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平原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被 告 黃紹民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
49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平原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共叄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紹民共同犯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范平原於民國100 年3 月間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溪交通小隊(下逕稱大溪交通小隊)小隊長,黃紹民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下逕稱南雅派出所)所長,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南雅派出所警員吳楚凡於100年3 月26日晚上11時許,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鎮○○路○○○○號前自撞民宅因而受傷(涉嫌酒後駕車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嗣轄區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新派出所(下逕稱中新派出所)警員蔡幸男、陳俊義及副所長楚慶權據報陸續趕抵現場,楚慶權等人到場後發覺肇事者為同僚吳楚凡,且疑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因見吳楚凡傷勢嚴重,楚慶權乃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將吳楚凡載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護,並通知吳楚凡之直屬主管黃紹民。又因吳楚凡上開事故屬有人受傷之A2類案件,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應由轄區交通小隊處理,故大溪交通小隊警員許紘瑋、黃宇文、郭國雄(上2 人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獲報後亦陸續趕至現場,郭國雄等人到場後經由蔡幸男轉述得知肇事者為吳楚凡,且疑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乃將上情回報交通小隊值班台通知范平原,郭國雄等人則在現場進行繪製現場圖及拍照等後續處理。而范平原知悉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後,即電聯黃紹民請示如何處理,詎范平原、黃紹民均明知依斯時刑法第185 條之3 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有相關刑責規定;且吳楚凡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若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時,依斯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製單舉發,凡此均為執法員警所主管而應主動舉發或移送之事項,然黃紹民慮及案發當時轄區員警風紀問題頻傳,擔憂此事依正常程序舉發或移送對其將有影響,遂決定袒護吳楚凡不受裁罰及追訴,竟共同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由黃紹民趕抵肇事現場後,向郭國雄表示該案交通小隊無須處理,交由派出所自行處理,范平原亦於電話中向郭國雄表示上旨,郭國雄等交通小隊員警遂聽命范平原、黃紹民上開指示,僅於現場繪製現場圖及拍攝照片即返回隊部,嗣吳楚凡之血液檢驗報告於100 年3 月27日上午0 時51分完成,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86mg/dL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郭國雄等人未至醫院領取吳楚凡上開血液檢驗報告以製單舉發,致吳楚凡因而至少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34,
500 元之行政罰鍰之不法利益,亦免於受到刑事訴追處罰。
二、范平原明知警方於公共場所或指定場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相關法令賦予之勤務統稱「臨檢」之作為,為達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之目的,性質上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論警方有無臨檢計畫,均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及影響取締效果,而其身為警務人員,應有保守職務上秘密之責,詎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0 年2 月27日晚上10時34分28秒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和友人黃宏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將當天沒有排班執行臨檢勤務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宏國知情;復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0 年4 月1 日晚上9 時58分9 秒許,使用上開門號與黃宏國所使用上開門號聯繫,將當晚路邊攔檢勤務之執行時間為晚上8 時至12時,及翌(2 )日代號「順風」之查抄私車之勤務時間為上午0 時至2 時等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黃宏國知情;再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0年5 月4 日下午5 時35分48秒許,使用上開門號與黃宏國所使用上開門號聯繫,將當天沒有排定取締酒駕臨檢勤務之應秘密消息洩漏予黃宏國知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范平原、郭國雄、黃宇文、許紘瑋、吳楚凡於調查站詢問時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被告黃紹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黃紹民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范平原、郭國雄、黃宇文、許紘瑋、吳楚凡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平原固坦承於100 年3 月間係擔任大溪交通小隊小隊長,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於10
0 年3 月26日晚上知悉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後,有打電話通報黃紹民並請示如何辦理,黃紹民有講交派出所處理,伊有在電話中向郭國雄說交派出所處理,另伊於100 年2 月27日、4 月1 日、5 月4 日有使用上開門號與黃宏國通聯,並向他說查緝失竊車輛勤務的時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及洩漏秘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指示員警不依法辦理,也沒有洩漏任何勤務秘密云云;質諸被告黃紹民固坦承於
100 年3 月間係擔任南雅派出所所長,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其於100 年3 月26日晚上有接獲范平原電話通報吳楚凡行車肇事並問伊要怎麼處理,伊到現場時有向現場同仁說交轄區中新派出所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吳楚凡酒後駕車,是吳楚凡於100 年5 月初回來上班之後才知道,因為轄區派出所對當地比較熟悉,比較容易促成和解,伊才向現場員警說交給中新派出所處理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圖利部分);⒈被告范平原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陳:100 年3 月26日晚上徐
憶婷有向伊報告吳楚凡喝酒駕車撞上民宅,伊有與黃紹民聯繫及概述車禍情形,當時黃紹民表示由其自行處理,之後伊即交代郭國雄將該案移轉予南雅派出所處理,大溪交通小隊處理吳楚凡酒駕肇事案件並非依據規定移轉,係因黃紹民請求始交由派出所辦理該案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96 號卷二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亦供陳:吳楚凡發生事故,伊當時有向黃紹民請示要由哪一個單位處理,後來再跟黃紹民聯繫的時候,他就跟伊說交給派出所處理,伊同時有跟他提現場處理的是郭國雄,因為當時黃紹民就在事故現場,他跟伊說案子交由派出所處理時,伊就請他通知在場的同仁,因為黃紹民是所長,官階比伊大,伊才會尊重他等語(同上卷第205 至206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伊印象中跟郭國雄聯絡的時候,郭國雄有把電話轉給黃紹民聽,是黃紹民直接跟伊講這件事情交給派出所處理,伊有跟郭國雄說本件吳楚凡的案件交由派出所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 頁、第247 頁反面至248 頁),而證人郭國雄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楚凡車禍案件當時通知伊到場處理,到場後蔡幸男告訴伊肇事者係吳楚凡且有酒駕情形,許紘瑋請值班員警徐憶婷與范平原聯繫,之後伊接聽到范平原打進來的電話,范平原說經聯繫後這個案子交給中新所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及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核與被告范平原上開所供相符,再佐以卷附被告范平原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00 年3 月26日晚上11時40分1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憶婷:那個,我跟你講,我們現在有處理到一個南雅所的同事,自撞的。…范平原:現場誰處理?徐憶婷:現場是雄哥處理啊,然後是南雅所叫吳楚凡。…」、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5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徐憶婷:他本人有受傷啊。范平原:那受傷本來就是要我們處理啊,而且他是警務人員,也是要我們處理。徐憶婷:他有味道。范平原:有味道。徐憶婷:嗯。…范平原:那個都是我們處理,沒有什麼A3、A2的。…徐憶婷:那就我們全權處理嗎?范平原:對對,那個都我們處理,我現在跟那個所長請示一下。…范平原:那個,我跟他們所長聯繫一下再做處理,好不好?徐憶婷:好,那你先,我等你電話啦。…」(同上卷第177 頁及反面、第179 頁及反面),足證被告范平原確係經徐憶婷通報而知悉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且肇事現場係由證人郭國雄處理,並向徐憶婷表示其先請示被告黃紹民後再指示如何處理。又被告范平原與徐憶婷為前揭通聯後,隨即陸續於同日晚上11時59分27秒撥打被告黃紹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128 秒、於100 年3 月27日27日凌晨0 時2 分23秒、0 時15分8 秒撥打證人郭國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各通話136 秒、22秒、於100年3 月27日凌晨0 時16分26秒撥打電話予大溪交通小隊值班台通話87秒等情,有被告范平原使用之上開號通聯記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07 頁),而觀諸被告范平原上開於100 年3 月27日凌晨0 時16分許與大溪交通小隊值班台之通訊監察譯文:「…范平原:那一件的話,就交給派出所處理啊。徐憶婷:交給派出所處理喔?范平原:嗯,國雄知道啦。…范平原:看他們要怎麼去處理。…徐憶婷:你跟南雅所所長確認就對了?范平原:對、對,我看他瞭不瞭解,然後問他怎麼樣去處理。…徐憶婷:喔,所以派出所處理就對了?范平原:派出所去處理,那個勤指中心再問的話,你就說那個沒有怎麼樣,那個叫派出所去跟他做處理就好了,他們有在問的話。…」(同上卷第178 頁及反面),是亦堪認被告范平原經撥打電話予被告黃紹民請示如何處理後,再行撥打電話指示證人郭國雄將吳楚凡疑似酒後駕車肇事案件交由派出所自行處理。
⒉又被告黃紹民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當時范平原打電話給伊
說吳楚凡發生車禍要怎麼處理,他在電話中是有講說吳楚凡有味道,伊問他是什麼味道,他又講不出來,另外伊還有問他酒測了沒,他也講不出來等語(同上卷第250 頁),亦與被告范平原上開所供及通聯記錄所示相符,且由被告黃紹民尚且詢問被告范平原是否有對吳楚凡實施酒測乙情觀之,足認被告黃紹民接獲被告范平原通報吳楚凡肇事時,其已懷疑吳楚凡可能涉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而證人郭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黃紹民到場,要求可不可以不要處理吳楚凡車禍案件,他的意思是要伊不要介入,他知道肇事者有酒駕的情形等語(同上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反面、第82頁反面),證人黃宇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紹民到達現場之後,向郭國雄說「交給我們處理就好」等語(同上卷第151 頁反面),證人許紘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紹民抵達現場之後有與郭國雄交談,伊有聽到黃紹民說交給派出所處理(同上卷第154 頁反面),參諸被告黃紹民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伊到現場有向現場同仁說交給轄區派出所處理等語(同上卷第25頁反面),顯然被告黃紹民經由被告范平原通報吳楚凡疑涉有酒駕肇事案件而趕至肇事現場後,經在場處理員警告知而確認吳楚凡確涉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形,乃向證人郭國雄表示該案交由派出所自行處理。
⒊另參諸證人郭國雄前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大溪分局發生
多起員警風紀問題,所以分局也多次檢討,當時也擔心積極處理會變成公敵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96 號卷二第18
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那時候南雅所有風紀問題,就是有員警罵原住民造成不好的風波,所以壓力很大不能再出事,黃紹民到了之後就有要求交給派出所處理,經過聯繫之後,范平原也有打電話跟伊確認這個案子要交給轄區派出所處理,如果繼續處理的話,黃紹民可能就會調到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8 頁、第119 頁反面),而依卷附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 點所示(同上偵卷第112 頁至113 頁),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或勤餘時間酒後駕車肇事,依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移送法辦者,直屬第一層主官(管)得調整非主管職務,是被告黃紹民案發當時為南雅派出所所長,其為吳楚凡之主官,如本案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交由派出所依規定進行舉發及移(函)送,被告黃紹民依上開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規定仍有可能受到調整職務之處分,已可見被告范平原、黃紹民雖向證人郭國雄指示本案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交由派出所處理,其真意當係指不依規定進行舉發及移(函)送,況參酌證人郭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果派出所依法辦理黃紹民還是會調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0 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郭國雄到場處理時配戴之密錄器光碟,中新派出所警員陳俊義於肇事現場處理時亦曾稱:這件不能送呀,要就給他們處理,不然就沒處理啦等語,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147 頁反面),亦證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指示交由派出所處理即係指自行私了,而不依規定進行舉發及移(函)送之意。且本件吳楚凡疑似酒後駕車肇事案件,亦係直至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及相關證人於100 年10月19、20日經調查站、檢察官約談到案後,始於100 年10月23日開單舉發吳楚凡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另於100 年10月22日製作吳楚凡之警詢筆錄,再於100 年11月7 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楚凡涉嫌酒後駕車之犯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0464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益徵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明知吳楚凡有涉及酒後駕車而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嫌,卻不依規定進行舉發及移(函)送,嗣經檢調發動偵查始被動舉發函送,則渠等主觀上自有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吳楚凡之不法利益之情形甚明,而被告吳楚凡嗣雖被舉發函送,然被告范平原、黃紹民之圖利行為已然完成,亦屬明確。
⒋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為本案案發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所明訂;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亦分別為斯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而依當時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吳楚凡上開違規事項,於期限內應繳納行政罰鍰34,500元,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既分別稱其自92年、93年開始擔任員警工作(見100 年度偵字第30496 號卷二第46頁背面、第110 頁背面),而取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係屬員警職務上常需處理之案件,則渠等對於上開各項規定及交通事故之處理流程,當知之甚詳。是案發當時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既已懷疑吳楚凡有酒後駕車肇事之情,竟指示下屬不依規定進行舉發及移(函)送,則被告范平原、黃紹民確有明知違背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仍為掩飾吳楚凡酒後駕車犯行,而圖利吳楚凡之行為甚明。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吳楚凡上開違規行為,雖應受吊扣駕照、接受道路交通講習等處分,然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圖利罪之成立,其圖得之利益均須可轉換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可計算其數額,始與法意相符。而上開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講習之行政處分均無法轉換為財產上之利益,各該處分之目的乃為促使行為人警惕或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相關教育,以矯正不良之駕駛習慣,惟此等行政處分自無法併入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所圖得不法利益之總額,附此敘明。
⒌被告2 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依案發現場密錄器光碟所示,
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乃經被告范平原及楚慶權指示轉交轄區中新派出所處理,並無任何人表示就該案件不用處理云云。惟查,被告范平原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吳楚凡肇事案係由伊向南雅派出所所長黃紹民報告後,黃紹民即向伊表示由其派出所接續處理該案,所以伊便以電話指示郭國雄將該案直接移轉給南雅派出所處理,南雅派出所所長黃紹民應該是基於照顧下屬之立場要求伊直接移轉,而大溪交通小隊亦是直接將該案移轉交由南雅派出所進行後續處理等語(見
100 年度偵字第30496 號卷二第56頁反面),是見被告范平原當時並非指示證人郭國雄將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交由中新派出所處理,反係請示被告黃紹民後,指示證人郭國雄交由南雅派出所處理,而南雅派出所係被告黃紹民及吳楚凡所屬派出所,並非肇事現場轄區之中新派出所,實見被告范平原、黃紹民袒護吳楚凡不受裁罰及追訴之意,彰彰明甚。至證人蔡幸男於案發現場處理時固曾稱:「我們副座說自己處理呀,阿麻煩叫你幫我們拍照、畫圖就好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反面勘驗筆錄),然證人蔡幸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交通隊的學長一直在跟伊討論要如何處理,所以伊打電話給副所長楚慶權,他說A2案件本來就應該由交通小隊處理,如果他們不願意處理,就麻煩他們先幫忙現場測繪及照相,並叫伊轉知交通隊員警聯絡小隊長打電話給副所長,再決定這個案子是否由派出所辦理,這個案子沒有決定由伊承辦,最後伊問副所長,他說交通隊小隊長都沒有打電話給他,按照權責還是由交通隊自己處理等語(同上卷第124 頁反面),核與證人楚慶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幸男打電話給伊說交通小隊一直問他說要怎麼處理,伊回答蔡幸男說如果他們不想處理的話,請他們將現場圖及照片拍好留著,請他們小隊長跟伊聯絡,後來小隊長沒有跟伊聯絡等語(同上卷第198 頁反面至第199 頁)相符,且參以證人蔡幸男為上開表示後亦再陳稱:「現在我不知道,先幫我們照相、繪圖就好了」、「我再問副座呀,我們派出所報這樣可以嗎?」(同上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勘驗筆錄),是認證人蔡幸男固於案發現場陳稱「我們副座說自己處理呀,阿麻煩叫你幫我們拍照、畫圖就好了」等語,然其非指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逕由其承辦之意甚明。況參酌本院所勘驗肇事現場密錄器光碟(同上卷第147 頁及反面勘驗筆錄),證人郭國雄尚且陳稱:「阿人有沒有關係」、「哇,要報嗎?哈哈,看你們呀」、「我來做是沒關係,但是報出去大溪就多…哈哈哈」等語,證人陳俊義亦曾詢問:「阿你們小隊長怎麼說?」等語,堪認上開密錄器光碟內容係於證人郭國雄等交通小隊員警到場後,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尚未指示交由派出所自行處理前之錄音片段,且被告黃紹民亦陳稱:伊是在密錄器內容之後才到現場,而且依照對話內容也是他們剛剛到現場所講的等語(同上卷第150 頁反面),而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指示證人郭國雄將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交由派出所自行處理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尚無從以證人蔡幸男於上開密錄器光碟內容所為表示,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辯護人復辯以:圖利罪屬結果犯,以因而獲得利益為犯罪構
成要件,本件吳楚凡涉嫌酒後駕車業遭舉發而裁處罰鍰3450
0 元,吳楚凡並已繳納,是吳楚凡可能獲取免予繳納罰鍰之不法利益已確定不發生,被告自無構成圖利罪之可能云云。經查,本件吳楚凡因酒後駕車,且血液酒精濃度達8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6mg/L,經中新出所於100 年10月23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舉發,而吳楚凡亦於101 年1 月20日繳納罰鍰34,500元等情,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 紙附卷可憑(見10
0 年度偵字第30464 號卷第8 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自堪信屬實。惟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吳楚凡係於100 年3 月26日即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成立之日起,算至100 年6 月26日,即屬不得再為舉發,故吳楚凡已獲得免受上開違規事由應予處罰之違規罰鍰利益,被告范平原、黃紹民自有圖利之行為並已造成圖利之結果甚明。至於中新派出所於本案被告及相關證人經檢調約談後,於100 年10月23日始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進行舉發程序,而吳楚凡未聲明異議,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指定應到案日以前依限繳納罰鍰完畢,以上舉發經過及吳楚凡受罰之事實,則係因公權力另行主動介入及吳楚凡並未聲明異議加以救濟所致,對於業已完成之圖利行為及結果,並不生任何影響,況中新派出所上開舉發行為,因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舉發期限之規定,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2 年內,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若吳楚凡前揭所受罰鍰處分嗣經撤銷,則吳楚凡豈非回復受有不法利益之結果,足徵中新派出所上開違法之舉發行為暨吳楚凡未聲明異議而繳納罰鍰,無礙於認定被告范平原、黃紹民已完成之圖利行為及結果,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⒎辯護人再辯稱:本件交通事故交由中新派出所處理縱使有違
大溪分局分級處理交通事故權責劃分細部執行計畫之規定,然該計畫僅屬機關內部事務分配之規定,僅單純發生對內法律效果,與一般人民權利義務無涉,非屬圖利罪所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云云,惟查,本案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指示證人郭國雄將本案吳楚凡疑似酒駕肇事案件交由派出所處理,其真意係為袒護吳楚凡不受裁罰及追訴,而由派出所自行私了不依規定進行舉發及移(函)送等情,已見前述,則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明知吳楚凡有涉及酒後駕車而違反刑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嫌,卻不依規定進行舉發及移(函)送,顯已違背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等法律及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渠等所為自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就此所辯,尚有誤解。
㈡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范平原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部分):
⒈經查,被告范平原前於調查站詢問時已自承:伊所使用0000
000000門號於100 年2 月27日晚上10時34分28秒、100 年4月1 日晚上9 時58分9 秒及100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35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與黃宏國之對話,100 年2 月27日係黃宏國以詢問排班之方式,詢問伊是否要上班值勤,因黃宏國係分局民防人員,如其有意得知攔檢或臨檢消息,可動用民防關係向分局詢問;100 年4 月1 日黃宏國確實是要詢問伊勤務時間,伊僅概略告知黃宏國當日晚間8 時至12時左右有執行勤務,之後0 點到2 點有查抄失竊車輛之順風專案勤務;100 年5 月4 日黃宏國確實詢問伊當日警方有無執行酒測,當日並未排任何勤務,所以伊回答今天沒有排等語(見10
0 年度偵字第30496 號卷二第59至60頁),另參以被告范平原所使用上開門號於100 年2 月27日晚上10時34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宏國:喔,今天有排班嗎?范平原:我今天,不知道耶?今天沒有吧!…范平原:今天沒有啦。黃宏國:今天沒排班,我就瞭解了。」、於100 年4 月1 日晚上9 時58分9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宏國:今天9-12啊。范平原:嗯。黃宏國:可以幫忙攔一下嗎?范平原:9-12。黃宏國:因為朋友要回去啦。范平原:9-12還有0-2 的一個順風喔。黃宏國:是喔,9-12的?范平原:那有路邊攔檢的。黃宏國:對啦,大概哪一個點知道嗎?范平原:那種的8-12,大概11點45就結束了啦。黃宏國:這樣喔。范平原:
嗯,還有一個查抄私車的啦。黃宏國:嗯,這樣我瞭解。范平原:好。」、及於100 年5 月4 日下午5 時35分4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黃宏國:今天沒有齁,下雨天。范平原:今天沒有,沒有排。黃宏國:瞭解。」(同上卷第101 頁至第103 頁反面),是已足認被告范平原確將100 年2 月27日當天沒有排班執行臨檢勤務之消息、100 年4 月1 日執行路邊攔檢勤務之時間為晚上8 時至12時,查抄私車勤務之時間為100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至2 時、及100 年5 月4 日當天沒有排定取締酒駕臨檢勤務等消息告知黃宏國。
⒉按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
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被告范平原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 條之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對於大溪交通小隊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攔(臨)檢、查抄私車等勤務計畫及內容(不論是積極採取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均攸關取締、檢肅、查緝、維護社會治安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自不得予以洩漏,俾讓不法者事先得知警方之行動而預先防範。此由大溪交通小隊確於100 年4 月1 日執行全縣性取締酒後駕車勤務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30日桃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1489號卷第46頁),而依上開100 年4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黃宏國先向被告范平原表示因為朋友要回去而探詢路邊攔檢之時間,待被告范平原告知時間後即進一步詢問勤務地點,嗣被告范平原告知該路邊攔檢勤務大概於11點45分結束,黃宏國即表示瞭解等情觀之,則黃宏國所稱之友人藉由被告范平原洩漏之消息即可輕易於晚上11時45分前迴避員警之路邊攔檢,該項為查緝不法以維社會治安之路邊攔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另參以被告范平原於偵查中亦供承:知道分局酒駕勤務屬於國防以外秘密之事項,知道其行為已構成洩密罪等語(同上卷第206 至207 頁),足證被告范平原於100 年2 月27日、10
0 年5 月4 日知悉當日並無執行臨檢勤務,又於100 年4 月
1 日知悉執行路邊攔檢勤務之時間為晚上8 時至12時,查抄私車勤務之時間為100 年4 月2 日凌晨0 時至2 時等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分別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法將上開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黃宏國,自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至為灼然。至被告范平原及其辯護人雖均辯以黃宏國係民防協勤人員,本身也參與大溪分局臨檢勤務云云,然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證黃宏國為民防協勤人員,上開所辯已乏其據,況黃宏國究非大溪交通小隊所屬員警,更非實際執行上開勤務之人員,其對於上開屬應秘密消息之勤務時間並無知悉之權利,被告范平原將上開消息洩漏予黃宏國知悉,仍已構成犯罪無疑,是被告范平原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范平原、黃紹民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范平原、黃紹民案發時分別擔任大溪交通小隊小隊長、
南雅派出所所長,二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備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應依照法律及法律所授權之法規命令據實製作交通違規紀錄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而前開執行事項係被告范平原主管之事務,渠等竟違背上開法律及法律授權之命令圖利吳楚凡,是核被告范平原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被告黃紹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黃紹民雖為南雅派出所所長,但並非事實欄一所示主管取締吳楚凡交通違規事件之人,惟其與被告范平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紹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對於非主管事務圖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范平原所犯上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 人所為之貪污犯行,所圖之不正利益為34,500元,且被告2 人係顧及同事情誼,始為上開犯行,渠等本身並未獲利,所隱瞞之同事犯行尚非重罪,相較於一般貪污案件,情節自較輕微,且其所圖之不正利益金額在50,000元以下,自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范平原身為第一線處理交通事件之警察人員,依
法有維護社會治安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義務,而被告黃紹民身為派出所所長,其為吳楚凡之主管,本應秉公處理同僚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竟違法請託而與被告范平原對違反交通規則者不予舉發,而圖利吳楚凡,被告范平原並洩漏應秘密之勤務消息予黃宏國,妨害司法查緝,損害執法公正性,影響一般民眾對於警察機關之信任,至為可議,並衡渠等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犯罪後不思檢討自身行止,於監聽譯文及相關事證顯示犯行明確情況下猶毫無悔悟之意,顯存僥倖之心,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范平原所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 人褫奪公權2 年。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 號判例意旨、91年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2人係圖利吳楚凡免予繳納34,500元之行政罰鍰,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3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 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