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秀緞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7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秀緞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偽造之「古雲富」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古秀緞及其夫邱德財自民國73年開始即為六如有限公司之股東,六如有限公司於75年間變更登記為六如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里0 鄰000 號,下稱六如公司),邱德財則自斯時起擔任六如公司之監察人,85年間因六如公司原本負責人即古秀緞之父親古金蔥逝世後,古秀緞即擔任六如公司之負責人;古雲富、古雲騰均為古秀緞之胞弟,古秀香則為古秀緞之胞妹,古雲富、古雲騰自75年間開始擔任六如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於85年間古秀緞擔任六如公司負責人時起,古秀緞、邱德財、古雲富、古雲騰之持股分別為1,25
0 股、1,250 股、740 股、660 股,而古秀緞、古雲富於91年間時決定將古雲騰所持有六如公司股份共660 股移轉予古秀香,古秀緞雖有以口頭告知古秀香此事並取得古秀香之同意,但未將移轉股份、改選董事等節通知古雲騰,詎古秀緞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7 月10日前之某日為辦理變更股東、董事之登記,明知六如公司並未於91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召開股東臨時常會決議變更董事,亦未於同日下午2 時許召開董事會,古秀緞亦未通知古雲富擔任上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之紀錄,古秀緞竟為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委請不知情之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羅秋連協助接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並將上開未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以及虛偽不實之股份變動、董監改選等內容,登載於負責人古秀緞業務上職掌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文書之上;且六如公司之股東雖然均有授權六如公司代刻股東印章,可使用於六如公司營運上之相關必要事務上,所刻股東印章則放置於六如公司統一保管,惟古雲富僅知悉六如公司將移轉股份但不知董事改選,亦不知有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乙節,而古雲騰對其所有股份遭移轉至古秀香名下且失去董事身份等情亦不知情,古秀香、邱德財雖知悉有股份移轉、改選董事等情,但不知古秀緞假藉有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再據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古秀緞竟自行盜用古雲富交由六如公司保管之印章在附表一編號1 、2 之文書上之記錄簽章欄蓋章,以及在附表一編號3 之文書上偽造古雲富簽名1 枚,並盜用古雲富、古雲騰、古秀香、邱德財交由六如公司保管之印章,在附表編號4 之文書「董事古雲富」、「董事古雲騰」、「董事古秀香」、「監察人邱德財」下方蓋章,佯以表示古雲富有出席並擔任六如公司於91年7月9 日上午10時股東臨時常會之紀錄及同日下午2 時之董事會紀錄,且古雲富及古雲騰、古秀香、邱德財有與六如公司董事長古秀緞因改選董事監察人、修改章程等變更而共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羅秋連再於91年7 月10日代理六如公司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文書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以辦理董監改選之公司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六如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管理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古雲富、古雲騰、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告訴人古雲富、古雲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古秀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古秀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
6 之文件委請永信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六如公司是家族企業公司,但只有伊及丈夫邱德財、古雲富有在上班,其他人都是掛名,當時因為古雲騰沒有在六如公司上班,也沒有分紅,並不希望繼續掛名,後來家人就討論說不然將古雲騰之股份轉給古秀香,因為都是家人,所以就直接講一下,沒有很正式的會議,什麼時候在哪裡講的也忘了,確定古雲富在,但談的時候古秀香不在場,所以事後伊有跟古秀香談到這件事,古秀香就說不要讓她負債就可以,後來伊就拜託永信會計事務所幫忙製作相關文件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六如公司的股東印章及公司大小章也都放在會計事務所保管云云。辯護人則以:古雲騰係出借名義而擔任六如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對於六如公司使用其名銜於公司經營之文件,當無理由推為不知,此等借用名義為股東、董事,由於法令規定須有為數眾多且反覆使用名銜之情形,既未事前約定須分次同意,權衡事件性質及當事人真意,顯係以概括授權之方式為之,古雲騰於事後表示並未授權用印自無可採,證人羅秋連亦證稱古雲富事先已到會計事務所告知股東會有變動,故古雲富對此早已知悉,故91年7 月9 日召開股東會辦理股權變更即為古雲富事前所知悉,非被告一己私意為之,而古雲騰在知悉股權遭移轉後,竟未詢問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移轉緣故,亦堪認古雲騰對於股權移轉事宜亦有知悉,況且古雲富稱90年以前是其擔任六如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稱因為古金蔥身故後有部分股東的章不見,所以就整套換掉,應該是公司統一刻印,顯然本件所使用於文書上古雲富、古雲騰之印文均係古雲富所刻印並置於六如公司之印章,故當時六如公司股東均已概括授權,且六如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常態上根本不會特意召開正式股東會會議,都是說好再補相關文件,況且古雲騰並非實際出資人員,將其名義之股權登記予以變動,本難認有損及其權益之情,且此乃古雲富所明知之事,要難謂係被告個人所為,古雲富顯係因自身偽造六如公司印文領取公司款項犯行遭提起公訴,才委請律師提出本件告訴,其箇中原因令人質疑,爰請賜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行詢問永信會計事務所羅秋連等人員後,
再由羅秋連協助準備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文書,被告再補充文書上所需簽名及蓋印,經由羅秋連提出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文書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無訛,核與證人羅秋連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 至6之文書、永信記帳及報稅事務所102 年1 月30日永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六如公司91年7 月10日該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附資料等卷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 、9 、10、12、14頁,本院卷第106 至107 、165 至204 頁),是上情本堪認定。而被告係六如公司之負責人,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本屬其業務範圍,並應備置六如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董事監察人名冊,故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文書均屬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文書,併予敘明。
㈡證人古雲富、古雲騰、古秀香、邱德財均不知六如公司有於
91年7 月9 日上午召開股東臨時常會以及同日下午召開董事會,故被告據上開不實會議內容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應製作之附表一編號1 至6 之文書,而有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⒈證人古雲騰於審理中證稱:伊也未曾見過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文書,更不知道六如公司在91年7 月9 日有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跟董事會,以及決議古秀香為六如公司董事,並沒有人跟伊討論過要將伊持有之660 股無償移轉給古秀香,伊是因為土地分配的事跟被告等姊妹打了好幾年的官司,後來去會計事務所問一個羅小姐的先生才發現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證人古雲富於審理中亦證稱:91年7 月9日並無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伊並沒有出席也沒有擔任紀錄,附表一編號3 之簽到簿上的「古雲富」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也不曉得當時有改選董事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反面);證人古秀香於審理中證稱:附表一編號
3 之簽到簿是伊自己簽署「古秀香」的簽名,不過伊並沒有去開會,是補簽到的,當時是被告要伊補簽,不知道為何要將古雲騰股份另行掛到伊名下,當時應該也有簽過一些文件,但是不記得是什麼內容,不過伊並沒有出席91年7 月9日的股東臨時常會或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反面);證人邱德財於審理中證稱:伊不曾見過附表一編號1至3 之文書,也不知道六如公司於91年7 月9 日有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時間太久不記得,但記憶中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至252 頁反面)。故證人古雲騰、古雲富、古秀香、邱德財均證稱並未參與91年7 月9 日所開立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被告亦自承並未正式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只是私下講好,是六如公司於91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並未於六如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同日下午2 時亦未於六如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故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文書內容均屬不實之登載;而被告依據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業務上所製作文書內容進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5、6 之業務上所製作名冊,亦屬登載不實。
㈢六如公司之股東於85年間統一重新刻印後,已授權六如公司在合法業務範圍內可使用股東印章。
⒈證人古雲富於審理中證稱:父親還在世時就掛名六如公司董
事長,不太管事,伊當時是實際經營者,業務、財務都是伊在管事,後來六如公司在89年到大陸設廠,伊就到大陸處理,被告才開始管理六如公司,公司大小章在伊去大陸之前都是伊負責保管,公司大小章就是1 份,88年之前基本上都是伊自己處理六如公司業務,88年之後被告開始處理,面對會計師的部分都是被告負責,75年間伊開始擔任六如公司股東之股東同意書上的印文應該是伊給六如公司的印章,不確定這顆印章後來是何人保管,但不是伊所保管,印章是會計師在使用的,父親在85年過世之後,因為很多股東的章都不曉得跑去哪,所以就整套換掉,然後有向主管機關更換印章,應該是六如公司統一刻印,應該就是85年3 月20日登報遺失,然後在85年4 月5 日提出變更印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反面);而參諸證人古雲富、古雲騰於75年8 月5 日同意擔任六如公司股東,2 人所使用之印文如75年8 月5 日六如公司股東同意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3
2 頁正反面),而85年間古金蔥過世後,六如公司確實有登報遺失股東古秀緞、古雲騰、古雲富、古効民、邱德財等印章聲明作廢,有六如公司85年3 月22日申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所附遺失公告報紙1 份可按(見本院卷第163 頁正反面),而依該次申請變更登記之六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56 頁正反面),被告以及證人古雲富、古雲騰、邱德財之印文均與75年間所使用之印章不同,但觀諸85年
3 月2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被告與證人古雲富、古雲騰之印文,其等印章大小、字型相同,再對照證人古雲富之證述內容,應即六如公司於85年間統一刻印之股東印章無誤。而證人古雲富自稱於90年以前都是其負責六如公司實際營運,又知悉六如公司有統一刻印股東印章,卻表示自身並未保管統一重新刻印之股東印章,顯然統一重新刻印之股東印章應是由六如公司統一保管,而未交還股東本人。又對照85年3月22日之六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及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91年7 月10日六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被告及證人古雲富、古雲騰、邱德財印文,顯然相同,益顯六如公司股東確實均有由六如公司統一刻印並代為保管股東印章,故91年7 月10日該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亦是使用各股東存放於六如公司之股東印章等節,亦得認定;而證人古雲富於審理中雖表示其無法辨識是否85年3 月22日以及91年7 月10日兩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使用之印章是否相同,應僅係因並非自身保管所致。
⒉雖被告一再表示六如公司之股東印章係由永信會計師事務所
保管,惟證人即永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羅秋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70幾年開始處理六如公司的會計事務,被告之前有來詢問相關辦理股權過戶事宜,伊有告知應該準備哪些資料,例如臨時股東會議、董監事會議、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簽到簿、登記事項卡等等,伊提議請被告自己準備,但被告說有的他不會,所以事務所有幫忙準備像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公司變更申請書、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等等,不過文件上實際簽名的部分是被告自己處理,蓋章的部分則是被告準備文件、印章,由我們幫忙蓋印,六如公司的大小章跟股東印章都是六如公司自己保管,有需要再帶到會計事務所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12
0 頁反面),並有永信記帳及報稅事務所102 年1 月30日永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永信會計師事務所雖有承辦六如公司之會計業務,但並未替六如公司保管印章,而是有需要時再帶至會計師事務所使用,故被告供稱六如公司之股東印章係由會計師統一保管並非屬實。
⒊六如公司於85年間統一刻印股東印章,並申請變更登記,然
證人古雲富、古雲騰對於85年3 月22日該次公司變更登記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證人邱德財於審理中亦證稱:85年古金蔥過世後,股東印章由古雲富負責管理,古雲富到大陸後,印章就交由古秀緞保管,古雲富、古秀緞負責保管印章時,伊都有授權其等2 人使用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顯然六如公司之股東在統一刻印時,均有概括授權六如公司於處理公司業務時可以使用;惟縱然經過概括授權,應僅限於各股東可以預見之情形始有概括授權可言,故應限於合法範圍內以及各股東權益不受影響、未受變動之情況下,六如公司始得使用統一保管之股東印章;進而言之,若係移轉某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改選董事監察人,涉及個人身分變異或製作不實文件等情形,如未事先告知各股東及關係人,自非股東授權之際得以預見之情形,六如公司當不得擅自使用股東放置於六如公司統一保管之股東印章。
㈣被告以及證人古雲富、古秀香均知悉91年間證人古雲騰所持有之六如公司660 股份有移轉予證人古秀香。
⒈被告供稱當時要將證人古雲騰所持有之股份移轉給證人古秀
香是事前就大家講好;證人古秀香亦證稱被告當時有詢問是否可以將古雲騰的股份過戶到其名下,事後也有簽署一些文件;堪認被告與證人古秀香確實知悉上情。
⒉證人羅秋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70幾年開始處理六如公
司的會計事務,被告之前有來詢問相關辦理股權過戶事宜,當時除了被告之外,古雲富也常到事務所,古雲富在91年7月9 日前2 、3 個月也有說到股東會變動,但沒有說到如何變更,不過古雲富沒有說到要改選董監事,古雲富當時常到事務所詢問稅務、薪資方面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 至
120 頁反面);而證人邱德財於審理中證稱:古雲富曾經提到要將古雲騰換掉,不知道是換掉股東還是董事的名字,因為古雲騰擔任了好幾屆里長,並沒有實際參與工廠經營,伊說沒問題,只要他們說好就可以,當時是古雲富還沒去大陸之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正反面);故證人羅秋連、邱德財均證稱證人古雲富曾向渠等提及股東變更相關事宜,本堪認證人古雲富知悉股份移轉乙事。雖證人古雲富於審理時對此證稱:伊從未向羅秋連提到股東變動之事,且當時經常待在大陸,可能待在大陸2 、3 個月,回臺灣10天左右,如果需要辦理股東登記就是自己會去辦理,不過91年該次伊並無參與云云(見本院卷第254 頁),惟依證人古雲富91年1月1 日至91年12月31日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示(見本院卷第260 頁),在91年7 月10日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前,證人古雲富於91年1 月1 日至91年1 月15日、91年2 月6 日至91年3 月27日、91年4 月17日至91年6 月20日、91年6 月25日至91年7 月29日、91年8 月8 日至91年9 月17日均在臺灣,其待在臺灣之時間除了91年1 月1 日至91年1 月15日該次外,均停留超過1 個月以上,且在證人羅秋連證稱91年7月10日辦理變更登記前2 、3 個月,即91年4 、5 月間,證人古雲富確實均在臺灣,益顯證人羅秋連所述確有可信性,證人古雲富證稱每次均停留10天左右亦非屬實;足認證人古雲富對於將證人古雲騰之股份移轉予他人早有知悉,否則不會跟只負責經營之證人邱德財提及此事,又向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表示有可能會有股東變動情事。況且證人古雲騰證稱之後兄弟姊妹間有因土地分配事宜打官司,而被告亦提出證人古雲富因偽造六如公司切結書之被告簽名而遭起訴之相關案件審判筆錄(見本院卷23至72頁),當認被告與證人古雲富間確有嫌隙,證人古雲富就是否知悉股份移轉部分或屬記憶不清或屬刻意隱瞞,雖難辨認,但證人古雲富證稱其不知股份移轉等節應屬不實,並不足採。
⒊而證人古雲騰自始均證稱對於股份移轉並不知情,被告雖供
稱已經過證人古雲騰同意而為移轉股份,但證人古秀香證稱:被告詢問可否把股份掛在伊名下,伊就表示只要不要產生債務就可以,反正六如公司是父親的產業,就只是掛名,掛在古雲騰或伊名下應該差不多,所以伊也沒有向古雲騰確認,伊只知道父親在世時對古雲騰不太放心,不知道為何要將古雲騰股份另行掛到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反面),顯然證人古秀香亦無法確認證人古雲騰否知情,而證人羅秋連亦未提及有被告、證人古雲富以外之人提過移轉股份事宜,自難認證人古雲騰對於其持有股份660 股移轉予證人古秀香乙節有所知悉。
⒋另證人邱德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古雲富曾多次提及要將古
雲騰換掉,但不知道要換成誰,伊只負責公司經營,其他事都不管,也只知道自己跟古秀緞所持有的股份,其他部分是丈人古金蔥及其子女所有,如何變動也不知道,雖然古雲富有提過要將古雲騰換掉,但伊不知道是換掉股東或董事的身分,也不知道後來有沒有將古雲騰換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4
8 至252 頁反面),亦堪認證人邱德財對於將證人古雲騰所持有之股份移轉予證人古秀香等節並不知情。而由證人古雲騰、邱德財所述,益顯被告並無與所有股東告知移轉股份等情,故被告辯稱已經私下談好要將證人古雲騰所持有之股份移轉予證人古秀香云云並不足採。
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之文書上盜用證人古雲富之股東印
章蓋印其上,並於附表一編號3 之文書偽造證人古雲富之簽名,以表彰證人古雲富有出席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並擔任紀錄,被告復持以行使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形。
⒈證人古雲富知悉六如公司欲將證人古雲騰之股份移轉予證人
古秀香等情,雖已認定如前;惟證人古雲富證稱並不知道六如公司有於91年7 月9 日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會,並改選董事,而證人羅秋連則稱僅有聽聞證人古雲富說到股份變動,但沒有說到要改選董事等情,故難認證人古雲富除了知悉股份變動以外,亦知六如公司有另行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並有改選董事乙節;又被告所製作之附表一編號1至3 之文書本屬不實記載,非證人古雲富得以預見之情形,證人古雲富自不可能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文書簽名用印;又參諸附表一編號1 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內容(見他卷第
7 頁),討論事項之一為「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內容為「選任董事古秀緞(當選權數5,000 )古雲富(當選權數5,000 )古秀香(當選權數4,000 )等三人當選本公司董事,邱德財(當選權數5,000 )等一人當選本公司監察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故該次股東臨時常會係為改選董事,並由證人古秀香取代證人古雲騰成為六如公司之董事;是證人古雲富既不知有改選董事乙情,益顯其不可能同意擔任91年7 月9 日上午10時許召開之股東臨時常會紀錄。
⒉而證人古雲富雖授權六如公司得以使用其股東印章,但附表
一編號1 至3 之文書之內容並非其所知悉,在未事前告知之情形,顯非其所能預見而製作,又係非法製作之文書,自不能認在其授權範圍,故被告無權在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文書使用證人古雲富之印章,當有偽造私文書之情形,被告復持以行使,亦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⒊另外附表一編號3 之簽到簿雖有證人古秀香之簽名,惟證人
古秀香證稱:附表一編號3 之簽到簿是伊自己簽署「古秀香」的簽名,不過伊並沒有去開會,是補簽到的,當時是被告要伊補簽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11 至117 頁反面),故非被告所偽造,併予敘明。
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之文書上盜用證人古雲富、古雲騰、古
秀香、邱德財之印章,以示證人古雲富、古雲騰、古秀香、邱德財與被告共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持以行使,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⒈附表一編號4 之文書係表彰有簽署之人因六如公司改選董事
監察人、修改章程等變更,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惟被告並未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討論修改章程、選任董事、監察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以不實之附表一編號1 、2 之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提出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顯非各股東在交付印章得以預見,故被告若未得到各股東個別授權,當無權在附表一編號4 之文書使用各股東之印章,合先敘明。
⒉證人古雲騰自始均證稱並不知自身持有股份遭移轉至證人古
秀香名下,亦不知道有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改選董事乙節,而據證人羅秋連、古秀香所述,實難認定證人古雲騰對於改選董事有所知悉。另證人古雲富亦不知有召開股東臨時常會、董事會以改選董事,已如前述。故被告辦理有關董事改選事項,如未個別通知,應不得擅自取用證人古雲富、古雲騰之印章。
⒊證人古秀香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告知要將古雲騰之股份移轉
予伊後,伊有交付身分證正本、印章等物,伊不確定有無看過附表一編號4 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但上面的印文是伊提供給六如公司的印章,當時應該也有簽過一些文件,但是不記得是什麼內容,伊受讓六如公司股份時伊就認為六如公司的相關事務都會授權給被告處理,包括變更登記、公司經營、稅務文件、刻印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反面);是證人古秀香雖證稱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但證人古秀香應無法預見被告會以違法之方式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自難認證人古秀香有授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4 之文書上使用其印章。
⒋另證人邱德財對於91年7 月9 日有召開股東臨時常會及董事
會並不知情,且不知證人古雲騰所持有之六如公司股份移轉予何人以及證人古雲騰之股東、董事身分有無變動等節,已如前述,雖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負責經營生產,相關文件都授權委託被告處理,股東印章也交由被告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至第251 頁),然股東印章應限於股東個人得以預見、合法範圍內使用,縱然證人邱德財將印章之使用全權授權予被告使用,但亦無法預見被告竟以不實之文書違法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亦難認證人邱德財有授權被告在附表一編號4之文書上使用其印章。
⒌是故,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之六如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
用證人古雲富、古雲騰、古秀香、邱德財之股東印章,據以表彰渠等與被告共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堪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六如公司為家族企業公司,故公司事項都是私下
談好,沒有召開正式會議,然公司法就相關股東會、董事會之召開程序及表決方式均有詳加規定,以保障公司股東、董事之權益,以及公司之正常運轉,本不容公司經營者規避法定程序;況且被告當時若確實已得到公司股東、董事一致同意,顯然不會有今日爭議之發生,被告辯稱當時已與所有人說好故為變更云云自不足採。
⒉六如公司之股東印章為統一刻印並有概括授權,已論述如理
由欄甲、貳、一、㈢無訛,惟股東概括授權範圍當僅限股東授權之時即得預見之情形,而股權移轉、改選董事,事關個人權益變動以及公司組織變更,在此變動之情形,並非股東在授權之時即可想見,自應另外取得使用股東印章之權限,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在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證人古雲富、古雲騰、古秀香、邱德財印文亦屬概括授權範圍內,並不足採。
⒊辯護人復主張證人古雲騰並非實際出資人員,故將其名義之
股權登記予以變動,本難認有損及其權益云云;惟查,個人持有之公司股份屬於財產權,股東本得基於其持有股份要求分紅以及享有其他股東利益,雖被告一再主張證人古雲騰僅為掛名股東,但既名為股東已當然具有股東所有權益,不因取得股東身分之原因或公司有無給予股東應有利益而有所不同,故證人古雲騰在未受告知之下失去股東及董事身分,自難認其權益未受影響,辯護人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古雲騰在100 年9 月發現其股份遭移轉,
卻未立即提出質疑、採取補救措施,顯然早已知悉云云;惟查,證人古雲騰證稱其於100 年9 月發現股份遭移轉乙節(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而證人古雲富、古雲騰係於101 年
2 月8 日提出告訴狀,有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章可按(見他字卷第1 頁),期間約莫相差近半年,因證人古雲騰在上開期間尚需抄錄文件及詢問、磋商,半年的期間並非過長,且期間亦有與被告詢問股份變更原因,難認證人古雲騰在發現其所持有股份遭移轉後全無作為;而依證人古雲富、古雲騰、古秀香、邱德財、羅秋連所述,實難認證人古雲騰早已知悉本件移轉股份等節,辯護人主張證人古雲騰先前已知悉難謂有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或以一罪論,是以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11月
7 日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㈡刑法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其法定刑中罰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銀元5,000 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惟依被告行為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正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㈢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
果,上開法律變更部分,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㈣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經修正,
增訂「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該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依裁判時第55條規定論科,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另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為銀元100 元以上、銀元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另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
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二、㈠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
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6 月12日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㈡核被告古秀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古雲富、古雲騰、古秀香、邱德財等人名義之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盜蓋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文件係接續為之,應係接續犯;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該部分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且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公司法關於召集會議之規定,攸關股東、董事參與臨時股東會以及董事會權益之保障,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惟念及六如公司之成員均為同家族之成員,且係變更並未實際從事公司經營之股東股份,並未影響公司營運,又其變更部分並非完全私自決定,所生危害並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91年間,故其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4 日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16條規定,自96年7 月16日施行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附表一編號3 所示文書內有如附表一編號3 「署押之數量」
欄所示之「古雲富」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㈡至被告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等文書,均經被告行使後
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收執附於相關案卷內,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上開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文書內有如附表一編號1 、4 「署押之數量」欄所示之「古雲富」、「古雲騰」、「古秀香」、「邱德財」之印文,係被告盜用證人古雲富、古雲騰、古秀香、邱德財交由六如公司保管之印章所蓋用,是該等印文均屬真正之印文,亦無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餘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另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署押,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節。惟查:
㈠證人古雲富證稱:父親85年過世後就由被告擔任六如公司董
事長,只是主要經營是伊和邱德財,一直到六如公司停業為止,伊都是擔任董事,且90年之前是實際負責人,整個財務、業務大部分都是伊處理,不過伊從未簽過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87頁反面至88頁);是證人古雲富擔任六如公司董事多年,卻未曾簽署過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似有違常情。而證人古雲富於102 年5月28日審理中先稱:伊一直都是六如公司之董事,在伊個人部分,當然會同意六如公司人員以伊名義簽署任何伊同意擔任董事職務之書面文件,經本院提示附表二編號1 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後又改稱:這絕對不是伊所簽署的,伊並不同意別人直接簽伊名字,伊從來不會請人家代簽姓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證人古雲富既有授權六如公司使用其股東印章,而證人古雲富亦認定自己就是六如公司董事,堪認證人古雲富對於不影響其六如公司董事身分之文書,確實同意六如公司使用其印章,而本件係證人古雲富提出告訴,早知附表二編號1 之文書即為提起告訴之憑據,自不願意承認有授權被告在該文書上使用其名義簽署文件,故在本院提示附表二編號1 之文書後旋即改口否認授權;惟依證人古雲富原本證稱在其個人部分同意六如公司人員以其名義簽署同意擔任董事之文件等語判斷,六如公司人員以其名義簽署附表二編號1 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應在其授權範圍無訛,且不違背其本意。
㈡又揆諸六如公司為股東統一刻印,而其董事人選均與股東重
疊,顯見關於需由董事簽署之文書,亦得使用六如公司統一保管之股東印章無訛,況且證人古雲富自認始終均擔任六如公司董事,則簽署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亦屬其得以預見之範圍,益顯在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以證人古雲富名義製作文書,並不構成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故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 所示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自難認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又證人古秀香於審理時證稱:其名義之董事(監察人)願任
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2 頁)之簽名有點像伊以前之筆跡,只是不能同意是否確實係伊所簽立,而伊當時確實有交付印鑑章予被告辦理股東或董事身分變更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 至114 頁反面),堪認證人古秀香名義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本有可能係證人古秀香所簽署,且有授權被告在辦理股東、董事變更事宜之相關文件使用其印章,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情形。另證人邱德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古金蔥擔任六如公司負責人時,伊就知道自己是六如公司之掛名監察人,是去會計師事務所時發現的,但未曾因為要擔任監察人而簽署任何文件,伊也不清楚董事、監察人有任期限制,如果是因為要辦理監察人登記之需要,伊要負責任,除非是自己簽字,不然不會同意六如公司人員以伊名義簽署任何文件辦理監察人登記,如果有先問過伊,伊同意後才會授權他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51 頁反面至第252 頁);惟證人邱德財一再強調僅負責六如公司生產經營,其餘事務均授權被告處理,且其在85年前古金蔥擔任負責人時即知悉自己是六如公司之監察人,迄今證人邱德財均未質疑自己之監察人身分,先前在會計師事務所發現自己係六如公司監察人時亦未表示不同意,顯未拒絕擔任監察人;又依證人邱德財於審理中之證述,其原本顯然只認為自己係掛名之監察人,並表示未曾簽署過任何同意擔任監察人之文書,也不了解監察人有任期限制,嗣卻證稱須經過其同意才能簽署同意擔任監察人之文書,顯然係於作證時意識到有可能要因此負起監察人之責,故才保守反應需有經其同意才能簽署相關文件;但證人邱德財一再強調有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且表示自己就是六如公司之監察人,而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3 頁)對其監察人身分並無影響,應在其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範圍內無訛,不因證人邱德財作證時擔心因其監察人身分而擔負任何刑責,故證稱需有其同意才能簽署擔任監察人相關文書之證述而影響其授權範圍;從而,被告以證人邱德財名義而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並無偽造私文書等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文書名稱 │ 署押之數量 │欄位 │├──┼─────────┼───────────┼─────┤│ 1 │六如公司股東臨時常│盜用「古雲富」之印文1 │記錄簽章 ││ │會議事錄(91年7 月│枚 │ ││ │9日上午10時) │ │ │├──┼─────────┼───────────┼─────┤│ 2 │六如公司董事會議事│盜用「古雲富」之印文1 │記錄簽章 ││ │錄(91年7 月9 日下│枚 │ ││ │午2時) │ │ │├──┼─────────┼───────────┼─────┤│ 3 │六如公司董事會議簽│偽造「古雲富」之簽名1 │董事簽到欄││ │到簿 │枚 │ │├──┼─────────┼───────────┼─────┤│ 4 │六如公司變更登記申│盜用「古雲富」、「古雲│董事簽章欄││ │請書(91年7 月10日│騰」、「古秀香」、「邱│ ││ │) │德財」之印文各1 枚 │ │├──┼─────────┼───────────┼─────┤│ 5 │六如公司股東名簿 │ │ │├──┼─────────┼───────────┼─────┤│ 6 │六如公司董事監察人│ │ ││ │名單 │ │ │└──┴─────────┴───────────┴─────┘附表二┌──┬─────────┬───────────┬─────┐│編號│ 文書名稱 │ 署押之數量 │欄位 │├──┼─────────┼───────────┼─────┤│ 1 │董事(監察人)願任│「古雲富」之印文3 枚及│ ││ │同意書 │簽名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