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雷惠琳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266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桃簡緝字第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雷惠琳略誘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雷惠琳明知因其另案為警解送之地檢署,其女兒陳○恩(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99年3 月4 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即經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緊急安置,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護字第112 號裁定繼續安置,詎雷惠琳竟仍基於略誘之犯意,於99年3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利用其在桃園市縣○路○○號6 樓桃園縣政府社會處與陳○恩親子會面之際,違背陳○恩之意願,將陳○恩帶至其位在臺桃園縣○○鄉○○○街○○號4 樓住處內,略誘陳○恩脫離監護權人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嗣經社工林宜蓁發現陳○恩被帶離,報警詢線查獲。因認被告雷惠琳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略誘罪嫌。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後之100 年12月1 日死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溫宗玲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