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姝妮(原名廖敏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姝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貳紙,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姝妮(原名廖敏雯)係集采室內設計工程行之負責人,因其財務狀況惡化,而需商借支票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曾世均誆稱因積欠其舅舅債務無法立即清償,欲調借支票以供擔保,並當場言明絕不會提出提示,致曾世均陷於錯誤,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在廖姝妮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之住處樓下交付已簽發完成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支票2 紙,廖姝妮旋即於100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住處附近,將上揭票據交付不知情之江伍秉,用以擔保其所積欠之工程款債務,廖姝妮並向江伍秉承諾1 個月後會以現金換回該支票,惟事後均未換回支票,江伍秉乃於101 年4 月9 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平鎮分行(下稱渣打平鎮分行)提示附表編號
一、二之2 紙支票而不獲兌現。又於100 年11月間,廖姝妮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揭相同之理由向曾世均訛詐騙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均空白,已蓋好發票人「曾世均」之支票2 紙,得手後,竟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0 年11月底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未經曾世均之同意,自行在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支票上偽填載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於同日,在桃園縣蘆竹鄉某處,交予不知情之江伍秉予以行使,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清償先前積欠江伍秉之工程款,並委託江伍秉另將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轉交德玖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德玖公司)以清償貨款,並言明均可以直接兌現,江伍秉乃於100 年12月20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觀音分行(下稱渣打觀音分行)提示編號四之支票而仍不獲兌現。而廖姝妮並託江伍秉將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轉交德玖公司後,嗣因德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麗鴻屆期提示兌現及江伍秉事後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曾世均始悉受騙。
二、案經曾世均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曾世均、江伍秉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
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曾世均為本件告訴人,且其證稱有因被告以積欠其舅舅債務之名義,欲調借支票以供擔保,並言明絕不會提出提示,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 紙交與被告,而被告嗣後又以相同理由向其借票,而有將已用印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之支票2 紙交與被告,且如附表編號三之支票有遭人承兌;證人江伍秉則證稱:被告先後有分2 次交付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4 紙,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工程款及德玖公司之貨款,然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三、四支票時,已經填載完畢,且未表示不得兌現,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件證人曾世均、江伍秉、林麗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證人曾世均證稱有因被告以積欠其舅舅債務之名義,欲調借支票以供擔保,並言明絕不會提出提示,而先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支票2 紙交與被告,而被告嗣後有以相同理由向其借票,而有將已用印未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2 紙交與被告;證人江伍秉證稱被告先後有分2 次交付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支票4 紙,用以清償積欠伊之工程款及德玖公司之貨款,然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三、四支票時,已經填載完畢,且未表示不得兌現;證人林麗鴻證稱其為德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與德玖公司,是為清償訂購裝潢材料之貨款,是其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姝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曾世均、江伍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詳見他字卷第47至49頁、第53至54頁、第58至59頁;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反面、第76至78頁)、證人林麗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見他字卷第53至54頁),並有對於被告之個人名片、票據號碼為AZ0000000、AZ0000000 、AZ0000000 、AZ0000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支票票根影本、票據號碼AZ0000000 、AZ0000
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支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780號支付命令、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商業名稱:集采室內設計工程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票據號碼AZ0000000 、AZ0000000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支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8 至12頁、第14至15頁、第23頁、第45頁、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足徵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
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
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詐欺取財及1 次偽造有價證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得致暴利、動搖金融秩序者,亦有為取得被害人信任,另有所謀者,甚或僅止於暫時應急墊付,事後主動回填彌補者,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交易信用與被害人損失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刑度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因週轉不靈,迫於經濟壓力始鋌而走險,所為固非可取,然與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之宵小者,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仍屬有間,而被告為解其財務週轉不靈之窘況,竟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而詐取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2 紙,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私自將票面金額及發票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為填載,偽造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2 紙,其動機雖為不良,然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止2 紙,亦難謂有何動搖市場金融秩序動盪不安、嚴重損害持票人權益之情形,但其有期徒刑種類之刑度卻由2 個月以上遽升為3 年以上,實屬嚴峻。是衡酌全案犯罪情節,認為若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並非體弱或無法自力謀生之人,其不思循正途以謀正
當利益,僅因經濟壓力即利用告訴人之同情心及信任,而詐騙支票為擔保使用,且被告為償還所欠債務,竟擅自在告訴人所交付已用印之支票上,填寫票款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支票並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為行使之,足以妨害金融秩序,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僅有2 紙,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犯有上開3 罪,惟其中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所處之刑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刑則均屬得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爰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所處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不與其餘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被告再自行決定是否向檢察官聲請由本院另行定應執行刑。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合併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2 紙,既無從證明業已
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但書、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20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蔣彥威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 票 日 期 │票面金額 │發 票 人 │支票銀行 │├──┼─────┼───────┼─────┼─────┼─────┤│ 一 │AZ0000000 │100年10月31日 │20萬元 │曾世均 │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湖口││ 二 │AZ0000000 │100年11月20日 │20萬元 │ │分行 │├──┼─────┼───────┼─────┤ │ ││ 三 │AZ0000000 │100年12月15日 │74萬元 │ │ │├──┼─────┼───────┼─────┤ │ ││ 四 │AZ0000000 │100年12月20日 │60萬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