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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祝忠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巨克安律師被 告 莊文榮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被 告 呂國強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被 告 劉翰倫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1259、3343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020、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祝忠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莊文榮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呂國強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劉翰倫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事 實

一、莊文榮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93年8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5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邱祝忠前因永安漁港漁會事務與地方上之糾紛而長期與郭承美發生齟齬。邱祝忠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邱祝忠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 號2 樓之住處,邀同莊文榮、劉安祺(通緝中)共同謀議,渠等均明知多人持西瓜刀圍砍人體四肢多處將造成大量出血進而死亡,猶基於即使郭承美因西瓜刀砍殺四肢大量出血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下稱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謀議欲以西瓜刀砍殺郭承美四肢,而由邱祝忠先提供邱訓生(已歿)所有之馬自達牌休旅車、郭承美之住處所在地點及西瓜刀2 把,並推由莊文榮與劉安祺持西瓜刀再擇日下手實行砍殺郭承美。莊文榮為遂行上開所謀,先覓得呂國強,與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國強前往桃園縣○○鄉○○路高速公路涵洞下竊取陳裕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面,再交由莊文榮懸掛於上開邱祝忠所提供之休旅車,供以屆時躲避追查之用。嗣於96年4 月27日下午某時許,莊文榮遂駕駛掛有前揭竊得車牌之休旅車,車內放有2 支棍棒及邱祝忠提供之西瓜刀2 把,搭載李玉菁(另案偵辦)、劉安祺、呂國強及由呂國強所覓得之劉翰倫。莊文榮、劉安祺、呂國強、劉翰倫共同基於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前往郭承美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之住處,並於途中討論刀、棍之分配及將持刀砍殺郭承美四肢,俟抵達郭承美住處巷口時,適逢郭承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莊文榮等人旋即駕車尾隨其後,沿桃園縣○○鄉○○○路○ 段往永安漁港方向行駛,待駛至該路段與臺61線交岔路口時,莊文榮因欲逼使郭承美下車,即自後方撞擊郭承美所騎乘之機車,郭承美因而人車倒地,莊文榮等人見狀即停車,並由莊文榮、劉安祺分持西瓜刀1 把,呂國強、劉翰倫各持棍棒1 支下車上前追砍郭承美,先由呂國強推倒郭承美,並依先前之謀議,再由莊文榮、劉安祺分持西瓜刀砍殺郭承美四肢,造成郭承美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四肢多處砍傷及大量出血而倒地不起,莊文榮等人旋即返回搭乘前揭休旅車駛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逃離,嗣經民眾報案,將郭承美送往桃園縣楊梅市怡仁醫院救治,再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延至同日晚間9 時許,仍因遭多發性銳器砍創致右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

三、案經郭承美之子郭先忠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祝忠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莊文榮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邱祝忠、呂國強、劉翰倫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國強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邱祝忠、莊文榮、劉翰倫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翰倫於偵查中之證詞對於被告邱祝忠、莊文榮、呂國強而言及證人李玉菁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邱祝忠、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及證人李玉菁、陳裕仁於警詢時證述之筆錄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則依上開規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已擬制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筆錄亦例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又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固不否認渠等有駕、乘上開休旅車,自郭承美所騎乘之機車後方撞擊,使郭承美因而人車倒地後,並分持西瓜刀及棍棒下車上前追砍郭承美四肢,造成郭承美四肢受多處砍傷、流血,並倒地不起,渠等乃搭乘前揭休旅車駛往桃園縣大園鄉方向逃離之客觀事實(見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0、23、

26、74、75、273 至277 頁),被告呂國強並對上開竊取車牌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74頁背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莊文榮辯稱:伊承認殺人罪,但伊沒有要致郭承美於死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第74頁背面)。關於上開竊盜之犯行,被告莊文榮另辯稱:伊沒有要呂國強去偷車牌,伊只是叫呂國強去弄兩個車牌,是要躲避查緝之用,伊不知道是偷的,如果是偷的牌,還沒犯案就可能被抓,伊沒那麼笨云云(見本院卷第26、273 頁、第74、

289 頁背面),被告莊文榮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莊文榮辯稱:對於事實過程沒有意見,被告只是被教唆的角色,請從輕處分,但對於罪名應非殺人罪,因就醫過程有捨近求遠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第272 頁背面)。被告呂國強辯稱:伊只知道要幫邱祝忠去教訓郭承美,沒有要殺郭承美,伊上車後才看到西瓜刀,伊只有推倒郭承美,之後就在旁邊看而已,沒有打郭承美云云(見本院卷第23、74頁)。被告劉翰倫辯稱:伊是當日臨時被呂國強找去的,雖然車上有武器,但伊不知道是要去打架,本以為是要去吃飯,是上車後才知道要教訓人,但在車上伊都在講手機,沒聽到莊文榮等人在說什麼,伊沒有要殺人,西瓜刀、棍棒從座位底下拿出來才看到,看到莊文榮與劉安祺砍殺郭承美時,伊很害怕,就轉過頭去,躲在後面,從頭到尾都沒有下手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5頁),被告呂國強、劉翰倫之辯護人並為被告呂國強、劉翰倫辯稱:被告呂國強、劉翰倫與被害人郭承美並無仇隙,僅是要去教訓被害人郭承美,對於其他共同被告犯意之超過,應無須共同負責之必要等詞(見本院卷第75頁)。而訊之被告邱祝忠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謀議共同殺人,伊也沒有提供邱訓生的馬自達牌休旅車,也沒有帶莊文榮、劉安祺去看郭承美家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邱祝忠改辯稱:伊只是找莊文榮、劉安祺到伊住處,抱怨郭承美為人很鴨霸,以後伊有機會會去打郭承美、教訓郭承美一頓,當時莊文榮、劉安祺都沒說什麼就自己去打郭承美,伊很欣慰,但殺人根本跟伊原來所想的意思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74頁),被告邱祝忠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邱祝忠辯稱:被告邱祝忠坦承有討論過對死者不滿,也提過要去教訓他,但對於兇器、地點、酬勞都沒提過,沒有具體計畫,被告邱祝忠根本不知道此事,被告之前有放一把開山刀在同案被告莊文榮處,但與本案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75頁)。然:

(一)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上開所供承分持刀、棍圍砍被害人郭承美四肢,造成被害人郭承美四肢受多處砍傷及倒地不起之客觀事實,相互間核屬一致,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87至296 頁)及證人李玉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25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卷四第119 至

128 頁、偵一卷二第22至26頁、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至28

7 頁),並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足考(見偵一卷四第29至36頁),堪信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郭承美病歷上載:被害人郭承美於15時40分以救護車送至怡仁醫院,到院前即已出現心、肺中止之症狀(OHCA,原稱DOA即到院前呈死亡症狀),全身是血,四肢受多處刀傷,傷口巨大並深可見骨,後經心肺腦復甦術(CPCR)急救回復呼吸、脈律,因病情經醫師評估建議轉院,方於近17時許,轉林口長庚醫院,到林口長庚醫院檢查時,見被害人郭承美右上肢、雙腿多處刀傷,深及見骨,其中有膝蓋約10*10 公分的切傷,深度約5 公分,左下肢正面約15*15 公分皮膚掀開之切傷,右下腿約15公分切傷,深度約5 公分,右小腿肚約25*25 公分皮膚掀開之切傷,右腳踝後側約10*10 公分之切傷,深度約6 公分,經多次輸血,更換燙紗、止血,並發病危通知單,後於19時許,出血性休克,持續心肺腦復甦術急救,至20時許,方宣佈急救無效,死因為多處刀傷致缺血性休克死亡,有被害人郭承美病歷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103 、104 、106 、110 、113 、11

4 、115 、137 至142 頁)、相驗屍體報告書上載:被害人右肩14公分縫合傷口、右肘前3 處分別為12、17、6 公分縫合傷口、右大腿11公分縫合傷口、右小腿前面倒U 形

28 公 分縫合傷口、右小腿內側4.5 公分縫合傷口、右小腿後面10公分縫合傷口、左膝7 公分縫合傷口、左膝下方弧形17公分縫合傷口、左小腿前面5 公分縫合傷口、右膕凹下方U 形26公分縫合傷口、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總長7公 分縫合傷口、二側膝前部及右後肘挫傷等詞(見偵一卷四第9 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上載:被害人郭承美外傷證據為銳器砍創,右側大腿外上側9 公分,深及肌肉,前側11公分深1.5 公分、右側前肢下側28公分U字 形皮瓣表現、左側頸上外側7 公分、左側膝下外側

17 公 分,傷及肌肉、左下肢前側5 公分、右側下肢內側15公分至後側砍斷腓骨、右側膕窩U 字形4 公分、右側膕窩皮瓣28公分、右側上臂近肩11公分,深3 公分,砍斷血管、右側肘外側17公分及12公分,深2.5 公分,傷及肌肉和血管、右側肘內側6 公分、右側後3 指7 公分,切近斷;解剖結果為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 度相字第753 號偵查卷宗【下稱相卷】第78至80頁),且有相驗照片33張(見偵一卷四第12至28頁)、現場圖(見相卷第7 頁)在卷足認,亦足證明被告莊文榮、同案共犯劉安祺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郭承美,下手顯非輕輕劃過,係以一定之力道使力朝被害人郭承美四肢胡亂揮砍,使被害人郭承美四肢多處受有深及見骨之刀傷,並砍斷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眾人圍歐一人之行為,下手之際,常屬混亂,難以控制,發生死亡之結果,常屬可聞,本即是高風險之行為,一般正常理性之人均可預知,如再持鈍、銳器圍毆更將顯著提昇上開風險。又人之四肢內有動脈血管,而持西瓜刀胡亂砍人之四肢,極易砍及動脈,造成動脈性大量出血,進而導致失血過多休克死亡,即便醫護專業人員,亦無法確信遭人持西瓜刀使力胡亂揮砍四肢,不會砍到動脈發生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之情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是一般正常理性之人亦均可預知持西瓜刀使力胡亂揮砍人四肢會發生失血過多休克死亡之情況。查本案係眾人圍歐一人,更持棍棒(鈍器)及西瓜刀(銳器),且使力胡亂揮砍被害人郭承美四肢,認定已如上述,其風險之高,即便有醫療行為之介入,被害人郭承美仍亦非常有可能因失血過多傷重不治死亡,其中被告邱祝忠亦供稱:莊文榮跟伊講用西瓜刀砍,講完後伊就知道事情嚴重性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343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卷第51頁),即可知之,是被告邱祝忠、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均明知多人持西瓜刀圍砍一人體四肢多處,將造成大量出血進而死亡,實屬可認。

(三)關於被告邱祝忠是否有與被告莊文榮及同案共犯劉安祺事前謀議砍殺被害人郭承美乙事。查被告邱祝忠除上開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解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沒有提供邱訓生的馬自達牌休旅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邱祝忠之辯護人並為被告邱祝忠辯稱:被告與與郭承美並無任何嫌隙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偵查中被告邱祝忠亦辯稱:莊文榮犯案所駕駛之馬自達休旅車來源伊不清楚,也不是伊提供的等情(見偵二卷第52頁);惟被告邱祝忠於警詢時係供稱:伊有跟莊文榮說郭承美相當蠻橫鴨霸,莊文榮就說要修理他,伊有分別跟莊文榮及劉安祺抱怨過,但莊文榮、劉安祺不曾同時到伊家云云(見偵一卷四第41頁),實與上開準備程序時所辯已見矛盾,而被告邱祝忠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伊只是找莊文榮、劉安祺到伊住處,抱怨郭承美為人很鴨霸,以後伊有機會會去打郭承美、教訓郭承美一頓,當時莊文榮、劉安祺去打郭承美,伊很欣慰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而被告邱祝忠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案發當天,伊有向邱訓生借本案供犯案用墨綠色馬自達休旅車給莊文榮,惟係莊文榮向伊借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7 8頁),是被告邱祝忠自己之供述,前後多有不一,且有隨案件調查越來越清楚則供出越來越多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之情,並與被告莊文榮所證述之情節越趨相符一致。又參以被告邱祝忠於警詢時供稱:伊有沒有叫莊文榮去教訓郭承美,伊真的是忘記了,這幾年也很痛苦,伊對郭承美的家屬也很抱歉等情(見偵一卷四第43頁背面),如本案真與被告邱祝忠全然無關,依被告邱祝忠與被害人郭承美間之仇隙,被告邱祝忠又何需痛苦、抱歉,其畏罪設詞之情,昭然若揭。又查被告莊文榮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稱:伊知道邱祝忠與郭承美有糾紛,邱祝忠有跟劉安祺及伊謀議要教訓郭承美,當時是決定要砍他的腳,郭承美的住所是邱祝忠及劉安祺提供給伊的,事前有與邱祝忠及劉安祺開車去看郭承美的住處,兩把刀子是邱祝忠準備的等情(見本院卷第26、273 頁)。被告莊文榮並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稱:案發前幾天,在邱祝忠家,邱祝忠就有講說要去教訓郭承美,要砍殺郭承美手腳,當時證人李玉菁及同案共犯劉安祺均有在場。案發前被告邱祝忠及同案共犯劉安祺有帶伊去確認死者家,邱祝忠開車,伊與劉安祺坐車,渠等還有探頭看看他家裡門口有沒有監視器、有那些車輛。被告邱祝忠有提供西瓜刀及車輛,車子是邱祝忠開來的,應是案發前一天才開來的,並說隔天要犯本案,車上的2 把西瓜刀均是邱祝忠提供的,案發前一天有與邱祝忠聯絡,而案發後是邱祝忠打電話跟伊說郭承美死了等情(見偵一卷二第82、83、103 、104 頁、本院卷第287 頁背面至第296 頁)。且就案發後是邱祝忠打電話跟莊文榮說郭承美死了乙節,被告莊文榮於警詢(見偵一卷二第99頁)、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應屬可信,則被告邱祝忠如無參與事前之謀議,如何能確認郭承美係莊文榮所殺,並就郭承美死訊,第一時間通知被告莊文榮。再佐以證人李玉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伊於96年間有與莊文榮、劉安祺至被告邱祝忠家中用餐,用餐當時有聽到邱祝忠說與郭承美有一些漁會的糾紛,要莊文榮及劉安祺去教訓郭承美等情(見偵一卷四第124頁、偵一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第281 頁),並參以證人李玉菁及莊文榮與被告邱祝忠並無仇隙,甚至兩家感情不錯,此有證人李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家都在市場工作,所以都很熟,去過邱祝忠家吃飯很多次等情(見本院卷第279 頁),證人即被告莊文榮證稱:案發後隔一、兩年有與被告邱祝忠一起出遊,伊年輕人無家可歸,是被告邱祝忠收容,被告邱祝忠對伊很好等情(見本院卷第293 頁),是證人李玉菁及莊文榮實無設詞誣陷被告邱祝忠之理,渠等2 人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至於被告莊文榮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邱祝忠未涉案云云(見偵一卷四第59頁),惟被告莊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審理時之證述就與被告邱祝忠共同謀議部分雖與偵查中有不一致之情形,但是因為邱祝忠對伊很好,故於偵查中迴護被告邱祝忠等情(見本院卷第294 頁背面、第295 頁)。

而被告呂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初莊文榮找伊時,有大概跟伊說是莊文榮與邱祝忠有跟別人吵,要去教訓人,但伊沒多問等情(見本院卷第276 頁)。是就上開被告莊文榮、呂國強、證人李玉菁關於被告邱祝忠實屬知情並參與事前之謀議,要以西瓜刀砍被害人郭承美四肢乙節之證述,應屬可採。

(五)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雖均為上開無殺人犯意之辯解。然查:

1.被告莊文榮就本案之犯行從頭謀畫至尾執行均有參與,對於將使用西瓜刀並與數人一同圍砍被害人郭承美四肢之事知之甚詳,且被告莊文榮果依其謀議持西瓜刀下手施一定之力道砍殺被害人郭承美四肢,造成被害人郭承美四肢多處刀傷,深可見骨,並砍斷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呂國強就本件將攻擊被害人郭承美之事亦早已知之,此經被告呂國強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76 頁),並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前伊有見到邱祝忠與莊文榮到伊的檳榔攤討論跟人家吵架之事,然後隔沒多久,莊文榮就約伊要去教訓郭承美等情(見偵一卷四第89頁)。亦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且證人李玉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莊文榮、邱祝忠等人吃飯時,席間有聽到邱祝忠或莊文榮要呂國強負責車牌,案發前呂國強也曾與邱祝忠、莊文榮於吃飯時約略討論到教訓郭承美之事等情(見偵一卷四第125頁、偵一卷二第24頁、本院卷第281 、282 頁背面),是被告呂國強事前即知道要攻擊被害人郭承美應屬可認。至於被告劉翰倫除上開辯解外,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又改辯稱:伊在呂國強的檳榔攤時即知道要去教訓人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並供稱:前往案發現場的路上,渠等在車子裡面有討論要下手的對象,有提到名字並說要教訓他等情(見本院卷第276 頁背面、第277 頁)。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時證稱:在案發幾天前即與被告劉翰倫討論過此事,伊找劉翰倫壯膽、劉翰倫也沒有拒絕伊,劉翰倫認識莊文榮等情(見偵一卷四第89、

100 頁、偵一卷一第137 頁),被告呂國強並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車上的人就各自從車上手煞車後面之空間各自取武器等情(見偵一卷二第30頁),及證人李玉菁於警詢證稱:莊文榮、劉安祺、呂國強、劉翰倫應該都知道,在車上都在討論要教訓的對象,有提及要如何去堵這個人,且撞倒郭承美後,他們都很有默契從劉安祺手中接獲兇器下車,並馬上追打對方等情(見偵一卷四第12 2頁、偵一卷二第3 、4 頁),均相符一致。是被告劉翰倫上開事前全然不知情之辯解,不無畏罪設詞之情,而證人李玉菁、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國強就被告劉翰倫早已知情之上開證述於歷次偵查中均前後一致,證人李玉菁及被告呂國強又與被告劉翰倫並無冤仇,應以被告呂國強及證人李玉菁上開證述較屬可採。此外,參以本件犯案時間甚短,被告莊文榮等人甫撞倒被害人郭承美,即可馬上分持刀、棍上前砍殺被害人郭承美,行兇時又帶著口罩,犯案用車之車牌亦是竊取所得,以避查緝,從事前探路、取得被害人郭承美行蹤、砍殺被害人郭承美至逃離現場,一切皆非偶然,堪可稱嚴密周詳,且按計畫謹慎將事,此另從案發後,經偵查層層過濾可疑之人到追查到下手行兇之人即花費數年之時間亦可窺知一二,是本案砍殺被害人郭承美係經過周詳之討論及計畫,應可認定,而被告呂國強辯稱僅知道要教訓人云云,被告劉翰倫辯稱當天上車後才知道要去教訓人云云,均顯違常情,不足採信。是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均係案發前均已知情將去圍堵被害人郭承美,並同意而上車同行,應屬可認。

2.關於被告呂國強、劉翰倫何時知悉將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郭承美四肢乙事,被告呂國強供稱:伊於車上有看到西瓜刀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而被告莊文榮亦供稱:在車上其他人都有看到西瓜刀,那些東西都是放在駕駛座右邊手煞車處,大家都看得到,當時呂國強有說帶刀子幹嘛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被告莊文榮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更供稱:要砍郭承美時,要拿西瓜刀還是拿棍棒,是伊跟劉安祺在車上事先就講好的,渠等有在坐車前往案發現場的路途中討論這件事情等情(見本院卷第26、274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有討論被告莊文榮及同案共犯劉安祺拿刀子,呂國強、劉翰倫拿棍子,在車上可以看到西瓜刀,呂國強問帶刀子做什麼,伊回答砍郭承美腳等情(見本院卷第289 頁背面、第293 頁),再參以上開呂國強、李玉菁關於有在到案發現場車途中討論如何教訓被害人,及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與同案共犯劉安祺下車時很有默契地取各自之武器之證述,是被告呂國強、劉翰倫至遲亦於當日前往案發現場的車途中即有討論刀、棍之分配,及將以西瓜刀圍砍被害人郭承美四肢乙事,應屬可認。則被告劉翰倫辯稱於下車前分配刀、棍之際方才知有西瓜刀乙節,應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應以被告莊文榮、呂國強上開證述,亦即於上車時即可看到西瓜刀,並有討論如何分配武器如何下手,較屬可採。至於證人李玉菁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係下車分配刀、棍方知有刀、棍,於車上沒有討論兇器的分配云云(見本院卷第28

6 頁),然此涉證人李玉菁對本案之參與是否達幫助犯或共犯之程度,證人李玉菁此部分之陳述非無迴避自身刑責之疑,自不宜遽信。

3.又本案於行兇之際,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均明知以西瓜刀揮砍人體四肢多處將造成大量出血進而死亡,已如前述,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亦均已明知將持西瓜刀圍砍被害人郭承美,被告莊文榮依然依其謀議上前使力揮刀砍殺被害人郭承美四肢,而所造成之刀傷,幾乎刀刀見骨,並砍斷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有上開被害人郭承美病歷、相驗屍體報告及解剖報告可考,認定已如前述。被告呂國強則是於渠等開車撞倒被害人郭承美後,第一個衝下車上前去推倒再爬起之被害人郭承美,以使被告莊文榮及同案共犯劉安祺可順利追上,並依謀議持西瓜刀下手圍砍被害人郭承美四肢。而被告劉翰倫於已明知莊文榮及劉安祺係持西瓜刀上前砍殺郭承美,仍然一同提棍上前追趕郭承美,且渠等事後均放任被害人郭承美倒坐於血泊之中,亦無任何救助行為。再參以證人李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印象所及,4 人均有衝上前攻擊郭承美,且郭承美一度脫逃,四人又追上去,伊有聽到郭承美求饒說「大仔、大仔,是不是認錯人了(台語)」,但被告仍繼續砍殺被害人,最後看到被害人坐在地上,離去時沒看到有人在救郭承美,渠等也沒有人打電話叫救護車,且去砍人時,也沒提過要叫救護車,上車後,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及劉翰倫還有討論被害人郭承美很有力等情(見本院卷第280 、285 頁背面、第281 、283 、284 頁),於警詢時亦證稱:郭承美見莊文榮、劉安祺、呂國強、劉翰倫分持刀、棍上前,即說大仔,有話好好講,你是否認錯人了,莊文榮等人也沒有回答就直接拿刀砍及拿木棒毆打對方,打到一半郭承美有逃跑約20至30步,但是還是被追到繼續被砍殺,伊就看到郭承美坐在地上,然後他們就逃上車,在車上有提及郭承美很有力氣,而且還反抗,他們手上有沾到血等情(見偵一卷四第122 、123 頁),於偵查中證稱:上車離去時劉安祺沒有講話,但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有得意洋洋地談論砍殺之過程,有提及郭承美很有力氣,還反抗,4 人手上都還有血等情(見偵一卷二第23頁)。證人即被告莊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車時已看到被告呂國強、劉翰倫及同案共犯劉安祺在前面了。被害人郭承美中間有一度求饒,並有脫逃一段距離,渠等仍往前追,郭承美是倒坐在血泊中等情(見本院卷第

291 頁、第292 頁背面),而被告劉翰倫亦供稱:伊有跟著到第2 個攻擊現場等情(見本院卷第287 頁)。被告呂國強於警詢中供稱:伊看到2 把刀子都是血等情(見偵一卷四第86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要上車時有看到郭承美倒在地上,身上有血等情(見偵一卷一第136 頁)。是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均於明知將持西瓜刀砍殺被害人後,均仍上前追趕或砍殺被害人,而見被害人受多處刀傷、流血,坐倒於地上,均未幫被害人求救,甚於犯後討論被害人如何有力反抗,則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有即使郭承美因西瓜刀砍殺四肢大量出血而死亡,且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實屬可認。

(七)就被告共同圍砍被害人郭承美四肢,造成多處巨大且深可見骨之刀傷並切斷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致動脈性大量出血,與被害人郭承美死亡之因果關係部分,被告莊文榮及被告劉翰倫之辯護人辯稱:本件送醫過程有捨近求遠之情,因而延誤就醫導致被害人郭承美死亡,有因果關係中斷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72 頁背面),然查:

1.本件之就醫過程係經救護及醫療專業人員所為之決定,被害人郭承美於15時40分以救護車送至怡仁醫院,到院前即已出現心、肺中止之症狀(OHCA),全身是血,四肢受多處刀傷,傷口巨大並深可見骨,後經心肺腦復甦術(CPCR)急救回復呼吸、脈律,因病情經醫師評估建議轉院,方於近17時許,轉林口長庚醫院等情,有被害人郭承美怡仁醫院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後轉林口長庚醫院,到院時被害人郭承美右上肢、雙腿多處刀傷,深及見骨,其中有膝蓋約10*10 公分的切傷,深度約5公分,左下肢正面約15*15 公分皮膚掀開之切傷,右下腿約15公分切傷,深度約5 公分,右小腿肚約25*25 公分皮膚掀開之切傷,右腳踝後側約10*10 公分之切傷,深度約

6 公分,經多次輸血,更換燙紗、止血,並發病危通知單,後於19時許,出血性休克,持續心肺腦復甦術急救,至20時許,方宣佈急救無效,死因為多處刀傷致缺血性休克死亡,有被害人郭承美林口長庚醫院病歷在卷足認(見本院卷第103 、104 、10 6、110 、113 、114 、115 頁),是被害人郭承美送至怡仁醫院時雖係到院呈現心、肺中止之症狀,但業經怡仁醫院心肺腦復甦術急救回復呼吸、脈律,然被害人郭承美實係受傷過重,最後仍於林口長庚醫院因多處刀傷致缺血性休克死亡(見本院卷第115 頁),此外,再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8頁)、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9至24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上載:外傷證據為銳器砍創,右側大腿外上側9 公分,深及肌肉,前側11公分深1.

5 公分、右側前肢下側28公分U 字形皮瓣表現、左側頸上外側7 公分、左側膝下外側17公分,傷及肌肉、左下肢前側5 公分、右側下肢內側15公分至後側砍斷腓骨、右側膕窩U 字形4 公分、右側膕窩皮瓣28公分、右側上臂近肩11公分,深3 公分,砍斷血管、右側肘外側17公分及12公分,深2.5 公分,傷及肌肉和血管、右側肘內側6 公分、右側後3 指7 公分,切近斷;解剖結果為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等語(見相卷第78至80頁)、鑑定報告書上載:死者係遭多發性銳器砍創致右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出血性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相卷第82至85頁),在卷足證,是被害人郭承美係因被告共同持刀砍殺被害人四肢,造成被害人郭承美右側腓骨骨折、右下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右手掌外側幾斷、四肢多處砍傷、傷口巨大且深可見骨及動脈性大量出血,因而失血過多致死乙節,應屬可認,則被害人郭承美因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遭砍斷,動脈性大量出血,因而失血過多致死,顯然與救護車送醫過程有無延誤並無關係,實無因果關係中斷之情。是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認可採。

2.況乎,本件被害人郭承美係受嚴重之刀傷,多處傷口巨大且深,並有切斷右下後脛骨動脈及右上肱動脈,造成動脈性大量出血,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犯後均未為被害人郭承美呼叫救護車,任憑被害人郭承美倒坐於血泊之中,如無他人報案,被害人郭承美實可認定,將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且果被害人郭承美到怡仁醫院時即已因失血過多,呈現心肺功能中止之症狀,有上開病歷可證,是本件實係他人報案,方有救護及醫療人員介入,讓被害人郭承美從必然發生死亡結果,改變為有一線生機,讓被告殺人必然即遂,改變為有未遂之可能,雖最後被害人郭承美仍因傷重致死,然此傷重係前開被告共同砍殺被害人之行為所致,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害人上開傷勢係救護車送醫之過程所致,且被害人經送怡仁醫院急救亦已回復心跳及呼吸,是本件實無證據,可證明被害人郭承美原本不會發生死亡之結果或顯有救活之機會,係救護及醫療之行為方導致被害人郭承美死亡,難認有何因果關係中斷之情。被告莊文榮之辯護人為被告上開所辯,全無可採。

(八)就被告莊文榮與呂國強共同竊取車牌之犯行,被告呂國強上開供承不諱之詞核與證人陳裕仁於警詢證述之情節(見偵一卷四第135 至137 頁)、證人即被告莊文榮及證人李玉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82 頁)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呂國強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足認(見偵一卷四第138 頁),是被告呂國強上開竊取車牌之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莊文榮雖為上開辯解,被告呂國強亦供稱:莊文榮叫他去弄兩面車牌,但沒叫他去偷云云(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惟查,證人李玉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莊文榮、邱祝忠等人吃飯時,席間有聽到邱祝忠或莊文榮要呂國強負責車牌等情(見偵一卷四第124 頁、偵一卷二第24、25頁、本院卷第281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呂國強於警詢時則證稱:「是莊文榮叫我去偷的。莊文榮當時說要去教訓人,叫我去準備一個失竊車牌,所以我就去偷車牌」等語(見偵一卷四第8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是莊文榮叫呂國強去偷車牌的等情(見偵一卷二第30頁)。參以被告莊文榮於本院訊問時不否認取得上開車牌係為躲避查緝之用(見本院卷第26頁),則如懸掛認識友人之車牌,實易透過該友人即可查得被告涉案之情,並無躲避查緝之效,有違常理,而以懸掛失竊之車牌方有躲避查緝之效用,是被告莊文榮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且被告莊文榮於警詢時亦供稱:大牌是伊叫呂國強去弄來使用的,呂國強應該是去偷來的等情(見偵一卷四第59頁背面),顯見被告莊文榮對於被告呂國強將以偷竊之方式弄得車牌實可預見。是被告莊文榮與被告呂國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呂國強下手竊取上開車牌0 面,再交由莊文榮懸掛於邱祝忠所提供之休旅車,供以躲避追查之用之竊盜犯行,實屬可認。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邱祝忠、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邱祝忠前因永安漁港漁會事務與地方上之糾紛而長期與郭承美發生齟齬,遂與共同被告莊文榮、劉安祺共同謀議,欲以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郭承美四肢,並均明知可能因而致被害人郭承美因大量出血而死,亦不違反渠等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祝忠提供上開馬自達牌休旅車、被害人郭承美之住處所在地點及西瓜刀2 把,顯見被告邱祝忠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並推由共同被告莊文榮、劉安祺下手實行殺人犯行,而被告邱祝忠自己更提供上開馬自達牌休旅車、被害人郭承美之住處所在地點及西瓜刀2 把,已有犯罪行為之分擔,則依上開說明,被告邱祝忠所為即是共同正犯,實非僅是教唆或共謀共同正犯。故核被告邱祝忠、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就殺害被害人郭承美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就竊取被害人陳裕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部分,被告莊文榮企圖規避查緝,而事前與被告呂國強謀議,推由被告呂國強下手行竊,屬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共謀共同正犯,故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就上開殺人犯行部分,被告邱祝忠、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與同案被告劉安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莊文榮與呂國強有事前謀議,已如前述,亦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莊文榮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3315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嗣上訴於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於93年8 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5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除其所犯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法加重其刑。

(四)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呂國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同意被告供述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該案件其他共犯,同意被告所供述之犯罪減輕其刑(見偵一卷一第98、101 頁),其中就殺人罪部分,屬同法第

2 條第1 款規定之罪,且依被告呂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確實有助於追訴同案共犯莊文榮、劉翰倫、劉安祺,其中被告劉翰倫更是因被告呂國強提供之線索才得查獲起訴,是就被告呂國強所犯殺人罪部分,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呂國強所犯竊盜罪部分,並無證人保護法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邱祝忠因與被害人郭承美因永安漁港漁會事務與地方上之糾紛,而長期與被害人郭承美發生齟齬,竟與被告莊文榮、同案被告劉安祺事前謀議,欲以西瓜刀砍殺被害人郭承美四肢,並提供作案車輛、被害人郭承美之住處所在地點及西瓜刀2 把,供被告莊文榮、同案被告劉安祺下手砍殺被害人,而被告莊文榮竟不思阻止被告邱祝忠,反與被告邱祝忠、同案被告劉安祺謀議砍殺被害人郭承美,而共同主導整起殺人犯行,並另覓得被告呂國強,再由被告呂國強覓得被告劉翰倫,且被告莊文榮為規避查緝,另與被告呂國強謀議而由被告呂國強下手行竊被害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後,共同駕車追撞被害人郭承美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郭承美人車倒地,被告莊文榮與同案被告劉安祺乃持西瓜刀、被告呂國強及劉翰倫持棍棒下手圍砍被害人郭承美,終致被害人郭承美因多發性銳器砍創致右後脛動脈及右肱動脈切斷,而出血性休克死亡,喪失其寶貴性命,顯見其等犯行之殘暴,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親之莫大痛苦,復均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盡力彌補渠等所造成之傷害,而被告邱祝忠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設詞委責,犯後態度惡劣,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劉翰倫坦承部分犯罪事實,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邱祝忠立於首謀地位指導本件殺人犯行、被告莊文榮共同主導殺人犯行並持西瓜刀下手砍殺、被告呂國強及劉翰倫於車上見到西瓜刀後,不思脫離犯行,仍持棍上前追趕殺被害人,被告呂國強甚為衝第一個推倒被害人等節之犯罪手段,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莊文榮、呂國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被告邱祝忠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就事前謀議之內容,送被告莊文榮及邱祝忠測謊,並聲請傳喚並等待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安祺到案;被告莊文榮之辯護人為被告聲請本件送醫療鑑定,就救護車送醫及醫療之過程是否有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惟上開證據之聲請,就測謊鑑定本身之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且被告莊文榮就與被告邱祝忠事前謀議之內容證述綦詳,實非憑空捏造可得,已足認可信,被告莊文榮甚稱:同意就刀械係被告邱祝忠所交付乙節送測謊,如測謊未過,請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53 頁背面),並參以被告邱祝忠確有提供犯案用之休旅車、西瓜刀、被害人之住居所資訊等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是無送測謊再行調查之必要。而同案被告劉安祺在逃業已通緝,無傳喚可能,不能調查,而待其到案並追加起訴,亦不知年月。至於聲請送醫療鑑定部分,因本件原非醫療糾紛,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郭承美原本不發生死亡之結果,或顯有獲救之機會,係救護及醫療之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且救護車送被害人至怡仁醫院急救後,被害人反因而得獲急救回復心跳及呼吸,難認救護車之救護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何因果關係,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送醫療鑑定之必要。又上開證據之聲請,均須相當之時日,此部分之聲請均有延滯訴訟之情,附此述明。

(七)本件殺害被害人郭承美所用之西瓜刀2 把、棍棒2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莊文榮復證稱已將西瓜刀、棍棒丟入排水溝(見本院卷第293 頁背面),是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2 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日期:2012-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