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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富吉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楊于霈選任辯護人 李帝慶律師被 告 蔣志德

劉逸瑋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第3877號、第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富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無罪。

楊于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蔣志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須向被害人謝覲安、許向慧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劉逸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須向被害人謝覲安、許向慧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戴睿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佑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須向被害人謝覲安、許向慧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林志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於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須向被害人謝覲安、許向慧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蔡富吉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減刑改為有期徒刑8月,業均確定在案,旋於民國96年7月23日縮刑期滿服刑執行完畢出監;戴睿里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3月23日縮刑期滿服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蔡富吉明知其受謝覲安所託,代向債務人許建中索討債務之實際還款金額不高,以致可得之居間報酬顯該低於謝覲安之獲償金額,亦知自己與女友楊于霈縱均願為謝覲安頂替謝覲安所涉斯時尚未判決或未判決確定之持有毒品、持有空氣槍、持有子彈等案仍難取得謝覲安即須給付酬金代價之合法權源,卻以解決自己、楊于霈與謝覲安間之金錢糾紛一事作為藉口,於101年1月10日下午某時,電洽同曾出面催促許建中償還積欠謝覲安款項之戴睿里,蔡富吉要求戴睿里邀集多人同往,戴睿里速洽同曾出面催促許建中償還積欠謝覲安款項之王佑祖,王佑祖聽聞戴睿里轉達蔡富吉要求邀集多人同往之意,王佑祖旋洽友人蔣志德、林志勇邀約同往處理金錢糾紛,蔣志德則洽房屋仲介劉逸瑋同往處理金錢糾紛,便由王佑祖開車搭載戴睿里、林志勇,而由劉逸瑋開車搭載蔣志德,分赴蔡富吉所指定桃園縣大園鄉某處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方會面,王佑祖、戴睿里、林志勇在同車之車程途中討論如何分配蔡富吉所允諾助其迫使謝覲安付款之車馬費報酬新臺幣(下同)20萬元,議由前曾出面催促許建中償還積欠謝覲安款項之戴睿里、王佑祖各得4萬6,000元,餘款擬交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各得3萬6,000元,嗣待蔡富吉、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在該便利商店前方會合,一經蔡富吉告知其與謝覲安間受託代為索討債務、蔡富吉及其女友願為謝覲安頂罪換取酬金等事,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已知蔡富吉所謂要求協助處理之金錢糾紛,實無可向謝覲安索取超出許建中實際還款金額或以頂替換取酬金代價之合法權源,然受戴睿里當場表示同往處理所能獲得之前開車馬費分配金額誘惑,在場之人隨即同意同往欲以人數優勢造成謝覲安夫婦被迫給付金錢財物之心理壓力,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旋於當日晚間7時至8時許間之某時齊赴謝覲安及其妻許向慧所處之桃園縣○○鄉○○段○○○○○○○○○○號魚塭,眼見謝覲安、許向慧身在該處魚塭,逕命謝覲安、許向慧進入一旁之工寮內討論如何解決蔡富吉、楊于霈與謝覲安間之金錢糾紛,甚者取走謝覲安、許向慧之行動電話,雖經謝覲安表示:許建中乃因自己催討款項之故,方始還款2萬元,但無另以雞血石財物抵債之情,蔡富吉仍欲強索超出謝覲安獲償金額之居間報酬,迨於當日晚間9時許,楊于霈則受蔡富吉聯繫到達前開工寮,楊于霈亦知實無可向謝覲安索取超出許建中實際還款金額或以頂替換取酬金代價之合法權源,而與蔡富吉、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同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其等堅執謝覲安該付高額居間報酬、蔡富吉與楊于霈願為謝覲安頂替罪責之事作為藉口,揚言謝覲安、許向慧須付40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蔡富吉還持不明疑似槍枝之物指示謝覲安、許向慧輪流拿取,楊于霈在旁亮出不明疑似子彈之物並且拍下謝覲安、許向慧握槍之照片,蔡富吉隨之恫稱「如果報警的話,這槍是謝覲安、許向慧的,你們要吃牢獄,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謝覲安要吃子彈,要死一起死同歸於盡,你們小孩在哪我知道,如果報警就對你們小孩不利,這是債務糾紛,報警的話許向慧就等著幫謝覲安收屍。」等語,其間謝覲安不過稍加分辨收留蔡富吉之事即遭戴睿里揮拳毆打頭部、左上臂(戴睿里所涉普通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志勇尚持現場之椅子作勢毆打謝覲安惟未實際擊中,在場之蔡富吉、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楊于霈輪流出入工寮及魚塭周遭,而在該處形成人數優勢,不容謝覲安、許向慧離去,謝覲安、許向慧之內心意志固未達至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卻均心生畏懼,經過雙方討價還價,遂允支付330萬元解決所有爭端,乃於當日晚間10時許循從許向慧之提議,委由劉逸瑋開車搭載楊于霈、蔣志德、許向慧前往附近之某地主住處,許向慧擬向地主借款意欲立刻支付該筆金額解困未果,仍由劉逸瑋開車搭載楊于霈、蔣志德、許向慧返回前開工寮,迄於翌日上午7時許,蔡富吉、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楊于霈、謝覲安、許向慧紛紛離去該處,楊于霈開車搭載許向慧前往取款,王佑祖開車搭載戴睿里、林志勇跟隨楊于霈車後監視,但曾暫離改去早餐店,劉逸瑋開車搭載蔡富吉、蔣志德、謝覲安繞行桃園市區,等候楊于霈回報取款結果,蔡富吉復對謝覲安恫稱「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你吃子彈,小孩也一定遭殃,報警的話會說出槍的事讓你被關。」等語,楊于霈帶同許向慧取款途中同樣恫稱「籌不到錢,你先生就等著吃子彈。」等語,嗣於該日上午10時許向慧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領現金130萬元交付楊于霈,無奈存款不足支應遭索金額330萬元之全數,許向慧只得央託其妹許素娟出借餘款200萬元,匯入楊于霈名下之太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該日下午1時許,楊于霈開車搭載許向慧赴臨桃園縣○○鄉○○街○○○號之蘆竹光明郵局,楊于霈速將入帳之200萬元提領一空後,便任許向慧取回行動電話自行離去,楊于霈兼更電洽蔡富吉告知取款已畢之事、電洽戴睿里轉而指示王佑祖一車駛來前開郵局,蔡富吉得知取得款項,隨即帶同謝覲安返回魚塭,且在前開工寮自行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交付謝覲安,作為該筆款項之掩飾名目,再次恫稱「報警的話就要對你小孩不利。」等語,接著蔡富吉旋與劉逸瑋、蔣志德離開該處,楊于霈則給到達前開郵局下車之戴睿里其中20萬元作為車馬費總數,由其逕依前述方式朋分。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全案證據能力

一、所有被告有罪部分之證據:㈠首論證人即被害人謝覲安、許向慧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

述,著屬所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咸經具結在案(見檢方他字卷第164頁、第172頁、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1第242頁至第243頁、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2第149頁、第153頁),且經檢察官、辯護人於審理中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見本院重訴字卷3第38頁背面至第49頁、第128頁至第134頁背面),俾使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無不當剝奪任一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㈡次論下列有罪部分之其餘供述性傳聞證據資料,乃屬被告己

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而檢察官、所有被告、所有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中未起爭執,甚者所有被告、所有被告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要無不妥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洵具證據能力㈢另論金融帳戶列印資料、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

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以機械方式所留存之紀錄與影像,當屬非供述性證據,委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規定,認備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富吉無罪部分之證據: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尚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無罪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重訴字卷3第79頁、第82頁、本院重訴字卷4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再經檢察官、被告蔡富吉與其辯護人互為辯論(見本院重訴字卷4第50頁及該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以下無罪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無罪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所有被告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訊據被告蔡富吉坦承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見本院重訴字卷4第37頁),被告楊于霈、蔣志德僅只坦承上述共同妨害謝覲安、許向慧自由離去之情事而皆否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見本院重訴字卷4第37頁),被告劉逸瑋、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一概否認上述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86頁)。經查:

㈠上述所有被告共同恐嚇謝覲安、許向慧致使交付錢財之全部犯罪事實,佐有下列證據可憑:

⑴被告蔡富吉供陳:伊於101年1月10日電洽前曾出面催促許建

中償還積欠謝覲安款項之戴睿里,約定當晚在前開商店碰面,伊在前開商店前方見到戴睿里、蔣志德、劉逸瑋、王佑祖、林志勇,戴睿里表示王佑祖亦曾出面催促許建中償還積欠謝覲安款項,伊便要求戴睿里一同前往魚塭欲向謝覲安索討高額之居間報酬、伊與楊于霈願為謝覲安頂罪之酬金代價,只要蔣志德、劉逸瑋、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一同前去協助伊處理伊與謝覲安之金錢糾紛,伊即願意給付車馬費而由戴睿里分配,倘若僅伊與楊于霈去找謝覲安討論,伊會擔心謝覲安不願付錢,才找戴睿里同去,亦容王佑祖、劉逸瑋、林志勇、蔣志德同去,伊在工寮內要求謝覲安給付高額之居間報酬、伊與楊于霈願為謝覲安頂罪之酬金代價,楊于霈旋經聯絡到達工寮,伊將埋在附近地下之槍枝挖出帶入工寮交給許向慧,許向慧將槍收入包包,謝覲安講話激怒戴睿里,戴睿里以手推打謝覲安之肩膀、頭部,許向慧當晚急著半夜借錢給伊,楊于霈陪同許向慧去找地主借錢,後來許向慧回來說沒借到錢,伊於101年1月11日早上指示楊于霈開車搭載許向慧領錢,伊與劉逸瑋、蔣志德、謝覲安同車離開工寮之途中接獲楊于霈以電話告知已然取得330萬元,伊與劉逸瑋、蔣志德、謝覲安便速同車返回工寮,接著劉逸瑋開車搭載伊與蔣志德離開工寮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46頁至第48頁)。

⑵被告楊于霈供陳:伊於101年1月10日晚上接獲蔡富吉之來電

要伊前往魚塭,伊見謝覲安與蔡富吉挖出槍枝,蔡富吉有把槍枝放在桌上給許向慧看,許向慧將槍槍放入包包,許向慧提議去向地主借錢,劉逸瑋開車搭載伊、許向慧、蔣志德同去,但未找到地主只好返回魚塭,伊於101年1月11日早上開車搭載許向慧領錢,途中蔡富吉以電話指示領得款項尚須分給跟車在後之戴睿里,許向慧在銀行提領現金130萬元交給伊,接著同去郵局確認餘款匯入伊之帳戶,許向慧嗣則自行離去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48頁至第49頁背面)。⑶被告蔣志德供陳:伊於101年1月10日晚上接獲王佑祖之來電

要伊助充人場以利處理債務,約定當晚在前開商店碰面,伊找劉逸瑋載伊前往前開商店,看到王佑祖、戴睿里、林志勇、蔡富吉均在前開商店,蔡富吉提及欲向謝覲安索討代為催債之高額報酬,當場即已言明若向謝覲安索款成功便會分給在場參與者報酬,伊與劉逸瑋、王佑祖、戴睿里、林志勇、蔡富吉在前開商店前方決意去找謝覲安,蔡富吉在工寮內要求謝覲安給付高額之居間報酬、願為謝覲安頂罪之酬金代價,後來楊于霈到場亦向謝覲安要求頂罪之酬金代價,蔡富吉取出槍枝要求謝覲安握槍,楊于霈在旁拍照,蔡富吉表示倘若謝覲安不給錢就拿照片交給警方、持槍會關、一起同歸於盡,許向慧有將謝覲安手上之槍枝收入包包,蔡富吉揚言不讓謝覲安、許向慧於謝覲安付錢前離開,但未詳細分工,後來許向慧提議要找地主籌錢,接著許向慧、劉逸瑋、楊于霈與伊一車去找地主未果,迄於101年1月11日劉逸瑋開車載伊、蔡富吉、謝覲安,劉逸瑋聽從蔡富吉之指示開車繞行桃園市區,途中楊于霈撥打伊之行動電話聯繫,伊將行動電話轉給蔡富吉接聽,伊知謝覲安是被逼著給錢而伊仍願為此去充人場相助,旋即返回魚塭,蔡富吉、謝覲安下車進入工寮房間,稍後伊進工寮房間見到上載蔡富吉向謝覲安商借200萬元之借款切結書,蔡富吉將該借款切結書留給謝覲安,而由劉逸瑋開車搭載伊與蔡富吉離開,伊與劉逸瑋各得充場報酬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34頁至第135頁背面)。

⑷被告劉逸瑋供陳:伊為蔣志德所委託售屋之房屋仲介公司人

員,伊於101年1月10日開車搭載蔣志德前往前開商店,伊在前開商店前方看到王佑祖、蔡富吉、戴睿里、林志勇,且聽蔡富吉稱與謝覲安存在金錢糾紛而欲去向謝覲安要個公道,蔡富吉告知所有在場者有關謝覲安委託蔡富吉收帳、蔡富吉願為謝覲安頂罪換取酬金等事,所有在場者於當晚7時至8時許間齊赴魚塭,隨之進入一旁之工寮討論如何解決金錢糾紛,蔡富吉便對謝覲安索討扛罪、收帳之回報,伊於輪番進出工寮之際見到許向慧手上有槍且將槍枝放入包包,蔣志德轉達蔡富吉之意,表示若謝覲安沒給交代就不放人,伊有開車搭載蔣志德、楊于霈、許向慧去找地主,去找地主係為借錢以給蔡富吉交代,卻未找到地主只得返回工寮,伊於101年1月11日早上開車搭載蔡富吉、蔣志德、謝覲安離開工寮,循從蔡富吉之指示開車亂繞,途中蔡富吉接獲來電後便指示開回魚塭,後來伊載蔣志德、蔡富吉離開魚塭,嗣則獲得報酬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31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

⑸被告戴睿里供陳:伊與王佑祖均曾出面催促許建中償還積欠

謝覲安款項,伊於101年1月10日下午接獲蔡富吉之來電,伊即聯繫王佑祖轉達蔡富吉要求邀集多人同往之意,王佑祖旋洽蔣志德、林志勇同往約定之前開商店,便由王佑祖開車搭載伊與林志勇,劉逸瑋與蔣志德則搭另車,途中同車之伊、王佑祖、林志勇商議上述報酬分配之方式,伊於到達前開商店後聽聞蔡富吉所言蔡富吉與謝覲安之糾紛,伊、王佑祖、林志勇乃對蔣志德、劉逸瑋言明上述報酬分配之方式而獲同意,伊、蔣志德、劉逸瑋、林志勇、王佑祖為了取得車馬費始赴魚塭,原係蔡富吉與謝覲安討論如何解決金錢問題,接著楊于霈到場,改為楊于霈、謝覲安、蔡富吉、許向慧一同討論扛罪之事,許向慧將蔡富吉取出之槍收入包包,伊有揮拳毆打謝覲安之頭部、左上臂並曾看到有人手持現場之椅子作勢欲打謝覲安但未打下,當晚劉逸瑋帶同許向慧出去籌錢未果,迄於101年1月11日早上許向慧偕同楊于霈外出領錢,王佑祖開車載伊、林志勇跟車在後惟曾暫離覓食,不久伊依楊于霈之來電指示轉知王佑祖開車前往金融機構,伊於駛至該家金融機構後下車洽找楊于霈取走20萬元,繼而獲得其中報酬4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8頁背面至第10頁)。

⑹被告王佑祖供陳:伊於101年1月10日下午接獲戴睿里之來電

聲稱蔡富吉指示當晚去找謝覲安索討金額,既然戴睿里轉達蔡富吉要求邀集多人同往之意,伊便聯繫蔣志德、林志勇同往,蔣志德自行聯繫劉逸瑋開車搭載,伊則開車搭載戴睿里、林志勇到達約定之前開商店,伊在前開商店前方有對在場者告知會包紅包作為報酬,蔡富吉述說願為謝覲安背罪之事,伊與戴睿里、蔣志德、林志勇乃為紅包始允去找謝覲安,接著大家離開前開商店前往魚塭,謝覲安主張許建中僅只實際還款2萬元,但無另以雞血石財物抵債之情,接著蔡富吉與謝覲安、許向慧討論背罪之事,接著蔡富吉電洽楊于霈到場,楊于霈同樣言及背罪之事,蔡富吉又去魚塭挖出槍枝秀給許向慧看,許向慧還將槍枝收入包包,戴睿里有以徒手握拳毆打謝覲安,林志勇持物作勢欲打謝覲安卻未打下,許向慧提議想向地主借錢來付,旋與楊于霈、蔣志德、劉逸瑋去找地主未果,伊於101年1月11日早上7時許開車搭載戴睿里、林志勇,聽從蔡富吉之指示跟在楊于霈、許向慧之車後陪同許向慧領錢,其間短暫未跟而逕駛離覓食,稍後楊于霈撥打電話聯繫戴睿里要伊開車前往郵局,伊於到達後即見許向慧、楊于霈走出郵局,楊于霈撥打電話聯繫戴睿里要求戴睿里下車去取20萬元之車馬費報酬,蔣志德、劉逸瑋、林志勇各得3萬6,000元,伊與戴睿里各得4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

⑺被告林志勇供陳:伊於101年1月10日晚上接獲王佑祖之來電

要求陪同協調債務,王佑祖開車載伊與戴睿里前往前開商店前方,蔡富吉告知在場之王佑祖、戴睿里、蔣志德、劉逸瑋與伊欲索代為催債之報酬,接著在場者齊赴魚塭,楊于霈稍後才進工寮,蔡富吉從外取出槍枝帶入工寮亮給許向慧觀看,許向慧將槍放入包包,楊于霈有對槍枝拍照,蔡富吉言及願為謝覲安扛罪之事,戴睿里則有揮拳毆打謝覲安,伊則舉起椅子作勢要打謝覲安,堅不離開魚塭係為等待取得款項才可離去,楊于霈同樣提及亦願扛罪換取酬謝代價,許向慧提議去找地主借錢然未借得,嗣於101年1月11日早上王佑祖聽從蔡富吉之指示開車搭載伊與戴睿里一路跟在楊于霈之車後,許向慧乃由楊于霈開車搭載陪同進入銀行領錢,其間暫離未再跟車而去覓食,後來楊于霈走出郵局交給戴睿里20萬元作為伊與王佑祖、戴睿里、劉逸瑋、蔣志德之走路工報酬,王佑祖、戴睿里各得4萬6,000元,伊與劉逸瑋、蔣志德各得3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44頁背面至第46頁)。

⑻證人謝覲安證稱:伊於101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而與許向慧

均被要求進入工寮討論如何解決伊與蔡富吉、楊于霈間之金錢糾紛,還被取走伊與許向慧之行動電話,伊已表示許建中乃伊催討款項之故方始還款2萬元但無另以雞血石財物抵債之情,蔡富吉仍欲強索超出伊所獲許建中清償金額之居間報酬,迨於當日晚間9時許楊于霈則受蔡富吉聯繫到達前開工寮,執伊該付高額居間報酬、蔡富吉與楊于霈願為伊頂罪之事作為藉口,揚言伊與許向慧須付40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蔡富吉還持槍枝指示伊與許向慧輪流拿取,楊于霈在旁亮出疑似子彈之物並且拍下伊與許向慧握槍之照片,蔡富吉隨之恫稱「如果報警的話,這槍是伊與許向慧的,要吃牢獄,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要伊吃子彈,要死一起死同歸於盡,知道伊與許向慧之小孩在哪,如果報警就對小孩不利,這是債務糾紛,報警的話許向慧就等著幫伊收屍。」言詞,其間伊不過稍加分辨收留蔡富吉之事即遭旁人毆打,自然不容伊與許向慧離去,經過雙方討價還價伊允支付330萬元,迄於101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伊遭搭載繞行桃園市區等候楊于霈回報取款結果,蔡富吉復對伊恫稱「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伊吃子彈,小孩也一定遭殃,報警的話會說出槍的事讓你被關。」言詞,蔡富吉經由楊于霈電話聯繫告知取得款項隨即帶同謝覲安返回魚塭,蔡富吉在前開工寮自行簽立面額20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給伊作為該筆款項之掩飾名目,進且再次恫稱「報警的話就要對伊小孩不利。」言詞,嗣後留下伊在該處等語(見檢方他字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1第236頁至第241頁、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2第145頁至第147頁、本院重訴字卷2第38頁背面至第49頁)。

⑼證人許向慧證稱:伊於101年1月10日晚上7時許而與謝覲安

均被要求進入工寮,還被取走伊與謝覲安之行動電話,雖經謝覲安表示許建中乃因謝覲安催討款項之故方始還款2萬元但無另以雞血石財物抵債之情,蔡富吉仍欲強索超出謝覲安獲償金額之居間報酬,楊于霈旋受蔡富吉聯繫到達工寮,伊與謝覲安遭受喝令須付400萬元否則不得離去,蔡富吉還持槍枝指示伊與謝覲安輪流拿取,楊于霈在旁亮出子彈並且拍下伊與謝覲安握槍之照片,蔡富吉隨之恫稱「如果報警的話,這槍是伊與謝覲安的,要吃牢獄,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謝覲安要吃子彈,要死一起死同歸於盡,知道伊與謝覲安之小孩在哪,如果報警就對小孩不利,這是債務糾紛,報警的話伊就等著幫謝覲安收屍。」言詞,其間謝覲安不過稍加分辨收留蔡富吉之事即遭毆打,顯然不容伊與謝覲安離去,經過雙方討價還價遂允支付330萬元,伊即提議前往附近之某地主住處,擬向地主借款意欲立刻支付該筆金額解困未果,仍由原車載伊返回前開工寮,迄於101年1月11日上午7時許楊于霈開車載伊前往取款,有車跟隨在後監視,楊于霈帶伊取款途中恫稱「籌不到錢,你先生就等著吃子彈。」言詞,嗣於該日上午10時伊赴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提現130萬元交付楊于霈,無奈存款不足支應遭索金額330萬元之全數,只得央託許素娟出借餘款200萬元匯入楊于霈名下之太保郵局帳戶,繼於該日下午1時許楊于霈開車載伊前往蘆竹光明郵局,楊于霈速將入帳之200萬元提領一空後任伊取回行動電話自行離去等語(見檢方他字卷第165頁至第170頁、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2第150頁至第151頁、本院重訴字卷3第128頁至第134頁)。

㈡檢視上述所有被告之陳述及證人謝覲安、許向慧之證詞,主

要內容尚屬一致;況且被告劉逸瑋身為被告蔣志德之房屋仲介,被告王佑祖與被告蔣志德、被告王佑祖與被告林志勇、被告王佑祖與被告戴睿里、被告蔡富吉與被告戴睿里、被告蔡富吉與被告王佑祖素為朋友,被告蔡富吉與被告楊于霈則係男女朋友,所有被告向來素無仇怨,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28頁、第133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2第12頁、第46頁),衡情彼此互無故為不利於對方陳述之虞;參以所有被告各別自承之涉案情節既然如上所示而於101年1月10日晚間前往要求謝覲安、許向慧付款,謝覲安、許向慧若非遭受恐嚇致使心生畏懼,當無留處工寮耗去整夜一待翌日天明金融機構甫行營業之際便速取款給付之理,是認謝覲安、許向慧上開種種指訴要非杜撰,所有被告處此情境甚難推諉未察人數優勢即已造成謝覲安、許向慧之心理壓力,無法矯飾不知謝覲安、許向慧實不甘願付款而係無奈配合之舉,否則何需多人前往工寮捱過長夜直至確認款項落袋方休。㈢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條件,雖指欠缺適法權源卻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除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若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已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同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1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遍閱所有被告與謝覲安、許向慧間未具33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甚者所有被告業經謝覲安告知許建中乃因自己催討款項之故方始還款2萬元,但無另以雞血石財物抵債之情,所有被告應即清楚被告蔡富吉受謝覲安所託代向許建中索討債務之實際還款金額不高,以致可得之居間報酬顯該低於謝覲安之獲償金額、亦知無論何人願意頂替罪責仍難藉由此一違法行為取得索求對價之合法權源,兼忖其中20萬元款項乃作走路工報酬用途之目的,索款便係出於為己所有之意思,觀諸被告危言恫嚇、藉端勒索之行徑洵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更逾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而以聚眾恐嚇中飽私囊為實,佯以本票及借款切結書掩蓋真實目的不過僅為名義藉口,揆諸前揭說明,所有被告自具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㈣此外,復有本票及切結書、金融款項匯款及提領所需填寫資

料、金融帳戶列印資料、銀行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證(見檢方他字卷第22頁至第31頁、第112頁至第118頁、檢方101年度偵字第2642號卷1第85頁至第86頁、檢方101年度偵字第3877號卷第92頁至第94頁),本案有罪部分之事證臻達明確,上述所有被告之犯行皆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按擄人勒贖罪之犯罪目的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即

須行為人自始存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方是,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外,委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3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乃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作為要件,又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縱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之(最高法院80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析之可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指以惡害通知恫嚇他人或行強暴、脅迫之手段逼迫他人,惟受害人保有自由意志,其中若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強暴方式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徑只為強暴之手段未能另論他罪,顯與強盜罪乃以危害強暴、脅迫他人致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經查,謝覲安、許向慧固經告知須付款項否則不得離去、感受對方人數優勢形成心理壓力、且遭亮出不明疑似槍枝與子彈之物、更被恫稱「如果報警的話,這槍是謝覲安、許向慧的,要吃牢獄,今天一定要拿到錢,不然謝覲安要吃子彈,要死一起死同歸於盡,你們小孩在哪我知道,如果報警就對你們小孩不利,這是債務糾紛,報警的話許向慧就等著幫謝覲安收屍。」「今天一定要拿到錢,否則要你吃子彈,小孩也一定遭殃,報警的話會說出槍的事讓你被關。」「籌不到錢,你先生就等著吃子彈。」「報警的話就要對你小孩不利。」等語、另經被告戴睿里毆打謝覲安與被告林志勇作勢毆打謝覲安之過程,但由謝覲安與許向慧結識被告蔡富吉與楊于霈之尚非全然陌生性、所有被告俱未持械前往工寮、許向慧握有多次出入公眾場合轉向他人求救之機會、謝覲安與許向慧得將給付金額情商減至330萬元等項客觀情狀觀之,思及證人謝覲安結證:當時伊與許向慧打算私下逃走,心裡所想乃係手執現場之磚頭敲擊脫身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卷3第44頁),便難遽謂謝覲安、許向慧交付財物之際業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謝覲安、許向慧遭令不得離去一節,乃係所有被告所施以迫謝覲安、許向慧在場等待天明金融機構營業之手段,故僅成立恐嚇取財罪。

㈡核所有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按

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秉持凡屬共同正犯即對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皆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參與實行者便足成立,針對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就既成條件存有利用而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之內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第4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所有被告均係本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就被告蔡富吉、戴睿里、王佑祖、林志勇、蔣志德、劉逸瑋乃在前開商店前方謀議恐嚇取財之犯罪,至就被告楊于霈則在到達工寮眼見謝覲安、許向慧所處之被迫情境下,決意利用既成條件加入恐嚇取財之犯罪,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所有被告關於上述恐嚇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細研謝覲安、許向慧身處工寮之際,所有被告就該部分藉一行為而對在場之謝覲安、許向慧兩人同時恐嚇,乃屬侵害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只論單一恐嚇取財罪。

㈢按擄人勒贖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存有不法得財之意思,施行強

暴脅迫擅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內,希圖出款贖回方能成立,倘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取得財物之目的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便難論以擄人勒贖罪(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73年度台上字第51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所有被告係因被告蔡富吉、楊于霈與謝覲安間之糾紛而為上述恐嚇取財之行為,儘管藉端勒索恐嚇謝覲安、許向慧交付款項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卻係圖取高額之居間報酬、代為頂替之酬金對價,縱含要求謝覲安、許向慧不得離去之妨害自由強暴手段,尚非出於使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應可認定。次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作為構成要件,犯罪之方法乃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脅迫,犯罪之目的為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本質上即係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之結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擄人勒贖、妨害自由、恐嚇之基本事實誠屬相同,公訴意旨認為所有被告就此部分須依擄人勒贖罪處斷,不合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容有誤會,然觀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蔡富吉、戴睿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盡皆加重其刑。爰審酌所有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所生之損害及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姑念被告蔣志德、劉逸瑋、王佑祖、林志勇參與恐嚇取財犯罪之程度非深,進查其等各於5年內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歷此經驗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始允寬典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俱付保護管束,兼命其等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勉後效;亟思保障被害人之權益,務須要求已受緩刑宣告之被告履行特定賠償事項為宜,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責命其等於判決確定後8個月內各應支付20萬元之損害賠償,充作緩刑宣告之負擔。末論扣案之現金,原非任一共犯可藉非法途徑取得所有權之財物,不得宣告沒收;而論扣案之被告楊于霈名下帳戶存摺,僅為恐嚇取財犯罪已然完成用以提領匯入款項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亦不宣告沒收;至論扣案之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SIM卡,尚無證據足證確為任一共犯所有,猶存被告蔡富吉、楊于霈或向他人借用之可能性未加深究,既非義務沒收之物,茲不宣告沒收。

叁、被告蔡富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又略以:被告蔡富吉明知不得擅自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起持有該類槍枝之犯意,乃於不詳時、地透過不明來源取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所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認被告蔡富吉就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蔡富吉涉有上述持槍之犯行,無非係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謝覲安與許向慧陳稱該槍屬於被告蔡富吉所有之證詞、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槍枝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富吉固迭坦承其與謝覲安挖出槍枝秀給許向慧觀看等情不諱(見檢方他字卷第149頁、本院重訴字卷2第47頁背面),然屢堅決否認扣案之槍枝乃己占有管領,辯稱:扣案之槍枝係由謝覲安實際占有管領等語。按持有槍枝之成立準據,當採實力支配須為自己占有管領之主觀心理以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有關被告蔡富吉所取出之槍枝究竟歸屬何人占有管領一節,呈現眾說分歧莫衷一是之狀態—①「被告劉逸瑋表示:未曾見到槍枝如何被誰取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33頁)。」②「被告蔣志德表示:係由蔡富吉不知從何處取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34頁背面)。」③「被告戴睿里表示:蔡富吉從其包包裡面自行取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9頁背面)。」④「被告王佑祖表示:蔡富吉主張乃受謝覲安所託代為買槍,而由蔡富吉前往魚塭附近挖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11頁背面)。」⑤「被告林志勇表示:蔡富吉不知從何處取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45頁)。」⑥「被告蔡富吉表示:乃伊偕同謝覲安前往魚塭後方挖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47頁背面)。」⑦「被告楊于霈表示:眼見蔡富吉與謝覲安在魚塭後方挖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2第48頁背面)。」⑧「證人謝覲安陳稱:

蔡富吉不知從何處取出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3第40頁背面)。」⑨「證人許向慧陳稱:不知槍枝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3第128頁背面)。」次經檢視行動電話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檢方他字卷第114頁),但受限於畫面解析度不佳已難比對確認被告蔡富吉交由許向慧觀看之不明疑似槍枝之物是否即為扣案之槍枝,何況所有被告盡皆表示,許向慧手持不明疑似槍枝之物放入自己之包包未再取出等情(見本院重訴字卷1第133頁、第134頁背面、本院重訴字卷2第9頁背面、第11頁背面、第45頁、第47頁背面、第48頁背面),則難理解嗣後未與許向慧同路取款之被告蔡富吉焉能取回許向慧收走之槍狀物品再行扔至謝覲安所停放之車上而遭查獲,故知被告蔡富吉交由許向慧收入包包之槍狀物品是否正係旋被扣案之槍枝顯有疑義,導致扣案之槍枝究竟為誰所扔衍生諸多疑點,不得率爾驟謂許向慧收入包包之槍狀物品定為日後才遭扣案之槍枝;甚者析之證人謝覲安陳稱:伊經蔡富吉透露才知伊貨車內有槍,蔡富吉揚言若伊報警便會告訴警察在伊貨車裡面有槍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3第48頁),以其所言被告蔡富吉清楚揭露意欲牽制栽贓謝覲安之扣案槍枝放在貨車上面而論,令人不解為何被告蔡富吉竟會事先明示扣案之槍枝放在謝覲安所知並可自行取出之處,斯舉等同容任謝覲安可得先行處理扣案之槍枝,完全無法達成牽制陷害謝覲安的用意,倘若被告蔡富吉不過虛張聲勢以達威嚇報警之目的,何需犧牲棄槍留置謝覲安之車上?凡此林林總總之疑竇迄今未明,本院無從遽臆孰為實際占有管領之人。

四、綜上各節,被告蔡富吉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難認檢察官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未使本院確信被告蔡富吉乃扣案之槍枝持有人該段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別無合理理由,尤難單憑證人謝覲安、許向慧針對持槍犯嫌具有相反利害衝突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蔡富吉持槍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蔡富吉涉有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蔡富吉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循從主從不可分之原則,亟務附隨主刑同時宣告,若無主刑,從刑無所附麗(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罪判決非屬有罪判決或免刑判決,要無從刑可得附麗之主刑,不能同時宣告沒收相關扣案物。扣案之槍枝,不得贅於本案無罪部分宣告沒收,尚待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肆、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之駁回觀諸檢察官縱然聲請押送被告蔡富吉進行測謊鑑定為證,惟據被告蔡富吉要求辯護人陪同測謊、辯護人必須控制押送之警員作為同意接受測謊之條件,更為無法接受測謊、測謊不能成為標準、測謊乃係檢警用以聯合打壓自身之陳述(見本院重訴字卷4第45頁),洵可顯見被告蔡富吉業已表達極為勉強方始接受附條件測謊之態度,不具願受測謊鑑定之真意,本院自難強制說服被告蔡富吉進行測謊鑑定,且除證人謝覲安、許向慧針對持槍犯嫌具有相反利害衝突之證詞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富吉持槍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無從准許檢察官調查該項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虹翔法 官 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此外,上訴書狀及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裁判日期:2012-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