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矚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聰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劉任哲選任辯護人 朱富賢律師被 告 李聖翰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被 告 陳文亮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律師被 告 林瑞斌選任辯護人 林珪嬪律師

周威君律師徐翊昕律師被 告 吳福助

王嘉祺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2321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SAMS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貳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任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SAMS

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貳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聖翰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SAMSUN

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貳張、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文亮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壹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貳張、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林瑞斌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福助、王嘉祺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永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99年度訴字第299 號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宜蘭地院99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陳文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96年度羅簡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97年1 月26日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施責勝(原名施泓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平」之成年男子,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於100 年9 月間某日,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議由「王正平」負責提供資金及承租可供製造愷他命用之場所,施責勝則負責籌措供製造愷他命用之原物料,並執行、指導眾人進行製造愷他命之工作。謀議既定,施責勝、「王正平」即陸續尋來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另經桃園地檢署發布通緝)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益」、「阿展」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製造愷他命行列(其中陳永聰參與之期間為

100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1 年3 月上旬某日止,劉任哲參與之期間為100 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1 年3 月下旬某日止,李聖翰、陳文亮參與之期間均為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

1 年3 月下旬某日止),並承諾給付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不等之報酬。

(二)「王正平」即於100 年9 月份至100 年11月4 日間某日,前往承租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鐵皮屋(下稱「平鎮鐵皮屋」),作為放置製造愷他命之原物料之場所,並聘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對施責勝、陳永聰、劉任哲等人進行製作愷他命之教學。嗣「王正平」另覓得桃園縣○○鄉○○路○○○ 巷○○弄○○○○ 號鐵皮屋1 間(下稱「龍潭製毒工廠」),認為較合適作為製造愷他命之場所,遂於100 年11月4 日前往上址與屋主徐泰中簽訂租賃契約,而施責勝為便利調度愷他命原物料之擺放、製造及製毒成員間之休憩活動,繼而聘請專成不鏽鋼公司員工簡文揚於101 年2 月下旬至101 年3 月上旬到場進行廠房隔間施作工程,復指揮陳永聰、劉任哲等人將「平鎮鐵皮屋」內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並持續添購製造愷他命所需物品。

(三)迨「龍潭製毒工廠」鐵皮屋隔間工程於101 年3 月上旬某日施作完成後,施責勝即指揮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及「阿展」等人,在「龍潭製毒工廠」內著手分工製造愷他命,其等利用附表一、二、三所示設備器具,將鹽酸羥亞胺、酮體、溴水、甲胺等製造愷他命主要原料,按其融合及純化反應所需之固有步驟,陸續添加一定比例之苯甲酸乙酯、四氫呋喃、鹽酸、氨水、乙醇、活性碳、氯化氫、氫氧化鈉等物質,而反覆施以混合、攪拌、抽氣、加熱、脫水、打氣、沈澱、結冰、過濾、結晶、烘乾、凝固、萃取等方式製造愷他命。眾人並於上開製造愷他命之過程中穿著繡有「順富生技」字樣之黑色工作服及戴上防毒面具,防止製造愷他命時所發出之濃烈氣味惡臭。施責勝、陳永聰、劉任哲偕同「王正平」另於101 年1 月1 日承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鐵皮屋1 間(下稱「中壢鐵皮屋」),再由劉任哲、陳文亮將眾人在「龍潭製毒工廠」製造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液體及相關設備器具搬運至「中壢鐵皮屋」擺放。計自101 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101 年3 月21日止,已成功製造愷他命成品約100 公斤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7 、9 、22、26、32、37、41、42、43、44、附表二編號1、6 、7 、10、11、13、16、18、24所示之愷他命。

(四)另林瑞斌已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經由施責勝告知而知悉上揭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仍基於幫助「王正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因「龍潭製毒工廠」之屋主徐泰中反映屋內有臭味傳出,林瑞斌遂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龍潭製毒工廠」之鑰匙開門讓徐泰中進入查看。

(五)101 年3 月上旬某日,陳永聰因不滿從事製造愷他命所獲取之報酬過低而脫離製造愷他命之行列,施責勝亦於101 年3月21日將轉手愷他命所得之款項侵占入己捲款潛逃。繼之,警方於101 年5 月12日接獲民眾報案檢舉,前往「龍潭製毒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2,220.64 公克)。「王正平」見製造愷他命一事已經敗露,於101 年5 月下旬某日下令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等人撤出「龍潭製毒工廠」及「中壢鐵皮屋」,並轉往宜蘭縣○○鄉○○路○段○○○ 巷○○弄○○號之「青仔地」民宿暫避警方查緝。同時為因應「龍潭製毒工廠」遭警查獲後已訂無處擺放之大量愷他命原物料,「王正平」遂於101 年5 月28日,透過創益不動產公司營業員王勝輝仲介,向屋主林信志承租位在桃園縣○○鄉○○路○○○ 巷○○○○ 號之鐵皮屋一間(下稱「龜山鐵皮屋」),並委託小林起重公司偕同劉任哲、陳文亮等人將附表三所示物品先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1 之35號房屋,再於101 年5 月29日移至「龜山鐵皮屋」存放。

(六)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就「龜山鐵皮屋」進行監控,又於101 年8 月27日據報前往「中壢鐵皮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物經鑑驗結果,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1,370公克),見時機成熟,乃於101 年10月25日前往「龜山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1 年10月25日至28日間持拘(提)票將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林瑞斌等人先後拘提到案,並持搜索票分別前往陳文亮位在宜蘭縣○○鄉○○路○○○ 號住處內扣得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前往李聖翰位在宜蘭縣○○鎮○○路○ 號住處內扣得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

2 張。

三、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林瑞斌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示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林瑞斌及其等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簡文揚、李聖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林瑞斌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簡文揚、李聖翰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瑞斌之辯護人雖以證人簡文揚、李聖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204 頁背面),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中既已傳喚證人簡文揚到庭作證,使被告林瑞斌及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證人簡文揚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據合法調查,自得為證據。另就證人李聖翰部分,被告林瑞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李聖翰到庭作證(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1頁背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行提出對質詰問之聲請,堪認被告林瑞斌及其辯護人確已放棄對證人李聖翰之反對詰問權甚明,是被告林瑞斌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為無理由。

(三)證人簡文揚、李聖翰於警詢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林瑞斌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然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此指明。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林瑞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94頁背面、第166 頁背面、第223 頁、第243 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1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林瑞斌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32 頁、第136 頁背面、第

158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一第7 、15、89、122 、146 、214 、233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二第126 頁正、背面、第132 頁背面,本院

101 年度聲羈字第629 號卷第5 頁正、背面、第7 頁背面、第9 頁正、背面,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601 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一第48頁背面、第52頁、第56頁背面、第

85、157-1 、213 、234 頁,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70 頁背面、第176-177 頁),核與秘密證人A1(姓名年籍詳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38-41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證人即專成不鏽鋼公司員工簡文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28-132 頁,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34-138 頁)、證人即「龜山鐵皮屋」屋主林信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72-173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證人即創益不動產公司營業員王勝輝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71-172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背面)、證人即「龍潭製毒工廠」屋主徐泰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217 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5 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龍潭製毒工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7日龍潭分局轄內查獲製毒工廠案(即「龍潭製毒工廠」)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 份、龍潭分局轄內查獲製毒工廠案(即「龍潭製毒工廠」)現場勘察照片191 張(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54-5

8 、77-95 、108-111 、114-209 頁)。

2.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龜山鐵皮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會同龜山分局於龜山分局轄內查獲疑似製毒工廠案(即「龜山鐵皮屋」)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轄內查獲毒品工廠案」、「1025專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101 年3 月12日、3 月1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龍潭分局會同龜山分局於龜山分局轄內查獲疑似製毒工廠案(即「龜山鐵皮屋」)現場初步勘察照片42張(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91-98 、102-103 、149-150 、177-181 、194-206 、218-220 、270-

279 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1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二第199-203 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101 年10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101 年10月

3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22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中壢分局轄內中壢市○○○街○○號旁鐵皮屋(即「中壢鐵皮屋」)疑似製毒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一)(二)各1 份、中壢分局轄內「中壢鐵皮屋」疑似製毒案現場勘察照片152 張、查獲現場照片及房屋租賃契約照片65張、(見桃園地檢署10

1 年度偵字第23212 號卷第55-59 、60-94 、148-158 、170-246 頁)。

5.被告陳文亮住處內扣得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李聖翰住處內扣得之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2 張、「龍潭製毒工廠」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中壢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龜山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龍潭製毒工廠」隔間工程施作完成後,施責勝即指揮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及「阿展」等人,在「龍潭製毒工廠」內著手分工製造愷他命一節,既經認定如前。復參酌證人簡文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龍潭製毒工廠」施作隔間工程之期間為101 年2 月底至3 月初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34 頁);被告劉任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施責勝失聯之後其等就沒有在製毒,因為施責勝懂得比較多,施責勝離開其等就沒有辦法做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37頁、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證人即施責勝之配偶楊浥瑜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責勝是101年3 月21日失蹤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31 頁)。綜上,堪認本件在「龍潭製毒工廠」內製造愷他命之期間,係自「龍潭製毒工廠」施作隔間工程完成時即101 年3 月上旬某日起,至施責勝失蹤之日即101 年3 月21日止。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9 、22、26、37、41、42所示之物,外觀分屬白色細晶體、淡黃色液體、棕色液體、淺棕色晶體、褐色液體、白色粉末、黑色液體、白色粗晶體、黃色粉末;附表二編號1 、6 、7 、10、11、13、16、18、24所示之物,外觀分屬黑色、米色液體,經鑑驗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且附表一編號

32、43、44所示之物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亦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101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本案各項證物所含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 份存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108-110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212 號卷第55-58 頁)。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愷他命則列為第三級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並不以可供直接施用者為限。是前揭含愷他命成分之物,雖純度高低各有不同,且其中具愷他命成分之液體,以之與晶體或粉末狀之愷他命相較,又不便直接燃燒施用,惟均具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屬性,而屬於愷他命之成品無訛。又被告陳永聰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其等在「龍潭製毒工廠」期間已有製成愷他命成品約100 公斤,會知道重量是因為其等有去量,製成之毒品是施責勝拿走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足認本件製毒集團除製造前揭含愷他命成分之物外,另已製造約100 公斤之愷他命成品,並由施責勝取走。

(四)綜上,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就被告林瑞斌部分,訊據被告林瑞斌固坦承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鑰匙開啟「龍潭製毒工廠」大門給證人徐泰中查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始經由施責勝告知而知悉「王正平」等人在「龍潭製毒工廠」製造愷他命,其未直接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過程等語。被告林瑞斌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林瑞斌並非製毒集團成員,亦未參與製毒過程,應論以幫助製造愷他命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瑞斌於101 年3 月間某日,因證人徐泰中反映「龍潭製毒工廠」屋內有臭味傳出,被告林瑞斌遂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龍潭製毒工廠」之鑰匙開門讓證人徐泰中進入查看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二第125頁正、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24 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70 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六第222 頁),核與證人A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38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73頁)、證人徐泰中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218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73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林瑞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於101 年

2 月下旬某日經由施責勝告知而知悉「龍潭製毒工廠」內在製造愷他命,施責勝後來有說不要想太多,其當時有懷疑「龍潭製毒工廠」在製造愷他命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二第126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32 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二第150 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3頁,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73 頁,本院矚訴字卷六第221 頁背面至第222 頁)。本院審酌被告林瑞斌就知悉本件製毒情事之時間(101 年2 月下旬某日)、管道(經由施責勝知悉),歷次之陳述大抵一致,足認被告林瑞斌此部分所述堪以採信,是被告林瑞斌於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即已知悉「龍潭製毒工廠」內在製造愷他命一節,亦堪認定。

(三)衡諸毒品已經政府嚴格查緝,製造毒品亦涉有重刑,一般人就與製造毒品有所牽連之事,避之唯恐不及,斷無已知廠房係供製造毒品之用,猶輕易答應他人代為開門讓房東入內查看之理。另參以證人徐泰中於偵查中證稱:其進入「龍潭製毒工廠」內部查看時,對方說忘記帶鑰匙,所以沒有進去看隔間內部情形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218 頁),被告林瑞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

「龍潭製毒工廠」內部隔間有上鎖,其沒有鑰匙,所以證人徐泰中沒有看到隔間裡面的機器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二第125 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2

1 頁)。則被告林瑞斌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鑰匙開門讓證人徐泰中進入「龍潭製毒工廠」查看時,顯係基於幫助「王正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刻意隱匿隔間內部製造愷他命之情況,僅讓證人徐泰中查看廠房內其他未上鎖之處所,藉以掩護「王正平」等人製毒之事,防止遭證人徐泰中察知等情,亦至為灼然。

(四)另在「龍潭製毒工廠」內係由施責勝指揮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及「阿展」等人共同製造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於偵查中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5

8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一第14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瑞斌曾於「龍潭製毒工廠」內參與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林瑞斌並未實施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五)被告林瑞斌雖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已知悉「王正平」等人欲製造愷他命一事,惟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瑞斌與「王正平」、施責勝或其他共犯間,有何共謀之情節;又被告林瑞斌未涉及本件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則就被告林瑞斌部分,自不能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瑞斌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是核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本件扣案物品經鑑驗結果,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雖已達20公克以上(「龍潭製毒工廠」扣得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2,220.6

4 公克,「中壢鐵皮屋」扣得愷他命純質淨重共計11,370公克,共計33,590.64 公克),惟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就此部分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被告陳永聰自

100 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1 年3 月上旬某日止、被告劉任哲自100 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1 年3 月下旬某日止、被告李聖翰、陳文亮均自101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3 月下旬某日止,與施責勝、「王正平」、「阿邦」、鄭介恩、「順益」、「阿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瑞斌既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已知悉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仍基於幫助「王正平」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持鑰匙開門讓屋主徐泰中進入「龍潭製毒工廠」查看,故核被告林瑞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瑞斌亦應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已如前述。另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瑞斌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本院經審理後改依該罪之幫助犯論處,依上述說明,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自101 年3 月上旬「龍潭製毒工廠」鐵皮屋隔間工程施作完成起,至其等各自終止參與本件製毒集團時止,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場所(即「龍潭製毒工廠」內),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而反覆製造愷他命之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而於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主文項下各成立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陳永聰、陳文亮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上開

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劉任哲雖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6日先行執行完畢;惟該案嗣與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212號確定判決(共7 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劉任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劉任哲為本件犯行時,前揭本院9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所處罪刑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任哲亦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2.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其中就被告李聖翰、陳文亮部分,起訴書雖認被告李聖翰、陳文亮於自白後又翻異前詞,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聖翰、陳文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

3.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只須自白犯罪之社會事實即可。且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其適用。鑑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實體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經法院採為論罪依據之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林瑞斌於101 年

2 月下旬某日經由施責勝告知而知悉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事,仍於101 年3 月間某日應「王正平」之要求,持鑰匙開門讓屋主徐泰中進入「龍潭製毒工廠」查看等事實,被告林瑞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亦如前述,堪認被告林瑞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

4.另被告林瑞斌並未實際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5.綜上,就被告林瑞斌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就被告陳永聰、陳文亮部分,同時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自白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就被告劉任哲、李聖翰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林瑞斌明知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然為貪圖私利,罔顧國法,竟為本件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本件製造愷他命毒品之數量、其等就本件製造毒品犯行參與、幫助之程度、犯後態度(其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曾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9 、22、26、37、41、42所示及附表二編號1 、6 、7 、10、11、13、16、18、2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共同製造之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係本件製造愷他命之中間產物,均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32、43、44所示物件內含之愷他命成分,因鑑驗所需,業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出(見桃園地檢署

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一第109 頁背面),堪認已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亦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一(不含附表編號7 、9 、22、23、26、37、41、42所示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惟包含盛裝該等毒品及毒品先驅原料之容器)、附表二(不含附表二編號1 、6 、7 、

10、11、13、16、18、24所示毒品,惟包含盛裝該等毒品之容器)、附表三所示之物,為共犯施責勝所有,且供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38 、159 頁,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一第15-16 頁、第56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212 號卷第254 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13 頁正、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63 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為被告陳文亮所有,且供本件聯絡製毒工作之用(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一第121 頁,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64 頁);記載製毒機具便條紙2 張為被告李聖翰所有,且供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65 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被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扣案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係被告林瑞斌所有,並持以向市旺環保公司聯絡退還鍋爐事宜之物(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第126 頁,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惟被告林瑞斌前揭行為與其所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涉(詳後述),故不宣告沒收。

(2)被告陳文亮住處扣得之白色筆記本1 本,其上雖記載「活性碳??」、「抓撿比例」、「酒精比例」、「ㄧㄢˊㄙㄨㄢ比例」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一第

106 頁),惟其上並無關於製造愷他命之具體配方比例,難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3)被告李聖翰住處扣得之愷他命7 包,業據被告李聖翰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前揭扣案愷他命係於101 年10月22日晚間6時許,在臺北市○○○路○○○○○○○○○○號「西瓜」之人購買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一第174 、214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前揭扣案愷他命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故不宣告沒收。

(4)被告吳福助住處扣得貼有「順富」標籤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核與本件犯行無直接關聯(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福助為本件製毒犯行之共犯,詳後述),故不宣告沒收。

(5)其餘扣案物品,經核亦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瑞斌於100 年9 月份至100 年11月4日間某日,偕同「王正平」前往承租「平鎮鐵皮屋」;於10

0 年11月4 日,搭載「王正平」前往承租「龍潭製毒工廠」,並受施責勝指揮將「平鎮鐵皮屋」內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嗣被告林瑞斌於「龍潭製毒工廠」為警查獲後,應「王正平」之要求,試將施責勝先前向市旺環保公司訂購之大型攪拌鍋爐退還,以換回部分資金減少損失,因認被告林瑞斌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然被告林瑞斌與「王正平」、施責勝或其他共犯間,並無共同謀議之情節;又被告林瑞斌亦未涉及本件製造愷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故不能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僅能論以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林瑞斌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始知悉「王正平」等人欲在「龍潭製毒工廠」內製造愷他命一節,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偕同「王正平」前往承租「平鎮鐵皮屋」及「龍潭製毒工廠」,並受施責勝指揮將「平鎮鐵皮屋」內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等行為,均係發生在被告林瑞斌知悉本件製毒情事之前,自難認此部分行為係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所為。又本件製造愷他命犯行已於101 年3 月21日因施責勝之潛逃而結束,則被告林瑞斌於事後應「王正平」之要求,向市旺環保公司聯絡退還施責勝所訂購大型攪拌鍋爐之行為,亦無從構成「王正平」等人製造愷他命之幫助犯。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林瑞斌所犯前揭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吳福助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於100 年9 月間某日,與施責勝、「王正平」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議由「王正平」負責提供資金及承租可供製造愷他命用之場所,施責勝負責籌措供製造愷他命用之原物料,並執行、指導眾人進行製造愷他命之工作(已如前述),吳福助則負責召集製造愷他命之人手,並陸續直接或輾轉尋來同具前開犯意聯絡之被告王嘉祺及前述參與製毒集團之林瑞斌、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阿展」等人共同參與製造愷他命,眾人且以吳福助承租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 樓之辦公室(下稱「新北市辦公室」)作為平時聯絡討論製造愷他命一事之據點。

(二)其間王嘉祺曾參與將愷他命原物料搬入「平鎮鐵皮屋」及將「平鎮鐵皮屋」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嗣因家人反對而臨時退出製造愷他命行列。

(三)警方於101 年5 月12日查獲「龍潭製毒工廠」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後,吳福助見製造愷他命一事已經敗露,乃緊急下令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等人撤出「龍潭製毒工廠」及「中壢鐵皮屋」,與「王正平」一同轉往宜蘭縣○○鄉○○路○段○○○ 巷○○弄○○號之「青仔地」民宿(下稱「青仔地」民宿)暫避警方查緝。

(四)同時為因應「龍潭製毒工廠」遭警查獲後已訂無處擺放之大量愷他命原物料,吳福助乃偕同「王正平」於101 年5 月下旬至6 月上旬,先後前往承租桃園縣觀音鄉崙坪1 之35號房屋及「龜山鐵皮屋」,並委託小林起重公司偕同劉任哲、陳文亮等人將附表三所示物品先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1 之35號房屋,再於101 年5 月29日移至「龜山鐵皮屋」存放。

因認被告吳福助、王嘉祺均涉犯刑法第2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件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就被告吳福助、王嘉祺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涉有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秘密證人A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瑞斌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聖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專成不鏽鋼公司員工簡文揚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龜山鐵皮屋」屋主林信志、證人即創益不動產公司營業員王勝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施責勝之配偶楊浥瑜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吳福助固坦承「新北市辦公室」為其承租,並曾於

101 年5 月28日偕同「王正平」前往承租「龜山鐵皮屋」及委託小林起重公司將貨物搬入「龜山鐵皮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對本件製造毒品之事不知情,「新北市辦公室」係用以從事中古車買賣;「王正平」、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等人前往「青仔地」民宿一事並非由其下令或安排;未偕同「王正平」前往承租桃園縣觀音鄉崙坪1 之35號房屋,亦不知承租「龜山鐵皮屋」及搬入貨物之用途等語。訊據被告王嘉祺則坦承係受被告吳福助之邀前往「新北市辦公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對本件製造毒品之事不知情,前往「新北市辦公室」係學習中古車買賣事宜,未參與本件製毒集團,亦從未去過「平鎮鐵皮屋」、「龍潭製毒工廠」等語。

六、經查:

(一)「新北市辦公室」為被告吳福助承租,被告王嘉祺係受被告吳福助之邀前往「新北市辦公室」;另被告吳福助偕同「王正平」於101 年5 月28日前往承租「龜山鐵皮屋」,並委託小林起重公司偕同被告劉任哲、陳文亮等人將貨物一批先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1 之35號房屋,再於101 年5 月29日移至「龜山鐵皮屋」存放等事實,業據被告吳福助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王嘉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二第14、65-66 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88 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7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三第80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71-17

2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劉任哲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之供述(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14 頁背面)、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文亮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

814 號卷一第83頁背面)、證人林信志、王勝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第47頁背面)相符,並有卷附「龜山鐵皮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1 份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77-18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證人A1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林瑞斌、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都是被告吳福助找來的,李聖翰、陳文亮是劉任哲找進來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39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69、79頁),然:

1.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經施責勝邀集而加入本件製毒集團,並非經被告吳福助邀集而加入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一第16頁,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601 號卷第27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一第48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四第23、29頁)。證人劉任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係施責勝介紹「王正平」給其認識,「王正平」問其要不要參與製毒集團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35頁背面、第40頁)。堪認證人陳永聰、劉任哲2人均非經被告吳福助邀集而加入製毒集團。

2.證人李聖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係經劉任哲邀集而加入本件製毒集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

4 號卷一第216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29 號卷第7 頁背面,本院101 年度偵聲字第601 號卷第25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一第52頁背面、第234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03 頁)。證人陳文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是由劉任哲帶其和李聖翰一起進入本件製毒集團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一第124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

629 號卷第5 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一第56頁背面、第157-

1 頁)。證人劉任哲亦於偵查中證稱: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阿展」是由其教導製毒流程,因為是其介紹他們進來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59 頁)。是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阿展」等5 人係經由劉任哲之邀集而加入製毒集團,而與被告吳福助並無關聯。

3.又證人林瑞斌係於101 年2 月下旬某日始經由施責勝告知而知悉本件製造愷他命情事,且就本件僅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等節,業經本判決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製毒共犯林瑞斌、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順益」、「阿展」等人,均係經由被告吳福助直接或輾轉尋來等節,容有誤會。

(三)關於「新北市辦公室」部分,業據被告吳福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新北市辦公室」係其用來做中古車買賣之用,林瑞斌、王嘉祺、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都曾去過上址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7頁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71 頁);被告王嘉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往「新北市辦公室」主要係向證人林瑞斌學習中古車買賣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188 頁背面)。經核與證人林瑞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新北市辦公室」遇過被告吳福助、王嘉祺,討論車子買賣,還有聊天,沒有一起討論過製毒的事情等語(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15 頁背面)、證人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等與施責勝、「王正平」都曾在「新北市辦公室」泡茶聊天,但不曾在「新北市辦公室」提及製造毒品之事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一第

85、158 、213 、235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第109 頁正、背面,本院矚訴字卷四第29頁背面、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及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聽說製毒集團成員在「新北市辦公室」裡討論製毒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69頁背面)相符。準此,本件製毒集團成員既未在「新北市辦公室」提及製造毒品之事,自不能僅以該製毒集團成員施責勝、「王正平」、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等人均曾在上址出現,遽認上址「新北市辦公室」即屬被告吳福助提供以聯絡討論製造愷他命一事之據點。

(四)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嘉祺曾參與將愷他命原物料搬入「平鎮鐵皮屋」及將「平鎮鐵皮屋」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曾於「龍潭製毒工廠」廠房隔間工程施作期間到過施工現場等節,尚非可採,分述如下:

1.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曾看過被告王嘉祺將一箱一箱的東西搬到「新北市辦公室」,但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並未在「平鎮鐵皮屋」看過被告王嘉祺,其也不知道是何人把製毒原料或設備放到「平鎮鐵皮屋」,之前在偵查中陳述被告王嘉祺負責「平鎮鐵皮屋」之打掃、整理環境是聽別人講的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77頁)。證人A1既未親身見聞被告王嘉祺出現在「平鎮鐵皮屋」,亦不知是何人將製毒原料或設備放到「平鎮鐵皮屋」,則公訴意旨遽認被告王嘉祺曾參與將愷他命原物料搬入「平鎮鐵皮屋」一節,尚非有據。

2.又被告王嘉祺於100 年12月下旬即離開「新北市辦公室」之事實,業據證人A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二第227-228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71頁背面)。審酌證人即專成不鏽鋼公司員工簡文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龍潭製毒工廠」廠房隔間工程施作期間係101 年2 月下旬至101 年3 月上旬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34 頁),則被告王嘉祺既於100 年12月下旬即離開「新北市辦公室」,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嘉祺於10

0 年12月下旬離開「新北市辦公室」後,仍與本件製毒集團成員有所聯繫,堪認被告王嘉祺並未於101 年2 月下旬至10

1 年3 月上旬「龍潭製毒工廠」廠房隔間工程施作期間到過施工現場,亦未於101 年3 月上旬「龍潭製毒工廠」隔間工程完工後,將「平鎮鐵皮屋」之愷他命原物料搬運至「龍潭製毒工廠」內擺放。

3.另證人李聖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龍潭製毒工廠」施工期間,並未見過被告吳福助、王嘉祺前往「龍潭製毒工廠」,偵查中曾說過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曾與其在同一天前往「龍潭製毒工廠」施工現場,是因為接受訊問一整天精神不濟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07 頁正、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10 頁);證人簡文揚雖於偵查中證稱、指認:在「龍潭製毒工廠」施作隔間工程期間,有看過卷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2 之王嘉祺、編號3 之吳福助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130 頁背面至第131 頁、第133 頁背面),惟證人簡文揚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定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吳福助、王嘉祺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135 頁),是證人李聖翰、簡文揚前揭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吳福助曾前往「龍潭製毒工廠」施工現場之證述,憑信性已有疑義。另參以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吳福助前往「龍潭製毒工廠」時,當時已經是裝潢好的時候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74頁),堪認於「龍潭製毒工廠」施作隔間工程期間,被告吳福助並未前往施工現場。

(五)證人劉任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101 年5 月底,受「王正平」指示通知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前往「青仔地」民宿度假,並非被告吳福助聯絡其去「青仔地」民宿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四第34頁正、背面、第39頁正、背面、第41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李聖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文亮於偵查中證稱:是劉任哲說要去「青仔地」民宿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一第125 、

216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08 、111 頁),可認本件製毒集團成員「王正平」、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前往「青仔地」民宿一事,並非經由被告吳福助安排。

(六)另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福助偕同「王正平」於101 年5月下旬至6 月上旬,先後前往承租桃園縣觀音鄉崙坪1 之35號房屋、「龜山鐵皮屋」,並委託小林起重公司載運愷他命原料及製毒設備器具至前揭2 址之部分:

1.被告吳福助偕同「王正平」於101 年5 月28日前往承租「龜山鐵皮屋」,並委託小林起重公司偕同被告劉任哲、陳文亮等人將貨物一批先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1 之35號房屋,再於101 年5 月29日移至「龜山鐵皮屋」存放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證人王勝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問「王正平」承租「龜山鐵皮屋」之用途,被告吳福助當時也在旁邊,是「王正平」回答要作為食品原料倉庫使用;「王正平」在簽約前一天(101 年5 月27日)提出要殺價,當時印象中被告吳福助在旁邊看沒有幫忙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證人林信志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訂「龜山鐵皮屋」租賃契約時,由「王正平」將租金及押租金交付給仲介,再由仲介轉給其12萬元,其詢問「王正平」承租「龜山鐵皮屋」之目的,「王正平」回答是放食品原料,其應該沒有詢問被告吳福助;簽約當時其就將「龜山鐵皮屋」之鑰匙交付給「王正平」,洽談簽約事宜的時候,「王正平」有提議要減少租金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三第44、47頁)。是就上情以觀,尚不足認被告吳福助於承租「龜山鐵皮屋」時,係居於主導者之地位。

2.被告吳福助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曾委託小林起重公司將貨物一批先載運至桃園縣觀音鄉崙坪1 之35號房屋,再於101 年

5 月29日移至「龜山鐵皮屋」存放,搬運過程其都知道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二第14頁),惟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辯稱:曾指揮貨車司機搬東西去「龜山鐵皮屋」,至於搬什麼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34 號卷第12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福助於101 年5 月29日搬運貨物進入「龜山鐵皮屋」時,已知悉該批貨物之內容或用途,自不能執此遽為不利被告吳福助之認定。

3.被告吳福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曾與「王正平」前往承租桃園縣觀音鄉崙坪1 之35號房屋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7頁背面),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證桃園縣觀音鄉崙坪1 之35號房屋係被告偕同「王正平」前往承租,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亦非有據。

(七)被告吳福助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101年3 月上旬「龍潭製毒工廠」隔間工程完工後,曾至該處送宵夜及賭博,並於101 年6 月中旬「王正平」、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在「青仔地」民宿躲避警方查緝時,帶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等人外出用餐吃牛排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二第11-13 頁、第64-65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634 號卷第11頁,本院矚訴字卷二第27頁正、背面,本院矚訴字卷五第171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任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61 頁,本院矚訴字卷一第214 頁,本院矚訴字卷四第32頁背面、第34頁正、背面、第39頁背面)、證人李聖翰、陳文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一第125 、216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本院審酌送宵夜、賭博、外出用餐等行為既非製造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非與製毒行為有何必然關聯,則尚不足僅以被告吳福助有至「龍潭製毒工廠」內送宵夜、賭博或前往「青仔地」民宿帶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鄭介恩等人外出用餐等情,即認被告吳福助亦為本件製毒集團之成員。

(八)至證人楊浥瑜雖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3 月21日施責勝失去音訊,隔一星期之後被告吳福助曾告知施責勝將公司1 千多萬元現金捲款走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83號卷二第118 頁),然施責勝是否捲款潛逃一事,尚無法證明被告吳福助是否知悉本件製毒情事,附此敘明。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吳福助、王嘉祺就本件製造愷他命一事並不知悉,而與本件製毒集團成員施責勝、「王正平」、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阿邦」、鄭介恩、「順益」、「阿展」等人間,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存在。

七、證人林瑞斌雖於警詢時指述:本件製毒集團之核心份子為施責勝、綽號「王董」之男子、被告吳福助、王嘉祺、劉任哲等5 人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1814 號卷二第

127 頁背面),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改證稱:警詢時講太快講錯了,應該是施責勝、「王董」、劉任哲才是,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沒有參與其中等語(見本院矚訴字卷二第

125 頁,本院矚訴字卷三第116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吳福助、王嘉祺與本件製毒集團成員施責勝、「王正平」、陳永聰、劉任哲、李聖翰、陳文亮、「阿邦」、鄭介恩、「順益」、「阿展」等人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證人林瑞斌前揭於警詢之指述,即遽認被告吳福助、王嘉祺亦有參與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吳福助、王嘉祺本件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龍潭製毒工廠」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7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59││ │ │ │83號卷一第108-110 頁)之現場編號│├──┼──────────┼─────┼────────────────┤│1 │抽氣瓶 │14瓶 │ │├──┼──────────┼─────┼────────────────┤│2 │幫浦 │2 台 │ │├──┼──────────┼─────┼────────────────┤│3 │疑似氨水溶液 │10桶(其中│ ││ │ │8 桶為空桶│ ││ │ │) │ │├──┼──────────┼─────┼────────────────┤│4 │濾毒器 │1 箱 │ │├──┼──────────┼─────┼────────────────┤│5 │抽氣瓶 │2 瓶 │ │├──┼──────────┼─────┼────────────────┤│6 │陶瓷濾網 │2 個 │ │├──┼──────────┼─────┼────────────────┤│7 │塑膠盒 │62個 │盒內採得白色細晶體即現場編號7-1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3% ,純質││ │ │ │淨重0.19公克。 │├──┼──────────┼─────┼────────────────┤│8 │濾紙 │1 箱 │ │├──┼──────────┼─────┼────────────────┤│9 │廢液桶 │6 桶 │桶內採得淡黃色液體即現場編號9-1 ││ │ │ │,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11% ,純質││ │ │ │淨重12822.48公克。 │├──┼──────────┼─────┼────────────────┤│10 │攪拌器 │4 組 │ │├──┼──────────┼─────┼────────────────┤│11 │活性碳 │1 包 │ │├──┼──────────┼─────┼────────────────┤│12 │酒精 │3 桶 │ │├──┼──────────┼─────┼────────────────┤│13 │攪拌桶 │4 桶 │ │├──┼──────────┼─────┼────────────────┤│14 │塑膠箱 │3 箱 │ │├──┼──────────┼─────┼────────────────┤│15 │吸取設備 │2 支 │ │├──┼──────────┼─────┼────────────────┤│16 │鋼瓶 │3 瓶 │ │├──┼──────────┼─────┼────────────────┤│17 │防毒面具 │4 個 │ │├──┼──────────┼─────┼────────────────┤│18 │抽氣設備 │1 台 │ │├──┼──────────┼─────┼────────────────┤│19 │磅秤 │1 台 │ │├──┼──────────┼─────┼────────────────┤│20 │冷卻設備 │3 台 │ │├──┼──────────┼─────┼────────────────┤│21 │冰箱 │1 台 │ │├──┼──────────┼─────┼────────────────┤│22 │脫水機 │3 組 │脫水機出水口處下方桶子採得棕色液││ │ │ │體即現場編號22-1,檢出微量愷他命││ │ │ │成分。 ││ │ │ ├────────────────┤│ │ │ │脫水區旁紅色塑膠箱採得淺棕色晶體││ │ │ │即現場編號22-2,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68% ,純質淨重4.48公克 ││ │ │ ├────────────────┤│ │ │ │脫水區旁廢液桶採得褐色液體8 桶即││ │ │ │現場編號22-3,檢出愷他命成分,純││ │ │ │度9%,純質淨重9145.80 公克。 ││ │ │ ├────────────────┤│ │ │ │脫水機內過濾布採得白色不明粉末即││ │ │ │現場編號22-4,檢出愷他命成分,純││ │ │ │度97% ,純質淨重13.63 公克。 │├──┼──────────┼─────┼────────────────┤│23 │攪拌機 │2 組 │大型攪拌鍋爐下藍色漏斗內壁上採得││ │ │ │黃色晶體即現場編號23-1,檢出第四││ │ │ │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 │ │ │」(Hydroxylimine ‧HCL )成分,││ │ │ │純度52% ,純質淨重0.08公克。 │├──┼──────────┼─────┼────────────────┤│24 │萃取設備 │4 組 │ │├──┼──────────┼─────┼────────────────┤│25 │苯甲酸丁酯 │1 桶 │ │├──┼──────────┼─────┼────────────────┤│26 │不明液體 │6 桶 │採取部分液體即現場編號26-1,檢出││ │ │ │微量愷他命成分。 │├──┼──────────┼─────┼────────────────┤│27 │鹽酸氰氬胺 │4 箱 │ │├──┼──────────┼─────┼────────────────┤│28 │空壓機 │1 台 │ │├──┼──────────┼─────┼────────────────┤│29 │紀錄表 │5 張 │ │├──┼──────────┼─────┼────────────────┤│30 │水浴槽 │1 台 │ │├──┼──────────┼─────┼────────────────┤│31 │電子磅秤 │1 台 │ │├──┼──────────┼─────┼────────────────┤│32 │夾鏈袋 │1 箱 │夾鏈袋上紅色塑膠勺子中採得白色細││ │ │ │晶體即現場編號40-1,量微無法有效││ │ │ │秤重,以有機溶劑甲醇洗滌後,取其││ │ │ │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成分。 │├──┼──────────┼─────┼────────────────┤│33 │燒杯 │1 個 │ │├──┼──────────┼─────┼────────────────┤│34 │除濕機 │2 台 │ │├──┼──────────┼─────┼────────────────┤│35 │加熱器 │3 台 │ │├──┼──────────┼─────┼────────────────┤│36 │鹽酸桶 │1 桶 │ │├──┼──────────┼─────┼────────────────┤│37 │乾燥機 │1 台 │乾燥機內部採得白色粉末即現場證物││ │ │ │45-1,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89%, ││ │ │ │純質淨重0.07 公克。 │├──┼──────────┼─────┼────────────────┤│38 │NaOH │1 包 │ │├──┼──────────┼─────┼────────────────┤│39 │防毒面具 │1 個 │ │├──┼──────────┼─────┼────────────────┤│40 │不明粉末 │1 袋 │ │├──┼──────────┼─────┼────────────────┤│41 │量桶(內含不明粉末)│1 個 │內含白色粗晶體即現場編號52-1,檢││ │ │ │出愷他命成分,純度96% ,純質淨重││ │ │ │0.65公克。 │├──┼──────────┼─────┼────────────────┤│42 │過濾布(內含不明粉末│1 箱 │內含黃色粉末即現場編號53-1,檢出││ │) │ │愷他命成分,純度64% ,純質淨重33││ │ │ │.34 公克。 │├──┼──────────┼─────┼────────────────┤│43 │過濾布 │1 箱 │即現場編號54,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 │ │ │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 │ │ │成分。 │├──┼──────────┼─────┼────────────────┤│44 │濾紙 │1 箱 │即現場編號55,經以有機溶劑甲醇洗││ │ │ │滌後,取其洗滌液鑑定,檢出愷他命││ │ │ │成分。 │├──┼──────────┼─────┼────────────────┤│45 │監視錄影器 │1 件 │ │├──┼──────────┼─────┼────────────────┤│46 │顯示器螢幕 │1 個 │ │├──┼──────────┼─────┼────────────────┤│47 │酸鹼度測量器 │1 個 │ │├──┴──────────┴─────┴────────────────┤│備註:扣案物所含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共計22,220.64 公克。 │└────────────────────────────────────┘附表二:「中壢鐵皮屋」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對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 │ │ │10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書(見桃園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3││ │ │ │212 號卷第55-58 頁)之現場編號 │├──┼──────────┼─────┼────────────────┤│1 │不明黑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1,檢出微量愷他命成││ │ │ │分。 │├──┼──────────┼─────┼────────────────┤│2 │不明黑色液體 │1桶 │ │├──┼──────────┼─────┼────────────────┤│3 │ether anhydrons │2桶 │ │├──┼──────────┼─────┼────────────────┤│4 │bromine │3罐 │ │├──┼──────────┼─────┼────────────────┤│5 │nitric acid hno3 │1桶 │ │├──┼──────────┼─────┼────────────────┤│6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6,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10%,純質淨重1540.00公克。 │├──┼──────────┼─────┼────────────────┤│7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7,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8%,純質淨重704.00公克 │├──┼──────────┼─────┼────────────────┤│8 │不明無色液體 │1桶 │ │├──┼──────────┼─────┼────────────────┤│9 │氨水 │1桶 │ │├──┼──────────┼─────┼────────────────┤│10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10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9%,純質淨重2088.00公克 │├──┼──────────┼─────┼────────────────┤│11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11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9%,純質淨重837.00公克 │├──┼──────────┼─────┼────────────────┤│12 │不明無色液體 │1桶 │ │├──┼──────────┼─────┼────────────────┤│13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13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9%,純質淨重2385.00公克 │├──┼──────────┼─────┼────────────────┤│14 │HNO3 │1桶 │ │├──┼──────────┼─────┼────────────────┤│15 │不明褐色液體 │1桶 │ │├──┼──────────┼─────┼────────────────┤│16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16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9%,純質淨重1836.00公克 │├──┼──────────┼─────┼────────────────┤│17 │不明無色液體 │1桶 │ │├──┼──────────┼─────┼────────────────┤│18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3-18 ,檢出愷他命成分││ │ │ │,純度11%,純質淨重1980.00公克 │├──┼──────────┼─────┼────────────────┤│19 │氨水 │1桶 │ │├──┼──────────┼─────┼────────────────┤│20 │不明無色液體 │1桶 │ │├──┼──────────┼─────┼────────────────┤│21 │整理箱(內含不明黑色│1個 │ ││ │液體2桶) │ │ │├──┼──────────┼─────┼────────────────┤│22 │ethyl benzoate │1桶 │ │├──┼──────────┼─────┼────────────────┤│23 │不明褐色液體 │1桶 │ │├──┼──────────┼─────┼────────────────┤│24 │不明米色液體 │1桶 │即現場編號14-1,檢出微量愷他命成││ │ │ │分。 │├──┼──────────┼─────┼────────────────┤│25 │空桶 │1桶 │ │├──┼──────────┼─────┼────────────────┤│26 │塑膠空桶 │2個 │ │├──┼──────────┼─────┼────────────────┤│27 │漏斗 │1個 │ │├──┼──────────┼─────┼────────────────┤│28 │不明無色液體 │1桶 │ │├──┼──────────┼─────┼────────────────┤│29 │不明藍色晶體 │2袋 │ │├──┼──────────┼─────┼────────────────┤│30 │塑膠桶 │1個 │ │├──┼──────────┼─────┼────────────────┤│31 │空桶 │1個 │ │├──┼──────────┼─────┼────────────────┤│32 │空桶 │4個 │ │├──┼──────────┼─────┼────────────────┤│33 │白色塑膠桶 │1個 │ │├──┼──────────┼─────┼────────────────┤│34 │塑膠管 │3個 │ │├──┼──────────┼─────┼────────────────┤│35 │不明褐色液體 │1桶 │ │├──┼──────────┼─────┼────────────────┤│36 │空瓶 │4個 │ │├──┼──────────┼─────┼────────────────┤│37 │空桶 │1個 │ │├──┼──────────┼─────┼────────────────┤│38 │不明褐色液體 │1桶 │ │├──┼──────────┼─────┼────────────────┤│39 │酸鹼測試儀 │2組 │ │├──┼──────────┼─────┼────────────────┤│40 │PUMP │1台 │ │├──┼──────────┼─────┼────────────────┤│41 │CACO3 │1袋 │ │├──┼──────────┼─────┼────────────────┤│42 │玻璃管 │2支 │ │├──┼──────────┼─────┼────────────────┤│43 │塑膠管 │2條 │ │├──┼──────────┼─────┼────────────────┤│44 │玻璃管 │1個 │ │├──┼──────────┼─────┼────────────────┤│45 │塑膠桶(錢多多) │1個 │ │├──┼──────────┼─────┼────────────────┤│46 │防毒面罩濾心 │2片 │ │├──┼──────────┼─────┼────────────────┤│47 │塑膠蓋 │2個 │ │├──┼──────────┼─────┼────────────────┤│48 │透明塑膠盒 │1個 │ │├──┼──────────┼─────┼────────────────┤│49 │透明塑膠盒(晶多多)│1個 │ │├──┼──────────┼─────┼────────────────┤│50 │透明塑膠盒 │1個 │ │├──┼──────────┼─────┼────────────────┤│51 │筆記 │1本 │ │├──┼──────────┼─────┼────────────────┤│52 │白色塑膠桶 │3個 │ │├──┼──────────┼─────┼────────────────┤│53 │液體抽取管 │1支 │ │├──┼──────────┼─────┼────────────────┤│54 │疑似廢料 │2袋 │ │├──┼──────────┼─────┼────────────────┤│55 │廢水置物箱(含過濾網│1個 │ ││ │) │ │ │├──┼──────────┼─────┼────────────────┤│56 │工作日誌 │1本 │ │├──┼──────────┼─────┼────────────────┤│57 │玻璃器皿(含漏斗2 個│1個 │ ││ │) │ │ │├──┼──────────┼─────┼────────────────┤│58 │白色空桶 │4個 │ │├──┴──────────┴─────┴────────────────┤│備註:扣案物所含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純質淨重共計11,370公克。 │└────────────────────────────────────┘附表三:「龜山鐵皮屋」扣得之物品┌───────────┬─────┬────────┐│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重量 │├───────────┼─────┼────────┤│編號1-1 玻璃瓶 │ │共計28.9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1-2 玻璃瓶 │ │ │├───────────┼─────┤ ││編號1-3 玻璃瓶 │ │ │├───────────┼─────┤ ││編號1-4 玻璃瓶 │ │ │├───────────┼─────┤ ││編號1-5 玻璃瓶 │ │ │├───────────┼─────┤ ││編號1-6 玻璃瓶 │ │ │├───────────┼─────┼────────┤│編號2-1 玻璃瓶 │ │共計798 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2-2 玻璃瓶 │ │ │├───────────┼─────┤ ││編號2-3 玻璃瓶 │ │ │├───────────┼─────┤ ││編號2-4 玻璃瓶 │ │ │├───────────┼─────┤ ││編號2-5 玻璃瓶 │ │ │├───────────┼─────┤ ││編號2-6 玻璃瓶 │ │ │├───────────┼─────┤ ││編號2-7 玻璃瓶 │ │ │├───────────┼─────┤ ││編號2-8 玻璃瓶 │ │ │├───────────┼─────┤ ││編號2-9 玻璃瓶 │ │ │├───────────┼─────┤ ││編號2-10玻璃瓶 │ │ │├───────────┼─────┤ ││編號2-11玻璃瓶 │ │ │├───────────┼─────┤ ││編號2-12玻璃瓶 │ │ │├───────────┼─────┤ ││編號2-13玻璃瓶 │ │ │├───────────┼─────┤ ││編號2-14玻璃瓶 │ │ │├───────────┼─────┤ ││編號2-15玻璃瓶 │ │ │├───────────┼─────┤ ││編號2-16玻璃瓶 │ │ │├───────────┼─────┤ ││編號2-17玻璃瓶 │ │ │├───────────┼─────┤ ││編號2-18玻璃瓶 │ │ │├───────────┼─────┼────────┤│編號3-1 玻璃瓶 │ │共計764.5 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3-2 玻璃瓶 │ │ │├───────────┼─────┤ ││編號3-3 玻璃瓶 │ │ │├───────────┼─────┤ ││編號3-4 玻璃瓶 │ │ │├───────────┼─────┤ ││編號3-5 玻璃瓶 │ │ │├───────────┼─────┤ ││編號3-6 玻璃瓶 │ │ │├───────────┼─────┤ ││編號3-7 玻璃瓶 │ │ │├───────────┼─────┤ ││編號3-8 玻璃瓶 │ │ │├───────────┼─────┤ ││編號3-9 玻璃瓶 │ │ │├───────────┼─────┤ ││編號3-10玻璃瓶 │ │ │├───────────┼─────┤ ││編號3-11玻璃瓶 │ │ │├───────────┼─────┤ ││編號3-12玻璃瓶 │ │ │├───────────┼─────┤ ││編號3-13玻璃瓶 │ │ │├───────────┼─────┤ ││編號3-14玻璃瓶 │ │ │├───────────┼─────┤ ││編號3-15玻璃瓶 │ │ │├───────────┼─────┤ ││編號3-16玻璃瓶 │ │ │├───────────┼─────┤ ││編號3-17玻璃瓶 │ │ │├───────────┼─────┤ ││編號3-18玻璃瓶 │ │ │├───────────┼─────┼────────┤│編號4-1 玻璃瓶 │ │共計872 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4-2 玻璃瓶 │ │ │├───────────┼─────┤ ││編號4-3 玻璃瓶 │ │ │├───────────┤ │ ││編號4-4 玻璃瓶 │ │ │├───────────┼─────┤ ││編號4-5 玻璃瓶 │ │ │├───────────┼─────┤ ││編號4-6 玻璃瓶 │ │ │├───────────┼─────┤ ││編號4-7 玻璃瓶 │ │ │├───────────┼─────┤ ││編號4-8 玻璃瓶 │ │ │├───────────┼─────┤ ││編號4-9 玻璃瓶 │ │ │├───────────┼─────┤ ││編號4-10玻璃瓶 │ │ │├───────────┼─────┤ ││編號4-11玻璃瓶 │ │ │├───────────┼─────┤ ││編號4-12玻璃瓶 │ │ │├───────────┼─────┤ ││編號4-13玻璃瓶 │ │ │├───────────┼─────┤ ││編號4-14玻璃瓶 │ │ │├───────────┼─────┤ ││編號4-15玻璃瓶 │ │ │├───────────┼─────┤ ││編號4-16玻璃瓶 │ │ │├───────────┼─────┤ ││編號4-17玻璃瓶 │ │ │├───────────┼─────┤ ││編號4-18玻璃瓶 │ │ │├───────────┼─────┼────────┤│編號5-1 玻璃瓶 │ │共計785.5 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5-2 玻璃瓶 │ │ │├───────────┼─────┤ ││編號5-3 玻璃瓶 │ │ │├───────────┼─────┤ ││編號5-4 玻璃瓶 │ │ │├───────────┼─────┤ ││編號5-5 玻璃瓶 │ │ │├───────────┼─────┤ ││編號5-6 玻璃瓶 │ │ │├───────────┼─────┤ ││編號5-7 玻璃瓶 │ │ │├───────────┼─────┤ ││編號5-8 玻璃瓶 │ │ │├───────────┼─────┤ ││編號5-9 玻璃瓶 │ │ │├───────────┼─────┤ ││編號5-10玻璃瓶 │ │ │├───────────┼─────┤ ││編號5-11玻璃瓶 │ │ │├───────────┼─────┤ ││編號5-12玻璃瓶 │ │ │├───────────┼─────┤ ││編號5-13玻璃瓶 │ │ │├───────────┼─────┤ ││編號5-14玻璃瓶 │ │ │├───────────┼─────┤ ││編號5-15玻璃瓶 │ │ │├───────────┼─────┤ ││編號5-16玻璃瓶 │ │ │├───────────┼─────┤ ││編號5-17玻璃瓶 │ │ │├───────────┼─────┤ ││編號5-18玻璃瓶 │ │ │├───────────┼─────┼────────┤│編號6-1 玻璃瓶 │ │共計254.5 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6-2 玻璃瓶 │ │ │├───────────┼─────┤ ││編號6-3 玻璃瓶 │ │ │├───────────┼─────┤ ││編號6-4 玻璃瓶 │ │ │├───────────┼─────┤ ││編號6-5 玻璃瓶 │ │ │├───────────┼─────┼────────┤│編號7-1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7-2 塑膠桶 │ │83.5公斤 │├───────────┼─────┼────────┤│編號7-3 塑膠桶 │ │186.5 公斤 │├───────────┼─────┼────────┤│編號7-4 塑膠桶 │ │212.0 公斤 │├───────────┼─────┼────────┤│編號7-5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7-6 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7 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8 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9 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10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11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12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13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14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15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16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17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18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19塑膠桶 │ │179.5 公斤 │├───────────┼─────┼────────┤│編號7-20塑膠桶 │ │179.0 公斤 │├───────────┼─────┼────────┤│編號7-21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22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23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24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25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26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27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28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29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30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31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32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33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34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35塑膠桶 │ │182.5 公斤 │├───────────┼─────┼────────┤│編號7-36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37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38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39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40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41塑膠桶 │ │182.5 公斤 │├───────────┼─────┼────────┤│編號7-42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43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44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45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46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47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48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49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50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51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52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53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54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55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56塑膠桶 │ │182.5 公斤 │├───────────┼─────┼────────┤│編號7-57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58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59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60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61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62塑膠桶 │ │211.5 公斤 │├───────────┼─────┼────────┤│編號7-63塑膠桶 │ │210.5 公斤 │├───────────┼─────┼────────┤│編號7-64塑膠桶 │ │212.5 公斤 │├───────────┼─────┼────────┤│編號7-65塑膠桶 │ │212.0 公斤 │├───────────┼─────┼────────┤│編號7-66塑膠桶 │ │182.5 公斤 │├───────────┼─────┼────────┤│編號7-67塑膠桶 │ │182.5 公斤 │├───────────┼─────┼────────┤│編號7-68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69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70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71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72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73塑膠桶 │ │182.0 公斤 │├───────────┼─────┼────────┤│編號7-74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75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76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77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78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79塑膠桶 │ │181.5 公斤 │├───────────┼─────┼────────┤│編號7-80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81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82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83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84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85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86塑膠桶 │ │180.0 公斤 │├───────────┼─────┼────────┤│編號7-87塑膠桶 │ │181.0 公斤 │├───────────┼─────┼────────┤│編號7-88塑膠桶 │ │180.5 公斤 │├───────────┼─────┼────────┤│編號7-89塑膠桶 │ │124.5 公斤 │├───────────┼─────┼────────┤│編號8-1 塑膠桶 │ │207.5 公斤 │├───────────┼─────┼────────┤│編號8-2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3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4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5 塑膠桶 │ │209.0 公斤 │├───────────┼─────┼────────┤│編號8-6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7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8 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9 塑膠桶 │ │210.0 公斤 │├───────────┼─────┼────────┤│編號8-10塑膠桶 │ │209.0 公斤 │├───────────┼─────┼────────┤│編號8-11塑膠桶 │ │201.5 公斤 │├───────────┼─────┼────────┤│編號8-12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8-13塑膠桶 │ │187.0 公斤 │├───────────┼─────┼────────┤│編號8-14塑膠桶 │ │210.0 公斤 │├───────────┼─────┼────────┤│編號8-15塑膠桶 │ │209.5 公斤 │├───────────┼─────┼────────┤│編號9-1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2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3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4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5 鐵桶 │ │201.0 公斤 │├───────────┼─────┼────────┤│編號9-6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7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8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9 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10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11鐵桶 │ │201.0 公斤 │├───────────┼─────┼────────┤│編號9-12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13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14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9-15鐵桶 │ │202.0 公斤 │├───────────┼─────┼────────┤│編號9-16鐵桶 │ │201.5 公斤 │├───────────┼─────┼────────┤│編號11-1塑膠桶 │ │31.5 公斤 │├───────────┼─────┼────────┤│編號11-2塑膠桶 │ │31.5 公斤 │├───────────┼─────┼────────┤│編號11-3塑膠桶 │ │31.5 公斤 │├───────────┼─────┼────────┤│編號11-4玻璃瓶 │ │共計173.5 公斤(│├───────────┼─────┤含木架、棧板) ││編號11-5玻璃瓶 │ │ │├───────────┼─────┤ ││編號11-6玻璃瓶 │ │ │├───────────┼─────┤ ││編號11-7玻璃瓶 │ │ │├───────────┼─────┤ ││編號11-8玻璃瓶 │ │ │├───────────┼─────┼────────┤│編號12-1攪拌器等 │1箱 │ │├───────────┼─────┼────────┤│編號12-2泵浦 │5支 │ │├───────────┼─────┼────────┤│編號12-3大型玻璃皿 │1個 │ │├───────────┼─────┼────────┤│編號12-4大型玻璃皿 │1個 │ │├───────────┼─────┼────────┤│編號12-5脫水機 │1具 │ │├───────────┼─────┼────────┤│編號12-6微霧機 │1具 │ │├───────────┼─────┼────────┤│編號12-7虹吸管 │1批 │ │├───────────┼─────┼────────┤│編號12-8濾材 │1批 │ │├───────────┼─────┼────────┤│編號12-9玻璃器皿 │1箱 │ │├───────────┼─────┼────────┤│編號12-10 冷卻機 │1具 │ │├───────────┼─────┼────────┤│編號12-11 鐵架 │2組 │ │├───────────┼─────┼────────┤│編號12-12 磅秤 │1具 │ │└───────────┴─────┴────────┘

裁判日期:201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