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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8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8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美玲(原名江蕙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美玲為黃國瑜(另行通緝)之前妻,而被告前係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巷○○號獅子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獅子王公司)副總經理,黃國瑜則前係獅子王公司董事長,其均曾實際經營、管理獅子王公司。詎其均明知於民國92年間,獅子王公司僅積欠江天瑜、江美玲、董惠民、江美瑤、許陳阿雲、康春綢、趙美華、陳惠美、何生有、黃美蓮、陳鳳嬌、楊淑雲、郭民政等13位員工約2至3 個月薪資,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2年間某日,未經13位員工授權,共同冒用13位員工名義,偽造不實之積欠工資墊償名冊、獅子王公司請求金額明細表、92年1 月份至92年6 月份薪資條與薪資表、獅子王一月份至六月份出勤計錄、92年度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等私文書,推由被告將上開資料交與不知情之員工董惠民,由員工董惠民持該等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獅子王公司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6月12日止積欠13位員工之工資共新臺幣2,048,515 元,而行使之,嗣經勞保局人員察覺有異,訪談員工董惠民,並查核相關資料後,始駁回積欠工資墊償之申請,而未陷於錯誤核發墊償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董惠民、何生有、許陳阿雲、康春綢、趙美華、陳惠美、黃美蓮、陳鳳嬌、楊淑雲之證述、積欠工資墊償名冊、獅子王公司請求金額明細表、勞保局積欠工資墊償案件訪問紀錄、92年1 月份至6月份薪資條與薪資表、獅子王1 月份至6 月份出勤紀錄、92年度全年薪津及扣繳明細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獅子王公司之副總經理,而獅子王公司在解散前有積欠員工薪資一情,惟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其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辯稱:對於獅子王公司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的事情其不知情,而獅子王公司請求金額明細表上「會計:江美玲」之章,並非其本人蓋印及製表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該請求金額明細表其沒有看過,也不是其製作的,其亦未委託董惠民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均不知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在獅子王公司解散後,其不知道獅子王公司員工有無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其沒有將資料交給董惠民去向勞保局申請,也不知道是何人提供資料予董惠民申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431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第142 頁至第

143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814 號卷第18頁反面、第162反面至第163 頁反面)。經查,證人董惠民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當時係江美玲找其作為被欠薪資員工的代表,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的文件,都是江美玲準備的,由江美玲及黃國瑜所製作。獅子王公司所製作之92年1 月份至6 月份請求金額明細表中之內容就其自身的部分內容均與實情不符合云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獅子王公司僅積欠其3 個月的薪水,該請求金額表上記載積欠其6 個月薪水是不實的,且其每個月的薪資並非上面所記載之金額。該請求金額明細表為江美玲製作,也是由江美玲委託其向勞保局申請墊償基金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係被告叫其跑一趟到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資料是被告親自在公司拿給我的,其沒有詳閱資料內容,只是幫忙送件,其再開車把資料拿到勞保局申請。是被告要其去幫其他員工辦的,其他員工私人沒有私人要其去辦。該資料上關於其的部分記載都不正確,其薪資沒有這麼高,也沒有加班費云云。證人趙美華、陳惠美、陳鳳嬌、康春綢、許陳阿雲、楊淑雲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黃美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郭民政、江美瑤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於辦理積欠工資墊償之事情其均不知情等語。證人何生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當時董惠民是員工代表,曾向其表示要不要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其有同意,但沒有準備任何資料給董惠民等語。證人江天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獅子王公司請求金額明係表、積欠工資墊償名冊、薪資條與薪資表上,關於其之部分與實情差不多相符,其當時係委託董惠民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託董惠民拿資料交給公司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第22頁、第24頁反面、第28頁、第30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814 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第153 頁、第157 頁反面)。觀之證人董惠民上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他員工私人沒有跟其講,是被告跟他們講,要其去幫他們辦的云云,與證人何生有於調查人員詢問時之證述:董惠民向其表示要不要向勞保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其有同意等語,及上開證人江天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係委託董惠民向勞保局申請工資墊償,託董惠民拿資料交給公司等語,顯有矛盾,是證人董惠民之證述尚難採信。又依證人何生有、江天瑜前開所述及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所載,董惠民為獅子王公司勞工13人(含董惠民)之勞工代表,並以勞工代表名義在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由公司負責人黃國瑜簽名、蓋章後,並檢附相關資料,由其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其既係代表獅子王公司該13名勞工名義提出申請,理應對13名勞工被獅子王公司積欠薪資情形詳加確認無誤,始行提出。然13名勞工中,趙美華、陳惠美、陳鳳嬌、康春綢、許陳阿雲、楊淑雲、黃美蓮、郭民政及江美瑤均陳明對於申請積欠薪資墊償一事不知情,而證人董惠民前揭所述,亦陳明請求金額明細表上所列積欠其薪資金額不實,獅子王公司只積欠其3 個月薪資,請求金額明細表記載為6 個月,且其每月薪資約3 萬1 千元,並非請求金額明細表所載金額等情。董惠民既為提出申請之勞工代表,對於請求金額明細所列自己部分積欠薪資之金額、月份自應詳加核對,並可對不實部分,核實更正,再就其他勞工部分詳加確認,然其竟稱未細看請求金額明細表上之內容云云,顯違常情。又本件董惠民為勞工代表,代表獅子王公司13名勞工提出積欠工資墊償申請之相關申請資料,係由董惠民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其中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上有董惠民與黃國瑜之簽章,積欠工資墊償名冊則有黃國瑜簽名及獅子王公司章與負責人黃國瑜之印章,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章,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代簽、蓋印者,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卷附獅子王公司請求金額明細表影本上(見上開偵查卷第8 頁),蓋有江美玲之印章,被告始終堅決否認係其所製作、蓋用者,且依上開說明,提出該請求金額明細表申請者為董惠民,並經獅子王公司負責人黃國瑜簽章及蓋用公司章後由董惠民提出,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偽造,自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已臻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而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