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8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子傑選任辯護人 張積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姚子傑業已坦承犯行,無串證之虞,生活中心均在國內,無逃亡之可能,且年僅18歲,又經學校通知應回校補修學業,以報考四技二專,並提出國立南投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重補修通知單上載:「該生姚子傑因多達
45 學 分未修習完成,請於十一月十五日前回校報名重補修。」等語為證,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起訴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之證述,及扣案偽造之公文書在卷足稽,被告犯嫌重大,又偵查中拘捕被告時,被告有逃亡之事實,且本案為集團性詐欺之案件,被告涉嫌參與集團犯罪,佯裝員警或書記官,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以詐取被害人金錢,然集團內其他同案共犯均未落網,有共犯在逃,被告仍有勾串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 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本案審理進度,認原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為免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如許被告交保在外,難期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並考量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衡諸比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至被告所述其學業因素,均與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無關,自不得以此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即辯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然本案並未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押票一紙在卷足參,既未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應併予駁回,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