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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少雄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少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少雄(原名:楊曜華)於民國95年7 月1日與林陳悅治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承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房屋,並與前妻胡瓊方(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該處共同經營維維漫畫出租店,嗣因與林陳悅治之子林劭寰有金錢糾紛,而積欠房租又拒不搬遷,經林陳悅治於98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房屋事件,嗣雙方訴訟至100 年3 月31日始確定,嗣林陳悅治於同年4 月14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並訂於100 年6 月1 日履勘該房屋,楊少雄於同年5 月23日收受該履勘通知,竟心生不滿,於明知該房屋旁及樓上均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基於放火燒燬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7 時22分前某時,持上揭房屋大門遙控器打開鐵門入內後,在書店南側書櫃處,將衛生紙放入書籍與書籍間,再點燃衛生紙引火之方式,縱火點燃屋內放置漫畫之書櫃,再以遙控器關閉大門離去,嗣經消防人員於同日上午7 時22分許接獲通報到場滅火,始未得逞,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少雄涉犯刑法第

173 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未遂罪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少雄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胡瓊方、陳欣妮、曾瓊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陳悅治、林劭寰、蔡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消防局100 年6 月20日之編號I11E31H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1 份、火災現場平面圖、證物採樣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240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99年簡上字第68號判決、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24944 號遷讓房屋案件卷宗影本、本院10

0 年5 月7 日桃院永100 司執四字第24944 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關於定期履勘命令6 月1 日之被告楊少雄送達證書影本、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944 號遷讓房屋案件之執行筆錄等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行,並辯以:本件案發地點是伊所承租作為漫畫店使用,林劭寰有給伊和胡瓊方2 個鐵捲門遙控器及後門鑰匙1 支,但曾經遺失過遙控器2 次;本件案發當時,伊在居住處睡覺,並沒有放火等情。

四、經查:

(一)證人即火災調查科人員曾瓊萱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係民眾報案,消防人員發現本件疑似縱火,就通知火災調查科人員前往調查鑑定,現場燒燬情形不嚴重,較特殊的是漫畫書之間有夾衛生紙,衛生紙不會自動引燃,一定有外來火源,現場採證經氣相層析質譜儀鑑析後,未驗出石油系促燃劑成分,研判是明火縱火可能性較大,明火就是打火機、火柴等,但現場未發現打火機、火柴等物,又消防人員到達現場時門窗均為關閉狀態,消防人員破壞1 樓後門後,才開啟前側鐵門,現場未發現破壞或侵入痕跡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289 號卷【下稱偵卷】第62、63頁);又本件起火處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現場電力照明均正常、亦未發現有電源線即使用電器之情形、且無用火或火爐,故似應排除自燃性物質、電氣因素、用火不慎引火之可能,燒燬之物品為書籍及書櫃,依其理化性質分析,研判若未施予外來火源,應不致自行引火燃燒,故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至47、68至71頁),再參以證人即維維漫畫店員工蔡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漫畫店不可能在漫畫之間夾放衛生紙,伊也沒過有這樣擺過,照片所示衛生紙數量看來不少,晚上上班若看到這種情形,一定會拿起來,伊火災前一天晚上離開店內時,沒有看到這種狀況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46 頁),足見本件起火原因,係於證人蔡怡君下班後,遭人侵入上址,將衛生紙置放於漫畫書間,再以不詳之明火引燃衛生紙而燒燬書櫃、書籍等物,而屬人為縱火無誤。

(二)惟證人即被害人林陳悅治於警詢時證稱:屋內及附近沒有監視器一語(見偵卷第21頁背面),證人曾瓊萱於偵查中證稱:109 號1 樓後側之監視器已無錄影功能一詞(見偵卷第63頁),證人江騰福於警詢時證稱:監視器沒有拍到可疑畫面一語(見偵卷第105 頁),證人李麗玲於警詢時證稱:無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一語(見偵卷第106 頁),而職務報告亦記載:「楊少雄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案發前後基地台位址(100 年5 月30日21時41分49秒、100 年5 月31日11時7 分15秒),無法明確得知楊少雄於案發期間有至桃園市○○路○○○ 號1 樓之狀況」等情(見偵緝卷第98頁),是本件並無監視器畫面、通聯紀錄,可資證明被告有於證人蔡怡君在100 年5 月30日下班後至100 年5 月31日7 時22分火災報案前之期間進入上址之情,復無現場目擊證人眼見被告進入上址放火。參以證人胡瓊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一致證稱:100 年5 月31日

6 時許,伊與楊少雄在家裡睡覺,伊是在6 時30分許起床,伊在7 時30分許帶小孩去上課,在伊出門前,楊少雄都在睡覺,伊確定楊少雄當時在家等語(見偵緝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6頁),則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證明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縱火之人即為被告。

(三)證人林陳悅治於偵查中證稱:當初租房子給楊少雄、胡瓊方時,有交付2 副遙控器及後面鐵門鑰匙,沒有留鑰匙等情(見偵卷第92、147 頁),證人林劭寰於偵查中證稱:

當初交付2 個鐵門遙控器及1 支後門鑰匙給楊少雄,2 個遙控器無法拷貝,租房子給別人本來就要交鑰匙給別人,這是要避嫌等情(見偵器卷第137 、138 頁),證人陳欣妮於偵查中證述:遙控器鑰匙都交給楊少雄、胡瓊方,我們都沒有保留一詞(見偵緝卷第147 頁),雖證人林陳悅治、林劭寰、陳欣妮證述遙控器與鑰匙均業已交付,且遙控器無法拷貝;然出租房屋,房東會留備份鑰匙,實較合於一般常情,證人即房東方面林陳悅治、林劭寰、陳欣妮三人均係親屬,上開證述,有無擔心亦遭懷疑涉嫌縱火,而為上開證述,非無可能,且渠三人於民事糾紛又立於被告之對立方,是渠等之證述,尚不宜遽信;而就遙控器能否拷貝,證人林劭寰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遙控器2 副不可以拷貝,渠等當初做鐵捲門時,施工的人有說遙控器是防拷貝的,遙控器如果壞掉頂多是再找做鐵捲門的人來處理,當時做鐵捲門的人是說不能拷貝,但伊不清楚現在的技術是否可以拷貝等情(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且證人胡瓊方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遙控器可以拷貝,因為楊少雄的遙控器有遺失過,有去拷貝,伊沒有遺失、拷貝過,但楊少雄有拿伊的遙控器去拷貝過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而被告亦辯稱其遙控器曾經遺失,且有請鎖店拷貝等情(見偵緝卷第66頁,本院卷第90頁背面),是本件遙控器是否絕無拷貝之可能,容有疑問,尚不得僅因被告持有遙控器,即逕予推認被告係進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樓縱火之人。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遺失遙控器後,店裡曾有遭竊,也有去同安派出所報案等情(見偵緝卷第

66、89頁),亦與證人胡瓊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漫畫店有失竊過,那時伊有請警察來,那天警察說可能是蔡怡君,楊少雄認為不可能是蔡怡君,所以沒有對蔡怡君提告,沒有報案三聯單,因為沒有證據可以提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4頁),是雖內政部警政署受理報案E 化平台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見偵緝卷第97頁),然刑案報警處未獲報案三聯單或報案紀錄,實非不可能,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全屬子虛,而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

(四)又被告租用上址僅給付租金7 個月後,即拒不給付租金,亦未遷離上址而佔用之,嗣經證人林陳悅治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房屋訴訟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證人林陳悅治乃於

102 年4 月1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 年5 月17日以桃院永100 司執四字第24944 號函通知定於100 年6 月1 日下午履勘等情,業據證人林陳悅治、林劭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92頁,偵緝卷第94、95、137 頁),並有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

100 年5 月17日桃院永100 司執四字第24944 號函、98年度桃簡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書、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4944 號影卷第2、29、42至47頁),是依上開事證,被告對證人林陳悅治、林劭寰雖非無怨懟之心而有放火動機之可能,然究無積極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為本件放火之犯行,均業如前述,是不能僅憑被告可能有此動機,即逕予認定被告確實係本件放火之行為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楊少雄有本案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3-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