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顯豐選任辯護人 林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顯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沒收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本票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暨蓋用之印文貳枚及編號二所示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本票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貳枚暨蓋用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 實邱顯豐、邱顯信(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8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邱詠欽係兄弟關係,而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 號一樓夆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夆展公司)雖由邱詠欽擔任名義負責人,惟係由擔任總經理之邱顯信負責夆展公司實際經營,邱顯豐則擔任夆展公司之副總經理,另設址於夆展公司樓上即桃園縣中壢市○○里0000000 號2 樓川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德電子公司),則由邱顯信之配偶黃寶珠為負責人,邱顯信、邱顯豐、邱詠欽則為董事、監察人。由於邱詠欽認為兄弟間經營理念不合,不欲再插手夆展公司、川德電子公司事務,乃於95年4 月間向邱顯信告知將於95年5 月1 日離開退出經營團隊,並於95年5 月8 日以自己及配偶楊惠雲名義寄發桃園中路郵局第565 號存證信函至川德電子公司設址處予邱顯信、黃寶珠二人表明:「本人邱詠欽、楊惠雲重申,台端邱顯信、黃寶珠二人於收受本件存證信函後,不得再針對有關夆展公司及川德電子公司之相關業務或非業務範圍之行為,再次無權使用邱詠欽及楊惠雲之姓名、印章、印鑑為簽發票據或任何法律行為,否則將依法追訴相關之法律責任。」,前述桃園中路郵局第565 號存證信函業已送達至上址而由邱顯信收受得知,邱顯信並將桃園中路郵局第565 號存證信函再轉交予邱顯豐知悉,詎邱顯信、邱顯豐均知悉邱詠欽已辭任夆展公司之經營,理應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且未非經邱詠欽之授權及授權,不得再使用邱詠欽名義對外簽訂契約、簽發票據而為任何法律行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在夆展公司2 樓會議室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5年12月11日,邱顯信以夆展公司名義,向永豐金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公司)分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2 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蓋印在上開申請書及總合約上(偽造之署名、印文之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邱顯信即根據該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向永豐金公司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之機器設備,且為履約保證,同時簽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日為95年12月11日,受款人為永豐金公司、票面金額為1,200 萬元、共同發票人為夆展公司、川德電子公司、邱詠欽、邱顯信、黃寶珠之本票,並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2 枚,由邱顯信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蓋印2 枚在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印文之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將之交予永豐金公司作為附條件買賣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買賣、債信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於96年4 月7 日,邱顯信先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
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蓋印2 枚(偽造之印文之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並於96年4 月8 日以夆展公司名義,向永豐金公司分別簽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總合約,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附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2 枚,邱顯信則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給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蓋印在上開申請書及總合約上(偽造之署名、印文之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邱顯信即根據該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向永豐金公司購買價值約1,500 萬元之機器設備,且為履約保證,同時簽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發票日為97年4 月8 日,受款人為永豐金公司、票面金額為1,800 萬元、共同發票人為夆展公司、川德電子公司、邱詠欽、邱顯信、黃寶珠之本票,並由邱顯豐假冒邱詠欽本人,在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上偽簽邱詠欽之署名2 枚,由邱顯信持邱詠欽留存於夆展公司之印章蓋印2 枚在本票上(偽造之署名、印文之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將之交予永豐金公司作為附條件買賣履約保證之用而行使,致生損害於邱詠欽及永豐金公司對於附條件買賣、債信管理之正確性。
案經邱詠欽及永豐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非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按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關於犯罪行為罪數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者而言;而集合犯則指行為之本質上,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成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者而言。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施,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於96年4 月1 日及96年4 月18日,冒邱詠欽之名義向永豐金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總合約及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暨簽發本票等情,與本件犯罪時間即95年12月11日、97年4 月7 日及97年4 月
8 日,在時間上已可分開,且依夆展公司與永豐金公司簽約之習性均係以年度為基準,渠等間各次簽約均具獨立性,復參以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本質上,立法者亦非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亦不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是在刑法評價上,每次行為各具獨立性而可獨立成罪,故就各該次行為分論併罰,從而辯護人辯以本件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檢察官及被告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L 卷第25頁),而本院審酌前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⒉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自均得作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因邱顯信告知伊已與永豐金公司人員洽談好締約事宜,並已得邱詠欽同意,伊始依邱顯信指示為之,且伊並不知悉邱詠欽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又邱詠欽雖自稱已於95年5 月1 日離職,何以其勞、健保並未自夆展公司轉出,足見邱詠欽仍係夆展公司之負責人,是伊並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前即已知悉邱詠欽業於95年初離職並曾寄發終止授
權相關內容之存證信函予夆展公司,被告並於附表一所示各文件及本票上摹仿邱詠欽簽名方式簽署「邱詠欽」之署名乙節,迭據被告於另案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另案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認在卷(見A 卷第60頁至第63頁;D 卷第49之1 頁、第55頁;F 卷第77頁;I 卷第23頁反面、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詠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5 月1 日離職,並於同年5 月8 日我寄發存證信函禁止夆展公司再使用伊之印鑑章並要求變更負責人,而系爭文件及本票均不是伊簽名及蓋印,伊也不知邱顯信及被告要以伊名義對外接洽業務或借款(見C卷第46頁;F 卷第77頁;G 卷第27頁至第28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伊寄送存證信函後,曾要求向邱顯信取回伊印鑑章,但遭邱顯信拒絕,伊直至民事庭開庭時始知伊遭偽簽署名,嗣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便說係邱顯信指示其簽的等語(見J 卷第35頁至第38頁;K 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4頁)所指述伊已於95年5 月寄發存證信函予夆展公司,及其遭偽簽署名及盜蓋印文之情節;證人即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邱淑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去夆展公司對保時,有核對邱詠欽的舊式身分證,當時邱顯信表示要去請董事長邱詠欽來簽名,但進來的是被告,伊還有詢問被告是否為邱詠欽,被告有點頭示意,伊以為被告即為邱詠欽本人等語所指述被告偽冒邱詠欽本人簽名之情節(見D 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即共犯邱顯信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供述伊知悉邱詠欽曾寄發終止授權相關內容之存證信函予夆展公司等語(見G 卷第7 頁;J 卷第75頁反面)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中路郵局95年5 月8 日第656 號存證信函、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暨買賣總合約、動產抵押權契約書暨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及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F 卷第32頁至第37頁、第66-1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
126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80 頁),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已堪認定。
㈡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伊簽名時曾詢問邱顯信為何不叫邱詠
欽回來簽名,卻要伊簽,邱顯信只告知伊和銀行已談妥,簽名僅係形式等語(見D 卷第49-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曾詢問邱顯信此作法有無偽造文書之問題等語(見C 卷第28頁);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自承:簽名前,伊有問邱顯信伊非邱詠欽可否簽名,邱顯信即表示已和銀行及邱詠欽談妥,且邱顯信曾拿邱詠欽之簽名字樣予伊參考,要伊摹仿邱詠欽簽名等語(見I 卷第38頁至第41頁),顯見被告知悉以他人名義締約或簽發本票,理當徵得本人同意或授權,否將涉犯偽造私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復徵以被告更於永豐金公司承辦人員邱淑鵑詢問其是否為邱詠欽本人時,以點頭示意即為邱詠欽本人,並摹仿邱詠欽之筆跡簽署「邱詠欽」署名於附表一各欄所示之契約書及本票上,是被告主觀上確有欲使人相信其即為邱詠欽本人,並以邱詠欽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對外為法律行為甚明。綜以上情,足認被告與邱顯信共同隱瞞負責人邱詠欽並未授權或同意訂約、簽發本票之事實,而由被告偽冒為邱詠欽本人簽署文件及本票,以資取信對方承辦人員以締約制等情甚明,況被告既已知悉邱詠欽寄發要求不得以其名義對外行事之存證信函,仍偽冒邱詠欽本人而於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簽署邱詠欽名義,其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無訛。至被告雖以伊係聽從邱顯信之指示云云為置辯,然被告擔任夆展公司副總經理一職多年,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既知邱詠欽已離職並寄發終止授權相關內容之存證信函予夆展公司,理當知悉若未再獲得邱詠欽之授權或同意,即無代邱詠欽簽名之權限,且被告與邱詠欽為兄弟關係,於邱顯信指示伊偽冒邱詠欽簽名時,被告自得向邱詠欽確認,被告卻捨此不為,逕於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文件及本票上簽署邱詠欽名義,自不得以此避就飾卸,從而,被告辯以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乃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詞,辯稱:伊並不知悉邱詠欽伊所寄送存證信函之內容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已多次承認有看過邱詠欽
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且係邱顯信交付所得知,且共犯邱顯信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亦供認知悉該存證信函,核與證人邱詠欽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該第656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且查證人邱顯信歷次供述,於100 年4 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伊並無叫被告代簽,係因邱詠欽常不在,伊又係保證人,無法同時代邱詠欽簽名,所以才會讓被告代簽,而伊大概係事發後過了半年到一年,吃年夜飯時詢問邱詠欽為何沒來上班,邱詠欽告知伊已寄發離職之存證信函,嗣伊回到公司查詢才知道此事等語(見G 卷第4 頁至第6 頁);於同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伊並無收到邱詠欽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等語(見J 卷第67頁反面);於翌(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沒要被告代邱詠欽簽名,伊知悉存證信函,但邱詠欽有時還會來公司等語(見H 卷第7 頁至第8 頁);於100 年5 月10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忘記邱詠欽係何時寄發存證信函至公司,伊係隔了半年才收到該存證信函,且該內容亦無提及離職一事,僅說明不可再使用邱詠欽印章及印鑑,伊也無要求被告簽邱詠欽之署名,伊係依銀行要求找被告來簽名等語(見J 卷第75頁反面及第78頁);於100 年5 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係96年下半年度才看到存證信函,伊從未告知被告已和邱詠欽談妥授權一事,伊係依銀行要求,才會讓被告代簽等語(見H 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100 年10月17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伊不記得伊有看過存證信函,也無人告知伊有存證信函,直到公司倒閉後,邱詠欽才說伊有寄存證信函等語(見K 卷第16頁);於100 年12月6 日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
伊沒有收到存證信函,對內容也不清楚,被告也沒有將存證信函交予伊等語(見K 卷第47頁反面);於101 年3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伊並未收到存證信函,係公司倒閉後邱詠欽才告知伊有存證信函一事,且伊使用邱詠欽之印章係經過邱詠欽概括授權等語(見M 卷第38頁反面);於101 年9月19日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並無看過該存證信函,在夆展公司停業前亦無人告知伊該存證信函一事,伊更無將存證信函交予被告,伊不知為何被告為何這樣說,嗣夆展公司倒閉後,邱詠欽曾來找過伊說要保住其妻子即楊惠雲之財產,才會說要用存證信函來作業等語(見L 卷第46頁及第51頁反面),是依證人邱顯信上開證述,就是否知悉及收受邱詠欽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一節,非但數異前詞,甚至撇清有指示被告摹仿邱詠欽簽名,而導向係證人邱詠欽為脫產而設陷之情,實難盡信,況證人邱顯信亦為本案共犯,不無係為免自身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而為上開供述,其所述之憑信性甚低,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雖證人即夆展公司會計簡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無收過
也無看過邱詠欽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伊並不負責夆展公司收信之業務,但夆展公司就掛號信及平信並沒有登簿之習慣,就直接將信交予收信人等語(見L 卷第55頁至第57頁),惟證人簡綉語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夆展公司之信件多係一樓之生產管理人員收受等語(見L 卷第55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亦證稱:有時係川德公司董事長即邱顯信之妻子黃寶珠收受等語(見M 卷第16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川德公司行政助理李宜蓁於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中證稱:夆展公司之存證多係由一樓的生產管理人員或川德公司董事長黃寶珠收受等語(見N 卷第6 頁)一致,是證人簡綉語既未負責收受夆展公司信件之業務,則其證稱並未曾看過該存證信函,實屬常情,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承該存證信函係邱顯信交予伊,要伊聯絡邱詠欽來找邱顯信變更負責人等語(見B 卷第55頁),縱使證人簡綉語證述未曾見過桃園中路郵局第五六五號存證信函,亦無從遽以推論邱顯信未收受該存證信函而轉交予被告,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再被告辯稱其並未看過該存證信函,伊所以先前供認有看過存
證信函係因當時伊想請求檢察官為緩起訴,且於嗣後陳述均係因辯護人告知伊前後供述要一致,伊始未向檢察官及法官表明先前陳述不實云云(見L 卷88頁反面),然查,被告早於98年
9 月17日及98年11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已自承該存證信函係邱顯信交予伊等語(見D 卷第55頁;C 卷第28頁),並非被告所稱向檢察官請求緩起訴之該次偵訊即99年1 月25日(見E 卷第
6 頁),且被告於得知其所涉犯刑責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無從為緩起訴後之99年4 月8 日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伊有看過該存證信函之相同一致陳述(見F 卷第77頁),況被告已非智識淺薄,涉世未深之青年,當知邱詠欽既已終止授權即不得以邱詠欽之名義締約或簽發本票,倘被告確未曾收受及知悉該存證信函,被告豈有自編上開情節以攬刑責之理,足徵被告所稱伊知悉邱詠欽所寄發終止授權相關內容之存證信函之不利於己之供述並非虛言,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無非係畏罪飾卸之詞,要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另辯以證人邱詠欽之勞、健保並未自夆展公司轉出
云云,此雖為證人邱詠欽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認在卷(見J 卷第50頁反面),且有勞工保險局100 年11月9 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11月1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投保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見K 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及反面),而堪採信,惟此並不等同被告與邱顯信即可由被告冒邱詠欽之名義代理夆展公司為法律行為,或為擔任夆展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或為共同發票人,且參以證人邱詠欽已於95年5 月1 日起未在夆展公司任職,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夆展公司停止使用其姓名及印章等情觀之,自不可能提供再授權或同意被告及邱顯信以其名義供夆展公司執行業務及締約或簽發本票之用,是被告以證人邱詠欽之勞健保尚在夆展公司內,即用以推論告訴人邱詠欽有概括授權,並得以告訴人邱詠欽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云云,自屬無據。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合,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
,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被告與邱顯信推由被告假冒為告訴人邱詠欽本人,而以告訴人邱詠欽個人名義簽發本票而成為共同發票人,固為偽造有價證券;然被告及邱顯信另推由被告偽稱為告訴人邱詠欽本人,以夆展公司負責人身分代理夆展公司簽立契約、簽發本票,亦屬無權代理夆展公司簽訂契約、簽發本票,依前揭說明,亦成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附條件買賣申請書、附條件買賣總合約,及編號二所示之動產抵押權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上偽造「邱詠欽」之署名及由邱顯信於上開文件上盜蓋「邱詠欽」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邱詠欽」之署名及由邱顯信盜蓋「邱詠欽」印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各文件上之所偽造之名義人均為告訴人邱詠欽,係屬各侵害同一法益,且屬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應論以接續犯,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同時行使,均係以同一行為觸犯兩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邱顯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各次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分別蓋用邱詠欽原留存於公司之印章,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另查被告係為配合邱顯信指示,未經邱詠欽授權而以邱詠欽名
義共同簽發本票,致罹刑章,審酌被告並非居本案犯罪主導者,且與一般惡意金融犯罪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亦較屬輕微,並考量偽造有價證券罪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刑責甚重,即使量處被告最低刑度,亦失之過苛,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若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既知悉邱詠欽並未授權簽署文件及簽發本票,竟與
邱顯信共謀多次冒名邱詠欽對外為法律行為,復偽簽「邱詠欽」署名而偽造私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擾亂票據信用交易秩序,復損害告訴人邱詠欽、永豐金公司及各承辦銀行之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非犯罪之主導者,大部分係受邱顯信指示而配合犯案,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生活狀況、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上開減得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二示不應減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部分:
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又按如發票人有2 人以上,其中僅部分發票人係偽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並非無效,自不得沒收,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法院沒收時,僅諭知偽造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上所含偽造共同發票部分即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及蓋用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務明細表、附條件買賣總合約、附條件買賣申請書及動產抵押權契約書等件,業經被告提出予永豐金銀行,均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且其上之「邱詠欽」印文,均係被告盜蓋告訴人邱詠欽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均不在刑法第
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無從依該條予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邱詠欽」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05 條、第
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時 間│文 件 名 稱│「邱詠欽」│ 宣 告 刑 ││ │ │ │署名、印文│ ││ │ │ │數 │ │├──┼──────┼────────┼─────┼─────────┤│ 1 │95年12月11日│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於左列文件│邱顯豐共同犯偽造有││ │ │(見F 卷第161 頁│申請人夆展│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 │公司法定代│刑壹年陸月,減為有││ │ │ │理人欄內蓋│期徒刑玖月。左揭附││ │ │ │用「邱詠欽│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 │ │ │」印文1枚 │造之「邱詠欽」署名││ │ │ │。 │貳枚、本票上偽造之││ │ ├────────┼─────┤「邱詠欽」署名貳枚││ │ │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於左列文件│暨蓋用之印文貳枚均││ │ │(見F 卷第121 頁│夆展公司及│沒收。 ││ │ │至第122 頁) │其連帶保證│ ││ │ │ │人原留存印│ ││ │ │ │鑑及親簽處│ ││ │ │ │乙方夆展公│ ││ │ │ │司代表人欄│ ││ │ │ │內簽寫「邱│ ││ │ │ │詠欽」署名│ ││ │ │ │1 枚及蓋用│ ││ │ │ │「邱詠欽」│ ││ │ │ │印文1 枚、│ ││ │ │ │夆展公司及│ ││ │ │ │其連帶保證│ ││ │ │ │人欄內簽寫│ ││ │ │ │「邱詠欽」│ ││ │ │ │署名1 枚及│ ││ │ │ │蓋用「邱詠│ ││ │ │ │欽」印文1 │ ││ │ │ │枚,並各於│ ││ │ │ │右側爾後授│ ││ │ │ │權往來印鑑│ ││ │ │ │欄內蓋用「│ ││ │ │ │邱詠欽」印│ ││ │ │ │文計2枚。 │ ││ │ ├────────┼─────┤ ││ │ │本票(發票日:95│於左列本票│ ││ │ │年12月11日;票面│正面發票人│ ││ │ │金額:1,200 萬;│夆展公司欄│ ││ │ │受款人:永豐金公│內簽寫「邱│ ││ │ │司;共同發票人:│詠欽」署名│ ││ │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1 枚及蓋用│ ││ │ │、川德電子股份有│「邱詠欽」│ ││ │ │限公司、邱詠欽、│1 枚、發票│ ││ │ │邱顯信、黃寶珠)│人欄內簽寫│ ││ │ │(見F 卷第132 頁│「邱詠欽」│ ││ │ │) │署名1 枚及│ ││ │ │ │蓋用「邱詠│ ││ │ │ │欽」印文1 │ ││ │ │ │枚。 │ │├──┼──────┼────────┼─────┼─────────┤│ 2 │97年4 月7 日│動產抵押權契約書│於左列文件│邱顯豐共同犯偽造有││ │ │(見F 卷第32頁至│人夆展公司│價證券罪,處有期徒││ │ │第36頁) │代表人欄右│刑壹年陸月。左揭附││ │ │ │側爾後蓋用│條件買賣總合約上偽││ │ │ │「邱詠欽」│造之「邱詠欽」署名││ │ │ │印文1 枚。│貳枚、本票上偽造之││ │ ├────────┼─────┤「邱詠欽」署名貳枚││ │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於左列文件│暨蓋用之印文貳枚均││ │ │標的物明細表(見│人夆展公司│沒收。 ││ │ │F卷第37頁) │代表人欄右│ ││ │ │ │側爾後蓋用│ ││ │ │ │「邱詠欽」│ ││ │ │ │印文1 枚。│ ││ ├──────┼────────┼─────┤ ││ │97年4 月8日 │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於左列文件│ ││ │ │(見F 卷第180 頁│申請人夆展│ ││ │ │) │公司法定代│ ││ │ │ │理人欄內蓋│ ││ │ │ │用「邱詠欽│ ││ │ │ │」印文1枚 │ ││ │ │ │。 │ ││ │ ├────────┼─────┤ ││ │ │附條件買賣總合約│於左列文件│ ││ │ │(見F 卷第125 頁│夆展公司及│ ││ │ │至第126 頁) │其連帶保證│ ││ │ │ │人原留存印│ ││ │ │ │鑑及親簽處│ ││ │ │ │夆展公司代│ ││ │ │ │表人欄內簽│ ││ │ │ │寫「邱詠欽│ ││ │ │ │」署名1 枚│ ││ │ │ │及蓋用「邱│ ││ │ │ │詠欽」印文│ ││ │ │ │1 枚、夆展│ ││ │ │ │公司及其連│ ││ │ │ │帶保證人欄│ ││ │ │ │內簽寫「邱│ ││ │ │ │詠欽」署名│ ││ │ │ │1 枚及蓋用│ ││ │ │ │「邱詠欽」│ ││ │ │ │印文1 枚,│ ││ │ │ │並各於右側│ ││ │ │ │爾後授權往│ ││ │ │ │來印鑑欄內│ ││ │ │ │蓋用「邱詠│ ││ │ │ │欽」印文計│ ││ │ │ │2枚。 │ ││ │ ├────────┼─────┤ ││ │ │本票(發票日:97│於左列本票│ ││ │ │年4 月8 日;票面│正面發票人│ ││ │ │金額:1,800 萬;│夆展公司欄│ ││ │ │受款人:永豐金公│內簽寫「邱│ ││ │ │司;共同發票人:│詠欽」署名│ ││ │ │夆展股份有限公司│1 枚及蓋用│ ││ │ │、川德電子股份有│「邱詠欽」│ ││ │ │限公司、邱詠欽、│1 枚、發票│ ││ │ │邱顯信、黃寶珠)│人欄內簽寫│ ││ │ │(見F 卷第133 頁│「邱詠欽」│ ││ │ │) │署名1 枚及│ ││ │ │ │蓋用「邱詠│ ││ │ │ │欽」印文1 │ ││ │ │ │枚。 │ │└──┴──────┴────────┴─────┴─────────┘附表二(本案相關卷宗案號及其簡稱)┌──┬──────────────┬─────┐│編號│卷 宗 案 號│本判決簡稱│├──┼──────────────┼─────┤│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湖簡字│A卷 ││ │第60號影卷 │ │├──┼──────────────┼─────┤│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B卷 ││ │他字第1490號影卷 │ │├──┼──────────────┼─────┤│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C卷 ││ │他字第4868號影卷 │ │├──┼──────────────┼─────┤│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D卷 ││ │偵字第24954號影卷一 │ │├──┼──────────────┼─────┤│ 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E卷 ││ │偵字第24954號影卷二 │ │├──┼──────────────┼─────┤│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F卷 ││ │偵字第8060 號影卷 │ │├──┼──────────────┼─────┤│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G卷 ││ │度偵緝字第877號影卷 │ │├──┼──────────────┼─────┤│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H卷 ││ │度偵緝字第800號影卷 │ │├──┼──────────────┼─────┤│ 9 │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400號影卷│I卷 │├──┼──────────────┼─────┤│ 10 │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9號影卷 │J卷 │├──┼──────────────┼─────┤│ 11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62號影卷 │K卷 │├──┼──────────────┼─────┤│ 12 │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6號卷 │L卷 │├──┼──────────────┼─────┤│ 13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M卷 ││ │585 號影卷一 │ │├──┼──────────────┼─────┤│ 14 │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N卷 ││ │585 號影卷二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 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