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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冷繼國選任辯護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冷繼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鐵鎚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冷繼國與徐春美前為夫妻,於民國101年9月17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冷繼國認徐春美早已另結新歡又未依離婚協議內容履行,而心有不甘,陸續至徐春美工作地(即桃園縣○○鄉○○路○○○號之龍潭鄉公所外之公有收費停車場)騷擾徐春美。於101年10月23 日上午某時許,冷繼國飲酒後,先至桃園縣○○鄉○○路某處購得鐵鎚1支(以粉紅色塑膠袋包裹),旋於同日上午11 時50分許,至徐春美所任職之上揭公有收費停車場,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所攜帶之鐵鎚攻擊徐春美之頭部,致徐春美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撕裂傷於頭皮枕部),徐春美旋轉身逃離至龍潭鄉公所圖書館內求援,冷繼國手持鐵鎚自後追趕至圖書館內,並持該鐵鎚向徐春美攻擊,致徐春美受有背挫傷及多處擦傷(其中1 道為2X2 擦傷)、右手手部約1X1 擦傷等傷害,嗣因曾新蔘及不知名民眾見狀阻擋冷繼國,並伺機搶下該鐵鎚,冷繼國隨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鐵鎚1 支。

二、案經徐春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告訴人徐春美於警詢時之指訴,依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然仍得做為彈劾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查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就證人徐春美、曾新蔘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表示無證據能力,惟未提出任何釋明,本院認證人徐春美、曾新蔘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院所引前揭說明外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懷疑徐春美早已另結新歡又未依離婚協議內容履行,而心有不甘,於上揭時、地持鐵鎚向告訴人攻擊,並致告訴人受有背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持鐵鎚攻擊告訴人頭部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頭部傷害應係跌倒所致云云。經查:

(一)本院於事實欄內,除有關被告是否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外,其餘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76至78頁、第

129 至131 頁;本院卷第20至21頁、第55頁背面、第151頁至152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徐春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2 至116 頁;本院卷第89至91頁),復有證人曾新蔘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0 至123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1 年度緊家護字第7 號民事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 年10月23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照片16張、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51頁、第56頁、第62至69頁;本院卷第72至75頁),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2 年2 月20日醫桃企管字第1020000564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徐春美病情內容回復表、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受傷情形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至138 頁),復有鐵槌1 支扣案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辯解未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頭部云云,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不知道被告會來,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我收完費轉身看見被告拿著鐵鎚往我額頭敲,我轉身要跑,被告朝我後腦杓錘兩下,被告是在停車場時攻擊我頭部,打了三下,額頭一次,後腦兩次,頭部傷害不是我跌倒造成,當日所受的傷就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等語(見偵卷第114至11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我在收費,我一轉過去,被告就在我身前先打我的額頭一下,當時被告是用塑膠袋包著,所以無法看得很清楚,但因很痛,所以知道是鐵的東西,被敲了以後我轉身要走,被告又往我後腦杓敲了兩下,過程中我沒有跌倒,當日所受的傷就如同診斷證明書所記載,被告是敲我的左眉眉角額頭的部分,隔天整個腫起來,去驗傷的時候,醫生是就後腦杓靠近頭頂中央部分縫了二針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92頁背面、第96頁背面至97頁、第98頁至99頁)。

3、再從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23日編號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2年2月20日醫桃企管字第1020000564號函暨該函所附之徐春美病情內容回復表、急診護理紀錄單、急診病歷、急診臨時醫囑紀錄單、受傷情形照片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1至138頁)與告訴人即證人徐春美之證述互核,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乃係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撕裂傷於頭皮枕部),且就醫時之照片所顯示之傷口,乃係撕裂傷,非屬一般跌倒撞擊所致之擦挫傷,足認告訴人所受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確為被告持扣案鐵錘攻擊告訴人所致等節無誤,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經本院勘驗卷附光碟,在桃園縣○○鄉○○路○○○ 號本館內,被告持鐵鎚(係由紅色塑膠袋包裝)朝告訴人揮打,總共六下,係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揮打,後有民眾阻止,被告即離開現場,告訴人先返回參考室休息、收拾物品,隨後警方到場蒐證等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背面至75頁),就此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用鐵鎚往我頭部一直敲,為保護頭部,我用手阻擋因此瘀青,後背也有脫皮等語(見偵卷第114 至115 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至),亦可證被告所辯未持鐵鎚往告訴人頭部攻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起訴書雖認被告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之額頭一下等節,果如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係用鐵鎚鐵製之部分敲擊告訴人之額頭,造成左眉眉角腫脹等節為真,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攻擊力道應會造成明顯之傷口,不論腫脹、紅腫或開放性傷口,惟前開診斷證明書上就此隻字未提,而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病歷資料及相關照片,就告訴人頭部之傷害僅有前述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之照片,而無額頭受傷之照片,是以,就起訴書所指前揭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是否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

1、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認定;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2、告訴人即證人徐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80年9月3日與被告結婚,於101年9月17日離婚,101年9月間至101年10月

23 日之間,被告常會到我工作場合騷擾,目的是希望復合,被告也有懷疑我另結新歡,101年10月23日上午8時許,被告有到我上班的地方騷擾我,要求復合,但是我不願意,被告情緒就有失控大聲咆嘯,然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至95頁、第99頁),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供述:誤會告訴人有外遇,且因為101年10月23日上午,遭告訴人指訴騷擾,所以氣不過等情,則被告犯案之起因係被告要求與告訴人復合遭拒所起等節無誤,則被告是否因此而生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已非無疑。

3、被告雖持鐵鎚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雖鐵鎚仍屬利器,然被告若真欲致告訴人於死,可持客觀上更易造成告訴人生命重大危害之器具,可知,被告所辯係101年10月23日上午要求與告訴人復合遭拒後,前往五金行購買鐵鎚、釘子裝訂窗簾時,臨時起意始為本件犯行等情,非不足採,亦難認被告行為時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

4、證人曾新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101年10月23日上午,剛從分館回桃園縣○○鄉○○路○○○號本館,當時從東龍路轉進中正路,在圖書館門口剛好看到被告追告訴人進圖書館內,因為之前被告來鬧過好幾次,所以我才從摩托車上隨手拿安全帽追進圖書館,在館內看被告手上拿東西打告訴人,打何處沒看清楚,只顧著要救告訴人,就拿安全帽往被告背部砸,被告轉頭,我瞪被告,被告愣住了,我趕快將被告手持之鐵鎚奪下,被告又繼續要抓告訴人,因有人大喊警察來了,被告才快速離開,我沒看清楚被告是否打告訴人頭部,只看到被告背部,但被告走了以後,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沒有聽到被告向告訴人說「我今天一定要讓妳死」,當時目睹的情狀,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的企圖,只是被攔下來,會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只是感覺當時被告氣勢很兇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卷第106至110頁),依證人曾新蔘前開證述,除前揭本院認定被告有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事實外,所述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的企圖,只是被攔下來,當時只是感覺被告氣勢很兇等語,然被告犯案之起因係被告要求與告訴人復合遭拒所起,且被告自承當日上午有飲酒後而為本件犯行,行為時之氛圍當非和平,自不得僅以證人曾新蔘感覺被告氣勢很兇,而認定被告於行為時係出於殺人之犯意。

5、被告先至告訴人徐春美所任職之公有收費停車場持鐵鎚攻擊告訴人後,再至桃園縣○○鄉○○路○○○ 號本館內,被告持鐵鎚(係由紅色塑膠袋包裝)朝告訴人揮打等節,業如本院如前之認定,惟前開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之處,依前揭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情內容回復表暨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13

2 至138 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診斷為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約1 公分撕裂傷於頭皮枕部)、背挫傷及多處擦傷(其中1 道為2X2 擦傷)、右手手部約1X1 擦傷,從客觀上觀之,被告下手力量,應非欲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意,否則,以被告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之節,告訴人所受之傷當非如此,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之。

6、綜上所述,本院綜合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兇器型式、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及案發當時之情境等情,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持該鐵鎚攻擊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相繩,被告所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等語,尚非無據,則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為夫妻,於101 年9 月17日離婚,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夫妻,因離異後,被告因多方猜忌而要求復合未果,期間並多次騷擾告訴人,甚至有毆打告訴人等節,有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0頁),並於離婚後為本件犯行,對告訴人之身體、心理均造成傷害,且行為時又係在假釋中,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且法治觀念薄弱,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年10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址設桃園縣○○鄉○○路○○○號龍潭鄉公所外公有收費停車場,基於恐嚇之犯意,以言詞向告訴人恫稱:「你相不相信我手上的東西可以把你打死」等詞,復於同日在龍潭鄉公所圖書館內,以言詞向告訴人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參。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言詞向告訴人恫稱:「你相不相信我手上的東西可以把你打死」等詞,復於同日在龍潭鄉公所圖書館內,以言詞向告訴人恫稱:「我今天一定要讓你死」等詞,係憑告訴人單一指訴,且證人曾新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如前所述,亦無從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此部分無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秋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