雖證稱:我的英文名字是MICHAE

L ,我於94年至97年3 月間擔任上海虹橋會所總經理,當時董事長為廖東漢,陳志誠是董事會成員之一,而陳桂美我當時認為她是陳志誠的助理,代表陳志誠與我們聯繫,在94年至97年間上海虹橋會所的主要經營者是我,由我負責所有經營管理,廖東漢大都在臺灣,王金宇則是我的助手,我並無聽聞或見過如他字卷第31頁反面所示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07)滬一中民二(民)終字第215 號民事判決所涉之訴訟糾紛(即上開上海虹橋會所與八方公司間之民事訴訟),且上海虹橋會所並無將任何法律訴訟文件或相關事宜委託陳桂美處理,我也不可能委託陳桂美處理會所的法律訴訟事宜等語(見他字卷第302 至303 頁、第324 頁),而就上開上海虹橋會所與八方公司間之民事訴訟糾紛均稱不知,並稱該會所未有委託被告陳桂美處理該訴訟相關事宜。然被告陳桂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申請日期」欄載明為「(西元)2006年10月30日」、內容係被告陳桂美於當日就名稱各為「法人身份證明書」、「授權委託書」、「送達回證(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及「訴訟法律文書送達地確認書」等文件向上海虹橋會所申請使用公章,並經被告陳桂美於「經辦或申請人」欄簽署姓名及日期,而「總經理簽批」欄及「印鑑留存蓋印人簽名欄」內則各簽有「MICHAEL 」、「薛澤林」之署名,且該等簽名下方並各簽有「30 OCT .2006」及「2006年10月30日」之西元日期之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用印申請單1 紙為證(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8 頁),而證人王金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前開用印申請單供之閱覽後,其就該份申請單上之「MICHAEL 」英文簽名應係薛澤林所簽署此情,已證述甚明(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1

7 頁),另經本院比對前開申請單上之「MICHAEL 」簽名及「薛澤林」簽名,各與他字卷第73頁該份業經證人薛澤林於偵訊中證稱為其所親簽之「MICHAEL 」簽名(見他字卷第304 頁),以及證人薛澤林前於偵訊筆錄上所親簽之「薛澤林」簽名(見他字卷第304 、329 頁),兩者筆跡互核顯屬同一;復衡諸證人薛澤林前於偵訊中既證稱其於擔任上海虹橋會所總經理職務期間,負責該會所之所有經營管理,則有關會所公章申請用印之批核,自亦應屬證人薛澤林之職權,是前開申請單上「總經理簽批」欄及「印鑑留存蓋印人簽名欄」內所各簽署之「MICHAEL 」及「薛澤林」署名,自均係證人薛澤林所親簽此情,堪認為真。

2、另被告陳桂美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經上海市東方公證處公證,內容係上海虹橋會所與八方公司間因上開積欠工程款糾紛而於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訴訟內含起訴狀、相關書證、送達回證、審理筆錄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06)長民三(民)初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等件之案卷1 宗(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附卷為證,依該卷宗所附內容用以表彰廖東漢為該公司法定代表人之上海虹橋會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2 份(見該卷第22、108 頁)、上海虹橋會所委託律師於該案中擔任訴訟代理人之授權委託書2 份(見該卷第24、110 頁)及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送達回證2 份(見該卷第89、105 頁),該等文書除均蓋有「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之章外,該等文書之名稱種類亦均核與上開用印申請單上所列需予蓋用公章之文件名稱顯屬相符,且上開用印申請單於文件名稱欄內所載之「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亦與該卷所涉民事訴訟之審理法院核屬同一。是被告陳桂美於95年10月30日以上開用印申請單就上開文件申請蓋印之目的,係欲使用於上海虹橋會所與八方公司間上開民事訴訟所需相關文件此情,堪認無疑。而上開用印申請單上之需用文件既係上海虹橋會所於上開民事訴訟中所用文件,且證人薛澤林除於上開用印申請單上批核,更於「蓋印人簽名」欄上親簽其名,則證人薛澤林就其係於上海虹橋會所上開民事訴訟所需相關文件上蓋用會所公章,以利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此情,實難認其有何不知之可能。再衡諸證人薛澤林斯時既負責上海虹橋會所之經營管理,則其於蓋用公章於該等訴訟文件之際,實難想像其有何就該訴訟紛爭之緣由、審理過程此等攸關會所權益之事,均未曾詢問而置若罔聞,證人薛澤林斯時理應就上海虹橋會所與八方公司間之上開民事訴訟事件已有知悉,如此方與其擔任會所總經理而需就會所經營全權負責所應擔負之權責有所相符,則其於偵訊中所為有關其就上開民事訴訟均未知情,且未有委託被告陳桂美處理會所任何法律訴訟事宜之上揭證述,自均顯與事理有違而難值採信;又證人薛澤林於知悉會所上開民事訴訟之際,亦理當本於會所管理者之身分,向會所董事長即告訴人報告此事,以使告訴人得就此一涉及會所財產權益之事有所知悉並本於董事長地位而為一定之應對、指示,蓋如此方符證人薛澤林與告訴人間於經營管理上之權責分配與上下從屬報告義務。再者,上開民事訴訟既係告訴人於投資經營上海虹橋會所前所生之債務糾紛,且告訴人與被告陳志誠間於上開購股協議中已約定告訴人購股投資前所生債務,均由被告陳志誠負責而與告訴人無關此情,已如上所認,則告訴人就上開民事訴訟,非但理應有所知悉,更應於知悉後,向被告陳志誠表示該訴訟糾紛因屬投資購股前所生債務,依約應由被告陳志誠負責處理而與其現所經營之會所無關,進而授權被告陳志誠抑或被告陳志誠所委託之人就該訴訟以上海虹橋會所名義進行相關處理,以便被告陳志誠依上開協議書負其釐清舊有債務之契約義務,如此方可辨明會所新、舊債務及被告陳志誠依約所應負之責,以明雙方權義。基此復亦可徵,被告陳桂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於斯時係受告訴人、證人薛澤林及被告陳志誠等人委託處理上開上海虹橋會所民事訴訟相關事宜之供述,非但可信,更屬真實,否則被告陳桂美於95年10月30日焉有持上開會所訴訟所需文件向證人薛澤林申請蓋用公章之必要。

3、被告陳桂美確係受託處理會所上開民事訴訟相關事宜,且證人薛澤林就該件訴訟亦確有所知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陳桂美於96年3 月21日向上海地區長寧法院領取文件所持以行使之該份上揭委託書,自仍係為處理上開民事訴訟相關事宜所用,被告陳桂美辯稱該委託書係證人薛澤林於蓋用會所印章後由會所人員交其持用此情,自屬可信,而證人薛澤林前偵訊中有關未曾見過上開委託書之證述,自不足採信而難採為不利被告陳桂美之認定。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以上開委託書所蓋用之上海虹橋會所印章印文,經與該會所持以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之外資企業年檢報告書所蓋有會所真正印章之印文(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1頁)比對可知,真正印文於「司」字之豎勾筆畫可與五角星之其中一角對應而連於一直線上,上開委託書上所蓋會所印文之「司」字則無此特徵,因此可認該印文為被告陳桂美所盜刻使用云云;然經本院就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前揭報告書上之「上海虹橋會所有限公司」印文與上開經本院認定係證人薛澤林於上海虹橋會所上開民事訴訟中各於授權委託書、送達回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上所蓋用之會所公章互為比對之結果,該等經證人薛澤林批核蓋用之印文,亦欠缺告訴代理人主張真正印文所應具備之前開特徵,基此非但可認上海虹橋會所之公章實有多枚,更無從僅以上開委託書上所蓋印文與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前揭文件上之印文不同,即逕認上開委託書上之會所印文為被告陳桂美所盜刻蓋用。是本件實無證據可證上開委託書係被告陳桂美以偽刻會所印章進而蓋用之方式所偽造行使。

4、而證人王金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會所的公章只有1 個,我是在97年年底至98年年初擔任會所副總經理時,才開始保管會所的公章及法人章,在此之前係薛澤林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20 頁反面),然上海虹橋會所之公章實非僅有其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證人王金宇係於97年年底至98年年初之際始負會所公章保管之責,則證人王金宇於公章由證人薛澤林保管期間,薛澤林究有無蓋用於上開委託書上,進而委請被告陳桂美持以行使此情,自未有所親身見聞,是證人王金宇之前揭證述,自亦均無足採為不利被告陳桂美之認定,併予敘明。

5、至被告陳桂美固坦承上開委託書上之「廖東漢」署名為其所簽,然被告陳桂美既確有受告訴人及被告陳志誠之授權委託以處理上開民事訴訟相關事宜,則其於向法院領取文件之際,因所持委託書上未載會所代表人之姓名,從而依法院人員指示而將代表人姓名簽載於委託書上以符領取程序,自堪認係屬其受託處理該訴訟事件授權範圍內之事務,則被告陳桂美於該委託書上簽署「廖東漢」姓名之際,主觀上實難認有何偽造他人署押之犯意,亦堪認定。

6、基上所認,上開委託書既係證人薛澤林於製作蓋印後交由被告陳桂美持以向法院領取文件,且被告陳桂美嗣於該委託書上簽署告訴人姓名之舉,亦屬其受託處理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之授權範圍所得為之行為,本院自難認被告陳桂美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陳志誠、陳桂美各有何如起訴書所認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均認不能證明被告陳志誠、陳桂美犯罪,而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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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