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真實姓名年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卓○○與鄭范○前係夫妻關係(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名未滿20歲之未成年子女鄭○○(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詎卓○○與鄭范○因感情破裂,正處離婚邊緣,卓○○明知與鄭范○婚姻關係存續中,鄭范○對鄭○○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基於使無同意能力之年幼子女脫離有監督權人鄭范○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7 月13日晚上7 時40分許,未經鄭范○之同意即擅自將年僅1 歲,尚無同意能力之鄭○○偕同帶往大陸地區,使鄭○○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鄭范○對鄭○○之親權,卓○○至102 年4 月11日始獨自一人返臺,而將鄭○○留置大陸地區之娘家,委由家人代為照顧,使鄭○○仍處於脫離鄭范○監督之狀態,迄至本案裁判宣判前即102 年7 月13日,卓○○始委由家人在大陸地區將鄭○○交由鄭范○帶回臺灣照顧,以繼續行使親權。

二、案經鄭范○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鄭○○之姓名,及告訴人之住處,均屬足以識別未成年子女鄭○○身分之資訊,揆諸上開說明,均不得揭露,其姓名、年籍及完整資料,均詳卷。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件被告卓○○所犯妨害家庭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卓○○之自白(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84 號卷第74反面、第101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范○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747 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51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

(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5

747 號卷第14頁至第20頁)。

(四)被告卓○○及被誘人鄭○○入出境查詢結果(見本院101年度審訴第1309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詐術等不正之手段而拐取之者,若被誘者有自主之意思,或並得其承諾,即屬和誘範圍,不能以略誘論,惟若被誘人無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則將之誘出置於己之實力支配之下者,仍屬略誘(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309號及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次按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 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最高法院99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應認未滿7 歲之男女並無自主意思而可與行為人為合意之意思能力,合先敘明。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之子鄭○○為00年0 月出生,被告於100 年7 月13日擅自將鄭○○偕同前往大陸之際,鄭○○僅1 歲餘,當無任何自主意思及同意能力可言,被告未得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鄭○○帶離家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前往大陸,被告雖未對鄭○○施以強暴、脅迫等不正之手段,惟被告以此不正手段逕將鄭○○帶離臺灣並交由該地親友照顧之行為,仍係略誘而非和誘。末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所謂親權,原則上自需由父母共同合法行使之。而「親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使而言。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以略誘行為,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因而侵害他方之監督權,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判決意旨)。

本件被告未獲告訴人之同意,即將渠等所生之幼子鄭○○略誘離境前往大陸直至102 年7 月13日始行帶回,則該段期間,被告顯係刻意將其子移置一己實力支配之下,使能行使親權而有監督權之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告訴人對於鄭○○事實上已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被告自有侵害告訴人親權之犯意及行為,而非僅係被告親權之合法行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至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男女之準略誘罪,惟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略誘無同意能力之鄭○○脫離告訴人之親權之行使負擔範圍等事實記載明確,本院並認被告所為係屬略誘而非和誘,而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論罪科刑,自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可言。另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定有明文,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是以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此有各該條文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將鄭○○攜離臺灣帶往大陸地區,脫離告訴人之監督狀態,惟大陸地區並非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地區,故不構成刑法第242 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國罪,均併此敘明。

(二)按略誘罪為繼續犯,當被誘人未回復自由以前,仍在其犯罪行為繼續實施之中;刑法上之和誘罪,係繼續犯,凡被誘人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之存續期間,均應認係和誘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733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0 年7 月13日起,將鄭○○帶往大陸地區,而侵害告訴人之親權,迄至102 年7月13日始將鄭○○交由告訴人照顧,以使告訴人得以繼續行使對於鄭○○之親權為止,該段被誘人鄭○○於被告實力支配之存續期間,而屬繼續犯。

(三)按「兒童福利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對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已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福利法業於93年6 月2日廢止,此兒童福利法之條文規定相當於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規定)。而刑法第241 條第1項之略誘罪,其被害人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為其對象,自包括未滿12歲之兒童在內,即屬該條項但書規定『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之範圍,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是犯刑法第240 條至第243 條之罪,於裁判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即得獲該條之寬典;至於其送回或指明所在地之原因,無論為內心不良而自動、被勸導或出於請求、命令,均無不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68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裁判宣告前即於

102 年7 月13日委由家人將鄭○○交由告訴人帶回臺灣照顧以繼續行使親權,此業經告訴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84 號卷第107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244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生變,即波及未成年子女鄭○○之生活,以其一己之私,而並擅將鄭○○帶至大陸地區,致鄭○○無法在雙親共同監護之情形下正常成長,且剝奪告訴人之親權,所為非是,惟念本案之發生,應係身為人母之被告擔心其與告訴人離婚後,恐幼子鄭○○遭告訴人帶離,導致其無法繼續照顧鄭○○,始侵害告訴人之親權而觸犯本罪,是念及被告犯罪之初衷,固有為勉力維護自身親權,而侵害告訴人對於鄭○○之親權,但終究係以母子親情為出發點,此與拐騙他人之未成年子女後予以移送出國,致他人骨肉分離、家庭破碎難圓等專為人口販賣惡行之國際人蛇集團,難相比擬,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本院因認經依刑法第244 條減輕其刑後,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同時有上揭2 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擅將其幼子攜離至大陸地區,造成告訴人對其幼子親權行使之障礙及親子疏離等情感傷害非短,破壞家庭之和諧與圓滿,所為非事,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將鄭○○交付予告訴人,回復告訴人與鄭○○得行使親權之狀態,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末查,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於臺灣地區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諒其學歷不高,家庭環境亦非優渥,且被告所為上開略誘犯行,雖對告訴人造成情感及親子疏離等傷害,惟考量其亦盡力扶養幼子,且被告當時應係感情糾紛及錯誤觀念,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嗣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條(略誘罪)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略誘罪
裁判日期:2013-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