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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阿文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607 號、第10608 號、第16324 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964號、101年度偵字第7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阿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吳慶治」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2 、3 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吳慶治」印文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蔡阿文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重利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4 年、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蔡阿文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罪部分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詐欺、偽造文書、誣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7 月、2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誣告罪部分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7 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揭3 罪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7年9 月8 日因縮刑後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緣蔡阿文於97年間向友人李俐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未償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8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大湳地區某小吃店內,向李俐佯稱:伊可將伊向友人游詠翔所購買之雲林縣○○鄉○○段、大興段共計16筆土地過戶至李俐名下,由伊協助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雲林縣水林鄉農會辦理貸款,預計可貸得數百萬元,伊即可用以清償所欠借款10萬元,餘款還能與李俐對分,然李俐需墊付辦理土地過戶之代書費5萬元,且因辦理貸款需要金融機構帳戶存款紀錄作為資力證明,須開設帳戶云云,致李俐陷於錯誤,誤以為蔡阿文僅會將其新辦之帳戶及金錢用作資力證明之用,而於98年

7 月22日某時,依蔡阿文指示至雲林縣水林鄉○○○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當場存入1 萬5,000 元後,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蔡阿文,蔡阿文並接續於同日在雲林縣斗六火車站附近某「肯德基」速食店內,藉由某不知情之代書小姐說明辦理貸款事務須

3 萬元,李俐乃再交付現金3 萬元與蔡阿文,蔡阿文因而詐得上開物品、金錢,並將上開李俐申辦帳戶之存款提領僅剩88元。

(二)蔡阿文於98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向李俐告稱:該16筆土地過戶需再支付10萬元代書費,因伊與當鋪熟識,可幫其購買中古車去典當,得款可用以支付代書費等語,致李俐信以為真,而於98年7 月30日,向友人蕭碧信商借3 萬元後,由蔡阿文駕車搭載李俐、蕭碧信前往桃園縣桃園監理站,由李俐向蕭碧信借款,並指示蕭碧信將現金3 萬元交付與蔡阿文,並委由蔡阿文以李俐之名義購買1 輛中古車,嗣蔡阿文以李俐名義購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先交由李俐協同不知情之友人開往當鋪典當,然因車況過舊無人受當,李俐乃暫將上開車輛、鑰匙及行車執照均借交予蔡阿文持有,詎蔡阿文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於李俐得知上開貸款騙局,要求儘速返還該車時,仍拒不交還上開車輛及其鑰匙、行車執照。

二、蔡阿文經由李俐介紹而認識李正賢,得悉李正賢正為經濟環境不佳所苦,竟對李正賢為下列犯行:

(一)蔡阿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李正賢佯稱:若李正賢肯擔任人頭過戶上開雲林縣○○鄉○○段、大興段共計16筆土地至李正賢名下,由伊協助持上開土地辦理農會貸款,伊將支付其報酬100 萬元云云,致李正賢陷於錯誤,而於98年9 月1 日上午某時,偕同蔡阿文至雲林縣水林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將該帳戶之存摺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3 份交付與蔡阿文,復接續於同日下午某時,偕同蔡阿文至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 份後,將上開文件連同印章1 顆一併交付與蔡阿文,供蔡阿文使用。

(二)蔡阿文食髓知味,未經李正賢之同意或授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1 月11日某時,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桃園中山直營店,持李正賢所交付之上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各2 份,接續在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盜用上開印章蓋印「李正賢」印文1 枚、委託書左下角之立委託書人欄位蓋印「李正賢」印文1 枚,以及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蓋印「李正賢」印1 枚;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上申請人欄位盜用上開印章蓋印「李正賢」印文1 枚、委託書左下角之立委託書人欄位蓋印「李正賢」印文1枚,以及專案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位蓋印「李正賢」印文

1 枚(共計印文6 枚,起訴書誤指8 枚,容有錯誤),佯稱李正賢同意由其代理申辦上揭門號之證明,旋持交與該店承辦人員王淑雲以行使之,致王淑雲及該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蔡阿文代理李正賢申辦,並交付上揭2門號之SIM 卡與蔡阿文,足以生損害於李正賢對於身分證件及印章之自主使用權與亞太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李正賢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蔡阿文經由李俐介紹而認識楊秉元,得悉楊秉元亟需辦理信用貸款,竟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7 月30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立體育館附近某「7-11」便利超商前,向楊秉元佯稱:伊可幫楊秉元向聯邦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惟需支付佣金6 萬元,可由楊秉元先簽發面額6 萬元之本票與伊供作擔保,待其貸款核撥後,再以現金換回該本票云云,致楊秉元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本票1 紙交付與蔡阿文,惟蔡阿文事後從未幫楊秉元申辦貸款,且經楊秉元向其催討返回上開本票,亦遭拒絕,始悉受騙。

(二)蔡阿文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之印章業者盜刻楊秉元之配偶吳慶治之印章1顆後,再接續於附表二編號3 之本票及楊秉元先前因向蔡阿文借款而簽發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本票2 紙之背面各偽造「吳慶治」印文1 枚,資以表示吳慶治為背書之證明,再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本票,先後向本院民事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楊秉元及吳慶治2 人提起請求支付票款之民事訴訟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秉元及吳慶治。

四、另蔡阿文於99年7 月間因結識簡顗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進而得知游信福尚積欠簡顗玲200 萬元債務,且簡顗玲曾與游信福於93年5 月1 日約定自97年5 月10日起,由游信福按月償還2 萬,但游信福遲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未果,簡顗玲深感無力,詎蔡阿文竟對簡顗玲為下列犯行:

(一)蔡阿文向簡顗玲提議:由伊佯以簡顗玲業將上開游信福債權轉讓與伊,讓伊以新債權人身分向游信福索討債務,事成之後,再將討得金錢歸還簡顗玲等語,而為簡顗玲所同意,蔡阿文乃著手為簡顗玲處理向游信福討債之事務,嗣經簡顗玲應許後於99年9 月10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 號4 樓簡顗玲住處,將其所簽發面額21萬元、50萬元本票各1 紙及50萬元借據1 紙交付給蔡阿文收執,供其遂行上述討債任務之用。嗣由蔡阿文偕同友人黃中勛及簡顗玲、林王玉珠於99年9 月12日,一同持上開文書、票據至游信福位在宜蘭縣○○鄉○○村○○路○ 巷○○弄○ 號住處,由蔡阿文向游信福索討債務,因簡顗玲亦佯稱債權已移轉予蔡阿文,游信福遂當場與蔡阿文簽立債權移轉書,並同意自100 年1 月10日起,按月償還3 萬元給蔡阿文,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367 建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予蔡阿文為擔保,詎蔡阿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拒絕承認其為簡顗玲處理上開討債任務時,自100 年1月7 日起至101 年7 月10日止,以自己名義所收取游信福按月匯款至蔡阿文所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共計54萬元應轉償簡顗玲等情,又拒絕返還簡顗玲所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據,甚至據此向本院民事庭對簡顗玲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藉此為違背其為簡顗玲向游信福討債任務之行為。

(二)蔡阿文另其明知其所委請地政士黃宗德於99年11月11日前某日所辦理之上開抵押權設定費用僅為8,240 元,且蔡阿文已向游信福收取1 萬1,000 元辦理上開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簡顗玲上址住處,向簡顗玲佯稱: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需代書費1 萬5,000 元云云,致簡顗玲陷於錯誤,而當場支付1 萬5,000 元與蔡阿文,再以同一原因,接續於99年11月11日以電話接續向簡顗玲佯稱:上次因欠缺資料無辦理,該抵押權設定須以急件方式為之,尚須2 萬元急件費用云云,致簡顗玲仍信以為真,於同日11時34分許,以其姊夫蘇天惠名義匯款2 萬元至蔡阿文上揭郵局帳戶,蔡阿文又接續於翌(12)日以電話接續向簡顗玲佯稱:因伊前往黃宗德地政士事務所途中車輛損壞,需修理費用1 萬2,000 元云云,致簡顗玲又陷於錯誤,再委由住處保全人員林子靖於同月12日某時,在上址住處警衛室,將現金1萬2,000 元轉交予蔡阿文。嗣因簡顗玲發現蔡阿文說詞反覆,經查證後始知受騙。

五、案經李俐、楊秉元、簡顗玲、李正賢告訴暨雲林縣警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 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阿文就事實欄一、(一)之部分固坦承有指示李俐至雲林縣水林鄉○○○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李俐當場存入1 萬5,000 元後,再向李俐收執該帳戶之存摺、印章等物,並提領帳戶內現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游詠翔所購買雲林縣○○鄉○○段、大興段共計16筆土地,且土地權狀尚在伊手中,並無詐欺之情事,李俐存入帳戶之金錢1 萬5,000 元係為了在農會建立信用,伊領走該筆金錢係因為伊與李俐有金錢交往須要會算,事後伊有再把錢匯還李俐,且伊從未向李俐收取3 萬元代書費,伊不但沒向李俐借錢,反倒是李俐曾經欠伊錢云云;就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固坦承有購買中古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上開中古車係伊自己出錢為李俐購買,希望可以典當金錢供李俐私人使用,與代書費無關云云;就事實欄二、(一)之部分固坦承有偕同李正賢至雲林縣水林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連同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取走,復接續於同日下午某時,偕同李正賢至嘉義縣東石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1 份後,將上開文件連同印章1 顆一併取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係與李俐、李正賢共同協商,由信用較佳之李正賢申辦帳戶供將來貸款之用,但開戶後一星期,伊就聯繫不上李正賢云云;就事實欄二、(二)之部分固坦承有以李正賢之名義申辦上開2 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因為李正賢之前有向伊借錢,卻因為沒有行動電話而聯繫不易,所以伊徵得李正賢之同意後,由李正賢之陪同下,才為李正賢申辦門號云云;就事實欄

三、(一)、(二)之部分固坦承持有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事實,惟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

附表二所示本票均係楊秉元打麻將輸錢後,向伊借錢時所簽發(後改稱係楊秉元為了開賭場、楊秉元借錢給朋友才轉向伊借款等理由),本票後面「吳慶治」之背書亦係楊秉元自行將本票拿回後請其配偶蓋印,並非伊所偽造云云;就事實欄四、(一)之部分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查出實情是游信福欠簡顗玲6 個朋友共200 萬元,伊自行出錢給簡顗玲,償還游信福積欠簡顗玲6 位友人之債務,故伊替游信福清償債務後,游信福將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伊,並按期還款予伊,亦屬合情合理,且簡顗玲曾大量向伊借錢,伊並沒有欠簡顗玲錢云云;就事實欄四、(二)之部分固坦承有收受簡顗玲1 萬5,000 元、2 萬元、1 萬2,000 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1 萬5,000 元代書費係簡顗玲交給伊,請伊辦理代書事務,伊當時與簡顗玲係同居關係,金錢本可一同使用,2 萬元的部分則是修車費用,1 萬2,000 元則係吊車費用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確實有向游詠翔所購買之雲林縣的16筆土地,且有土地權狀正本,並無向李俐、李正賢詐欺之情事,李俐並曾積欠被告金錢,其所訴內容自與事實不符;又簡顗玲顯有向被告收受200 萬元,被告自得向游信福主張權力;被告為李正賢申辦之門號均無欠款,亦無實際使用,自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就楊秉元開立本票之部分,其後面所載之背書亦係楊秉元用印並親簽「吳慶治」之名,被告自無詐欺楊秉元或偽造吳慶治私文書之虞;至於中古車部分,依告訴人李俐之證述,該車僅係被告借車尚未返還之民事糾葛,且李俐亦就此部分謊報之準誣告罪部分遭定罪確定,李俐之指證自不可採云云。

惟查:

(一)

1、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俐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至第157頁背面),且其警詢、偵訊中歷次證詞均屬一致(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6頁至第87頁;偵字第10

607 號卷第66頁;偵字第10608 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並無反覆或矛盾,核與證人蕭碧信證稱:伊曾經借5 萬元予友人李俐,因為李俐說要去雲林斗六辦理開戶的事情,被告蔡阿文並說其有財產要賣,賣了以後就有錢可以幫李俐還債,伊乃與李俐、被告蔡阿文一同至雲林斗六開戶,開戶後李俐有將存摺、印章等物交給被告,隨後在斗六車站附近的肯德基內,李俐又有交給被告一筆錢,後來李俐又說被告要將車輛過戶給李俐,須要3 萬元過戶費,伊就親自將3 萬元過戶費攜至監理站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100 頁至第102 頁;偵字第10607 號卷第58頁至第60頁)、證人楊秉元證稱:伊聽李俐說被告曾向李俐借款10萬元,後來被告有叫李俐購買中古車,李俐稱是被告說用中古車典當可以籌錢去南部辦理土地過戶,買中古車的錢是李俐向蕭碧信借的,伊有跟李俐一起去當鋪,後來就把中古車交給被告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103 頁),並有李俐開立之雲林縣水林鄉○○○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91頁、96頁)、汽車領牌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李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71頁至第74頁),足認證人李俐之指證可資採信,此部分被告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2、 被告雖否認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並提出

其與游詠翔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游詠翔之土地所有權狀(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而以前詞置辯,然查:游詠翔因繼承原因於98年間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土地,迄今仍未過戶予被告或李俐、李正賢乙節,有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2 年5 月22日函暨所附雲林縣○○鄉○○段○○○ ○○○○ ○號土地及大興段1041、1044-5、1044 -7 、1044-8 、1044-11 、1044-12 、1044-22 、1047、1048

、1356 、1033、1049、1050、1355地號土地異動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4 頁至第247 頁),是被告辯稱其已經取得上開土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若被告所提之97年10月4 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內容為真,被告已於當日簽約時給付3 萬元予游詠翔,為何遲至今日游詠翔仍未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亦未見被告追究?又被告既未取得上開土地,游詠翔是否會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亦屬未定之天,被告何以信誓旦旦必能在將上開土地過戶予李俐並辦理高額貸款?此部分被告之辯詞均未符合民間一般交易習慣,顯違常理。且被告取得李俐交付之存摺等資料及現金後,迄今亦未見被告依約替李俐辦理游詠翔土地之過戶事宜或貸款,且據李俐開立之雲林縣水林鄉○○○設○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表所示(見他字第6369號卷第91頁、第96頁),該帳戶內李俐存入之開戶現金幾乎為被告提領一空,現僅剩餘零頭88元,顯見被告亦無以該帳戶為李俐擴展信用之用,其詐欺犯行昭然若揭。被告雖又辯稱伊沒有向李俐借錢,而是李俐向伊借10萬元云云,並聲請傳喚其子蔡瀚興到庭作證,證人蔡瀚興並結證稱:伊於被告在監服刑時,伊曾奉被告之命向李俐收取欠款,前後約5,000 元,但伊不清楚這些錢和本件土地過戶、貸款之計畫,以及中古車買賣有何關係等語(按本院訴字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背面),惟證人蔡瀚興之證詞縱屬實在,也只能證明被告與李俐曾在案發前有小額金錢往來關係,無法證明與本案之土地過戶貸款計畫或購買中古車典當計畫有何關連性,況被告與李俐既於案發前有小額金錢往來,李俐因而較為信任、熟識被告,而放下戒心,因而為被告所騙,亦合情合理,此部分被告之答辯自無從推翻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雖又辯稱上開中古車係由其出資3 萬元所購買,其並無侵占之不法所有犯意云云,惟上開中古車之購買價金係由李俐向蕭碧信商借後,由蕭碧信親自交給被告等情,業據證人蕭碧信證述在卷,而蕭碧信既屢因本案之關係貸款予李俐,而具有事實之利害關係,其對於貸出金錢之過程必然牢記在心,以便日後向李俐請求返還,故其證詞應無記憶上之錯誤。且證人蕭碧信放貸之對象均為李俐,縱使日後請求返還借款,亦應係向李俐為之,而與被告無涉,是其證詞自無涉詞攀誣被告之理,應可採信,是被告辯稱上開中古車係由其出資云云,自非可信。至於證人李俐雖曾謊報上開中古車失竊,而為本院以未指明人犯之誣告罪判決有罪確定,惟細琢該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歷審判決書(桃檢99年度偵字第30639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 年度桃簡字第176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0 年度簡上字第697 號刑事判決書),證人李俐謊報之目的不外乎係希望能藉此由被告蔡阿文處取回該車,其謊報之原因正係因被告侵占該車所苦,雖李俐因不黯法律而誤觸法網,但尚不能僅因李俐謊報該車「失竊」,即抹滅被告侵占之事實,辯護意旨以李俐曾犯誣告罪,因而彈劾其證詞之可信度,尚非可採。

(二)

1、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正賢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至第16

2 頁背面),且其警詢、偵訊中歷次證詞均屬一致(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字第10607 號卷第22頁、第31頁、第46頁至第47頁),並無反覆或矛盾,核與證人李俐證稱:伊原來與被告要辦理上開雲林土地過戶及貸款事宜時,因被告說伊信用不好,所以伊介紹李正賢和被告認識,係望可以用李正賢的名義過戶上開雲林的16筆土地,再持以向雲林的農會貸款,去雲林辦事當天,伊與李正賢、蕭碧信一同去雲林斗六與被告會合,伊有親見李正賢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被告,並聽說李正賢開戶後有將存摺、印章再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0607 號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李正賢之雲林縣水林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54頁、本院訴字卷第250 頁)、亞太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書、委託書、專案同意書、李正賢及蔡阿文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318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71頁至第75頁),足認證人李正賢之證詞堪信為真。

2、被告雖否認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並提出其與游詠翔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游詠翔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亞太電信公司王淑雲,而以前詞置辯,然查:游詠翔因繼承原因於98年間取得所有權之上開土地,迄今仍未過戶予被告乙節,業如前述,被告既未取得上開土地,游詠翔是否會依約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亦屬未定之天,被告何以信誓旦旦必能在將上開土地過戶予李正賢並辦理高額貸款?此部分被告之辯詞均未符合民間一般交易習慣,顯違常理。且被告取得李正賢交付之存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印章等資料後,迄今亦未見被告依約替李正賢辦理游詠翔土地之過戶事宜或貸款事宜,亦未交付李正賢100 萬元,顯見被告亦無以李正賢之上開資料辦理土地過戶、貸款之用,此部分被告詐欺犯行昭然若揭。被告雖就以李正賢名義辦理上開亞太電信2 門號之犯行辯稱:伊係由李正賢陪同至門市辦理云云,惟證人即亞太電信門市人員王淑雲結證稱:被告辦理上開2 門號係自行以李正賢之代辦人名義前來辦理,並未協同李正賢一同前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8 頁),且李正賢若有親赴亞太電信門市,則其自行申辦行動電話即可,又何必需要被告代辦?是被告係單獨前往亞太電信申辦上開門號乙節,應可認定,此部分被告之辯詞顯屬臨訟杜撰。被告雖又辯稱:李正賢沒有行動電話難以聯繫,所以伊才徵得李正賢同意為其申辦門號云云,惟上開申辦之門號SIM 卡始終未曾交予李正賢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正賢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62 頁背面),被告亦不爭執此節,若被告係徵得李正賢同意申辦門號,以供與李正賢聯繫之用,何以上開門號SIM 卡始終未曾交予李正賢?且被告果欲與李正賢以行動電話聯繫,僅須為李正賢申辦1 支門號使用即可,為何要一次申辦2支門號?被告上開辯詞顯有違經驗法則。被告雖又辯稱:

上開門號均係由伊繳費,無欠費情形,亦無供他人作案之用,足認被告無不法之動機云云,惟被告詐得上開2 支門號SIM 卡後,是否用以作案、是否出售他人或盜打欠費,僅係涉及犯罪既遂後被害人所受損害是否擴大等量刑事由,尚與詐欺之構成要件成立與否無涉。是上開被告之辯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

1、就事實欄三、(一)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秉元指證屬實,且其警詢、偵訊中歷次證詞均屬一致(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9 頁;偵字第4807號卷第28頁、38頁至第41頁、第171 頁至第173 頁;偵字第13940 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無反覆或矛盾,核與證人李俐證稱:案發當時楊秉元沒錢,想要辦貸款,伊告訴楊秉元被告認識銀行的人,可以辦貸款,並介紹楊秉元與被告認識,後來被告向楊秉元表示,辦理貸款須6 萬元傭金,因楊秉元沒錢,所以就簽發面額6 萬元的本票予被告,簽發本票當時伊有在場見證等語相符(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9 頁),並有楊秉元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11頁及背面),被告亦不否認其未幫楊秉元協助辦理貸款30萬元之事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事實欄三、(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慶治結證稱:伊丈夫楊秉元簽發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時,伊都不在場,且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背後之背書印文均非伊所蓋印,伊的印章亦未曾流出,背書之印文伊沒有看過,伊也未曾同意任何人蓋印伊的印章,伊不認識被告,想不到被告竟持上開本票至法院對伊夫婦提起民、刑訴訟等語(見偵字第13940 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楊秉元結證稱: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背後之背書印文均非伊或吳慶治所蓋印,本票背後的背書應該係被告偷刻印章後偽造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940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3 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11頁及背面)、本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02號判決書、99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書、99年度偵字第2214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他字第4333號卷第12頁、第35頁至第38頁背面)。被告自承係持有附表二所示3 本票之權利人等語,而上開本票之背書印文又非名義上之發票人楊秉元或背書人吳慶治用印,復查無第三人與上開本票有利害關係,依常理推斷,持有上開本票並主張權利之被告當有偽造印文之動機,被告偽造該背書印文之犯行應可認定。吳慶治並無交付印章予被告,其印章亦無失竊或流出,則被告使用之印章必係偽造而來,而被告既非印章業者,且刻印印章須專業機具方能為之,當能合理推斷被告係委由印章業者刻印之,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印章業者與被告同謀而知情,因認該印章業者係不知情而遭被告利用。

3、被告雖否認事實欄三、(一)、(二),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對於楊秉元簽發附表二編號3 面額6 萬元予伊之原因,辯稱:楊秉元向伊借6 萬元係為了要打麻將、當老闆,開賭場放錢云云,又改稱:楊秉元不是為了開賭場,而係要與他人合夥,楊秉元的朋友要向楊秉元借錢,所以伊就拿6 萬元予楊秉元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69 頁),其辯詞顛三倒四,反覆不一,且6 萬元現金相當於一般上班族2 至3 個月薪水,數量非微,被告與楊秉元僅係透過李俐於98年間,間接介紹之友人,交情未深,竟僅依楊秉元口頭片面之打麻將、開賭場或借錢予朋友等事由,就輕率貸出6 萬元現金予楊秉元,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歷經偵、審近4 年之調查程序,竟均無法提出具體證據(如取款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場證人、借據等)證明曾有出借6 萬元予楊秉元,其辯詞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背書印文係偽造乙節,業據證人楊秉元、吳慶治具結後指證屬實,證人楊秉元僅係因為辦貸款事務經李俐輾轉認識被告,吳慶治更未能結識被告,證人2 人前與被告應無仇恨嫌隙,證人2 人之證詞既經具結之擔保,應無為1 萬元、9,000 元、6 萬元支票付款責任而甘冒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誣告罪或偽證罪追訴風險,而涉詞攀誣被告之理,且渠等證詞前後一致,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背書印文非伊所蓋印,自不足採。

(四)

1、就事實欄四、(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簡顗玲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至第10

8 頁),且其警詢、偵訊中歷次證詞均屬一致(見他字卷第2158號卷第27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4頁、第110 頁至第111 頁;偵字第7670號卷第32頁至第33頁),並無反覆或矛盾,核與證人游信福證稱:伊有欠簡顗玲200 萬元,被告跟伊說該200 萬元係簡顗玲向朋友借的,被告公司已經調錢幫簡顗玲還清,所以簡顗玲要移轉債權予被告,被告與簡顗玲簽債權移轉證明書後,伊有與被告約定從10

0 年1 月10日開始每個月還3 萬元予被告,被告並與伊簽還款契約後,伊並有匯給被告共1 萬1,000 元,讓被告請地政士將伊的房屋及土地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117 頁至第119 頁背面;他字第2158號卷第28頁;偵字第7670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證人王克正證稱:被告曾與簡顗玲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曾說要幫簡顗玲討回游信福積欠之債務,雙方約定以簡顗玲欠被告錢為由,由簡顗玲簽立本票予被告,讓被告向游信福討債,游信福誤以為簡顗玲之債權已經移轉給被告,故將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並向被告清償借款,後來簡顗玲與被告感情破裂後,被告卻沒有將討回之借款返還予簡顗玲,伊並曾調解此事等語(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57頁)、證人林王玉珠證稱:係游信福積欠簡顗玲借款,被告僅係為簡顗玲討回債務,被告及簡顗玲去向游信福討債時,伊有在場等語(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57頁)、證人即地政士黃宗德證稱:伊為被告及游信福辦理房地抵押費用一共為8,240 元等語(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0頁)、證人即保全人員林子靖證稱:簡顗玲有拿1 萬2,000 元說要交給被告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0頁),並有簡顗玲與游信福之93年5 月1 日借據、游信福開立之本票影本、游信福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對簡顗玲聲請本票裁定之本院簡易庭99年12月17日裁定、100 年2 月9 日裁定、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0 年3 月8 日執行命令(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5頁至第13頁)、游信福郵局匯款執據影本21紙(見偵字第7670號卷第40頁至第58頁)、簡顗玲向被告簽立之50萬元借據(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8頁)、黃宗德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明細表(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80頁)、蘇天惠之郵政匯款單(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65頁)、林子靖之值勤日誌(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9頁)在卷可稽,堪信證人簡顗玲之指證為真。

2、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提出簡顗玲向其借款50萬元之借據、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資料(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7頁),以及簡顗玲之「六位友人」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連珠、鄭滿香之清償證明(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87頁至第92頁),並聲請傳喚證人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連珠到庭,而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連珠均結證稱:伊並未借錢予簡顗玲,讓簡顗玲再轉借錢給游信福,渠等只是配合簡顗玲,向游信福佯稱簡顗玲借予游信福之金錢係伊出資借給簡顗玲的,好讓游信福較有還款之壓力,而較願意還簡顗玲錢,事後並沒有人真得向伊還這筆錢,但伊並有配合簡顗玲書立清償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至第117 頁),核與證人簡顗玲結證稱:伊只是請戴陳麗珠等6 位友人簽清償證明後交給被告,以便向游信福佯稱借款之幕後金主係該6 位友人,目的係為了逼使游信福快點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足認簡顗玲並未向戴陳麗珠、莊志勝、李明瑜、黃玉妹、尹王連珠、鄭滿香等人借錢貸予游信福之事實。而簡顗玲既未因欲貸款予游信福而積欠戴陳麗珠等6 位友人

200 萬元,則簡顗玲自無要求被告代其清償戴陳麗珠等6位友人之理。被告原供稱:簡顗玲欠伊幾百萬元云云(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後又改稱:簡顗玲欠伊1000萬元云云(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57頁),對於簡顗玲積欠其鉅額款項竟毫無條理,隨意改口,且被告歷經近

4 年偵、審程序,始終無法提出伊借予簡顗玲1000萬元、幾百萬元或200 萬元之真憑實據,對於其財產來源,僅泛稱:伊從事中古車買賣、房屋仲介、經營土木工程、簽六合彩、打麻將云云(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28頁、本院訴字卷第269 頁背面),復以被告甫於97年9 月8 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能在假釋至案發間約2 年多之時間,累積上千萬或數百萬元「現金」交付予簡顗玲,又不具任何資金往來明細,委實匪夷所思,因認被告辯稱其借給簡顗玲幾百萬元、1000萬元、

200 萬元僅係空口白話。至於被告辯稱有借予簡顗玲50萬元、21萬元現金之部分,證人簡顗玲結證稱:伊簽立50萬元之借據及21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僅係為了向游信福佯稱債權已經移轉予被告,方便被告以新任債權人之名義幫伊向游信福討債,被告未曾將50萬元或21萬元現金借給伊,且伊與被告係99年7 月才認識,借據上記載被告於99年2月12日借款50萬元現金予伊之時,伊正與友人李明瑜等人在南部過年,並無向被告借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及背面),核與證人李明瑜結證稱:99年2 月12日農曆年期間,簡顗玲有至其雲林老家遊玩,當時簡顗玲沒有說過有認識被告這號人物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13 頁背面)、證人楊喆茹證稱:被告與簡顗玲係於99年7 月13日在中古車行認識等語相符(見他字第2158號卷第71頁),並有簡顗玲與李明瑜家人於99年2 月12日至14日之遊玩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被告被告復始終無法提出借款50萬元現金予簡顗玲之資金流向證據,故被告於99年1 月、2 月間是否已經認識簡顗玲,是否真有交付簡顗玲50萬元或21萬元均有可疑。況不論是50萬元借據借款或21萬元本票借款,其金額均與游信福積欠簡顗玲之20

0 萬元過於懸殊,簡顗玲怎能真僅受被告50萬元、21萬元之借款,就以200 萬元債權轉償?而被告對於1 萬5,000元代書費用之辯詞,顯與證人游信福、黃宗德上開證述不符,且證人游信福、黃宗德均非本件被害人,渠等證詞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故被告已向游信福收取代書費後,仍向簡顗玲索取超額代書費,顯有詐欺取財之情形。至於被告辯稱簡顗玲交予伊之2 萬元是修車費用,1 萬2,000元則係吊車費用云云,未見被告提出修理收據、吊車費用收據,或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據,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阿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四、(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四、(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二)之部分盜用李正賢之印章蓋印於上開申請書、委託書、專案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

三、(二)之部分偽造吳慶治之印章,復蓋印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背書欄等私文書上之行為,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就亞太電信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委託書左上角之立委託書人欄位,僅係委託書全體文義內容之一部分,並非表彰文書製作人之用,故縱使在此部分蓋印「李正賢」印文各1 枚,亦不該當盜用印章、印文或偽造私文書之罪名,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若有罪,與本件判決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事實上一行為之階段行為關係,自應評價為犯罪事實之減縮。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小姐解釋代書費用、於事實欄三、(二)利用不知情之印章業者刻印吳慶治之印章,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一)、(二)、三、(二)、四、(二)所示犯行,時間、地點緊密,犯罪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事實欄二、(二)所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想像競合犯,從其重罪即行使偽造私文罪處斷。被告上開4 次詐欺取財罪、1 次侵占罪、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1 次背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就其詐欺及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於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復密集向多名不同之被害人再犯本件具有財產性質之各犯行,且犯後均未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足認其不務正業、行詐成性,輕刑寬典顯已無從對其矯治,並分別考量各被害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以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8 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將原條文內容移列為第1 項,並同時增列第1項 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明文限制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原則上不予併合處罰,僅於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始得為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易科罰金制度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惟對各得易科罰金之數罪,由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逾6 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將使原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喪失,非受自由刑之執行不可,無異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已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即同此立法意旨。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考其立法目的,雖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而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7 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依現行實務上之運作,法院裁定定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從而,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紀錄)。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3 、

4 、5 、6 、8 係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背信罪,則不得易科罰金,是本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再援引舊法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8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編號1 、2 、3 、4 、5、6 、8 宣告刑部分,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被告所偽造未扣案之「吳慶治」印章1 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及在附表二所示3 張本票背面偽造之「吳慶治」背書印文共3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盜用李正賢之印章蓋印於上開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委託書、專案同意書上,並非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自無從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各該印文,且上開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委託書、專案同意書均非違禁物,並因被告提出於亞太電信公司而行使,不再屬被告所有,自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 │ │ ││ 1 │同事實欄一、(一)│蔡阿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 2 │同事實欄一、(二)│蔡阿文犯侵占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算壹日。 │├──┼─────────┼───────────┤│ │ │ ││ 3 │同事實欄二、(一)│蔡阿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 4 │同事實欄二、(二)│蔡阿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5 │同事實欄三、(一)│蔡阿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 │ │ ││ 6 │同事實欄三、(二)│蔡阿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偽造之「吳慶治」印章││ │ │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 、2 ││ │ │、3 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 │ │「吳慶治」印文共參枚均││ │ │沒收。。 ││ │ │ ││ │ │ │├──┼─────────┼───────────┤│ │ │ ││ 7 │同事實欄四、(一)│蔡阿文犯背信罪,累犯,││ │ │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 │├──┼─────────┼───────────┤│ │ │ ││ 8 │同事實欄四、(二)│蔡阿文犯詐欺取財罪,累││ │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日 │├──┼─────┼────┼──────┼──────┤│ 1 │ 734131 │ 1萬元 │98年7 月30日│98年8 月8日 │├──┼─────┼────┼──────┼──────┤│ 2 │ 734132 │9,000 元│ 同上 │98年8 月5日 │├──┼─────┼────┼──────┼──────┤│ 3 │ 734136 │ 6 萬元 │ 同上 │98年8 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