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再生選任辯護人 黃暖秀律師被 告 莊安咏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被 告 莊長泰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偵字第11103 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4902號、第15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李再生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莊安咏處有期徒拾伍年貳月,莊長泰處有期徒拾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顆(淨重叁拾伍點零伍公克,純度百分之陸拾叁點壹陸,純質淨重貳拾貳點壹肆公克)及壹塊(淨重叁佰肆拾壹點貳貳公克,純度純度百分之柒拾點貳零,純質淨重貳佰叁拾玖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訂之第一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莊安咏與莊長泰係舊友,因得知莊長泰經濟困難,並得知李再生有意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牟利,於民國101年4 月上旬某日,李再生乃透過莊安咏邀約莊長泰,並於10
1 年4 月9 日及同年4 月30日,前往澎湖縣西嶼鄉竹彎村之大義宮前及澎湖縣西嶼鄉大池村前之涼亭與莊安咏、莊長泰見面共謀運輸毒品細節,經莊安咏、莊長泰允諾後,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旋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李再生負責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交付莊長泰,另由莊長泰利用工作之便將毒品運輸回臺灣,再由莊安咏將莊長泰運輸回臺灣之毒品取交李再生,李再生則分別支付莊長泰、莊安咏新臺幣(下同)9 萬元、6 萬元之報酬,李再生另指示莊長泰到大陸地區後,再撥打渠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毒品事宜,渠等謀議既定。
二、李再生旋於101 年5 月6 日至大陸地區,並於同年月12日以人民幣11萬元之價額,向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大陸籍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顆(淨重35.05 公克,純度63.16%,空包裝塑膠袋重5.96公克,純質淨重22.14公克)及1 塊(淨重341.22公克,純度70.20%,空包裝塑膠袋重26.91 公克,純質淨重239.54公克)後,等候莊長泰赴大陸地區接運毒品;莊長泰則於101 年5 月15日隨同不知情之船長孟媽根、船員楊世堯、陳文上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籍漁工共5 人,搭乘漁進利2 號漁船自澎湖縣西嶼鄉竹篙灣漁港出海,於同年月16日停靠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市某不詳港口上岸,期間莊安咏並於同年5 月14日及16日,在澎湖縣馬公市某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前,以公用電話撥打莊長泰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長泰聯絡,並指示莊長泰儘速與李再生約定交運毒品地點,莊長泰旋依指示撥打李再生所持用之上開大陸門號行動電話後,李再生即於同年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市『海天飯店』將上開毒品交予莊長泰後,旋於翌(17)日返回臺灣,另於5 月18日聯絡莊安咏,表示莊長泰預計於同年5 月24日至25日期間返航,指示莊安咏於5 月23日自澎湖縣前來高雄市會合,等候莊長泰通知取貨。
三、莊長泰取得上開毒品後以自有之包裝盒包裹裝妥後,隨即於同年5 月18日隨同漁進利2 號漁船於桃園、基隆外海等處進行捕撈作業,並於5 月28日下午航返基隆市八斗子漁港進行整補及卸貨作業,莊長泰即利用漁船進行整補卸貨之空檔,聯絡莊安咏北上取貨,並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先行投宿在臺北市○○區○○○路○ 段○○巷○ 弄○○號「鴨川旅社」30
5 號房休息,期間莊安咏並依約於同年5 月23日自澎湖搭機至高雄小港機後,即投宿於高雄市○○區○○路之春天旅館,迨於101 年5 月28日莊安咏於接獲莊長泰上開通知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18分39秒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再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轉知李再生上情,另由李再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安咏至臺灣高鐵左營站搭車前往臺北市與莊長泰見面取貨,李再生並交付莊安咏運輸毒品之報酬11萬元(莊長泰部分9 萬元、莊安咏部分2 萬元,不含李再生先前已支付莊安咏之1 萬元及尚欠允諾未付之
3 萬元部分),迨莊安咏抵達臺北火車站後,即搭乘某不詳車號之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依約等候莊長泰,嗣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莊長泰前往上開地點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憲兵隊等單位當場拘提莊安咏、莊長泰,並由莊長泰隨同專案小組前往「鴨川旅社」305 號房內,扣得上開毒品、包裝盒1 盒及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等物;另於莊安咏處扣得已部分花用之運毒報酬共10萬3,000 元、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MIN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及高鐵車票1 張等物;再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前,拘提李再生,經李再生同意後,對渠高雄市○○區○○路○○○巷○ 號7 樓住所進行搜索,並扣得機票、船票各1 張、NOKI
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遠傳易付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供述,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李再生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共同被告莊安咏、莊長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莊安咏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再生、莊長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莊長泰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再生、莊安咏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該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三、除上述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物證等證據),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且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證據能力之意見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6、80、84頁),而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審酌該等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
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對有於上開時、地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等情,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16至17、19至21、87、
91、95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75頁背面、78頁背面、81頁頁背面),核與同案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等如何謀議、至大陸交付毒品、運送方式及如何被查獲過程之供述相符,而法務部調查員自被告莊長泰所投宿之「鴨川旅社」305 號房內,扣得上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顆及1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其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此有該局101 年
6 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123010000 號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73 頁),此外復有被告莊長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莊安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莊安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再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莊安咏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號分別與被告莊長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李再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莊安咏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再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3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32至38頁)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6至47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又被告莊長泰雖曾一度辯稱不知道其所攜帶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查:
1、被告李再生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莊長泰是莊安咏介紹的,10
1 年4 月9 日及同年月30日我過去認識一下,問莊長泰有無意願要過去大陸帶海洛因進來,當時他說他願意,第2 次見面有談到報酬,他報酬是9 萬元。當時我們不是說海洛因,我們說的是「號子」,就是海洛因的意思。在大陸海天飯店交付莊長泰海洛因毒品時,我跟他說你把毒品放在袋子放好(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11頁);復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跟莊長泰說是「號子」(台語),但我不知道莊長泰知不知道「號子」是什麼,我想他應該是知道意思,就是帶海洛因回來的意思,不然只帶一點東西怎可能價錢會這麼高,莊長泰一口就說好啊,沒有再三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2、被告莊安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莊長泰知道那是毒品海洛因、我事先就有跟他講那是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3、參以本件被告三人自101 年4 月9 日起即共同謀議藉由莊長泰出海捕魚機會運輸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李再生更前往大陸,於同年5 月16日親手交付海洛因予莊長泰並囑其藏放好,嗣莊長泰取得毒品後、經歷12天海上捕魚作業,於同年5 月28日抵達基隆市八斗子漁港,再聯絡莊安咏北上取貨。衡諸常情,被告莊長泰持有毒品長達12天之久,並以如此迂迴方式攜帶入境,且可獲得高達9 萬元之報酬,豈有不知為毒品之理;再佐以同案被告李再生、莊安咏上開供述,及被告莊長泰亦自承有聽到李再生講「號子」,並有猜測是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背面),足認莊長泰其應知悉所攜帶之物為海洛因毒品無疑。被告莊長泰雖一度辯稱不知為海洛因毒品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0 號以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及刑罰明確性原則違憲,定期於101 年7 月30日失效;嗣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101 年6 月13日公布,自10
1 年7 月30日施行,又行政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臺財字第1010047532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名稱並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業已於101 年6 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日生效,然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而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
「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略)」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規定。)再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又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毒品既已經被告莊長泰攜帶進入臺灣地區內,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進口及運輸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核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李再生、莊安咏雖均未隨同被告莊長泰攜帶毒品返臺,然李再生為出資、主導策劃本件運輸毒品犯行,莊安咏負責聯絡、接應、轉交毒品,渠等自始分居於犯罪支配地位,並隨時掌握莊長泰行蹤,與此犯行結果顯有重大經濟上利害關係,對犯罪結果亦有功能上之支配,故雖所從事者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資金、安排行程,是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渠等警、偵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雖被告莊長泰曾一度表示不知所攜帶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此部分容屬自身之辯解,對其自白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六、復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被告莊安咏之辯護人為被告莊安咏之利益辯護稱:被告莊安咏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再生;及被告莊長泰之辯護人為被告莊長泰辯護稱:被告莊長泰遭調查員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嗣其攜同調查人員返回旅社始扣得海洛因毒品,並供出毒品來源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李再生、莊安咏等人,均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云云。惟按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偵查機關因被告之供述而得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兩者具有因果關係,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第548 號、第
733 號、第746 號、第11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莊安咏於101 年5 月29日警詢時雖供出毒品來源為共犯李再生,被告莊長泰亦於同日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李再生並共犯莊安咏,惟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間之運輸毒品嫌疑早在101 年4 月9 日於監聽被告李再生、莊安咏時,即已在偵查機關監控中,並對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等人實施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819 、990 、1129、1228、1434號及101 年聲監字第381 號通訊監察書(見偵卷第50至51、53至54、56至57、65至67、75、77頁)、通訊監察譯文等(見偵卷第9 至13頁)在卷可稽,是偵查機關在前早已知悉被告三人之犯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其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應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又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之辯護人均為各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純質淨重共261.68公克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之氾濫,對我國社會之安寧及國人之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至鉅,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輕重有別:⑴被告李再生為首謀,並出資、主導策劃,甚且提供貨源、參與交付毒品;而被告莊安咏負責幕後聯絡、接應等重要角色,且風險較低,均明知海洛因危害人體健康,影響家庭、社會治安至深且鉅,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利用同鄉被告莊長泰具漁民身分,有出海捕魚之機會,共同謀劃運輸毒品,且查獲私運之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助長毒品泛濫,毒害國人健康,難以估計等情,具徵其犯行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⑵然被告莊長泰本係生活於澎湖鄉下漁村,以捕魚貨為生,且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因生活困苦,家中除健保費用無力繳納而聲請分期清償,並扶養家庭成員中母親因罹患心血管疾病之重肌無力症、左側創傷性視神經病變,雙眼接近失明,長兄因車禍致精神異常、生活無法自理,為低收入戶,另需撫育2 名就學中之姪子,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保險費及滯納金分期繳納核定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在卷可佐,本案係受被告李再生與莊安咏所利用,其並稱原曾一度想放棄參與,嗣因被告莊安咏一再致電催促,並受困於經濟拮据,亟需籌款醫治母病之心理壓力下,始為渠等攜帶毒品上船而為此犯行等語,其稱受被告莊安咏催促乙情,核與101 年5 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且又係第一次為此行為,所運輸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等情,本院認被告莊長泰所犯之罪,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可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與莊長泰均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更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且其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另李再生因身負卡債經聲請更生通過,家庭經濟不佳;莊長泰因經濟拮据為籌措醫療費用,竟鋌而走險,非法運輸毒品入境我國,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具有潛在威脅之嚴重性,幸該等海洛因甫進入我國即為治安單位查獲,尚未造成毒害,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莊長泰僅係單純受利用之運輸工具,充當俗稱「交通」之運毒角色,並非幕後策劃主導指使者,惡性較輕,本件被告三人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惡性均有不同,已如前所述,兼衡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雖於101 年9 月3 日始以桃檢秋水101 偵14902 字第076681號函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4902 號、第15097 號併辦意旨書),惟因與本件同一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其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九、沒收之諭知: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顆(淨重35.05 公克,純度63.16%,純質淨重22.14 公克)及海洛因1 塊(淨重341.22公克,純度70.20%,純質淨重239.5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則因業已滅失,而不另予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7號、第38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用以包裝前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塑膠袋共2 只(重量各為5.96公克、26.91 公克),係共同正犯李再生用以包裝海洛因所用之物,該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運輸,為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雖均因係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而與之密切接觸,然既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毒品分別鑑析其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則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 、7 、8 、12所示被告李再生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被告莊安咏所有之易利信廠牌、MINI廠牌行動電話各
1 支(各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被告莊長泰所有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經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供承為渠各自所有之物在卷。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揭晶片卡分屬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所有且用以接聽聯繫運輸海洛因毒品之電話使用之物,為供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被告李再生所有之易付卡、船票、機票各1 張,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被告莊安咏所有之臺灣高鐵車票1 張、現金1 萬3,000 元,及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現金9 萬元、被告莊長泰所有之包裝盒
1 盒,均各為被告李再生、莊安咏、莊長泰所有並供渠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及犯罪所得之物,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人民幣196 元及27元部分,被告李再生、莊長泰自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係為其各自所有,非運輸毒品所得,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係渠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及其餘扣案被告李再生所有之行動電話、晶片卡、雜記、筆記本、電信帳單、名片及被告莊長泰所有之行動電話等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李再生允諾被告莊安咏之6 萬元報酬中,其中3 萬元部分,被告李再生未實際交付,被告莊安咏並未獲得,及已交付莊安咏報酬業已花用費失之7,000 元部分,均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李麗珍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1 │海洛因(淨重35.0│ 1顆 │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 │5 公克,純度63.1│ │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6%,空包裝塑膠袋│ │000號鑑定書。 ││ │重5.96公克,純質│ │ ││ │淨重22.14公克) │ │ │├──┼────────┼──────┼───────────┤│ 2 │海洛因(淨重341.│ 1塊 │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6 月││ │22公克,純度70.2│ │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0%,空包裝塑膠袋│ │000號鑑定書。 ││ │重26.91 公克,純│ │ ││ │質淨重239.54公克│ │ ││ │) │ │ │├──┼────────┼──────┼───────────┤│ 3 │包裹上開附表編號│ 2只 │李再生包裹海洛因毒品,││ │1、2之空包裝塑膠│ │供犯罪所用之物 ││ │袋 │ │ │├──┼────────┼──────┼───────────┤│ 4 │NOKIA 廠牌行動電│ 1支 │李再生所有,供犯罪所用││ │話(含門號091101│ │之物。 ││ │9040號晶片卡1 張│ │ ││ │) │ │ │├──┼────────┼──────┼───────────┤│ 5 │遠傳易付卡(卡號│ 1張 │李再生所有,供預備犯罪││ │000000000000000 │ │所用之物。 ││ │號) │ │ │├──┼────────┼──────┼───────────┤│ 6 │船票(含購票憑證│ 各1張 │李再生所有,供犯罪所用││ │收據聯)、機票 │ │之物。 │├──┼────────┼──────┼───────────┤│ 7 │易利信廠牌行動電│ 1支 │莊安咏所有,供犯罪所用││ │話(含門號091666│ │之物。 ││ │2952號晶片卡1 張│ │ ││ │) │ │ │├──┼────────┼──────┼───────────┤│ 8 │MINI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莊安咏所有,供犯罪所用││ │(含門號00000000│ │之物。 ││ │68號晶片卡1 張)│ │ │├──┼────────┼──────┼───────────┤│ 9 │臺灣高鐵車票 │ 1張 │莊安咏所有,供犯罪所用││ │ │ │之物。 │├──┼────────┼──────┼───────────┤│ 10 │現金1萬3,000 元 │ │莊安咏犯罪所得之物 ││ │ │ │ │├──┼────────┼──────┼───────────┤│ 11 │現金9 萬元 │ │莊長泰犯罪所得之物。 ││ │ │ │ │├──┼────────┼──────┼───────────┤│ 12 │NOKIA 廠牌行動電│ 1支 │莊長泰所有,供犯罪所用││ │話(含門號097580│ │之物。 ││ │6121號晶片卡1 張│ │ ││ │) │ │ │├──┼────────┼──────┼───────────┤│ 13 │包裹前述毒品所用│ 1盒 │莊長泰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包裝盒(空包裝│ │之物。 ││ │總重33.90 公克)│ │ │└──┴────────┴──────┴───────────┘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