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字第25號原 告 羅中英法定代理人 林英鳳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陳泓年律師被 告 吳瑞玲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1年度醫易字第1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中英於民國99年3 月20日因身體不適前往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後認有住院觀察之必要,旋即於同日轉入病房住院觀察,並經診斷須輔以噴霧療法俾便治療原告之呼吸系統不適症狀。嗣於99年
3 月21日下午,擔任護理師之被告吳瑞玲明知應自行為病患實施噴霧療法,且縱由病患家屬自行施作,被告吳瑞玲亦應為正確教導及告知應注意事項,詎被告吳瑞玲未為任何教導或為應注意事項之指示,在將化痰藥水交付予原告之妻林英鳳及其子羅崴烈後即逕自離去,迄同日下午4 時許,原告於進行噴霧療法後因無法將痰咳出,致痰液阻塞呼吸道而休克,原告經急救後仍因腦部缺氧致成為植物人,此部分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0850號起訴在案,顯見被告吳瑞玲因未依現代醫療水準之方法執行醫療照顧業務,導致原告受有如上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吳瑞玲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害間存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535 條、第544 條等規定,被告吳瑞玲應負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無訛。其次,原告因被告吳瑞玲之不當醫療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看護費672 萬8,258 元、增加之生活費用68萬8100元,且原告因本件醫療疏失成為植物人,無再甦醒之可能,原告先前美好之家庭生活頓時毀於一旦,心中著實痛苦萬分,被告吳瑞玲自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450 萬元。另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為被告吳瑞玲之雇用人,對於被告吳瑞玲之過失行為自應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且被告吳瑞玲客觀上係為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給付醫療行為,屬履行輔助人無疑,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被告吳瑞玲之過失行為,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4 條、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6萬6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