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福順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吳典哲律師被 告 蕭夏華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被 告 黎振燕
黎閎洋黃金智張書栓王宗淦邱家葦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龔書翩律師
劉世興律師被 告 鄧誠傑(原名鄧智云)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胡倉豪律師(參與辯論,並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被 告 張正宏
黃偉倫黃泰鄴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097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G○○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宙○○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宙○○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E○○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壬○○、丑○○、地○○、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D○○、C○○均無罪。
事 實
一、宙○○與G○○平日均在從事處理廢棄土方(俗稱「土尾」)生意。緣戊○○於民國99年9 月間,因將其所有聯結車車斗開往不知情之蕭阿煌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之1 「朝陽車體」送修而結識其子G○○,言談間,G○○向戊○○提及其與宙○○均有在做「土尾」回填,適戊○○得悉楊榮星斯時正有意出租其與堂兄楊茂達2 人所共有坐落在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0 00 號旁農地(下稱系爭農地),雙方遂謀議由G○○負責支付押、租金費用,戊○○則須出面與楊榮星就系爭農地簽訂租約,如後續傾倒「土尾」另有獲利,將再分紅予戊○○,經G○○將上情轉告宙○○後,宙○○認若能租下系爭農地,日後將可作為土尾場而有利可圖,遂同意出資並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G○○。其後,戊○○便依G○○之電話指示,於99年10月15日當天上午9 時40分許,前往上址「朝陽車體」向G○○之胞弟拿得現金12萬元,之後便去找楊榮星就系爭農地出租乙事加以磋商議價,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為3 萬元、押租金則為6 萬元(合計9 萬元),戊○○則在分別交付
4 萬5,000 元予地主楊榮星、楊茂達並簽妥租約後,立即通報G○○,並於該日(10月15日)下午2 時許,將租約攜至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口之鐵皮屋回收場(該處由不知情之D○○經營,詳如後述)與宙○○及G○○會合。碰面後,因宙○○發現尚有缺欠同意傾倒廢土書、委任書、土地謄本及地主身分證等資料,遂要求戊○○即時回頭再找地主補齊,然戊○○隨後回頭找求楊榮星出具同意書時,即遭楊榮星拒絕,楊榮星並當場退回其所收取之4 萬5,000元押、租金。戊○○眼見租地不成,遂於同日(10月15日)晚間6 時許,撥打電話聯繫G○○,並告知將會在翌日中午之前,向楊茂達取回其餘半數租金後,再將整筆12萬元之款項送還至「朝陽車體」。詎G○○、宙○○竟於該日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G○○明知戊○○若無法順利租得系爭農地以供作為土尾場使用,宙○○勢必將要催討收回原本所出資之20萬元,唯恐遭宙○○察覺自己曾有從中抽頭,私自扣下8 萬元而未將全數投資款項交予戊○○,遂於99年10月15日晚間6 時許,單獨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在電話中出言向戊○○恫稱:「你現在一定要馬上到鐵皮屋,我保證你不會有事,如果等到明天,你絕對會出事情」等語,使戊○○迫於形勢,不得已央求綽號「阿華」之友人子○○代為陪同前往上址鐵皮屋回收場以商談退款事宜。
㈡、宙○○於99年10月15日晚間7 時許,見戊○○駕車搭載其友人子○○抵達鐵皮屋回收場後,隨即大聲怒叱要求戊○○必須要馬上交出租金。其見戊○○回稱身上現金不足,最快也要等到隔日中午之前才能補齊款項歸還等語後,竟心生不滿,隨即與顏傳勝(未據偵查、起訴)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共7 、8 人,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在場之顏傳勝出拳毆打戊○○,另名不詳成年男子則是伸腳踹踢戊○○,顏傳勝並向戊○○出言恫稱:「你今天不將錢拿出來,要把你的手、腳全部打斷」等語。其間戊○○雖曾一度主動先後表示要將所駕車輛質押保證、甚至是願意加倍償還租金,惟均遭宙○○拒絕,而在旁之子○○見戊○○騎虎難下,遂向戊○○及宙○○提議是否可將戊○○所有之聯結車車斗2 部加以變賣換價抵償,宙○○聞言,立即表示同意,而戊○○甫遭顏傳勝等人毆打、恫嚇,心有餘悸,於不得已之下亦同意變賣。宙○○隨即指示由顏傳勝代其出面與戊○○簽訂讓渡書,約以50萬元之代價售出戊○○所有之聯結車車斗2 部,適D○○亦自外返回上開鐵皮屋回收場,宙○○便指示顏傳勝、D○○、E○○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等人,偕同戊○○、子○○先後前往上址「朝陽車體」及址設桃園縣○○鎮○○路○○○ 號「信益汽車保養場」等處,將戊○○所有之車斗共2部拖走,戊○○便開車搭載子○○一同離開。
二、緣宙○○因受王培奇所託代為管理坐落在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之大江購物中心後方空地(下稱大江後方空地)後,再雇請玄○○代為照管該處並將大門鑰匙交予玄○○保管。詎玄○○竟趁受雇照管大江後方空地之便,暗通綽號「阿良」之E○○、綽號「阿誌」之酉○○、綽號「阿宏」之丙○○等砂石車司機,以開門掩護E○○、酉○○、丙○○等人之方式,使E○○等人得以先後於100 年2 、
3 月間,自不詳地點載運廢土前來大江後方空地傾倒堆置,玄○○再向E○○、酉○○、丙○○等人索取不詳數額之「土尾費」作為報酬(以上有關玄○○、E○○、酉○○、丙○○此部分所涉之犯行,均未據偵查、起訴)。後於100 年
3 月18日中午時分,宙○○駕車搭載其友人C○○外出,途經大江購物中心附近時,臨時起意轉入該處空地欲查看現況,遂聯繫玄○○前來開啟該處大門門鎖,詎竟又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玄○○因接獲宙○○之通知,隨即指示其配偶A○○○駕車搭載前往該處並為宙○○開啟大門,惟旋為宙○○發覺現場竟有不明來源之廢土堆置,因而對玄○○起疑,當場發飆質問玄○○為何如此。玄○○自知理虧,幾經躊躇,便自行向宙○○坦白其曾有私通E○○、酉○○、丙○○等人前來傾倒廢土。宙○○聞言,怒不可遏,其為強逼玄○○務必找來E○○、酉○○、丙○○到場善後,竟單獨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出言向玄○○恫嚇稱:「我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你那麼囉唆什麼,幹你娘雞巴」等語,玄○○因見宙○○兇惡非常,乃畏懼而不敢反抗,不得已依其指示,先後撥打電話聯繫E○○、酉○○及丙○○,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玄○○代為對外聯絡而行無義務之事。惟因當天除有E○○一人接聽玄○○之電話,並於同日下午稍後有到場亦向宙○○坦認自己先前曾因獲玄○○之允許而將廢土傾倒在大江後方空地外,其餘之酉○○、丙○○則均未接聽玄○○之電話。
㈡、宙○○於100 年3 月18日當天下午,經由玄○○、E○○之親口告知,確認大江後方空地有遭玄○○勾結E○○人前來私倒廢土後,隨即將上情通知王培奇,並由王培奇於同日(
3 月18日)晚間7 時33分許,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報案,時任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建寬恰亦到場瞭解轄區內遭傾倒廢土之案情,因王培奇與蔡建寬原為警校舊識,王培奇遂指派宙○○負責與蔡建寬聯絡並協助其追查玄○○等人之不法犯行。之後,宙○○獲悉玄○○拒絕配合警方偵辦大江後方空地廢棄物傾倒案件,且拒接宙○○所撥入之電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翌日即100年3 月19日晚間8 時19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再不回電不要怪我」之電話簡訊至玄○○之配偶A○○○所持用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內,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同時使玄○○及A○○○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E○○、亥○○、卯○○、甲○○等4 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並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詎竟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E○○駕駛其靠行在「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附掛47-NR 拖車)之自用大貨車,在林口交流道文化北路上某處空地,以每車次2 萬2,000 元之報酬,承攬清除、載運廢棄物,之後再以不詳代價支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並分別於100 年6 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翌日(6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100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先後3 次將其所承攬清運並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貯存之含有泥土、塑膠袋、木板、磚塊等垃圾之廢土,載至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上傾倒,並由上開不詳成年人進行清除、處理,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
㈡、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亥○○駕駛其靠行在「桃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宏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附掛80-RA 拖車)之自用大貨車,在桃園縣○○鄉○○路○ 段附近某工地等處,以每車次6,000 元之報酬,承攬清除、載運廢棄物,之後再以不詳代價支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並分別於100 年6 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翌日(6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100 年7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先後3 次將其所承攬清運並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貯存之含有泥土、磚塊等垃圾之廢土,載至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上傾倒,並由上開不詳成年人進行清除、處理,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
㈢、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卯○○駕駛其靠行在「天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新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附掛55-RP 營業半拖車,起訴書誤載為55-R
V ,應予更正)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某處,以每車次7,800 元之報酬,承攬清除、載運廢棄物,之後再支付2,800 元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並於100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將其所承攬清運並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貯存之含垃圾之廢土,載至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上傾倒,並由上開不詳成年人進行清除、處理,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
㈣、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其靠行在苗栗某志松交通公司、車牌號碼為000-00(附掛51-A
X 拖車)之自用大貨車,在臺北市某處,以每車次1 萬5,70
0 元之報酬,承攬清除、載運廢棄物,之後再支付5,000 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並於100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將其所承攬清運並以上開自用大貨車貯存之內含樹枝、塑膠袋等垃圾之廢土,載至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上傾倒,並由上開不詳成年人進行清除、處理,而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
四、宙○○因對酉○○、丙○○與玄○○私通前往大江後方空地偷倒廢土乙事甚為光火,竟與壬○○、丑○○、地○○、天○○、少年李○錡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宙○○、壬○○、丑○○、地○○、天○○等人明知李○錡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之故意共犯),先由壬○○於100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4 分許,致電酉○○並將之誘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愛買購物中心」赴約,而壬○○、丑○○、地○○、天○○及少年李○錡等人亦事先到場埋伏。嗣壬○○等人見酉○○駕車抵達後,便由壬○○先走進酉○○所駕車輛與之閒聊,其間因壬○○藉詞說想開開看酉○○之新車,遂打開副駕駛座車門,假意為與酉○○對換座位,酉○○不疑有他,正從車內駕駛座移往副駕駛座時,丑○○、地○○、天○○、少年李○錡等4 人隨即一擁而上,由天○○持電擊棒電擊酉○○之右腳,致酉○○驚懼不已,只好聽命移坐到該車後座,並由壬○○駕車將之押往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 號「赫新車行」,丑○○、地○○、天○○及少年李○錡亦均有隨同前往,途中壬○○尚且撥打電話向宙○○通報稱已經抓到酉○○。抵達後,宙○○先是對酉○○稱:「你終於肯來見我了」,之後為強逼酉○○當天要騙出丙○○,更有出言恫稱:「你沒騙出來,你今天就不用走了」,酉○○畏懼非常,不敢反抗,不得已遂依宙○○之指示,撥打電話誘出丙○○並與之約妥要在南崁交流道碰面。宙○○獲悉後,隨即承前同一之犯意聯絡,指示壬○○、丑○○、地○○、天○○、少年李○錡等人再度將酉○○押往南崁交流道。後於同日(
3 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壬○○等5 人見丙○○駕車抵達該處,先向酉○○確認後,便推由壬○○、丑○○、地○○、天○○、少年李○錡等5 人中之其中3 人下車,由其中
1 人手持開啟中之電擊棒朝丙○○吆喝,另2 人則負責強押丙○○上車,而與酉○○並肩而坐,以此方式將丙○○、酉○○等2 人押回上址「赫新車行」。宙○○見丙○○被押到場,除曾將之押往中壢分局觀看大江後方空地遭人傾倒廢土之監視錄影畫面加以指認外,復要求丙○○撥打電話再行騙出玄○○到場,玄○○於當日(3 月28日)下午3 時許,接獲丙○○來電佯稱砂石車壞了,要求代為前來搭載返回龜山,乃不疑有他,指示A○○○駕車搭載其前往赫新車行,惟玄○○甫一抵達,即因見宙○○、壬○○等人均在該處,發現大事不妙,立刻指示A○○○開車掉頭,惟恰仍為宙○○發覺,並指示壬○○快快駕車前往攔下。迨壬○○攔停A○○○所駕車輛後,便不顧玄○○之拒絕,喝令玄○○下車並再將之押回赫新車行看管。其間,壬○○尚曾一度與酉○○、丙○○等人談及如何賠償偷倒廢土之損害,並分別要求酉○○及丙○○各應賠償100 萬元及50萬元(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金額,應予更正),惟酉○○、丙○○均回稱無力賠償,宙○○聞言,立刻當場言明:「不然公事公辦,報警處理」等語,並撥打電話聯絡中壢分局偵查隊B○○○○○前來處理,而與壬○○、丑○○、地○○、天○○、少年李○錡等5 人,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酉○○、丙○○、玄○○等3 人之行動自由。後因A○○○見玄○○遭押回赫新車行遲遲未見下落,隨即報警處理,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掃黑組辛○○員警接獲通報後,因一時無法抽身,隨即聯繫中壢分局偵查隊劉漢鳳小隊長帶隊於該日(3 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上址赫新車行處理糾紛,適蔡建寬隨後亦經宙○○之通報而到場,乃逕將宙○○等人全數帶回調查,並扣得上開電擊棒1 支,始知上情。
五、宙○○與綽號「阿正」之巳○○(起訴書均誤載為徐為嶧,應予更正)原係朋友關係。緣巳○○與綽號「小烏龜」之午○○合作承接位於桃園縣○○鄉○○路某處整地工程,因發現該處地勢低窪,巳○○遂請託宙○○代為尋找砂石車司機前來倒土,經宙○○詢及是否可以提供載土相關證明文件,巳○○便向宙○○表示已有與請午○○去「講公關」,日後若遭開單處罰,罰鍰亦會由工地自行負責繳納,宙○○聞言,始代為央找來戌○○,並由戌○○提供自己名下之車號000-00號、477-G5號、032-ZB號、747-ZS號車輛等4 部車輛,於100 年9 月16日代為載運剩餘土石方前往指定地點,惟途經桃園縣○○鄉○○村○○路○○○ 號前時,即為警攔檢發現上開車號車輛違規載土,因而就上開各該4 部砂石車逐車掣單處罰,並敘明應於裁處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繳清罰鍰總計40萬元,事後戌○○遭午○○拒絕支付上開數額之罰鍰,因而轉告宙○○出面處理,詎宙○○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100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45分57秒、翌日(11月21日)下午5 時13分18秒(起訴書漏載100 年11月21日之時間,應予補充),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分別對巳○○揚言如附表所示其將對午○○不利之內容,嗣經巳○○將上開宙○○於電話中放話將對午○○不利而足以加害其生命、身體之內容,向午○○加以轉告後,致午○○心生畏懼,午○○並因迫於形勢,始應允與巳○○平分負擔上開罰鍰數額,而以此脅迫方式使午○○行無義務之事。
六、案經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以及酉○○、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已有明定。查證人宙○○、E○○、亥○○、卯○○、甲○○、壬○○、丑○○、地○○、天○○、戊○○、楊榮星、酉○○、丙○○、李○錡、午○○、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既各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況證人宙○○、E○○、亥○○、卯○○、甲○○、戊○○、酉○○、丙○○、午○○等人,復於本院審理中,各以證人身分就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對本件被告之詰問權自有完足之保障,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因並未到庭,本院繼而簽發拘票予以拘提強制到庭,惟仍無所獲(見本院卷三第8至11頁),是證人丙○○確有現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以致無法傳喚之情形,而觀之證人丙○○於警詢時業已坦言其所為之指訴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79 號卷第90頁),再衡以證人丙○○對於本件案發當時如何遭人妨害自由之經過情形,均能為連續完整詳細之陳述,核其陳述自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宙○○、壬○○、丑○○、地○○、天○○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
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戊○○、子○○、玄○○、酉○○均係被告宙○○、G○○、壬○○、丑○○、地○○、天○○等人是否涉犯前開妨害自由犯行之重要證人,且證人戊○○、子○○、玄○○、酉○○等人於接受警詢時如何遭被告宙○○等人妨害自由等情節陳述詳盡,嗣於本院審理時,卻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或有翻異,或有記憶不清,或有陳述過於扼要之情形,本院乃衡酌上開證人戊○○、子○○、玄○○、酉○○均已坦白承認當初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係出於其等個人自由意志所為,而證人戊○○、子○○、玄○○、酉○○在警詢時就被告宙○○、G○○、壬○○、丑○○、地○○、天○○等人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而為陳述時,一方面因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及事件影響衝擊較為深刻,一方面則因被告宙○○等人於其等製作警詢筆錄時均不在現場,相較於其等事後在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必須一再當庭指訴被告宙○○等人犯案,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屬較不受不當外力干擾,且係較少內在壓力下所為之陳述,是認證人戊○○、子○○、玄○○、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戊○○、子○○、玄○○、酉○○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復為證明被告宙○○、G○○、壬○○、丑○○、地○○、天○○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其餘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
132 頁),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調查提示之前揭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卷四第6 頁反面至第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所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宙○○、G○○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分別為下列辯解:
⒈被告宙○○辯稱:我是被拿了20萬元的人,當初是G○○和
戊○○接洽而交付款項,而我也是在其二人無法交付整地合約、申請文件後,才會要求其二人歸還先前的20萬元;當天是G○○先到回收場跟我見面,G○○才去聯絡戊○○過來,當天戊○○總共來了2 次,第一次先說要去找地主協調,就自行離開,第二次則是經G○○多次以電話聯絡後,戊○○才帶著子○○回到回收場;戊○○到場後,先說他還不了先前的20萬元,又說地主不同意整地事宜,而G○○既無法對我保證會把款項歸還予我,戊○○還說要把不在他名下的豐田汽車作為抵押,我當然不答應,之後才由子○○提出2個車斗抵償交付款項的事情,當下我並沒有強迫或威脅戊○○的行動自由。況戊○○就被害經過之陳述和子○○在審理時的供述證詞矛盾,供詞相反,此可由子○○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當時子○○還可以打電話,很多人在那裡,但並沒有把我們圍住,可以在當下講電話,加上子○○承認提出斗子清償乙事,足以證明戊○○之陳述不實云云。
⒉被告G○○則辯稱:戊○○從頭到尾所述都不實在,明明他
是從我這邊拿20萬元,卻說只有拿12萬元,我只是介紹人,雖是由我弟弟把錢轉交給戊○○的,非由我經手,但錢是從我這邊拿給他的,所以我會緊張,今天人家找不到他,一定會來找我,我有打多通電話給戊○○,而且我跟他也不熟,他是去我家修理廠經過我爸爸才認識我。戊○○當時並沒有被人家打,是因為拉扯,而且當時我也有去阻擋云云。
㈡、就犯罪事實㈠部分:⒈系爭農地係地主楊榮星及其堂兄楊茂達所共有,原於99年10
月15日共同出租予戊○○供作停放車輛使用,雙方並約定每月租金3 萬元、押金6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楊榮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0至22頁、卷四第10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一第24至28頁)。而戊○○經獲G○○之指示,前往「朝陽車體」向G○○之胞弟拿取之12萬元現金後,將其中之9 萬元交予楊榮星、楊茂達以支付押、租金,所餘3萬元則自己留存花用之事實,已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G○○於上午9 時許打電話叫我到朝陽車體工廠找他弟弟拿錢,我約於同日9 時40分到達朝陽車體工廠時,G○○的弟弟便拿12萬元給我,我拿到錢以後,便去找地主楊榮興,經我協商以後,押金改為6 萬元,雙方並有簽定租賃契約;本件土地租賃我總共拿了3 萬元的回扣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4 頁、本院卷182 頁反面至第183 頁),參以被告G○○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言當初確有將宙○○所出資款項轉交予戊○○等情無誤(見
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66 至172 頁、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自堪認戊○○當初所交予楊榮星、楊茂達之9 萬元租金來源,確係出自被告宙○○所提供。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其次,關於當初被告宙○○為何要透過G○○提供資金予戊
○○出面承租系爭農地之原因,業據證人戊○○先後於:⑴、警詢時證稱:當初協議租金、押金都由G○○支出,他們如何回填土方我不過問,也不參與作業,我只負責與地主簽訂租賃契約,如果傾倒廢棄土方後,宙○○跟G○○有賺錢,就會另外拿出紅包給我分紅,當時並沒有講多少錢或如何分配紅利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 至8 頁);⑵、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砂石車都是在桃園大溪的「朝陽車體」修理,因而結識老闆的兒子G○○,G○○又介紹宙○○給我,本來他們是跟我說,租金由他們出,但是地要讓他們去倒土,如果倒土石有賺錢,就會包紅包給我,但這並不是我主動要求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2 至4 頁);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透過G○○去找宙○○回填土地的過程中,你有無親自跟宙○○接觸或碰面過)都沒有,一直到本案發生為止,我都是跟G○○在接觸」、「(剛剛審判長問你,G○○透過他的胞弟在朝陽車體轉交你12萬元,這12萬元的名目是什麼?)是要給地主的租金及押租金」、「(既然承租人是你,你為何要從G○○那裡拿12萬元來付租金?)因為G○○要倒土,我當然要拿權利金」、「(G○○有無告訴過你這12萬元來源是誰?)……,但是我知道這12萬元是G○○他們要來倒土要給的錢」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至187 頁)。佐以被告宙○○於警詢時已有坦言:被告G○○曾和我談到這塊土地,要我先拿出20或30萬元出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三第7 頁),及於偵查中亦同樣供稱:起先是G○○跟我說,他的老闆有個停車場的回填工程要我去做,然後要簽約,要先跟我借20萬元,他要去簽約,但是我說所有簽好的文件要拿回來給我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69至70頁),足見證人戊○○上開所證尚非全然無據,應值採信。是依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系爭農地原係由戊○○與G○○議妥租下以供作土尾場使用,由G○○負責支付押、租金費用,戊○○則負責出面簽妥租約,後經G○○再將上情轉知宙○○,並由宙○○提供20萬元資金交予G○○以處理後續租地事宜等情,併堪認定。
⒊至宙○○對此固曾辯稱:當初是G○○跟我說,他的老闆有
個停車場的回填工程要我去做,然後要簽約,要跟我借20萬元云云。惟當初被告宙○○乃係要求戊○○回頭找地主楊榮星簽立同意傾倒土方之契約等情,業據證人楊榮星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於同日(15日)戊○○又來找我,要我另行簽立傾倒土方契約,我認為是違法的事情,我與我堂哥楊茂達不同意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1頁)。設若被告宙○○僅係單純從事停車場整地回填工程而別無他圖,則其大可好整以暇,待戊○○備妥相關文件後再出動怪手機械便可,又何必自掏腰包提供資金先行租下系爭農地在先,復汲汲營營要求戊○○必須提供地主同意傾倒土石之文件在後,實與常情有悖,是認宙○○就此部分所述,核與事實未盡相符,本院難以採信。
⒋再者,關於證人戊○○當初究係向被告G○○拿得12萬元或
20萬元部分,雖被告G○○及證人戊○○兩人對此各執一詞。惟查:
⑴、細繹被告G○○歷次警、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
容,可知其於警詢時原是供稱:宙○○是在99年11月間左右,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移送,開庭時法官有提示照片給我看,我才看過這個名字,這個人我沒有見過;我也不認識戊○○和子○○,更不知道戊○○跟楊榮星、楊茂達之間的事情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66 至
172 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G○○初始亦是一概推稱不認識被告宙○○云云,後經檢查官追問,始當庭改稱:宙○○有跟我提過那塊地,據我的印象,戊○○應該就是之前宙○○叫我轉交錢的對象,但我把錢放在工廠,叫我弟代轉;案發當天我應該是有將宙○○要戊○○過去鐵皮回收場的意思轉達給戊○○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198 至200 頁)。依被告G○○上開供述內容,清楚可見被告G○○於本案遭檢、警調查初始,不單單僅係否認自己曾有上開強制被害人戊○○到場之犯行,而係極力撇清其與被告宙○○及證人戊○○等人彼此間關係,其亟欲卸責之情,已屬明灼。
⑵、相對於此,證人戊○○早自警詢甫始時起,即始終堅決陳
述當初僅有拿到12萬元之款項等語不移,甚且早於警詢時不但業已坦白提及自己曾有向地主楊榮星協商過租地之條件,繼於本院審理時,更是再度大方直言確有自行拿取3萬元作為回扣等語無誤(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
4 頁、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經本院酌以被告G○○及證人戊○○兩人就本件系爭農地租賃事宜之供述態度迥然不同,而證人戊○○既已坦白直言其確有拿宙○○、G○○所提供之資金出面向地主楊榮星、楊茂達簽訂租約,衡情本無就當初所拿得之資金數額一再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反觀被告G○○初於警、偵訊時先是一概否認曾參與系爭農地出租事宜,之後雖不再否認曾有為被告宙○○代為交付款項予戊○○以租下系爭農地,惟其所稱交付之款項數額,卻又與證人戊○○證述之金額有所入,供述內容一再反覆矛盾,則被告G○○供稱其當初確有拿20萬元交予戊○○云云是否屬實,殊值懷疑,難令本院採信。
⑶、抑有進者,戊○○早於案發當天在與被告G○○電話通話
時,業已清楚說明自己當初只有拿到12萬元等情,此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G○○表示有拿到12萬元中的部分退款,但楊茂達部分的退款要到明天才能拿到,我本來跟G○○說不去,後來是G○○叫我去跟老闆說明,我一個人不敢過去,才叫子○○陪我一起去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依此,被告G○○既是急於要求戊○○出面說明當初宙○○用以投資系爭農地之資金如何償還,則其在電話中聽見證人戊○○講述自己只有收到12萬元而非20萬元時,理當立即跳腳嚴正澄清自己當初確有交付20萬元予戊○○之立場,甚至亦應會在電話中與戊○○展開激烈爭辯,詎被告G○○非但對此未置可否,甚且於警、偵訊又不加說明,更是悖離常情極甚,若非其蓄意隱掩不發以迴避資金去向問題,何至如此。即負責出資之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供稱:我在開庭的時候,聽到戊○○講說他只有拿到12萬元,一開始有懷疑G○○從中拿了8 萬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9頁),是被告G○○上開供述是否屬實,極有可疑,毋寧應以證人戊○○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較為可取。
⑷、從而,被告宙○○當初雖係交付20萬元現金予被告G○○
,惟被告G○○卻是僅有將其中之12萬元交予戊○○,其餘8 萬元則私扣而未併予交付之事實,應可認定。
⒌再者,有關被告G○○究係如何在電話中出言恫嚇戊○○以迫使其依指示前往鐵皮回收場之強制部分:
⑴、證人戊○○已先後迭於:①、警詢時指稱:我在與楊榮星
、楊茂達簽妥系爭農地之租約後,有打電話給G○○,G○○約我於下午2 時許前往中壢市○○○路○ 段○○○ 巷口的鐵皮屋回收場碰面,但我抵達後,宙○○跟G○○說這份契約不行,要求地主要再簽立一份同意傾倒廢土的同意書,我就馬上去找楊榮星協商,但是楊榮星認為是違法的,不同意另行簽立同意書,我就立刻打電話給G○○說:
「地主不同意簽立傾倒廢土同意書,地主願意將錢全部退還給我們,我已拿到楊榮星退回的4 萬5,000 元」。當時G○○要我立即回到中壢市○○○路○ 段○○○ 巷口的鐵皮屋去跟宙○○報告整個過程,但因為當時已經是傍晚快6點了,我便告訴G○○說:「現在這麼晚了,還有另外一個地主楊茂達聯絡不上,沒有辦法拿到要退還的4 萬5,00
0 元,明天中午以前我會找到地主楊茂達,並且把錢拿到朝陽車體,且將12萬元還給你弟弟」等語,當時G○○就在電話中出言恐嚇我說:「你現在一定要馬上到鐵皮屋,我保證你不會有事,如果等到明天,你絕對會出事情」。
後來我因為害怕,就找了朋友子○○跟我一同前去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4 至5 頁);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先打電話給G○○,跟他說還有一半的錢沒收到,我明天再一起拿過去,但是G○○就跟我說要我過去,保證不會有事,但是如果明天再來,一定會出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3 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有接到G○○的電話,他要求我前往D○○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口鐵皮屋之資源回收場去向他老闆說明,我原本是跟G○○說因為還有一半的錢要等到明天才能拿到,今天不過去,G○○就跟我說「今天過來保證不會有事,明天再來一定會出事」,要求我過去跟他老闆說明,我一個人不敢過去,所以就叫子○○陪我一起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反面至第180 頁)。
⑵、經核證人戊○○上開所證內容,前後並未見有重大歧異,
即被告G○○於偵查中,經檢查官訊以:「你是否有說今天去可能沒事,明天去的話可能會出事之類的話語?」,其亦有當庭直言:「宙○○好像有叫我轉告」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200 頁),顯不否認自己確曾有在電話中向戊○○陳稱過今天去可能沒事,明天去的話可能會出事之類的話語內容,循此自堪認證人戊○○上開證述內容屬實可信。
⑶、而查被害人戊○○於案發當天既係因並未拿到地主同意傾
倒之文件而遭被告宙○○等人要求立即補正,且其事後再度回頭找求楊榮星出具同意書時,非但遭楊榮星斷然拒絕,甚至還被終止租約並退回一半之押租金,則戊○○當初所處情境迫窘,自是不在話下,加以戊○○當初事先私取
3 萬元之回扣又已花用一空,其當時既已阮囊羞澀,面對被告G○○及宙○○追索上開資金去向時,壓力之沈重顯當不言可喻。而其原係盼求爭取時間以籌措不足款項,詎竟在電話中獲悉被告G○○告以「如果等到明天,你絕對會出事情」等語,儼然暗示若不聽從被告G○○之指令到場向宙○○說明,將會自取禍殃,以一般社會經驗客觀判斷,被告G○○上開陳述顯已足以造成戊○○心理上之強大威脅與壓力,並左右其自由決定是否前往鐵皮回收場之意志形成過程無疑。從而,被告G○○事後空言犯行,辯稱:我是以介紹人的身分、很柔性的跟戊○○講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取。
⑷、再依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所供稱:當時在電話中,我
是以介紹人的身分跟戊○○講,我叫戊○○今天趕快來處理,既然拿了人家的錢,就要還給人家;可能我很緊張,因為錢是由宙○○交給我,由我轉交給戊○○的,如果證人跑掉的話,我不知道如何還給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已可知其確係因見戊○○已無法順利租下系爭農地,又未能返還當初宙○○透過其轉手交付之資金,始急於壓迫戊○○必須立即出面處理償還事宜。加以被告G○○確有從中私扣8 萬元而未併予交付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見戊○○避不見面,勢必直接觸怒宙○○並使之對於資金去向起疑,被告G○○唯恐東窗事發,自有出於本身之利益而強烈迫使戊○○到場向宙○○說明之動機與可能。茲依證人戊○○上開所證其遭恫嚇脅迫前往鐵皮回收場部分之情節,因其當時除有與被告G○○一人單獨在電話中有所通話外,確並未再與其他人有所接觸,故客觀上已難率認被告宙○○就此有何行為分擔;至被告G○○於偵訊時雖曾一度指稱:宙○○好像有叫我轉告說你今天去可能沒事,明天去的話可能會出事之類的話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200 頁),惟其與被告宙○○彼此間就本案互為共犯關係,在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之下,本院無法排除被告G○○故為損人利己供述之可能性,遑論被告G○○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一再反覆,又不坦白交代當初究係如何私扣8 萬元之情形,已如上述,本院既難採信其所述為真,亦難認被告宙○○就此與被告G○○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㈢、就犯罪事實㈡部分:⒈有關被告宙○○如何夥同顏傳勝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強
逼戊○○清償所欠債務之經過情形,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於:⑴、警詢時已有指稱:案發當天晚上7 時許,我駕車搭載子○○前往合圳北路的鐵皮屋內,抵達時,現場已經有宙○○及數名不詳男子在場;宙○○立即逼我要馬上將12萬元拿出來還,當時我回答說:「我現在身上只有9 萬元,不足的3 萬元,你也要等明天我找到另外一個地主楊茂達拿到他退還的4 萬5,000 元,明天中午以前我一定會補齊12萬元退還給你」,結果我說完話後,顏傳勝就用拳頭毆打我,另外也有一名年約30多歲的男子以腳踹我,顏傳勝並出言恫嚇我說:「你今天不將錢拿出來,要把你的手、腳全部打斷」。我哀求宙○○說:「我願意將我開去現場的自小客車先抵押給你,我出去拿到錢以後再回來贖車」,但遭宙○○拒絕,我迫於無奈,只好問宙○○說:「那你到底要我賠你多少錢,你才肯讓我們走」,可是宙○○都不回答,我害怕之餘,為了脫身,就告訴宙○○說:「那我當時向你拿12萬元,我再賠你1 倍,總共是24萬元,這樣可不可以?」,但是宙○○還是不同意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5 至6 頁);嗣於:⑵、本院審理時,亦有明白證稱:「(你與子○○抵達D○○上址資源回收場後,發生何事?)我抵達時,宙○○對我講說我騙他,對我很不高興,宙○○在場的兩個小弟突然就有出手打我,其中一個人就是顏傳勝,宙○○就向我要錢,我就說楊榮星還我的6 萬元先還你們,但他們不接受,我就說如果你怕我跑掉,我當天所駕駛的TOYOTA車號00-0000 休旅車只有3 、
4 年,可以先抵押,宙○○不要,就叫我和子○○在那邊坐,……,我們坐在那裡1 個小時,……」、「……,他們就寫了一份買賣書,還放了一疊錢在桌上,而且還有拍照,賣了多少錢,我忘記了,但讓渡書上面所記載的金額我並沒有拿到,他們的意思是把車斗拿來抵12萬元,……」、「當時我已經先被顏傳勝和另一名小弟打了,之後又被要求坐在那邊,……,不得已就只好簽讓渡書,讓與兩個車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反面至第18
4 頁)。⒉經核證人即被害人戊○○上開指訴內容,前後尚稱一致而未
見重大之反覆瑕疵;況其所指訴之情節,復與證人子○○先後於:⑴、警詢時證稱:當天約99年10月中旬晚上6 、7 點左右,戊○○邀約我一同前往中壢市○○○路○ 段○○○ 巷口鐵皮屋內,與宙○○碰面商談退還宙○○所出資之土地租金問題,當時是由戊○○駕駛他所有之自小客車載我一起過去,我們到達現場時,除了我與戊○○之外,尚有宙○○等人,對方共約7 、8 人在場。戊○○一到場後,宙○○就開始對戊○○大小聲,說要戊○○馬上將租金交出來、今天一定要拿到錢,我們2 人就在現場想辦法籌錢,過程中,有一名男子出手毆打戊○○,並說:「你今天不將錢拿出來,要把你的手腳全部打斷」,之後我便向宙○○提議,要將戊○○所有的聯結車車斗2 部質押給宙○○他們,經宙○○同意後,當天晚上9 點多,就由我與戊○○開戊○○的自小客車,並由另外2 名宙○○手下坐在車內後座押車,後面還跟著兩部拖車頭,一同經內壢交流道上高速公路,轉台66線聯絡道後下大溪交流道,右轉後第一個紅綠燈到達「朝陽車體」,由D○○將第一部車斗拖走,另外一名男子又將我們押到另一個車斗停放位置,就是桃園縣○○鎮○○路○○○ 號「信益汽車保養廠」空地,他們就叫我們先離開,我才與戊○○2人駕車離去。當時由宙○○的手下出面與戊○○簽立車斗讓渡書,戊○○當時並無拿到任何現金,我也不知道是何人要求簽立的,也沒有交付現金給在場的任何人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2至16頁);以及於:⑵、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宙○○見到戊○○後,有跟他談論租金的事情,並說一定要還錢;因為宙○○說今天一定要把租金退給他,當時我們可以打手機,依照當時的情形一定要把錢拿出來,我跟戊○○才能離開資源回收場,後來我跟戊○○在資源回收場待了至少有1 、2 個小時,戊○○說他沒有錢,我見當時已經很晚,而且我覺得欠錢要還錢,所以才建議他們說先將戊○○的兩個聯結車車斗押給宙○○,之後再拿錢來換,這是我提議的,也是我自己想出來的,後來我有看到他們在寫讓渡書,但並沒有看到有人給戊○○50萬元。接著我跟戊○○,還有宙○○的人,一起到了大溪,至於是先到「朝陽車體」工廠,還是先到「信益汽車保養廠」,我就忘記了,但是這兩個地點都有去,總共拖走了兩個車斗,其中一個車斗是D○○去幫忙拖的,後來就跟宙○○的人分開;拖完車斗之後,我就坐戊○○的車離開等語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二第3 至9 頁)。即被告G○○於本院審理時亦有供稱:戊○○當時有跟人拉扯,我也有去阻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反面),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坦言:戊○○帶著子○○回到回收場,先說他還不了先前的錢,又說地主不同意整地,並說要拿不在他名下的豐田汽車作為抵押,我當然不答應,後來才由子○○提出兩個車斗抵債的事情等語無誤(見本院卷四第65頁反面),另證人即本件共同被告D○○、E○○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直言當天係由其等2 人開車前往拖車等語無誤(見本院卷四第63頁反面、第69頁),亦與證人戊○○、子○○上開所證內容不謀而合,在在洵見證人戊○○、子○○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據,足以採憑。是被告宙○○確有於上開時地,見戊○○偕同子○○到場後表明無法還錢後,立即大聲喝叱戊○○,並夥同顏傳勝及其他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共7 、8 人共同以毆打之方式強逼戊○○必須於當日償還所欠債務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⒊依證人戊○○及子○○所述,案發當天既係因戊○○遭G○
○之電話恫嚇,始請託子○○陪同一起前往鐵皮屋回收場,足見被害人戊○○並非遭被告宙○○強行押來,而係自行前往無誤,再就戊○○到場之後,其固有因於當日無法全數償還所拿款項,以致甫一到場後,旋遭被告宙○○及其手下顏傳勝等人加以毆打、恫嚇,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明白證稱:「(宙○○等人不同意你提出先給5 、6 萬元現金或是又休旅車抵押的建議,此時宙○○等人有對你做什麼動作嗎?)他們就不講話,就互相看,就叫在現場我想辦法,也不讓我走,後來他們就提出由我出讓車斗的建議」、「(你剛剛陳述,宙○○等人不同意你先給5 、6 萬元或用休旅車抵押的建議,就叫你在現場想辦法,此時他有用言語恐嚇你嗎?)沒有」、「(你剛才陳述,宙○○等人不同意先給五、六萬元或用休旅車抵押的建議,就叫你在現場想辦法,此時宙○○等人有毆打你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正反面),另在場證人子○○亦有證稱:「(你於警詢時尚稱當時沒有辦法脫身,能否陳述當時無法脫身的情形為何?)宙○○說戊○○今天一定要把租金退給他,當時可以打手機,依照當時的情形一定要把錢拿出來,我跟戊○○才能離開資源回收場,是很多人在那裡,但是並沒有把我們圍住」、「我覺得當時是可以講電話的,沒有不可以」、「當時人太多了,當時情形我不太會解釋,我只知道欠錢還錢」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6 頁反面)。顯見戊○○當初並非處於完全無自主能力,僅其自由離開之意思決定因被告宙○○等人先前之強暴、脅迫行為而受有妨害而已,尚難認被告宙○○等人之行為已達於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⒋至被告宙○○雖以當初是子○○自己提議應由戊○○拿出2
個車斗變賣抵償,故雙方當時均是出於自由意識之決定,並未有何強迫或威脅之情事云云。惟查,證人戊○○當初或係曾提議要於明日中午前立即以現金還清、或係希望可以先拿出自己車輛抵償質押、甚或係加倍賠償被告宙○○之損失,但均遭被告宙○○拒絕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參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復有明白證述:「宙○○說戊○○今天一定要把租金退給他,……,依照當時的情形一定要把錢拿出來,我跟戊○○才能離開資源回收場,是很多人在那裡」、「(當時為何你會提出這個提議?)當時已經很晚了,我覺得欠錢要還錢,所以才會提出這個建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7 頁正反面),自清楚可見案發當時被告宙○○確有強逼戊○○必須要在到場當天一次全數退還所有之租金甚明。而被害人戊○○在被告宙○○下令必須於當天還清款項之前提底下,雖有向被告宙○○提出清償方案之自由,惟此終究係遭被告宙○○逼迫後,為儘速脫離困窘現狀,出於無奈之作為,尚難以此倒果為因,反認被害人戊○○當時之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任何壓制,是被告宙○○以此為辯,尚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恐嚇之犯行,辯稱:依證人玄○○、酉○○及E○○等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結果,已可看出證人玄○○於警、偵訊時都是在說謊云云。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被告宙○○因受王培奇委託管理大江後方空地,遂雇請玄○
○代為照管該處並將大門鑰匙交予玄○○保管等情,業據證人即時任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建寬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轄區發生遭人亂倒廢土的案件,我去中福派出所時,剛好看到管理人王培奇,就請他的員工宙○○跟我聯絡,王培奇是我的警校同學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344 頁、本院卷二第162 頁);以及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宙○○確有交付大江後方空地鑰匙給我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反面),卷內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3 年6 月4 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王培奇之警詢筆錄、中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至96頁)。故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⒉其次,有關證人玄○○當初究係如何趁其持有大門鑰匙照管
土地之便,私通E○○、酉○○、丙○○等砂石車司機前來大江後方空地傾倒廢土,並向渠等收取不詳數額報酬等事實,業據:⑴、證人酉○○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阿雄」的玄○○是宙○○的員工,他有跟我配合倒一台35噸砂石車,是一般污泥,還有2 台一般磚塊,那時我有拿錢給「阿雄」,總共是1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01 頁);及⑵、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前往中壢市大骯購物中心後方空地傾倒廢土,時間是在100 年2 月間,正確日期不記得了,總共傾倒過2 次廢土,當時我是經由酉○○帶我前往傾倒,傾倒一車要收3,000 元,錢是交給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11 至212 頁);及⑶、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有坦言:是玄○○叫我將廢土倒到大江後方空地的,我從桃園工地載一車廢土到該處空地傾倒,桃園工地交給我1 萬8,000 元,我倒完之後,再將1 萬元交給玄○○,這1 萬元是要給玄○○,不是要給宙○○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又被告宙○○於100 年
3 月18日中午時分,其因搭載C○○外出,途經大江購物中心時,臨時起意聯絡玄○○到場欲查看現場土地情況,結果竟見該處遭堆置其不明來源之廢土,遂加以質問玄○○,玄○○雖一開始並未坦白交代,之後隨即向被告宙○○坦言找人前來倒土等情,業據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當庭具結證稱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經核亦與:
⑴、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有與宙○○一起去大江後方空地,到場時確實有看到一些廢棄物,當時宙○○有加以詢問,玄○○就自己承認說是他叫人家去倒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反面);及⑵、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宙○○打電話叫我過去,到場後我有看到C○○,宙○○還有問我說知不知道現場的土是誰偷倒等語均相符合(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均屬明確,併堪認定。
⒊查證人玄○○於警詢時業已清楚指稱:「當時是宙○○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中壢大江購物中心後方碰面」、「他也叫我打電話給之前在那邊工作的司機E○○、酉○○、丙○○過來……」、「……,於是宙○○直接質問我,為何當時我在棄土廠外場指揮時,要叫E○○、酉○○、丙○○等人進入棄土場傾倒廢土」、「結果他就生氣大聲跟我說:『我就你怎麼做就怎麼做嘛,你那麼囉唆什麼,幹你娘雞巴』」、「……,然後宙○○就逼我一定要找到E○○、酉○○、丙○○等人……」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卷第8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玄○○亦仍同樣證稱:
警詢中所述都是我自己講的,警察沒有對我施予強暴、脅迫以致讓我違反自由意識而為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本院衡酌證人玄○○上開所證內容,既未見有何悖離常情之處,已難遽摒而全然不予採信,況其上開所證內容,非但核與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自行供證:「當時我有拉住玄○○去堆置廢棄物的面前,我就問玄○○是不是你倒的,但我沒有打他……」、「我打電話給玄○○,叫玄○○來開門,玄○○夫妻隔了沒幾分鐘就過來開門,開門之後,我們就看到被倒的廢棄物,……,我就問玄○○是誰去倒的,一開始玄○○沒有承認,但過一陣子,玄○○就承認,可能是因為我當時有發飆,有在現場罵玄○○,玄○○在供出阿良、阿誌、阿宏……」、「我及玄○○就打電話給E○○,過一下子,E○○就過來,E○○當場就承認他有到廢棄物,還說另外有阿誌、阿宏也有參與……」、「至於阿誌、阿宏部分,……他們都沒有接電話」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併參以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亦有明白證稱:100 年3 月18日當天下午,玄○○對我表示是宙○○叫我過去,我才前往大江後方空地,應該是玄○○跟宙○○說我去倒廢土的關係;當天到場後,我有向宙○○承認自己有到廢土在那邊,宙○○聽了之後,講話就很不客氣,還要我把酉○○、丙○○找出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14 至215頁),另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同有證稱:100 年3月18日當天下我,我有載玄○○去大江後方空地,當時我留在車上,玄○○下車去跟宙○○講話,當時我有聽到宙○○在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正反面),均與證人玄○○上開指訴內容相符,益徵證人玄○○所證內容確有所據,堪予採信。是依證人玄○○、E○○、A○○○以及被告宙○○上開供證情節,足認案發當天被告宙○○在獲悉玄○○私通外人前來傾倒廢土後,盛怒之下,確有強逼玄○○聯絡相關倒土司機到場處理之舉無疑。
⒋實則玄○○於案發當天先是遭被告宙○○拉往觀看廢棄物傾
倒情形,繼而再見其大聲喝叱三字經咒罵,以當時玄○○隻身一人與被告宙○○獨處、鄰近又均是荒涼空地而人煙罕至之情境觀之,一般人莫不會有若不照辦將會自招災禍之恐懼與擔憂,是玄○○確係遭被告宙○○之逼迫始先後聯繫E○○等人到場無疑。至被告宙○○事後空言否認犯行,辯稱其並無強制玄○○聯繫E○○等人到場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被告宙○○確有於100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19分許,以其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再不回電不要怪我」之簡訊至玄○○配偶A○○○所持用之不詳門號手機之事實,為被告宙○○所直言不諱(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三第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把A○○○手機翻拍的簡訊照片提供給大園分局偵查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反面),以及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宙○○傳的簡訊,這是宙○○在100 年3 月19日晚間8 時19分許寄給我的,可能是因為我沒有接他的電話,他才傳這封簡訊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此外,並有上開手機簡訊翻拍彩色照片共8 張附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
3 年6 月9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87頁)。此部分事實洵可認定。
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夫妻一體至親,倘以將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夫妻之其中中一方相脅,其心理畏怖實與本身受脅迫情形相當,自亦應屬本罪保護範圍。經查,被告宙○○於警詢時業已供稱:電話簡訊是我傳的,因為我發現是他們做的,蔡小隊長有傳玄○○出面說明,我也有打電話找玄○○,但他們都沒有回應,我才會傳這封簡訊到A○○○的手機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三第7 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亦同樣證稱:因為玄○○夫妻都不接電話,我才會寄該通內容的簡訊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0頁反面)。顯見被告宙○○當初之所以會傳送上開簡訊至A○○○之手機內,其用意確係在同時向玄○○及A○○○夫婦施壓以令渠等出面向警方交代說明玄○○如何私通外人前來大江後方空地傾倒廢棄土之經過情形甚明。又細繹上開電話簡訊內容記載:「再不回電不要怪我」等語,其中所謂「不要怪我」一詞,實已強烈傳達被告宙○○將對玄○○夫婦採取不利作為之意味,而一般人獲此電話訊息後,咸難繼續泰然安居而不受任何影響,遑論玄○○於接獲上開簡訊之前一日,尚且甫遭被告宙○○在大江後方空地加以厲聲斥責,並被要挾必須要聯繫上其他曾經倒土之砂石車司機到場,有如前述,則玄○○與其配偶A○○○於事後隔日,再度見諸被告宙○○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當可想見玄○○、A○○○二人當時內心所受驚懼翻騰,此由觀之證人A○○○逕將被告宙○○之電話編輯為「阿魔鬼」之代號乙節,益顯明白(見本院卷二第87頁)。是被告宙○○所傳送之上開簡訊,於客觀上確足以使人心生恐懼,應屬明確,可以認定。辯護意旨辯稱上開簡訊內容無法判斷有無對被害人玄○○之生命、身體或自由為惡害之通知云云,則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又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宙○○傳送上開簡訊之目的僅係在恫嚇玄○○云云,但此明顯係漏未考量當初被告宙○○是將該等簡訊內容傳送至玄○○之配偶A○○○所持用之手機內之情節,此由觀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欄㈡後段部分之記載甚明,故亦無可取,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E○○、亥○○、卯○○、甲○○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當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四第6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得成於警詢時指稱:
我經由土地共有人之告知,得悉警方有抓到在我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傾倒廢棄物的人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43至44頁)。且警方確有於100 年7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弄○○號該處,先後查獲被告E○○、亥○○、卯○○等3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是因為接獲情資,發現在大江後方空地時常有被傾倒廢土、污染物,分局才規劃勤務,要求各派出所員警前往埋伏,100 年7 月10日晚間10時許,我有跟同事一同前往,並在大江對面的工廠2 樓架設錄影機蒐證,到了隔天凌晨約2 時許,就有看到對面的產業道路有燈光亮出,接著就有砂石車開出,我們立刻下去攔檢,當時查獲到的司機在現場都有說他們是在倒東西等語無誤(見本院卷四第4 至5 頁),此外,並有中壢市清潔隊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7 月1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有警方埋伏拍攝砂石車進出情形照片10張、100 年6 月20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共32張、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天新公司)之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登記車主為天新公司)之拖車使用證、車號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登記車主為桃宏公司)、甲○○之汽車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㈡、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以刑責,其所定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經查:
⒈本件案發現場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前往稽查結果,
確認被告E○○、亥○○、卯○○、甲○○等人各自將自己車上曳引車車島上之廢棄物,包含廢塑膠、廢木材、廢土、垃圾等物品,堆置於現場定位點各為:①X27292 6、Y00000
00、②X272932 、Y0000000、③X272914 、Y0000000、④X272940 、Y0000000、⑤X272965 、Y0000000、⑥X272 884、Y0000000、⑦X272889 、Y0000000等位置上等情,已有前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0
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40頁)。⒉其次,被告E○○於警詢業已坦言:「(警方查獲你之前,
你車上及其他3 人車上附載何物?物品於何時、地傾倒?)建築廢棄土,內包含有泥土、塑膠袋、木板、磚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5 頁反面),被告亥○○於警詢時則是供稱:「建築廢棄土,內包含有泥土、磚塊」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10頁反面),被告卯○○於警詢時亦供稱:「載土混有少許垃圾」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20頁反面),被告甲○○於警詢時復有供稱:「我載黃土混有樹枝、塑膠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24頁反面),而與前開現場稽查結果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將被告E○○、亥○○、卯○○、甲○○等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歸類為營建混合物,而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規定,稱貯存者,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稱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稱處理者,則係指: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以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其單純載運廢棄物之行為,即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1 月15日89環署廢字第0000000 號函示參照)。查本件被告E○○、亥○○、卯○○、甲○○等4 人均未向所屬之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許可文件,則依上開說明,被告E○○等4 人以自己之自用大貨車作為容器,載運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並加以堆置之行為,自分別該當於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行為甚明。是以,被告E○○、亥○○、卯○○、甲○○等4 人此部分之犯行明確,可以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宙○○、壬○○、丑○○、地○○及天○○等人雖均一度否認犯行,惟終仍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當庭坦白承認。被告宙○○並有供稱:「我承認我有帶酉○○、丙○○到赫新車行妨害其自由」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反面),至於被告壬○○、丑○○、地○○、天○○等人亦均一致供稱:「承認犯害自由」、「(跟你們確認,對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載之客觀犯罪情節,有無意見?)客觀行為我們都有做」等語無誤(見本院卷四第65頁、第70頁反面)。
㈡、查證人酉○○已先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清楚指訴案發當天如何遭被告宙○○等人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查其於:⑴、警詢時即已陳稱:我於100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4分許左右,接到宙○○的員工壬○○的電話,說是要跟我約在愛買聊天,我抵達後,壬○○先上車跟我聊了約5 分鐘,並叫我陪他回家去拿東西,接著說他沒開過我這種車,想要開開看,就從副駕駛座打開車門下車,但沒關車門,我就直接從駕駛座換坐到副駕駛座上,等我坐好後,丑○○、地○○、天○○、李○錡等4 人從我車後衝過來,天○○還用電擊棒電擊我的右腳,我嚇到人跳起來,腳也有被電到,後來他們之中有人命令我坐去車子後座,要配合一點,否則還會用電擊棒電我,我只好聽話配合,壬○○還有打電話給宙○○說他們已經抓到我了,接著壬○○他們就用我的車把我強押到中壢市○○○路○ 段的赫新車行。宙○○一看到我,先是跟我說:「你終於肯來見我了」,接著就命令我要打電話騙丙○○出來,宙○○還跟我說,如果我沒有騙出來,我今天就不用走了;我在打電話給丙○○時,宙○○要求我必須要開啟喇叭擴音,在電話中,我有騙丙○○說有事情找他,本來約在中壢休息站碰面,後來丙○○就跟我約在南崁交流道附近碰面,接著宙○○又叫壬○○等5 人坐我的車一同前往南崁交流道,當時車上的人看到丙○○時,有先向我確認過,接著車上就有2 個人下車去把丙○○強押上車,跟我坐在一起,接著再一起返回赫新車行。因為我之前有跟玄○○配合傾倒廢土,還拿了1 萬元給玄○○,後來被宙○○知道後,他一直找不到我們,才用這種手段強押我和丙○○負責,當時宙○○還有恐嚇說要一條一條跟我算帳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98 至203 頁);繼於:⑵、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壬○○是宙○○的小弟,他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好康的讓我賺,叫我去桃園的愛買停車場找他,後來我就去了,壬○○先跟我聊了約5 分鐘,又跟我說新車可否借他開一下,我就讓他開,但是車門一打開,車外就有約5 、6 個人就直接衝過來,其中有一人拿電擊棒電我,就開我的車把我押去赫新停車場。接著他們又叫我要打電話給丙○○,要我把丙○○拐來,我迫於無奈才打電話給丙○○,跟他約在南崁交流道碰面,後來是壬○○開我的車把我一起押往南崁交流道,抵達後,宙○○的小弟看到丙○○下車走過來,就走過去叫丙○○好好配合,逼他上我的車,丙○○的車則由另外一個小弟開走,大家再一起回到赫新停車場。因為宙○○在大江那邊的一塊地有被人家倒土,宙○○認為是我和丙○○做的,當天還恐嚇我們說他有錄影帶,而且宙○○跟中壢的警察好像很熟,當天還帶丙○○去偵查隊看錄影帶,丙○○回來後,因為四周都是宙○○的人,也不敢說什麼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20至22頁);再於:⑶、本院審理時,同樣具結證稱:100 年3 月28日當天大約下午2 點半左右,壬○○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桃園愛買購物中心見面,我依約到了愛買,壬○○就上了我的車,之後在車上跟我聊天,後來丑○○、地○○、天○○、還有一個人,一共4 個人衝向我車,天○○還手持電擊棒電我,就叫我配合一點,之後就叫我移到我車子後座坐好,是誰負責開車我忘記了,只知道車子直接被開往赫新車行,當時壬○○還有打電話給宙○○說我已經被抓到了,一下車,就看到宙○○,宙○○就跟我說,叫我去把丙○○約出來,因為宙○○說我跟丙○○去大江購物中心的空地內偷倒廢棄物,他還跟我說,如果我沒把丙○○騙出來,我就不用走了,聽了有嚇到,怕會被打,所以就打電話給丙○○,並跟他約在南崁交流道碰面,當時壬○○、丑○○、地○○、天○○、李○錡還有我,都有一起去南崁交流道等丙○○,我還是一樣被押在車子的後座,丙○○抵達時,有一個人下車把丙○○一樣押到我車子的後座,另外一個人就去開丙○○的車,把我們一起帶回赫新車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至151頁)。是依證人酉○○上開所證,已可知案發當天其經被告壬○○誘往愛買停車場赴約後,不久隨即遭被告丑○○、天○○、地○○、少年李○錡包圍,經天○○持電擊棒朝其右腳加以電擊後,酉○○隨即聽命移往後座,並遭被告壬○○等人載回赫新車行,進而遭被告宙○○迫使另外誘引丙○○出面無誤。
㈢、復參以證人丙○○於:⑴、警詢時即已指稱:我於100 年3月28日下午1 時50分許,在桃園南崁交流道旁長榮貨櫃公司門口,遭宙○○之小弟共有5 人妨害自由。因宙○○懷疑我跟酉○○前往大江購物中心後方之空地傾倒廢土,宙○○就叫他的小弟先把酉○○騙出來,控制酉○○的行動後,接著再約我在南崁交流道旁的長榮貨櫃公司門口見面,當時宙○○的小弟共有3 人下車,其中一人手持電擊棒,另二人強押我上車,有一名小弟將電擊棒開啟並吆喝要我配合,還說如果不配合,就會用電擊棒電我,另外一人開我的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赫新車行。到達赫新車行後,宙○○及同夥C○○均在現場等我們,我一下車,宙○○恐嚇我說大江的事情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說我不知道,宙○○就說玄○○就說是你了,你還不承認,宙○○的小弟在旁邊就開啟電擊棒威脅要我承認,我因為害怕,所以就承認,宙○○也有叫在場小弟控制不讓我跟酉○○離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07 頁至212 頁);⑵、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稱:
宙○○懷疑我和酉○○去他大江那邊的土尾場倒土,我跟酉○○都不接宙○○打來的電話,於是宙○○就先去騙到酉○○,接著又叫酉○○把我騙出來。當時酉○○跟我約在南崁交流道附近,說有重要的事情要找我,我當時才剛從彰化卸貨北上回來,已經回到家,但因為接到酉○○的電話,才又出門,抵達約定地點後,我看到酉○○的車就下車,接著就有3 個宙○○的小弟從酉○○的車下來,把我押到酉○○的車上,其中一人開我的車,就把我們帶到赫新車行。一到赫新車行,宙○○就跟我們說:「讓我遇到了,我就不信找不到你們」,宙○○還問我們大江事情要不要處理,我們就說不是我們做的要怎麼處理,宙○○就說他要打給中壢分局的蔡姓員警把我們帶走,而且他也有打電話給姓蔡的員警,跟他說他有人可以讓他認,宙○○就把我載到中壢分局並且叫我看錄影帶,還要我指認是誰的車,但我說我不曉得,回程的時候,宙○○還叫我說是酉○○的車,會保證我沒事,回到赫新車行在赫新車行時有人拿電擊棒作勢要電我們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31至32頁)。經核其上開所證,非但前後一致而無瑕疵可指,甚且亦與證人酉○○之證述當初如何受被告宙○○脅迫而以電話誘引其出面之內容相互呼應,循此益徵證人酉○○、丙○○前開所述內容屬實可信。
㈣、另證人玄○○於警詢時已明白指陳:我是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段赫新車行停車場內遭宙○○控制行動自由。當天我接到丙○○的電話,跟我說他的砂石車壞了,現在赫新車行修理,要我去載他回龜山,我就跟我太太A○○○馬上開車去赫新車行接他。但我到達時,宙○○、C○○、壬○○等人都在那邊,我就跟A○○○說宙○○在車行,現在馬上迴車出去,但剛好被宙○○看到我的車在迴轉,宙○○馬上叫壬○○跟另一名男子開2827-RY 追我車,結果我就被攔下來,壬○○叫我下車,並把我載回車行。當時宙○○就問我說為什麼要跑,之後宙○○就不讓我走,還找小弟監視我小便,怕我會跑掉,他們一直控制我的行動,後來是因為有人報案,有制服員警到場,警我才趁機離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17 至
219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0 年3 月28日下午
3 點,你有無到桃園縣○○鄉○○○路○ 段赫新車行?)有」、「(是什麼原因到赫新車行?)是司機丙○○叫我過去的,因他說他的車子壞掉,在赫新車行這邊,叫我過去載丙○○回丙○○的家,當時是由我太太A○○○開車載我過去的」、「(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點,你與A○○○到達赫新車行時,有看到什麼事情?)看到一堆人在車行那邊,我太太就開車調頭要離開,當時有離開3 、4 百公尺,到一個檳榔攤那邊,有一個叫『阿葦』的人開車過來攔住我,並叫我下來,當時我就下車,A○○○還坐在車上,阿葦就叫我坐進阿葦的車子裡面,『阿葦』對我講說裡面有事情要跟我講,就載我過去車行,當時A○○○還在車上,至於A○○○有無將車跟著開到赫新車行我沒有注意到」、「(阿葦把你載道赫新車行發生什麼事情?)有遇到宙○○,當時我看到宙○○問酉○○、丙○○是否有跑去大江購物中心空地偷倒廢土,酉○○就回說沒有,至於丙○○說什麼我不曉得,因我離他們對話位置有一段距離,當時我可以自由活動,所以我就走到旁邊,宙○○與酉○○說什麼話,我就沒有聽到」、「(阿葦把你載回赫新車行之後,你可以自由離開赫新車行嗎?)不行」、「(你在赫新車行的這一個小時裡面,有無被人限制你的行動自由?)證人玄○○答有,有一個小鬼跟我說不要亂跑、不要走遠」、「(你於警詢時陳述,在赫新車行門口被攔下來的時候,阿葦與另外一人押你上白色小客車,阿葦與該名男子是如何強押你上車的?)他們當時有用拉的,拉我上車」、「(為何你會認為宙○○是主謀?)因為都是宙○○叫他們做什麼事情,在場的人都是宙○○的小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 至133 頁)。
㈤、再證人即玄○○之配偶A○○○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清楚證稱:「(100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妳有無與玄○○一起到達桃園縣○○鄉○○○路○段之赫新車行?)有」、「是玄○○叫我開車過去的」、「(你回車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被一個年輕人開車攔下來」、「對方有兩個人,其中一名男子叫玄○○上車,叫玄○○跟他一起進去車行」、「有拉玄○○上車,因為玄○○有掙扎,不想上車,但沒有講恐嚇的話」、「……,當時我傻住,一直開車在外面繞,繞一個小時以上」、「(你開車在赫新車行外面繞的時候,玄○○有打電話給你嗎?)有,玄○○說他從赫新車行翻牆出來,叫我去赫新車行的後方載他」、「(是你報案的嗎?)是的」、「(你在何時報案的?)玄○○被帶進去有一下子我就報案了」、「玄○○說裡面有很多人,有一個年輕男子有被打受傷,玄○○沒有說他有被控制,只是不能走動太遠,不能離開赫新車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反面至第13
5 頁以下)。
㈥、經核證人玄○○、A○○○上開所證內容,非但能與證人酉○○、丙○○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甚且亦與被告宙○○、壬○○、丑○○、地○○、天○○等人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自白之情節一致,並與證人蔡建寬、林睿鈞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何查獲本案之經過情形相合,自堪認屬實。此外,卷內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複式指證照片、酉○○遭電擊受傷之照片(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89 至
190 頁、第205 頁、第206 頁)、被告宙○○等人之通聯紀錄(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79 號卷第175 至202 頁)及扣案之電擊棒1 支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五、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㈠、訊據被告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強制之犯行,辯稱:譯文裡面所講的「再不處理請你吃子彈」這些話,都是我與「阿正」平時罵來罵去的口吻,「阿正」聽了不會害怕,更何況我是跟「阿正」講的,並沒有另外跟午○○聯絡或恐嚇他云云。
㈡、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其於:⑴、警詢時即已指陳:我的綽號叫小烏龜,先前於100 年9 月中旬至10月底左右,正確時間忘記了,我有承接一○○○鄉○○路的整地工程,合夥人是阿正,阿正通知我說,被告宙○○要求他轉告我要拿40萬元出裡處理砂石車被開單的事情,還說如果這條錢40萬元不拿出來,知道我家住在哪裡,我害怕家人、小孩受到生命、身體上的危害,或者小孩被綁架,所以才拿20萬給宙○○,另外20萬是阿正給的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317 頁以下);⑵、於偵訊時證稱:於100 年9 至10月左右,我的合夥人阿正,他說大園那邊有一塊地,地主要過戶,要我們去整地填土,並且去找乾淨的砂石,但是在預備進場施工的當天,有4 台準備進場的砂石車在外面被警察開單,每台開單10萬元,原因不清楚,可能是因為沒有四聯單;後來宙○○就跑出來,先打電話給阿正說,叫我們要處理被處罰的事情,阿正說要問我,後來中間也都是透過阿正在傳話。宙○○希望我們出這40萬元,錢的部分我已經透過阿正交給他,時間是在100 年11月的時候。阿正當時只有轉告我說要處理,否則宙○○知道我們家在哪裡,但阿正並沒有說宙○○要叫小弟有所動作,或者要叫我吃子彈等語在卷(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巳○○於:⑴、警詢時證稱:阿順在100 年11月初紅單開立之後,有打電話告訴我要這筆錢,我有告訴阿順說願意支付一半的錢,但阿順不肯,因為我一直湊不出錢來,阿順就開始恐嚇說,如果不把這筆40萬元的金錢拿出來,看午○○的工作還要不要做,要陳祺昌將錢湊出來,我又要求阿順給我時間湊錢,阿順就限定說3 天內要給他錢。等到3 天到期後,阿順就開2 部車、帶了6 個以上的小弟到我工作的地方找我,限我10分鐘要找出午○○過來處理,但午○○沒接電話,我當時有拜託阿順給我時間籌錢,他們才離開。之後阿順又打電話給我像我要錢,並且要我去找午○○出面拿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330 頁);及於⑵、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因為楊復順要跟我和小烏龜拿錢,他說他的司機要去我們工地的路上被開單,要罰40萬元,就要我跟小烏龜負責。因為小烏龜有接一個整地工程,需要幾車土方,然後就跟一個叫阿群的人叫土,是阿群的車被開單,他就找了宙○○出來跟我們要錢,我們有湊錢給宙○○,各湊了20萬元。因為我們湊錢需要時間,宙○○就一直逼我們。第一次是宙○○和阿群來小烏龜他家旁邊的福元宮拿20萬,隔兩天我先拿10萬元給阿群和宙○○,第三次又拿10萬元,是阿群的哥哥出面拿的。
我沒有跟小烏龜講得那麼難聽,只說我們都有家庭,不要這樣搞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60至61頁),此外,卷內並有如附表所示有關被告宙○○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1月20日、21日先後2日撥打電話予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324至325 頁),堪認證人午○○、巳○○上開指訴情節屬實可採。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午○○確曾經由巳○○之轉告,得悉被告宙○○在外對其揚言將對之不利,其因而交付20萬元之現金予巳○○以共同繳納罰鍰之事實,應屬明確,足以認定。
㈢、按甲在外揚言謂將殺害乙之全家人,丙聞言將之轉告乙之家人,如已使已或其家人心生畏怖,雖其僅在外揚言,而未直接將加害之旨通知於乙之家人,而係經由丙轉告於乙之家人,惟甲之恐嚇目的已答,乙家人之生命安全亦有受到危害,甲之恐嚇行為應認成立(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第1063至1064頁所載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64刑㈡函字第799 號函示見解)。查被告宙○○當初既已對外向巳○○揚言將對午○○不利,且巳○○事後亦確有將此事轉告予午○○知悉,依上開說明,自仍足以對午○○造成心理上之壓力無疑。是被告宙○○辯稱:我並沒有另外聯絡或恐嚇午○○云云,無非僅係避就之詞,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宙○○等人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⒈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宙○○、G○○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E○○、亥○○、卯○○、甲
○○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宙○○、壬○○、丑○○、地
○○、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被告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犯部分:⒈被告宙○○與顏傳勝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共7 、8 人
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E○○、亥○○、卯○○、甲○○等人,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㈢、㈣部分,各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宙○○、壬○○、丑○○、地○○、天○○等人,與少
年李○錡彼此間,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起訴意旨雖認:⑴、被告宙○○與G○○、D○○共犯本件
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⑵、被告G○○與宙○○、D○○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⑶、被告C○○與宙○○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⑷、被告宙○○與E○○、亥○○、卯○○、甲○○等人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部分;以及⑸、被告C○○與宙○○、壬○○、丑○○、地○○、天○○、少年李○錡等人共犯本件犯罪事實欄部分等犯行。惟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經本院調查、審理並認定如上(其餘理由則詳如後列不另為無罪、無罪之說明),則起訴書就前開⑴、⑵、⑶、⑷、⑸部分所為之認定,核與本院前開審理結果不符,均有未當,本院不能採憑。
㈢、罪數部分: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查被告宙○○夥同顏傳勝及其餘數名不詳成年男子等共7 、8 人,先是對戊○○使出拳腳加以毆打,繼而朝之恫嚇將打斷手腳,均係被告宙○○等人強制戊○○於到場當天還清所有款項之強暴、脅迫手段,依上開說明,應為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宙○○以同一通電話簡訊恫嚇玄○○、A○○○夫婦,係以同一恐嚇行為,同時觸犯2 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其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E○○、亥○○先後3 次分別於100 年6 月20日、21日、7 月11日,陸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行為,自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僅論以一罪。
⒋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⑴、被告宙○○、壬○○、丑○○、地○○、天○○等人,以
同一之妨害自由行為,同時剝奪酉○○、丙○○、玄○○等人之行動自由,同時觸犯3 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⑵、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
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
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要旨、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因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被告宙○○等人先在愛買停車場持電擊棒電擊酉○○致之受傷,後經將之押往赫新車行,隨即又遭被告宙○○出言恫嚇,強逼誘騙丙○○前來,被告宙○○等人繼而再將酉○○押往南崁交流道,並持啟用中之電擊棒威嚇強押丙○○上車,被告宙○○再而強逼丙○○另行撥打電話誘使玄○○出面等節,其中有關酉○○因遭電擊受傷部分,係被告宙○○等人以強暴、脅迫手段剝奪被害人酉○○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不另論以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宙○○以前述強暴、脅迫手段剝奪酉○○、丙○○之行動自由後,隨即逼迫酉○○、丙○○另外誘使丙○○、玄○○出面,而各使酉○○、丙○○行無義務之事,揆諸上開說明,皆為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⒎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被告宙○○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巳○○傳達將對午○○不利之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復係出於同一催逼午○○出面繳納罰鍰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㈣、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擴張以及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業已敘及:「……,並以『今天過來保證不會有事,明天再來一定會出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戊○○恐遭意外,旋商請友人子○○陪同前往」各等語(見起訴書第3 頁第12至15行),是有關被告G○○如何出言恫嚇以強逼戊○○到場之事實,顯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茲因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G○○於本件強制罪之行為過程中,固曾有對戊○○恫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言語,惟此一以加害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之行為,縱使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但因該行為乃係包含於被告G○○強制戊○○之同一主觀意念之中,故依上開說明,自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G○○所為,應係構成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即均係在電話中出言恫嚇迫使)戊○○前往鐵皮屋回收場部分,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並改依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論處。
⒉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宙○○如何夥同顏傳勝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曾伸腳踹踢戊○○並向之恫稱:「你今天不將錢拿出來,要把你的手、腳全部打斷」各等語,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宙○○此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云云,然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尚未達於遭剝奪之程度,既如本院前開認定,自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惟該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改依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論處。
⒊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宙○○如何持用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害人A○○○之手機內加以恫嚇之犯行起訴,惟該部份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以同一通電話簡訊恫嚇玄○○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既如上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⒋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既有提及:「……,……指示E○○、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附掛47-NR 尾車)、732-HE號營業曳引車(附掛80-RA 尾車),於100 年6 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及同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傾倒含有垃圾之廢土」、「……,於100 年7 月11日凌晨2 時30分許,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附掛47-N
R 尾車)、亥○○駕駛732-HE號營業曳引車(附掛80-RA 尾車)、卯○○駕駛075-HM營業曳引車(附掛55-RV 尾車)、甲○○駕駛076-HM營業曳引車(附掛51-AX 號尾車)至上址傾倒含有垃圾之廢土」各等語,是被告E○○、亥○○、卯○○、甲○○等人如何以自己之營業曳引車裝載內含垃圾之廢土等事實,應認業已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既各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之不同,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款之規定,稱貯存者,乃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是以,本件被告E○○、亥○○、卯○○、甲○○等人於傾倒上述含有垃圾之廢土前,既有以自己之營業曳引車加以裝載之行為,自仍應認業已構成「貯存」無疑。惟有關「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以從事廢棄物貯存」之行為,既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均規定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⒌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宙○○、壬○○、丑○○、地○○、天○○等人與少年李○錡如何在押得丙○○到場後,進而強逼丙○○騙使玄○○到場並加以看管、監控之犯行予以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剝奪酉○○、丙○○之行動自由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⒍就犯罪事實欄部分: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宙○○如何恫嚇午○○,而使之聽命負責繳納罰鍰部分之強制犯行起訴,惟該部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恐嚇部分,二者間既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宙○○雖曾有上開出言恫嚇午○○之行為,縱使該當於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但因該行為乃係包含於被告宙○○強制午○○之同一主觀意念之中,依上開說明,自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改依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論處。
㈤、再者,雖少年李○錡係於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業經其於警、偵訊時陳明無誤,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取少年李○錡因本件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號為102 年少調字第565 號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惟依少年李○錡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觀之(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85至188 頁、卷三第98至103 頁、卷四第104 至107 頁),可知案發當天少年李○錡原係受天○○邀約要去找工作,方一同前往愛買停車場,另被告宙○○於本院審理時尚且坦言其並不認識少年李○錡、地○○、天○○、丑○○等人,顯見案發當天被告宙○○、壬○○、丑○○、地○○、天○○等人與少年李○錡彼此間純粹是偶然、臨時之邀集而已,彼此間應無深交認識。茲依卷內事證觀之,因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宙○○、壬○○、丑○○、地○○、天○○等人均明知李○錡為少年而仍故意邀約參與共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本院自無從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被告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⑴、被告G○○為人經手投資款項,竟貪婪私扣,又恐東窗事發,因而出言恫嚇被害人戊○○以強令其到場說明,所為既欠誠信,更屬不該,犯後復一再飾詞否認,推責諉過,實難見有何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⑵、被告宙○○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每每遇事均不思以理性處理,反而動輒訴諸情緒、暴力,所為確有失控,既難令本院苟同,亦不得見容於法治社會之中,惟姑念其所涉本件各該事端之起因,尚非全然均可歸咎於被告宙○○,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又被告宙○○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宙○○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既均應予併合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敘明。⑶、被告E○○、亥○○、卯○○、甲○○等人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貯存及處理許可文件,竟為圖己利,違法為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其中被告E○○、亥○○於本案傾倒之次數更是多達
3 次,確已嚴重污染、影響吾人之生態環境,姑念被告E○○、亥○○、卯○○、甲○○等人尚知於本院審理時先後坦白交代有關自己所涉之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被告E○○、亥○○、卯○○、甲○○等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⑷被告壬○○、丑○○、地○○、天○○等人正值壯年,不思努力奮發向上,反而於光天化日糾眾仗勢,接二連三強押本件被害人酉○○、丙○○、玄○○等人,目無法紀,犯罪情節不能謂不嚴重,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壬○○、丑○○、地○○、天○○等人事後均尚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且亦有向被害人酉○○道歉,酉○○因而同意無條件與渠等成立民事上和解,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 至
5 頁),兼衡被告壬○○、丑○○、地○○、天○○等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緩刑宣告部分: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雖一度逃避警方攔檢甚至否認犯行,惟最終仍知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又為使被告甲○○等人均能真切記取本案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被告甲○○於本案之犯案次數、查獲經過、答辯態度等情,命被告甲○○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用策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若被告甲○○等3 人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其餘被告E○○、亥○○、卯○
○部分,經本院逐一細繹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資料,清楚可見被告E○○、亥○○、卯○○等3 人除本案外,均尚有另犯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而被告E○○現正因該案件在監執行,被告卯○○則是甫於103 年10月2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又被告亥○○則係於89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 份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E○○、亥○○2 人,於本案前均已曾因犯廢棄物清理法之案件而獲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詎竟均不知珍惜改過,反而又於本件多次傾倒廢土;而被告卯○○於100 年7 月11日遭警查獲後,亦不思悔改,反而於本案偵、審期間,轉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旁之國有土地上繼續從事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本院既無以得見被告E○○、亥○○、卯○○等人於前案發生之後,究竟各自有何反躬自省之具體作為,循此實難認被告E○○、亥○○、卯○○等3 人必無再犯之虞。遑論被告E○○、卯○○等2 人,根本均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 項所規定之緩刑要件,本院依法自無從對被告E○○、亥○○、卯○○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⒊最後,本案其餘被告,或因前案素行不佳、或因本件犯案手
段粗暴惡劣,難令本院信其等係屬偶發之初犯而無再犯之虞,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罰制裁,而不宜率予緩刑之宣告,庶免有失刑罰公平,再予指明。
㈨、沒收部分:⒈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含SIM 卡),係被告甲○○
所有供其持以聯絡傾倒本件廢棄物時所用之物,而扣案之電擊棒1 支,則係被告壬○○所有供其犯本件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此分據被告甲○○、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54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甲○○,及被告壬○○、宙○○、丑○○、地○○、天○○等人共同所犯之各該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係被告宙○○等人所有,或雖係被告
宙○○等人所有但卷內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宙○○等人所涉上開犯行有關,依法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宙○○、G○○等2 人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地,分別基於強制之各別犯意,而使戊○○行使無義務之事外,亦曾同時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5日下午(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推由被告G○○撥打電話命戊○○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口鐵皮屋回收場,並以「今天過來保證不會有事,明天再來一定會出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戊○○恐遭意外,旋商請其友人子○○陪同前往,2 人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口鐵皮屋之資源回收場,2 人抵達後,宙○○、G○○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2 人包圍,並要求戊○○退回收取之押金,戊○○旋表示,該地並非楊榮星個人所有,有部分押金在共有地主之處,今日尚無法完全收回,並表示願將當日所駕駛之小客車留置該處作為抵押,翌日再還款取回,仍遭宙○○、G○○拒絕,並指示在場之某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傷害(戊○○未驗傷),又拒絕讓戊○○、子○○離去及通訊聯絡,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子○○之行動自由,嗣宙○○、G○○因先前早已得知戊○○擁有2 台拖車尾車,旋取出備妥之讓渡書,命戊○○簽署,待戊○○簽署後,再由被告宙○○指示D○○及另名男子旋各駕駛曳引車1 輛,前往址設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之1 「朝陽車體」,將戊○○停放在該處之尾車2 台拖往不詳處所後,戊○○、子○○方得離去云云。因認被告宙○○、G○○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05條等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宙○○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而使玄○○行無義務之事外,竟同時基於教唆偽證、傷害之犯意,於100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要求玄○○前往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俟玄○○抵達後,被告宙○○即教唆玄○○於法院審理中時,須陳述廢土係司機偷倒,而與宙○○無關等與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不實陳述,經玄○○拒絕,宙○○旋以「我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你哪麼囉唆什麼,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玄○○,,宙○○並強逼玄○○務必找到E○○、酉○○及丙○○,且要求玄○○轉告E○○等3 人於法院審理中須為廢棄物係渠等偷所倒等不實陳述云云。因認被告宙○○另涉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同法第277 條之普通傷害罪等犯嫌。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段部分》被告宙○○與壬○○、丑○○、地○○、天○○、少年李○錡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剝奪告訴人酉○○、丙○○及玄○○等人之行動自由外,亦有同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8日下午,先由宙○○指示壬○○致電酉○○,將被告酉○○邀約前往桃園市○○路上之「愛買購物中心」停車場後,待酉○○抵達後,即由壬○○及丑○○、地○○、天○○、李OO,持電擊棒將酉○○強押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 號之赫新車行,逼使酉○○致電丙○○,將丙○○約往桃園縣蘆竹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再由宙○○指示丑○○、地○○、天○○及李OO強押酉○○前往南崁交流道,待與丙○○會面後,再將酉○○、丙○○押回上開赫新車行,C○○亦接獲通知前去赫新公司,協助看管酉○○及丙○○,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酉○○、丙○○之行動自由。宙○○嗣恐嚇酉○○、丙○○分別支付100 萬元及50萬元和解(起訴書顛倒誤載金額,應予更正),嗣經警到場處理,致未得逞云云。因認被告宙○○、壬○○、丑○○、地○○、天○○等人另共同涉有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被告宙○○除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㈤所示時、地,基於強制之犯意,而使午○○行無義務之事外,亦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數度撥打電話予巳○○,並恫嚇以如附表所示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內容,致巳○○、午○○均因而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安全云云(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宙○○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嗣經到庭實施公訴之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論告書,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見本院卷三第206 至207 頁)。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宙○○等人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被告宙○○、G○○、D○○之供述,證人戊○○、楊榮星之證述,以及土地租賃契約書、讓渡書等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證人玄○○之證述、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366 號、99年度偵字第3544號、第12433 號、第19202 號起訴書等件。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段部分,係以被告宙○○、壬○○、丑○○、地○○、天○○及少年李○錡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酉○○、丙○○與玄○○之指訴,以及扣案之電擊棒
1 支等件。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係以證人午○○、巳○○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件。
四、本院查:
㈠、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⒈綜觀證人戊○○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清楚可見其在撥打電話予被告G○○時,僅有提及其與被告G○○二人如何在電話中之通話情形而已,並未再有與其他人對話,是客觀上已難率認被告宙○○就此有何行為分擔可言。至被告G○○於偵訊時雖曾有一度指稱:宙○○好像有叫我轉告說你今天去可能沒事,明天去的話可能會出事之類的話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200 頁),惟其與被告宙○○彼此間就本案互為共犯關係,在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補強之下,本院無法排除被告G○○故為損人利己供述之可能性,遑論被告G○○於本案偵、審期間供述一再反覆,又不坦白交代當初究竟如何私扣8 萬元之情形,更難採信共犯G○○此部分之指訴屬實,本院無從率認被告宙○○就G○○於電話中恫嚇戊○○之行為,亦同有犯意聯絡存在。
⒉其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在拖完車
斗之後,我就坐戊○○的車離開,當時我們在車上聊天,戊○○還有載我去牽車,當時在車上戊○○並沒有跟我哀叫說身上哪裡有疼痛,我也沒有看到戊○○身上有任何的傷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參以證人戊○○事後並未前往急診就醫乙節,亦據其於警詢時直言:「(你被毆打有無驗傷證明?)因為只是紅腫而已,所以我沒有去看醫生」等語無誤(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8 頁),是卷內並無相關驗傷資料或傷勢照片足供審酌。準此,證人戊○○雖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遭毆打,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成傷,自仍為法所不罰。
⒊又細繹證人戊○○與子○○歷次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內容,其等雖均有提及於案發當日抵達鐵皮屋回收場後,確有見到被告G○○有在場等語,但均未具體敘明被告G○○於案發當天究竟以何舉措以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尤以證人戊○○雖有明白提及案發當天顏傳勝或其他宙○○在場之友人曾有使出拳腳朝其毆打或踹踢,顏傳勝甚至亦有出言恫嚇,有如上述,但卻均未見被告G○○就上開其遭強暴或脅迫過程中有何參與之動作,本院尚難以證人戊○○、子○○就此部分籠統之陳述,遽為被告G○○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G○○亦為被告宙○○此部分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
⒋再者,有關案發當天證人子○○到場後,是否亦同有遭剝奪
行動自由乙節,依證人子○○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筆錄內容觀之,顯均未見其提及有何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指訴,且其除於警詢已有陳稱:「我是受戊○○之託前往,純粹朋友幫忙陪同」、「我不要對他們提出法律告訴及求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當時可以對外通話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4頁)。是證人子○○於案發現場究有無遭剝奪行動自由乙節,實有可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行動自由確有遭剝奪限制之情形,此部分事實即屬不能證明。
⒌茲因卷內查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戊○○確係遭被告宙
○○與G○○聯手於電話中加以恫嚇,亦無從確定案發當時被害人戊○○遭毆打後之具體傷勢情形,且既不能證明證人子○○當天亦同有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形,甚至被告G○○是否有參與剝奪被害人戊○○之行動自由部分,同樣亦欠缺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順、G○○確有此部分之罪嫌,本應為被告宙○○、G○○2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㈡、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⒈關於起訴意旨認被告宙○○涉嫌毆傷玄○○之部分,經細繹
證人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內容,顯均未提及被告宙○○當初究係如何出手毆打其身體之具體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85至87頁、本院卷二第203 至209 頁),是被告宙○○於案發當天是否確有動手毆打玄○○乙節,已非無疑。雖證人玄○○於警詢時曾一度表示自己之胸部有紅腫,會前往驗傷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87頁),惟經本院就此向當初為證人玄○○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加以函詢結果,則據覆略以:「本案告訴人玄○○於100 年3 月23日製作筆錄內雖載明要再行補足驗傷證明資料提供警方,但期間劉員因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行蹤成謎,後經本分局持續撥打告訴人電話0000000000號亦無法聯繫上劉員,故無法提供相關驗傷證明資料」,此有該分局103 年6 月9 日園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是被害人玄○○於案發當天究竟受有何種傷勢,顯有未明。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亦均未見記載玄○○所受傷勢情況,是玄○○於案發當天究有無成傷,卷內除證人玄○○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本院自無從逕為對被告宙○○不利之認定,先予敘明。
⒉其次,有關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366 號及99年
度偵字第3544號、12433 號、19202 號起訴書,前經向本院提起公訴後,先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7 號案件分案受理,該案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分案審理及判決等情,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偵、審卷宗逐一核閱確認無誤(上開案卷業經本院摘要影印之後彙訂外放)。而細繹前開偵、審卷宗內容,雖可知證人玄○○曾一度於101 年9 月4 日在本院審理期間經以證人身分加以具結作證,惟其於該次期日作證期間,卻從未曾提及廢土究竟究係由那些砂石車司機所倒,又是否與被告宙○○有關之證詞內容。是證人玄○○於本院上開案件審理期間是否確有於供前具結後而故為偽證之情形,顯屬可疑,遑論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玄○○之前案紀錄確認結果,亦未見證人玄○○事後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偽證之情況,更難見其有何偽證之犯罪嫌疑。茲因教唆犯依從屬性原則,本係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始成立犯罪,本件既未見玄○○有何偽證正犯之情形,自難率認指被告宙○○有何教唆偽證之犯嫌。
⒊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宙○○有何上
開教唆偽證、傷害之犯嫌,本應為被告宙○○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段及㈤部分:⒈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基於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使人交付財物者而言,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脅迫手段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
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⒉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段部分言之,因被告宙○○當
初既係因不滿玄○○私下勾結酉○○、丙○○、E○○等人前往其所負責管理之大江後方空地倒土,始以前開不法方法強逼玄○○等人到場並進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已如本院前開認定,而被告宙○○在聽聞酉○○、丙○○等人向被告壬○○回稱無力賠償時,尚且當場表示:「不然就公事公辦警方處理」等語乙節,此亦據證人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01 頁)。衡諸常情,被告宙○○等人如真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等見酉○○、丙○○等人當場表示難為賠償時,大可仗勢立即動手搜刮其等身上財物,甚至進而強押酉○○或丙○○四處向親友籌錢,乃被告宙○○、壬○○、丑○○、地○○、天○○等人非但均捨此不為,反而是由被告宙○○逕自撥打電話予中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蔡建寬,此並經證人蔡建寬於檢察官偵訊證述:被告宙○○有打給我,他說他人找到了,請我過去等語無誤(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344 至345 頁),循此足見被告宙○○、壬○○、丑○○、地○○、天○○等人於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宙○○等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⒊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有關被告宙○○於附表所
示時間與巳○○通話時,主觀上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因有關被告宙○○當初究係如何因巳○○向其約明若是叫土後仍遭開單掣罰,將會自行負擔罰鍰乙節,既據被告宙○○迭於警詢、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堅稱不移,經核亦與:⑴、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9 月至10月左右,你與阿正合夥到大園某塊地進行整地填土,所載運的土石是由誰去找的?)應該是阿正,阿正當時是叫我去講公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 頁);以及⑵、證人巳○○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午○○於100 年9 月中旬,共同承接○○○鄉○○路的整地工程,因該地低窪,需要填土約
8 台砂石車的土量,當時就有一名綽號阿群的砂石車老闆主動跟我聯絡,說要載運土方來填,結果隔天還沒開工,阿群派來的4 部砂石車就被警察開單,因沒帶四聯單,每張開罰10萬元,共計40萬元,後來阿順就打電話給我說,要我跟午○○處理這筆40萬元,之後我有告訴宙○○說,依照行內的不成文規矩,罰單不是在工地內開的,就應該由砂石車司機自己吸收,工地不應該背負這條罰款,宙○○聽了之後很不高興等語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330 頁),此外,卷內並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103 年9 月23日大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裁處書、強制執行移送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8 至215 頁),自堪認被告宙○○就此所為辯解尚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準此以觀,被告宙○○既係出於當初其與巳○○彼此間之約定,始應允代為向戌○○叫車前來填土,則其事後向戌○○所訂砂石車果真遭警開單掣罰後,被告宙○○轉而透過巳○○要求午○○負責,主觀上自難率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由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尚且顯示被告宙○○與巳○○之對話內容為:「小烏龜是多少處理?」、「20,我也20啦」、「你沒事去擔這麼多幹嘛啦」等語,益徵明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325 頁)。
⒋抑有進者,細繹附表所示有關被告宙○○與巳○○彼此間之
通話內容,實清楚可見被告宙○○均係以巳○○為中間人之身分,要求巳○○代為向午○○轉達之意甚明,否則被告宙○○又豈會一再於電話中提及:「你跟他講啦」、「你叫他準備吃子彈啦」、「你說,我講的」各等語,循此堪認巳○○並非被告宙○○當初於附表所示之通話時所欲恫嚇之對象甚明,更難率為被告宙○○對之有何恐嚇行為。從而,被告宙○○就該部分所為,既不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且因其並未出言恫嚇巳○○,更無從率以刑法第30
5 條之規定相繩,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即被告宙○○恫嚇午○○使之聽命繳付罰鍰之行為),彼此間既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D○○因與宙○○、G○○得悉戊○○受友人楊榮星委託,代為處理楊榮星所有,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鄰00000 00 號旁農地之出租事宜,嗣宙○○正欲尋覓土地作為堆置土石之用,遂於99年10月份上旬某日,與戊○○協調,請戊○○代為向楊榮星承租該地,約定租金為每月3 萬元,G○○並委由不知情之胞弟代為交付12萬元之押金予戊○○,宙○○、G○○並要求戊○○須取得地主簽具之傾倒土石同意書,惟遭地主楊榮星拒絕,戊○○即向宙○○回報,導致宙○○心生不快,被告D○○竟與宙○○、G○○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意,於99年10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14日,應予更正)下午,由G○○撥打電話命戊○○前往D○○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口鐵皮屋之資源回收場,並以「今天過來保證不會有事,明天再來一定會出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戊○○恐遭意外,旋商請友人子○○陪同前往,2 人並於同日晚間7 時許,抵達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口鐵皮屋之資源回收場,2 人抵達後,被告D○○便與宙○○、G○○及其餘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將2 人包圍,並要求戊○○退回收取之押金,戊○○旋表示,該地並非楊榮星個人所有,有部分押金在共有地主之處,今日尚無法完全收回,並表示願將當日所駕駛之小客車留置該處作為抵押,翌日再還款取回,仍遭宙○○、G○○、D○○拒絕,且宙○○、G○○、D○○隨即指示在場之某成年男子徒手毆打戊○○,致戊○○受有傷害(戊○○未驗傷),且拒絕讓戊○○、子○○離去及通訊聯絡,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戊○○、子○○之行動自由。嗣宙○○、D○○、G○○先前早已得知戊○○擁有2 台拖車尾車,旋取出備妥之讓渡書,命戊○○簽署,待戊○○簽署後,D○○自己及另名男子旋各駕駛曳引車1 輛,前去桃園縣大溪鎮○○里00鄰00號之1 「朝陽車體」,將戊○○停放在該處之尾車
0 台拖往不詳處所,而使戊○○行無義務之事,嗣戊○○、子○○方得離去。因認被告D○○涉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304 條之強制罪等罪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C○○綽號「志文」,與宙○○共同基於教唆偽證、恐嚇、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18日下午2 時許,宙○○推由被告C○○致電要求被害人玄○○前往中壢市「大江購物中心」,俟玄○○抵達後,宙○○即教唆玄○○於法院審理中時,須陳述廢土係司機偷倒,而與宙○○無關等與案情重要關係是項為虛偽不實陳述,經玄○○拒絕,宙○○旋以「我叫你怎麼做你就怎麼做,你哪麼囉唆什麼,幹你娘雞巴」等語辱罵玄○○,而C○○(起訴書誤載為鄧成傑,應予更正)旋即出手徒手毆打玄○○,宙○○則強逼被害人玄○○務必找到E○○、酉○○及丙○○,且要求玄○○轉告E○○等3 人於法院審理中須為廢棄物係渠等偷所倒等不實陳述,而使玄○○行無義務之事,嗣玄○○得以離去後,因恐懼宙○○對伊不利,即開始拒接宙○○之來電,使宙○○新生不快,即傳送「在不回電不要怪我」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語恫嚇玄○○。因認被告C○○涉犯刑法第29條、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嫌、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第
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宙○○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與E○○、亥○○、卯○○、甲○○等4 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宙○○以無線電指示E○○、亥○○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附掛47-NR 尾車)、732-HE號營業曳引車(附掛80-RA 尾車),於100 年6 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及同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傾倒含有垃圾之廢土;被告宙○○又以無線電於100 年7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
141 日,應予更正)凌晨2 時30分許,指示E○○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曳引車(附掛47-NR 尾車)、亥○○駕駛732-HE號營業曳引車(附掛80-RA 尾車)、卯○○駕駛075-HM
營 業曳引車(附掛55-RP 尾車)、甲○○駕駛076-HM營業曳引車(附掛51-AX 號尾車)至上址傾倒含有垃圾之廢土,而為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認被告宙○○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云云。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段部分》被告宙○○因懷疑E○○、酉○○、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前去前開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先於100 年3 月間,多次致電E○○,要求E○○找出酉○○及丙○○,並以「阿誌如果不出面,就把他家三台拖車處理掉,要給阿誌及他家人死的很難看」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等語恫嚇E○○,使E○○心生畏懼云云,因認被告宙○○就此部分亦有犯嫌云云。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段部分》被告C○○與宙○○、壬○○、丑○○、地○○、天○○、少年李○錡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0 年3 月28日下午,先由宙○○指示壬○○致電酉○○,將酉○○邀約前往桃園市○○路上之「愛買購物中心」停車場後,待酉○○抵達後,即由壬○○及丑○○、地○○、天○○、李OO,持電擊棒將酉○○強押前往位於桃園縣○○鄉○○○路○段○○○ ○○ 號之赫新車行,逼使酉○○致電丙○○,將丙○○約往桃園縣蘆竹鄉○道○號高速公路南崁交流道下,再由宙○○指示丑○○、地○○、天○○及李OO強押酉○○前往南崁交流道,待與丙○○會面後,再將酉○○、丙○○押回上開赫新車行,C○○亦接獲通知前去赫新公司,協助看管酉○○及丙○○,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酉○○、丙○○之行動自由。宙○○嗣恐嚇酉○○、丙○○分別支付50萬元及100 萬元和解,嗣經警到場處理,致未得逞。因認為被告C○○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D○○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以:⑴被告D○○之供述、⑵被告宙○○之供述、⑶被告D○○之供述、⑷證人戊○○之證述、⑸證人楊榮星之證述、⑹土地租賃契約書及讓渡書等件。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以:⑴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⑵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366 號及99年度偵字第3544號、第12433 號、第19202 號起訴書、手機翻拍畫面照片等件。
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以:⑴共犯E○○、亥○○、卯○○、甲○○之供述、⑵證人劉得成之證述、⑶、中壢市清潔隊稽查紀錄表、⑷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⑸現場照片42張等件。
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係以:⑴被告C○○之供述、⑵共犯壬○○、丑○○、地○○、天○○及少年李○錡之證述、⑶證人E○○、酉○○、丙○○、玄○○之證述、⑷扣案之電擊棒1 支等件。
四、訊據被告D○○、C○○及宙○○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分別辯解如下:
㈠、被告D○○辯稱:案發當時我都不在場,他們怎麼談論或是做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我是看到讓渡書之後才去拖車的等語。
㈡、被告C○○辯稱:我跟玄○○根本不認識,當天是宙○○帶我去看大江後方空地到了工地之後,宙○○發現門被鎖住,就打電話叫玄○○過來開門,當時我站在離他們比較遠的地方,但我們並沒有發生衝突,後來要離開的時候,宙○○告訴玄○○說要去報警,玄○○還有拜託宙○○說不要報警,但我就跟宙○○一起離開;我也沒有妨害酉○○、丙○○的行動自由等語。
㈢、被告宙○○辯稱:證人E○○等人之證述不實在,而且違背常理,由他們所說的載土時間點就可以知道他們講的不實在,因為不可能在凌晨2 點至4 、5 點的時間內就完從楊梅、林口、中壢、臺北等處載得廢土傾倒;E○○等人先前都說自己載的是資源,但從查獲照片就可以看出他們載的都是垃圾,另外,證人E○○等人所說倒土的次數跟現場遭查獲之倒土情形並不相當,甚且證人E○○彼此間所證數證述交錢、接頭的方式也都不相同,矛盾甚多,足見我根本沒有參與這些倒土的行為。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㈠、查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白證稱:日期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陪同戊○○到D○○的回收場去,當時是戊○○找我去的,當時好像他們有約了,但是誰跟誰約我不清楚,不過戊○○有告訴我說要去談退租金的事情,當天我跟戊○○抵達回收場後,只有看到宙○○、G○○在場,至於D○○則是從頭到尾不在場;D○○是到很晚的時候才回來,他回來之後也沒有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核與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所辯稱:因為事情發生在我家時,我人並非在現場,我不明白發生了什麼事情,那天我有事去苗栗一趟,直到晚間9 點多才回到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由是已足見被告D○○上開辯解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㈡、另經本院依被告D○○之聲請,調取其所使用車號000-00號車輛於99年10月14日、15日此二日之使用高速公路車道交易紀錄,亦已確認被告D○○所使用之上開車號車輛於99年10月15日下午5 時44分許行經楊梅南下收費車道,繼於同日傍晚6 時28分許,再次行經苗栗造橋南下收費車道,之後又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行經造橋北上收費車道、晚間8 時3 分許經過楊梅北上收費車道等情,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
3 年4 月11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上開車輛使用高速公路車道之交易紀錄(見本院院一第207 至208 頁),益徵被告D○○上開供述內容屬實可信。
㈢、茲因被告D○○自99年10月15日案發當天下午5 時44分許起,迄至同日晚間8 時3 分許為止,均係駕駛車號000-00號車輛行駛在桃園楊梅與苗栗造橋間之路段上,則證人戊○○於該日傍晚6 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G○○時遭之恫嚇並迫使到場等經過情形,顯與被告D○○無關。又依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因被告D○○係在戊○○簽妥讓渡書後,始受被告宙○○指示前往朝陽車體工廠等處拖車斗,其既未參與被告宙○○等人以不法手段強逼戊○○償債之經過,自無從率以刑法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等罪名相繩,遑論證人戊○○於事後既未前往驗傷,且證人戊○○亦證稱並沒有看到戊○○身上有傷,也沒有聽見戊○○哀叫身上疼痛等語,更難逕認被告D○○有何共同參與傷害之犯行。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外,其須就他人之行為同負刑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同正犯之責,且我國刑法亦無處罰事後共犯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D○○就戊○○當初前往其所經營之鐵皮屋回收場與被告宙○○、G○○碰面乙事既未有參與,而其就戊○○抵達鐵皮屋回收場後,被告宙○○等人如何迫使其就範以還清欠款之過程,又均不在場,最後僅有在雙方簽妥讓渡書後,因受被告宙○○之指示而前往拖車,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從率以共同正犯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D○○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D○○無罪之諭知。
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㈠、查證人玄○○於警詢時雖曾一度指稱:「我跟志文就不認識了」、「當時是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中壢大江購物中心後方碰面,碰面後,……,他也叫我打電話給之前在那邊工作的司機E○○(阿良)、酉○○(阿誌)、丙○○(阿宏)等人叫過來談這件案子,我當時都有打給他們,……,於是宙○○就直接質問我,為何我當時在棄土廠外場指揮時,為何要叫E○○、酉○○、丙○○等人進入棄土場倒廢土,我就跟他說,當時都是以他的意思做事,並沒有以自己的意思叫司機進場傾倒廢土的,結果他就生氣大聲跟我說:『我叫你怎麼做就怎麼做嘛,你那麼囉唆什麼,幹你娘機巴』,然後『進文』就出手毆打我好幾次,然後E○○就逼我一定要找到E○○、酉○○、丙○○等人,……」、「(毆打你的志文當時有無參與恐嚇?)有的。當時宙○○跟我說要照他的意思作證時,我就說不出話來,志文就馬上出手毆打我的胸部,他就說你說阿說阿,這樣連續好幾次打我,胸部都被他打的很痛,身體已經弓起來了,他還是一直打,結果我把手護在我的胸前防守他的毆打,但是志文就強逼我把手拿開」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旋即改稱:「宙○○問我說是不是知道大江購物中心後方空地的土是誰偷倒的,問我知不知道,我就說我不知道,C○○有稍微出個拳頭打我的胸口……」、「……進文就是我指稱當庭的被告C○○才出手打我」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反面至第204 頁)。
㈡、依證人玄○○上開所述內容,非但清楚可見其就案發當時被告C○○究係朝玄○○「一直打一直打」,抑或係「稍微出個拳頭打胸口」,二者情節南轅北轍,已可見證人玄○○此部分之指訴確存有重大瑕疵。況證人即當天陪同玄○○到場之A○○○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0 年3 月18日下午,有聽到宙○○在罵玄○○三字經,當時伊距離玄○○與宙○○講話的地方約20、30公尺左右,伊並沒有看到有什麼人出手毆打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反面),設若玄○○於案發當天確有遭被告C○○近身一直動手毆打,以證人A○○○當時所在位置距離,及玄○○所指訴被告C○○如何動手毆打之肢體擺動情形等節觀之,證人A○○○要無不知之可能,而其既已當庭直言案發當天並未見到有人毆打玄○○,則證人玄○○上開指訴如何遭毆打胸部之情節是否可信,即屬可疑。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詢結果,亦確認證人玄○○事後根本並未提供任何驗傷資料,有如前述(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即證人玄○○於本院審理時更當庭直言:「(你方才稱,C○○有打你,你有無受傷?)沒有什麼傷,沒有去看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顯均無從補強證人玄○○前揭針對被告C○○所為指訴之真實性,本院自難僅依證人玄○○前開前後矛盾不一之單一證詞,率為對被告C○○不利之認定。
㈢、再者,遍觀全卷,均未見諸證人玄○○指訴C○○曾如何於
100 年3 月18日下午在大江後方空地共同教唆其應於本院前案審理期間虛偽證述,抑或係強逼其必須立即聯絡偷倒廢土司機當場之具體內容,本院實難在毫無任何證據資料之情況下,憑空率斷被告C○○有何此部分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有關證人玄○○所提供予大園分局偵查隊之簡訊翻拍照片,其上既已清楚顯明係被告宙○○當時係以其自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加以傳送予A○○○,此非但業據被告宙○○先後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有前開簡訊翻拍之彩色照片共8 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顯無一與被告C○○有關,客觀上亦難率謂上開行動電話簡訊與被告C○○間究有何干係。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為被告C○○為無罪之諭知。
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㈠、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之土地,原係被告宙○○受託代為看管,其並於100 年3 月18日偕同友人C○○前往現場查看時,因發覺有不明來源之廢棄物堆置在該處而當場以三字經斥罵玄○○,並強逼玄○○必須找出其所私通前來倒土之砂石車司機E○○、酉○○、丙○○等人出面處理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宙○○何以事後竟會自打嘴巴,旋於100 年6 月20、21日及同年7 月11日再先後找來砂石車司機E○○、亥○○、卯○○、甲○○等人到場傾倒廢土,已有可疑。
㈡、其次,被告宙○○先前固有於99年1 、2 月間,因受桃園縣中壢市○○段○○○○ ○○○○ ○○○○ ○○○○ ○○號之不同地主之委託代為清理置放在上開各該地號農地上之廢棄物,因而夥同林振來、陳健輝、玄○○、A○○○、王瑞麟、林信華、潘建宏等人,由被告宙○○以日薪1,000 元至3,000 元間不等之代價,先後雇用劉敏杰、黃立霖、張峻祥、陳俊德、邱家隆等人,並且找來怪手司機數人逕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就地掩埋後,再於其上鋪蓋由砂石車司機自不詳地點載運並傾倒非屬廢棄物之磚塊、廢土、土石方,而以此方式非法處理廢棄物等事實,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8366 號、99年度偵字第3544號、第12433 號、第19020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767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書確認無誤。惟細繹被告宙○○上開犯案手法,清楚可見其為求能向地主交差,竟異想天開,逕將該處地上廢棄物就地掩埋,繼而再找來磚塊、廢土、土石方等加以鋪設掩飾,而其最終目的,無非僅係要將上開地號土地上之所有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而已。相對於此,被告宙○○卻於本件係被訴勾結砂石車司機E○○、亥○○、卯○○、甲○○等4 人前來現場傾倒廢棄物牟利,此實已明顯與當初被告宙○○受地主所託前來清理現場廢棄物之獲利目標相互抵觸。而衡諸常情,被告宙○○既係受託代為清理現場垃圾,則其為求順利完成任務,以盡快取得地主所支付之報酬並回收成本,理應竭盡所能、想盡一切辦法要使現場土地上之廢棄物消失於無形,此由觀被告宙○○上開不擇手段,逕將廢棄物就地掩埋以自欺欺人乙節,益顯明白。則於此情況下,被告宙○○何以竟會搬石砸腳,再於100年6 月20、21日及100 年7 月11日又去招引更多廢棄物來傾倒於現場而自壞好事,亦難令人想像。
㈢、再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雖證人E○○、亥○○、卯○○、甲○○雖一再指稱案發當時其等各係遭被告宙○○找來傾倒廢土云云,惟核諸上開指訴內容之性質,充其量亦僅屬共犯各自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已,自不能當然互為被告宙○○不利認定之補強證據。
㈣、證人即共犯E○○就其如何先後於100 年6 月20、21日及同年7 月11日依被告宙○○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傾倒廢土乙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原是供稱:「我是在林口交流道文化北路上空地
所載,空地上有事先停車一部載滿建築廢棄土的車子,怪手再從該車上將廢土移到我的車上,當時只有我一部車,沒有看到其他車來載,我沒有許可證」、「是綽號阿順之男子在帶領我去倒廢棄土,阿順即是小陳,車號0000-00 是我太太的車,我借給阿順用」、「所載之物是於100 年2 月間,我駕駛曳引車在林口路邊休息時,有一名男子前來問我,說有一車廢棄土問我要載嗎?我答應後就去文化北路上空地載了
3 次」、「(你幫人處理1 車費棄土載運代價為何?)新臺幣22000 元」、「(你至桃園中壢市○○路○段○○○段地號197 、198 、大江購物中心後方空地)傾倒廢棄土幾次?)共去倒3 次」、「(每次載運何物、來源?代價為何?)
3 次都是由林口交流道文化北路上空地載運建築廢棄土。每車新臺幣22000 元等,一次都載1 車」、「阿順帶我倒大江購物中心後方空地,再進入空地前路邊,我便給阿順新臺幣13000 元,阿順便會帶我到空地並打開大門讓我去倒廢土」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6 頁正、反面)。
⒉於100 年7 月12日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所載的
廢棄物如何來的?)在林口交流道文化北路,前天7 月8 日週五,我下午在那邊休息,有一個騎摩托車的來問我,有廢土給我載,我便跟他過去,……,他把夾子車上的東西夾到我車上」、「有一名叫阿順的,說可以倒那邊」、「摩托車那位,我裝完廢棄物他就付錢給我,付2 萬2,000 元」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88至89頁)。
⒊於100 年8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100 年6 月20日,
我開102-ZA,我○○○鄉○○路○ 段,是宙○○當天中午打電話叫我過去載土,我下午過去載,晚上載到大江那邊倒;
100 年7 月10日,我開102-ZA,這次是從林口載來,當天中午我開車去林口交流道文化北路附近時,碰到一個騎機車的人,他問我說工地廢土可以載去傾倒,領工資2 萬3,000 元,我中午就跟他到忠孝路附近載廢土,中午1 點多左右,我聯絡宙○○問他可不可以倒到大江後面,宙○○說可以,我倒土要給宙○○1 萬3,000 元(見10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218 頁)。
⒋於100 年12月14日偵訊時再稱:是小陳跟我說去哪裡載土,
還跟我說倒去哪裡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24
8 頁)。⒌於103 年6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宙○○事後確實
有來我家門口找我,要我配合他去倒廢土,所以才會在100年6 月間駕車去傾倒廢土,傾倒的地點是在中壢市○○段附近的土地,地點是宙○○決定的,當時宙○○有給我一萬元的運費,當時我跑了兩車,廢土是從中壢市○○路○ 段建築工地載來的,裡面有垃圾、土塊、石塊」、「(跟你確認,除了宙○○找你於100 年6 月間傾倒廢土於中壢市○○段土地上外,你自己本身有無受玄○○之委託,與酉○○、丙○○自行傾倒廢土於大江購物中心後面土地上?)沒有,玄○○沒有找我去把廢土倒在大江購物中心後面的土地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第144 頁)。
⒍於103 年8 月24日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是宙○○於100 年
7 月10日下午的時間打電話跟我說中壢市○○路有土,叫我們下午去載土,由我跟現場人員的「阿富」聯絡,載完土之後,我就先回去赫新停車場等,等到100 年7 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宙○○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可以去倒土,所以我才會去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倒土。我去中壢市○○路載土的時候,工地的人有給我2 萬多元,但我去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倒土時,要給宙○○
1 萬多元作為對價。我在警詢時所說的小陳、阿順都是指宙○○。宙○○也有於100 年6 月20日下午用無線電聯絡我,載土的地點我忘記了,宙○○大約是在同日的晚間22時20分許,以電話通知我,跟我說可以去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倒土,我去倒土時並沒有看到宙○○。100 年
6 月20日這次我去載土的時候工地的人會先給我2 萬多元,但到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倒土時,要給宙○○1 萬元左右,我是倒完土後,出來大馬路那邊,才有遇到宙○○,就把1 萬元左右親自交給宙○○本人。至於100年6 月21日這次是不是宙○○叫我去倒的,我沒印象。100年6 月20日、6 月21日都是到林口交流道文化北路上之空地載土,7 月11日是到中壢市○○路載土的。我於100 年6 月20日、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11日這三次傾倒廢土時,都是被告宙○○幫我開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至80頁)。
⒎是依證人即共犯E○○上開證述內容,可知E○○對其當初
究係為何會去承攬廢土傾倒之原因,或謂係於100 年2 月間在林口路邊休息時,有一名騎乘摩托車男子前來詢問伊是否要載廢棄土,或謂係被告宙○○跟伊說去哪裡載土云云;又就其究係自載得廢土之地點位置,或稱3 次均係從林口交流道文化北路上空地載得廢土,或稱前2 次均是到林口交流道文化北路之空地載土,第3 次則是到中壢市○○路去載土;再就其載土後如何拿取運送對價、又是否要另外給予宙○○報酬等節,忽而稱於100 年6 月間,宙○○有給過伊1 萬元的運費,忽而稱於100 年6 月20日這次伊去載土石時,是工地的人有先給伊2 萬多元,之後伊倒土後,有給被告宙○○
1 萬元左右。經核其上開所述內容,前後不一,且就被告宙○○如何與之相約前來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 0000 地號土地倒土之主要陳述,前後矛盾,足見證人E○○就被告宙○○部分所為之證述,確有重大瑕疵可指,本院已難輕信。實則本件證人E○○早於本件案發前之100 年3 月18日下午,即應接獲玄○○之來電而前往大江後方空地向被告宙○○坦認擅自前來倒土,被告宙○○除當面加以怒斥之外,其後更於翌日(3 月19日)率眾前往砸毀E○○所有、靠行在國照公司之營業曳引車車窗玻璃等處,而證人E○○之後均未曾就上開糾紛與被告宙○○協談,甚至是遲於本院審理期間,方與被告宙○○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跟宙○○逾100 年3 月間這場糾紛何時化解?)沒有化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至第14
4 頁),並有本院103 年度附民字第228 號和解筆錄可稽。準此,證人E○○明知被告宙○○忌諱遭人私倒廢土於其所管理之土地之上,事後其見被告宙○○再度邀約前來倒土時,何以竟會欣然應允而不加以質疑、甚至是就先前砸車損害與被告宙○○商談如何找補之細節,在在足見證人E○○上開所證確與常情有悖,而應有所隱匿掩飾,本院自難以盡信。
㈤、再者,證人即共犯亥○○就其如何先後於100 年6 月20、21日及同年7 月11日依被告宙○○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傾倒廢土乙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供稱:「(附載物品來源?有無許可證?)桃園
縣○○鄉○○路○ 段上整地工地所載,沒有許可證」、「是綽號小陳的男子帶領我去倒廢土,他可能另有綽號叫阿舜,還有一個叫阿龍的男子常與小陳同車帶路」、「所載之物是小陳接洽的,我聽候小陳之通知並自行前往所告知之工地載運建築廢棄土後,再至大江購物中心後方空地傾倒,每車工資6,000 元」、「共去倒3 次」、「3 次都至不同工地載運建築廢棄土。每車新臺幣6,000 至8,000 元不等」、「……,是小陳領頭,也是小陳發工資」、「我不知道年籍,我都打小陳手機門號0000000000聯絡」、「小陳就是宙○○」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11頁、第13頁)。
⒉於100 年7 月12日偵訊時供證:「(載到查獲處傾倒,一趟
多少?)算運費。這是小陳請我去載,傾倒在被查獲之處」、「(前面兩趟的廢棄土如何來?)一樣附近的工地,那邊在整地。業者給我們自行處理,他沒有聯單」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92至94頁)。
⒊於100 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我開732-HE,小陳前一天
下午打電話給我,我7 月10日下午去新屋民族路6 段把土載過來。這次我領工資6,000 元,是工地的人給的」云云(見
10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218 頁)。⒋於100 年12月14日偵訊時供稱:6 月21日當天有在倒土的現
場外面碰到王瑞麟,他當天開車跟宙○○在一起,跟我們一起停在中壢國道公路的服務區,我們在等可以倒土的通知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249 頁)。
⒌於101 年1 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100 年6 月20日這次是
宙○○打我0913手機,說晚上可以倒廢土,要○○○鄉○○路○ 段的一個整地工廠挖土,再載至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傾倒。我就與E○○聯繫,分別開車前往民族路6 段載運廢土,然後再將廢土載到大江後方傾倒○○○鄉○○路○ 段工地的人給我每車1 萬2,000 元,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分得6,000 元,另外6,000 元要給宙○○。
100 年7 月10日下午4 、5 時許,工地的人以無線電叫我去載運廢土,並付我每車1 萬2,000 元的代價,要給宙○○的錢因為被警方查獲,所以來不及給宙○○6,000 元,我倒時就知道那是違法的,事發之後就知道自己錯了,但為了求生存只好這樣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97至98頁)。
⒍於103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宙○○請我去倒廢土
。宙○○自稱他是小陳,我會去上址倒土就是自稱小陳的宙○○聯絡我的,我去倒土時,沒有看到宙○○在那裡,倒完土之後,工地的一個年輕人有給我5,000 元,6 月20日、21日各拿了5,000 元。我有於100 年7 月11日再次駕駛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前往傾倒廢土,但廢土裡面沒有含垃圾,先前於100 年6 月20、21日這兩次,都是宙○○用電話講,叫我去那邊倒,7 月11日這次是白天我有與宙○○碰面,他就指示我晚上去倒土,100 年6 月20、21日這兩次都是從新屋的同一個工地取得廢土,100 年7 月11日則好像是在龍潭那邊的工地取得的,我並不是為特定公司運送,我是跑運費的,是宙○○告訴我說那邊有需要載運的廢土,我再向新屋、龍潭的工地接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⒎依證人即共犯亥○○上開證述內容,亥○○對於其當初承攬
廢土傾倒之地點,或謂係「3 次都至不同工地」,或謂係「
100 年6 月20、21日這兩次都是從新屋的同一個工地,100年7 月11日則好像是在龍潭那邊的工地取得」云云;又就10
0 年7 月11日該次,究係何人指示前○○○鄉○○路○ 段載土,先是稱:「小陳前一天下午打電話給我,我7 月10日下午去新屋民族路6 段把土載過來」云云,後又稱:「100 年
7 月10日下午4 、5 時許,工地的人以無線電叫我去載運廢土」云云;再就其於載土後究係向何人領取報酬、報酬若干,先是陳稱:「每車新臺幣6,000 至8,000 元不等」、「是小陳領頭,也是小陳發工資」,繼而陳稱:「100 年7 月11日這次我領工資6,000 元,是工地的人給的」,再而陳稱:
○○○鄉○○路○ 段工地的人給我每車1 萬2,000 元」、「我分得6,000 元,另外6,000 元要給宙○○」,復而陳稱:
「我去倒土石,沒有看到宙○○在那裡,倒完土之後,工地的一個年輕人有給我5,000 元」。經核其上開所述內容,顛三倒四,且就被告宙○○如何與之相約前來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倒土之主要陳述,亦有反覆矛盾,足見證人亥○○就被告宙○○部分所為之證述,確存有重大瑕疵可指,本院自無以輕信。
㈥、證人即共犯卯○○就其如何於100 年7 月11日依被告宙○○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傾倒廢土乙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供稱:是一位綽號小陳的男子帶我去楊梅市○○
路段上,有一台爪子車將原本車上的廢土移到我的車上。10
0 年7 月10日下午2 時許,我在路上遇到綽號小陳的男子,他將我的車攔下,問我要不要載土,我說好,他就帶我去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載土,當時他給我一支無線電做為聯絡使用。之後我裝好土,到中壢休息站等,到時會用無線電跟我聯繫,等到今天凌晨2 時許,小陳在無線電中喊出時間到了,出發,叫我從高速公路北上,到了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在青埔交流道下,此時有看到其他的車輛就跟著一起走。我這是第一次,小陳跟我說載一車的費用7800元,廢土處理費是2800元,所以一台車的實際獲益是5000元,事成後,小陳會給我上述費用,但因我遭警方查緝,所以沒拿到費用。我不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年籍,只知道他開一部黑色自小客車。小陳只是告訴我去載土,裝、下貨的地方由他決定。我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想多賺點錢。小陳帶我至楊梅市交代完後就離開,當我發現載的土混有垃圾時,已經裝了一半,我也不好意思說不要。小陳給我的無線電我已經丟了,小陳就是宙○○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20至21頁、第22頁)。
⒉於100 年8 月11日偵訊時供稱:100 年7 月11日,我開075
-HM ,小陳於7 月10日下午4 、5 點開車載我去臺北市○○街載土,廢土下完之後,小陳給我1 萬5,700 元,處理廠會扣掉5,000 元的處理費,所以我實拿1 萬700 元云云(見10
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218 頁)。⒊於101 年1 月4 日偵訊時供稱:100 年7 月10日下午3 時許
,我在路邊遇到宙○○,他說有地方可以倒土,所以我就自行去楊梅市○○路工地載運土方傾倒,工地給我每車7 、8000的費用,我分3 、4000元給宙○○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143 頁至第148 頁)。
⒋於103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宙○○於100 年7 月
10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中壢市○○段○○○○ ○○○○ ○號土地傾倒廢土;我沒有許可證,宙○○說有摻雜一些垃圾沒有關係,不要多就好,所以就叫我一樣載去上址傾倒。我先前在警詢時所稱的「小陳」並不是宙○○,至於「小陳」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忘記了。我們倒土要給人家錢,賺到的運費也是要扣除倒土的費用,被告宙○○要賺土尾錢。100 年7月11日當天凌晨,我從楊梅市○○路載出廢土時,工地的人並沒有給我運費,因為正常來講,如果是我們自己接洽的,我們就直接向工地拿,但這一次是宙○○自己去接洽,所以工地沒有給我運費,事後我才要去找宙○○清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4頁)。
⒌依證人卯○○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卯○○對於100 年7 月11
日當天所載廢棄土之來源,或謂係「小陳」帶伊去楊梅市○○路某處載得,或謂係其自行前往楊梅市○○路工地載運土方,或謂係臺北是濱江街載土;又就本件載土所約定之報酬數額,先是陳稱:「每車費用7,800 元,廢土處理費為2,80
0 元,實際獲益為5,000 元」,隨後改稱:「給我1 萬5,70
0 元,但會扣掉5,000 元的處理費」,進而再稱:「給我每車7 、8,000 元的費用」;另就本件載土之報酬事後有無取得、又是由何人所給付,忽而稱:「事成後,小陳會給我費用」,忽而稱:「工地給我每車7 、8000元」;甚且就其於警詢時所指之「小陳」究係何人,或是證稱:「小陳就是宙○○」,或是陳稱:「我先前在警詢時所稱的小陳並不是宙○○,小陳的真實姓名年籍我忘記了」云云,彰彰可見證人卯○○就其指訴被告宙○○如何參與倒土之內容,前後不一,矛盾至極,足見證人卯○○之證述確有前開重大瑕疵,所證實難盡信。
㈦、證人即共犯甲○○就其如何於100 年7 月11日依被告宙○○指示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傾倒廢土乙節,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供稱:是一個綽號小陳的男子載我去臺北載的,
正確地點不清楚,只知道走高速公路從濱江街交流道往下再走約20分鐘。昨天下午4 時許,小陳跟我約在中壢休息站等,後來他就載我去台北市載,之後晚間10時許,回到中壢青埔交流道附近時,小陳叫我在附近等,等到今天凌晨2 時許,小陳來現場帶我們去大江購物中心後方傾倒。我想說我開的是營業車,不懂載土的程序,所以沒有合法傾倒廢土證明。小陳在中壢休息站時,有拿一支無線電給我做為聯絡使用,後來他到青埔交流道待我時,我從無線電裡聽到他喊所有車輛起步,我才發現路上還有其他的車輛在等。是小陳帶我去大江後方空地傾倒。我這是第一次,小陳跟我說載一車的費用是15700 元,廢土處理費是5000元,所以載一車的實際收益是1 萬700 元,事成之後小成會給我上述費用。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的聯絡電話是0000-000-000,開一部黑色裕隆。我是在中壢的保養廠認識他,他是從事載土的仲介,問我要不要賺外快,裝、下貨的地點都是由他負責。小陳告訴我去載土,裝下貨的地方由他指定,我因為家庭經濟狀況不好,小朋友這個月要繳學費,才想說下班後瞞著公司去跑外快。小陳交給我的無線電,我記得放在車上,但現在車上已經找不到,我講的小陳就是宙○○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24至25頁、第26頁)。
⒉於100 年7 月12日偵訊時供稱:我的土是從臺北市○○街載
的,也是小陳帶我去的,7 月10日下午4 、5 點,他開車帶我去臺北,我們從濱江街交流道下去,到了青埔交流道會合,等到凌晨2 點多他用無線電跟我聯絡,一開始是我跟小陳聯絡,壹、二週前問我,我原本不敢答應,後來前兩天是我主動跟他聯絡,他才帶我去。一車答應給我1 萬5,700 元,小陳的處理廠要收5,000 元,裝卸貨地點都由小陳指定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9800 號卷第97頁)。
⒊於101 年1 月14日偵訊時證稱:於100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
許,由宙○○以無線電跟我說他有車趟,問我要不要跑,我說好,於是我就在當天下午4 時許,先在赫新車行停車場會合,宙○○帶我去臺北是濱江街交流道某處工地載運土方,宙○○說要去他的處理廠傾倒,載土方時,工地負責人沒拿錢給我,宙○○說載完土後會拿1 萬5,700 元的錢,扣除處理場所收的5,000 元,我還可以拿到1 萬700 元,載完之後宙○○叫我去青埔交流道等指示並跟其他車輛會合,後來等到隔天凌晨2 時許才去倒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154 至159 頁)。
⒋於103 年6 月3 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靠行在苗栗縣志松交
通公司,是當時警察告訴我說小陳就是宙○○,所以我才知道小陳的真實姓名。我是在案發前1 、2 個月前看過一次,是在修車的赫新保養廠看到的,當時大家都稱呼他叫小陳,所以我才知道他是小陳。我只有跟宙○○碰過一次面,跟他也不熟。一開始在電話聯絡裡我不敢確認小陳就是在法庭裡的宙○○,當我把廢土從濱江街載運到大園或中壢交流道等時,在那邊聽無線電的指示,等到凌晨2 點時,無線電有指示說,全部可以進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我們才將土載進去,我不敢確認小陳就是宙○○,因為我跟宙○○不熟;當時我有把小陳留給我的電話抄起來,100 年7月10日我想要多賺一點運費,我就撥小陳留給我的電話,所以才會在100 年7 月11日去載運這次的廢土。這次我忘記我有無領錢,還是下完之後才領錢,一般運完後是要拿土尾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
⒌依證人甲○○上開所證內容,清楚可見其就案發當天究係如
何受被告宙○○指示前往倒土,或是陳稱:「於100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許,由宙○○以無線電跟我說他有車趟,問我要不要跑」,或是陳稱:「100 年7 月10日我想要多賺一點運費,我就撥小陳留給我的電話,所以才會在100 年7 月11日去載運這次的廢土」,前後已見齟齬,遑論證人甲○○既於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00 年7 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地區載得廢棄土後,返回中壢休息區等候時,始經由被告宙○○之交付而取無線電,其又如何於前往臺北地區載土前,便先透過無線電與被告宙○○聯絡?抑有進者,細繹證人甲○○歷次證述情節,清楚可見其原於警詢時對於自己當天如何與被告宙○○接觸碰面之經過情形指證歷歷,詎於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期間,證詞轉趨保守而改稱僅有透過無線電與被告宙○○聯絡,所以不敢確認小陳是否就是被告宙○○,亦屬可議。茲因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存有前後矛盾之重大瑕疵,本院自無從率以遽為被告宙○○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件雖然共同正犯E○○、亥○○、卯○○、甲○○等人均曾指訴被告宙○○涉嫌與之聯繫共同傾倒廢土於大江後方空地云云,惟細究上開共同正犯之歷次供證內容,前後矛盾歧異甚烈,已難令人置信,遑論上開證人所述如何與被告宙○○聯手傾倒廢土於大江後方之情節,或謂係要支付土尾錢給被告宙○○,或謂係由被告宙○○支付運費報酬,彼此立場亦屬相對,本院尤難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宙○○確有共同參與此部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依法自應就此為被告宙○○無罪之諭知。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前段部分》
㈠、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本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就被告宙○○如何於電話中恫嚇E○○部分,固漏未引用刑法第305 條之罪名(見起訴書第9 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見之就此部分加以補充論列起訴法條,惟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部分,確有已敘及被告宙○○如何以將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被害人E○○並使之心生畏懼,尚難謂其全然並未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具法益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起訴書就此部分之記載固甚嫌草略而有欠允當,依法仍應認業已起訴,本院亦應併予審判,合先敘明。
㈡、查證人E○○於警詢時業已明白指稱:當時宙○○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打到我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說要找阿誌及阿宏出來,但是我聯絡步上阿誌及阿宏,宙○○就對我說,阿誌如果不出面,他就是要將阿誌家裡的3 台拖車處理掉,還要阿誌跟他家裡的人死的很難看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他有無說如果酉○○不出面要如何?)有表示說要對他不利,但內容我不記得」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四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宙○○當初確實有講阿誌如果不出面,他就要將阿誌家裡的3 台拖車處理掉,還說要給阿誌跟他家裡的人死得很難看,我當時聽了就對宙○○產生懼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核與證人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 年3 月間,E○○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宙○○因為我不出來見他,他很不高興,還說如果我不出來的話,要把我的3 台拖車處理掉,還說要讓我和我的家人很難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反面)。是被告宙○○確有於100 年3 月間致電E○○並向其陳稱「阿誌如果不出面,就把他家3 台拖車處理掉」、「要給阿誌及他的家人死得很難看」等語,事後E○○亦有就此加以轉告酉○○等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㈢、惟按我國刑法第305 條,並無仿如日本刑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以對親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加害之事脅迫人者」亦構成恐嚇罪之明文,但由立法理由末句以「原案規定以對本人或本人之親屬為限,未能包舉,故本案刪去原案加害其親屬相脅迫句」,亦可知其立法意旨就受恐嚇者之範圍,除受恫嚇內容之本人外,應有兼及本人之親屬之意(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判決參照)。又甲在外揚言謂將殺害乙之全家人,丙聞言將之轉告乙之家人,如已使已或其家人心生畏怖,雖其僅在外揚言,而未直接將加害之旨通知於乙之家人,而係經由丙轉告於乙之家人,惟甲之恐嚇目的已答,乙家人之生命安全亦有受到危害,甲之恐嚇行為應認成立(參見『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二冊第1063至1064頁所載前司法行政部刑事司64刑㈡函字第799 號函示見解)。是被告宙○○當初對外放話將對酉○○及其家人不利,既經E○○加以轉告酉○○,顯已足使酉○○及其家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受到威脅,依上開說明,固已對酉○○及其家人構成恐嚇行為。但E○○與酉○○並無親屬關係,彼此只是均為開貨車之司機,且截至案發當時為止,雙方僅是認識約一年、交情普通之朋友等情,業據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反面)。是被告宙○○縱使對著E○○放話揚言將對酉○○或其家人、拖車等不利,終仍與證人E○○本身並無關連。參以證人E○○於本院審理時尚且自行證稱:我怕宙○○,因為宙○○常常旁邊有帶一些小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 頁),益徵E○○僅係因自身亦有參與私通玄○○前往大江後方空地偷倒廢棄土,以致內心恐懼亦遭不測,但此無非僅係出於個人主觀上之假設結果而已,被告宙○○既非以上開言語內容對E○○本人傳達任何惡害之通知,自無從率認被告宙○○對於E○○本人有何恐嚇之行為,本院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相繩。
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後段部分》
㈠、細繹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筆錄內容,清楚可見證人丙○○從未曾提及被告C○○如何剝奪行動其自由甚至要求支付賠償款項之情節(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07至212 頁、卷四第31至32頁),是被告C○○是否確有與被告宙○○、壬○○、丑○○、地○○、天○○及少年李○錡等人聯手加以妨害自由之舉動,顯已非無可疑。
㈡、其次,證人酉○○於警詢時固一度陳稱:「(他們是如何分工的?)……,編號3 C○○事後來強押我們到赫新車行後,來現場幫忙顧人,防制我們跑掉的」云云(見101 年度偵字第1490號卷一第202 頁),惟其後於檢察官偵訊乃至於本院審理時,則均未提及被告C○○對之有何妨害自由之不法舉動,甚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除了丑○○、地○○、天○○、壬○○外,C○○是否也有去桃園愛買夠無中心強押你至赫新車行?)沒有」、「(你遭強押至赫新車行後,C○○是否也到赫新車行?)我沒有看到他」、「我跟丙○○被壓到赫新車行時,當時人很多,我有看到C○○,我當時為他跟宙○○等人是一夥的,我當時是嚇到了,所以在警詢時才會講說C○○是負責到赫新車行看顧我和丙○○防止我們跑掉的話,但是事實上C○○只有來赫新車行一下,之後就出去了」、「我跟丙○○回到赫新車行之後,我有看到C○○一下,後來就不知道他去哪裡了」、「(跟你確認,100 年3 月28日當天,你跟C○○是否有對話?)沒有」、「(C○○是否有實際看管你的行為?)C○○沒有在我旁邊」、「(你看到C○○之後,你跟C○○的距離多遠?)大概8 至10公尺左右」、「(C○○有無具體行動阻止你離開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 頁、第148 頁)。嗣於本院調解時,證人酉○○仍一再堅稱被告C○○並未參與本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 頁反面),並有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5 頁)。準此,證人酉○○就被告C○○之指訴部分,前後確有矛盾不一之情,應可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C○○有此部分之犯行,自應被告C○○無罪之諭知。
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中段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宙○○因懷疑E○○、酉○○、丙○○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前去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傾倒廢棄物,先於100 年3 月間,多次致電E○○,恫嚇告訴人E○○找出酉○○及丙○○,告訴人E○○遂開始拒接宙○○來電,詎被告宙○○竟為此心生不快,於100 年3 月19日下午某時,與數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址設桃園縣○○鄉○○○路○ 段○○○ ○○ 號赫新車行,將告訴人E○○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加以毀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E○○。因認被告宙○○就此涉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E○○告訴被告宙○○毀損之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嗣經被告宙○○與告訴人E○○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民事調解,並於103 年7 月22日由被告宙○○當庭賠付告訴人E○○1 萬2,000 元完畢,告訴人E○○因而於同日(7 月22日)當庭以言詞及書狀向本院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3 年7 月22日調查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就被告宙○○被訴毀損部分,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303 條第3 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2 條、第304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附表:
┌─────┬─────┬──────────────────┬────────┐│ 日 期 │ 時 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出 處 │├─────┼─────┼──────────────────┼────────┤│100.11.20 │17:45:57│A:0000-000-000(即被告宙○○) │101 年度偵字第14││ │ │B:0000-000-000(即巳○○) │90號卷一第324 頁││ │ ├──────────────────┤ ││ │ │A:怎樣,小烏龜阿 │ ││ │ │B:我有跟他講啊 │ ││ │ │A:你下午沒講 │ ││ │ │B:我打給他啦 │ ││ │ │A:明天如果沒有呢,明天中午我不管你│ ││ │ │ 們怎麼樣,我跟你保證明天中午以後│ ││ │ │ 會發生大事情了 │ ││ │ │B:恩,我也跟他講了嘛 │ ││ │ │A:他怎麼講 │ ││ │ │B:他會去想辦法阿 │ ││ │ │A:他們準備,那就換我們準備了 │ ││ │ │B:好啦 │ ││ │ │A:你跟他講真的,我不要命了,你直接│ ││ │ │ 跟他講 │ ││ │ │B:恩。 │ │├─────┼─────┼──────────────────┼────────┤│100.11.21 │17:13:18│A:怎樣 │101 年度偵字第14││ │ │B:三天啦 │90號卷一第325 頁││ │ │A:不用啦,你跟小烏龜講,我不管了啦│ ││ │ │ ,他要先拿15萬,就拿15萬,等一下│ ││ │ │ 要拿錢啦,不拿喔,不要拿了啦,你│ ││ │ │ 說,我講的啦,幹,你們這些都準備│ ││ │ │ 等著吃子彈了啦,我講的。 │ ││ │ │B:現在拿錢喔 │ ││ │ │A:現在啦 │ ││ │ │B:恩 │ ││ │ │A: 我做不到喔,你跟他講啦,今天要 │ ││ │ │ 是沒拿,你叫他準備吃子彈啦,你 │ ││ │ │ 說,我講的啦。 │ ││ │ │B:恩 │ ││ │ │A:人是有限度的啦,不處理,就不要處│ ││ │ │ 理了啦。 │ ││ │ │B:我有跟阿群講 │ ││ │ │A:阿正阿,你跟小烏龜講,他的部分,│ ││ │ │ 你叫他今天拿出來。 │ ││ │ │B:我已經跟他說三天了。 │ ││ │ │A:看他要嗎,如果沒有,我現在就叫小│ ││ │ │ 弟動作了。 │ ││ │ │B:我打給阿群,我跟他講,我就說三天│ ││ │ │ 啦。 │ ││ │ │A:你不要再把事情攬在身上啦。 │ ││ │ │B:不會啦,我會處理啦。 │ ││ │ │A:你這樣,你可以嗎? │ ││ │ │B:會,我會去處理。 │ ││ │ │A:你叫他不要在裝了。 │ ││ │ │B:我知道。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