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訓長
陳德隆共 同選任辯護人 孫 寅律師
何彥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訓長、陳德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93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60-16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23-126 頁)略以:
(一)被告李訓長、陳德隆2 人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之住戶,並於民國99年6 月25日「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分別當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嗣於99年11月12日改選,由陳德隆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李訓長擔任委員),其等均明知「中山名門大樓」社區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事項,而規約之訂定、修改應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後,始能制訂、修改規約。「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8年3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中討論規約之訂定並於決議第5 點記載:「社區管理規約於會議中已依內政部模範規約討論完成,將送請主管機關備案」,而當時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所指之「內政部模範規約」係指當時內政部訂定、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9 月印製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詎李訓長、陳德隆均有參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明知自98年3 月15日起所適用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現行有效社區管理規約,應依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內容訂定,而該次決議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即告訴人蔡欣蕤並於98年4 月8 日製作規約(下稱「告訴人版本規約」)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報備,惟李訓長、陳德隆因與蔡欣蕤就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當選資格問題迭生爭執,李訓長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 樓之3住處內,先自網路上下載當時內政部訂定之「98年7 月版模範規約」,以該錯誤之模範規約版本為參考,用電腦軟體修改下列內文:⑴更改主委任期連選連任方式,即「告訴人版本規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委員之任期,為期2 年1 屆、連選得連任一次」,更改為:「委員之任期,為期2 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⑵增加「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決議通過之事項即規約第23條:
「增修條文:為維護本社區清潔及安寧,以適合人居,禁止住戶養狗、養貓以杜絕跳蚤、噪音、惡臭及各種疾病傳播」;⑶就委員、候補委員名額(即規約第5 條第2 項)部分,由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規定之「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21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更改為「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5 名,並得置候補委員1~5 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⑷擅自變更及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之部分條文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並添加「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公寓大廈規約」、「本社區中山名門大樓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之標題文字後加以列印輸出,以此方式偽造「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之規約,並製成紙本文件數份,冒用「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之名義,對外表彰該文件為「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所合法制訂通過之現行有效社區管理規約,足生損害於「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
(二)李訓長復於99年6 月間,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上開偽造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紙本文件提出並散布予「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以行使,對外主張該偽造之規約文件為「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合法制訂通過之現行有效社區管理規約,足生損害於「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另於100 年間,陳德隆代表「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向住戶蔡親恩(訴訟代理人為蔡欣蕤)提出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中,經法院諭知原告應提出「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之現行有效社區管理規約後,陳德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6 日向法院呈遞上開偽造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紙本文件,並主張該文件為「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所合法制訂通過之現行有效社區管理規約,足生損害於「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法院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訓長、陳德隆均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李訓長、陳德隆2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訓長、陳德隆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2 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8年3 月15日、99年6 月25日及100 年7 月8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內政部97年9 月版模範規約、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5 月16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8年4 月8 日之報備資料影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7 月11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李訓長製作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及所參考之內政部「98年7 月版模範規約」、被告陳德隆於100 年7 月
6 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陳報狀暨所附「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3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李訓長固坦承於99年6 月間修改「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並發送社區住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於99年6 月間係參考網路上內政部訂定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而修改規約;規約第23條(禁止飼養貓狗條款)係經過98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規約第7 條第4 款(關於委員任期)係經過99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等語。訊據被告陳德隆固坦承於100年7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庭陳報經李訓長修改過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之事實,惟亦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其陳報之規約係李訓長於99年11月份辭去主委職務時移交給其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訓長、陳德隆2 人均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之住戶,並於99年6 月25日「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分別當選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嗣於99年11月12日改選,由被告陳德隆擔任主任委員,被告李訓長擔任委員)。被告李訓長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 樓之3 住處內,先自網路上下載內政部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再以電腦軟體修改下列內文:⑴將規約第7 條第4 款規定修改為:「委員之任期,為期2 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99年6 月2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為期2 年)」;⑵增加規約第23條:「增修條文:為維護本社區清潔及安寧. 以適合人居. 禁止住戶養狗. 養貓以杜絕跳蚤. 噪音. 惡臭及各種疾病傳播(98年8 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⑶將規約第5 條第2 項更改為「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5 名,並得置候補委員1~5 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⑷變更及增加如附表所示之條文內容。並添加「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公寓大廈規約」、「本社區中山名門大樓公寓大廈訂定規約條款如下…」之標題文字後加以列印輸出,以此方式製作「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見他卷第110-121 頁,下稱「李訓長版本規約」)。嗣被告李訓長於99年6 月25日後某日,將「李訓長版本規約」紙本文件提出並散布予「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被告陳德隆則於100 年7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庭陳報上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等事實,業據被告李訓長、陳德隆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86-87 頁,偵卷一第61 -63,偵卷二第177-178 、276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一第22-23 頁、第20
4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二第147 頁、第148 頁背面,本院訴字卷三第207-208 頁),並有「李訓長版本規約」(見他卷第110-121 頁)、被告陳德隆100 年7 月6 日民事陳報狀暨所附「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各1 份(見本院民事庭99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卷第408 、426-440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陳德隆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前揭規約,與「李訓長版本規約」內容相同一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4頁背面),堪認被告陳德隆提出之「中山名門大樓」社區管理規約,即為「李訓長版本規約」。
(二)就「李訓長版本規約」所載第23條部分:
1.「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8年8 月2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中曾討論、表決是否禁止飼養貓狗議案一節,業據證人即該次會議記錄人員許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4、96頁),並有該次會議紀錄1 份存卷可查(見他卷第6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該次會議紀錄固記載「決議:規約增列條文:禁止社區住戶飼養貓狗及影響社區安全、安寧、衛生之寵物,反對10票、贊成7 票、沒意見5 票,請飼主注意寵物之衛生與管理」等語,惟證人許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保全公司經理,與「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有合約,該次會議紀錄是由其在現場用紙筆紀錄,再拿回公司交給職員打成電腦檔案;表決上開議案時,主席問反對飼養貓狗的有幾票,舉手的就有10人,主席又問贊成飼養的幾票,然後舉手的有7 人,沒意見的有5 人,所以結論是反對飼養貓狗;該項決議末尾記載「請飼主注意寵物之衛生與管理」,是最後主席講請飼主注意寵物衛生與管理,所以其才寫上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4-96 頁),核與證人即社區住戶楊和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第98頁背面)。
3.準此,堪認「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8年8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有通過「李訓長版本規約」第23條即「增修條文:為維護本社區清潔及安寧. 以適合人居. 禁止住戶養狗. 養貓以杜絕跳蚤. 噪音. 惡臭及各種疾病傳播(98年8 月.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條款。
(三)就「李訓長版本規約」所載第7 條第4 款部分:
1.「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9年6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委員任期由1 年改為2 年等節,業據證人楊和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樓管理委員沒有人想做,每年選很麻煩,所以在99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就改成2 年1 任,在此之前社區管理委員的任期是1 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7頁),並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各1 份、錄影光碟1 片暨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92、16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5頁)。
2.準此,堪認「中山名門大樓」社區99年6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有通過「李訓長版本規約」第7 條第4 款即「委員之任期,為期2 年,其中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委員連選得連任。(99年6 月25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改為期2 年)」之條款。
(四)告訴人蔡欣蕤於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於98年
4 月8 日參考「內政部97年9 月版模範規約」為範本製作「告訴人版本規約」送桃園縣政府報備,經桃園縣政府於98年
4 月17日函覆同意備查等情,固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欣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他卷第77頁,偵卷一第59頁,偵卷二第179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背面),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7年9 月印製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5 月16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8年4 月8 日之報備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3-109頁,偵卷一第153 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檔號98/09607/26/ 3號卷第1-53頁);被告李訓長於99年7 月15日將「李訓長版本規約」送交桃園縣政府報備,嗣於99年8 月3 日遭桃園縣政府退件一節,亦有被告李訓長提出之申請變更報備書、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
3 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紙附卷可參(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檔號98/09607/87/22號卷第3 頁、他卷第60頁)。惟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程序,須由主任委員檢齊訂定規約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記錄、規約、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等應備文件,嗣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書,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三、四、五點訂有明文;另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等節,業經內政部營建署90年2月12日台九十內營字第0000000 號、98年1 月7 日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偵卷一第103 頁)。故「李訓長版本規約」雖於送報備時遭桃園縣政府退件,然不影響「李訓長版本規約」第7 條第4 款、第23條之效力甚明。
(五)至於檢察官所指「李訓長版本規約」經偽造之其餘部分:
1.就「李訓長版本規約」規約第5 條第2 項(相較於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有所不同)部分:
(1)「中山名門大樓」社區於98年3 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管理規約於會議中已依內政部模範規約討論完成,將送請主管機關備案等情,有該次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0頁、偵卷一第186 、188-190 頁)。而「李訓長版本規約」與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95年3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除就第5 條第2 項委員名額上限部分有所不同外,其餘部分之條文編排與文字用語,均與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大致相同等情,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7-46 頁)。堪認「李訓長版本規約」除前述之第7 條第4 款、第23條外,均係參考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製作。
(2)「李訓長版本規約」第5 條第2 項規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5 名,並得置候補委員1~5 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雖與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規定「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21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並於選舉前10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有所不同。惟按規約內容所牽涉事務非常繁雜,且因公寓大廈個案之差異,如建築物型態、用途、規模、設施等差異而常有不同之決策及管理方式;對於公寓大廈之共同事務,規約範本提供管理或處理方式之條文選項,作為規約訂定、修訂時選用之參考;規約範本條文中之選項,為列舉參考性質,如無適用之選項時,得依個別需求另行擬訂條文載明於規約中,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壹章第4 點第1 項、第2 項訂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定之內容僅為參考性質,各公寓大廈於不違反法令強行規定之情形下,自得依實際情況不同加以修改;況依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5 條第2 項規定「…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21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名…」之方式,顯然容許各公寓大廈自行決定委員、候補委員人數。是就「李訓長版本規約」第5 條第2 項關於委員、候補委員名額之規定,雖與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有所不同,然此部分既然係各公寓大廈得自行修改,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李訓長版本規約」關於委員、候補委員名額之規定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自難認被告李訓長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2.檢察官又以「李訓長版本規約」中如附表所示條文之文字內容,與「告訴人版本規約」有所出入,而認此部分亦係經被告李訓長偽造等語。惟「李訓長版本規約」除第7 條第4 款、第23條外,均係參考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製作一節,已如前述。則附表所示部分既然係參考98年3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製作,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之部分有何與事實不符之情事,故亦不足認被告李訓長就此部分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
3.公訴意旨雖認「李訓長版本規約」係參考桃園縣政府工務處98年7 月版模範規約(見偵卷一第94-109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惟該「模範規約」內附之規約範本,亦為95年3 月21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見偵卷一第95頁)。是不能僅以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印製該「模範規約」之時間在98年3 月15日之後,遽認「李訓長版本規約」係參考「98年7 月之模範規約」而屬「未來規約」,附此敘明。
4.又倘公寓大廈原核備之社區規約修訂,仍應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後,始為有效等情,固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1 年7 月11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14 頁正、背面)。惟該函文係針對「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內容,是否係隨時跟著內政部之最新模範規約而變動其內容」一節所為之函覆(見偵卷二第238 頁),而與本件情形無涉(本件自98年3 月15日起至99年6 月間止,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均未經修正)。故檢察官執前揭函文而認定被告李訓長涉犯本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非有據。
六、綜合上述:
(一)「李訓長版本規約」之第7 條第4 款、第23條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其餘部分則係參考98年3 月15日當時有效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所製作,且不因「李訓長版本規約」曾送報備遭退件而影響其效力,則被告李訓長於99年6 月間製作「李訓長版本規約」並交付社區住戶,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訓長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李訓長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二)另被告陳德隆於100 年7 月6 日向本院民事庭陳報「李訓長版本規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審酌被告陳德隆本於「中山名門大樓」社區主任委員之身分,因本院民事庭99年度桃小字第1409號給付管理費案件,而將前任主任委員即被告李訓長移交之「李訓長版本規約」陳報本院民事庭等節,尚與一般常情不相違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德隆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陳德隆本件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於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李訓長於99年7 月15日,將偽造之「李訓長版本規約」送交桃園縣政府備查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中山名門大樓」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及桃園縣政府對於公寓大廈報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0 頁背面至第161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123 頁背面)。
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訓長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前揭所指摘之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忻蒨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附表(原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附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23-127頁):
┌──────┬────────────────────────────┐│「告訴人版本│檢察官認為被告李訓長擅自變更及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之條││規約」之條號│文內容 │├──────┼────────────────────────────┤│序言 │將「告訴人版本規約」中「桃園中山名門大樓公寓大廈」部分,││ │變更為「本社區」;並增加「、無權占有人」等文字 │├──────┼────────────────────────────┤│第1 條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中所無之「無權占有人」等文字 │├──────┼────────────────────────────┤│第2 條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中所無之「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等文字;並將「││ │告訴人版本規約」中「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議,不得懸掛或設置廣告物」變更為「本公寓大廈周圍││ │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如有││ │懸掛或設置廣告物之情事,應依法令及下列規定辦理(就下列三││ │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1.之情形):□1.有關懸掛或設││ │置廣告物依公寓大廈管理□2.非經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3.應符合下列規定:(選此項者,應配合懸掛或設置廣告││ │物之規格等加以規定)」;刪除「告訴人版本規約」中「下列各││ │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 │約定共用部分:(一)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二)臺灣││ │電力公司。(三)欣桃瓦斯公司。(四)電信機構。(五)自來││ │水機構」及「(97年12月14日前已裝設者,不受此限制)」等文││ │字。 │├──────┼────────────────────────────┤│第3 條 │將「告訴人版本規約」中「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 │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 │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部分,變更為「召集人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擔任」,及將「告訴人版本規約」應由召集││ │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部分,變更為前「十││ │」日等文字;並增列「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 │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等││ │文字。 │├──────┼────────────────────────────┤│第6 條 │將「告訴人版本規約」中「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三分之一以上││ │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 │過」部分,變更為「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 │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並增││ │加「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書面載明開││ │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七日以││ │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管理委員因故無法出││ │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得以書面委託其他管理委員出席。但以代理││ │一名委員為限,委託書格式如附件三之一」、「管理委員會會議││ │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 │十五日內公告之」等文字。 │├──────┼────────────────────────────┤│第7 條 │除將委員任期更改為「委員之任期,為期2 年,其中主任委員、││ │財務委員及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連選得連任1 次,其餘委員連││ │選得連任得連任」(已如前揭理由欄一之(一)所述)外,另將││ │「告訴人版本規約」中「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 │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委││ │員之任期,為期兩年一屆連選得連任一次」部分,變更為「委員││ │名額,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 │當選」,並增加「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者」等文字。 │├──────┼────────────────────────────┤│第8 條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所無之「及財務委員」等文字 │├──────┼────────────────────────────┤│第9 條 │將「告訴人版本規約」中「三十四」部分,變更為「第三十六」││ │。 │├──────┼────────────────────────────┤│第10條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所無之「區分所有權人」等文字;並將││ │「告訴人版本規約」中收「款」部分,變更為收「繳」。 │├──────┼────────────────────────────┤│(新增)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所無之「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標準前條第││ │三款第三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 │工程金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請就下列三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 │視為選擇1.之情形):□1.新臺幣十萬元以上。□2.逾公共基金││ │之百分之五。□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 │費用。」等文字(被告李訓長並將此條列為第12條)。 │├──────┼────────────────────────────┤│第12條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所無之「或住戶」等文字(被告李訓長││ │並將此條列為第13條) │├──────┼────────────────────────────┤│第14條 │將「告訴人版本規約」中「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 │或分管契約書所載以傭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 │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部分,變更為「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 │約訂有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被告李訓長並││ │將此條列為第15條)。 │├──────┼────────────────────────────┤│第15條 │將「告訴人版本規約」中「一. 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97年10││ │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二. 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 │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 │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由權人或利害││ │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部分,││ │變更為「一、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以元旦起至年底止。)二││ │、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 │、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附││ │屬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 │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 │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或影印││ │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被告李訓長並將此條列為第17條)。 │├──────┼────────────────────────────┤│第19條 │增加「告訴人版本規約」所無之「及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一樓」等文字(被告李訓長並將此條列為第20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