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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瑞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84、13626 、164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巳○○犯如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
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
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午○○犯如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
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B○○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申○○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二十三、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二十三、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宇○○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寅○○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黃○○犯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四、五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辰○○犯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刑。
丙○○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癸○○犯如附表壹編號八、二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
八、二十三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九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辛○○犯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地○○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玄○○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之刑。
A○○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之刑。
戊○○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子○○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之刑。
宙○○犯如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D○犯如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之刑。
壬○○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乙○○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一所示之刑。
丑○○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未○○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之刑。
天○○犯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刑。緩刑叁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戌○○犯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刑。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綽號張董,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760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嗣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詹逸海(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先共組人蛇集團後,E○○(綽號廟公,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則於民國95年間加入。C○○在人蛇集團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詹逸海於大陸地區物色大陸女子,並推由E○○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約定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每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並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迨大陸地區女子搭機來臺,由C○○或E○○至機場陪同接機,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面談後,使假結婚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C○○、E○○另於99年3 月間覓得巳○○(綽號佳佳)、於100 年4 月間招攬午○○(綽號派大星)加入人蛇集團,巳○○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午○○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之生活並陪同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以及接送入出境事宜,而為下列犯行:
(一)宇○○因積欠C○○欠款,遂在C○○以擔任人頭老公可每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抵償債務之條件下,招攬宇○○充當人頭老公,而經宇○○應允後,宇○○遂與C○○、詹逸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宇○○先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地與覃惠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宇○○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覃惠娟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覃惠娟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宇○○因此將積欠C○○之6 至7 萬元欠款清償完畢。嗣覃惠娟入境臺灣地區後,宇○○與C○○、詹逸海、覃惠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復於92年5 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及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二)宇○○在與覃惠娟辦理離婚登記後,C○○又以每月可領得
2 至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宇○○充當人頭老公,宇○○遂與C○○、詹逸海共同基於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宇○○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地與覃慶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宇○○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覃慶玲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覃慶玲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宇○○即因上開行為獲得約1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嗣覃慶玲入境臺灣地區後,宇○○與C○○、詹逸海、覃慶玲復共同基於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二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三)寅○○因積欠C○○金錢,C○○遂以擔任人頭老公為誘,向寅○○表示擔任人頭老公每月可獲取3 萬元以資清償債務後,寅○○遂與C○○、詹逸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寅○○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地與馮敏華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寅○○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馮敏華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馮敏華於附表壹編號三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寅○○因而以每月領得人頭老公費抵償對C○○之債務共10萬元,而以此牟利。
(四)黃○○因需錢花用,遂在C○○以半年可領得8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黃○○充當人頭老公後,黃○○即與C○○、詹逸海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地與羅麗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黃○○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羅麗克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羅麗克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因而領得約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羅麗克入境臺灣地區後,黃○○與C○○、詹逸海、羅麗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四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五)黃○○於96年10月11日與羅麗克辦理離婚登記後(非本案起訴範圍),因故認識甲○(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知悉甲○欲來臺賺錢,黃○○遂將甲○引薦給C○○認識,並與C○○談妥每月給付2 萬元人頭老公費用後,黃○○遂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地與甲○辦理虛假公證結婚,黃○○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甲○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甲○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黃○○因而每月領得人頭老公費2 萬元以牟利。
嗣甲○入境臺灣地區後,黃○○與C○○、詹逸海、E○○、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五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甲○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巳○○、午○○分別於99年3 月、100 年4 月間加入C○○所屬之人蛇集團,並與C○○、詹逸海、E○○、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甲○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甲○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配合之應召站取得1,600 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六)辰○○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辰○○充當人頭老公後,辰○○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辰○○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地與鄧運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辰○○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鄧運英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鄧運英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辰○○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6 萬元以牟利。嗣鄧運英入境臺灣地區並由C○○、詹逸海、E○○等人媒介性交易後,因鄧運英欲返回大陸地區,辰○○遂與C○○、詹逸海、E○○、鄧運英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六所示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離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離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七)丙○○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丙○○充當人頭老公後,丙○○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丙○○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地與蔣麗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丙○○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蔣麗娟入境臺灣地區,巳○○於99年3 月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丙○○、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蔣麗娟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蔣麗娟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丙○○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30萬元以牟利。
嗣蔣麗娟入境臺灣地區後,丙○○、巳○○與C○○、詹逸海、E○○、蔣麗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蔣麗娟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巳○○與C○○、詹逸海、E○○、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蔣麗娟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午○○於100 年4月間加入後,亦與巳○○、C○○、詹逸海、E○○、上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蔣麗娟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則可自配合之應召站取得1,600 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八)癸○○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2 萬元至2 萬5,000 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癸○○充當人頭老公後,癸○○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癸○○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時、地與韋冬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癸○○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韋冬連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韋冬連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癸○○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7 萬元以牟利。嗣韋冬連入境臺灣地區後,癸○○與C○○、詹逸海、E○○、韋冬連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八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
(九)己○○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己○○充當人頭老公後,己○○、巳○○與C○○、詹逸海、E○○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己○○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時、地與韋金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己○○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韋金伶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韋金伶於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己○○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8 萬元以牟利。嗣韋金伶入境臺灣地區後,己○○、巳○○與C○○、詹逸海、E○○、韋金伶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九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韋金伶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巳○○與C○○、詹逸海、E○○、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韋金伶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午○○於100年4 月間加入後,亦與巳○○、C○○、詹逸海、E○○、上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韋金伶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可自配合之應召站取得1,600 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十)辛○○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辛○○充當人頭老公後,辛○○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辛○○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時、地與范強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辛○○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范強容入境臺灣地區,巳○○於99年3 月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辛○○、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范強容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范強容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辛○○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范強容入境臺灣地區後,辛○○、巳○○與C○○、詹逸海、E○○、范強容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范強容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巳○○與C○○、詹逸海、E○○、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媒介范強容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午○○於100 年4 月間加入後,亦與巳○○、C○○、詹逸海、E○○、上開應召站業者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范強容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可自配合之應召站取得1,600元之利益,共同藉以牟利。
(十一)地○○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2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地○○充當人頭老公後,地○○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地○○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時、地與亥○○(經本院通緝中)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地○○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亥○○入境臺灣地區,巳○○於99年3 月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地○○、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亥○○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亥○○於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地○○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亥○○入境臺灣地區後,地○○、巳○○與C○○、詹逸海、E○○、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一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亥○○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亥○○安排至B○○所屬之應召站,巳○○、B○○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媒介亥○○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午○○於100 年4 月間加入後,亦與巳○○、B○○、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亥○○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B○○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二)玄○○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玄○○充當人頭老公後,玄○○、巳○○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玄○○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時、地與羅金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玄○○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羅金娥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羅金娥於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玄○○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18萬元以牟利。嗣羅金娥入境臺灣地區後,玄○○、巳○○與C○○、詹逸海、E○○、羅金娥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二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羅金娥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羅金娥安排至B○○所屬之應召站,巳○○、B○○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媒介羅金娥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午○○於
100 年4 月間加入後,亦與巳○○、B○○、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羅金娥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B○○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三)A○○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A○○充當人頭老公後,A○○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A○○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時、地與唐香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A○○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唐香萍入境臺灣地區,巳○○於99年3 月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A○○、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唐香萍進入臺灣地區事宜,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唐香萍於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A○○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8 萬元以牟利。嗣唐香萍入境臺灣地區後,A○○、巳○○與C○○、詹逸海、E○○、唐香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三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唐香萍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唐香萍安排至B○○所屬之應召站,巳○○、B○○與C○○、詹逸海、E○○則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媒介唐香萍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午○○則於
100 年4 月間加入後,亦與巳○○、B○○、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唐香萍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可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B○○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四)戊○○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戊○○充當人頭老公後,戊○○、巳○○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戊○○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時、地與莫柳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戊○○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莫柳夢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莫柳夢於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戊○○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莫柳夢入境臺灣地區後,戊○○、巳○○、午○○與C○○、詹逸海、E○○、莫柳夢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四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莫柳夢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莫柳夢安排至B○○所屬之應召站,巳○○、B○○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B○○媒介莫柳夢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午○○於
100 年4 月間加入後,亦與巳○○、B○○、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莫柳夢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B○○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五)庚○○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庚○○充當人頭老公後,庚○○、巳○○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庚○○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時、地與孔會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庚○○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孔會曲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孔會曲於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庚○○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15萬元以牟利。嗣孔會曲入境臺灣地區後,庚○○、巳○○與C○○、詹逸海、E○○、孔會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五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孔會曲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孔會曲安排至丁○○所屬之應召站,巳○○、丁○○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媒介孔會曲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午○○於100 年4 月間加入後,亦與巳○○、丁○○、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孔會曲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丁○○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六)子○○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子○○充當人頭老公後,子○○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子○○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時、地與韋海霞(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子○○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韋海霞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韋海霞於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子○○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韋海霞入境臺灣地區後,子○○與C○○、詹逸海、E○○、韋海霞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六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韋海霞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韋海霞安排至丁○○所屬之應召站,丁○○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媒介韋海霞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巳○○、午○○分別於99年3 月、100 年4 月間加入後,亦與丁○○、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韋海霞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丁○○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七)宙○○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宙○○充當人頭老公後,宙○○、巳○○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宙○○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時、地與李青(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宙○○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李青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李青於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宙○○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9 萬元以牟利。嗣李青入境臺灣地區後,宙○○、巳○○與C○○、詹逸海、E○○、李青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七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李青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李青安排至丁○○所屬之應召站,巳○○、丁○○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媒介李青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午○○於100 年4 月間加入後,亦與巳○○、丁○○、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李青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丁○○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八)D○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D○充當人頭老公後,D○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D○先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時、地與黃日林(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D○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黃日林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黃日林於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D○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黃日林入境臺灣地區後,D○與C○○、詹逸海、E○○、黃日林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八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黃日林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黃日林安排至卯○○所屬之應召站,由卯○○媒介黃日林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巳○○、午○○分別於99年3 月、100 年
4 月間加入後,亦與卯○○、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黃日林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卯○○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十九)G○○(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G○○充當人頭老公後,巳○○即與C○○、詹逸海、E○○、G○○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G○○先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時、地與陸禮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G○○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陸禮賀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陸禮賀於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G○○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陸禮賀入境臺灣地區後,巳○○、午○○與C○○、詹逸海、E○○、G○○、陸禮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G○○於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十九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陸禮賀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陸禮賀安排至卯○○所屬之應召站,巳○○、午○○與C○○、詹逸海、E○○、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卯○○媒介陸禮賀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陸禮賀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可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卯○○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二十)壬○○因需錢花用,遂在C○○以每月可領得2 至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壬○○充當人頭老公後,壬○○、巳○○、午○○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壬○○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時、地與甲二(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因移送意旨認巳○○等人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爰不揭露甲二之姓名、年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壬○○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甲二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甲二入境臺灣地區,使甲二於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壬○○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甲二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甲二安排至卯○○所屬之應召站,卯○○即將甲二安置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街00號205 室居住以方便卯○○管理,巳○○、午○○與C○○、詹逸海、E○○、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卯○○媒介甲二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甲二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卯○○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二十一)乙○○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支付10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乙○○充當人頭老公後,乙○○、巳○○、午○○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乙○○先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一所示時、地與吳雯霄辦理虛假公證結婚,乙○○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一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吳雯霄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吳雯霄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一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乙○○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10萬元以牟利。吳雯霄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吳雯霄安排至卯○○所屬之應召站,巳○○、午○○與C○○、詹逸海、E○○、卯○○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卯○○媒介吳雯霄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吳雯霄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卯○○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二十二)丑○○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丑○○充當人頭老公後,丑○○、巳○○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丑○○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時、地與廖慧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丑○○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廖慧全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廖慧全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丑○○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廖慧全入境臺灣地區後,丑○○、巳○○與C○○、詹逸海、E○○、廖慧全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二十二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廖慧全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廖慧全安排至申○○所屬之應召站,巳○○、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申○○媒介廖慧全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午○○於100 年4 月間加入後,亦與巳○○、申○○、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媒介性交易行為之分工,廖慧全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元之利益,餘由申○○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二十三)癸○○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癸○○充當人頭老公後,癸○○、巳○○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癸○○先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三所示時、地與黃朝(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癸○○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三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黃朝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午○○於100 年4 月間加入該人蛇集團後,即與癸○○、巳○○、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一同安排黃朝進入臺灣地區事宜,使黃朝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三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癸○○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黃朝入境臺灣地區後,癸○○、巳○○、午○○與C○○、詹逸海、E○○、黃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二十三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二十三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黃朝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黃朝安排至申○○所屬之應召站,巳○○、午○○、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申○○媒介黃朝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黃朝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可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申○○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二十四)未○○因需錢花用,遂在E○○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未○○充當人頭老公後,未○○即與C○○、詹逸海、E○○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未○○先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時、地與莫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未○○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莫鮮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莫鮮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因而領得人頭老公費約18萬元以牟利。嗣莫鮮入境臺灣地區後,未○○、巳○○與C○○、詹逸海、E○○、莫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壹編號二十四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莫鮮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即將莫鮮安排至林承烽(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所屬之應召站,巳○○與C○○、詹逸海、E○○、林承烽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承烽媒介莫鮮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莫鮮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林承烽取得,共同藉以牟利。
二、戌○○為使大陸女子以團聚名義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再將大陸女子交予應召業者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遂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天○○充當人頭老公後,天○○、戌○○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天○○先前往大陸地區,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地與甲一(真實姓名與年籍均詳卷,因移送意旨認戌○○等人此部分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爰不揭露甲一之姓名、年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天○○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甲一入境臺灣地區,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准許之,使甲一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日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天○○因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甲一入境臺灣地區後,天○○、戌○○與甲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甲一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戌○○、申○○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戌○○將甲一安排至申○○所屬之應召站,申○○即將甲一安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 樓居住以方便申○○管理甲一從事性交易,並伺機安排甲一從事性交易以牟利。
三、嗣於100 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方查得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查證人甲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巳○○、B○○、丁○○、癸○○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皆係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等相關規定後,由其等分別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上揭證人之證述於形式上及外觀上,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巳○○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證述,而被告午○○及其辯護人並未要求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即共同被告B○○、丁○○、癸○○對質詰問,被告戌○○及其辯護人亦未要求於本院審理時與證人甲一對質詰問,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巳○○、B○○、丁○○、申○○、宇○○、黃○○、辰○○、丙○○、癸○○、己○○、辛○○、地○○、玄○○、A○○、戊○○、庚○○、子○○、宙○○、D○、丑○○、寅○○、壬○○、乙○○、未○○、天○○、戌○○(除關於證人甲一之證述部分)及其等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23 、174 頁反面、卷二第65頁反面、88頁反面、106 頁反面、118 頁反面、
130 頁反面、153 頁反面、165 、183 頁反面、186 頁反面、卷三第187 、208 、261 頁反面、卷四第11頁反面、35頁反面、144 頁反面、215 、217 頁反面、229 頁反面、卷五第147 、160 頁反面、167 、175 頁反面、卷六第189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巳○○、丁○○、宇○○、黃○○、辰○○、丙○○、癸○○、己○○、辛○○、地○○、庚○○、子○○、宙○○、D○、丑○○、寅○○、壬○○、乙○○、未○○、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B○○固坦承媒介亥○○、羅金娥、莫柳夢從事性交易,然矢口否認媒介唐香萍性交易;又被告申○○固坦承容留甲一從事性交易,然矢口否認媒介廖慧全、黃朝從事性交易,辯稱:C○○有將廖慧全、黃朝帶來給伊看,但因為伊那時已經帶甲一了,所以伊就沒有帶廖慧全、黃朝云云;而被告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非法安排甲一進入臺灣從事性交易,然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辯稱:甲一與天○○結婚登記部分,並非伊安排云云。戌○○之辯護人亦為戌○○辯護稱:現行結婚登記為實質審查,故天○○與甲一無結婚真意而辦理結婚登記,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遍觀卷內資料均查無天○○與甲一前往辦理結婚登記為戌○○所安排之證據,故此部分戌○○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云云;又被告午○○、玄○○、A○○、戊○○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午○○辯稱:伊只是受雇於C○○,對於C○○所為之非法行為,伊均不知悉云云,午○○之辯護人亦為午○○辯護稱:午○○的工作是負責接送大陸女子,負責張羅大陸女子食膳及就醫,充其量僅係司機的工作,午○○的行為並無助犯罪集團犯罪之遂行,且午○○與C○○交情非深,午○○對於C○○之工作內容並不清楚,故午○○並非集團成員而構成起訴書所記載之犯行云云;A○○、戊○○則辯稱:伊是真結婚云云;玄○○則辯稱:伊是因為欠債,故被E○○強迫、威脅方與羅金娥假結婚云云。
二、經查:
(一)巳○○知悉證人即同案被告C○○、E○○等人共組之人蛇集團係先於大陸地區物色大陸女子,另由E○○在臺灣地區詢問欲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約定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後,每月可領得2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並安排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迨大陸地區女子搭機來臺,由C○○或E○○至機場陪同接機,應付移民署面談後,再安排辦理結婚登記,使假結婚入境來臺之大陸地區女子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易,並藉此牟利,仍於99年3 月間加入C○○所屬之人蛇集團,而巳○○所為之分工為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地區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地區女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另午○○於100 年4 月受雇於C○○,並負責照顧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之生活起居及接送大陸地區女子入出境;又宇○○、寅○○、黃○○、辰○○、丙○○、癸○○、己○○、辛○○、地○○、庚○○、子○○、宙○○、D○、G○○、壬○○、乙○○、丑○○、未○○等人為賺取事實欄一(一)至(十一)、
(十五)至(二十四)所示之報酬,遂透過C○○、E○○等人之安排,雖與事實欄一(一)至(十一)、(十五)至
(二十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均無結婚之真意,然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向移民署申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臺,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待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一、十五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入臺後,宇○○、黃○○、辰○○、丙○○、癸○○、己○○、辛○○、地○○、庚○○、子○○、宙○○、D○、G○○、丑○○、未○○再各於附表壹編號一、二、四至十一、十五至十九、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之時、地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另玄○○、A○○、戊○○分別與事實欄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時間在大陸地區結婚後,遂向移民署申請使事實欄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於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時間入境臺灣地區,玄○○、A○○、戊○○再於附表壹編號十二、十三、十四所示時、地與事實欄一(十二)、(十三)、(十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再以,附表壹編號五、七、九、十、十一、十二、十四、
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C○○所屬之人蛇集團將上開大陸地區女子交由附表貳編號五、七、九、十、十一、十二、
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所示之人媒介從事性交易,其中附表壹編號二十所示之甲二係安排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所屬之應召站,卯○○則將甲二容留、安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05 室居住以方便卯○○管理,並安排甲二從事性交易,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每次從事性交易,C○○等人所屬人蛇集團,則可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實際安排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人取得;另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藉此方式營利,遂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人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天○○充當人頭老公後,即由天○○前往大陸地區,並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地與證人甲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再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間以來臺灣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使甲一於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日期進入臺灣地區,而甲一於入臺後戌○○將甲一安排至申○○所屬之應召站,申○○再將甲一安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 樓居住以方便申○○管理並安排從事性交易後,申○○即伺機安排甲一從事性交易以牟利等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卯○○、G○○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證人甲一、甲二於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同案被告C○○、E○○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二第131 至136 頁、卷三第58至61頁、101 年度偵字第13626 號卷,下稱偵查卷,卷一第
114 至115 頁、卷三第92至95頁、卷四第49至52頁、卷九第
191 至194 、211 至213 頁、101 年度他字第5911號卷第34頁、103 年度偵字第11315 號卷三第53至61頁),並有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四、附表叁編號一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入出境資料、在臺申請結婚登記資料及以依親名義申請入臺資料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十一第164 、127 、117 、159、170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626號卷一第50、53、55、55頁反面至56、56頁反面至57、61、
62、62頁反面至63、63頁反面、65、66頁反面、69、70頁反面、71頁反面、76、81頁反面、本院書證卷一第1 至5 、15至22、56至75、76至88、92至117 、118 至122 、123 至13
0 、131 至181 、183 至187 、187 至192 、201 至204 頁、卷二第1 至32、33至64、122 至148 、149 至198 、198至219 頁、卷三第25至94、112 至125 、132 至148 、149至179 、180 至213 、225 至255 頁、卷四第11至83、84至
112 、113 至116 、117 、118 至145 、146 至184 、185至192 、193 至215 頁、卷五第1 至37、110 至135 、136至146 、201 至230 、231 至245 頁),亦為巳○○、宇○○、寅○○、黃○○、辰○○、丙○○、癸○○、己○○、辛○○、地○○、庚○○、子○○、宙○○、D○、壬○○、乙○○、丑○○、未○○、天○○、丁○○、午○○、B○○、申○○、戌○○、戊○○、A○○、玄○○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二)至午○○、B○○、申○○、戌○○、戊○○、A○○、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午○○之部分:⑴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於100 年間受雇於伊,
午○○的工作為載大陸地區女子去看病、購買三餐、辦理離婚證明、接送大陸地區女子出境並協助巳○○作會計的工作,且伊與午○○等人有在宏鼎檳榔攤開過會討論運作狀況,例如大陸地區女子的生活狀況、帳務等問題。大陸地區女子係詹逸海物色,而人頭老公是E○○去尋找。對於伊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係要從事性交易一事,午○○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19 至126 頁反面);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是本件人蛇集團的成員之一,伊印象中午○○是在100 年間加入,午○○主要的工作是帶大陸地區女子去看病、三餐購買、辦離婚證明、接送大陸地區小姐出入境。伊有跟C○○、午○○等人開過會,主要是討論大陸地區小姐機房的安排、績效等事,伊是負責在臺灣找人頭老公到大陸去結婚,並交付人頭老公費用,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後,係由C○○安排到機房賣淫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5 頁反面至150 頁);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是C○○之員工,午○○主要是載大陸地區女子去看病、購買三餐、接送大陸地區小姐出入境等事,至於會計的工作部分,因為伊不會開車,所以午○○會載伊去跟機房拆帳,伊的工作是記帳及與小姐拆帳。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後,由C○○安排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2 至176 頁)。交相參以上開證人證述,渠等對於C○○集團內之分工模式、午○○知悉C○○集團內之作為、午○○於集團內擔任之工作、參與之時間等節均證述一致;且依據行蒐照片所示,午○○確實有陪同大陸地區女子廖慧全前往游賜海婦產科看診、搭載大陸地區女子范強容前往公證事務所、搭載大陸地區女子「亮亮」前往檳榔攤(見他字卷一第91頁、偵查卷二第142 頁、偵查卷五第26頁),亦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相符;再酌以上開證人與午○○並無仇怨,當無構陷午○○之理,且前開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堪認上開證人證述當屬真實。則依上情,C○○集團內之運作方式既為C○○在集團內居於指揮者之角色,先由詹逸海物色欲前來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後,另由E○○尋找因需錢花用之人頭老公,待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由C○○安排前往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並由巳○○與大陸地區女子、應召站對帳,其餘關於照顧大陸地區女子之生活起居,如看病、辦理入出境、離婚登記等雜事,均由午○○為之,顯見C○○所經營之人蛇集團內每人各司其職,相互分工,以促使該人蛇集團順利運行,並依此牟利,而午○○既知悉上情,仍於集團內擔任照顧大陸地區女子在臺灣地區之生活、陪同辦理結婚登記,以及接送入出境事宜等工作,使C○○及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免於憂心大陸地區女子之管理、生活照顧,便利於C○○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專注於分配大陸地區女子之應召站、從事會計、尋找人頭老公等工作,並共同藉此獲取利益,則午○○係以上開方式參與C○○所屬之人蛇集團,而與C○○所屬之人蛇集團內之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昭甚明。
⑵至午○○及其辯護人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午○○於
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00 年4 月開始為C○○工作,大陸地區女子來臺的費用為15至20萬元,償還費用的方式為大陸地區女子賣淫100 至200 支,每支以1,000 元計算來作為來臺費用的償還。另假老公部分由E○○處理,支付2至3 萬元。大陸地區賣淫女子每10天結一次帳,都是跟巳○○結帳,結帳之後,都是由巳○○幫大陸女子匯款回大陸。伊有辦范強容及「小文」的離婚證明,另外A○○的假老婆要出境時,因為當時只有伊有空,所以伊有送唐香萍出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 至10頁);再陳稱:伊與E○○和巳○○都是同事,E○○負責招募臺灣籍男子赴陸假結婚,巳○○是會計,負責管帳及每月1 號、11號和21號與機房拆帳的工作,伊是負責接送大陸賣淫女子、買東西、看病及接送機的事務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4 至138頁);又供稱:伊會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宏鼎檳榔攤與C○○等人開會,都是為了大陸賣淫女子的事情,當中包括新小姐的機房安排、小姐工作績效不好的時候如何提升績效這些事情等語(見偵查卷六第252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結證稱:伊參與的時間為100 年4 月到
100 年11月遭查獲。成員連C○○共四人,包括C○○、廟公(即E○○)、巳○○及伊。伊是幫C○○到機場接送大陸地區女子及帶大陸女子看病、吃飯及購物。E○○負責假老公的事務,包括找假老公、連絡到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的事宜及付給假老公報酬,巳○○負責會計,係指跟機房拆帳及跟小姐拆帳,並且匯款到大陸地區給大陸地區女子所指定的帳戶,C○○則是負貴指揮E○○、伊及巳○○做事。假老公每月可領2 至3 萬元,伊也會帶假老公去辦離婚手續,大陸地區女子不願意繼續賣淫,就會辦理離婚手續。大陸地區女子生活由機房負責,一次性交易要回1,600 元,每月1 日、11日、21日拆帳,收取後由巳○○匯款給大陸地區女子指定帳戶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1 至156 頁)。則依午○○於偵查中所陳,其對於C○○集團內之分工瞭若指掌,亦明確供述其參與之部分,均核與上開證人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則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真實性已然可議。況午○○於本院審理時所辯除與集團內之C○○、E○○、巳○○之陳述大相逕庭外,B○○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稱:收帳時C○○會與伊聯繫,但是由巳○○、午○○出面收錢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9頁);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午○○有將「孔雀」(即孔會曲)、「莎莎」(即李青)交給伊賣淫等語(見偵查卷五第37頁);癸○○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黃朝來臺灣當天,午○○還在學習的階段,伊在中壢火車站附近的海產店有與午○○見面,之後廟公(即E○○)給伊報酬時,也有帶午○○過來等語(見偵查卷六第147 頁)。則依據上開證人證述,巳○○與應召站業者對帳、E○○交付人頭老公費用、甚至將大陸地區女子交給應召站業者從事性交易時,午○○均在場參與,然上開種種情事,均涉及犯罪、不法,多隱為不欲外人知,避免因過度張揚而遭檢調單位查獲,然午○○卻於上開場合均在場,顯見午○○於C○○之集團內亦屬舉足輕重之角色,方得參與集團內之重要事務,至為明確。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實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可信。
2.被告B○○、申○○之部分:⑴巳○○於警詢時證稱:B○○旗下有「小琪」(即唐香萍
),申○○旗下有「小羽」(即廖慧全)、黃朝等語(見偵查卷十一第4 、7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是10日結一次帳,C○○會拿帳冊給伊,由伊先去跟機房結帳收款,之後伊再去跟小姐核對,小姐賺的錢要先扣抵22萬元,之後才可以領薪水,小姐可以領現金,也可以由伊幫忙匯到大陸地區的帳戶,通常是伊跟小姐對完帳後,伊就會跟C○○回報,並把款項交還給C○○。伊記得申○○旗下有「小雨」(即廖慧全)、「婷婷」(即黃朝)等人,B○○旗下有綽號「小琪」(即唐香萍)等語(見偵查卷十一第45至46頁);午○○於警詢時則證稱:廖慧全是在「傑哥」(即申○○)旗下賣淫,伊也曾在C○○旗下的機房即「傑哥」對帳時見過「婷婷」(即黃朝),「婷婷」係由「傑哥」安排賣淫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35 、
136 頁反面、137 頁反面),又證稱:要服務大陸地區賣淫女子時,一定會接觸機房,因為這些大陸地區女子都係在機房下面管理,伊要帶小姐去看病都必須要跟機房說。
「傑哥」(即申○○)旗下有「小雨」(即廖慧全)、「婷婷」(即黃朝)等語(見偵查卷六第253 頁)。則依上情,巳○○、午○○既分別從事與應召站業者、大陸地區女子每10日對帳、將大陸女子帶離應召站前往看病、購買物品及入出境之工作,巳○○、午○○與大陸地區女子、應召站業者應當時常接觸,故渠等對於C○○非法將大陸地區女子引進臺灣地區後,交付給何應召站業者從事性交易,應當甚為明瞭;另依據卷內事證,巳○○、午○○與B○○、申○○並無怨隙,渠等當無構陷B○○、申○○之理,據此,堪認巳○○、午○○上開證述當與事實相符,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入境臺灣地區後,係交由B○○媒介性交易;大陸地區女子廖慧全、黃朝入境臺灣地區後,係交由申○○媒介性交易,足資認定。
⑵至被告B○○、申○○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B○○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確有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從事性交易(見偵查卷二第18頁正反面、卷四第258 頁反面至259 頁、本院卷五第146 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實難可信。復酌以B○○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性交易一事,除巳○○為上開證述外,申○○於警詢時亦證稱:「琪琪」(即唐香萍)是B○○旗下之女子(見偵查卷四第169 頁背面),核與巳○○所證相符。則依上情,足認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確實係由C○○引進後,交由B○○媒介性交易,B○○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又大陸地區女子廖慧全、黃朝係交由申○○媒介性交易乙節,業據巳○○、午○○證述在案,申○○空言否認,已難憑信;況申○○於本院訊問時亦坦認C○○曾欲將廖慧全、黃朝交付給申○○從事性交易(見本院卷五第166 頁反面),則申○○既以從事媒介性交易獲取利益,旗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眾多,其可獲取之利益更大,豈有僅因旗下已有一名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而不願再收受其他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可能,申○○所辯實與常情相違。另卯○○於警詢時亦證稱「小羽」(即廖慧全)係申○○旗下的大陸女子等語(見偵查卷三第93頁),亦與午○○、巳○○上開所證相符。基此,足認申○○前開所辯,僅係因未當場查獲其媒介廖慧全、黃朝從事性交易所為之狡辯之詞,孰不可採。
3.被告戊○○、A○○、玄○○之部分:⑴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玄○○、戊○○都是
E○○找來的,並由伊辦理結婚相關程序。在伊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案件中,都是事先與大陸地區女子、人頭老公說好來臺係從事性交易,並不會辦理雙方真結婚後,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1 頁正反面、122 頁反面至123 、126 頁反面);另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玄○○是人頭老公,伊當時因為需要人頭老公,所以請一些人幫忙,伊在一開始與玄○○接觸時,玄○○從來沒有表示不願意當人頭老公,,伊也不需要逼玄○○去大陸假結婚,而且當時玄○○去大陸地區回來後,還告知伊大陸地區很好玩,而依據伊的作法,前6 個月人頭老公費為每個月3 萬元,之後每個月
2 萬元,但玄○○到第6 個月後還是要求要3 萬元,伊不答應,因為一開始就已經說好了,所以在第6 個月後係每個月給玄○○2 萬元;A○○也是伊找的人頭老公,伊當時有教A○○先打電話,製造假的通聯,也有帶A○○去移民署辦手續,也有付給A○○每個月3 萬元的人頭老公費,A○○的假老婆唐香萍一入境後,就交給C○○,由C○○安排到機房去賣淫;戊○○也是假結婚,伊每個月付給戊○○3 萬元,並教導戊○○製作假的通聯、帶戊○○去移民署辦手續,戊○○的假老婆入臺後,也是交給C○○安排到中壢賣淫,伊很確定戊○○也是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6 至152 頁)。則交相參以上開證人證述,關於玄○○、A○○、戊○○與大陸地區女子羅金娥、唐香萍、莫柳夢之結婚程序,為C○○所屬之人蛇集團所辦理乙情,均證述一致;另衡諸E○○於C○○集團內之工作,係覓得於臺灣地區欲擔任人頭老公之人,並教導人頭老公製作與大陸地區女子之聯繫紀錄、應付移民署之面談,並將人頭老公費用逐月或一筆交付給人頭老公,故E○○對於臺灣地區人民是否擔任人頭老公並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一事,應最為知悉,而E○○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戊○○、A○○、玄○○均為假結婚;且玄○○、A○○、戊○○之大陸籍配偶羅金娥、唐香萍、莫柳夢又均在C○○之安排下,交由B○○媒介性交易,已據本院論述在前,基此,足認E○○上開所證當屬非虛,玄○○、A○○、戊○○與大陸地區女子羅金娥、唐香萍、莫柳夢均係C○○所屬人蛇集團以給付人頭老公費為誘,再由C○○所屬之人蛇集團安排玄○○、A○○、戊○○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羅金娥、唐香萍、莫柳夢假結婚,甚為明確。
⑵至被告戊○○、A○○、玄○○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C○○所屬之人蛇集團係以每月可領得人頭費為誘,使
臺灣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觀諸C○○所屬之人蛇集團每月給予人頭老公之費用為2 至3 萬元,報酬非低,故本件方有眾多之人為牟取上開利益而自願擔任人頭老公,故C○○所屬之人蛇集團實無以逼迫方式要求玄○○擔任人頭老公之必要,此部分亦業據C○○、E○○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21 頁反面、148 頁),玄○○前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真實性並非無疑。又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需經過移民署面談,若玄○○不願與大陸地區女子羅金娥假結婚,其在移民署面談時含糊其詞,使移民署人員否准大陸地區女子羅金娥入臺亦可,玄○○豈有將C○○等人所交付之「結婚事實經過」(見本院卷七第155 至165 頁)詳讀,而使大陸地區女子羅金娥經過一次面談(見偵查卷五第80頁反面),即順利進入臺灣地區之理,玄○○前開所辯,實有違常理,真實性更屬可議;再依據B○○於警詢時供稱:「0000000000賓」是大陸地區女子「小文」(即羅金娥)假老公的電話,因為其假老公本身會修理電腦,伊的電腦就是他修的,所以伊才介紹該人給C○○去辦理假結婚等語(見偵查卷四260 頁反面),而觀以玄○○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其所登載使用之門號確實為「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五第99頁),是依上情,足認玄○○前開所辯實為脫罪之言,玄○○係經由B○○而知悉可擔任人頭老公賺取報酬之訊息後,自願擔任人頭老公,至為灼然。
②A○○於警詢時對於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假結婚一事,業
已供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29至31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真實性並非無疑。另證人酉○○於100 年
8 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伊係經由A○○的介紹而與「廟公」認識,並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A○○所娶的大陸地區女子也是「廟公」介紹的,伊在大陸地區有見過A○○的老婆一次,當時A○○的老婆問「海哥」何時可以來臺灣,「海哥」就有告訴伊那是A○○的老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3至54頁);於100 年9 月20日警詢時先證稱:「廟公」與會計來找伊,其中一次是替A○○拿人頭老公費,另一次是拿起訴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84頁反面);再證稱:伊與A○○都因為假老公案遭查緝,所以於100 年8 月23日A○○就來找伊討論。後來E○○就突然來找伊,因為伊不想跟E○○見面,就由A○○一人下去,A○○後來跟伊說,「廟公」表示檢警詢問相關問題,均表示不知道即可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0頁)。另衡以酉○○與A○○自高中即認識(見他字卷一第54頁),並無糾紛,酉○○實無構陷A○○之必要,再觀以酉○○曾代A○○收取人頭老公費一事,除據酉○○證述在案外,查獲本件之調查員即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有做情蒐。有掌握到E○○要給人頭老公錢,但因為A○○已經入監,所以給A○○之人頭老公費係交由酉○○代收等語(見本院卷八第6 頁),核與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A○○入監後,伊是找酉○○給付關於A○○之人頭老公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2 頁)大致相符。據此可證,A○○與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確為假結婚,方有E○○給付人頭老公費一事,昭然若揭。至A○○雖提出其於戒治期間與名為「唐香萍」之人之書信(見本院卷三第
158 之1 至158 之7 頁),然A○○所娶之唐香萍為大陸地區女子,而大陸地區使用之文字為簡體字實為眾所皆知之事,然觀以A○○所提出名為「唐香萍」所寄之書信,其中所書寫之文字中如「關鍵」、「觀察」、「發現」、「煩惱」、「鉛筆」、「苦難」、「連絡」等文字,均與大陸地區使用之簡體文字不相符合,反與臺灣地區使用之繁體文字一致,則該書信既係於100 年間寄送給A○○,是時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進入臺灣地區僅為短短一年時間,豈有隨即學得上開字句以繁體文字書寫之可能。依此,上開書信實難使本院相信確為與A○○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唐香萍所撰寫,上開書信不足作為有利A○○之認定。
③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辯稱與
莫柳夢為真結婚,然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6年開始,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太平洋車行」兼差擔任白牌司機工作,另於100 年底從事油漆工作至今;伊曾與大陸地區女子莫柳夢結婚,但莫柳夢父母的名字伊已經忘記了;莫柳夢來臺後,伊的媽媽、妹妹都不曾見過莫柳夢;莫柳夢來臺不曾生病,伊也沒有帶莫柳夢去看診;莫柳夢來臺後,都係跟伊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3 樓,莫柳夢沒有搬出去過,後來因為感情因素,在100 年10月31日,伊與莫柳夢辦理離婚登記,當天莫柳夢就回大陸了云云(見偵查卷六第217 頁至219頁反面)。則依據戊○○上開所供,其與莫柳夢於100年10月31日方離婚,而調查局人員係於101 年3 月3 日詢問關於其與莫柳夢結婚之相關情事(見偵查卷第217頁),期間相隔僅短短數月,但戊○○對於其配偶莫柳夢之父母姓名即完全無法回答,實屬可疑;又戊○○雖非第一次婚姻,但結婚一事亦有讓家人知悉(見偵查卷六第219 頁反面),則莫柳夢於入臺後,衡情,戊○○當會先陪同莫柳夢拜會家人,相互介紹、認識,豈有莫柳夢入臺後10個月間,戊○○從未介紹莫柳夢與其家人見面,戊○○與莫柳夢間婚姻之真實性,已然可議;另依據莫柳夢看診紀錄所示(同前卷第230 頁),莫柳夢於臺灣地區期間確有前往婦產科看診,但戊○○不但對於此情毫無所悉,且莫柳夢所留存之地址為中壢市○○路00巷00弄00號即戊○○之戶籍地,亦與戊○○上開所陳與莫柳夢入臺後之居住地址並不相合,戊○○所述之真實性,更為有疑;再酌以戊○○申請莫柳夢入臺之文件所示,戊○○當時係任職於「嘉鋒鋁門窗」(見本院書證卷三第241 頁),實與戊○○上開所供之工作經歷相互齟齬,若戊○○未透過他人協助、教導辦理申請入臺之事,戊○○豈有提供與事實不符之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使莫柳夢入臺之可能;況莫柳夢於100 年10月14日係自中壢市元化路271 巷附近上車,並與羅金娥一同離去(見偵查卷六第232 頁),與本院前所認定羅金娥與莫柳夢均係在B○○旗下從事性交易相互一致,戊○○與莫柳夢若確為真心結婚,對於莫柳夢之舉止當有所關注,其對於莫柳夢從事性交易一事豈有毫無所悉之可能。綜上所論,戊○○前開所辯不但與常情相違,且對於其妻莫柳夢之舉措均一概不知,則以此情觀之,足認戊○○與莫柳夢實無結婚真意,其僅係為使莫柳夢得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方與莫柳夢為結婚登記,至為明確。至C○○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與莫柳夢為真結婚云云(見本院卷七第123 頁反面),然C○○所證除與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所證相違外(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第59頁),亦與E○○所證相互矛盾,真實性並非無疑。況C○○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伊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案件中,都是事先與大陸地區女子、人頭老公說好來臺係從事性交易,並不會辦理雙方真結婚後,再媒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2 頁反面),然莫柳夢確實在B○○旗下從事性交易,且係由C○○所交付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依此可見,莫柳夢確實係C○○本欲安排莫柳夢入境從事性交易,並覓得戊○○擔任人頭老公,甚為明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與莫柳夢為真結婚云云,實為維護戊○○之詞,不足憑信。
4.戌○○之部分:戌○○係為使甲一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以獲取利益,因而安排天○○前往大陸地區與甲一辦理結婚事宜;另甲一入境臺灣地區後,戌○○遂將甲一交由申○○安排從事性交易乙節,均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依上情,本件甲一入境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一事均為戌○○主導、掌握,應屬無疑。又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在甲一入境後幾天,戌○○打電話跟伊表示要去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再酌以甲一既然係以依親、團聚之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則在甲一入境臺灣地區後,若遲遲未與天○○辦理結婚登記,將會使移民署起疑天○○與甲一婚姻之真實性,戌○○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故本件係由戌○○通知天○○前往戶政事務所與甲一辦理結婚登記,實與常情相合,堪認天○○上開證述應屬真實,足以採信。至戌○○雖以前詞置辯,然戌○○既為甲一非法入臺之主導者,天○○、甲一當係聽命於戌○○而行事,渠等豈有自行行動之可能,況甲一入境後即係交由戌○○,若非戌○○之安排,天○○、甲一豈有任意聯繫、碰面並一同前往辦理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之餘地,基此,戌○○所辯與常理齟齬,實不可採。綜上,戌○○及辯護人一再空言否認,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戌○○明知天○○與甲一並無結婚真意,仍要求渠等辦理結婚登記,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午○○、B○○、申○○、戌○○、戊○○、A○○、玄○○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宇○○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各有不同之刑度,而刑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宇○○較為有利。
二、宇○○於事實欄一(一)、(二)、寅○○於事實欄一(三)、黃○○於事實欄一(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一)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宇○○、寅○○、黃○○。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宇○○、寅○○、黃○○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宇○○、寅○○、黃○○。
(三)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宇○○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對宇○○較為有利。
(四)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五)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宇○○、寅○○、黃○○,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肆、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巳○○、午○○、戌○○既係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以藉此獲得利益;寅○○、黃○○、辰○○、丙○○、癸○○、己○○、辛○○、地○○、玄○○、A○○、戊○○、庚○○、子○○、宙○○、D○、壬○○、乙○○、丑○○、未○○、天○○等人既均出於獲取人頭老公費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渠等自有營利之意圖;另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戶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事宜時,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第9 條第1項、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第1 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 條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1 年(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 月9 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97年5 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97年5 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 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 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 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 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 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 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 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 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據此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仍為形式審查;再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231 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判決意旨參考)。查甲一、甲二於附表壹編號二十、附表叁編號一所示時、地進入臺灣地區後,分別係交由卯○○將甲二安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05 室居住以方便卯○○管理;申○○將甲一安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4 樓居住以方便申○○管理,而收容留置甲一、甲二進而安排渠等從事性交易,但就事實欄一(五)、(七)、(九)至(十九)、(二十一)至
(二十四)部分,僅得證明巳○○媒介上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就事實欄一(五)、(七)、(九)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三)部分,僅得證明午○○媒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未見收容留置上開大陸女子之情狀。是核被告巳○○、午○○、B○○、丁○○、申○○、宇○○、寅○○、黃○○、辰○○、丙○○、癸○○、己○○、辛○○、地○○、玄○○、A○○、戊○○、庚○○、子○○、宙○○、D○、壬○○、乙○○、丑○○、未○○、天○○、戌○○上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壹、叁「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巳○○、午○○就事實欄一(二十)部分雖尚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然媒介行為已為容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附表貳、肆所示之「本案被告」欄之被告與「共犯,然非本件受判決之人」欄所示之人,就附表貳、肆所示之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立法者預設某類犯罪構成件本身即具有持續反覆實行複次行為之特徵,乃將之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屬營業性之犯罪態樣,而具有重複實行複次行為之特質,故立法時顯已對此犯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有所認知,而預設將此反覆、延續實行之複次自然行為特別歸類總括評價為刑罰「構成要件單數」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查巳○○意圖營利,就事實欄一(五)、(七)、(九)至(二十四)所示時、地,密集媒介事實欄一(五)、(七)、(九)至(二十四)之大陸女子為性交行為;午○○意圖營利,就事實欄一(五)、(七)、(九)至(二十三),所示時、地,密集媒介事實欄一(五)、(七)、(九)至(二十三)之大陸女子為性交行為;B○○意圖營利,就事實欄一(十一)至(十四)所示時、地,密集媒介事實欄一(十一)至(十四)之大陸女子為性交行為;丁○○意圖營利,就事實欄一(十五)至(十七)所示時、地,密集媒介事實欄一(十五)至(十七)之大陸女子為性交行為;申○○意圖營利,就事實欄一(二十二)至(二十三)所示時、地,密集媒介事實欄一(二十二)至(二十三)之大陸女子為性交行為,因其等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分別多次媒介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舉措,就媒介上開不同大陸地區女子部分仍各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宇○○就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宇○○就上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黃○○就事實欄一(四)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就宇○○部分,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就黃○○部分,應從一重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再以,黃○○就事實欄一(四)所犯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2 罪;辰○○就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各
2 罪;丙○○就附表貳編號七所示之各2 罪;癸○○就附表貳編號八、二十三所示之各4 罪;己○○就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各2 罪;辛○○就附表貳編號十所示之各2 罪;地○○就附表貳編號十一所示之各2 罪;玄○○就附表貳編號十二所示之各2 罪;A○○就附表貳編號十三所示之各2 罪;戊○○就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之各2 罪;庚○○就附表貳編號十五所示之各2 罪;子○○就附表貳編號十六所示之各2 罪;宙○○就附表貳編號十七所示之各2 罪;D○就附表貳編號十八所示之各2 罪;丑○○就附表貳編號二十二所示之各
2 罪;未○○就附表貳編號二十四所示之各2 罪;巳○○就附表貳編號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
十七、十九、二十二、二十三所示之各3 罪、附表貳編號二
十、二十一、二十四所示之各2 罪;午○○就附表貳編號十
四、十九、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各2 罪、附表貳編號二十三所示之各3 罪;B○○就附表貳編號十一至十四共4 罪;丁○○就附表貳編號十五至十七共3 罪;申○○就附表貳編號
二十二、二十三、附表肆編號一共3 罪;戌○○就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共3 罪;天○○就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共2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宇○○於92年5月27日辦理離婚登記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三、丁○○於97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17日執行完畢;申○○於95年間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
25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寅○○於88年間因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戊○○於96年間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6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於99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天○○於95年間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6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戌○○於9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4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臺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此時倘仍將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強加於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雖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但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屬事實。經查,被告寅○○、黃○○、辰○○、丙○○、癸○○、己○○、辛○○、地○○、玄○○、A○○、戊○○、庚○○、子○○、宙○○、D○、壬○○、乙○○、丑○○、未○○、天○○、戌○○雖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惟所得利益查非鉅大,亦非以常業之方式為之,此相較於人蛇集團非法引進大量大陸人士來臺從事非法行為、並從中牟取暴利等情,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本院認如俱量處法定最輕本刑3 年之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應可認有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另就寅○○、戊○○、天○○、戌○○部分與上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至巳○○及其辯護人雖亦請求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衡以巳○○於99年3 月間即加入C○○所屬之人蛇集團,並與該人蛇集團大量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從事性交易,業經本院論述在前,巳○○所為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與上開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無法相提並論,基此,本院斟酌巳○○參與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認不宜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巳○○、午○○加入以C○○為首之人蛇集團,協助該集團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戌○○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從事性交易牟利,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宇○○、寅○○、黃○○、辰○○、丙○○、癸○○、己○○、辛○○、地○○、玄○○、A○○、戊○○、庚○○、子○○、宙○○、D○、壬○○、乙○○、丑○○、未○○、天○○,為貪圖報酬,以違法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B○○、丁○○、申○○為獲取利益而媒介上開女子為性交易,渠等所為非僅破壞國家安全,影響境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核准與否之正確性,更足以助長性交易氾濫,對我國戶政及國安管理,以及社會善良風氣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誠有不該,兼衡上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品行及巳○○、丁○○、宇○○、黃○○、辰○○、丙○○、癸○○、己○○、辛○○、地○○、庚○○、子○○、宙○○、D○、丑○○、寅○○、壬○○、乙○○、未○○、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甚有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午○○、A○○、戊○○、玄○○對於上開所犯均飾詞狡辯;B○○就事實欄一(十一)、(十二)、(十四)予以坦認,然就事實欄一(十三)部分於審理時又翻異前詞;申○○就事實欄貳部分均坦認,然就事實欄一(二十二)、(二十三)部分矢口否認;戌○○就事實欄貳部分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一再否認,其餘均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宇○○就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寅○○就事實欄一(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黃○○就事實欄一(四)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又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以減刑之情狀,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二)宇○○於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有所修正,95年
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業如前述,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0 倍為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宇○○,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宇○○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巳○○、午○○、戌○○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圖利媒介性交易之各罪;黃○○、辰○○、丙○○、癸○○、己○○、辛○○、地○○、玄○○、A○○、戊○○、庚○○、子○○、宙○○、D○、丑○○、未○○、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B○○、丁○○、申○○媒介性交易部分,均以現行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巳○○、午○○、戌○○、黃○○、辰○○、丙○○、癸○○、己○○、辛○○、地○○、玄○○、A○○、戊○○、庚○○、子○○、宙○○、D○、丑○○、未○○、天○○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被告之刑期,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故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有利於巳○○、午○○、戌○○、黃○○、辰○○、丙○○、癸○○、己○○、辛○○、地○○、玄○○、A○○、戊○○、庚○○、子○○、宙○○、D○、丑○○、未○○、天○○,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故就巳○○、午○○、癸○○部分,關於其等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戌○○部分,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黃○○部分,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辰○○、丙○○、己○○、辛○○、地○○、玄○○、A○○、戊○○、庚○○、子○○、宙○○、D○、丑○○、未○○、天○○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合併定應執行刑;至B○○、丁○○、申○○部分,因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B○○、丁○○、申○○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宇○○、黃○○、丙○○、己○○、辛○○、地○○、庚○○、宙○○、壬○○、丑○○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寅○○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90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天○○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96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宇○○、黃○○、丙○○、己○○、辛○○、地○○、庚○○、宙○○、壬○○、丑○○部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寅○○、天○○部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惟為確實督促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應分別依主文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至巳○○、戌○○之辯護人雖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巳○○、戌○○經本院所宣告之刑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給予緩刑之規定,巳○○、戌○○辯護人所請,礙難准之。
伍、無罪及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申○○除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認C○○所屬之人蛇集團安排莫鮮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將莫鮮安排至申○○所屬之應召站,由申○○媒介莫鮮前往桃園地區各賓館與不特定之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莫鮮每次從事性交易,C○○所屬人蛇集團,分配1,600 元之利益,餘由申○○取得,共同藉以牟利。因認申○○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云云。
(二)巳○○、午○○就事實欄一(二十)除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認巳○○、午○○與C○○、E○○、卯○○共同基於以不當債務約束之犯意聯絡,安排甲二至卯○○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甲二僅可得1,000 元報酬,且前200 次性交易所得計20萬元,必須扣抵來臺之相關費用,以此方式剝削甲二從事性交易獲取暴利,因認巳○○、午○○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十)所載巳○○、午○○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
(三)戌○○、申○○就事實欄二除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另認戌○○、申○○共同基於不當債務約束之犯意聯絡,安排甲一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甲一僅可得1,000 元報酬,且前200 次性交易所得計20萬元,必須扣抵來臺之相關費用,以此方式剝削甲一從事性交易獲取暴利。因認戌○○、申○○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嫌云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戌○○、申○○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及同院
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除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規定,為維護公平正義之重大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外,法院無庸依同條項前段規定,裁量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是該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公訴人認申○○涉犯公訴意旨一(一)部分,無非係以巳○○之供述;巳○○、午○○涉犯公訴意旨一(二)部分,無非係以甲二之供述;戌○○、申○○涉犯公訴意旨一(三)部分,無非係以甲一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巳○○、午○○、戌○○、申○○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公訴意旨一(一)部分,申○○辯稱:伊沒有帶過莫鮮從事性交易,公訴意旨一(二)、(三)部分,午○○、巳○○、戌○○、申○○均辯稱:伊並未以不當債務約束,使其從事性交易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一)部分:林承烽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證稱:伊於99年4 月間有載送莫鮮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六第85至88、106 至107頁),又B○○於警詢時亦證稱:「千千」(即莫鮮)是由「廟公」(即E○○)交給林正強(即林承烽)賣淫,當時林正強被查獲後,林正強有跟伊提過這件事等語(見偵查卷七第153 頁),而林承烽上開犯行確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3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此,莫鮮確實曾由林承烽媒介從事性交易,應屬無疑。又B○○於警詢時證稱:以「胖叔」為首的賣淫集團旗下的馬伕為林正強、洪范迪,而旗下的賣淫女子有莫鮮,係由C○○仲介而來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07 頁反面),與申○○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千千」(即莫鮮)是「胖叔」旗下的賣淫女子等語(見偵查卷四第169 頁反面),核屬一致;另酌以本件涉及之大陸地區女子人數眾多,於偵查過程中,B○○、申○○將被詢問關於何大陸地區女子之情事實難事先預測,故其等當無事先談論之可能,然B○○、申○○卻可一致陳述莫鮮所屬之應召站,此當係基於莫鮮確實係隸屬於「胖叔」所屬之應召站,申○○、B○○方可為上開一致陳述,基於上情,林承烽係在「胖叔」旗下從事馬伕工作,且因C○○所屬之人蛇集團將莫鮮交由「胖叔」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胖叔」即指派林承烽載送莫鮮從事性交易,足資認定。至巳○○於警詢時雖證稱:「千千」(即莫鮮)是申○○旗下之小姐云云(見偵查卷十一第4 、7 頁),然於該次警詢筆錄時,巳○○又證稱:「千千」是「胖叔」旗下的云云(同前卷第7 頁),則依據巳○○所證,C○○所屬之人蛇集團,究竟是將莫鮮放置在何應召站,已屬有疑。而依據卷內事證除巳○○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外,又查無申○○係屬於「胖叔」旗下之馬伕,或申○○曾載送莫鮮從事性交易之證據,自難僅因巳○○上開證述率認申○○曾媒介莫鮮從事性交易。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申○○媒介莫鮮從事性交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申○○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一(二)、(三)部分:
1.人口販運防制法經總統於98年1 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並自98年6 月1 日施行,其中第31條第1 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立法理由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可見該條所規範之犯罪行為,係指行為人以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而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倘行為人非利用被害人前揭處境而違反被害人意願,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即不能以該罪相繩。再按人口販運防制法關於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該法第2 條亦有明文。
2.甲二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來臺的費用4 萬元人民幣要伊從性交易所得中去扣,一次扣1,000 元,總共要扣200 支,伊一開始都拿不到錢,要等到扣完所有的費用,伊才能拿到錢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0頁至第51頁),又檢察官於偵查時詢問以「除了扣來臺費用200 支外,還有無扣其他的費用」之問題質以甲二,甲二當庭答稱:「沒有」(見偵查卷四第51頁);另甲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來臺的費用20萬元,當初係與戌○○說好來臺灣從事性交易再扣還費用,每次性交易伊可以得到1,000 元,但前面200 次伊都拿不到錢,必須一直到償還為止等語(見他字卷三第51頁),則依據甲
一、甲二上開證述,巳○○、午○○、戌○○在甲二、甲一入臺後,並未以各種不合理之名目不斷增加甲二、甲一所負之債務,僅就甲二、甲一來臺費用,由甲二、甲一以每次性交易所分得之1,000 元清償,內容及清償方式均屬確定,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 條所規定不當債務約束之定義相迥;況甲二於偵查時亦證述:伊在臺灣的行動沒有被限制住,伊一個人住,出入算自由等語(見偵查卷四第51頁);證人甲一於偵查中先證稱:伊在臺灣出入自由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0頁),再證稱:戌○○將伊轉到中壢市中央西路的金銀寶大樓一個人居住等語(見偵查卷四第44頁),顯見甲一與甲二出入均屬自由,且其等於臺灣地區又無語言不通之問題,難認有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據此,實難認甲
二、甲一因不當債務而受有心理之約束,並違反其意願從事性交易,自不能對巳○○、午○○、戌○○、申○○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相繩。
3.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巳○○、午○○利用不當債務使甲二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戌○○、申○○利用不當債務使甲一從事性交易之犯罪事實,尚難認巳○○、午○○、戌○○、申○○有公訴意旨所指前開犯行,本應為上開之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附表壹編號二十、附表叁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附表壹┌───┬────┬───┬──────┬──────┬──────┬──────┬───────┬─────────┬───────────┐│編號 │臺灣地區│假結婚│於大陸地區辦│向內政部入出│假結婚大陸地│辦理不實戶籍│假結婚大陸地區│ 所犯法條 │ 所處罪刑 ││ │人頭老公│之大陸│理假結婚登記│國及移民署申│區女子入境臺│登記日期、地│女子在臺灣地區│ │ ││ │ │地區女│之日期、地點│請日期 │灣地區日期 │點 │結束性交易之日│ │ ││ │ │子 │ │ │ │ │ │ │ │├───┼────┼───┼──────┼──────┼──────┼──────┼───────┼─────────┼───────────┤│ 一 │ 宇○○ │覃惠娟│於91年8 月9 │91年9 月6 日│91年12月27日│於91年9 月5 │92年7 月11日離│宇○○部分: │宇○○共同連續違反不得││ │ │ │日在大陸地區│ │ │日在桃園縣中│境為止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 │ │廣西壯族自治│ │ │壢市戶政事務│ │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 │ │ │區柳州市登記│ │ │所辦理結婚登│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 │ │結婚 │ │ │記 │ │15條第1 款、第79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第1 項、刑法第214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二 │ 宇○○ │覃慶玲│於92年7 月25│92年8 月19日│92年10月12日│於92年8 月15│93年11月19日離│條 │算壹日。 ││ │ │ │日在大陸地區│ │ │日在桃園縣中│境為止 │ │ ││ │ │ │廣西壯族自治│ │ │壢市戶政事務│ │ │ ││ │ │ │區柳州市登記│ │ │所辦理結婚登│ │ │ ││ │ │ │結婚 │ │ │記 │ │ │ │├───┼────┼───┼──────┼──────┼──────┼──────┼───────┼─────────┼───────────┤│ 三 │ 寅○○ │馮敏華│於93年9 月6 │93年10月7 日│94年1 月3 日│未辦理戶籍 │94年2 月19日離│寅○○部分: │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登記 │境為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 │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 │ │ │ │ │ │ │ │ │徒刑拾壹月。 │├───┼────┼───┼──────┼──────┼──────┼──────┼───────┼─────────┼───────────┤│ 四 │ 黃○○ │羅麗克│於93年8 月27│93年10月7 日│93年12月26日│於93年12月28│94年6 月22日離│黃○○部分: │黃○○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中│境為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壢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 │ │ │ │ │ │ │ │ │月。 │├───┼────┼───┼──────┼──────┼──────┼──────┼───────┼─────────┼───────────┤│ 五 │ 黃○○ │甲○ │於97年12月15│98年1 月16日│98年4 月10日│於98年8月10 │100年11日10日 │黃○○部分: │黃○○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起訴書誤│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桂林市│ │ │載為98年8月1│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日,應予更正│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在桃園縣中│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壢市戶政事務│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記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六 │ 辰○○ │鄧運英│於97年10月14│97年11月13日│98年3 月5 日│於98年8 月26│98年9月1日 │辰○○部分: │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園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並於同日│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在同戶政事務│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所辦理離婚登│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記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 丙○○ │蔣麗娟│於98年11月23│98年12月30日│99年4 月24日│於99年8月2日│100年10月31日 │丙○○部分: │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在桃園縣桃園│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市戶政事務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辦理結婚登記│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八 │ 癸○○ │韋冬連│於98年3 月4 │98年5 月4 日│98年8 月3 日│於98年11月26│98年11月30日 │癸○○部分: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溪鎮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 己○○ │韋金伶│於99年4 月27│99年7 月27日│99年9 月18日│於100 年2 月│100 年11月10日│己○○部分: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24日在臺北市│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來賓市│ │ │內湖區戶政事│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務所辦理結婚│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登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 │ 辛○○ │范強容│於98年6 月2 │98年7 月13日│99年3 月16日│於99年8 月16│100年8月18日 │辛○○部分: │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四川省成│ │ │日在桃園縣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都市登記結婚│ │ │山鄉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一 │ 地○○ │亥○○│於98年11月25│99年1 月22日│99年4 月29日│於99年9月3日│100年11月10日 │地○○部分: │地○○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在新北市樹林│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河池市│ │ │區戶政事務所│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辦理結婚登記│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B○○部分: │B○○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二 │ 玄○○ │羅金娥│於99年8 月30│99年10月7 日│99年12月30日│於100 年3 月│100年10月31日 │玄○○部分: │玄○○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4 日在桃園縣│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桃園市戶政事│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務所辦理結婚│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登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B○○部分: │B○○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三 │ A○○ │唐香萍│於98年9 月28│98年11月20日│99年3 月3 日│於99年4月19 │100年8月24日 │A○○部分: │A○○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桃│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桂林市│ │ │園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B○○部分: │B○○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四 │ 戊○○ │莫柳夢│於99年9 月29│99年11月22日│100 年1 月21│於100年4月28│100年10月31日 │戊○○部分: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日在桃園縣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壢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刑法第214 條、刑法│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第231 條第1 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 │ │ │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 ├─────────┼───────────┤│ │ │ │ │ │ │ │ │B○○部分: │B○○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五 │ 庚○○ │孔會曲│於99年7 月27│99年9 月3 日│99年11月17日│於100年2月22│100年11月10日 │庚○○部分: │庚○○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四川省成│ │ │日在新北市板│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都市登記結婚│ │ │橋區戶政事務│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丁○○部分: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13條第1項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六 │ 子○○ │韋海霞│於97年10月9 │97年11月14日│98年2 月3 日│於98年7 月24│100年10月31日 │子○○部分: │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壢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丁○○部分: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七 │ 宙○○ │李青 │於99年10月12│99年11月23日│100年1月12日│於100年2月14│100年10月30日 │宙○○部分: │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中│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壢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丁○○部分: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十八 │ D○ │黃日林│於97年7 月16│97年8 月14日│98年9 月3 日│於99年1月28 │100年10月1日 │D○部分: │D○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平│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 │ │ │自治區來賓市│ │ │鎮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 │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 │ │ │ │ │ │ │ │ │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十九 │ G○○ │陸禮賀│於99年10月19│99年12月29日│100 年3 月22│於100年6月16│100年10月29日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日在桃園縣平│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鎮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 │ │ │ │ │ │ │ │刑法第214 條、刑法│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第231條第1項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 │ │ │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 │ │ │ │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二十 │ 壬○○ │甲二 │於100 年6 月│99年11月23日│100年10月9日│未辦理戶籍登│100年11月10日 │壬○○部分: │壬○○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7 日在廣西壯│ │ │記 │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族自治區河池│ │ │ │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市登記結婚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31 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1 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容││ │ │ │ │ │ │ │ │ │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31 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1 項 │年拾月;又共同犯圖利容││ │ │ │ │ │ │ │ │ │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一│ 乙○○ │吳雯霄│於100 年5 月│100 年7 月13│100年9月6日 │未辦理戶籍登│100年11月10日 │乙○○部分: │乙○○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6 日在廣西壯│日 │ │記 │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族自治區河池│ │ │ │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市登記結婚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 ││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31 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1 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31 條第│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1 項 │年拾月;又共同犯圖利媒││ │ │ │ │ │ │ │ │ │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二│ 丑○○ │廖慧全│於99年8 月30│99年10月18日│99年12月18日│於100年3月1 │100年7月15日 │丑○○部分: │丑○○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柳州市│ │ │梅市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申○○: │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三│ 癸○○ │黃朝 │於99年11月15│99年12月31日│100 年4 月30│於100年8月30│100年9月1日 │癸○○部分: │癸○○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日 │日在桃園縣大│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防城港│ │ │溪鎮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市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貳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午○○部分: │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 │ │ │ │刑法第231 條第1項 │年拾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申○○部分: │申○○共同犯圖利媒介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十四│ 未○○ │莫鮮 │於98年9 月28│98年11月30日│99年1 月20日│於99年4月19 │100年1月3日 │未○○部分: │未○○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日在廣西壯族│ │ │日在桃園縣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自治區來賓市│ │ │山鄉戶政事務│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登記結婚 │ │ │所辦理結婚登│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記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 │年捌月;又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巳○○部分: │巳○○共同共同犯使公務││ │ │ │ │ │ │ │ │刑法第214 條、刑法│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 │ │ │ │ │ │ │ │第231條第1項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 │折算壹日。 │└───┴────┴───┴──────┴──────┴──────┴──────┴───────┴─────────┴───────────┘附表貳┌───┬─────────────────────────────┬────┬────┐│編號 │罪 名 │本案被告│共犯然非││ │ │ │本件受判││ │ │ │決之人 │├───┼─────────────────────────────┼────┼────┤│一、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宇○○ │C○○、││即事實│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詹逸海 ││欄一(├─────────────────────────────┼────┼────┤│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宇○○ │C○○、││ │ │ │詹逸海、││ │ │ │覃惠娟 │├───┼─────────────────────────────┼────┼────┤│二、 │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宇○○ │C○○、││即事實│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詹逸海 ││欄一(├─────────────────────────────┼────┼────┤│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宇○○ │C○○、││ │ │ │詹逸海、││ │ │ │覃慶玲 │├───┼─────────────────────────────┼────┼────┤│三、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寅○○ │C○○、││即事實│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詹逸海 ││欄一(│ │ │ ││三) │ │ │ │├───┼─────────────────────────────┼────┼────┤│四、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黃○○ │C○○、││事實欄│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詹逸海 ││一(四├─────────────────────────────┼────┼────┤│)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黃○○ │C○○、││ │ │ │詹逸海、││ │ │ │羅麗克 │├───┼─────────────────────────────┼────┼────┤│五、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黃○○ │C○○、││事實欄│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詹逸海、││一(五│ │ │E○○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黃○○ │C○○、││ │ │ │詹逸海、││ │ │ │E○○、││ │ │ │甲 ○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 │詹逸海、││ │ │ │E○○、││ │ │ │不詳應召││ │ │ │站業者 │├───┼─────────────────────────────┼────┼────┤│六、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辰○○ │C○○、││事實欄│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詹逸海、││一(六│ │ │E○○、││)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辰○○ │C○○、││ │ │ │詹逸海、││ │ │ │E○○、││ │ │ │鄧運英 │├───┼─────────────────────────────┼────┼────┤│七、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丙○○ │C○○、││事實欄│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 │詹逸海、││一(七│ │ │E○○、││)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丙○○ │C○○、││ │ │巳○○ │詹逸海、││ │ │ │E○○、││ │ │ │蔣麗娟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 │詹逸海、││ │ │ │E○○、││ │ │ │不詳應召││ │ │ │站業者 │├───┼─────────────────────────────┼────┼────┤│八、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癸○○ │C○○、││事實欄│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詹逸海、││一(八│ │ │E○○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癸○○ │C○○、││ │ │ │詹逸海、││ │ │ │E○○、││ │ │ │韋冬連 │├───┼─────────────────────────────┼────┼────┤│九、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己○○、│C○○、││事實欄│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 │詹逸海、││一(九│ │ │E○○、││)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己○○、│C○○、││ │ │巳○○ │詹逸海、││ │ │ │E○○、││ │ │ │韋金伶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 │詹逸海、││ │ │ │E○○、││ │ │ │不詳應召││ │ │ │站業者 │├───┼─────────────────────────────┼────┼────┤│十、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辛○○、│C○○、││事實欄│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 │詹逸海、││一(十│ │ │E○○、││)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辛○○、│C○○、││ │ │巳○○ │詹逸海、││ │ │ │E○○、││ │ │ │范強容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 │詹逸海、││ │ │ │E○○、││ │ │ │不詳應召││ │ │ │站業者 │├───┼─────────────────────────────┼────┼────┤│十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地○○、│C○○、││即事實│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 │詹逸海、││欄一(│ │ │E○○、││十一)├─────────────────────────────┼────┼────┤│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地○○、│C○○、││ │ │巳○○ │詹逸海、││ │ │ │E○○、││ │ │ │亥○○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詹逸海、││ │ │B○○ │E○○、│├───┼─────────────────────────────┼────┼────┤│十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玄○○ │C○○、││即事實│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 │詹逸海、││欄一(│ │ │E○○ ││十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玄○○ │C○○、││ │ │巳○○ │詹逸海、││ │ │ │E○○、││ │ │ │羅金娥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詹逸海、││ │ │B○○ │E○○ │├───┼─────────────────────────────┼────┼────┤│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A○○、│C○○、││即事實│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 │詹逸海、││欄一(│ │ │E○○ ││十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A○○、│C○○、││ │ │巳○○ │詹逸海、││ │ │ │E○○、││ │ │ │唐香萍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詹逸海、││ │ │B○○ │E○○ │├───┼─────────────────────────────┼────┼────┤│十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戊○○、│C○○、││即事實│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 │詹逸海、││欄一(│ │ │E○○ ││十四)├─────────────────────────────┼────┼────┤│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戊○○、│C○○、││ │ │巳○○、│詹逸海、││ │ │午○○ │E○○、││ │ │ │莫柳夢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詹逸海、││ │ │B○○ │E○○ │├───┼─────────────────────────────┼────┼────┤│十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庚○○、│C○○、││即事實│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 │詹逸海、││欄一(│ │ │E○○ ││十五)├─────────────────────────────┼────┼────┤│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庚○○、│C○○、││ │ │巳○○ │詹逸海、││ │ │ │E○○、││ │ │ │孔會曲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詹逸海、││ │ │丁○○ │E○○、│├───┼─────────────────────────────┼────┼────┤│十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子○○ │C○○、││即事實│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詹逸海、││欄一(│ │ │E○○、││十六)├─────────────────────────────┼────┼────┤│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子○○ │C○○、││ │ │ │詹逸海、││ │ │ │E○○、││ │ │ │韋海霞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詹逸海、││ │ │丁○○ │E○○ │├───┼─────────────────────────────┼────┼────┤│十七、│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宙○○、│C○○、││即事實│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 │詹逸海、││欄一(│ │ │E○○ ││十七)├─────────────────────────────┼────┼────┤│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宙○○、│C○○、││ │ │巳○○ │詹逸海、││ │ │ │E○○、││ │ │ │李青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詹逸海、││ │ │丁○○ │E○○ │├───┼─────────────────────────────┼────┼────┤│十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D○ │C○○、││即事實│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詹逸海、││欄一(│ │ │E○○ ││十八)├─────────────────────────────┼────┼────┤│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D○ │C○○、││ │ │ │詹逸海、││ │ │ │E○○、││ │ │ │黃日林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詹逸海、││ │ │ │E○○、││ │ │ │卯○○ │├───┼─────────────────────────────┼────┼────┤│十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巳○○ │C○○、││即事實│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詹逸海、││欄一(│ │ │E○○、││ │ │ │G○○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巳○○、│C○○、││ │ │午○○ │詹逸海、││ │ │ │E○○、││ │ │ │G○○、││ │ │ │陸禮賀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詹逸海、││ │ │ │E○○、││ │ │ │卯○○ │├───┼─────────────────────────────┼────┼────┤│二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壬○○、│C○○、││即事實│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詹逸海、││欄一(│ │午○○ │E○○ ││二十)├─────────────────────────────┼────┼────┤│ │圖利容留性交罪 │巳○○、│C○○、││ │ │午○○ │詹逸海、││ │ │ │E○○、││ │ │ │卯○○ │├───┼─────────────────────────────┼────┼────┤│二十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乙○○、│C○○、││、即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詹逸海、││實欄一│ │午○○ │E○○ ││(二十├─────────────────────────────┼────┼────┤│一)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 │詹逸海、││ │ │ │E○○、││ │ │ │卯○○ │├───┼─────────────────────────────┼────┼────┤│二十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丑○○、│C○○、││、即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 │詹逸海、││實欄一│ │ │E○○ ││(二十├─────────────────────────────┼────┼────┤│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丑○○、│C○○、││ │ │巳○○ │詹逸海、││ │ │ │E○○、││ │ │ │廖慧全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詹逸海、││ │ │申○○ │E○○ │├───┼─────────────────────────────┼────┼────┤│二十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癸○○、│C○○、││、即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巳○○、│詹逸海、││實欄一│ │午○○ │E○○ ││(二十├─────────────────────────────┼────┼────┤│三)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癸○○、│C○○、││ │ │巳○○、│詹逸海、││ │ │午○○ │E○○、││ │ │ │黃朝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午○○、│詹逸海、││ │ │申○○ │E○○ │├───┼─────────────────────────────┼────┼────┤│二十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未○○ │C○○、││、即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 │詹逸海、││實欄一│ │ │E○○ ││(二十├─────────────────────────────┼────┼────┤│四)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未○○、│C○○、││ │ │巳○○ │詹逸海、││ │ │ │E○○、││ │ │ │莫鮮 ││ ├─────────────────────────────┼────┼────┤│ │圖利媒介性交罪 │巳○○、│C○○、││ │ │ │詹逸海、││ │ │ │E○○、││ │ │ │林承烽 │└───┴─────────────────────────────┴────┴────┘附表叁┌───┬────┬───┬──────┬──────┬──────┬──────┬───────┬─────────┬───────────┐│編號 │臺灣地區│假結婚│於大陸地區辦│向內政部入出│假結婚大陸地│理不實戶籍登│假結婚大陸地區│ 所犯法條 │ 所處罪刑 ││ │人頭老公│之大陸│理假結婚登記│國及移民署申│區女子入境臺│記日期、地點│女子在臺灣地區│ │ ││ │ │地區女│之日期、地點│請日期 │灣地區日期 │ │結束性交易之日│ │ ││ │ │子 │ │ │ │ │ │ │ │├───┼────┼───┼──────┼──────┼──────┼──────┼───────┼─────────┼───────────┤│ 一 │天○○ │甲一 │98年6 月15日│98年8月25日 │99年5月23日 │99年7 月14日│100年11日10日 │天○○部分: │天○○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在雲南省昆明│ │ │在桃園縣中壢│桃園縣調查站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市登記結婚 │ │ │市戶政事務所│行搜索前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 │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 │ │ │ │ │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 │ │ │ │ │ │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戌○○部分: │戌○○共同犯臺灣地區與││ │ │ │ │ │ │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 │ │ │ │ │ │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 │ │ │ │ │ │ │ │第1 款、第79條第2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 │ │ │ │ │ │ │項、刑法第214 條、│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徒刑貳年;又共同犯使公││ │ │ │ │ │ │ │ │ │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 │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 │ │ │ │ │ │ │ │ │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 │ │ │ │ │ │ │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申○○部分: │申○○共同犯圖利容留性││ │ │ │ │ │ │ │ │刑法第231條第1項 │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 │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肆┌───┬─────────────────────────────┬────┬────┐│編號 │罪 名 │本案被告│共犯然非││ │ │ │本件受判││ │ │ │決之人 │├───┼─────────────────────────────┼────┼────┤│一、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戌○○、│ 無 ││事實欄│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天○○ │ ││二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戌○○、│ 甲一 ││ │ │天○○ │ ││ ├─────────────────────────────┼────┼────┤│ │圖利容留性交罪 │戌○○、│ 無 ││ │ │申○○ │ │└───┴─────────────────────────────┴────┴────┘附錄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民國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