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凱雯指定辯護人 湯偉律師被 告 郭春華
林丹紅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9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凱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郭春華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丹紅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曾凱雯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因至林丹紅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之早餐店用餐,而結識林丹紅,並經由林丹紅之介紹而認識郭春華。於100 年6 、7 月間之某日,郭春華因身體健康不佳,希望其子即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林忠偉能夠至臺灣地區居住,以便就近照顧,郭春華、林丹紅即向曾凱雯表示是否願意與林忠偉認識,並與林忠偉結婚,以使林忠偉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曾凱雯明知林忠偉係大陸地區人民,不得以非法方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其本人及林忠偉均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林忠偉得以假結婚之方式取得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仍與郭春華、林丹紅共同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待林忠偉於100 年7 月15日進入臺灣地區後(該次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係由郭春華以探親之事由所申請),曾凱雯即於100 年9 月7 日與林忠偉共同前往大陸地區,並於
100 年9 月8 日,與林忠偉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197 號結婚公證書,郭春華則負擔曾凱雯前往大陸地區所需之全部費用。曾凱雯於100 年9 月14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而經海基會於100 年9 月23日發予(100 )核字第086123號證明。於曾凱雯取得海基會核發之上揭證明後,曾凱雯、郭春華及林丹紅即於100 年9 月26日,共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人民申請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及保證書,連同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以及林忠偉財產證明、由林丹紅以曾凱雯之帳號所繕打與林忠偉聊天之QQ聊天網站紀錄、林丹紅及曾凱雯虛偽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由林丹紅陪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下稱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 ,而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提出林忠偉入境之申請,嗣因資料尚有欠缺,曾凱雯即於100 年11月17日至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實施面談時,自行撤回林忠偉來臺之申請案。後曾凱雯、郭春華及林丹紅再接續前開基於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於10
1 年4 月23日,曾凱雯、郭春華及林丹紅再次擬具上開申請書等,並附具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QQ網站聊天紀錄、房屋租賃契約、生活照片及財產證明等,由林丹紅陪同曾凱雯提出林忠偉入境臺灣地區之申請。嗣於101 年5 月5 日,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承辦人員前往曾凱雯之戶籍地進行現場訪查時,察覺曾凱雯並未實際居住於登記之戶籍地址,且網路聊天紀錄內容有異,然尚未確認曾凱雯為犯罪嫌疑人前,曾凱雯即坦承與林忠偉係假結婚,並自首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知前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凱雯、郭春華及林丹紅於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詢問時所為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曾凱雯、郭春華、林丹紅及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資料,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凱雯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之被告郭春華及林丹紅固均坦承有介紹被告曾凱雯與林忠偉認識,且就被告曾凱雯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提出林忠偉入境之申請亦不加以爭執,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被告郭春華辯稱:被告曾凱雯是自己願意與林忠偉結婚,並非假結婚,伊並非為了使林忠偉進入臺灣地區,方使被告曾凱雯與林忠偉結婚云云。被告林丹紅亦辯稱:係被告曾凱雯想與大陸地區男子結婚,伊經過被告郭春華之同意,才介紹被告曾凱雯與林忠偉認識,被告曾凱雯並非與林忠偉假結婚;被告曾凱雯確實有向伊租屋,並居住於伊住處;被告曾凱雯與林忠偉之QQ網站聊天紀錄並非由伊所繕打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凱雯之上揭犯行,業據其於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詢問
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中坦承不諱(參偵卷第8 至12、
159 至164 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且有其所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徵(參偵卷第13頁),復與證人吳英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有被告曾凱雯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證實婚姻真實性準備資料明細、介紹人及交往過程簡述、結婚及出遊合影照片6 張、房屋租賃契約、聯合徵信資料、林忠偉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房產證明影本、QQ網站聊天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0 年9 月23日(100 )核字第086123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197號結婚公證書、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通知書暨權益須知及
101 年11月1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忠偉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入境資料影本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28至30、32、34至146 、149 至151 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曾凱雯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曾凱雯之犯行,業堪認定為真。
㈡就被告郭春華及林丹紅之前開犯行,業據共同被告曾凱雯先
後於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於101 年5 月5 日16時35分交付予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訪查人員之虛偽結婚自白書內容實在,我坦承與林忠偉假結婚之犯行。我是在100 年9 月8 日於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忠偉辦理假結婚,因為林忠偉之母即被告郭春華一個人在臺灣,身體不好,所以被告郭春華請我幫忙去大陸地區與林忠偉辦理假結婚,並申請林忠偉來臺團聚。我前往大陸地區的護照、台胞證、機票是林忠偉的表姊即被告林丹紅協助辦理及訂購,費用由被告郭春華支付,在大陸地區期間之花費為林忠偉所支付。被告郭春華大約是於100 年6 、7 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之住處向我提議與林忠偉認識辦理結婚登記,我於隔天答應。我於100 年4 月間至被告林丹紅於上開地點經營之早餐店買早餐,認識被告林丹紅,經被告林丹紅介紹而認識被告郭春華。我於100 年9 月7 日由林忠偉陪同前往大陸地區,當時林忠偉以來臺探親名義在臺停留約2 個月,於同年月14日回臺灣地區,前往大陸地區之行程是林忠偉在臺時由被告郭春華所交代。我前往大陸地區次日即與林忠偉前往辦理結婚,其餘幾天由林忠偉帶我四處遊玩。我與林忠偉辦理假結婚有在其舅舅家宴客1 桌,沒有交換結婚信物,沒有交付聘金,也沒有舉辦結婚儀式。我前往大陸地區期間並未與林忠偉同住,未發生親密行為。返臺後至海基會辦理驗證手續是被告林丹紅所代辦,被告林丹紅並陪我至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辦理林忠偉來臺團聚申請案,申請書內容由被告林丹紅提供,我書寫簽名。我共2 次提出林忠偉來臺團聚申請案,第1 次於100 年9 月26日申請,於100 年11月17日接受訪談時因自覺送審資料不足,自行撤回該申請案,第2 次申請為101 年4 月23日,2 次均為林丹紅陪同前往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申請。被告郭春華及林丹紅讓我與林忠偉辦理結婚,並沒有讓我們組成家庭之真意,他們要我協助林忠偉來臺的目的,是能夠陪被告郭春華共同生活。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於101 年5 月5 日查訪時,所有的資料都是被告林丹紅所提供彙整,是為了申請林忠偉來臺團聚時供審核用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為了辦理戶籍登記使用,我沒有支付租金也未住在該處。QQ聊天網站紀錄不是我登打,內容都是被告林丹紅用我的名義所登打,為了供移民署查核之用,以證明我與林忠偉有交往之紀錄。」、「我有於100 年9 月8 日至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忠偉辦理結婚,我是先與林忠偉之表姊即被告林丹紅認識,被告林丹紅介紹我認識被告郭春華,被告郭春華是林忠偉的母親,之後被告郭春華支付我前往大陸地區之旅費,於100 年9 月7 日由林忠偉陪我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於次日辦理結婚。卷附QQ聊天網站紀錄不是我繕打的,是被告林丹紅繕打的。因為被告郭春華身體不好,希望林忠偉能夠來臺照顧她,所以希望我當人頭與林忠偉結婚,我與林忠偉沒有結婚之真意。我填寫的保證書及來臺團聚資料表均由被告林丹紅陪同前往填寫,所需之申辦資料亦係由被告林丹紅彙整後所提供。」、「那時被告林丹紅在開早餐店,我是剛好經過去她的早餐店吃早餐,就這樣認識被告郭春華、林丹紅,被告郭春華也是在早餐店幫忙。我陸續都會去那邊吃早餐,隔沒幾天她們就跟我說要介紹林忠偉給我認識,並問我要不要與林忠偉結婚。當被告林丹紅要介紹林忠偉給我認識時,被告郭春華也在場。當時我有說我考慮一下,我沒有馬上答應她們,沒有馬上給她們答覆,我是在
100 年9 月多時決定要跟林忠偉辦結婚。林忠偉在臺灣期間,我與林忠偉一同出去2 、3 次。林忠偉回大陸地區時,我是為了辦理公證結婚所以跟他一起回大陸。辦理結婚後,我待在大陸地區待了1 個禮拜左右,我在大陸地區期間都在林忠偉家,我有跟林忠偉一起出去遊玩過1 次,我們沒有睡同
1 個房間,我也沒有和林忠偉發生關係。我申請林忠偉來臺團聚這2 次,是被告郭春華及林丹紅通知我要去申請。我去的時候申請書的基本資料等都已經先寫好了,我只有簽我的名字而已。我當時實際住在我爸媽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 號之住處,和我爸媽及哥哥同住,通常下班時間就回去。我申請時所提出的QQ聊天網站紀錄,不是我與林忠偉的聊天記錄。吳英俊前來進行訪查時,有叫我操作電腦給他看,我就開被告林丹紅給我的帳號,但剛開始不順利,沒有辦法進去網站,我就再問被告林丹紅1 次,她的帳號是已經儲存好了,一點就可以進去的那種,被告林丹紅跟我說再點1 次就可以。電腦不是我在使用,QQ聊天網站帳戶密碼都是被告林丹紅自己申請的,她只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寫下來,叫我記住這個帳號密碼。我使用QQ聊天網站只有跟被告林丹紅聊,很少跟林忠偉聊,申請時所附的聊天紀錄並不是我跟林忠偉的聊天紀錄,因為是被告林丹紅在上QQ聊天網站而不是我。被告林丹紅有向我說有幫我打好跟林忠偉聊天的紀錄,也講好時間。我與林忠偉是假結婚,因為被告郭春華跟我說她身體真的不好,希望她兒子來臺灣跟她一起生活,可以照顧她,拜託我幫幫她,我因為心軟才幫她。偵卷第37、38頁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移民署要進行訪查時,被告林丹紅人不在,被告郭春華又不識字,叫我臨時寫的。林金榮的部分也是我寫的,印章部分我忘了是他本人還是被告郭春華蓋的,契約書上記載簽約日期100 年7 月1 日也是假的。在契約書中,從100 年7 月1 日到101 年5 月中間,每個欄位底下都有寫4000,是我寫的。但實際上沒有交付租金給林金榮,也沒有住過林金榮住處。有談到假結婚的事情,我就會去被告林丹紅、郭春華他們家,我有去被告林丹紅、郭春華住處時才會碰到林金榮,因為我去的時候剛好林金榮下班。林忠偉於100 年7 月15日入境時,我已經認識被告林丹紅、郭春華了。被告林丹紅、郭春華都有向我提議說要跟林忠偉結婚,他們向我提假結婚的事時,林忠偉還沒來臺灣。我於
100 年9 月26日有提出申請書,之後自行撤回,因為缺很多資料,當時只有準備聊天紀錄,還有一些財產資料,但是沒有生活照片。因為被告郭春華、林丹紅在幫我補齊申請林忠偉來臺的資料,所以到了101 年4 月23日第2 次提出申請。
我於100 年9 月14日回臺灣後,到本案被查獲之前,都沒有再去過大陸找過林忠偉。」等語明確(參偵卷第8 至12、15
9 至164 頁、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9頁),並有所書立之自白書在卷可徵(參偵卷第13頁),經核其證詞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且衡被告曾凱雯既已就本件犯行全部坦承不諱,自無再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郭春華、林丹紅之必要,況此絲毫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是其所為證述自屬可信。此外,證人曾凱雯之上揭證述內容,亦與證人即進行訪查之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人員吳英俊於本院審理期日所證稱:「一般國人申請大陸配偶來台團聚,必須由專勤隊人員親自到申請人家進行訪查。假如當事人聲請大陸配偶來台團聚,書面聲請,申請完後,由我們專勤隊派人到他的戶籍地址或是現住地址先去做一次現場訪查,訪查之後我們填寫訪查建議,再由我們隊上通知國人到我們服務站實施訪談,訪談過後大陸配偶才能搭機入境。本件被告曾凱雯在101 年4 月23日有填寫申請書要申請大陸配偶林忠偉來臺團聚,是由我去執行現場訪查,是到被告曾凱雯登記的現住地址即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在我訪查時,被告曾凱雯有提示QQ網站聊天紀錄、結婚出遊照片、交往照片、租賃契約書影本及聯合徵信中心的相關資料,都是事先準備好,當場轉交給我。現場客廳的部分有電腦,我當時有要求被告曾凱雯以電腦操作登入QQ通訊軟體,她開機不熟悉,且QQ網站之帳號無法登入,一直要等被告林丹紅她來做暗示或是提示,然後才由皮夾裡拿出這個密碼然後才慢慢登入,所以被告曾凱雯的操作在我們看來是不熟悉的。被告曾凱雯在登入電腦時,被告林丹紅是坐在旁邊的椅子上,被告曾凱雯無法登入QQ帳號時,被告林丹紅她就跟被告曾凱雯說『就是你包包裡面那個資料』,以提示被告曾凱雯。當時為了避免與被告林丹紅、郭春華串供,有請被告曾凱雯到外面,讓她們隔離。在隔離的時候我們就訪問被告曾凱雯,問她關於說這些QQ聊天紀錄,最主要是她的登打紀錄的時間有些是在上班時間之內,之後被告曾凱雯才坦承這些QQ聊天紀錄,有些不是她所做的。在外面時她也害怕被被告郭春華、林丹紅知情,我有請她回去做調查,但是被告曾凱雯說她臨時有事無法跟我們回去,我便當場請被告曾凱雯立下自白,再等候通知來隊上做說明。當時曾凱雯確實有交代我們等一下進房門之後,請我們幫忙不要告訴被告郭春華、林丹紅說她已經坦承她這件是假結婚。當時在現場交付資料後,我有要求被告曾凱雯帶我到她住的房間去查看,但房間內空無一物,根本看不出有人居住。」等語互核相符(參本院卷第49至52頁),而吳燕通及林金榮分別為被告郭春華及林丹紅之夫,均居住於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號,與被告郭春華之子林忠偉理應關係密切,然卻均對被告曾凱雯與林忠偉結婚之事於事前全無所悉,林金榮甚且對被告曾凱雯有無實際租賃並居住於上址,亦不知悉(參偵卷第174 至176 頁),皆核與常情未符,洵此亦足徵被告曾凱雯確未居住於上址,且與林忠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而為假結婚,至臻灼然,復有被告曾凱雯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訪查紀錄表暨所附照片、證實婚姻真實性準備資料明細、介紹人及交往過程簡述、結婚及出遊合影照片6 張、房屋租賃契約、聯合徵信資料、林忠偉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房產證明影本、QQ網站聊天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0 年9 月23日(100 )核字第086123號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11197 號結婚公證書、大陸人士來臺訪查資料查詢、不准狀況通知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通知書暨權益須知及101 年11月14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林忠偉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入境資料影本等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4、28至30、32、34至146、149 至151 頁、本院卷第14至16頁),從而,被告郭春華、林丹紅係欲使林忠偉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使被告曾凱雯與林忠偉假結婚,均洵堪認定屬實。被告郭春華、林丹紅猶空言否認,辯稱本件係被告曾凱雯自願與林忠偉結婚,並非假結婚,且渠等並非欲使林忠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云云,均經本院認定與事實不符如前,況被告林丹紅先稱因被告曾凱雯住處無印表機,伊才幫被告曾凱雯列印與林忠偉聊天之QQ網站紀錄,卻又稱被告曾凱雯有住在伊住處,再稱是於
101 年5 月5 日第2 次進行查訪後,被告曾凱雯才搬出去云云(參本院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前後多所矛盾,亦顯見其辯詞之虛偽,是皆不值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曾凱雯、郭春華及林丹紅之犯行皆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為真,被告郭春華、林丹紅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係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9年度臺上字第26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凱雯、郭春華及林丹紅均明知被告曾凱雯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忠偉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林忠偉得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向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其辦理大陸地區男子林忠偉入境之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意旨相符。是核被告曾凱雯、郭春華及林丹紅所為,皆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雖被告曾凱雯、郭春華及林丹紅共同於100 年9 月26日及101 年4 月23日,先後2 次向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提出林忠偉來臺之申請,惟渠等主觀上均出於同一使林忠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被告曾凱雯、郭春華及林丹紅間,就上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曾凱雯雖於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詢問及偵查中,坦認被告郭春華有答應帶林忠偉台談後,即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林忠偉取得我國身分證為止(參偵卷第9 、160 頁),公訴意旨並據此認被告曾凱雯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然被告郭春華、林丹紅實際上並未支付任何利益予被告曾凱雯,且被告曾凱雯亦供陳願意與林忠偉假結婚之目的,主要係為了幫助被告郭春華,伊有無拿到錢均無所謂(參本院卷第45頁背面),是尚難依憑被告曾凱雯曾供述被告郭春華答應給予每月3,000 元之報酬,即遽認被告曾凱雯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自無從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曾凱雯前因詐欺案件,於98年11月2 日經本院98年度壢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4 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依證人吳英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你們覺得QQ網站的內容有懷疑,當時你們是不是還不確認本件是假結婚?)是的。(被告曾凱雯向你們自白前,你們有懷疑但還不確認她有假結婚的事情?)是的。」等語(參本院卷第52頁),可知證人吳英俊於進行訪查時,雖應發覺被告曾凱雯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且被告曾凱雯對操作電腦登入QQ聊天網站之行為並不熟悉,已懷疑本件被告曾凱雯可能係與林忠偉假結婚,然並未能確認被告曾凱雯、郭春華及林丹紅等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謂於被告曾凱雯自白本件犯行前,即已發覺被告曾凱雯等人之犯行。被告曾凱雯既主動坦承本件犯行並書立自白書,而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凱雯、郭春華及林丹紅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惟因被告曾凱雯自首本件犯行,使大陸地區男子林忠偉未能入境臺灣地區,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凱雯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併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凱雯、郭春華及林丹紅企圖以使被告曾凱雯與大陸地區男子林忠偉假結婚之方式,而林忠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可能對國防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破壞及危險,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曾凱雯事後自首本件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郭春華、林丹紅雖猶否認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然其等之動機係為使林忠偉得來臺照顧被告郭春華,本於人倫之常,尚難加以苛責,並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均普通及行為分擔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力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