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良中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
陳志峰律師黃佩琦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良中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姚良中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期5 月確定,於98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 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於100 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區之金龍遊戲場,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德」及其所屬之國際販毒集團,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將之夾藏於快遞貨物中,並以「張文龍」為收件人寄達臺灣地區,再由姚良中在臺灣地區收受該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快遞貨物。姚良中為避免自身遭警查緝之風險,而欲利用不知情之人代為收受夾藏毒品之快遞郵件;復因於100 年7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之「中南海卡拉
OK 店 」內,認識在店內上班不知情之姚瀞茹(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乃向姚瀞茹自稱名為「文哥」、「文董」,現離婚中並對其展開積極追求,而常至姚瀞茹上班之店內消費,且於姚瀞茹在店內工作與男客接觸時,姚良中亦表現吃醋、憤怒等情緒,致姚瀞茹工作發生困擾並誤認姚良中對其有真摯感情進而交往。期間姚良中隱瞞姚瀞茹,渠與配偶魏玲居住在臺中市○區○○○街○○○ 號10樓之63之事實,另為規避渠運輸毒品之犯行遭查緝之風險並兼顧監視姚瀞茹代收「阿德」自大陸地區寄送夾藏毒品之貨物之便利性,姚良中另於住處斜對面,承租臺中市○區○○○街○○○ 號房屋做為渠與姚瀞茹同居之處所,姚良中為避免渠與魏玲、姚瀞茹之關係曝光及姚瀞茹得知渠之真實身分並利用其代收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白天利用魏玲上班時間,與姚瀞茹同居在臺中市○區○○○街○○○ 號居處,與姚瀞茹外出用餐或陪同姚瀞茹看病時,係駕駛姚瀞茹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告知姚瀞茹渠名為「張文龍」,家有兄弟數人,係從事營建管線工程,途經臺中市區○道路時,則隨機吹噓指該大樓之工程即為渠承攬完工等語,並竭力避免照相或在渠與姚瀞茹之住處留下任何文件,甚至姚良中於生病時,亦拒絕姚瀞茹陪同就醫僅自行到藥房購買成藥服用,用餐消費亦由姚瀞茹刷卡付費,如至上開與姚瀞茹同居處,發現姚瀞茹外出時,即撥打電話詢問其所在,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搭載,另載姚瀞茹前往小說出租店借書,囑其儘量在家看書,於拗不過姚瀞茹照相之要求時,始另提供渠與前妻之結婚時面容大異之結婚照片予姚瀞茹,並囑其修掉照片上渠前妻部分;於大陸地區以「張文龍」名義寄送快遞貨物至上開渠與姚瀞茹居處時,即借故外出並向姚瀞茹表示:係渠公司所使用之零件、材料囑其代收等語,於確認姚瀞茹代收快遞貨物狀況無異後,即返家取回;另於夜間姚瀞茹服用安眠藥休息後,則返回渠與魏玲住處,以此方式避免渠與魏玲、姚瀞茹三角關係曝光並利用姚瀞茹代收貨物。嗣於100 年11月10日上午6 時許,「阿德」將在大陸地區某不詳地點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夾藏於快遞貨物中,並以「墨水匣」之名義、以「張文龍」為收件人、收件地址「臺中市○區○○○街○○○ 號」為收件地,聯絡電話0000-000000 ,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753EG376、753EG377、753EG378、753EG379,由不知情之長榮航空公司(下稱長榮航空)BR-858號班機,由大陸地區經香港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華儲快遞進口貨物專區而進入我國國境,而將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國境。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全檢查隊人員以X 光檢查儀注檢時發覺有異,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拆封檢查並為初步鑑驗結果,確認其內夾藏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前總毛重7,007 公克,空包裝總重38.7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89.56公克)。航警局人員為查緝毒品來源,遂喬裝成快遞公司人員,依派件單上所載收件地址前往送貨。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號,利用不知情之姚瀞茹在超峰快遞收送貨單收件人簽章欄簽寫「張文龍」之署名而具領該包裹,並交還喬裝該公司人員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文龍及快遞公司對於客戶簽收貨物管理之正確性,旋為警逮捕姚瀞茹,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姚良中則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返回渠與魏玲之上開住處往姚瀞茹居住查看,發現該批夾藏毒品之快遞貨物已遭查獲及姚瀞茹遭逮捕等情後,即避不見面,並於100 年11月14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藏匿;另於得知姚瀞茹於101 年1 月6 日獲交保後,即於10 1年1 月9 日多次撥打電話邀約姚瀞茹見面,並向姚瀞茹表示:「我要回來看妳,我還是愛妳的,我還是在乎你的,妳難道感覺不出來?況且妳是無辜的,有何不能面對妳的家人」等語後,旋於同年月10日下午,自大陸地區搭乘復興航空GE-383號班機由臺中機場入境時,為本署檢察官指揮警員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物證或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良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姚瀞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航警局刑警隊偵查員陳龍彥於偵查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1000152429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00 年11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05394 號鑑定書各
1 份、台北關稅局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4 紙、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20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依法授權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查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既已將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大陸地區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進入臺灣地區域內,則依前揭說明,渠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俱認已完成,咸為既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超峰快遞收送貨單偽造「張文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就本件運輸、私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彼等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台之共同目的,故彼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起訴意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論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均為共同正犯,應予補充。另渠等利用前揭不知情之物流、報關、航空等業者自中國大陸地區私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入境我國,且利用不知情女子姚瀞茹行使偽造私文書以遂行其犯意,均屬間接正犯。起訴意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論渠等為間接正犯,亦應予以補充。再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私文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為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
治安均有所戕害,為貪圖金錢之利益,竟為本件共同私運毒品進口之犯行,其所參與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如未為警察機關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且其貿然利用不知情女子姚瀞茹偽造「張文龍」之署押,亦足以造成張文龍及快遞公司之損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運輸之毒品甫抵國門,未及流入市面,即被查獲,未生實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分擔犯罪部分之情節、參與程度、併犯後坦承犯行、願承擔罪責之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應宣告法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
⒉復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既能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其重量,則與上開毒品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判決參照),且具防止毒品裸露、逸出、防潮之功用,並便於攜帶、運輸,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碳粉匣、快遞貨物紙箱,係用於偽裝夾藏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利運輸之用,又上開物品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貨運業者運送本件貨物,卷內固無事證顯示於其託運時,有交付裝箱費用之特別約定,惟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貨物裝箱之相關費用應已包含於整體運費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既為託運人,而應係由其給付運費,則上開快遞貨物及紙箱亦應屬其所有,其與被告復具有共同正犯關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上開包裝塑膠依、墨水匣及快遞貨物紙箱均宣告沒收。再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是上開扣案行動電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所述扣案物品,並無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再予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88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之偽造「張文龍」署押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編號4
之筆記本,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正面),均無庸宣告沒收。
⒌此外,本件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運輸貨物之報酬,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因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何報酬或利益,本院爰不就此部分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郭俊德附表一┌──┬─────────────┬──────────┐│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前總毛重7,007 公克││ │ │,驗前總純質淨重6689││ │ │.56公克 ││ │ │ │├──┼─────────────┼──────────┤│ 2 │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只 ││ │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8.70 │ ││ │公克) │ │├──┼─────────────┼──────────┤│ 3 │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4個 ││ │之碳粉匣 │ │├──┼─────────────┼──────────┤│ 4 │夾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只 ││ │之快遞貨物紙箱 │ │└──┴─────────────┴──────────┘附表二┌──┬────────┬────┬──────────┐│編號│偽造署押名稱 │數 量│備註 │├──┼────────┼────┼──────────┤│ 1 │超峰快遞收送貨單│1枚 │101 年度偵字第2165號││ │上收件人簽章欄中│ │卷第51頁 ││ │偽造之「張文龍」│ │ ││ │署押 │ │ │└──┴────────┴────┴──────────┘附表三┌──┬─────────────┬──────────┐│編號│物 品 名 稱│數 量 │├──┼─────────────┼──────────┤│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序號3561│1 支 ││ │0000000000/7,無SIM 卡) │ │├──┼─────────────┼──────────┤│ 2 │長江(HD)廠牌行動電話(含│1 支 ││ │門號0000000000000 號SIM 卡│ ││ │1 枚) │ │├──┼─────────────┼──────────┤│ 3 │DUO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1 支 ││ │00000000號SIM卡1枚) │ │├──┼─────────────┼──────────┤│ 4 │筆記本 │1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