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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矚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駱原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駱原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駱原程與同案被告張三豐(原名張祈村,綽號阿川;經本院通緝中)均知悉原產地大陸地區之中華絨螯蟹(以下依俗稱大閘蟹),若為殼長2 公分以上之成蟹,則須出自於大陸地區官方認可之合格養殖場,並須檢附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出具之「衛生動物證書」通過16項動物用藥檢測標準等條件,始符合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標準而得辦理進口報驗,否則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張三豐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在大陸地區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向不知情之張家瑋購買46箱大閘蟹成蟹(毛重61

6.7 公斤)、16箱殼長2 公分以下之大閘蟹蟹苗(毛重82.8公斤),待張家瑋自大陸地區遼寧省丹東市寄送上開62箱大閘蟹至深圳交貨予同案被告張三豐,同案被告張三豐及被告駱原程即將上開62箱大閘蟹運至香港,隨後並在香港利用國泰航空公司CX-400班機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22分,以上開合法進口之蟹苗掩飾非法進口之成蟹之方式,私運上開成蟹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為警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大閘蟹成蟹,經驗估完稅價格為21萬5,352 元。因認被告駱原程係涉犯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駱原程共同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駱原程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三豐之證述、證人劉威佑、張家瑋之證述、行政院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2 年1 月16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艙單、現場查緝及蒐證照片、已腐貨物銷毀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5 月30日FDA 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駱原程堅詞否認有與同案被告張三豐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居中協調張三豐與張家瑋之買賣糾紛,本件貨物之進口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㈠本案係因於101 年9 月17日晚間8 時許,經海巡署北部地區

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機動巡查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進行物品查驗時,發現同案被告張三豐從大陸深圳地區起運,途經香港,而以國泰航空公司CX-400班機於101 年9 月17日下午6 時22分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62箱貨物,其中有蟹苗16箱(毛重82.8公斤)及成蟹46箱(毛重616.7 公斤),而上開扣案之成蟹46箱,經驗估完稅價格為21萬5,352 元,嗣將上開46箱成蟹均已銷毀等情,此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財政部關稅署臺北關102 年1 月16日北普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進口艙單、現場查緝及蒐證照片、已腐貨物銷毀紀錄及放棄書附卷可稽(詳見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新竹機動查緝隊刑案偵查卷宗第4 至6 頁、第37至46頁),且為被告駱原程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而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原於92年2 月27日公布修正之丙項規定:一次私運下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五、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 。」。嗣於97年2 月27日修正公布,於丙項第五款修正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 」,財政部於公布修正條文,並發布新聞稿,表示:考量實務上走私猖獗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物品,主要來自大陸地區,又為杜絕國外疾病疫情流入國內,遏止生鮮農漁畜產品之走私行為,動物傳染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法等對於違反輸入檢疫物之行為,已訂有相關刑罰規定,為免因法規競合,造成執法上之困擾,毋須將所有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均納入該款管制物品範圍,而依懲治走私條例論處,爰將該款管制物品限縮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輸入之大陸物品等語,有財政部97年3 月4 日新聞稿在卷可佐(詳見本院卷第

105 頁)。嗣因司法院99年7 月30日所頒釋字第680 號解釋,認上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解釋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行政院乃於101 年7 月26日公告,將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內容修正為:…二、管制進口物品則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可知,上開97年及101 年二次修正,與92年2 月27日公布修正之規定相較,確已將管制物品限縮為「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準此,則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物品須兼具「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及「一次私運之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此二項要件,方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管制物品」,應先敘明。

㈢再者,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本件私運進口之大閘蟹是否業經公

告准許輸入乙情,迭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3 年4 月30日農授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大閘蟹成蟹相關產製品之輸入規定列有「F01 」,即輸入應依「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且另依「野生動物活體輸出入審核要點」第4 點規定,因大閘蟹及蟹苗(2 公分以下)已列入准許輸入名錄,其輸入不須本會同意文件等情(詳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3 年4 月16日FDA 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業於91年1 月25日衛署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CCC 號列0306.14.20.00-

1 「冷凍蟹」、0306.24.29.10-8 「其他活蟹類」及0306.2

4.29.90-1 「其他生鮮或冷藏蟹類」之輸入規定代號為「F01」。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95年12月25日以貿貨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刪除前述3 項CCC 號列,並增列CCC 號列CCC0

306.14.20.10-9 「冷凍中華絨螯蟹(大閘蟹)」、0306.24.29.11-7「活中華絨螯蟹(大閘蟹)」、0306.24.29.91-0「生鮮或冷藏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及輸入規定代號「F0

1 」。另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於102 年11月28日以貿貨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刪除CCC 號列0306.14.20.10-9 「冷凍中華絨螯蟹(大閘蟹)」,並增列0306.14.29.10-0 「未燻製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冷凍」及0306.14.10.20-9 「燻製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冷凍」及輸入規定代號「F01 」。

準此,業者自國外輸入前揭CCC 號列項下之中華絨螯蟹(大閘蟹),應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及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向本署申請輸入查驗等情(詳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6頁反面、第91至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103 年6 月5 日貿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大閘蟹依加工或保藏方式之不同分別核歸CCC0306.24.29.11-7「活中華絨螯蟹﹝大閘蟹﹞」、CCC0306.24.29.91-0「生鮮或冷藏中華絨螯蟹﹝大閘蟹﹞」、CCC0306.14.10.20-9「燻製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冷凍」、CCC0306.14.29.10-0「未燻製中華絨螯蟹﹝大閘蟹﹞,冷凍」等4 項號列項下,均屬准許進口並免辦輸入許可證之貨物品項,凡在本局登記之出進口廠商可逕向海關報關進口;惟辦理進口時,均需符合相關食品查驗規定﹝輸入規定代號「F01 」(輸入商品應依衛生福利部發布「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規定,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申請辦理輸入查驗)﹞等情(詳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上揭函文內容可知,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大閘蟹」,不論係「冷凍」、「活體」或「生鮮冷藏」等各品類,早於95年12月25日即已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准許輸入,至為灼然,則依前開說明,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之各品類「大閘蟹」要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所定之「管制物品」,殊毋庸疑,縱令有未依規定之食品檢驗、進口、通關程序或要件擅行輸入或挾帶闖關,亦僅事涉有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貿易法或海關緝私條例而應依各該法規加以究責之問題,猶不致因此使是類貨品之屬性由「經公告准許輸入」更易成「未經公告准許輸入」而復歸入「管制物品」之列,此理至明。至被告駱原程是否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課以罰鍰,應由主管機關審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自須客觀上存有「管制物品」或有存在之可能,並已著手「私運」之,方具「私運管制物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否則,倘客體並不存在,則客觀上自乏所謂「私運管制物品」之舉,所為自不為罪。茲本件之「大閘蟹」既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管制物品」,客體顯不存在,是依前開說明,客觀上被告等並無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駱原程之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陳彥年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14-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