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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

101 年度訴字第948 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梓豪(原名黃銀益)

洪沛孺(原名洪雅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必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暨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19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梓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收;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⒉編號

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收。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收。

洪沛孺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如附表⒉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如附表⒉編號2.所示之同意書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梓豪、洪沛孺為夫妻,黃建勳、梁秉慧亦為夫妻,黃梓豪為黃建勳之胞兄,而黃梓豪、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原名黃素美)及呂阿杏均係黃進松(民國88年5 月10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黃進松全體繼承人)。詎黃梓豪、洪沛孺均明知黃進松之全體繼承人就黃進松之遺產分配所簽立如附表⒈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並無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黃梓豪、洪沛孺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如附表⒈所示之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下稱「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上,以不詳方式添載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含建物、附註及附記,下同),而偽造完成「有附註版本之協議書」,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中,推由黃梓豪於98年10月30日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具狀提出民事答辯;黃梓豪、洪沛孺並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98年11月16日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在前開民事訴訟中具狀引為證據而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3 法庭之前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推由洪沛孺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供黃建民辨認;於99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5 法庭之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供承審法官核對,企圖獲取勝訴判決,足以生損害於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呂阿杏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㈡ 黃梓豪又意圖使黃建勳及梁秉慧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9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稱黃建勳、梁秉慧受其委託處理黃進松遺產繼承登記事宜,竟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中如附表⒈所示附註內容刪除,而偽造成「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云云,並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同時亦提出系爭同意書,此部分事實詳見後述),予以行使,另接續前揭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詢問室向檢察事務官再次虛構上開不實事項,並提出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附卷為證,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黃建勳、梁秉慧涉嫌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告訴,致生損害於梁秉慧、黃建勳及檢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而洪沛孺明知黃建勳並不曾於88年10月間交付「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予黃梓豪收執,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取得有黃建勳親自簽名及蓋章之他件文書後,裁剪並自行在其上空白處填載「同意將黃銀益(即被告黃梓豪,下同)收執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記載全部事項、建物、房屋附註部分以及現金部分/ 民國88年10月3 日」等文字,而偽造完成黃建勳出具上開內容之同意書1 紙(即如附表⒉編號2.所示,下稱系爭同意書),致生損害於黃建勳。黃梓豪明知此情,自洪沛孺(檢察官未起訴洪沛孺與黃梓豪共犯誣告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洪沛孺此部分與黃梓豪共犯誣告罪)處取得系爭同意書後,竟基於同前之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其前開於99年9 月16日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中併引為證據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黃建勳及檢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

㈢ 洪沛孺、黃梓豪(此部分未據起訴)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二人自己所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偵查中,共同於99年12月7 日具狀向該署提出刑事答辯,而持前揭二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及洪沛孺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以為行使;復黃梓豪、洪沛孺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等位於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大溪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00000之00號(門牌整編後之地址為桃園縣○○鎮○○路○ 段○○○ 巷○○○ 號)之住處內,將系爭同意書正本交付前來現場勘查之檢察事務官附卷作為證據,以為行使;再黃梓豪、洪沛孺並接續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21分之同一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在該署第27詢問室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具狀提出刑事答辯,並檢附前揭二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及洪沛孺所偽造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以為行使;嗣黃梓豪、洪沛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之本案審理,黃梓豪、洪沛孺接續前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15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狀,引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以為行使,辯稱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為真實,渠二人並無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云云,致生損害於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呂阿杏、檢察機關偵查及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黃梓豪與洪沛孺均明知黃進松之遺產即桃園縣○○鎮○○里00鄰0000000 號房屋(下稱00000之0 號房屋),依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協議,係由黃建勳、黃建民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持分(即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且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並無約定00000之0 號房屋產權過戶須經黃銀益同意始為生效,未經黃銀益同意則00000之0 號房屋由黃銀益、黃建民取得二分之一之持分,黃建勳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等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9日持上開二人所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以下仍以舊制稱之)行使,並推由洪沛孺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上填載依「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房屋部分附註條款辦理等文字,虛構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協議00000之0 號房屋由黃梓豪、黃建民共有之事實,申請將00000之0 號房屋納稅名義人,由黃進松變更為黃梓豪與黃建民,使大溪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後,即將黃梓豪、黃建民共有00000之0 號房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稅務資料之公文書上,而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黃進松變更為黃梓豪、黃建民,足生損害於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呂阿杏及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的正確性。

三、嗣黃建勳於上開事實欄㈠之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案件時,發現黃梓豪與洪沛孺所提出之協議書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而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事實欄㈠、之情;另因黃梓豪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黃建勳、梁秉慧提出前揭刑事告訴,致黃建勳、梁秉慧因此受該署檢察官偵查,惟黃建勳、梁秉慧就其等遭黃梓豪指訴部分,經該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2596 號不起訴處分,黃梓豪不服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44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後,經黃建勳、梁秉慧就黃梓豪前揭誣指行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而黃梓豪、洪沛孺仍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為答辯,始悉事實欄㈡、㈢之情。

四、案經黃建勳、梁秉慧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葉志顯、黃建勳、梁秉慧、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及呂阿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黃梓豪、洪沛孺及其等之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審訴字卷第99頁正、反面),證人葉志顯、黃建勳、梁秉慧、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及呂阿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該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99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稽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葉志顯及黃莉雯於檢察官前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審訴字卷第99頁反面),然並未陳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該等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二人於審理期日已對證人葉志顯及黃莉雯進行詰問,被告二人之對質詰問權亦獲保障,是上開證人葉志顯及黃莉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判決之基礎。

三、本院援事實認定之其餘供述證據,或未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證據能力為明示爭執,或未經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法第159條之4 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等文書,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二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黃梓豪、洪沛孺固均坦承有於「事實欄㈠」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分別於98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6日、99年1 月25日在本院民事庭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正本作為證據使用;關於「事實欄㈡」,被告黃梓豪有於99年9 月16日、同年11月10日分別檢附「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影本,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或當庭向檢察事務官指稱黃建勳、梁秉慧共同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中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刪除,偽造成「無附註版本協議書」,而對告訴人黃建勳、梁秉慧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告訴;又在「事實欄㈢」被告二人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罪嫌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案件偵查中,共同於99年12月7 日提出刑事答辯狀,而以前揭「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影本做為證據;並在同一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於101 年6 月21日具狀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以資答辯,嗣被告二人涉嫌本案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後,被告二人復於101 年8 月15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狀,並引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申請將00000之0 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由黃進松變更為黃梓豪與黃建民等事實,惟被告黃梓豪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洪沛孺亦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黃梓豪辯稱:黃建勳於88年10月2 日交給我的是「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該份協議書是真正的,各繼承人均有按協議書上的附註內容去履行;另因我母親呂阿杏以本院民事庭94年度家訴字第4 號訴訟請求我給付扶養費時,我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為證明呂阿杏有自我父親黃進松繼承480 萬元之遺產,但我找不到88年簽的那份協議書,便向黃建勳索取,他給我的是「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當時我知道黃建勳給我的那份協議書少了一些內容,但我手邊找不到「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正本,所以沒有告他;後來黃建勳於98年在本院民事庭提起98年度訴字第1440號訴訟請求我拆屋還地時,我才在上址住處天花板找到「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而系爭同意書正本也是從住處天花板內取下的,並由洪沛孺護貝後交給檢察事務官附卷存證;另我與洪沛孺向地政機關辦理00000之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是依照「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辦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㈠第81至82、105 頁、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8 至10頁、99年度他字第5099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卷第11至12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74 頁、第175 至177 頁);被告洪沛孺則辯稱:呂阿杏在本院民事庭對黃梓豪提起94年度家訴字第4 號訴訟時,黃梓豪找不到「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所以請黃建勳影印一份給我們,後來在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件審理時,黃梓豪把天花板拆掉才找到黃建勳在88年所交付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另我並無以黃建勳名義偽造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確實是黃建勳親自簽名的,且雖黃建勳質疑可能是自往來訴訟文書中剪貼偽造而成,但在我與黃建勳往來之民事書狀中,黃建勳在具狀人處均未親自簽名,而係以電腦繕印,我不可能以該等電腦繕印之簽名偽造系爭同意書;而我與黃梓豪去辦理00000之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是依「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房屋附註內容辦理,我只是依規定向稅務人員提出所需資料,但實際審查權在於稅務人員,我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5099號卷第80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5頁正、反面、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㈠第83、105 頁、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12頁、

101 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㈠第25至26頁、101 年度訴字第33

1 號卷㈠第39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第177 頁正、反面);被告二人之共同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如附表⒈所示附註內容雖為事後添載,然究係何人所為,仍事實不明,依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又本件遺產分割辦理過程係由告訴人梁秉慧和代書葉志顯接洽,代書未與各繼承人當面確認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其僅依告訴人梁秉慧之意思繕打遺產分割協議書,而由梁秉慧自行在協議書上蓋印各繼承人之印章,故被告黃梓豪拿到的「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亦無從找代書確認,對於告訴人梁秉慧亦只能信任,但被告洪沛孺發現告訴人黃建勳交付被告黃梓豪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並無大溪地政事務所的收件章而察覺有異,在告訴人黃建勳不願透露代書身分和聯絡方式之情況下,被告洪沛孺只好自行書寫系爭同意書,並要求告訴人黃建勳擔保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記載確有包含「建物、房屋附註部分」,而由告訴人黃建勳確認後簽名、蓋章。告訴人黃建勳當時為避免其私下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送件之事被揭穿,只好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取信被告黃梓豪。故系爭同意書足以證明告訴人黃建勳於88年10月2 日交給被告黃梓豪的就是「有附註版本協議書」,該協議書為真實等語(見10

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78 頁正、反面、第180 頁)。經查:

一、關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被告二人所承認部分如下:㈠「事實欄㈠」部分:被告黃梓豪、洪沛孺在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件中,推由被告黃梓豪於98年10月30日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作為證據,具狀提出民事答辯;又被告二人在前開民事訴訟審理中,於98年11月16日具狀引用「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而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復由被告洪沛孺於98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民事第3 法庭之同一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供黃建民辨認;復被告二人於99年1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5 法庭之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共同向本院民事庭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供承審法官核對;㈡「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黃梓豪於99年9 月1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建勳、梁秉慧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有附註版本之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並於99年11月10日下午2 時23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詢問室,向檢察事務官指稱黃建勳、梁秉慧受其委託處理黃進松繼承登記事務,卻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中如附表⒈所示附註內容刪除,偽造成「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等事項,並提出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供檢察官附卷為證,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黃建勳、梁秉慧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告訴;㈢「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二人在渠等所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2803號案件偵查中,共同於99年12月7 日具狀向該署提出刑事答辯狀,而持「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又於100 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其等上址00000之00號之住處內,將系爭同意書正本交付前來現場勘查之檢察事務官附卷作為證據;繼於101 年6月13日下午2 時21分之本案同一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在該署第27詢問室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共同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及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具狀提出答辯,嗣被告二人涉嫌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之本案審理,被告二人復於101年8 月15日提出刑事調查證據狀,並引系爭同意書影本作為證據使用;㈣「事實欄」部分:被告黃梓豪、洪沛孺於99年12月31日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黃進松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資料參考清單、黃進松戶籍謄本等資料,並推由被告洪沛孺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上填載依「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房屋附註內容辦理等文字,以申請將00000之0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嗣大溪分局之承辦公務員依被告二人所提供上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等資料審查後,將00000??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黃進松變更為被告黃梓豪與黃建民等事實(見99年度他字第5099號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第95頁正、反面、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㈠第81至83、105 頁、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8 至10、12頁、101 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㈠第25至26頁、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卷第11至12頁、10

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39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73 頁反面、第174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反面),並有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件之98年10月30日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證3 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98年11月1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有附註版本協議書」、98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為影本,見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影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3、67、69至72頁、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第139 頁反面至第

140 頁)、被告黃梓豪於99年9 月16日提出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被證3 、6 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均為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099號卷第1 頁至第5 頁、第12至15頁、第22頁反面)、99年11月10日偵訊筆錄(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8 至10頁)、被告二人於99年12月7 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證4 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均為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43至46、50至5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3 月18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90至95頁)、被告二人於101 年6 月13日所提之刑事答辯狀暨所附被證2 、3 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系爭同意書(均為影本,見101 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㈠第67頁至第81頁反面、第84頁至第86頁反面)、被告二人於101 年8 月15日所提之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暨所附系爭同意書(為影本,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17至19頁)、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99年5 月27日桃稅溪房字第0990056324號、99年9 月16日桃稅溪密字第0990061441號、104 年3 月9 日桃稅溪字第1048003341號函暨所附之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申請書、黃進松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產資料參考清單、「有附註版本協議書」、黃進松戶籍謄本(所附資料均為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㈠第85、108 至119 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32 至145 頁)、系爭同意書(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附件袋)各1 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各繼承人之印文均為真正,且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上各繼承人之印文相同乙情,除為被告二人所承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勳、證人即告訴人梁秉慧、證人即黃進松之繼承人黃建民、黃素珠、黃莉雯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70頁正、反面、第75頁正、反面、第84頁、第114 頁正、反面、第12

0 頁反面、第125 頁正、反面),並經本院核對「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各繼承人之印文屬實,有卷附「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各

1 份在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附件袋、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此節亦堪認定。

二、如附表⒈所示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與附註內容,為不同時間所繕印,附註內容係事後所添載乙情:

㈠ 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所留存而蓋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88年10月6 日收狀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內所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案卷1 份在卷足憑(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附件袋);且證人即代書葉志顯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黃建勳、梁秉慧夫妻委任我處理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之事,我製作了二份「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其中一份沒有貼印花的協議書,是由我們代書事務所交給桃園縣政府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用。另一份有貼印花的協議書,連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及所有權狀正本則由我交給梁秉慧帶回,我從未曾見過本案「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我們代書事務所亦從未製作過有附註的遺產分割協議書,況地政事務所也不會接受有附註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卷第49至50頁),於101 年10月17日審理中證稱:黃進松繼承人黃建勳的太太即梁秉慧於80幾年時委託我辦理黃進松遺產分割事宜,我原不認識梁秉慧,是因他們夫妻經營事業與聯邦銀行南崁分行有往來,而我當時是該行之特約代書,故該行經理介紹他們夫妻找我辦理本案遺產分割事宜。而我承辦此業務時雖未直接與黃進松全體繼承人見面,但我之所以能確認該協議內容符合各繼承人之意思,是因梁秉慧能提供被繼承人及各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之所有資料,讓我可以確定黃進松之遺產標的,依此列出該遺產標的名細,並檢附土地謄本、地籍圖給梁秉慧看土地如何、面積多少,讓各繼承人去協議,待其等協議完成後,再由梁秉慧提供書面告訴我遺產分配方式,我才按照該書面正式做出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交給梁秉慧回去讓各繼承人用印,完成後,一份送給地政事務所留底,一份貼印花領回後還給當事人。至於梁秉慧稱原本有二份協議書沒蓋好,我後來又做了四份協議書給她,最後才挑選了二份協議書的這件事,因事隔十多年,我經手案件已達上萬,記不清楚了。而我在製作其他客戶之協議書時,若有任何刪減、附註,一定會在刪改或附註處要求所有立書人確認,至於「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有留白情形,是因不動產有遺漏時,要依地政事務所開立的補正單及各繼承人之分配協議,用筆手寫填上去,再請全體協議人在該處簽章確認;另因為金融機構非常多,有時存款難免遺漏,也可能在空白處補上。但關於本案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部分,我並無寫過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房屋產權過戶需要經黃銀益同意始生效,這種附加條件的附註內容,亦無填載如附表⒈編號1.、3.、4.所示之附註內容,我更不會在立協議書人欄及日期欄之後加上如附表⒈編號5.所示附註之內容,我們送到地政事務所之協議書只針對地政事務所會登記的部分,若要添載附註,我們都會要求立協議書人另外做一份協議書,而不會在要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登記的這份上註記,而本案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在我辦完上開手續後,沒人再找我就這協議書再做更改等語(見10

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59至68頁);於103 年8 月12日審理時證稱:「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所提到「房屋部分」的附註欄、「存款部分」的附註欄、「現金部分」的第二行以下即「現金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 . . 拋棄無異議」、「附記部分」全部及「土地部分」欄位裡面後方有一個建物欄,其內容為「建物:桃園縣○○鎮○○里00鄰00000000號房屋. . . 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等內容,都是我在本案偵查時才看到,我並無填載如附表⒈所示附註內容在「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而本案所有繼承人亦無人事後找我就協議書內容做更動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訴字第

331 號卷㈢第27頁正、反面),證人葉志顯於偵訊及二次審理中就其受託辦理黃進松遺產分割之緣由、製作協議書之過程及協議書各段文字間留有空白之原因等情詳為證述,且大致相符,並均明確證稱未曾添載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在「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且對照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所載條次順序分別為:「一、土地部分」、「二、房屋部分」,而「建物」即「房屋」,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卻在「一、土地部分」之末,又增加「建物」之相關約定,與該協議書整體架構顯有不符;另「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在日期之後,猶附加如附表⒈編號5.所示「五、附記部分」,不僅與一般契約格式迥異,其在協議書之位置亦顯突兀,有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259

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而足佐證人葉志顯所證其在88年間其製作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時,並無添載如附表⒈所示附註內容等情屬實。

㈡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均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實體顯微鏡檢視、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下分稱A 類資料、B 類資料,有關A 類資料、B 類資料之比對結果:⒈A類資料上本文字跡、附註字跡,以及B 類資料上全文字跡均為楷體。⒉A 類資料上本文字跡與B 類資料上全文字跡之形體大小彼此均能疊合,其圖文列(影)印特徵與碳黑程度亦均相符。⒊A 類資料上附註暨建物部份字跡之字形結構與該資料上本文字跡、B 類資料上全文字跡不符,其碳黑程度亦不同。⒋綜上,A 類資料上除附註字跡外之本文字跡均與B類資料上全文字跡,不僅字跡行體大致疊合,且具有相同之碳粉殘點(Trash Marks )特徵,故兩者應源自於同一原稿直接或間接結構列印(影)印而成;由於A 類資料上附註暨建物部分字跡之字形結構與碳黑程度均相異於該資料上本文字跡,以及B 類資料上全文字跡;綜合研判,A 類資料上附註字跡應係不同批次製作,且不排除有後製之可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6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203273370 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資料、該局103 年6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30328338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㈡第6 至13頁、第195 至196 頁),依前開鑑定結果,並參大溪地政事務所函所附「無附註版本協議書」(見99年度偵字第2803號卷㈡附件袋),及被告黃梓豪及洪沛孺提出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可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本文與如附表⒈所示附註內容之字體,其字跡、字形結構、碳黑程度均有差異,相較之下,「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並無上開附註內容,且無如「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本文與附註內容之字跡、字形結構、碳黑程度不一致之情形,復酌以證人葉志顯於88年間持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備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又依證人葉志顯上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證,其並無製作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且如附表⒈編號1.、5.所示之附註內容在協議書上之體例非同一般,已如前述,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應係在88年間證人葉志顯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留存後,遭人以不詳方式,在另份蓋有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印章之「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上添載如附表⒈所示附註內容偽造而成,應可認定,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黃建勳、梁秉慧所保留「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對告訴人黃建勳不利,故其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時,已經將附註相關重要記事均刪除云云(見刑事答辯狀㈠,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卷第12頁、審訴字卷第40、49至51頁),顯非可採。

㈢ 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稱:證人葉志顯與告訴人梁秉慧關於本案辦理黃進松遺產分割事宜之接洽、討論過程與告訴人梁秉慧所證矛盾,且刻意隱瞞與告訴人梁秉慧認識之事實;又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影響各繼承人權益之重要文件,在製作上各行之間應該密接,不可能會留有大片空白,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留有空白之格式,顯非正常契約之常態,證人葉志顯為經驗豐富之代書,竟製作出此種在段落間留下大片空白之文件,還聲稱如此係為保留事後加註之可能,顯違反常情,極不合理,故實不排除告訴人黃建勳、梁秉慧與證人葉志顯有勾串之嫌,利用此種異常之製作方式,交給被告黃梓豪的是「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交給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收執的是「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以達到欺瞞被告黃梓豪之目的;又證人葉志顯辦理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事宜,只與告訴人梁秉慧接觸,其如何能確認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真意?復證人葉志顯先稱不曾製作有附註之協議書,後稱不動產有遺漏時會加註,再稱存款部分有遺漏也會加註,前後不一;再依證人葉志顯所證,加註要全體繼承人簽章確認,且稱若用電腦繕印,協議書還是要全體繼承人蓋章,等於重新做一份新的協議書,然其預留空白係為手寫加註,即毋庸列印一份新的協議書,似指以手寫加註不用全體繼承人簽章確認,其所證不僅前後矛盾,豈不是容許在契約留空白後不須經立約人重新蓋章確認,而不符合一般製作文書之常態;另證人葉志顯亦不排除繼承人保留協議書之版本與送件到地政事務所協議書版本不同之可能云云(見刑事答辯㈢狀、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68頁反面、第175 至178 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31頁正、反面、第178 頁反面至第17

9 頁),查證人葉志顯就其與告訴人梁秉慧討論本案遺產分割事宜之形式及次數,縱有不一,然因證人葉志顯為土地代書,經手案件不計其數,且其承辦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書之製作迄今已逾十多年,其記憶不清並不違常情;復證人葉志顯已就其所製作之「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留有空白之原因詳為陳述,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以此認證人葉志顯與告訴人黃建勳、梁秉慧有勾串之嫌,並無依據。而證人葉志顯於101 年10月17日之審理中,固就其在其他案件中是否曾製作過有附註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不動產及存款部分是否有加附註之情形及本案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與梁秉慧討論各繼承人協議內容之次數等細節,前後不一,然恐因其描述用語不同,或陳述詳簡有異所致,不得以此即認其全部證述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98號判決可參),且證人葉志顯就其受託辦理黃進松遺產分割所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無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等情,於偵訊及二次審理中所證均一致,並無矛盾而可信實;又證人葉志顯已於101 年10月17日審理時詳述其憑何資料以確認黃進松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並以該等資料製作「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並非無法確認黃進松全體繼承人關於遺產分割之真意;再證人葉志顯於同日審理中證稱其在另他案曾就不動產、存款等部分,以手寫方式就遺漏之不動產、存款加註,然確實未曾在本案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加註如附表⒈所示「附條件」之附註,二者並無齟齬;又依證人葉志顯所證,若協議書有留空白,係為手寫加註之需求,此情形各繼承人僅需在手寫加註處簽名確認,而無須從新繕印一份新的協議書,請各繼承人在立約書處重新簽章等節,已如前述(詳見理由欄貳、㈠),並非如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稱以手寫加註不用全體繼承人簽章確認,不符合一般文書製作常態,是證人葉志顯上開所證尚屬合理且並無矛盾,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容有誤會。

三、關於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為黃進松全體繼承人當初所未協議之內容而未載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事項,茲分述如下:

㈠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如附表⒈編號1.、2.所示之附註部分:

⒈證人黃建勳於審理中證稱:當初我們6 個兄弟姊妹(即被告

黃梓豪、告訴人黃建勳、證人黃建民、黃莉雯、黃素珠、黃素卿)協議土地和桃園縣○○鎮○○里00000000號房屋(下稱00000之00號房屋)、00000之0 號房屋是由我們三兄弟均分,並約定00000之00號房屋分配給黃梓豪,00000之0 號房屋一半是我的,一半是黃建民的;我跟黃建民住的00000之0 號房屋是有建築執照且有稅單,但沒有去申請使用執照,也沒有在地政機關辦理登記;黃梓豪分配到00000之00號房屋則是違章建築,那時考量若將00000之00號房屋載入協議書,可能無法完成遺產分割,所以沒寫進去,黃梓豪也同意不寫上去,但大家都知道那房子是黃梓豪的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78至79頁);證人黃莉雯於偵訊時及審理中證稱:黃建勳、梁秉慧夫婦辦理遺產分割後,沒有將協議書正本給我看過,我第一次看到「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無附註版本協議書」都是在偵查庭傳訊時。而因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是我們兄弟姊妹間共同協議好的,我依據當時大家口頭協議的內容,事後再來看這二份協議書之文字,認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才是真正的,依我父親黃進松生前意思,不動產之土地與房屋都是三兄弟均分,00000之0 號房屋是雙拼的,由二哥黃建勳及三哥黃建民各取得一棟(即該屋二分之一之持分),並非是由大哥黃梓豪與三哥黃建民取得,這棟房子應該跟大哥黃梓豪沒有關係,大哥黃梓豪的所有權是另外一棟、沒有門牌號碼的房屋(即00000之00號房屋),算是違章建築,也因為是違章建築,所以約定不載入協議書中。「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內容就房屋部分協議內容不是均分,「無附註版本協議書」較符合我父親黃進松的意思,且較為公平,我確定我們兄弟姊妹當時對於「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是沒有意見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卷第52至53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121 至122 頁、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反面);證人黃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當初受限於規定,只能蓋一棟,所以就先蓋了00000之0 號房屋,中間用一道牆隔起來,我跟黃建勳分住兩邊。我們約定00000??0 號房屋是我跟黃建勳所有,00000之00號房屋則歸黃梓豪;而依照遺產協議內容,我對於00000之0 號房屋有一半的權利,該房屋之房屋稅都是由黃建勳去繳,我再拿錢給黃建勳,而原本的納稅名義人是黃進松,但黃梓豪於98年底申請變更00000之0 號房屋納稅名義人,我以為黃梓豪要將稅單分清楚,我的想法是納稅名義人應該變更為我跟黃建勳,不知為何黃梓豪是申請變更成我跟他;且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00000之0 號房屋產權過戶需經過黃銀益(即黃梓豪)同意,否則黃建勳同意拋棄所有權之附註內容很奇怪,不知為何會有這樣的附註,基本上不應有這樣的附註,我記得沒有討論過這樣的附註內容,但可能有牽涉到其他的原因,因小角仔14之51的房屋是違章建築的,不知是否黃梓豪為保障其房屋而設了這樣的附註,但我覺得黃建勳應該不會同意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㈠第102 至103 頁、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103 、106 頁);證人黃素珠於審理中證稱:00000之0 號房屋可視為兩棟獨立的建築,我父親黃進松的意思是黃建勳和黃建民一人一棟等語(見10

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116 頁反面),上開證人黃建勳、黃莉雯、黃建民及黃素珠所證,互核大致相符,依其等所證關於房屋部分之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由被告黃梓豪取得00000之00號房屋,而由證人黃建勳、黃建民共同取得00000之0 號房屋,又因00000之00號房屋乃未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下稱違章建築),在各繼承人之協議下,約定不載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故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應無如附表⒈編號1.所示「建物:桃園縣○○鎮○○里00鄰000000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以上建物連同建物基地所有權及建物地上權永久所有權人為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之附註內容,應可認定。而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協議00000之0 號房屋由證人黃建勳、黃建民共同繼承,該屋應與被告黃梓豪無關連,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亦無約定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00000之0號)房屋產權過戶須經黃銀益同意始為生效,未經黃銀益同意則大溪鎮美華里12鄰小角仔14-6號房屋由黃銀益、黃建民各持分貳分之壹取得,黃建勳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等附註內容,亦可認定。

⒉證人黃建民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有附註版本協

議書」寫得比較仔細,且與事實相符,故我認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才是真的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10

3 頁),然其亦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黃進松全體繼承人沒有討論過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協議書上不應有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註等情,業如前述,其所證前後已有矛盾,是證人黃建民稱「有附註版本協議書」較符合真實乙節是否可信,已有懷疑。而證人黃建民雖於審理中改稱:若各繼承人都有蓋章,就表示有協議書之內容都有經過協議,所以應該是有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註,我前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00000之0 號房屋的納稅義務人應該變更為我和黃建勳,不知會變成是我和黃梓豪等情,很含糊,我也記不太起來,我覺得我之前講得怪怪的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86頁反面、第87頁反面),而證人黃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而對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註產生質疑時,尚能說明其質疑該附註之具體理由,然於審理時,卻避重就輕、含糊其詞,且所證顯與證人黃建勳、黃莉雯於審理時之證述齟齬,顯見證人黃建民於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應以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稱當初各繼承人無協議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一情較為可信。

⒊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稱:黃進松生前即同意被告黃梓豪

使用00000之00號房屋,且該屋由被告黃梓豪繳納土地稅捐,是「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一、土地部分建物」之記載確有所本,係依黃進松遺願而履行,並非被告黃梓豪憑空杜撰等語(見101 年4 月17日刑事答辯狀㈠、審訴字卷第41頁反面、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82 頁反面),並提出黃進松85年10月23日同意書、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簡便行文表、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黃進松之切結書、桃園縣大溪鎮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85年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98年7 月24日桃稅溪房字第0980059051號函、桃園縣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事項、臺灣高等法院院鼎民晉99上易635 字第100000807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6 月30日刑鑑字第1000072051號鑑定書各1 份為佐(見審訴字卷第61至71頁),然由前開證人黃建勳於審理時、黃莉雯於偵訊及審理時及黃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依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協議內容及黃進松之遺願,00000之00號房屋約定分配為被告黃梓豪所有,實際上該房屋亦為被告黃梓豪所使用,辯護人所提上開書面資料僅得證明此節,然與00000之00號房屋分配是否載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就該違章建築物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歸屬,誠為二事,且證人黃建勳及黃莉雯就00000之00號房屋為違章建築,而約定不載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一情,已證述明確,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依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

分局101 年2 月15日桃稅溪房字第1018071622號函所示,申請變更00000之0 號房屋納稅名義人,須備妥國稅局遺產稅繳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文件,而告訴人黃建勳、梁秉慧之所以將納稅義務人所需之前揭三項重要文件交付被告黃梓豪,即係為擔保「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附註內容之履行等語(見101年4 月17日刑事答辯狀㈠、審訴字卷第42頁正、反面),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1 年2 月15日桃稅溪房字第1018071622號函1 份為其論據(見審訴字卷第72頁),惟「有附註版本協議書」非證人黃建勳交付被告黃梓豪乙情,據證人黃建勳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訴字卷㈠第76頁),又縱被告黃梓豪所持變更00000之0 號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國稅局遺產稅繳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人黃建勳、梁秉慧所交付,因交付原由容有多端,實無法推論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確有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為真實,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尚乏依據。

⒌至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稱:黃莉雯於審理時證稱兩種版本之

協議書都是在偵查時才第一次看到,且於偵訊時亦稱遺產均係由被告黃梓豪、黃建勳、黃建民討論處理,細節其不清楚,故其雖稱「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為真正,不過只是基於該版本之協議書為當時辦理遺產分割的告訴人黃建勳夫婦所提出,故其「認為」告訴人黃建勳提出的才是真的,然無從否定告訴人黃建勳另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交給被告黃梓豪之事實云云(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82 頁),然細繹證人黃莉雯前開於偵訊及審理時就00000之0 、14之51號房屋部分是否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協議之內容如何等情,係依其對當初各繼承人口頭協議之印象,並非係來自於告訴人黃建勳之資訊,而係基於其親自經歷該繼承事件所為之證述,並能說明何以認為關於如附表⒈編號1.、2.所示附註內容為虛偽及00000之00號房屋未列入協議書內之原因,且與證人黃建勳於審理時及黃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大致相符,顯非僅因「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係當時辦理遺產分割之告訴人黃建勳所提,即認係真正,辯護人前揭質疑,應有誤會。

㈡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如附表⒈編號3.所示之附註部分:⒈證人黃素珠於審理中證稱:當時黃建勳給我看的協議書很簡

單,應該是「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我認為沒有附註的協議書才是真正的,如附表⒈編號3.所示附註記載黃銀益支付20

0 萬元由呂阿杏取得,黃建民支付100 萬元正由黃素卿、黃素美取得等文字部分,我不知道,也不瞭解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115 頁正、反面、第117 頁反面至第

118 頁),被告二人之辯護人固稱:黃素珠於偵訊時亦稱遺產均係由三兄弟處理,細節其等不清楚,故其等僅因「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為當時辦理遺產分割的告訴人黃建勳夫婦提出的,使認該協議書為真正云云(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82 頁),惟若當初各繼承人確有協議如附表⒈編號

3.所示之內容,何以證人黃素珠為繼承人之一竟對此毫無印象,是其證稱應無該附註,亦應非僅因「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為證人黃建勳所提之緣故。又證人黃建勳於審理時證稱:當初各繼承人間並無協議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等語(見

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80頁),再證人黃莉雯於偵訊及審理時就其依據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協議內容,認定「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為真正等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卷第52至53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121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則如附表⒈編號3.所示「黃銀益繼承被繼承人黃進松之遺產,黃銀益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由呂阿杏取得,黃建民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由黃素卿、黃素美(即證人黃莉雯,下同)取得。」等附註內容,是否為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協議加註於分割協議書上乙情,確有懷疑。

⒉證人黃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中時證稱:我知道黃梓

豪給母親呂阿杏200 萬元,但這是因我父親有200 萬的定存單放在黃梓豪那邊,父親過世後母親向黃梓豪索討,黃梓豪才給母親200 萬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6 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85頁),證人黃建勳亦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黃進松於83年3 月30日將其在大溪農會之定存900 萬元分成300 萬元、400 萬元及200 萬元轉到黃梓豪帳戶,故該900 萬元都是黃進松的錢,只是寄放在黃梓豪帳戶裡;而我們在遺產分割協議時並無提到要再從遺產給母親呂阿杏錢,只是我們每人每月支付5,000 元奉養呂阿杏到老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79至80頁),且黃進松生前確曾於83年3 月30日將200 萬元、300 萬元及400萬元之存款存入被告黃梓豪大溪鎮農會帳戶內,有大溪鎮農會102 年7 月30日桃溪農信字第1020003514號函暨所附資料

1 份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㈡第46至48頁),顯見黃進松確有將大筆款項存入被告黃梓豪帳戶之前例,而足佐證人黃建民、黃建勳所述並非子虛,則被告黃梓豪之所以支付其母呂阿杏200 萬元,應係緣由黃進松生前曾交付其200 萬元,嗣因呂阿杏之索討,被告黃梓豪始交付該200萬元予呂阿杏,並非是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共同協議決定由其財產支付呂阿杏200 萬元,則如附表⒈編號3.所示「黃銀益繼承被繼承人黃進松之遺產,黃銀益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由呂阿杏取得」等附註,非來自於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而加註。又被告二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辯稱:該200 萬元為被告黃梓豪多年工作所得,係由被告黃梓豪於黃進松生前匯給黃進松,黃進松再將該200 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定存單返還被告黃梓豪,其他所有繼承人均誤解該200 萬元為黃進松所留之現金;且被告黃梓豪依如附表⒈編號3.所示之附註約定將該200 萬定存單交給呂阿杏,依一般經驗,若如附表⒈編號3.所示附註內容為偽造,被告黃梓豪又豈可能增加此對己不利之條款等語(見99年12月7 日刑事答辯狀、101 年10月3 日刑事陳報狀,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44頁正、反面、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45頁),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存款憑條、定存單各3 份為佐(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60頁至第62頁反面),然依被告二人所提單據可知,被告黃梓豪將共計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轉帳存入黃進松帳戶之時間分別為87年9 月2 日、同年12月7 日,均在前揭黃進松於83年3 月30日將共計900 萬元存款存入被告黃梓豪上開農會帳戶之後,顯與被告二人辯稱係被告黃梓豪先將200 萬元匯款至黃進松帳戶,再由黃進松將

200 萬元之定存單返還被告黃梓豪之時序顛倒,且倘該200萬元確為被告黃梓豪之個人財產,當初黃進松全體繼承人為本案遺產分割協議時,被告黃梓豪何不對此作出澄清,而任憑全體繼承人持續誤解,協議其需支付呂阿杏200 萬元,而損及自己私有財產,此部分亦與常情未合,況由前開證人黃建勳於審理時及證人黃莉雯於偵訊及審理時所證,繼承人並無協議如附表⒈編號3.所示之附註內容,證人黃素珠於審理時亦證稱其對此節毫無印象,證人黃建民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審理時就被告黃梓豪交付200 萬元予呂阿杏之始末證述明確,是被告二人辯稱被告黃梓豪交付200 萬予呂阿杏係由自己財產支付云云,不足採信。而該200 萬元既然係由黃進松生前所交付之財產支付呂阿杏,對被告黃梓豪自無有利、不利之情,被告二人辯稱被告黃梓豪豈有可能增加此對己不利之條款,顯不實在。

⒊證人黃莉雯於審理中證稱:如附表⒈編號3.所示之附註記載

,黃建民支付100 萬元正,由黃素卿、黃素美(即黃莉雯)取得,而我雖有從三嫂胡春蓉處拿到50萬元,但那50萬元是我父親的遺產,不是三哥黃建民給我的錢。而黃素珠之前與父親有借貸關係,抵銷後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反面);黃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父親生前寄放100 萬元之定存單在我太太胡春蓉這邊,所以我請胡春蓉各匯50萬元給黃素美、黃素卿,該二筆錢是當時繼承人講好姊妹蓋印章就各給50萬元,而因黃素珠前向父親借100 萬元,就沒有另外再給她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6 頁);證人黃建勳於審理中證稱:分給黃素珠和黃素美的100 萬元是我父親寄放在黃建民那裡的錢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79頁反面),則證人黃莉雯、黃建民、黃建勳均一致證稱黃素卿、證人黃莉雯各自取得之50萬元,雖係自證人黃建民之妻胡春蓉匯款而來,然實係由其等父親黃進松生前予證人黃建民之財產所支付,被告二人之辯護人稱:由黃建民配偶胡春蓉匯款給黃素卿、黃莉雯之匯款單可證如附表⒈編號3.所示之附註部分確有履行云云(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

183 頁),並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定存單、郵局匯款申請書各1 份為佐(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59頁),而前開證人黃建民各予黃素卿、證人黃莉雯50萬元之款項,或許符合如附表⒈編號3.所示附註內容之字面意義,然該等款項實則均係以黃進松生前予證人黃建民之財產所支付,自與如附表⒈編號3.附註之意旨不符;證人黃建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附表⒈編號⒊所示附註內容載我要給黃素卿、黃莉雯各50萬元,我不太記得這部分是否有要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裡,但確實有這樣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7 至8 頁),顯見此部分未必係於遺產分割協議之當時,各繼承人之共同決議,且同意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且證人黃素珠於審理中證稱:「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沒有提到三姊妹各分50萬元,是因當初本來有講我們姊妹不參與他們兄弟分產,但事後他們才又決定給我們姊妹各50萬元,而我的部分則由我向父親的借款中扣除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115 頁反面至第11

6 頁、第117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黃建民透過胡春蓉轉交證人黃素卿、黃莉雯各50萬元,係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作成後之事,益徵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時,應無協議將附表⒈編號3.所示之附註內容載入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實難僅憑證人黃建民透過胡春蓉轉交證人黃素珠、黃莉雯各50萬元之事實,即認係為證人黃建民係在履行附表⒈編號3.所示之附註內容,進而推論立協議書時即已載明於協議書上,辯護人所稱,尚難採信。

㈢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如附表⒈編號4.、5.所示之附註部分:

⒈證人黃建勳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黃進松生前提過要購買我

大伯所有位於桃園縣○○鎮○○段○○○段000 0000 號土地(下稱尾寮小段875 、880 地號土地)做為墓地使用,但因對方開價太高,父親說這價錢不值得,故未談成。父親過世後,繼承人間曾討論過如果價錢可以的話買回來,但終因金額差太大,不了了之,並無提到要在父親遺產中撥款購買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80頁);證人梁秉慧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取款憑條背面載「黃銀益未購145 ,黃建勳未購75」及在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第73頁僅有蓋印黃建民章之「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上書寫「未購145 ㎡、未購75㎡」等文字,是因各繼承人於88年間有討論過要購買墓地(即尾寮小段875 、880 地號土地,下同)之事,但因價錢談不攏而無結論;92年間又聽堂哥說要賣那些墓地,才再拿出來討論一次,但仍無結論,沒人願意出錢等語(見101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證人黃莉雯於審理中證稱:大家曾談到要從父親遺產中提撥100 萬元出來購買墓地,但因價錢問題沒有買成,是在遺產分割後過一段時間,才由二姊黃素珠保管這100 萬元的。印象中有講到修墳,修墳的錢應該是從剩下在母親那邊的錢去支出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124 至125 頁);證人黃素珠於審理中證稱:我父親生前曾提到要將那塊墓地買起來,以便將來土地辦理分割時比較完整,而這筆購買墓地的100萬元是從我父親遺產裡提撥出來的,但後來因墓地出價過高而未買成,這筆錢本來是放在我母親名下,後來為避免他們三兄弟爭產,才把這筆錢放在我名下,所以這原本預計購買墓地的100 萬元是事後我於93年或94年他們兄弟在爭產時才拿到的。另修墳的事我們姊妹沒有參與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118 至119 頁);證人梁秉慧、黃建勳、黃莉雯及黃素珠均證稱於遺產分割協議時,確曾提及尾寮小段875 、880 地號土地之購地計畫,且依證人黃莉雯、黃素珠所證,擬自黃進松遺產中提撥100 萬元購買上開土地,惟因價格過高而無結論,並無將之列入遺產分割協議內容,係於遺產分割協議後隔一段時間即93年、94年間,始由呂阿杏將名下預計購買尾寮小段875 、880 地號土地之100 萬元轉交證人黃素珠保管,且該款項與修整墳墓無關,則如附表⒈編號4.、5.所示之附註內容載「現金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由黃銀益持分參分之貳、黃建勳持分參分之壹取得(僅限用於購○○○鎮○○段尾寮小段875 、880 地號土地)」,「現金部份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正(僅限黃銀益、黃建勳用於購○○○鎮○○段尾寮小段875 、880 地號土地)」、「另現金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由黃素珠取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剩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由黃素珠暫時保管(僅限用於黃進松整修墳地事項)」等文字,與證人梁秉慧、黃建勳、黃莉雯及黃素珠上開於審理時所證黃進松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時,未將擬購買尾寮小段875 、880 號土地事宜列入分割協議之內容等情,及證人黃素珠取得100 萬元之時間、用途等節,均大相逕庭,如附表⒈編號4.、5.之附註內容應非88年協議書做成時已然存在並載入協議書內甚明。

⒉證人黃建民固於審理中證稱:當時確定有要以100 萬元買尾

寮小段875 、880 地號土地,並非沒有結論;如附表⒈編號

4.所示之現金附註所指購買尾寮小段875 、880 地號土地款

100 萬元,是交給黃建勳存入他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內,這是全體繼承人決定的;如附表⒈編號5.所示之附註內容,係因本來三姊妹各分50萬元,但黃素珠對父親尚有100 萬元欠款,扣除本來要給她的50萬元,黃素珠尚欠50萬元,該筆50萬元欠款即充做整修父親墓地之用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並有聯邦銀行南崁分行102 年7 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210312721 號函附證人黃建勳在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83年至88年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憑(見

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㈡第52、54至57頁),然與前開證人梁秉慧、黃建勳、黃莉雯及黃素珠於審理時所證購買墓地之事僅有討論而無結論乙節,顯有出入,且與證人黃建民所謂保管整修墳地款項,亦與證人黃素珠前開所證,其所取得購買墓地款項100 萬元係於93年、94年間,因兄弟爭產糾紛始取得,且用途與整地修墳無關等情,相互矛盾,又即便黃進松於生前曾匯款100 萬元予證人黃建勳,然匯款之原因容有多端,非僅止於購買尾寮小段875 、880 地號土地一途,且縱匯款之原因係為購買該土地,亦無法證明黃進松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確有協議將此情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是證人黃建民於審理中所證,無法據以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稱:尾寮小段875 、880 地號土地

面積各為145 、75平方公尺,面積比例為2 :1 ,尾寮小段

875 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梓豪全部持有之同地段876 地號土地相鄰,尾寮小段880 地號土地與證人黃建勳全部持有同地段

881 地號土地相鄰,故如附表⒈編號4.所示附註內容載「現金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由黃銀益持分參分之貳、黃建勳持分參分之壹取得(僅限用於購○○○鎮○○段尾寮小段875 、

880 地號土地)」之現金持分比例即係按尾寮小段875 、88

0 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而分配,作為將來各自購買上開土地之用;且由證人梁秉慧計算土地持分之手稿、信封、日記帳、證人黃建民提出之「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上均有證人梁秉慧註記「未購145 ㎡」、「未購75㎡」等文字足徵證人梁秉慧、黃建勳對如附表⒈編號4.所示之附註確實知情,且該附註為真正,非被告二人事後偽造等語(見101 年4 月17日刑事答辯狀㈠、審訴字卷第44頁正、反面、101 年度訴字第331號卷㈢第183 頁正、反面),並提出尾寮小段875 、88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梁秉慧計算土地持分之手稿、信封、日記帳、證人黃建民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2596 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24至25頁),而證人梁秉慧本不否認曾在上開手稿上書寫過前開「未購145 ㎡」、「未購75㎡」等文字,然其已於審理中證稱遺產分割協議時,各繼承人確曾談論購地事宜,然因價格過高而無結論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貳、㈢⒈),是縱證人梁秉慧曾在手稿上書寫「未購145 ㎡」、「未購75㎡」等字,無法逕認各繼承人確有將購買尾寮小段

875 、880 地號土地事宜列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之共識,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前開推論並無依據。又縱認被告黃梓豪與證人黃建勳所載各自保管之款項與尾寮小段875 、880地號土地面積比例相當,惟行為人在「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填載如附表⒈編號4.所示之內容時,本可依尾寮小段87

5 、880 地號土地面積比例調整其所虛構被告黃梓豪與證人黃建勳所保管之款項數額,故實不足以此即認如附表⒈編號

4.所示之附註內容為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論點,並非的論。

㈣ 綜上所述,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非基於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而載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

四、關於被告二人於94至97年間之訴訟均係使用「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等節:

被告二人遲至98年間在證人黃建勳於本院民事庭所提之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拆屋還地訴訟中始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然被告黃梓豪因其母親呂阿杏於94年間在本院家事庭對其提出之94年度家訴字第4 號給付扶養費訴訟,與被告洪沛孺於96年對呂阿杏提出家暴傷害、毀損等罪之告訴即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刑事案件之審理中,被告二人各別所提出之協議書與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88年10月間留存之版本相同,均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又證人呂阿杏上開被訴家暴傷害案件經本院就其所犯傷害、毀損部分判處刑罰,其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第二審管轄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402 號案件審理,被告洪沛孺復以該案告訴人身分提出刑事陳報狀,並引「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作為證據使用等情,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 號卷內該案被告黃銀益所提之民事答辯狀繕本暨所附被證5.「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466號卷內告訴人洪雅玲(即被告洪沛孺)所提刑事告訴狀暨所附證物㈠「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02 號卷內告訴人(該書狀誤載為「原告」)洪沛孺所提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告證1.「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51頁至第71頁反面)。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稱:被告黃梓豪有將重要物品藏放在家中天花板之習慣,故「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一直放在家中天花板內,迄100 年3 月18日始取出。而於呂阿杏對被告黃梓豪聲請民事假扣押之93年7 月及提起民事請求扶養費訴訟之同年11月17日間,被告洪沛孺懷有身孕,而因被告二人深信孕婦家中不宜變動,故為顧及胎兒,並未將家中木作裝潢拆卸而尋找黃建勳所交付「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又因被告洪沛孺於00年0 月00日生下一女,該女因肩難產致左手臂神經叢損傷,須每日至醫院復健治療,被告二人當時全心搶救女兒,無心應付呂阿杏所提出之訴訟,又一時找不到黃建勳所交付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遂向黃建勳索取該「無附註版本協議書」,是被告黃梓豪於94年家訴字第4 號民事答辯狀中提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實不得已等語(見101 年4 月17日刑事答辯狀㈠、審訴卷第51至52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81 頁反面至第182 頁)。然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中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對被告黃梓豪之財產權益影響重大,被告二人卻於94年、96年、97年之前開民事、刑事訴訟之涉訟期間,毫不質疑「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之真實性,而三度提出上開「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作為訴訟之用,期間未將渠等所謂真正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自家中天花板取出,更放置多年,遲等至99年間本院民事庭之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件審理中始持以使用,此舉亦與常情有重大違背,縱因信仰、家庭等因素,致未及時取出藏放家中天花板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亦得於前開訴訟中陳報此情,然被告黃梓豪均未為之,且對此原委隻字未提,亦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稱被告二人先前提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協議書係不得已云云,顯不足信。

五、關於被告黃梓豪、洪沛孺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動機,並持以行使等部分,分述如下:

㈠ 在事實欄㈠部分:在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40號之拆屋還地案件中,證人黃建勳為原告,主張被告黃梓豪、洪沛孺在桃園縣○○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尾寮小段882 地號土地)上分別搭蓋00000之00號房屋,並占用部分空地及種植菜園,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屋還地,且被告二人占用前開土地,致原告黃建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黃建勳按其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卷核閱無誤(見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影卷全卷),被告黃梓豪在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提出答辯稱:民法第818 條、760 條分別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地上權之設定,應以書面為之;我與原告黃建勳及訴外人黃建民為三兄弟,各對於尾寮小段882 地號土地有三分之一之持分,我既為該土地之持分人,即得就尾寮小段882 地號土地使用、收益,而三兄弟從84年起對尾寮小段882 地號土地、00000之00號房屋即訂有分管協議約定等語,並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1份為證(見98年度訴字第1440號影卷第43頁正、反面、第52至54頁),而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中如附表⒈編號1.所示「建物部分:桃園縣○○鎮○○里00鄰00000000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以上建物連同建物基地所有權及建物地上權永久所有權人為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之記載,用以證明其與證人黃建勳、黃建民共有尾寮小段882 地號土地,而就土地上之00000之00號房屋約定由被告黃梓豪使用收益等事實,故被告黃梓豪就00000之00號房屋有使用收益權限,即為被告黃梓豪在民事訴訟中提出作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求駁回原告即證人黃建勳之訴,是如附表⒈編號1.所示附註之增加,顯有利於被告黃梓豪、洪沛孺,益見被告二人確有偽造「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動機及在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40號訴訟中行使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犯行。至上開民事判決是否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作為認定該案原告黃建勳勝訴之關鍵證據,乃該案承審法官於被告二人行使上開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後之關於證據取捨之判斷,不能以事後該協議書未被承審法官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反推被告二人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動機及行為,併此敘明。

㈡ 事實欄㈡部分:被告黃梓豪在上開證人黃建勳、梁秉慧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之案件,提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作為證據,欲證明主張證人黃建勳、梁秉慧受其委託處理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製作事務,竟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中之附註文字刪除而偽造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等情屬實,是被告黃梓豪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顯有利於其立於告訴人地位對證人黃建勳、梁秉慧提出刑事告訴,可見其確有事實欄㈡行使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動機及犯行。

㈢ 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二人在本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檢附「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作為證據,係為證明「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為真實,渠等並無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等節,故被告二人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顯有利於其等之答辯,足認被告二人確有事實欄㈢行使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動機及行為。

㈣ 事實欄部分:「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中關於房屋部分之協議內容,即如附表⒈編號2.之原文所示,僅載00000之0號房屋由證人黃建勳、黃建民各持分二分之一取得等節,並無提及與被告黃梓豪有何關聯,是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00000之0 號房屋產權過戶須經黃銀益同意始為生效,未經黃銀益同意則該房屋由黃銀益、黃建民各取得二分之一之持分,黃建勳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等內容,加入被告黃梓豪對於00000之0 號房屋之權利,有利於被告黃梓豪甚明。而被告二人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申請將00000之0 號房屋納稅名義人由黃進松變更為被告黃梓豪與證人黃建民,需檢具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顯然在協議書上添載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足以達到被告黃梓豪申請變更00000之0 號房屋納稅名義人之目的,故被告二人在此部分有偽造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動機及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行使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行為,應可認定。

六、基上所述,黃進松全體繼承人於88年10月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且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亦非於事前或事後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而載入遺產分割協議書中,「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應為被告二人在不詳地點所加註偽造,且酌以被告二人於98年間就證人黃建勳於本院民事庭所提出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拆屋還地訴訟中始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而於被告黃梓豪被訴給付扶養費訴訟(即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 號)、呂阿杏被訴家暴傷害等案件(即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之審理中,被告二人各別所提出之協議書均仍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則被告二人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行為時點應為98年間。

七、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每一個行為人,均係共同決議至實踐者,則全體行為人均視為實行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二人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㈠之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40號訴訟中,被告二人均為該民事案件之被告,除有於訴訟中共同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外,於98年10月30日推由被告黃梓豪以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做為證據,具狀提出民事答辯,或由被告洪沛孺於98年12月16日在該案審理中,提出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供證人黃建民辨認,企圖獲取勝訴判決,被告二人上開二次行使「有附註版本協議書」雖非二人共同提出,惟二人係共同決議,互相利用彼此之行為,以求達到二人該民事案件勝訴之判決結果,係將對方之行為視為自己之實行行為,而皆應負責。

八、關於事實欄㈡、㈢系爭同意書真偽及被告洪沛孺行使系爭同意書之動機及行為各情,本院之認定分述如下:

㈠ 被告洪沛孺於偵訊時供稱:黃建勳於88年10月2 日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交給黃梓豪,但該協議書上沒有大溪地政事務所戳章,我覺得很奇怪,遂於隔日以A4大小紙張書寫領據,請黃梓豪拿給黃建勳簽名、蓋章,但黃梓豪覺得沒幾個字不用這麼大的紙,我才稍微裁切,之後再交給黃梓豪拿給黃建勳親自簽名,後來我於98年被訴拆屋還地,又重新裁切一次並護貝,後來連同「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一起藏在浴室的天花板上等語(見101 年度他字第2418號卷㈠第25至26頁),並有卷附之系爭同意書1 紙存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附件袋),則系爭同意書上除黃建勳簽名外,其餘文字均為被告洪沛孺所書寫,且為被告洪沛孺所裁切一節,堪以認定;又證人黃建勳於審理中證稱:我未曾交付「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給黃梓豪,且我們繼承人間並沒有協議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系爭同意書上之「黃建勳」之簽名及蓋章均係我所為,但我應該是簽名、蓋章在其他文書上,我沒有看過系爭同意書上之文字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號卷㈠第76、80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72 頁反面至第173 頁),而經本院將系爭同意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系爭同意書原本(下稱C 類資料),經實體顯微放大檢視結果,發現該資料紙張上緣(頂邊)有切口、不平整之痕跡,且該資料版面大小亦非國際常用之標準尺寸,研判

C 類資料應係經裁剪(切)後製成。另C 類資料上「黃建勳」之簽名筆跡之筆劃起筆處與紙面邊緣間並未留白(Margin

s ),與一般書寫之常態不符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

6 月14日調科貳字第10203273370 號鑑定書暨其附件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㈡第7 、14頁),則系爭同意書上證人黃建勳之簽名固為真正,然該同意書之大小顯與一般契約、文書有別,紙張左方邊緣字體包括同意書內容及「黃建勳」簽名部分均緊靠紙張邊緣,且顯有裁切過之痕跡,與一般書寫及用紙之常態違背,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性,容有疑問,難認證人黃建勳係閱讀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後而簽名,是無法僅以系爭同意書上有證人黃建勳之簽名,即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再系爭同意書雖載:同意將黃銀益(即被告黃梓豪,下同)收執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記載全部事項、建物、房屋附註部分以及現金部分/ 民國88年10月3 日」等文字,有系爭同意書1 紙在卷可考(見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附件袋),然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均為被告二人事後於98年間因證人黃建勳對被告二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期間始添載而偽造完成「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乙情,已認定如前,則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本無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證人黃建勳當無可能在載有前揭文字之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及蓋章;復被告二人於本案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即被訴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復持以行使部分)之本案偵查及審理中(99年度他字第2803號、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持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係為證明該「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為真實,渠等並無偽造犯行等情,則系爭同意書之提出顯有利於被告二人之答辯,被告洪沛孺確有偽造系爭同意書之動機,準上各情,系爭同意書應為被告洪沛孺於99年間、在不詳地點,取得有證人黃建勳簽名之他件文書後,經裁剪並填載上開內容,冒用證人黃建勳名義所偽造而成,並於本案之偵查及審理中持以行使等事實,應可認定。

㈡ 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稱:系爭同意書係自空白A4紙張裁切而成,因文書內容所占版面甚小,無須保留A4之紙張,故為裁切,但不影響文書內容之真正,按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除非係本人有意就文書記載內容發生法效意思為意思表示之法律正式文書,否則一般人不會無故於空白文書上同時簽名、蓋章,是被告二人所提出有證人黃建勳簽名之同意書屬常態事實,證人黃建勳證稱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係遭人以其他有其簽名、蓋章之文書空白處剪下後,擅自填載內容所偽造等情,屬非常態事實云云(見102 年7 月15日刑事答辯㈤狀,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㈡第63頁正、反面、10

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81 頁反面),惟卷內並無事證足佐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稱系爭同意書原為空白A4紙張乙節,且衡諸經驗常情,一般文書記載均不會如系爭同意書般緊貼紙張邊緣書寫,且無論所載文字篇幅多寡,應不致順著文字邊緣做緊密裁剪致部分文字遭到裁切,系爭同意書所呈現之形式,更屬非常態之事實,且系爭同意書存在之形式,更足徵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洪沛孺於取得有證人黃建勳簽名、蓋章之文書後,以裁剪及添加文字方式偽造而成,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㈢ 系爭同意書雖非被告黃梓豪所偽造,然被告二人共同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既非黃進松全體繼承人協議之內容,證人黃建勳應無可能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蓋章,此節為被告黃梓豪知之甚詳,被告二人於本案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即被訴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復持以行使部分)之本案偵查及審理中(99年度他字第2803號、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及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更以系爭同意書做為證據使用,係為證明其等並無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事實,以提出有利於其等之答辯,是被告洪沛孺確有與被告黃梓豪共同行使偽造系爭同意書之犯意及行為(惟黃梓豪此部分未據起訴),亦堪認定。

九、被告黃梓豪事實欄㈡之誣告罪部分:如前所述,系爭同意書固非被告黃梓豪所偽造,然其自洪沛孺(檢察官未起訴洪沛孺與黃梓豪共犯誣告罪,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洪沛孺此部分與黃梓豪共犯誣告罪,詳如後述理由欄貳、)之被告洪沛孺處取得系爭同意書後,應知悉系爭同意書為被告洪沛孺所偽造,猶仍於前開時間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證人黃建勳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罪之告訴,指稱證人黃建勳、梁秉慧受委託處理辦理繼承事務,卻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刪除而偽造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認證人黃建勳、梁秉慧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即證人黃建勳、梁秉慧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99年度他字第5099號、100年度偵字第12596 號案件),並同時檢附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用以證明證人黃建勳及梁秉慧有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被告黃梓豪無非在藉行使此該等偽造之證據使證人黃建勳、梁秉慧受刑事追訴,其意圖證人黃建勳及梁秉慧受刑事處分而虛構事實並使用偽造之證據,其具有誣告之犯意,且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至為灼明。

十、被告二人事實欄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何人為真正繼承人,並有權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糾紛,此乃私法上之爭執,應由普通法院民事庭來認定。至於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所為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僅係憑房屋稅稽徵作業規定,依繼承人所提供之資料辦理而已,對於繼承人間關於繼承權之爭執,並不生任何拘束之效果,換言之,本案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在被告黃梓豪提出00000之0 號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申請後,僅需依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形式審查所載之繼承人姓名有無錯誤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即已足,倘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申報並據為課稅標準,不就繼承人之資格、遺產分配內容等事項為實質之審查。執此以觀,被告二人辦理00000之0 號房屋之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申請時,明知依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協議,00000之0 號房屋係決議由告訴人黃建勳、證人黃建民所共有,而並無如附表⒈編號2.所示之附註內容,卻故意虛構此不實之事項,使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不知情之公務員,依被告二人所提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此部分有關偽造私文書而行使之理由,已於前述說明),申報被告黃梓豪、證人黃建民為該房屋之納稅名義人部分,為形式審查後,即將被告黃梓豪載為00000之0 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房屋稅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黃建勳暨其餘繼承人及稅捐機關於稅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稱:本件被告二人辦理房屋納稅名義人變更,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即當然有登載義務,尚需實質審查以判斷遺產稅是否繳清、免稅、申請人是否具備繼承人資格、是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證明有申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之資格,與「一經他人申請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有別,而無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102 年2 月1 日刑事答辯㈣狀,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㈠第238 頁反面至第239 頁、101 年度訴字第331 號卷㈢第184 頁),應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黃梓豪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被告洪沛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 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製作權人不法製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製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5 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073號判決參照)。查遺產繼承分配協議書係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人遺產分配協議意思表示之文書,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為私文書,應可認定。又「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印章雖為真正(見理由欄貳、),然觀如附表⒈所示之附註內容之添載,已逸脫原協議書之原文意旨,而具有創設性,顯已變更「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之本質,非僅就協議內容以所更改,從而,被告二人無製作權限,卻在「無附註版本協議書」上添載如附表⒈所示附註內容,使之成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嗣被告二人分別於事實欄㈠、㈡、㈢、持以行使,已係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甚明。另系爭同意書係表明告訴人黃建勳一定意思之文書,亦屬私文書;又被告洪沛孺並無獲得告訴人黃建勳之授權或同意,且無製作權限,以不詳方式取得有告訴人黃建勳簽名之他件文書後,竟冒用告訴人黃建勳名義,擅自在該紙張上添載上開文字,而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同意書,並與被告黃梓豪共同於事實欄㈢之本案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中持以行使,自屬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

㈡ 核被告黃梓豪在其被訴拆屋還地之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即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檢附「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對告訴人黃建勳及梁秉慧之不實告訴(即事實欄㈡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系爭同意書部分);其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所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申請將00000之0 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之一變更為自己(即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洪沛孺在其被訴拆屋還地之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案件中行使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即事實欄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冒用告訴人黃建勳之名義,偽造系爭同意書,並於自己被訴本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提出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及「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作為證據(事實欄㈡後半段、事實欄㈢)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系爭同意書部分)、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其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提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申請將00000之0 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之一變更為被告黃梓豪(即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 被告二人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等在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洪沛孺偽造系爭同意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在被訴本案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審理程序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 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梓豪事實欄㈡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其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 又被告二人於民事審判中提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以為答辯;被告黃梓豪於其所提出告訴之偵查案件中,提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洪沛孺則於本案之偵查及審理中,提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以為答辯,被告二人均於上開偵查及審判程序尚未終結前仍繼續援用,以促成其等目的之實現,則其等前後數次行使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之行為,分別為組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有附註版本協議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系爭同意書)之各個動作,其所侵害法益(法院判決之公正性與對造當事人)之次數應屬單一,而非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為數次之侵害,故被告二人在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一犯罪;而被告黃梓豪對告訴人黃建勳及梁秉慧提出告訴,分別具狀及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洪沛孺在本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認被告二人在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案件中,共四次(98年10月30日、98年11月16日、98年12月16日、99年1 月25日)行使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云云,顯有未恰。而被告黃梓豪分別於99年9 月16日具狀、同年11月10日下午2 時23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2 詢問室向檢察事務官申告上開不實事項,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黃梓豪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使告訴人黃建勳、梁秉慧受刑事處分之犯罪決意,而接續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誣告犯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僅成立一誣告罪。

㈤ 被告黃梓豪具狀對告訴人黃建勳及梁秉慧提出刑事告訴時,同時檢附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以達同一誣指告訴人黃建勳犯罪之目的,應認被告黃梓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有附註版本協議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系爭同意書)及誣告等罪,係一行為觸犯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又按誣告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審判權及懲戒權,個人雖不免因誣告行為而受害,惟此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或懲戒程序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或懲戒程序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書狀或以言詞同時誣告數人者,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無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83 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黃梓豪同時誣告告訴人黃建勳、梁秉慧,應僅成立一誣告罪,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復被告洪沛孺於上開事實欄㈢各次所提之答辯狀中,均同時檢附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使用,均為達同一本案訴訟答辯之目的,應認被告洪沛孺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有附註版本協議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系爭同意書)等罪,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二人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提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以申請變更00000之0

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00000之0號為被告黃梓豪、證人黃建民所共有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稅務資料公文書,應認被告二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㈥ 被告黃梓豪上開所提之刑事告訴狀中,除檢附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同時檢附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使用;被告洪沛孺於本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各次所提之答辯狀中,除附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同時檢附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以茲答辯,此二部分雖均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等部分分別與原起訴被告黃梓豪事實欄㈡、被告洪沛孺㈢犯行有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㈦ 被告二人在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行使「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案其等被訴偽造私文書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行使「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系爭同意書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被告黃梓豪於本案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未據起訴),及其等持「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申請變更00000之0 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之一為被告黃梓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梓豪在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檢附偽造「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對告訴人黃建勳及梁秉慧提出不實告訴之誣告犯行及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提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申請變更00000??0 號房屋納稅名義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洪沛孺在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被訴偽造文書之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提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使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向大溪地政事務所提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申請變更00000之0

號房屋納稅名義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併罰。

㈧ 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獲民事勝訴判決結果,竟罔顧黃進松全體繼承人之意思,以不詳方式將「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為「有附註版本協議書」,而在本院民事庭98年度訴字第1440號案件訴訟中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及呂阿杏與司法機關對於案件審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黃梓豪明知「有附註版本協議書」為其與被告洪沛孺所偽造,竟檢附「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其所取得被告洪沛孺所偽造之系爭同意書,具狀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係告訴人黃建勳、梁秉慧受其委託辦理繼承登記事務,竟將「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偽造為「無附註版本協議書」等情,並提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及偽造之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使用,致生損害於梁秉慧、黃建勳及檢察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復被告洪沛孺明知告訴人黃建勳不曾簽署系爭同意書,竟以前開方式偽造系爭同意書,且在本案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引為證據,作為答辯,而影響檢察及司法機關對於本案事實判斷之正確性,所為可眥;另被告二人竟為00000之0 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變更為被告黃梓豪、證人黃建民,而持「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行使,使大溪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被告黃梓豪為00000之0 號房屋共有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稅務資料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莉雯、呂阿杏及稅捐機關對稅務管理的正確性,所為應無足取,且被告二人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梓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洪沛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黃梓豪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被告洪沛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 被告黃梓豪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準此,本件被告黃梓豪上開所犯事實欄㈠、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所犯事實欄㈡之誣告罪部分,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本院爰不再就被告黃梓豪所犯事實欄㈠、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㈡誣告罪不得易科罰金等罪之宣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就被告黃梓豪所犯事實欄㈠、之得易科罰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得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㈩ 沒收部分:⒈卷附如附表⒉編號1.所示偽造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正本

係被告黃梓豪所有而偽造,且供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對內容或真偽,而作為證據或鑑定使用,或供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核對內容之用,為被告黃梓豪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罪及被告洪沛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見該條款之修正理由),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各別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惟僅沒收如附表⒉編號⒈「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中如附表⒈所示之建物、附註、附記之不實內容)。至被告二人所提出而供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附卷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影本,已非被告黃梓豪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偽造之系爭同意書正本為被告洪沛孺所有而偽造,為其在本

案之偵查及審理中,供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對內容或真偽,而作為證據或鑑定使用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洪沛孺所提出而供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附卷之系爭同意書影本,已非被告洪沛孺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偽造之系爭同意書非被告黃梓豪所偽造,而係自被告洪沛孺

處取得,供其犯事實欄㈡之誣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既非其所有,茲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偽造系爭同意書上「黃建勳」之署名及印文皆為真正,即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⒋「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各繼承人之印文均為真正,已如前

述,則自無各繼承人偽造之印章存在而得以沒收之情,檢察官稱「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上「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呂阿杏」之印文為偽造,而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上開印章云云(見起訴書第7 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略以:

⑴被告黃梓豪、洪沛孺於98年12月29日持「有附註版本協議書

」等資料,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行使,並推由被告洪沛孺在「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申請書」中填寫相關資料,以申請將址設桃園縣○○鎮○○里0000000 號房屋納稅名義人,由黃進松變更為被告黃梓豪與黃建民共有,致該大溪分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稅籍登記公務用謄本等檔存文書,而被告黃梓豪因而獲得上開房屋納稅名義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⑵另被告洪沛孺明知告訴人黃建勳並不曾於88年10月間交付「

有附註版本協議書」予被告黃梓豪,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利用與告訴人黃建勳因民事訴訟案件所留存之訴狀繕本中,將有告訴人黃建勳親筆簽名之空白頁面裁剪後,自行在其上填載「同意將黃銀益收執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記載全部事項、建物、房屋附註部分以及現金部分/ 民國88年10月3 日」,並於本署偵查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及99年度他字第5099號即被告黃梓豪與告訴人黃建勳相互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等案件中提出做為證據,予以行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建勳本人。

⑶應認被告黃梓豪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被告

洪沛孺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同法第339 條第

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⒊被告二人於上開時間持「有附註版本協議書」向桃園縣政府

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申請將00000之0 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由黃進松變更為被告黃梓豪、證人黃建民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惟被告黃梓豪不因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將其列為該房屋之納稅名義人即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亦無取得任何財產上之利益,自難與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相繩,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以被告二人前開事實欄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又被告洪沛孺於99年12月7 日、100 年3 月18日、101 年6

月13日、101 年8 月15日之本案被訴偽造私文書之偵查及審理中,均提出系爭同意書作為證據,以為答辯等節,亦如前述,惟被告洪沛孺在前揭偵查及審理程序中,皆係以被告身分提出系爭同意書,在自己被訴偽造文書之案件中作為防禦,而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並非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而偽造及行使偽造證據,與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準誣告罪有間,依前揭實務見解,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洪沛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洪沛孺前開事實欄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又被告黃梓豪對告訴人黃建勳、梁秉慧提出偽造文書及背信罪之告訴時,雖係使用被告洪沛孺所偽造之系爭同意書,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洪沛孺對被告黃梓豪以系爭同意書為證據對告訴人黃建勳及梁秉慧提出告訴等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排除係被告黃梓豪以不詳方式,自被告洪沛孺處取得系爭同意書後,未告知被告洪沛孺即具狀對被告黃建勳及梁秉慧提出告訴之情形,自亦無法認被告洪沛孺有何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犯行,且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起訴之事實,亦未起訴被告洪沛孺共同犯誣告罪,均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黃梓豪事實欄㈢所為,是否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宜由檢察官另分案偵辦,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

214 條,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呂世文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亭竹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表⒈:

┌──┬───────────────────────┬──────────────────────┐│編號│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 │建物、附註、附記內容(統稱「附註」內容) │├──┼──────┬────────────────┼──────────────────────┤│ 1. │一、土地部分│(無此部分之文字,僅有土地分配表│建物:桃園縣○○鎮○○里00鄰00000000 號房││ │ │,詳見「無附註版本協議書」原本。│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以上建物││ │ │) │ 連同建物基地所有權及建物地上權永久所有││ │ │ │ 權人為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同意所有請││ │ │ │ 求拋棄無異議。 │├──┼──────┼────────────────┼──────────────────────┤│ 2. │二、房屋部份│門牌:桃園縣○○鎮○○里00鄰○○│附註:房屋產權過戶須經黃銀益同意始為生效,未││ │ │○00000 號房 │ ││ │ │ │號房屋由黃銀益、黃建民各持分貳分之壹取得,黃││ │ │以上房屋由黃建勳、黃建民各持分貳│建勳同意所有請求拋棄無異議。 ││ │ │分之壹取得。 │ │├──┼──────┼────────────────┼──────────────────────┤│ 3. │三、存款部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附註:黃銀益繼承被繼承人黃進松之遺產,黃銀益││ │ │分行定存新臺幣肆佰萬元正及桃園縣│ 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正由呂阿杏取得,黃建││ │ │大溪鎮農會存款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正│ 民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由黃素卿、黃素美││ │ │及郵政儲金(大溪郵局)存款新臺幣│ 取得。 ││ │ │貳萬零捌佰貳拾參元正及勞保給付新│ ││ │ │臺幣柒拾玖萬陸仟零陸拾捌元正,共│ ││ │ │共計新臺幣肆佰捌拾參萬柒仟捌佰玖│ ││ │ │拾壹元正全部由呂阿杏取得。 │ │├──┼──────┼────────────────┼──────────────────────┤│ 4. │四、現金部份│現金計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正由黃素卿│附註:現金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由黃銀益持分參分││ │ │、黃素珠、黃素美各取得新臺幣貳仟│ 之貳、黃建勳持分參分之壹取得(僅限用於││ │ │陸佰元正。 │ 購○○○鎮○○段000段000000 地號 ││ │ │ │ 土地),黃銀益同意由黃建勳自中華民國88││ │ │ │ 年10月2 日起暫時保管至中華民國103 年10││ │ │ │ 月2 日止,黃建勳須自動歸還黃銀益持分之││ │ │ │ 金額予黃銀益不得侵占,黃建勳同意所有請││ │ │ │ 求拋棄無異議。 │├──┼──────┼────────────────┼──────────────────────┤│ 5. │五、附記部分│無此部分(原文在日期欄後為空白)│一、土地部分○○○鎮○○段00小段000 地號 ││ │ │ │ (115.00平方公尺)、000地號(3935.00 平 ││ │ │ │ 方公尺)、0000 地號(285.00平方公尺), ││ │ │ │ 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同意另擇日辦理土地││ │ │ │ 分割事項。 ││ │ │ │四、現金部份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僅限黃銀益、││ │ │ │ 黃建勳用於購○○○鎮○○段000段000 、 ││ │ │ │ 000 地號土地),剩餘款項由呂阿杏、黃銀益││ │ │ │ 、黃建勳、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 │ │ │ 等七人共同持分取得,黃銀益、黃建勳不得侵││ │ │ │ 占。另現金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由黃素珠取得││ │ │ │ 新台幣伍拾萬元正,剩餘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由││ │ │ │ 黃素珠暫時保管(僅限用於黃進松整修墳地事││ │ │ │ 項),剩餘款項由呂阿杏、黃銀益、黃建勳、││ │ │ │ 黃建民、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等七人共同││ │ │ │ 持分取得,黃素珠不得侵占。 ││ │ │ │ 遺產分割協議書共陸份,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 │ │ │ 意確認無誤簽章,由黃銀益、黃建勳、黃建民││ │ │ │ 各收執遺產分割協議書貳份存證為憑,呂阿杏││ │ │ │ 、黃素卿、黃素珠、黃素美同意其餘所有請求││ │ │ │ 拋棄無異議。 │└──┴──────┴────────────────┴──────────────────────┘附表⒉┌──┬──────┬────────────────────────┬──────────────┐│編號│ 名 稱 │內容 │出處 │├──┼──────┼────────────────────────┼──────────────┤│ 1. │「有附註版本│如附表⒈所示在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文上添載建物│100 年度偵字第12595 號卷第16││ │協議書」之原│、附註、附記內容之協議書(惟僅沒收如附表⒈所示之│至17頁 ││ │本 │建物、附註、附記之不實內容) │ │├──┼──────┼────────────────────────┼──────────────┤│ 2. │系爭同意書之│載「同意將黃銀益收執黃進松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內記│99年度他字第2803號卷㈡附件袋││ │原本 │載全部事項、建物、房屋附註部分以及現金部分/ 民國│ ││ │ │88年10月3 日」等文字,並有黃建勳簽名及蓋印之文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