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林謙弘選任辯護人 林宗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8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林謙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世國(綽號冬瓜)㈠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判決,就其所犯販賣毒品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而就其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㈡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3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㈣嗣前揭㈠至㈢所示之罪經本院以
96 年 度聲減字第8741號裁定,定其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
7 年11月確定,嗣經執行而於97年4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林謙弘㈠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89年間因贓物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
1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㈢於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林謙弘就其所犯前揭㈠至㈢所示之罪入監執行後,於96年5 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因0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時值假釋中之被告,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上開㈠至㈢所示符合前揭條例減刑之罪,因而視為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將前揭㈠至㈢所示符合前揭條例減刑之罪及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7 月確定,嗣林謙弘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 月又29日;又其後於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及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19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確定;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7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揭㈠至㈢所示之罪之殘刑及前揭㈣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8 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嗣於假釋後接續執行前開㈥所示罰金刑之罰金易服勞役5 日,並於99年8 月31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世國與林謙弘竟仍均不知悛悔,陳世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3 月6 日14時許,與不知其欲至該處進行毒品交易之張孟詔(現已更名為張友勝,以下仍稱張孟詔)共赴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 號之「伯爵賓館」205 號房內,而於該房內與林謙弘洽商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由陳世國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謙弘,惟陳世國因斯時身上未攜有毒品,陳世國即與林謙弘約定待其先行取得毒品後,再返回前址賓館而與林謙弘進行交易,而後陳世國於先委請張孟詔駕車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便向其毒品上游取得甲基他非他命後,其即將所取得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便條紙完全緊密包覆而使他人難以見聞該包覆物內容之方式,委請不知前揭毒品交易且不知該包物品內容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張孟詔前往前開伯爵賓館附近,以代其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林謙弘,張孟詔嗣即依陳世國所託而駕車前往伯爵賓館;惟斯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暫停於上址伯爵賓館前以等候陳世國前來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林謙弘因不耐久候,其即持斯時與其同坐於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內之簡淑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陳世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詢問陳世國何時抵達,後經陳世國告知已請張孟詔代其到場交付毒品並告知張孟詔所持用之門號後,林謙弘復以簡淑萍所持之前揭門號致電張孟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詢問張孟詔何時到達,嗣待張孟詔於同日約15時50分許駕車抵達伯爵賓館處以欲將該包物品交付林謙弘之際,林謙弘因對陳世國遲未到場進行交易致其久候深感不滿,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自張孟詔所駕車輛右後車門進入車內後,旋持未扣案之不明黑色手槍(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殺傷力之槍枝或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喝令張孟詔將陳世國所委其交付之物予以交出,張孟詔見狀因認林謙弘所持者乃外觀上屬於槍枝之物,其唯恐自身生命、身體遭受林謙弘槍擊危害,其即在林謙弘以前揭持槍喝令之脅迫致其不能抗拒之情形下,依林謙弘指示,將該包陳世國所委其交付之物交與林謙弘,林謙弘則於得手後旋即離去,而陳世國亦因林謙弘前揭強盜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致其原所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謙弘之行為,未能得逞。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謙弘及證人張孟詔、簡淑萍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對被告陳世國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另證人張孟詔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林謙弘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抑或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60 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2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簡淑萍於警詢中有關被告林謙弘犯罪事實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但與其就本案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有如後所述前後不符之處;惟參諸證人簡淑萍於本院之證述,均未敘及其警詢筆錄係因受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是其上開向司法警察所為陳述,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已堪是認,本院自得斟酌證人簡淑萍前於警詢之證述,因較無利益衡量,且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該筆錄內容由形式觀察,亦與被告林謙弘被訴強盜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簡淑萍及被告陳世國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林謙弘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就前揭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本院審酌證人簡淑萍及被告陳世國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係於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前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證據。
四、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世國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林謙弘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
100 年3 月6 日14時許,有與被告陳世國在上址伯爵賓館
205 號房內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由其以3,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陳世國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後被告陳世國即先行離開拿貨,而之後被告陳世國有叫張孟詔送1 包甲基安非他命過來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1613號卷(下稱他字1613號卷)第156 頁反面至157 頁、第233 頁,桃園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8583 號卷(下稱偵字18583 號卷)第74頁】,證人張孟詔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0 年
3 月6 日15時50分許有受被告陳世國之託而幫陳世國送1包物品至上址伯爵賓館附近,以欲交付與被告林謙弘,惟待其駕車抵達伯爵賓館時,被告林謙弘即自其右後車門進入並持1 把黑色手槍向其對準並命其將該包物品交出,其見狀因心生畏懼不敢反抗,從而依林謙弘之命而將該包物品交出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1613號卷第17頁、第239至240 頁,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以及證人簡淑萍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謙弘於100 年3 月6日14時許有向被告陳世國表示欲購買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嗣與被告林謙弘有共同在車內等待被告陳世國來交易毒品,且被告林謙弘並有持其所用手機致電詢問被告陳世國何時始會到達,而後待被告陳世國之友人(即張孟詔)到場後,被告林謙弘即有上張孟詔所駕車輛,嗣被告陳世國於當日18時至19時間有致電向其詢問有關被告林謙弘於當日強盜張孟詔所帶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而經其再行致電詢問被告林謙弘時,被告林謙弘有向其坦承搶走1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1613號卷第106 、139頁,偵字18583 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9 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陳世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簡淑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暨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
100 年3 月6 日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1613號卷第24至31頁、第46至59頁、第133 至134 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之各項文書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陳世國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陳世國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謙弘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謙弘固坦承其於100 年3 月6 日,確有欲以3,
500 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陳世國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陳世國當日亦確有請張孟詔駕車至伯爵賓館前與其交易,且其於見張孟詔駕車抵達後,確有進入該車而向張孟詔領取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且未有付款即行離去,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日其係因對共同被告陳世國遲未前來進行毒品交易致其久候有所不滿,故其於收受張孟詔所交付之毒品後即未予付款,並告知張孟詔請共同被告陳世國自行來向其收取毒品價金,其於當日並無何攜槍強盜張孟詔之舉云云。經查,共同被告陳世國與被告林謙弘於100 年3 月6 日14時許,確於上址伯爵賓館20
5 號房內洽談甲基非他命交易事宜,雙方並約定由共同被告陳世國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被告林謙弘,惟共同被告陳世國因斯時未攜有毒品,共同被告陳世國即與被告林謙弘約定待其取得毒品後,再返回伯爵賓館與被告林謙弘進行交易,而後共同被告陳世國於委請證人張孟詔駕車載其至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便向其毒品上游取得甲基他非他命後,共同被告陳世國即將所取得重約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以便條紙完全緊密包覆而使他人難以見聞該包覆物內容之方式,委請不知該包覆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亦不知共同被告陳世國與被告林謙弘間毒品交易事宜之證人張孟詔前往伯爵賓館,以代其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與被告林謙弘,證人張孟詔嗣即依共同被告陳世國所託而駕車前往伯爵賓館;又被告林謙弘斯時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暫停於伯爵賓館前以等候共同被告陳世國前來交易,惟被告林謙弘因不耐久候,其即持斯時與其同坐於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內之證人簡淑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共同被告陳世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詢問共同被告陳世國何時抵達,後經共同被告陳世國告知已請證人張孟詔代其到場交付毒品並告知證人張孟詔所用之門號後,被告林謙弘復以證人簡淑萍所持之前揭門號致電證人張孟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藉以詢問證人張孟詔何時到達,嗣待證人張孟詔於當日約15時50分許駕車抵達伯爵賓館處,被告林謙弘即自證人張孟詔所駕車輛右後車門上車等情,業為被告林謙弘於本院審理中所不予爭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世國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當日確有欲以3,500 元之價格販賣重約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被告林謙弘,嗣其有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張孟詔駕車將其已包覆好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送至伯爵賓館,以便交予被告林謙弘此情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6
0 頁、第217 頁反面),證人張孟詔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於100 年3 月6 日15時50分許有受共同被告陳世國之託而幫共同被告陳世國送1 包物品至伯爵賓館附近,以欲交與被告林謙弘,途中共同被告陳世國有將其所持用之門號告知被告林謙弘,被告林謙弘嗣即有致電要求其快點前來,待其駕車抵達伯爵賓館後,被告林謙弘即自其右後車門進入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1613號卷第239至240 頁,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至206 頁),及證人簡淑萍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林謙弘於100 年3 月6 日14時許有向共同被告陳世國表示欲購買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嗣與被告林謙弘有共同在被告林謙弘所駕車內等待共同被告陳世國前來交易毒品,且被告林謙弘並有持其所用門號手機致電詢問共同被告陳世國何時到達,而後待共同被告陳世國之友人張孟詔到場後,被告林謙弘即有上張孟詔所駕車輛且旋即下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他字1613號卷第106 、139 頁,偵字18583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209 頁及其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上揭貳、一、(一)部分所述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監視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林謙弘於100 年3 月6 日15時50分許進入證人張孟詔所駕車內時,其究有無以持黑色不明手槍以為脅迫,從而喝令證人張孟詔將共同被告陳世國原所欲販賣與其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出,致證人張孟詔不能抗拒而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強盜犯行,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查證人張孟詔前於偵訊中證稱:當日(即100 年3 月6 日)陳世國請我幫他送一包由便條紙所包覆的東西給林謙弘,我即駕車前往伯爵賓館附近,陳世國當日有將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林謙弘,後來林謙弘前後約有打10通電話問我到底到了沒,我有告訴林謙弘因我路不熟,可能會晚點到,待我於約15時50分許抵達後,林謙弘就從我車子的副駕駛座側之後方車門(即右後車門)進入車內,他上車就問為何陳世國沒來,我回答因陳世國在其友人處而無法過來,林謙弘即從右側腰際將他的手槍拿出並以槍口對準我,而要我將那包東西交給他,我就乖乖的將該包東西交給他,而林謙弘有跟我說他是故意要凹冬瓜(即被告陳世國)的貨,並嗆我為何那麼久才到,當時我有將手舉起放在頭部向他表示道歉,林謙弘就說若我的手再過去他就要開槍,我因懼怕即將該包東西交給林謙弘,當時林謙弘所持之槍為黑色,而後林謙弘即下車並開車離去等語明確(見他字1613號卷第237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
我之前並不認識林謙弘,100 年3 月6 日是我第一次見到林謙弘,當日下午陳世國請我載他至伯爵賓館找朋友,我即載陳世國至伯爵賓館,我們到賓館房間時,房內有我、陳世國、林謙弘及另一位女子,陳世國及林謙弘當時不知在說什麼且我沒注意聽,他們講完話後,我即載陳世國離開,而後陳世國請我載他至中壢朋友處,我則在車上等,之後陳世國交給我一包用便條紙之類的紙包住的東西,並叫我送去伯爵賓館給林謙弘,途中林謙弘有打電話給我,我們就約在伯爵賓館門口,林謙弘一直在電話中催促我快一點,我有跟林謙弘說我路不熟,在我前往伯爵賓館途中林謙弘可能有打10通電話給我,他都是叫我快一點且口氣不是很好,當我抵達伯爵賓館門口後,林謙弘即自他所駕之車輛下車而打開我的車門坐在我的右後方,他非常生氣的問我為何那麼久才到,當我轉過身還來不及將我預備交給林謙弘的那包東西拿給他時,我就看到他持一把黑色手槍靠在他的右側腰際指著我,並叫我把東西給他,當時因為林謙弘很激動及憤怒並叫我的手不要過去,所以我將該包東西交給林謙弘後,就將我的手放在頭上而不敢伸過去,當時他有說如果我的手再過去他就要開槍了,所以我覺得我當時沒有任何選擇而一定要將那包東西交給林謙弘,因為他已經拿槍抵著我,我怕如果我沒有交給他,我會有生命危險,之後我有回陳世國朋友處將此事告知陳世國,而陳世國是在那時才告訴我那包東西是毒品,我所述全部屬實,沒一句謊話,至於林謙弘當時說過什麼話,因為事情過了很久,我現在已不太記得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0
0 頁反面至201 頁、第205 頁反面至207 頁反面)。依證人張孟詔之前揭證述內容可知,針對其於當日15時50分許確有受共同被告陳世國之託,駕車至伯爵賓館以欲將共同被告陳世國委其交予被告林謙弘之該包以便條紙包覆之物交予被告林謙弘,且被告林謙弘期間有多次致電詢問其何時抵達,嗣待其抵達伯爵賓館後,被告林謙弘即自右後車門上車,並旋持一把黑色手槍對之瞄準且同時要求其交付該包物品等情,其前後證述可謂一致而無何明顯矛盾相違之處,則證人張孟詔所為之前揭證述,自具一定之可信性,而難逕認為虛。
(三)次查,證人簡淑萍前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3 月6 日18時至19時許,共同被告陳世國有致電與其聯繫,經其詢問後始知被告林謙弘強盜共同被告陳世國友人「小張」(即張孟詔)之安非他命,其嗣即傳簡訊予被告林謙弘以欲瞭解發生經過,而後被告林謙弘回電時有坦承搶走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1613號卷第106 頁);其嗣於偵訊中證稱:當天下午其有與被告林謙弘有共同在旅館出入口附近等共同被告陳世國的朋友帶東西來,當共同被告陳世國的朋友到達時,被告林謙弘即下車而至該位共同被告陳世國友人之車上,當時我是一人在車上等,之後被告林謙弘就回到車上而駕車離開,而後於當日18時至19時許,共同被告陳世國有打電話問其「嫂子,你這樣子做好嗎?」之語,後經其向共同被告陳世國詢問究有何事後,共同被告陳世國即表示被告林謙弘持手槍搶他朋友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其聞後隨即致電予被告林謙弘,但林謙弘都沒接電話,而後其有傳簡訊詢問被告林謙弘是否真有持槍搶共同被告陳世國友人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林謙弘嗣有致電表示承認有拿共同被告陳世國友人的甲基安非他命,但否認有拿槍之舉,且被告林謙弘稱他並非故意不給錢,只是他氣被告陳世國讓他等那麼久等語甚詳(見他字1613號卷第139 頁,偵字18583 號卷第64頁);其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其知悉被告林謙弘當日上共同被告陳世國友人車上,係欲拿共同被告陳世國託其友人送來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天其並無離開被告林謙弘所駕車輛而未有和林謙弘一起上共同被告陳世國友人之車,被告林謙弘於進入被告陳世國友人車輛後旋即下車,林謙弘下車後其未見他手上有何東西,之後共同被告陳世國有致電告知被告林謙弘持槍搶共同被告陳世國友人之1 克甲基安非他命,其旋即就此聯繫被告林謙弘,而後被告林謙弘則回覆表示並無持槍搶毒之情,並稱他僅係因對共同被告陳世國讓他當日等候許久之事不滿,故而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拿走而未付款,被告林謙弘另稱有告知共同被告陳世國之友人即張孟詔,請張孟詔叫共同被告陳世國前來向被告林謙弘收取該筆購毒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至210 頁、第212 頁反面)。依證人簡淑萍之前揭證述,其於當日晚間與被告林謙弘通話時,被告林謙弘確有表示當日有向共同被告陳世國之友人拿1 克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有付款此情,既經其證述一致且與被告林謙弘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供述相符,則被告林謙弘當日確有自證人張孟詔處取得該包由證人張孟詔受共同被告陳世國之託所攜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即堪認定;而證人簡淑萍於當日18時至19時許間經共同被告陳世國致電告知有關被告林謙弘持槍搶走其友人即證人張孟詔所帶之1 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簡淑萍旋即與被告林謙弘聯繫,嗣並經被告林謙弘回電,並於通話中對之坦承確有搶走該1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既據證人簡淑萍前於警詢中所證述甚詳,而證人簡淑萍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稱其係被告林謙弘之朋友,且證人簡淑萍於100 年3 月6日15時許,係與被告林謙弘共同在被告林謙弘所駕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內,以欲等待共同被告陳世國前來伯爵賓館處交易毒品,且其於當日18時至19時許經共同被告陳世國告知有關被告持槍搶走證人張孟詔所持之1 克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簡淑萍旋即積極致電以試圖聯繫被告林謙弘此情,亦經證人簡淑萍證述如上並為被告林謙弘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就此認定無訛;衡情,毒品之交易及施用均為法所明禁之舉,違反者均將面臨刑責加身抑或遭送至一定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不利,故欲向他人購買毒品施用者,勢必多所留意而不欲自身購毒之舉遭任意之第三人所知,否則如自身購毒施用之舉因他人知悉進而有所張揚甚或向警舉報,徒增自身面臨前揭刑事訴追之不利,故購毒者於進行毒品交易之際,莫不有所警戒防備,以免交易之情有所暴露而徒增遭警查獲之風險,而證人簡淑萍既係被告林謙弘之友人,復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謙弘共處車內以待共同被告陳世國前來交易毒品,且被告林謙弘於等候期間亦係持證人簡淑萍之上揭門號用以致電詢問共同被告陳世國及證人張孟詔何時到達,另證人簡淑萍於當日晚間經共同被告陳世國告知有關被告林謙弘持槍搶走證人張孟詔所持1 克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後,其旋即設法致電聯繫被告林謙弘各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若非證人簡淑萍與被告林謙弘彼此間實具相當之密切親誼,被告林謙弘於等候他人前來交易毒品時,焉有讓與其毫無熟識且不具親誼之證人簡淑萍與其同車等候,甚而逕持證人簡淑萍所持用之門號手機致電向販毒者詢問何時抵達交易地點之可能,又若證人簡淑萍與被告林謙弘彼此間少有往來而無特殊情誼,則證人簡淑萍於經共同被告陳世國致電告知有關被告林謙弘持槍搶走證人張孟詔所持1 克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後,證人簡淑萍有何積極致電被告林謙弘以欲詢問詳情之必要。是依前開所述各節,本院已足推認,被告林謙弘與證人簡淑萍於本案發生之時,彼此間實具相當之親誼無疑,而證人簡淑萍與被告林謙弘既具相當之親誼,則證人簡淑萍前於警詢之時自無何故為不利被告林謙弘,以欲藉此設詞誣陷被告林謙弘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證人簡淑萍前於警詢中之證述,自係其基於自身聽聞經歷所為之供述,而具相當之可信性;則其於警詢之時,既就其於當日晚間,在經共同被告陳世國告知被告林謙弘持槍搶走毒品一事後旋以致電及發送簡訊之方式聯繫被告林謙弘,而後被告林謙弘於回電時有向其坦承搶走1 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之證述,自屬證人簡淑萍於警詢時本於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而堪值採信。至證人簡淑萍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就其前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林謙弘當日有向其坦承搶走1 克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與之確認時,其雖改稱:我當時沒有很仔細看這份筆錄,我也不知道為何當時會用「搶」這個字,可能是我形容錯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反面);惟查,證人簡淑萍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其於製作警詢筆錄之時,有何遭警員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抑或疲勞訊問等不正之方法,以要求其為特定不利被告林謙弘之陳述,且證人簡淑萍於該份警詢筆錄製作後,係於經其確認無訛後始予簽名此情,亦經明確載明於該份警詢筆錄上而在卷可憑(見他字1613號卷第108 頁),則證人簡淑萍於警詢時既未有受何不正詢問,且其係於親閱該份警詢筆錄而就內容記載未有疑義始予簽名於上,基此復與前開有關證人簡淑萍於警詢時並無設詞誣陷被告林謙弘之動機與必要此情互核,更益足徵證人簡淑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顯係出於親身聽聞經歷所為之真實陳述無疑,則證人簡淑萍之前揭警詢證述,非但可信,更自足認為真,是證人簡淑萍嗣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於警詢時所為有關被告林謙弘有向其坦承搶走1 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可能係其形容錯誤云云,自屬證人簡淑萍於本院審理中試圖為被告林謙弘減輕犯行所為之迴護之詞,不值採信。
(四)再者,證人張孟詔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業就其於上開時、地,確有遭被告林謙弘持不明黑色手槍脅迫,致其因畏懼而不能抗拒,從而依被告林謙弘指示交付該包內容實係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情,均證述一致而實屬可信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又證人張孟詔於本案發生之時與被告林謙弘毫不相識,且其於當日為共同被告陳世國送交該包物品時,並不知共同被告陳世國所交付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於當日遭林謙弘搶走該物而後告知共同被告陳世國時,始經共同被告陳世國告知該包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情,亦據其證述如上,則證人張孟詔與當日共同被告陳世國及林謙弘間之毒品交易,可謂毫無利害衝突,且其後於接受偵訊之時,既已明確知悉其所為有關當日代共同被告陳世國前往伯爵賓館交付物品之證述,恐使其友人即共同被告陳世國因此遭受販賣抑或轉讓毒品犯行之訴追,然證人張孟詔非但於接受偵訊之時,就共同被告陳世國與被告林謙弘間之毒品交易情形詳為證述,而未有何迴護掩飾之情,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與偵訊內容一致之證述,則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自已堪認係其本於當日親身見聞所為。而證人張孟詔與被告林謙弘不僅於本案發生前並不相識,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證人張孟詔與被告林謙弘間於前有何恩怨故咎,以致證人張孟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及證人據實證述之義務並命其具結後,猶有甘冒偽證刑責重罰此重大風險而故為編造其於當日遭被告林謙弘持不明黑色手槍脅迫交出上開毒品此等不利被告林謙弘之虛偽證述,復佐以被告林謙弘於當日晚間致電證人簡淑萍時,有向證人簡淑萍坦承當日有搶走共同被告陳世國友人(即證人張孟詔)1 克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業經認定為真而如上所述,則證人張孟詔上揭所為有關被告林謙弘於上開時、地,確有持不明黑色手槍進而脅迫其交付該包毒品所為之證述,非但可信,更已足認確屬真實。是被告辯稱其當日並無持槍之舉,而僅係先行取走毒品,並請證人張孟詔轉告共同被告陳世國自行向其收取價金云云,顯屬其事後為求脫免罪責所為之卸飾辯詞,無足採之。
(五)又查,證人張孟詔於上開時、地,在車內遭被告林謙弘持不明黑色手槍對之瞄準,進而喝令交出該包毒品,則證人張孟詔斯時既與被告林謙弘共處於車內之狹小空間而遭被告林謙弘持槍瞄準,辜不論被告林謙弘所持槍枝是否為具殺傷力之制式抑或改造手槍,衡諸一般人於車內狹小空間遭人持槍瞄準,勢必深感畏懼而唯恐遭受槍擊,致生命、身體受有危害,故證人張孟詔於前開時、地遭被告林謙弘持槍瞄準之時,其內心自已恐懼萬分,且客觀上亦已達使證人張孟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疑。而被告林謙弘斯時在持槍瞄準證人張孟詔後,復喝令證人張孟詔交出該包毒品,證人張孟詔因心生畏懼,為免反抗恐遭槍擊致使生命、身體受有危害,從而將該包毒品交與被告林謙弘,則證人張孟詔斯時係因遭被告林謙弘上開脅迫之舉,至其不能抗拒從而交付上開毒品此情,即堪認定。此外,被告林謙弘於持槍脅迫證人張孟詔交付毒品之時,有對證人張孟詔稱其係故意要凹共同被告陳世國之貨等語,既經證人張孟詔證述如上,縱證人張孟詔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被告林謙弘未有如此表示之語,嗣經檢察官就其前於偵訊中何以證稱被告林謙弘有說要凹共同被告陳世國之貨等語再予質問,其則陳稱:因為事情過了很久,所以我沒有記得那麼清楚,林謙弘說過什麼話,我不太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0
0 頁反面),衡諸證人張孟詔前於接受檢察官偵訊之時點,既距本件案發時間顯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為近,則證人張孟詔於偵訊時就本案相關事實所為之證述,自係其在因距案發時間較近,而相關記憶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更為清晰深刻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張孟詔前於偵訊中所為有關被告林謙弘於當日有對之陳稱其係故意要凹共同被告陳世國之貨此情,自堪採認為真;再者,證人張孟詔之上開證述內容因無構陷誣指之情而實具可信性並足堪認屬實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林謙弘就其當日有告知證人張孟詔,而請證人張孟詔轉請共同被告陳世國向其領取購毒價金此情所為之辯詞,亦經本院認定並非屬實而如上所述,則被告林謙弘當日既有向證人張孟詔稱其係故意要「凹」共同被告陳世國之貨,被告林謙弘當日以上開持槍脅迫方式,至證人張孟詔因不能抗拒從而交付該包毒品之時,被告林謙弘自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亦堪推認無誤,是被告林謙弘當日所為,實已該當強盜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林謙弘當日所持之該把不明黑色手槍既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該把手槍是否屬具殺傷力之制式抑或改造手槍,本院自未能逕認該把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而無從認定該手槍屬刑法上之違禁物,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林謙弘之強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陳世國部分: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被告陳世國於上開時、地,在與共同被告林謙弘就所欲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有所合意之後,被告陳世國自已起意販賣,其於後進而自他處取得毒品,復並委由不知情之證人張孟詔代為送至約定之交易地點,核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嗣因共同被告林謙弘於交易地點另萌生強盜毒品之犯意,致未完成交易,是核被告陳世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陳世國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世國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被告陳世國當日之販毒行為,嗣因被告林謙弘於交易地點並無交易真意而以上開方式強取該包毒品,致該包毒品於被告陳世國所託前往交付之證人張孟詔基於己意而為交付前,即遭被告林謙弘強取得手後並未有收得價金,則被告陳世國當日販毒行為自因未有交付毒品而屬未遂,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陳世國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陳世國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世國就其上揭所犯於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其前於警詢中,亦已就其於當日確有叫證人張孟詔送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伯爵賓館以販賣與被告林謙弘此情有所自白,有該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字18583 號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陳世國就其本件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既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世國前即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復並入監執行完畢,竟又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且其所為除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惟考量其該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且嗣後並未遂行販賣之舉,又其就上開犯行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實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共同被告林謙弘當日撥打以欲詢問被告陳世國何時到場交易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證人張孟詔供被告陳世國使用此情,業據證人張孟詔於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1613號卷第6 頁反面),則該支電話及門號尚無從認定係屬被告陳世國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林謙弘部分:
(一)核被告林謙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至檢察官之起訴書原雖認被告林謙弘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 條之強盜罪,則本院就此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林謙弘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各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謙弘之素行非佳,此次又為求不勞而獲,竟在與共同被告陳世國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於受共同被告陳世國之託而前來交付毒品之證人張孟詔到場時,以上開持槍之方式,脅迫證人張孟詔,致證人張孟詔不能抵抗,從而依被告林謙弘指示而交付該包毒品,致其得以遂行奪取該包毒品之利益,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不輕,並考量被告林謙弘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強盜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林謙弘持以遂行其上開犯行之不明黑色手槍既未扣案,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手槍係屬法所明禁具殺傷力之槍枝,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8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