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俊瑋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被 告 陳建仁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被 告 黃柏豪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郁仁律師被 告 鍾子文
劉昕瑀周家安蕭少煊 (原名蕭宇捷)郭家杭李洋政郭子岑 (原名郭亜薈)劉偉全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被 告 劉學諺
曾鉉堯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被 告 張皓鈞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
葉智幄律師被 告 莊竣宇
黃章翔張郁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53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8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家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元、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3 所示共計壹佰捌拾捌張銀聯卡,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蕭少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I ME
I :000000000000000 )、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元、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3 所示共計壹佰捌拾捌張銀聯卡,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學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元、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
3 所示共計壹佰捌拾捌張銀聯卡,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陳建仁所犯如附表三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元、附表二編號4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記帳本參本、背包帳冊貳本、三星牌行動電話肆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NOKIA 牌行動電話壹支(門0000000000000 號)、編號5 、編號6 及編號8 「查扣物品」欄所示共計貳佰伍拾貳張銀聯卡、編號6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編號7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元、編號8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佰元、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3 所示共計壹佰捌拾捌張銀聯卡,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張郁琦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5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伍佰捌拾玖萬玖仟元、附表二之1 至附表二之
3 所示共計壹佰捌拾捌張銀聯卡,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章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6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背包帳本壹本、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編號7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元、編號8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佰元、編號5 、編號6 、編號8 「查扣物品」欄所示共計貳佰伍拾貳張銀聯卡,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洋政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查扣物品」欄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5 、編號6 、編號8 「查扣物品」欄所示共計貳佰伍拾貳張銀聯卡、編號6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編號
7 「查扣物品」欄所示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元、編號8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佰元,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劉昕瑀所犯如附表三編號8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8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查扣物品」欄所示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柒拾陸萬參仟柒佰元、編號5 、編號6 、編號8 「查扣物品」欄所示共計貳佰伍拾貳張銀聯卡、編號6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玖佰元、編號8 「查扣物品」欄所示之新臺幣柒拾柒萬肆佰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廖俊瑋、曾鉉堯、鍾子文、郭家杭、莊竣宇、張皓鈞、郭子岑、黃柏豪、劉偉全均無罪。
事 實
一、梁展榕(綽號阿財、財哥、阿慶、慶哥、老頭,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刻經本院審理並發布通緝中)於民國101 年6 月之不詳時日,招攬陳建仁加入以其為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陳建仁加入詐欺集團後,再於10
1 年6 月之不詳時日,招攬張郁琦加入詐欺集團,於101 年
8 月中旬之不詳時日,梁展榕再招攬周家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周家安則於101 年9 月中旬之不詳時日,招攬蕭少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另再由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10月初之不詳時日,招攬劉學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梁展榕提供NOKIA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 )以及陸續提供共計188 張大陸銀聯卡予周家安,由梁展榕每日撥打上開門號予周家安,指示周家安提領何張銀聯卡帳戶內款項,周家安則聽從梁展榕之指示提領款項,並可因此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蕭少煊自加入詐欺集團後,持用周家安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家安聯繫,共同聽從梁展榕之指示,提領銀聯卡帳戶內款項,亦可因此獲得每日1,500 元之報酬,劉學諺自加入詐欺集團後,亦替周家安持銀聯卡提領款項;而陳建仁自加入詐欺集團後,依照梁展榕之指示,持銀聯卡提領帳戶內款項,並指揮張郁琦一同持銀聯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待周家安、蕭少煊遭員警查獲後,陳建仁再以位在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依新制)同慶街235 號8 樓、桃園市○○區○○○路○○號5 樓等處為據點,將梁展榕另行提供之銀聯卡,分別交付予車手組組員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劉得星(劉得星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刻經本院審理並發布通緝中),並指揮上開組員至桃園市楊梅區、龍潭區、龜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新竹縣等地提領詐欺贓款,上開車手提領贓款完畢後,即返回上開據點與陳建仁核對提領金額,車手組成員(即陳建仁、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劉得星)之報酬則以當日實際參與提領之車手為限,可領取4,000 元(每日提款數低於200 萬元)或5,000 元(每日提款數高於200 萬元),並由陳建仁自每日提領之詐欺贓款先予扣除後,再將車手成員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集團內之不明人士。待上開詐欺集團分工既定後:
(一)周家安、蕭少煊、梁展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致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陷於錯誤,遂依集團內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分別轉帳匯款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帳戶,待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轉帳匯款完成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旋以網路轉帳之方式,以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3之轉帳方式,分別轉帳至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帳戶,再由周家安、蕭少煊共同持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3 所示之銀聯卡,提領上開詐欺款項,並於不詳時日、地點,將上開提領之詐欺款項交由梁展榕。
(二)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梁展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101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1名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1 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待該不詳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梁展榕聯繫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持上開梁展榕交付予周家安之188 張銀聯卡,接續至各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再於不詳時日、地點,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梁展榕。
(三)陳建仁、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劉得星、梁展榕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102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1 名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1 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待該不詳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梁展榕聯繫陳建仁,由陳建仁分派梁展榕所交付共計252 張銀聯卡(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為交付260 張銀聯卡,應予更正)予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劉得星,渠等遂持上開陳建仁交付之銀聯卡,接續至各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1,510 萬4,400 元,再於不詳時日及不詳地點,將其等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陳建仁,由陳建仁與詐欺集團上游核對款項。
(四)嗣於101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20分許,周家安、蕭少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持銀聯卡提領款項時,遭員警攔檢盤查,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品;於
102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5 分許,劉學諺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到案,並經劉學諺同意搜索為桃園市○鎮區○○路○○號○○○ 號房,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品;於102 年6 月25日晚間8 時4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建仁位在桃園市○○區○○○路○○號五樓之處所,而斯時李洋政、黃章翔亦在現場,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6 所示之物品;於
102 年6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劉昕瑀經員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捕到案,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以及劉昕瑀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
(一)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附表一編號4 徐際英、編號5 姜雨花、編號6 褚曉芳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上開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之筆錄均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一樣」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22頁反面、第29頁、第33頁),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經審酌上開3 位證人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其等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竟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詐欺行為,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張郁琦、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陳建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44 頁、第273 頁及反面、第296 頁反面、卷(四)第6 頁及反面、第13頁反面、第34頁、卷(六)第6 頁至第11頁反面、第47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89頁至第10
3 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10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張郁琦、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陳建仁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44 頁、第273 頁及反面、第296 頁反面、卷(四)第6 頁及反面、第13頁反面、第34頁、卷(六)第11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學諺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且供稱其於101年10月許,與周家安住在一起,其會替周家安提款等語;
(二)被告周家安、蕭少煊亦均坦承分別於101 年8 月、9 月之不詳時日加入詐欺集團,惟均矢口否認知悉係提領詐欺款項,渠等均辯稱:渠等以為所提領之款項是六合彩跟球彩之賭金,並不知悉上開金額是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詐騙款項云云;
(三)被告陳建仁固坦承於101 年6 月之不詳時日,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辯稱不知道所提領之款項是詐騙所得,係遭警察查獲後,才知悉該款項是詐騙所得,雖曾懷疑過是詐騙所得,惟並沒有資訊得以證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建仁辯稱:觀諸卷內事證,本件偵查機關僅有扣到許多銀聯卡,惟實無證據得以佐證本件基礎之詐欺事實以及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是否確係由被告陳建仁所扣得之銀聯卡提領云云;
(四)被告張郁琦辯稱:伊於101 年6 月加入集團,在同年11月、12月就退出集團,是陳建仁找伊參與該集團,且跟伊說要領賭博的錢,伊沒有想過提領之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
(五)被告劉昕瑀辯稱:一開始「財哥」是酒客,有給伊看他經營的賭博網站,他邀請伊幫他做事,就是幫他提領賭金,時間大概是102 年年初,伊大約加入4 個月,這段期間伊還有其他工作,伊是沒有工作時才會幫忙提款,陳建仁也沒有跟伊說提領之款項為何,只有拿銀聯卡給伊,財哥當初跟伊說那是他們大陸會員之帳戶,這些賭金每天都要匯進臺灣之公司,因為銀聯卡在臺灣有提領之上限,如果超過1 萬元人民幣,就要用第2 張卡片提領,所以才會需要這麼多張卡、這麼多人,伊知道去幫人家提領賭金不對,但伊不知道領的錢是詐欺所得云云。
(六)被告黃章翔辯稱:伊大約是為警查獲前1 至2 個月加入,伊不知道經手的錢是詐欺所得,伊負責的工作是領錢,伊沒有跟黃柏豪去送錢,也沒有幫陳建仁送錢,伊認為領的錢是六合彩賭金或賽馬的賭金,當初陳建仁向伊稱領的錢是六合彩賭金,伊自己猜想有可能是賽馬或賽狗的賭金云云。
(七)被告李洋政辯稱:伊大約是102 年6 月加入該集團,伊僅有做3 、4 天,就遭員警查獲,當時陳建仁問伊有沒有空一起做事,陳建仁說是領賭金,伊一開始沒有想那麼多,想說先做做看,當時伊和劉昕瑀一組,一開始劉昕瑀教我,伊也有問劉昕瑀,劉昕瑀也跟伊說這是領賭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加入集團之各時間點及分配之工作
1.被告周家安部分⑴被告周家安於警詢時供稱:「大陸銀聯卡188張為我於101
年9月中旬在家裡看報紙求職欄,內容為『工作輕鬆、日領1,500』,於是我撥打刊登電話要應徵,之後對方(自稱綽號『阿財』之男子)於101年9月中旬某日下午1時許,約我○○○區○○路統一便利商店面試,阿財要我寫個人資料,問我何時可以開始上班,我說馬上就可以上班,阿財就將手機1 支(NOKIA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大陸銀聯卡共188 張交給我,跟我說電話來時就去領錢,領完錢再等電話通知,於隔日12時許,我有告知蕭少煊是否願意參與提領現金的工作,以日領1,
500 元作為代價幫忙領款,於是我與蕭少煊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路上之統一便利商店,陸續由我與蕭少煊以同樣方式前往便利商店提領金錢,直至101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20分被警方查獲,總共提領589 萬9,000 元。」、「當時綽號阿財之男子是告訴我該工作就是持大陸銀聯卡188 張,等候通知至ATM 提領職棒賭博之賭金工作。大陸銀聯卡188 張是阿財之男子交給我的,現金589 萬9,000 元是我與蕭少煊共同持上開銀聯卡至ATM 提領的。提領完後我將銀聯卡先放在車上袋子裡沒有丟棄。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我是從
101 年9 月中旬開始持大陸銀聯卡提領現金,直至101 年10月12日晚間8 時20分被警方查獲,大約1 個月的時間。
我與蕭少煊輪流開車並輪流領錢。」、「我與蕭少煊1 個月內總共提領約90幾次,總共分得9 萬元,我再與蕭少煊平分(分別獲利4 萬5 千元)。得手之金錢交付給阿財,我每次得手後均等候電話通知,告訴我地點後再跟蕭少煊拿當日提領之現金交給阿財。總共交付約30次,交付地點為桃園、中壢一帶。」、「於101 年9 月中旬開始提領現金及交付給阿財,最後一次交付於101 年10月11日晚間6時許○○○區○○○路、復興路口的麥當勞門口。阿財會撥打交給我之手機,與我聯絡交款地點,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都是交給阿財。」、「我只有與蕭少煊提領現金,沒有跟其他人接觸。」、「蕭少煊是過了幾天幫我領錢,到了10月初才正式加入,開始領到酬勞。」、「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跟阿財、蕭少煊聯絡,阿財會在電話中指示我去提領何張銀聯卡,或者是談到何時在何處見面交錢;我會告訴蕭少煊哪一張卡要領錢,或是領完錢在哪裡等,我再開車過去載他。」、「這188 張銀聯卡只有我跟蕭少煊使用過,沒有交給其他人去提款。我只知道蕭少煊、阿財還有阿財旁邊的男子。」;於偵訊時供稱:「遭員警查獲當時,阿財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去那家領8 至12萬元。阿財會跟我講一個金額,昨天他有分開講,他每講一個金額,我們就去領完,我們沒有去固定的便利商店領,他會打來問是否OK,如果OK再講另外一個金額,我們再去領。」、「透過報紙我去應徵認識阿財,是9月中的報紙,工作內容是輕鬆、可領日薪1,500 元。阿財打電話跟我約在環北路的7-11便利商店,在店內應徵,是
9 月中中午12至1 點,右轉過去是中福釣蝦場,他跟我說工作很輕鬆,只要負責領錢,每月都可以領1,500 元,做得好的話,可以領3,000 元,但目前都只有領到1,500 元。阿財說是領球板的賭金。」、「扣案之銀聯卡是阿財給我的。扣案之現金589 萬9,000 元,都是我們昨天利用扣案卡片提領出來。卡片沒用時就放在家裡,有用時就放在車上。我與蕭少煊各自保管卡片,但回家時就會放在同一個地方,我都放客廳。卡片密碼原本拿到就有了,直接寫在卡片背後。」、「把錢交給阿財後,他當場拿薪水給我們。阿財在電話裡會先核對我們領的錢,見面時他不會再點,我們見面拿給他時都是正確的。大部分都是我負責交錢給阿財,從10月6 日蕭少煊加入後,由他交給阿財約4、5 次,我也會在場,地點都在中壢市區。」、「我拿到卡後,卡都放我車上或住的地方,有時放車上,有時放住的地方。我們領完就會放回去,每天結束後會放回去,有時忘記就會放在車上。」、「財哥叫我們領錢時,他打電話跟我們說卡號,密碼是貼在卡片上面,我們就照著領。他那裡會有總數,如果有少,他就會叫我們去查,看哪張沒有領到,因為每次都會把所有的錢領光,所以還有餘額的就是漏領的。」、「我在找工作,看報紙刊登工作輕鬆、日領1,500 至3,000 元,我就打電話去聯絡。阿財見面時他說每日負責去領錢,他給我一支電話,他會跟我說哪張卡要領,他一開始給我10、20幾張卡,後來給我188 張卡。我做快一個月後拉蕭少煊進來,我自己做的時候,身上有20、30張卡,到兩人時就到188 張卡。」、「我與蕭少煊沒有分業務,兩人一起做。少的話10張卡、多的話10
0 張卡要領,他通知的時間不一定,所以我們會把全部的卡帶在身上,等他通知要用哪張卡,他會每天向我們收錢,我們領好錢後,我會通知他,我會把錢全部交給阿財,阿財每天發工資1,500 元給我。」;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我不知道那是車手工作,我們去應徵的時候說是地下賭博的賭金。有去的話,薪水就是1,500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不知道梁展榕是誰,我當初是看報紙找到阿財,阿財介紹這個工作給我,阿財跟我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領賭金,領的錢就是球錢、六合彩,所以我一直以為我領的錢是賭金。我開始工作的時間是101 年8 月中,做到101 年10月被查獲為止。阿財給我銀聯卡跟1 支手機,有領錢的時候阿財就會跟我聯絡,他跟我說哪張卡有多少錢可以領,領錢後我就再將所有的錢交給阿財,阿財每天跟我約不一樣的地點,通常都是在路邊。」、「我是在
101 年8 月中加入,至於幾號我忘記了,好像有到20幾號,大概是20初頭。阿財有給我1 支手機,每天都會有人主動跟我聯絡哪張銀聯卡有錢,叫我去領,但是我不確定跟我聯絡的人是否為阿財。同一個人會打電話給我,通知我將錢拿去何處,我就把錢拿去指定的地方交給阿財,阿財也就是當初跟我面試的那個人。」、「我不知道本案其餘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也沒有聊過。除了阿財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們在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我記得我沒有跟陳建仁說的很清楚,我只有說我在幫忙領錢,也沒有人跟我核對過卡片。」、「我是從101 年8 月中還是8 月底開始跟阿財工作,我之前說101 年9 月中,是我說錯了,我是被查獲前大概1 個多月開始跟阿財工作,我負責的工作就是領錢,阿財打電話給我,我就去領銀聯卡裡面的錢,阿財跟我說領的錢是六合彩跟球彩的賭金,我曾經有懷疑過我領的錢可能是詐騙所得的錢,但是因為我覺得很輕鬆,所以我還是去做了。」(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3 頁至第6 頁、第115 頁至第123 頁、第145 頁至第147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第127 頁至第12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10號卷第19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
(二)第297 頁及反面、第337 頁至第338 頁、卷(四)第12頁反面)。
⑵被告蕭少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周家安差不
多是在查獲前1 個月幫阿財從事領錢。」、「劉學諺不知道我們替阿財做事,因為錢及卡片都在周家安車上,我們下班手機會關機,阿財說下班就把手機關機,早上8 點就要開機,這也是阿財講的,沒電時周家安會拿上去充電。
」、「周家安固定開車,我和他各拿一半的卡片去領錢。我有看過周家安原本的卡片,沒有那麼多,是後來阿財再拿其他的卡過來,我跟他一人一半,因為原本幫阿財做事的人好像沒有做了。」、「每天拿錢給阿財的人都是周家安,是阿財分配酬勞給周家安,周家安再拿酬勞給我。」、「是周家安找我去拿銀聯卡提錢,被查獲前1 個月左右開始,他說是領大陸賭博的錢。」、「我有在車上見過阿財,地點在中央西路麥當勞那裡,他交付銀聯卡給我,幾張我忘了,我很少與阿財見面,只見過2 、3 次,每次都是在車上,車子地點不一定,每次都是他拿卡給我,他也會拿一些卡給周家安,我會拿領出來的錢給阿財,我每天的工作就是領錢。一天領的金額不一定,多的話一天將近
600 萬元,少的話不到10萬元。」、「阿財跟周家安聯繫比較多,跟我幾乎沒有,酬勞一天1,500 元,阿財交給周家安,周家安再給我。阿財會跟周家安講去領錢,他會跟我們講哪些卡在哪天可以領錢。密碼會貼在卡片上,只要是阿財說要領錢的卡,每次都可領到錢。」(見桃園地檢
10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 及附表二之3 所示共計188 張扣案銀聯卡可佐。
⑶依此,被告周家安於101 年8 月中旬之不詳期日,經梁展
榕招攬加入詐欺集團,依梁展榕之電話指示,每日持銀聯卡至各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指定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梁展榕,並向梁展榕領取每日1,500 元之酬勞,此部分首堪認定。
2.被告蕭少煊部分⑴被告蕭少煊於警詢時供稱:「周家安跟別人拿1疊金融卡
,跟我講裡面1 半金融卡是我的,○○○區○○路○○○ 號後,我與周家安拿分到的金融卡下車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內提款。」、「當時我答應這工作時,周家安就給我1 支行動電話,以後有什麼事情就會用這支行動電話聯絡,於10
1 年10月12日中午12時許,周家安就打該行動電話給我,並跟我講說12日有人輸很多錢,要我去做事,之後周家安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到我住的地方載我,周家安就載我到新竹領錢,12日下午回到中壢區繼續領錢。」、「當時有1 名男子打電話告訴周家安,並跟周家安說要持那張金融卡提款及提款金額,之後周家安跟我講要提款的金融卡卡號及金額,我再從分到的金融卡內,找周家安給我的卡號後,到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提款。警方查獲之589 萬9,000 元是我與周家安於101 年10月12日分別到新竹竹北市區及中壢區便利商店內持金融卡提款所得。」、「於101 年10月4 日,有一位男子跟周家安說要幫手,周家安就問我要不要做,我就問周家安要做什麼工作,周家安跟我說要領賭金的工作,並問周家安薪資為何,周家安跟我講剛開始薪資比較少,1 天薪資約1,500 至3,00
0 元間不一定,取款金額愈多薪資就愈高,當時我衡量後覺得薪資蠻高的就答應周家安,並於101 年10月6 日開始從事提款工作。當時我與周家安到便利商店內提款後,上車就將提款所得放到車內後座包包內,待整個結束後,周家安就將當天提款所得交付給1 名男子,每次獲得之利益約1,500 元至3,000 元。我與周家安分別於101 年10月6日至101 年10月11日在中壢市區從事詐騙集團車手提款,每日提款金額約10至100 萬元以內,每天都有提款領錢。
」、「從事詐騙集團車手至今獲利大約1 萬元,都是周家安給我的。警方所查扣之589 萬9,000 元是我與周家安分別持188 張金融卡提款取得的。」、「我與周家安自101年10月6 日至10月12日從事提款都是駕駛3893-T8 號自用小客車。警方從我身上查獲89張金融卡,是周家安於101年10月6 日拿給我的。我與周家安於101 年10月6 日拿到
188 張銀聯卡後,每日根據指示拿取該編號提款卡提款後,就將提款卡置於車內。是周家安指示我到便利商店內要提款多少金額,是周家安跟我一同從事詐騙集團車手工作。」、「於101 年9 月中旬當時因為我沒有工作,周家安就問我『是否要加入日領1,500 元的工作』,所以一開始我就跟在周家安旁邊去領錢,到101 年10月6 日開始領薪水。」、「警方從我身上查扣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 )、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阿財叫周家安拿給我使用,於101 年10月6 日我開始正式領到酬勞之前就給我使用。這支電話是跟阿財、周家安聯絡,阿財會在電話中問我周家安是否在我旁邊,如果在的話我就直接拿給周家安聽,若無我就會拿這支電話聯絡周家安,請他回電,我跟周家安的電話內容是『周家安會指示我哪幾張卡片可以去領錢』。該支電話都是我在使用,有時候周家安也會使用。」、「我有見過阿財,因為我們領完錢有跟阿財約見面交錢,有時候我會駕車拿錢給阿財。」、「這188張銀聯卡只有我跟周家安使用過,沒有交給其他人去提款。」、「提領贓款之酬勞為每日1,500 元,每天領酬勞。
周家安有時候會先在車上清點,阿財會在電話中與周家安對帳,阿財再指示我到何處見面交款。」;於偵訊時供稱:「101 年10月12日當時有人打給周家安,說有人輸很多錢要去領賭金,他們說是做地下六合彩,會把錢從大陸匯過去,叫我們把錢領出來。我只知道他叫阿財,後來問周家安才知道。周家安說是那個人拿給他,再由我跟周家安一人拿一半,我們分別保管這些卡片,我們領完就放車上,我們用不同的袋子裝著,所以不會搞混。領錢要密碼,他給我們卡片上就有貼密碼。」、「我是10月6 日開始領錢,之前是陪周家安跑,陪他領錢,阿財跟周家安說要找一個幫手,周家安就問我要不要賺錢。阿財會打電話說,今天會有哪幾張卡有錢,就叫我們去領錢,把每張卡裡面的所有錢全部領出來,阿財說所有錢都要領出來,阿財有先給周家安一支電話,後來有再給我一支電話。」、「我跟周家安幫忙領錢,會比一般薪水還高的薪水,每人日薪最低1,500 元,最高有領到3,000 元。每日薪資是阿財拿給周家安,周家安再拿給我,我每次領完錢都交給周家安,周家安等到晚上再自己拿給阿財,隔天再拿錢給我。我每次領錢,周家安都一同前往,他每次都在外面等。因為卡很多,他說一人一半,時間會比較快,阿財說一臺提款機不要領那麼多,他說一家店只能進去一次,所以我跟周家安輪流會比較快。」、「我被查獲時所扣得589 萬9,00
0 元,全部都是阿財交付的提款卡所領出的錢,是我和周家安一人領一半,都是我們昨天(即101 年10月12日)一天所領之金額。」、「我與周家安分工方式為周家安固定開車,我和他各拿一半的卡片去領錢。我有看過周家安原本的卡片,沒有那麼多,是後來阿財再拿其他的卡過來,我跟他一人一半,因為原本幫阿財做事的人好像沒有做了。每天拿錢給阿財的人都是周家安,每天分配酬勞是阿財給周家安,周家安再拿給我。」、「於101 年10月6 日開始做本案之工作,周家安說阿財說不能一來就做這個工作,之前都是陪同周家安去領錢。」、「是周家安找我拿銀聯卡提錢,從被查獲前一個月左右開始,他說領大陸賭博的錢。」、「我有在車上見過阿財,地點在中央西路麥當勞那裡,他交付銀聯卡給我,幾張我忘了,我很少與阿財見面,只見過2 、3 次,每次都是在車上,車子地點不一定,每次都是他拿卡給我,他也會拿一些卡給周家安,我會拿領出來的錢給阿財,我每天的工作就是領錢。一天領的金額不一定,多的話一天將近600 萬元,少的話不到10萬元。阿財比較會跟周家安聯繫,跟我幾乎沒有。酬勞為一天1,500 元,阿財交給周家安,周家安再給我。幾乎每天都會去領錢,有時會沒有,阿財會跟周家安講去領錢、講哪些卡在哪天可以領錢。密碼會貼在卡片上,只要是阿財說要領錢的卡,每次都可領到錢。」;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周家安介紹我去做的,周家安跟我說是幫人家領賭金,後來我們兩個就一起做,我是101 年10月6 日才開始做。周家安說是領六合彩跟賭博輸的錢,這段期間每天領的錢都不一定,只有101 年10月12日這次領到比較多,其餘都是10萬到100 萬元。」、「薪水最低有1,500 元,最高3,000 元,除此之外我領到的錢都交給周家安,周家安會拿去給別人。」、「從101 年10月6 日開始擔任車手,但是之前已經有跟周家安一起去領過錢。9 月中開始,我有跟周家安一起領,但是是幫他,沒有去做,我跟周家安是好朋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罪,我以為只是幫人家做事。我不認識梁展榕,是周家安介紹我去做這份工作,我從101 年9 月開始工作,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領賭金,都是周家安跟我聯繫,有時候我也會接阿財給周家安的那支電話,我都是和周家安一起行動,也是阿財告訴周家安哪張卡有多少錢可以去領,然後我們就去領,我是做到被查獲時。我領的金額沒有去計算,多的時候就是被查獲的那天,金額約500 萬元。周家安跟我講的時候也是說是領賭金。」、「我和周家安是同一支電話,阿財都會打電話給周家安,我也有接過那支電話,打電話的人應該是阿財,每一次打電話的人應該都是同一人。我有時將領出來的錢交給周家安,有時跟周家安一起把錢拿給阿財。」、「除了阿財之外,沒有其他人知道我們在從事提領款項的工作。我沒有跟陳建仁、劉偉全、郭家杭提及加入集團的事,也沒有人跟我核對過卡片。」、「我不知道那個是詐欺的錢,我是為警查獲前半個月至一個月前加入,大概是在101 年9 月中旬左右,開始跟著周家安去領錢,我偵訊時稱是101 年10月6 日開始工作,是因為我從101 年10月6 日有支領薪水,當初是周家安找我進去的,我做的是領錢的工作,領的是六合彩的錢,周家安跟阿財都有跟我說過那個是賭博的錢,我當時沒有想過那個錢是詐騙所得的錢,被抓之前我都沒有懷疑過我領的錢是詐騙所得。」(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16頁至第28頁、第107 頁至第114 頁、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56 頁、卷(二)第126 頁至第
127 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596 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1 年度偵聲字第615 號卷第10頁、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96 頁至第298 頁、第335 頁至第338 頁、卷(四)第12頁反面)。
⑵被告周家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蕭少煊從10
月6 日開始幫忙領錢,之前是陪我領錢,他有看過每天領1,500 元報酬,我就問他,他就說好。我忘記蕭少煊之前有沒有見過阿財,但10月6 日一定有,扣案188 張銀聯卡我一開始就有,6 日早上蕭少煊就有去領錢,晚上我們一起過去,錢是蕭少煊拿給阿財,當時卡片已經分好一半,是我分的,我分好後再拿給他,分成一半拿給他。每日薪資是看當初誰拿錢給阿財,他再把薪資分給我或蕭少煊其中一人。」、「每次領錢時,一個人會在車上等,但會一同出門。他領完後,再換我,因為一個人如果拿很多張卡在同一家店領,會很奇怪,所以由不同人去領,時間會比較省。」、「蕭少煊從10月6 日幫阿財做事領錢,在這之前,蕭少煊沒有跟著我去領錢,而獲得好處。」、「我做快一個月後拉蕭少煊進來,我自己做的時候,身上有20、30張卡,到兩人時就到188 張卡。我們兩人一起做,沒有分業務。少的話10張卡,多的話100 多張,他通知的時間不一定,所以我們會把全部的卡帶在身上,等他通知要用哪張卡,他會每天向我們收錢,我們領好錢後,我會通知他,把錢全部交給阿財,阿財每天發工資1,500 元給我。
」(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卷(一)第115頁至第124 頁、卷(二)第127 頁至第128 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及附表二之3 所示共計188 張扣案銀聯卡可佐。
⑶依此,被告蕭少煊於101 年9 月中旬之不詳期日,經被告
周家安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與被告周家安依照梁展榕之電話指示,每日持銀聯卡至各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指定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梁展榕,並向梁展榕領取每日1,
500 元之酬勞,此部分應堪認定。至於被告蕭少煊雖辯稱其於101 年10月6 日始開始領取報酬,於101 年9 月中旬之不詳時日起,僅有陪同被告周家安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云云,惟共同正犯有無共同分擔犯行,本不以行為人有無領取報酬為判斷標準,被告蕭少煊亦自承其於101 年9 月中旬之不詳期日,即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陪同被告周家安領款,被告周家安亦證稱與被告蕭少煊一同出門領款時,被告蕭少煊會與其輪流提款等語,倘被告蕭少煊與周家安一同前去提款時,未替被告周家安分擔部分提款行為,何須持續陪同被告周家安提款?況且,被告蕭少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認卷內於101 年9 月18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均坦認係其前往提領等情(見桃園地檢101年度偵字第20848 號卷(二)第141 頁反面第4 張、第14
2 頁第1 張、第142 頁反面第2 、3 張、第146 頁反面第
2 、4 張、第148 頁反面第3 、4 張、第150 頁反面第1張、3 張、第152 頁第4 張、第152 頁反面第1 張、第15
5 頁第1 張、第165 頁第1 、2 張、第166 頁第1 至4 張、第166 頁反面第3 至4 張、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337 頁),顯見被告蕭少煊於101 年9 月中旬之不詳期日起,即已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與被告周家安一同持銀聯卡提領款項,被告蕭少煊辯稱遲至101 年10月始開始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云云,尚不足採。
3.被告劉學諺部分⑴被告劉學諺於警詢時供稱:「於101年10月由劉偉全介紹
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電腦手,將詐騙贓款以網路線上轉帳。」、「曾經與劉偉全、張皓鈞、曾鉉堯負責轉帳詐騙金額,都是由劉偉全隨機挑選汽車旅館當作詐騙轉帳的地點,每天都是由劉偉全撥打我私人電話聯絡,相約到他住處聚集之後,再搭乘我、劉偉全、曾鉉堯、張皓鈞之車輛(任選1 部)前往汽車旅館進行詐騙金額轉帳。劉偉全會直接告訴我要『洗哪一臺車』,金額匯入之後我以電腦與大陸地區銀行使用之U 盾卡上網連線查詢金額,此時我就知道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已經匯入。劉偉全叫我照著行李箱內的單子所記載大陸地區民眾之金融帳戶資料,我會依照單子上的順序,將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分別轉帳至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內,每組帳戶分配人民幣1 萬元款項(俗稱大車打小車),之後我就直接向劉偉全回報,他會馬上以SKYPE 通知詐騙集團成員已經完成轉帳。」、「劉偉全會指示我要洗某臺U 盾,我要先確認U 盾正常運作,我回報正常後,就不定時的等待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及U 盾餘額,當我查詢到有款項或劉偉全向我告知有錢進來,確認完後我再利用電腦、網路進行轉帳,部分帳戶(大車、U盾)會利用工作手機及大陸SIM 卡接收大陸銀行之簡訊認證後,再進行轉帳。」;於偵訊時供稱:「於102 年2 月開始做到102 年6 月25日為止,每天從劉偉全給我的U 盾,也就是像USB 的東西,俗稱『大車』,照著劉偉全給我的名單轉帳,每天下班劉偉全會回收回去,扣案的U 盾是失效的,劉偉全拿給我時叫我丟掉,我還來不及丟掉,就被員警查獲,U 盾的密碼也是劉偉全給我的。」、「我擔任電腦手,從102 年2 月開始,是劉偉全找我加入,每天他會在早上7 點撥打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給我,到他內壢國中附近的家集合,張皓鈞、曾鉉堯、我還有劉偉全4人一起到劉偉全決定的汽車旅館,每次都不一樣,有到南崁的激點、水立方,林口、中壢的愛萊、立灣,大致上是這些汽車旅館。劉偉全會告訴我開哪一臺車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都是用劉偉全的電腦,他共有4 臺,我們一人用一臺,由劉偉全發號施令,讓我們其他3 人用U 盾轉帳,也就是將U 盾插入電腦,上網連線到大陸地區銀行,輸入密碼後轉帳,術語是『洗哪一臺車』,劉偉全會告訴我們像『洗建10的車』,意思就是『轉中國建設銀行編號10的U 盾』,平均每天都會做到晚上6 、7 點。」、「工作報酬跟劉偉全領取,最多一個月7 、8 萬,最少2 、3 萬元,一個月給我一次。」、「當初是劉偉全找我加入擔任詐欺集團之轉帳手,他問我有份工作要不要做,當時家裡經濟狀況不好,加上我找不到工作,所以我就進去做做看,從102 年2 月開始,做到現在。平常會載劉偉全、曾鉉堯、張皓鈞去汽車旅館轉帳。」、「劉偉全說這是轉大陸的錢,那陣子我們有看新聞,新聞也有報,所以我心知肚明,我覺得他們應該也知道,所以我就沒有問。」;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劉偉全在102 年2 月介紹我加入,他向我說有一份工作問我要不要做,我是在101 年7 月退伍,但是一直都沒有工作,我就接受劉偉全介紹的工作,但是當時他沒有向我說工作內容,是等我到了汽車旅館上班的時候,我才知道工作內容,上班之後,劉偉全向我說我轉帳的錢是大陸地區的被害人被詐騙的錢。」、「我進去開始做的時候只有我和劉偉全,以及一位叫耀慶之人,後來曾鉉堯經由劉偉全介紹加入,最後劉偉全又介紹張皓鈞進來,耀慶是102 年3 、4 月間就沒做了,我在做之前就已經認識曾鉉堯。在汽車旅館從事轉帳工作時,需要攜帶電腦、U 盾、工作手機,這些裝備都是劉偉全帶去的。
」、「我確定劉偉全、曾鉉堯都知道轉帳的錢是詐騙集團詐得之財物,因為他們做了一段時間,而且新聞都有在報,至於張皓鈞只做1 個月左右,張皓鈞部分我不清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是在102 年1 月底2 月初時加入,是劉偉全找我加入。我與劉偉全本來就認識,但是一開始並不熟,我負責轉帳的工作,一個月多的時候可以領5 、6 萬元,少的時候約3 、4 萬元,劉偉全交給我多少就是多少。」、「我是在退伍之後3 、4 個月或4、5 個月加入,我是在劉偉全加入之後2 個月左右加入,我應該是在102 年1 月底、2 月初加入,之前說是在101年10月加入,應該是說錯了,負責的工作是轉帳,一開始進去時不知道我轉的錢是詐騙所得,加入後快一個月左右,我就問劉偉全,劉偉全就跟我說那是詐騙的錢。」、「我應該是在101 年10月11日之前就加入該集團,至於我加入該集團的正確時間,我現在忘記了,差不多是在101 年10月左右,我當時是跟周家安住在一起,我會幫周家安提款,嚴格上來說我當時是有算加入該集團,我是先負責提款,後來才負責轉帳,在周家安、蕭少煊被查獲之後,過一陣子我就去做轉帳的工作,我在周家安、蕭少煊被查獲之前,我就已經加入該集團工作了。」(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93頁至第97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6 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43 頁反面、卷(四)第13頁、卷(五)第15頁)。
⑵被告劉偉全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梁展榕101 年年
底拉我進來,他跟我說去汽車旅館打打電腦,後來我看電腦有大陸的卡,我才知道是做詐騙的工作,我是在機房做轉帳,還有劉學諺、張皓鈞、曾鉉堯一起跟我做。我去1、2 個月後,我找劉學諺、曾鉉堯來做,張皓鈞是後來郭家杭介紹才來的,梁展榕說機房3 個不夠,要再找1 個,郭家杭介紹張皓鈞來,郭家杭知道我們在做轉帳,張皓鈞是劉學諺、曾鉉堯到一個月後才進來。」(見桃園地檢10
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333 頁),被告曾鉉堯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們都是在做電腦轉帳,把錢從大陸帳戶轉至另一個帳戶,都是在汽車旅館裡,是劉偉全找我去做的,102 年2 月中開始至今,我知道是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金錢所得,我們公司沒有在詐騙臺灣地區。」、「U 盾用法是插入電腦USB 接頭後,電腦會自行連線至銀行網頁,點選轉帳匯款,再輸入密碼即可。每一個帳戶要有一個對應的U 盾才能轉帳,不需要銀聯卡,所以劉偉全要我把銀聯卡處理掉。密碼及U 盾用法都是劉偉全給我的,密碼會另外用一張單子列出來,轉帳用的筆記型電腦是劉偉全提供給我,每次網路轉帳工作都是劉偉全帶我們一起去,劉學諺及張皓鈞也跟我差不多是從102 年2月中開始做。」、「劉偉全、劉學諺、張皓鈞是跟我一起做機房轉帳。我於102 年2 月多開始做,是劉偉全拉我進來,我進來時劉學諺已經在了,張皓鈞比我晚1 個多月進來。」(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
225 頁至第227 頁、卷(三)第401 頁),被告周家安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劉學諺不知道我們替阿財做事,我沒有跟他講,也沒有讓他看過卡片。」、「劉學諺沒有參與提領錢的分工,他跟我們所稱的阿財沒有關係。」(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卷(一)第123 頁、卷(二)第82頁至第83頁),被告蕭少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劉學諺不知道我們替阿財做事,因為錢及卡片都在周家安車上,我們下班手機會關機,阿財說下班就把手機關機,早上8 點就要開機,這也是阿財講的,沒電時周家安會拿上去充電。」、「劉學諺沒有參與提領金錢。」、「劉學諺沒有參與使用銀聯卡提錢之工作,我不知道他的工作做什麼,他是朋友而已。」(見桃園地檢10
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卷(一)第113 頁、第180 頁、卷
(二)第82頁)。⑶據上開被告劉學諺之供述,其於101 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
期日即已加入詐欺集團,並且替被告周家安提領款項,被告劉學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指認卷內101 年10月11日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為其本人等情(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111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五)第15頁),是以,被告劉學諺於101 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期日即應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至於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雖於上開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劉學諺並未持扣案之銀聯卡提領款項等語,惟據上開提領畫面所示,被告劉學諺於101 年10月11日提款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1 編號76),與被告周家安持有之銀聯卡帳號相符,倘非被告周家安將上開銀聯卡交予被告劉學諺提領,被告劉學諺豈會有該銀聯卡?故被告周家安、蕭少煊上開證述顯在維護被告劉學諺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尚不得執此認被告劉學諺在轉為轉帳組組員前,未曾持銀聯卡領款。至於被告劉學諺因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於101 年10月12日遭員警查獲後,再轉而負責擔任轉帳組之轉帳車手,均據被告劉學諺歷次供述坦承在卷,與被告劉偉全、曾鉉堯於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然此無礙於被告劉學諺早於101年10月即加入詐欺集團之認定。
4.被告陳建仁部分⑴被告陳建仁於警詢時稱:「一個綽號財哥之男子介紹我持
中國銀聯卡至各ATM 提款。黃章翔、李洋政加入不到1 個月,是我介紹加入的,他們2 人是我在世紀帝國KTV 擔任馬伕時認識的。劉得星、劉昕瑀都是我介紹加入的,從事持中國銀聯卡到各ATM 提款之工作大約有半年時間,劉昕瑀是我國中同學、劉得星也是我在世紀帝國KTV 擔任馬伕時認識的。」、「銀聯卡每日提款之金額不一定,少的時候只有幾千元,最多的時候有4 萬多元,平均每張每日約可提領1 、2 萬元。銀聯卡是財哥於一年前在中壢市的SOGO百貨公司門口當面給我的,當時拿給我約300 張左右,警方在我住處所查扣的銀聯卡就是那時財哥所提供的銀聯卡。每一張銀聯卡都有貼標籤編號,用來辨別各張卡分別有多少現金以便提領,財哥交給我時就已經編號貼好標籤了。」、「每日所提領之現金,大部分都是在我位於桃園市○○區○○○路○○號5 樓之住處,交給一名綽號小黑之男子,有時我會自己拿去世紀帝國KTV 或SOGO百貨交款給財哥,不一定每次都有對帳,因為我都有將帳款記在單子上,對方看單子就清楚提領多少錢。若金額有不正確時,隔天財哥叫人打電話給我跟我們反應金額有沒有短少,小黑則是隔天來我住處取款時會跟我反應。會有人打我持用的工作機跟我聯絡,告知編號幾號的銀聯卡有多少金額匯入可以去提領,但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從事提領銀聯卡之酬勞是一開始財哥拉我進來時就講好,由每日提領款項若高於200 萬元,就可領取5,00
0 元作為酬勞,若低於200 萬元,就可領取約4,000 元作為酬勞,直接自每日提領款項中拿取我應得之報酬,其他人也是領取一樣的報酬。」、「我認識周家安跟蕭少煊,他們2 人有沒有同一個集團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銀聯卡匯入的款項都是六合彩的賭金,以及職棒、職籃的網路簽賭之賭金,我只是幫忙提領賭金。」、「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我只知道有劉偉全(電腦手)、財哥(上游主嫌)、劉昕瑀(提領車手)、劉得星(提領車手)、黃章翔(提領車手)、李洋政(提領車手)、鍾子文(提領車手)、黃柏豪(收水)、張郁琦(提領車手)。」、「我大約在1 年前左右加入詐欺集團,所有提款車手領回的金錢總額,如提領100 萬元,我可拿2,000 元酬勞;提領150 萬元,可拿3,000 元酬勞;提領150~200 萬元,我可拿4,00
0 元酬勞;提領超過200 萬元,我可以領5,000 元,最多每日僅能領5,000 元酬勞,到目前獲利我不清楚。我將所有車手提領之贓款交付給我後,我再交給黃柏豪。」;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的銀聯卡是我發給黃章翔、李洋政、劉得星,是財哥約1 年前給我的。」、「認識周家安、蕭少煊,他們也有做的時候,我認識他們,卡片沒有共用,他們去年時有跟我說他們在做一樣的事情,是周家安講的,蕭少煊也有講。」、「我們領的錢我知道的是領賭金及職棒簽賭。除了黃章翔、李洋政、劉得星外,我還把卡片分給劉昕瑀。」、「每天領錢的金額,我要跟SKYPE 裡面的人對帳,對方在SKYPE 上是『金正恩』,我在微信上的綽號是『TWINKLE 』跟『白木建』。對完帳號,我把錢交給黃柏豪、莊竣宇,但是莊竣宇都是和黃柏豪一起來,後來黃章翔有代替他們來收錢。財哥交待他們來跟我收錢,要做時,他就有交代我黃柏豪會來收,一開始是我拿到SOGO,財哥自己來拿,後來是黃柏豪,莊竣宇我忘了,黃章翔是黃柏豪他們被抓時,財哥說的。」、「我們的薪水是日薪2,500 元至5,000 元,全部人領超過200 萬就是領5,
000 元,沒到的話,有100 萬就2,500 元,150 萬元就是4,000 元。」、「我只知道叫老頭的人,他跟我說哪張卡有問題要去領哪一張。劉偉全有轉帳,但我不確定,我聽老頭說的,老頭有說狗弟有在做,狗弟也會用SKYPE 跟我說哪張卡片要領錢,我聽他聲音就知道他是劉偉全,他知道我是誰,因為他聽聲音也知道我是誰,鍾子文有跟我一起出門過,但他沒有領過錢,他也知道我在做什麼。」、「差不多1 年前參加此集團,是梁展榕找我進來的,我叫他『財哥』、『慶哥』,他找我拿銀聯卡去領錢。我加入集團時,我知道黃柏豪已經在集團內,我錢都交給他。」、「我找鍾子文、劉得星、張郁琦、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他原本跟黃柏豪做同樣的工作,他有找我拿錢,後來我拉黃章翔進來做車手工做),郭子岑是劉得星的女友,他們會一起去領錢。我的據點就是長春五路50號5 樓○○○區○○路○○○ 號8 樓,同慶路的據點後來沒有再用。
」、「梁展榕是首腦,他手下有轉帳組,由劉偉全負責,劉偉全會用SKYPE 叫我去領錢,我的SKYPE 帳號是『XX000000XX』、暱稱是『魯夫』,劉偉全帳號是『XX000000XX』,他跟梁展榕共用同一個帳號,暱稱是『金正恩』,他們兩個人會通知有多少錢進哪個帳戶。」、「卡片是梁展榕給我的,前前後後約有300 張,我被查獲時身上扣到
200 多張,卡片編號有A 、B 、D 、F 、X 、E 、K 共7組,每一編號數量不一,中間也會有斷號,每一組大約50幾張,但是K 只有13張。」、「我只知道劉偉全叫我去領錢,我不知道他在集團內的工作。平常收錢都是黃柏豪,後來他帶莊竣宇一起來跟我收錢,黃柏豪有幾天因教召,就由莊竣宇一個人來跟我拿錢,周家安、蕭少煊我認識他們,他們兩個人也是領錢,這是我聽梁展榕說的。周家安、蕭少煊他們本來就替梁展榕做車手,我跟他們2 人本來就沒有聯繫,我只針對我找來的車手吩咐任務。」、「我最主要將卡片分給劉昕瑀、劉得星、鍾子文,我全部卡片大概有200 多張,我會分成3 等份,劉偉全打電話跟我說哪幾張有錢,我再通知劉昕瑀、劉得星、鍾子文去領,我自己也會跟他們一起去領。梁展榕前後不超過五次叫我再拿新卡片,但每次最少1 、2 張,最多20幾張,他是一開始就給我200 張,卡片可以一直重複使用。之前是在同慶路,後來改成長春五路集合,長春五路是5 月開始租的。
有劉昕瑀、劉得星、鍾子文、我在我住處集合,我就先分好3 份,他們的3 份是固定的3 份,久久才變1 次,因為有時某張卡片的密碼會被更改,要平均分配工作量,但一般差距不大,也不會特別去調整。李洋政、黃章翔被查獲前一個星期多有幫我工作,黃章翔才來做10天,李洋政才做3 天。」、「每一天平均約在100 至150 萬元,劉偉全在最後我們提完後,他會跟我說要收多少錢,也有劉偉全不會通知我們去領錢的時候,所以當天就沒有收入,我們也不會出去領錢,但這情況很少發生,最多可以領到200萬元,我們是每天都在工作,週末也沒有休息,只有過年、10月10日前後、五一勞動節有休息。黃柏豪每天會向我收100 至150 萬元,有時是幾十萬元,但這很少發生。每個卡片帳戶內的錢,最多1 萬元人民幣進到帳戶,我們可以領到4 萬6,000 元,通常他講的數字就是我們可以領到的數字。」、「每個我找來的,我都跟他們說是領賭金。梁展榕一開始跟我說是領賭金,我一個人做不來,我就跟梁展榕說要找其他人來一起做,我會到梁展榕家拿卡片,他家就他一個人。」、「我給錢時會自己扣下一些,例如超過100 萬元,1 人就分3,000 元,就看那天有誰出去,有出去就可以分,連我自己也是3,000 元,例如1 天有5個人出去領錢,我就扣1 萬5,000 元,然後我再分給我組裡的人,通常都會超過100 萬元。」、「梁展榕或劉偉全在SKYPE 上會給我指示,把總額分成好幾份,每一份分的人會用暱稱來代表,如『崩牙駒』、『曾壽生』、『林寶堅尼』,印象中這些暱稱會反覆出現,我用SKYPE 打給黃柏豪時,有時他會沒接,我會聯絡梁展榕,告訴他我可以幫忙送錢,但是梁展榕會說送錢的事不用我管,說只要我把錢分好就行。」、「我聽過『耀慶』,他是梁展榕,我有聽小姐叫梁展榕『耀慶哥』,我是叫他『阿財』、『財哥』,劉偉全叫他『阿旺』。」、「周家安、蕭少煊於10
1 年10月12日被抓,網路報導新聞前,我就懷疑我每天大量使用銀聯卡提領大量現金,是領取詐騙被害人之現金,但到前開兩人被捕後,我確認我所做的是詐欺集團的車手工作。」;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當初因為我在世紀
KTV 擔任馬伕工作時有欠錢,是一個叫財哥的人找我去,我知道財哥還有其他外號,有人叫他阿慶,他問我要不要做類似領賭金的工作,我有問他是不是詐騙集團在洗錢,他說不是,他就跟我講說現在網路的球板也是要匯到人頭戶,因為我之前有在賭博,我覺得這樣很合理,我就答應幫他做,順便還錢,就是1 年前的事情,幾月我忘記了,好像是過年後,財哥就給我一個SKYPE 帳號叫我上線,帳號裡面已經有其他人帳號,其中一個是負責叫我去領錢,告訴我哪一張提款卡有錢,叫我去領,提款卡是財哥一開始就交給我了,一開始財哥就給我300 多張的提款卡,密碼都貼在提款卡上面,我領到錢之後,SKYPE 的另一個帳號的人就會跟我聯絡叫我把錢交給他,我就交現金給他,他叫小黑、黃柏豪,我總提領的錢有超過200 萬交給黃柏豪,平均1 個月大概可以領到9 萬多。我所知道的就是領賭金。」、「因為我有欠財哥職棒簽賭的錢,財哥在我認識他時他是組頭,我就向他要線上球板來簽賭,我欠他18
0 幾萬元。」、「我替財哥提款之報酬,當日領取的款項超過200 萬元,一個人領5,000 元,100 萬元以內1 個人領2,000 元。我總共獲得1 個月9 萬元,至今大約100 多萬元,但是有一部分我要還給財哥。我都是固定月底左右拿給黃柏豪,黃柏豪是替財哥收錢的人,我就連我要還的錢一起拿給他。」、「去提款的銀聯卡是財哥給我的,財哥差不多1 年前拿100 多張給我,陸續拿了3 至4 次,現在總共拿了300 張,最近一次是在今年過年後拿給我,財哥是透過SKYPE 與我聯絡,我是到世紀帝國KTV 向財哥拿,有時候會到財哥中壢住的地方向他拿。最早是我一個人做,後來我找我的朋友張郁琦、劉昕瑀、劉得星、黃章翔、李洋政、鍾子文一起從事提款車手的工作。一張卡片一天最高額度是可以領4 萬6 千元、4 萬7 千元左右,以額度為準,隔天可以繼續用。」、「其他車手的錢是交給我,我再把收到的錢全部交給黃柏豪,由黃柏豪交給財哥。不是財哥就是劉偉全會用SKYPE 通知我哪一張銀聯卡要領錢,我再通知其他車手。每天可以領到的報酬是財哥給我的,是我從提領的款項直接拿,其他車手我也先拿,我再交給他們。黃柏豪向我說財哥會打正確的數目給他,財哥也會向我說當天要給他多少錢。」、「我之前知道周家安、蕭少煊有幫財哥做事,周家安、蕭少煊是直接隸屬於財哥。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詐騙得來的錢,我是從102 年
6 月25日那天被抓了之後我才知道,去年周家安、蕭少煊被抓的時候,我有用SKYPE 問財哥,財哥向我說是他們領太多錢才被抓,我看到周家安、蕭少煊被抓的新聞之後,我有懷疑我領的錢可能是詐騙集團的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差不多是在102 年6 月我被查獲的前1 年加入。一開始不知道是領取詐騙款項,是被查獲後才確定是詐騙的款項,我有懷疑過領取的金額是詐騙的款項,我本來以為是賭金,但是詳細的內容我也不是很清楚。」、「我負責的工作就是拿銀聯卡去提領款項,是劉偉全通知我哪一張銀聯卡有多少錢可以領,然後我就照著他說的去把錢領出來。」、「我都跟我找來的人說,所提領的錢是賭金,因為我一開始加入時財哥有跟我說這是賭金,我有一度懷疑過這是詐騙所得,但是我沒有資訊或管道可以確認。」、「對帳的部分是劉偉全告訴我一個金額,我將所提領出來的總金額與劉偉全告訴我的金額核對,如果誤差沒有差過2,000 元,就是那個金額。」、「我都是將提領的金錢交給黃柏豪,至於黃柏豪交給誰我就不清楚,我還曾經將錢交給黃章翔及莊竣宇。黃章翔加入車手組之前我有把錢交給黃章翔,可能是黃柏豪叫他來跟我拿。」(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201 頁至第
207 頁反面、第220 頁至第225 頁、卷(三)第225 頁至第227 頁反面、第286 頁至第290 頁、第311 頁至第313頁、第374 頁至第375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6 頁至第7 頁、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6 號卷第84頁至第86頁、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0 頁至第271 頁)。
⑵據上開被告陳建仁歷次之供述,被告陳建仁於101 年6 月
之不詳時日,經梁展榕之招攬,加入集團並依照梁展榕之通知,持指定之銀聯卡領取款項,被告陳建仁並於102 年
6 月25日遭查獲前,陸續招攬被告張郁琦、鍾子文、劉昕瑀、劉得星、李洋政、黃章翔一同替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再將上開車手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黃柏豪,上開部分均有被告劉偉全、張郁琦、鍾子文、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及黃柏豪之供述可佐(均詳如下述),被告陳建仁於集團內之工作應堪認定;再者,被告陳建仁雖辯稱其並未與被告周家安、蕭少煊一同提領款項,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所持之銀聯卡與其所持有之銀聯卡並未共用云云,惟被告陳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卷內101 年9 月16日及101 年10月20日之提領畫面為其本人(見桃園地檢10
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95頁、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68 頁及反面),且據上開101 年9月16日之提款畫面所示,被告陳建仁提款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00號,恰與如附表二之1 編號36、45、47、
54、56、58所示蕭少煊持有之銀聯卡帳號相符,倘非被告陳建仁與周家安、蕭少煊共同持銀聯卡提領款項,被告陳建仁豈會恰巧於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持有上開銀聯卡之期間(即101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持扣案之銀聯卡提領款項?故被告陳建仁上開辯稱顯於客觀事證不符,被告陳建仁於上開時間加入集團後,與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共同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乙事應堪認定,待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於101 年10月12日遭員警查獲後,仍繼續於集團內,依照梁展榕之指示,指揮車手組之成員持銀聯卡提領款項。
5.被告張郁琦部分⑴被告張郁琦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沒人提
供銀聯卡,沒有幫別人領過錢,沒有幫詐騙集團工作。」;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撿到一張卡片,是長灰色的,卡片背面有貼東西像是密碼,我有去插看看,按後面的密碼,我領到裡面有2,000 元。因為我當時住平鎮都去龍潭刷簿子,我當時是渣打銀行,才有刷簿子,平鎮沒有華南銀行,要去到中壢才有,因為我做網拍,如果有客人匯錢進去我要去查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那是詐欺。大約在101 年的年中,正確的日期我忘記了,我負責的工作是拿銀聯卡去領錢,是陳建仁找我去的,那時候我有工作,他跟我說請我幫忙去領賭金。我是做到10
1 年的年底,提領次數我忘記了。陳建仁跟我說是賭金,我就認為是賭金。」、「我應該是在101 年的6 月加入,在101 年的11月、12月就退出了,是陳建仁找我進去的,陳建仁跟我說要領賭博的錢,我沒有想過我領的錢是詐騙所得。」(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144 頁至第147 頁、第162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3 頁、卷(四)第5 頁反面)。
⑵被告陳建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認識張郁琦,有
帶她去領錢,我帶她去的,我也有算她薪水,因為她缺錢,她做約1 年,我開始做之後2 個月,她就開始做,一直做到101 年跨年前,領出的錢給我。」、「我找鍾子文、劉得星、張郁琦、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他原本跟黃柏豪做同樣的工作,我來時他有找我拿錢,後來我拉黃章翔進來做車手工作),郭子岑是劉得星的女友,他們會一起去領錢。」、「101 年8 月張郁琦開始幫我工作,張郁琦不做後,我陸續找劉昕瑀、劉得星、鍾子文幫我做車手,張郁琦做的期間,我跟張郁琦一起坐車去領款,我們當時的銀聯卡也是破百的數目,但實際數目我不記得,每張卡領的錢都一樣,一天大概可以領到100 萬左右,我給張郁琦一天3,000 元報酬。」(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24 頁、卷(三)第286 頁至第287頁、第413 頁至第414 頁)。
⑶據被告張郁琦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證人陳建仁於偵訊
時之證述,被告張郁琦所供稱於101 年6 月之不詳時日加入該機團,並於同年11月、12月即退出該集團乙事,應堪採信。再者,被告陳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認101 年
9 月16日之提領畫面截圖4 張之提領人為被告張郁琦(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卷(二)第160 頁及反面、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五)第128 頁),而
101 年9 月16日提領畫面中之提領人均與被告張郁琦之身形、髮型相符,應堪認定101 年9 月16日提領畫面截圖之人即為被告張郁琦,輔以被告張郁琦自承其係101 年9 月19日之提領畫面中之人(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顯見被告張郁琦確實聽從陳建仁指示持用銀聯卡提玲款項。而被告張郁琦於101 年9 月16日提款之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恰與如附表二之1 編號36、45、47、54、56、58所示蕭少煊持有之銀聯卡帳號相符,倘非被告張郁琦聽從被告陳建仁之指示,持扣案之銀聯卡提領款項,被告張郁琦豈會剛好於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持有上開銀聯卡之期間(即101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使用相同之銀聯卡提領款項?故被告張郁琦於上開時間加入集團後,聽從被告陳建仁之指揮,與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共同持銀聯卡提領款項,應堪認定。
6.被告黃章翔部分⑴被告黃章翔於警詢時供稱:「於詐欺集團負責持銀聯卡領
錢,聽從綽號財哥電話指揮,銀聯卡是陳建仁交給我的,領完錢就放○○○區○○○路○○號5 樓小房間,不需清點,我只需要在領出的錢記載多少錢即可,之後誰去收錢我不清楚。是財哥邀我加入詐欺集團,然後由陳建仁教我。」、「集團有給我2 支手機,會用微信發訊息指揮,然後我就去跟陳建仁拿銀聯卡,拿到的銀聯卡上面有領款密碼,之後就去領錢,領完錢就拿○○○區○○○路○○號5 樓。」;於偵訊時供稱:「陳建仁找我去領錢,陳建仁告訴我用銀聯卡去領六合彩賭金,我於102 年6 月5 日左右開始領錢。」、「領錢所需的工具是陳建仁給我的,我知道財哥是指揮陳建仁的人,但我沒有看過財哥,我是聽陳建仁跟財哥講過電話,當時電話內容是財哥指示陳建仁工作內容,陳建仁再指示我。」、「陳建仁會拿卡片給我,卡片上會貼記載密碼的紙條,告知我要前往何處領錢,領完錢之後,把現金放○○○區○○○路○○號5 樓的據點小房間,我把錢及記載金額之紙條放在該處就離開。」、「報酬為每月3 至4 萬元,但我還沒有拿到錢,是陳建仁跟我說的,且陳建仁給我2 支手機,分別是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參與劉偉全、劉學諺、陳建仁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我在集團中負責拿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去ATM 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我從為警查獲的2 個月前開始加入,直到為警查獲時為止,是陳建仁拉我進入詐欺集團,陳建仁與我是在撞球場認識的朋友,集團中我原先認識的朋友僅有陳建仁,我在詐欺集團可領得的報酬是月薪,月薪固定為2 萬5,000 元至3 萬元,如果全勤的話是3 萬元,不會因為提領詐騙款項的多寡而影響報酬,通知我領錢的人是陳建仁,我領得的款項都是交給陳建仁,陳建仁是1 個月發1 次薪水給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則供稱:「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從陳建仁位於長春路的租屋處回家時,有幫陳建仁把那天提領到的錢拿給黃柏豪,是陳建仁叫我拿給黃柏豪,除了這次之外,我沒有再將車手組提領到的錢交給其他人。」、「我在被查獲前的1 個禮拜至10天開始負責領錢的工作,我是拿銀聯卡去領錢,是陳建仁找我加入的,他跟我說要領六合彩賭金,沒有想過提領的錢是詐欺所得。」、「我不知道我經手的錢是詐騙所得,陳建仁有找過我去領錢,我記得我是在為警查獲前1 至2 個月加入,我負責的工作是領錢,我沒有跟著黃柏豪去送錢,我也沒有幫陳建仁去送錢,我的工作只有領錢而已,我沒有做過其他工作,我認為我領的錢是六合彩賭金或賽馬的賭金,我加入時陳建仁跟我說我領的錢是六合彩賭金,我自己想有可能是賽馬或賽狗的賭金,這是我自己猜測的。」(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56頁至第57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 號卷第14頁反面、102 年度矚訴第12號卷(二)第
272 頁反面至第273 頁、卷(四)第5 頁反面)。⑵被告陳建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黃柏豪跟莊竣宇
沒有來的時候,是黃章翔來,黃章翔來收錢沒幾次。後來黃柏豪與莊竣宇回來收錢,黃章翔說黃柏豪與莊竣宇又回來收錢,他說沒有事做,我就找黃章翔來當車手。最開始是黃柏豪,然後他被抓,就換黃章翔,之後又換成黃柏豪。」、「我找鍾子文、劉得星、張郁琦、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他原本跟黃柏豪做同樣的工作,我來時他有找我拿錢,後來我拉黃章翔進來做車手工作),郭亞薈是劉得星的女友,他們會一起去領錢。」、「我交錢的對象有黃柏豪、黃章翔、莊竣宇,黃柏豪是固定的,後來黃柏豪與莊竣宇一起來,大概是在我們查獲前3 個月,就有莊竣宇,在黃柏豪教召時,就是莊竣宇一個人來的,黃章翔約在1 個月前來向我收錢,黃章翔是黃柏豪與莊竣宇不在時,一個人來收錢,黃章翔也有一個星期來向我收錢。後來黃章翔到我的組裡面領款,案發前10至14天,因為後來黃柏豪固定他一個人來跟我收錢,黃章翔變沒事做,所以我找他來領款,黃章翔只幫我做車手10至14天。」(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246 頁至第247頁、第312 頁至第313 頁),被告黃柏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黃章翔是我介紹的。」、「黃章翔是102 年
5 月多加入我的工作,他只有跟我做1 、2 星期,接著他就去陳建仁的車手組,是我介紹黃章翔去陳建仁那裡,因為黃章翔沒事做。」(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73頁、第92頁),被告莊竣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黃章翔跟我做的工作一樣,我聽說他是我跟黃柏豪不做時,接手我的工作,我是從102 年4 月做到5 月中。」(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14
0 頁),被告劉昕瑀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黃章翔,黃章翔跟我一樣做車手。」(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378 頁),被告劉得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建仁、劉昕瑀、黃章翔、李洋政和我一樣都是擔任領錢的車手,錢是由劉偉全轉給我們。」(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
100 頁至第101 頁)。⑶據上開被告黃章翔之供述及陳建仁、劉昕瑀、劉得星於偵
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黃章翔於102 年5 月之不詳時日起,先替上開詐欺集團送交車手提領之款項,復再成為提領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此部分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黃章翔雖辯稱其僅有依照被告陳建仁之指示,持銀聯卡領取款項,未曾替被告陳建仁送款項云云,且被告廖俊瑋於偵訊時亦證稱被告黃章翔未曾交付車手之贓款,僅有被告黃柏豪、莊竣宇交付等語,惟依照同係負責交付款項即被告黃柏豪、莊竣宇及陳建仁之上開證述內容,渠等均證稱被告黃章翔曾接手被告黃柏豪、莊竣宇之工作,因嗣後仍由被告黃柏豪負責向陳建仁取款,被告黃章翔始負責擔任集團內之提款車手,被告黃柏豪、莊竣宇、陳建仁亦均坦承在詐欺集團內負責之工作,實無誣陷被告黃章翔有無送款項之動機,被告廖俊瑋恐係礙於其因與被告黃章翔之私人交情,始於偵訊時有迴護被告黃章翔之證詞(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657 號卷(二)第242 頁),尚不足採,應可認定被告黃章翔初加入集團時,先負責向被告陳建仁拿取贓款,嗣後再加入車手組,負責提領集團內之贓款。
7.被告李洋政部分⑴被告李洋政於警詢時供稱:「扣得之三星牌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是○○○區○○○路○○號5 樓的公司聯絡使用,大陸銀聯卡82張是提款用,陳建仁跟劉昕瑀拿卡片給我,我去工作3 天,第1 天他們跟我說要領賭博款項,第2 天我上班才知道是做詐騙集團,專門提領大陸的被害人款項。」、「我於遭查獲之3 天前參加詐騙集團,由陳建仁跟劉昕瑀介紹加入,在集團內負責之工作為開車跟領錢。我都跟劉昕瑀持中國銀聯卡至各ATM 提款,每張銀聯卡提款之金額為4 萬元,1 天提領10幾張卡,差不多10幾萬至20萬。」、「銀聯卡是劉昕瑀提供,我每天出門,劉昕瑀都會拿給我10幾張銀聯卡。我當日提領之贓款,於工作結束後,○○○區○○○路○○號5 樓交給劉昕瑀,沒有對帳,我跟劉昕瑀是同一組,我領完錢都直接拿給劉昕瑀。都是劉昕瑀接到電話,就拿卡片給我去提領,所以我不知道哪張卡片有錢匯入。」、「就我所知道詐欺集團成員加我大概有5 人,陳建仁、劉昕瑀、劉得星還有黃章翔是車手,負責領錢。」;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大陸銀聯卡是劉昕瑀和陳建仁他們所有,那些卡都不是我的,扣案物中沒有我的,裡面有一支手機是劉昕瑀拿給我,讓我和他聯絡用的。」、「劉昕瑀上週日介紹我進去,一開始我開車載劉昕瑀到每家銀行,他說他要去提領賭金,第二天他拿卡叫我試著去提領。劉昕瑀有給我密碼,一天我接手
4 至6 張卡,一張卡約領2 次,我實際做事只有2 天,領得之款項都交給劉昕瑀。」、「一周前我有去找劉昕瑀,我們在世紀廣場見面,當時陳建仁在現場,劉昕瑀和陳建仁說他們一起做事,我有向陳建仁借款5 萬元。」、「劉昕瑀跟我說錢要交給他,他叫我去領錢,上車後我就將錢交給他,因為是劉昕瑀帶我出去,一開始是他介紹我加入,他說這些資金是賭金,所以我都將錢交給他,帳本我也都看不懂。」;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是事後才知道加入詐騙集團,我才進去裡面做3 天,是警察查獲時,經過警察告知,我才知道我所從事的是洗錢的車手。」、「是劉昕瑀介紹我擔任領款車手,劉昕瑀向我說是提領賭金的工作,他還沒有向我說薪水的部分,我和劉昕瑀是以前在KTV 當馬伕時認識。與我一同擔任領款車手工作的有劉昕瑀、陳建仁、綽號阿星之人,還有一位陳建仁,以及『安安』,也就是黃章翔。」、「我那時在KTV 遇到劉昕瑀,我沒有工作,之後我向陳建仁借5 萬元,我問劉昕瑀,劉昕瑀說他們那邊有缺人,我想找一份工作,就到劉昕瑀那邊做提款車手的工作,每天提領出來的錢,在車上我都直接交給劉昕瑀,我幫劉昕瑀開車,大多都是劉昕瑀去領錢,偶爾由劉昕瑀顧車,我去領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102 年6 月加入詐欺集團,我在裡面做事只有3 天,是陳建仁、劉昕瑀找我加入,他們跟我說是領賭博的錢。」、「我當時只有做3 、4 天,所以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情況,當時是劉昕瑀介紹我進去,劉昕瑀跟我說是領賭金,我當時不知道我所領的錢是詐騙所得,我是為警查獲時才知道我所領的錢是不法所得,我沒有想過我所領的錢是不法所得,因為劉昕瑀會拿卡片給我,劉昕瑀跟我說那是賭博的金額,我所提領的數目沒有像起訴書所載之金額這麼多。」(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36 頁至第139 頁反面、第162 頁至第164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6 號卷第80頁至第81頁、10
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2 頁、卷(四)第5 頁)。
⑵被告陳建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找鍾子文、劉
得星、張郁琦、李洋政、黃章翔進來,郭亞薈是劉得星的女友,他們會一起去領錢。」(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286 頁至第287 頁),被告劉昕瑀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黃章翔、李洋政,黃章翔跟我一樣做車手,李洋政是剛來做車手。」(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377 頁至第378頁),被告劉得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建仁、劉昕瑀、黃章翔、李洋政和我一樣都是擔任領錢的車手,錢是由劉偉全轉給我們的。」(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⑶據上開被告李洋政歷次之供述以及被告陳建仁、劉昕瑀、
劉得星之證述,被告李洋政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並聽從被告劉昕瑀之指揮,由被告劉昕瑀每日交付銀聯卡,聽從指示持銀聯卡領取相異帳戶內之款項,至於被告李洋政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李洋政迭次均供稱其遭查獲前3 天即約102 年6 月後始加入該集團,核與被告陳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李洋政是我被查獲前的
3 、5 天前找來。」(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0 頁反面)相符,故其供稱於102 年6 月遭查獲前3 天始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乙事,應堪採信。公訴人固提出疑似被告李洋政於101 年10月20日前往AT
M 提領款項之畫面截圖(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三)第442 頁至第443 頁),惟被告李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無法辨識該提款畫面是否係其本人,再者,依公訴人提出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匯總表,僅有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442 頁,即附表二之4 編號85、86)及0000000000000000000 (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443 頁,即附表二之4 編號68)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遭提款之資料,無上開銀聯卡自101 年10月20日起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依據,自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李洋政自101 年10月20日起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8.被告劉昕瑀部分⑴被告劉昕瑀於警詢時供稱:「我約於101 年12月初在當馬
伕時認識綽號『旺財』之男子,我們都叫他財哥,再經他介紹,我認識陳建仁、劉得星、黃章翔等3 人,並一起當車手幫財哥領錢。我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負責前往銀行
ATM 領錢,我都自己一個人持中國銀聯卡到各ATM 提款,沒有與他人共同前往,每日、每張銀聯卡提款之金額不一定,都由綽號『旺財』之男子以SKYPE 通知我們每張銀聯卡之金額,再前往ATM 提領款項。」、「銀聯卡都由綽號『旺財』之男子提供,財哥他於102 年年初時到桃園市○○區○○街○○號我家樓下,交給我銀聯卡約70張左右,再由財哥通知提領,都是他交給我的70張銀聯卡交替提領使用。銀聯卡都有編號以方便提款,我拿到就有貼標籤編號,應該是綽號『旺財』之男子編號。」、「每日提領之贓款於工作結束,都到陳建仁租賃在桃園市○○區○○○路○○號5 樓住處,將自己提領的贓款,以10萬元為1 疊之方式整理好,等專門收款之不詳男子以SKYPE 通知我們,再到我們住處樓下收取。」、「都是綽號『旺財』之男子,以SKYPE 通知陳建仁哪一張編號之銀聯卡有贓款匯入,再由陳建仁以公機通知我編號及金額多少,前往ATM 提領。
我們提領贓款核對帳目正確後,自行抽取5,000 元當酬勞,其餘的都交予收取贓款之男子。共提領約450 萬元贓款,獲利60萬元。」、「陳建仁是車手頭,負責聯絡及下達指令,我與劉得星、黃章翔等3 人是車手,負責提領贓款。」;於偵訊時供稱:「財哥跟我說我領的是地下賭金。財哥是我以前在中壢地區做馬伕認識的客人,財哥有時候在世紀、有時候在凱悅,於101 年12月份左右找我工作,他在102 年1 月份給我1 支工作手機。」、「財哥都是用SKYPE 聯絡另外1 支SKYPE 的手機,工作手機是一開始從事聯絡用,目前換過1 組號碼,現在只有一起領錢的人互相聯絡用,財哥還是用SKYPE 跟我們聯繫。」、「一起領錢的有陳建仁、劉得星,另外1 位名字不確定,綽號叫安安。接到財哥的指示後就領錢出來,等一天結束後,會有人過來跟我收錢,收錢的人我不認識,也是用SKYPE 聯絡。我都去銀行、郵局、便利商店,有ATM 的地方領錢。」、「手中的銀聯卡是財哥1 月份在中原民享街69號給我的,他給我約70幾張。」、「薪水計算方式是有做事1 天5,000 元,直接從我領的錢拿出來。」、「財哥說銀聯卡是網站上賭客的,他之前有開網站給我看。陳建仁、劉得星、安安等人都是幫財哥做事,我一開始去就看到陳建仁。」、「我認識陳建仁、劉得星,我與他們一起做車手,我認識鍾子文,但我不知道他做什麼,他也是跟我們一樣都到長春五路那裡去集合,我還認識黃章翔、李洋政,黃章翔跟我一樣做車手,李洋政是剛來做車手,我於102 年農曆過完年後開始做車手,一開始是財哥拉我進來。財哥一開始拉我進來,叫我跟著陳建仁做,他給我一支工作用手機,他叫我領賭博金。」、「我比較早進入集團,接下來是劉得星,他晚我1 、2 星期進來,鍾子文是我一開始就有看到,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我一開始不知道是在領詐騙所得,財哥告訴我那是領賭金,被抓後我才知道。我的報酬1 天5,000 元,從領的錢裡面抽5,000 元,陳建仁都有帳,知道我們每天領多少錢。」;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有領賭金,但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是一個叫財哥的人跟我說持銀聯卡領的錢是賭金,財哥是我以前當馬伕時的一個客人,他有開給我看他賭博的網站,我是因為之前玩他的球板輸錢,所以幫他做事還錢。」、「102 年年初左右時,財哥有給我1 支工作手機,手機裡面有1 支號碼,他叫我向該號碼的人接洽,我一打過去才知道是我之前認識的陳建仁,財哥叫我以後就聽陳建仁的指揮。我在打給陳建仁之前,都還沒有正式開始做這個工作,我是在102 年年初才開始做領款車手的工作,我開始做之後,就聽陳建仁的指揮。」、「用來提領的銀聯卡都是陳建仁交付給我,沒有其他人,財哥沒有交給我銀聯卡。財哥在102 年1 月份給我的東西是工作手機,工作手機是用來聯絡陳建仁。」、「薪水是1 天5,000 元,我們每天領完錢後就會到陳建仁位於○○區○○○路○○號5樓的居所對帳,對完帳之後,陳建仁就會給我薪水,但是我要還財哥債務,所以扣3,000 元,陳建仁只會給我2,00
0 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大概於102 年2 月中左右加入詐騙集團,一開始財哥給我1 支工作手機,裡面有1 個號碼,他叫我跟那個號碼的人聯絡,那個號碼的人就是陳建仁,我撥電話跟陳建仁聯絡後,接著就加入了,我所負責的工作是拿銀聯卡去領錢。我以為是賭金,我曾經懷疑那是詐騙所得。」、「我當時只是去提領,財哥跟我們說這個錢是他經營賭博網站的錢,我確實有去提領,我不知道我所提領的錢是詐騙所得。」、「我在101 年12月初認識財哥,財哥是我之前的酒客,我當初的職業是馬伕,財哥有在經營賭博的相關事業,我跟財哥會比較熟,是因為我的客戶和財哥有賭債往來,我的客人欠財哥賭債,我的客人跑掉之後,財哥就找上我,財哥一開始叫我承擔這些債務,後來財哥叫我幫他做事,我從102 年農曆過年間,大概是102 年2 月中左右開始幫財哥提領款項。
一開始財哥有給我1 支公機,公機裡面只有1 支號碼,他就叫我依照手機的號碼跟對方聯繫,我就聯繫到陳建仁,我和陳建仁一起提領,我和陳建仁的行動是分開進行,陳建仁每天早上會把銀聯卡給我們,我們就分頭行動,我是自己開車在外面,等手機指示哪張卡片有款項就去提領,下班以後我就把款項及卡片集中繳回。」、「一開始財哥有跟我說這些款項的來源是他經營線上賭博網站,那個賭博網站是大陸的網站,他在網咖有開他所經營大陸網站的網頁給我看,因為玩家要線上儲值,線上儲值的錢每天都要回到臺灣的公司,我們就負責去將那些款項集中提領,我有問財哥為何要帶這麼多張卡片提領,財哥說因為一張卡在臺灣有額度的限制,有境外取款的限制,例如玩家儲值2 萬,就要用第二張卡提領,但是詳情我不清楚,財哥當初在網咖時有大概跟我提到這個部分,陳建仁或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討論過提領款項的來源。」、「我101 年10月及12月都是幫財哥領錢,當時財哥是我的酒客,我正式加入財哥集團的時間是102 年2 月。我當時是在追財哥欠傳播公司的錢,我幫財哥領錢,領出來的錢都是我自己拿走,我忘記我當時領多少錢。」(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13頁至第16頁反面、第40頁至第44頁、卷(三)第37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6 號卷第70頁至第72頁、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1頁反面至第272 頁、卷(四)第32頁至第33頁、卷(五)第14頁)。
⑵被告陳建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劉昕瑀說財哥給
他電話,他打來就是我,劉昕瑀本來就是我國中同學。」、「我找鍾子文、劉得星、張郁琦、李洋政、黃章翔進來,郭亞薈是劉得星的女友,他們會一起去領錢。」、「我全部卡片大概200 多張,我會分成三等份,通知劉昕瑀、劉得星、鍾子文去領,我自己也會跟他們一起去領。」、「之前是在同慶路集合,後來改成長春五路,長春五路是
5 月開始租的,劉昕瑀、劉得星、鍾子文在我住處集合,我就先分好3 份,他們的3 份是固定的3 份,久久才變一次,因為有時某張卡片的密碼會被更改,要平均分配工作量,但一般差距不大,也不會特別去調整。」(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247 頁、第286 頁至第289 頁),被告劉得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建仁、劉昕瑀、黃章翔、李洋政和我一樣都是擔任領錢的車手,錢是由劉偉全轉給我們的。」(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101 頁),被告鍾子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陳建仁我認識,另外劉得星、劉昕瑀是我跟陳建仁碰到面,陳建仁跟我說這兩個人是一起做事。」、「我、陳建仁、劉得星、劉昕瑀會集合,集合後,陳建仁會把他身上200 多張卡片分三等份給我、劉得星、劉昕瑀,他也會跟著我們一起去領,他通常是跟我去。」(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819 號卷第84頁、第90頁至第91頁),被告李洋政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1 周前我有去找劉昕瑀,我們在世紀廣場見面,當時陳建仁在現場,劉昕瑀和陳建仁說他們一起做事,我有向陳建仁借款5 萬元。劉昕瑀叫我去領錢,上車後我就將錢交給他。是劉昕瑀帶我出去,一開始是他介紹我加入,他說這些資金是賭金,所以我都將錢交給他,帳本我也都看不懂。」(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164 頁);再者,被告劉昕瑀於警詢時,自承於101 年12月1 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ATM 之提款畫面為其本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於101 年10月20日、102 年6 月25日提領畫面之截圖為其本人,有提款畫面截圖5 張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
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16頁反面、第20頁及反面、卷(三)第428 頁、第438 頁、第440 頁、本院102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五)第14頁)。
⑶據上開被告劉昕瑀歷次之供述以及被告陳建仁、劉得星、
鍾子文及李洋政之證述及上開提款畫面,被告劉昕瑀於詐欺集團內聽從被告陳建仁之指揮,擔任提款車手,由被告陳建仁每日交付銀聯卡,聽從指示持銀聯卡領取相異帳戶內之款項;至於被告劉昕瑀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劉昕瑀屢次供稱其於101 年12月底僅先認識財哥,尚未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直至102 年2 月中開始提領款項等語,核與被告陳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有找鍾子文、劉昕瑀、劉得星、黃章翔、李洋政、張郁琦,劉昕瑀大約是
102 年農曆過年前後加入,先找劉昕瑀等語相符(見本院
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第270 頁反面),應堪採信。
(二)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昕瑀、黃章翔、李洋政就上開提領賭金之辯解不可採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昕瑀、黃章翔、李洋政雖均辯稱其等提領款項時,均認定款項來源是賭金,並不知悉款項來源是詐欺所得云云,然查:
1.據被告周家安、蕭少煊上開歷次之供述,渠等幾乎每日均須依梁展榕之指示持銀聯卡提款,被告周家安再與梁展榕核對提款之帳目,被告陳建仁亦供稱其每日將梁展榕提供之銀聯卡,分配予車手組之成員即被告劉昕瑀、劉得星、黃章翔、李洋政、張郁琦等人,依照集團上游之指示,持特定之銀聯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待車手組成員每日提領款項,抽取車手組組員之報酬後,與集團上游之人對帳,並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梁展榕指定之人,上開提款過程之分工顯屬細膩,且透過他人提款,具有隱密性及避免追查上游成員之行為特質,與現今詐欺集團特有之運作模式無一不相吻合。反之,倘若渠等提領之款項如為「賭金」,姑且不論涉及六合彩、職棒簽賭或網路賭博、球組等不同型態、金額多寡,簽賭者所犯僅係專科罰金之罪,即便是聚眾賭博之組頭,涉犯之罪刑猶輕於詐欺罪刑許多。而近年來,國內外查獲詐欺集團之新聞,常見於報章及電子媒體報導,是所謂「組頭」有無大非周章地設計交接斷點,提供工作手機供秘密聯繫,又給予提款人重酬之必要?又若為賭金,事涉押注對象、射悻項目及押注金額,必有相應之簽單或網路資料,縱如無簽單或其他依據供傳遞金錢者核對,收交款項之雙方勢必一一核對金額,以避免日後糾紛,更無層層轉交之必要或故意製造斷點之可能;如為輸贏後組頭與賭客各自應償付對方之金錢,收交雙方猶應核對確認,點收之,斷無如本案收交款項雙方接觸之過程中無點收各簽單賭金金額之情形。
2.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昕瑀、黃章翔及李洋政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時,均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渠等工作內容僅係提款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與一般求職及薪資計算有別,渠等豈會認為此乃正常工作,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昕瑀、黃章翔及李洋政提款所使用之「銀聯卡」,乃大陸地區之銀行聯合發行具有跨銀行金融服務功能之金融卡,帳戶內之存款單位係人民幣,如欲在臺灣持卡提領新臺幣,除應覓得設有銀聯卡標誌之櫃員機操作外,且受每日提款金額最高人民幣1 萬元(約折合新臺幣4 萬6000元至5 萬元不等)之限制、兌換依人民幣折換新臺幣匯差計算、按次加計手續費等不利因素;換言之,一般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款,除供來台旅客小額提款之便利外,如有合法大額提款需要者,鮮有採取以此方式取款之可能,若為高額之合法款項,卻將之分散至多個帳戶內,再同時持用多張銀聯卡多次領款者,更加難以想像。
3.況無論係六合彩簽賭、職棒簽賭之賭資,賭客往往直接匯到組頭指定之帳戶,由組頭領取上開賭金,實無躲藏於幕後,另外僱用提款車手提款之必要,尤其此等方式勢加增添組頭順利取得賭金之風險。本案情節核與一般簽賭收款之程序不合,明顯非為六合彩簽賭、職棒簽賭之款項,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昕瑀、黃章翔、李洋政前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不足作為渠等有利之認定。
(三)大陸地區被害人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遭詐騙部分(即事實一、(一))
1.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分別遭梁展榕所屬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入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各該匯款帳戶,待上開被害人將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各該帳戶後,詐欺集團之成員旋即藉由網路轉帳之方式,以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3 所示之路徑,將上開詐欺款項分別轉匯至附表一之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各帳戶,據證人姜雨花、徐際英、褚曉芳於大陸公安詢問時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第31頁反面至第33頁),並有姜雨花之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執據1 張、張烈卡網銀交易明細、李曰非卡網銀交易明細、陸楹盈卡網銀交易明細、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 張烈、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 陸楹盈、牡丹靈通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 李曰飛各1 份、徐際英之中國農業銀行ATM 交易明細表1 張、張烈卡網銀交易明細1 份、褚曉芳之江都農村商業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1 紙、張烈卡網銀交易明細、李曰飛卡網銀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就附表一編號4徐際英提款部分:被告周家安於101年10月9日晚間6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6時2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銀聯卡提領如附表一之1 編號1 所示之款項,而上開帳戶恰係徐際英遭詐騙匯款後,經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之帳戶,有上開交易明細、提款畫面截圖2 張、提款清冊1 份、扣案之上開帳號之銀聯卡可佐(即附表二之2 編號100 )(見桃園地檢10
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卷(二)第151 頁第3 張、第4 張、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30頁、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182 頁),被告周家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坦承係其本人提款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第337 頁),是以,被害人徐際英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 之方式詐騙後,將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以附表一之1 編號1 之方式,轉匯至附表一之1 編號1 所示之帳戶,堪認被害人徐際英確實係遭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後,再由渠等依照梁展榕之指示,持該銀聯卡提領詐欺款項,被告周家安、蕭少煊確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3.就附表一編號5姜雨花提款部分:被害人姜雨花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 之方式詐騙後,將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金額先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以附表一之1 編號2 之方式,多次轉匯至附表一之1 編號2 所示之帳戶,業如前述,雖遍查卷內之事證,未有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於被害人姜雨花匯款後,相關提領畫面可佐,惟依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前開之供述,渠等均坦承梁展榕提供之188 張銀聯卡,係渠等所持有並依照梁展榕之指示,每日持卡至各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而被害人姜雨花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由該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如附表一之1 編號2 所示之帳戶,而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分別持有如附表一之1 編號2 所示之帳戶,渠等所持有之帳戶亦分別於款項轉帳匯款後,於密接之時間經他人提領(詳如附表一之1 編號2 所示),有提款清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182 頁至第18
4 頁),是以,縱此部分未有被告周家安、蕭少煊之提款畫面,然被害人姜雨花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1 編號2 所示之方式轉匯,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持有上開轉匯帳戶之銀聯卡(如附表一之1 編號2 所示),該等帳戶亦於101 年10月10日遭人提領款項,衡諸常情,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多會快速提領款項,以免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持有上開帳戶之銀聯卡,且均供稱係由其等持銀聯卡提領款項,當可認定係由被告周家安、蕭少煊以渠等持有如附表一之1 編號2 所示之銀聯卡,分別於附表一之1 編號2 所示之時間提領被害人姜雨花遭詐騙之款項。
4.就附表一編號6褚曉芳提款部分:被害人褚曉芳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其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之1 編號3 所示之方式轉匯,業如前述,雖遍查卷內之事證,未有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於被害人褚曉芳匯款後之相關提領畫面可佐,惟依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前開之供述,渠等均坦承梁展榕提供之188 張銀聯卡,係渠等所持有並依照梁展榕之指示,每日持卡至各個不同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提款,而被害人褚曉芳遭詐欺之款項經轉匯後之帳戶,恰由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所持有,且上開帳戶亦分別於款項轉帳匯款後,於密接之時間經他人提領(均詳如附表一之1 編號3 所示),有提款清冊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184 頁反面至第189 頁),是以,縱此部分未有被告周家安、蕭少煊之提款畫面,然被害人褚曉芳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之1 編號3 所示之方式轉匯,而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恰持有上開轉匯帳戶之銀聯卡(如附表一之1 編號3 所示),該些帳戶亦於101 年10月12日遭人提領款項,衡諸常情,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多會快速提領款項,以免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既持有上開帳戶之銀聯卡,自可認定係由被告周家安、蕭少煊以渠等持有如附表一之1 編號3 所示之銀聯卡,分別於附表一之1 編號3 所示之時間提領被害人褚曉芳遭詐騙之款項。
5.綜上所述,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之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大陸銀聯卡188張部分(即事實一、(二))
1.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遭員警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二之3 所示共計188 張銀聯卡,而據被告周家安、蕭少煊上開歷次之供述內容,扣案之188 張銀聯卡係梁展榕於101 年9 月中旬交付,被告周家安、蕭少煊依照梁展榕之指揮,持指定之銀聯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並有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指認其等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截圖畫面、扣案之188 張銀聯卡於101 年9 月15日至101 年10月12日之提款紀錄1 份可佐(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140 頁至第170 頁、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161 頁至第189 頁、第337 頁)。
被告陳建仁於101 年6 月不詳時日,經梁展榕招攬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張郁琦於101 年6 月之不詳時日,經被告陳建仁招攬加入詐欺集團,並依照指示,共同持上開扣得之188 張銀聯卡接續提領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學諺則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15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即附表二之1 編號76)提領20,000元2 次(共計40,000元),有提款畫面截圖1 張、提款清冊1 份、扣案之上開帳號之銀聯卡可佐(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卷(二)第111 頁反面、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184 頁),被告劉學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既坦承該提款人係其本人(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五)第15頁),亦供稱其確有替被告周家安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且被告劉學諺提領之帳號恰與本案扣得之18
8 張銀聯卡之帳號相符,堪認被告劉學諺與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共同持扣案之188 張銀聯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共計提領2 ,944萬8,900 元。
2.再者,上開扣得之188 張銀聯卡帳戶中,確實遭本件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匯款流向如附表一之1 所示),且上開扣得銀聯卡遭提領之款項,顯然高於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由此可知,應可認定至少尚有1 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所掌握共188 張銀聯卡等人頭帳戶,且該被害人顯可認是大陸地區之人民,此部分雖未查得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人,但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既係擔任詐騙集團成員,持大陸地區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提領詐騙款項,可認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所提領之款項,是由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至少1 名大陸地區被害人受騙,於101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期間,匯入不詳金額至扣案188 張銀聯卡所示之人頭帳戶甚明。
(五)大陸銀聯卡252張部分(即事實一、(三))
1.程序部分⑴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而不致與其他犯罪相混淆,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不得僅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遽認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2判決意旨參照)。⑵觀諸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僅有載明:「26
0 張銀聯卡於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共5 日期間之提款總額1,510 萬4,400 元。」,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
3 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表示:「本件犯罪事實包含陳建仁等人提領共1,510 百萬4,400 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2819 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2 年度偵字第15531 號、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起訴書、本院103 年
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335 頁反面)。上開起訴犯罪事實,內容雖十分簡略,惟關於行為人(即本案被告陳建仁等人)、時間(即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及犯罪行為(提款行為)均已特定,基於前開實務見解,此部分仍屬於本院審理之範圍,難認起訴不備程式,先予敘明。
2.實體部分⑴被告陳建仁、李洋政、黃章翔及劉得星遭員警查獲時,扣
得如附表二之4 所示共計252 張銀聯卡(剔除未有提款紀錄者),據被告陳建仁、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上開歷次之供述內容,上開扣案之252 張銀聯卡,係由梁展榕於
101 年間之不詳時日交付,被告陳建仁再將上開銀聯卡分配予黃章翔、李洋政、劉得星、劉昕瑀提領,渠等則持上開銀聯卡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予被告陳建仁,由陳建仁與集團上游聯繫,並有扣案之252張銀聯卡於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提款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一三字第0000000000號全本);再者:
①被告劉昕瑀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指認其於102 年6 月25日
中午12時6 分許起至同日12時9 分許止,前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 號自動櫃員機,持0000000000000000
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96)、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95)銀聯卡提領共計80,000元,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起至同日12時50分許止、下午1 時2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25分許止,前往新竹縣○○鎮○○路○ 號自動櫃員機,持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24)、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83)、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21)、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93)、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88)、0000000000000000
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94)、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100 )銀聯卡提領共計96,000元,同日12時40分許起至同日12時45分許止,前往桃園市龍潭區烏樹○○○區○○路○○○ 號自動櫃員機持0000000000000000
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94)、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85)、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86)、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編號89)、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25)、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22)銀聯卡提領共計56,700元(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五)第14頁),並有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428 頁、第438 頁、第440 頁),且有附表二之4 編號21、22、24、25、83、85、86、88、89、93、94、95、96、100 之銀聯卡可證。
②被告李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指認其於102 年6 月25日
下午4 時18分許,前往新竹縣○○鎮○○路○段○○○ 號自動櫃員機(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五)第14頁反面),並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佐(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429 頁),再依卷內102 年
6 月25日下午4 時11分許至同日4 時12分許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443 頁),無論髮型、臉型、戴眼鏡與否及身型等均與被告李洋政相似,該提款之人亦應為被告李洋政無誤,再對應附表二之4 編號68銀聯卡之提款紀錄,堪認被告李洋政於上開時間提領共計16,100元。
③觀諸卷內102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三段235-1 、235-2 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號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 號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 號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日下午4 時18分許起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止,在新竹縣○○鎮○○路○段○○○ 號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 號之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429 頁、第432 頁、第434 頁至第438 頁、第444 頁),提款之人均身著相同服飾,無論髮型、臉型、戴眼鏡與否及身型等均與被告黃章翔相似,該提款之人自應為被告黃章翔無誤。再依上揭提款紀錄所示,被告黃章翔於102 年6 月25日上午11時47分許,持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93)銀聯卡提領40,000元、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止,持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24)、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21)、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83)銀聯卡提領共計120,000 元、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44分許止,持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16)銀聯卡提領共計48,000元、同日下午1 時54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58分許止,持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
4 編號98)、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
102 )、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195)銀聯卡提領共計120,000 元、同日下午4 時4 分許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持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27)、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編號92)、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66)、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195 )、0000000000000000000 號(附表二之4 編號98)銀聯卡提領共計92,000元,堪以認定。
④再觀諸卷內102 年6 月25日上午8 時25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 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 張(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445 頁),該提領人之身形、髮型與被告陳建仁相似,應為被告陳建仁無誤,再依上開提款紀錄所示,且被告陳建仁持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之4 編號3 )、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之4 編號162 )銀聯卡共計提領17,600元,堪以認定。
⑵被告陳建仁、黃章翔、劉昕瑀、李洋政既分別於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6 月25日期間,持附表二之4 所示銀聯卡四處提款,且渠等均知悉所提領者係詐欺被害人之所得,則其等顯係鄉互利用彼此行為,達成領取贓款之同一目的,而依現有卷證,固無法知悉詐欺集團如何行騙被害人,然被告陳建仁等人既均可順利取款,且因銀聯卡係由大陸地區所發行使用,該被害人顯可認是大陸地區之人民,先由被告陳建仁、黃章翔、劉昕瑀、李洋政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不詳民眾施用詐術,致至少1 名大陸地區被害人,於102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期間,匯入不詳金額至扣案25
2 張銀聯卡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陳建仁等人持銀聯卡取款,自堪認定,被告陳建仁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建仁、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就此
部分,係共同持總計260 張銀聯卡提領款項,惟就附表二之4 編號17、36至38、63、234 至236 之銀聯卡持有人係被告曾鉉堯(見附表二之4 銀聯卡清單所示),且被告曾鉉堯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所查扣之銀聯卡是劉偉全交付給我的,他叫我拿去丟掉,但我並未丟掉,暫時放置於家中房間內。」、於偵訊時供稱:「劉偉全於102 年6 月初在劉偉全家將銀聯卡交給我,叫我拿去丟掉,U 盾兩個也是劉偉全拿給我,要我丟掉。劉偉全是帶頭的,我們都是在做電腦轉帳,把錢從大陸帳戶轉至另一個帳戶,都是在汽車旅館裡。」(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
(一)第203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被告陳建仁於警詢時亦供稱:「是我於102 年6 月25日將252 張銀聯卡分別交給黃章翔、劉得星、劉昕瑀及李洋政前往各超商及銀行之提款機提領。」(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202 頁反面),佐以附表二之4 所示編號
17、36至38、63、234 至236 之銀聯卡提領次數均為「0」,被告曾鉉堯於本件詐欺集團內負責轉匯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詳如下述),並非負責持銀聯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既無事證足認被告陳建仁、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尚有持上開8 張銀聯卡提領帳戶款項,此部分應係公訴人之誤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黃章翔、劉昕瑀、李洋政於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另增訂刑法第33
9 條之4 規定(於同日施行):「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0,000 元,又同日施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另增訂對犯詐欺罪者加重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黃章翔、劉昕瑀、李洋政自仍應適用103 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是以:
1.核被告周家安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2.核被告蕭少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3.核被告劉學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4.核被告張郁琦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5.核被告陳建仁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6.核被告黃章翔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7.核被告劉昕瑀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8.核被告李洋政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目前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正犯。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對於各犯罪事實所示詐欺犯行之分工既均有認識,卻仍參與詐欺集團,自均具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縱使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均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等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之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及梁展榕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及梁展榕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二)部分;被告陳建仁、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及梁展榕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三)部分,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四)再者,就事實一、(二)所示之扣案188 張銀聯卡及上開銀聯卡自101 年9 月15日起至101 年10月12日止之提款紀錄明細、事實一、(三)所示之扣案252 張銀聯卡及此部分自102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提款紀錄明細,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就事實一、(二)所領取之款項、被告陳建仁、黃章翔、劉昕瑀、李洋政就事實一、(三)所領取之款項,雖均係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施以詐術而來,然遍查本案卷內資料,尚無從確認遭詐騙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身分或人數,縱本案分別扣得高達188 張、252 張之銀聯卡,然受詐欺之被害人未必僅有1 次匯款紀錄,在同1 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同日或先後多日將款項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或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若以參與「車手」工作日數多寡、經手銀聯卡之數量、提款次數或提領金額,遽為評價本案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實屬無據,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案就事實一、(二)部分,僅能認定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均係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就事實
一、(三)部分,僅能認定被告陳建仁、黃章翔、劉昕瑀、李洋政均係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周家安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 至6 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4 罪;被告蕭少煊就犯罪事實一、
(一)附表一編號4 至6 及犯罪事實一、(二)所犯4 罪;被告陳建仁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2 罪,各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大陸地區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之款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人們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倘若無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此等提款車手,詐欺集團亦無法完成犯罪實現之最後一步,詐騙集團之猖獗,實乃經濟上之誘因,本案扣得之188 張銀聯卡,於10
1 年9 月15日至101 年10月12日提款紀錄即高達2,944萬8,900 元、扣得之252 張銀聯卡,於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短短5 日之提款紀錄高達1,510 萬4,400 元,顯見恐還有更多犯行尚未透過司法機關偵辦,被告周家安等人明知參與詐欺集團有刑罰,卻仍為上開經濟上之誘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惟詐欺集團尚因各參與角色有所區別,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張郁琦、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均係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陳建仁尚負責指揮提款車手,復佐以渠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造成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張郁琦、陳建仁、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郁琦、李洋政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周家安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4 至6 、犯罪事實一、
(二)所犯4 次詐欺取財罪;被告蕭少煊就犯罪事實一、
(一)附表一編號4 至6 、犯罪事實一、(二)所犯4 次詐欺取財罪;被告陳建仁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犯2 次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詐欺上開被害人之次數、所獲得之利益等為整體評價,爰就附表三編號1 「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周家安部分)、附表三編號2 「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蕭少煊部分)、附表三編號4 「宣告刑」欄所示之各刑(陳建仁部分),各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李洋政、劉昕瑀、黃章翔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次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一)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二)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
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
(一)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二之3 所示共計188 張銀聯卡,係梁展榕交予被告周家安所有,並由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持之用以共同涉犯事實
一、(二)所示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扣得之188 張銀聯卡分別於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二)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告蕭少煊所扣得之現金589 萬9,00
0 元,雖依前開被告周家安、蕭少煊警詢、偵訊所述,係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於101 年10月12日當日共同持上開18
8 張銀聯卡提領之款項,惟該款項既係由梁展榕所交付之
188 張銀聯卡交由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共同提領,且該款項亦尚未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游,無從認定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比例,是以此部分589 萬9,000 元銀聯卡提款所得,既係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共同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二編號1 查扣物品中之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門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周家安於警詢時之供述,該手機係由梁展榕所交付,做為聯絡領錢、交錢使用等語(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卷(一)第5頁反面至第6 頁),堪認該手機係被告周家安所有之物,且係被告周家安與梁展榕聯繫提領款項事宜之用,自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周家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附表二編號2 查扣物品中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 MEI:000000000000000 ),據被告蕭少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係梁展榕所交付,做為其與被告周家安、梁展榕聯繫提領款項之事宜(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卷
(一)第108 頁、第142 頁至第143 頁),堪認該手機係被告蕭少煊所有之物且係被告蕭少煊與梁展榕、周家安聯繫提領款項事宜之用,自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蕭少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附表二編號5 、編號6 、編號8 查扣物品所示,於被告陳建仁位在桃園市○○區○○○路○○號5 樓居所扣得被告李洋政持有之大陸銀聯卡共82張、被告黃章翔持有之大陸銀聯卡85張,以及劉得星持有之大陸銀聯卡85張,依被告陳建仁於警詢時之供述,上開252 張銀聯卡係梁展榕所交付,再由其每日分配交予車手組成員即被告李洋政、黃章翔、劉昕瑀及劉得星提領,自屬供犯罪事實一、(三)犯行所用,且堪認屬被告陳建仁、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等人共同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扣得之252 張銀聯卡分別於被告陳建仁、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六)附表二編號4 查扣物品所示,被告陳建仁扣得之記帳本3本、背包帳冊2 本、三星牌行動電話共4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NOKIA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000 號),據被告陳建仁於警詢時之供述,記帳本及背包內帳冊用以紀錄所持有、仍可提領現金之銀聯卡編號,以及每日提領之現金總數,上開共計5 支行動電話,則係其用來從事銀聯卡提領現金時,與其他成員互相聯繫用之工作機(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202 頁及反面),自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建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七)附表二編號5 查扣物品所示,被告李洋政扣得之扣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李洋政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係由被告陳建仁交付其聯繫之用(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137 頁、第163 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李洋政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八)附表二編號6 查扣物品所示,被告黃章翔扣得之背包帳本
1 本、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ONY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黃章翔於警詢時之供述,帳本是用以紀錄分配到之銀聯卡數量,2支行動電話,則是與被告陳建仁聯絡使用之公機(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55頁),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黃章翔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九)附表二編號6 查扣物品所示,被告黃章翔扣得之現金851,
900 元,被告黃章翔於警詢時供稱係其以銀聯卡提領之金錢等語(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55頁),被告陳建仁於警詢時亦供稱在其房間內床上查扣
3 份分開擺放之現金,是其於102 年6 月25日將252 張銀聯卡分別交給黃章翔、劉得星、劉昕瑀及李洋政前往各超商及銀行提款機提領,其中851,900 元係黃章翔提領等語(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202 頁反面),該款項既係由被告陳建仁分配銀聯卡予被告黃章翔後提領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1 名之詐欺款項,且該款項亦尚未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游,無從認定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比例,是以此部分851,900 元銀聯卡提款所得,既係被告陳建仁、黃章翔、李洋政及劉昕瑀共同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被告陳建仁、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十)附表二編號7 查扣物品所示,被告劉昕瑀扣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據被告劉昕瑀於警詢時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係其從事詐騙時所使用之公機(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14頁),自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劉昕瑀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十一)附表二編號7 查扣物品所示,被告劉昕瑀扣得之現金763,700 元,被告陳建仁於警詢時供稱在其房間內床上查扣3 份分開擺放之現金,是其於102 年6 月25日將252張銀聯卡分別交給黃章翔、劉得星、劉昕瑀及李洋政前往各超商及銀行提款機提領,其中763,700 元係劉昕瑀、李洋政所共同提領等語(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二)第202 頁反面),該筆款項既係由被告陳建仁分配銀聯卡予被告李洋政、劉昕瑀後提領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1 名之詐欺款項,且該款項亦尚未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游,無從認定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比例,是以此部分763,700 元銀聯卡提款所得,既係被告陳建仁、黃章翔、李洋政及劉昕瑀共同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被告陳建仁、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十二)被告陳建仁位在桃園市○○區○○○路○○號5 樓尚扣得如附表二編號8 查扣物品所示劉得星持有之770,400 元(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3 頁至第11頁),被告陳建仁於警詢時亦供述此部分係其將銀聯卡分配予同案被告劉得星,由劉得星持卡所提領等語(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
202 頁返面),此款項亦係由被告陳建仁分配銀聯卡予劉得星提領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1 名之詐欺款項,且該筆款項亦尚未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游,無從認定各被告之犯罪所得比例,是以此部分770,400 元銀聯卡提款所得,既係被告陳建仁、黃章翔、李洋政及劉昕瑀共同之犯罪所得,自應分別於被告陳建仁、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十三)犯罪所得計算:
1.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部分:⑴被告周家安於偵訊時供稱其於101 年8 月中旬,透過報
紙應徵該工作,每日可領日薪1,500 元,做的好可以領3,000 元,但目前都只有領到1,500 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01 年度偵字第20848 號卷(一)第116 頁),惟因被告周家安經本院認定自101 年9 月15日起替詐欺集團持銀聯卡提領款項直至101 年10月12日遭員警查獲,故被告周家安之犯罪所得自101 年9 月15日起算,共計27天(101 年10月12日即遭員警查獲,故並不算入),則被告周家安所領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40,500元(1,500×27=40,5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規定,於被告周家安所犯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蕭少煊於歷次供述均稱其於101 年10月6 日始開始
支領薪水,每日日薪1,500 元等語,本院前雖已認定被告蕭少煊於101 年9 月中旬之不詳期日起,即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因遍查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蕭少煊於加入詐欺集團起,即每日領得1,500 元薪水,故僅能認定被告蕭少煊於101 年10月6 日起至遭員警於101 年10月12日查獲為止,共6 天(101 年10月12日即遭員警查獲,故並不算入),被告蕭少煊所領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9,000 元(1,500 ×6=9,000 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蕭少煊所犯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陳建仁、劉學諺、張郁琦、黃章翔、李洋政、劉昕瑀部分⑴被告陳建仁
被告陳建仁於歷次供述均稱其報酬計算之方式為每日提領款項高於200 萬元,可領取5,000 元之酬勞,若低於
200 萬元,則可領取4,000 元之酬勞,惟遍查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陳建仁每日提領款項究竟有無高於20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以每日4,000 元做為認定被告陳建仁每日擔任提領車手之犯罪所得,是以,被告陳建仁於犯罪事實一、(二)於101 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間(因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於101 年10月12日即遭查獲,故
101 年10月12日並不算入)、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因被告陳建仁於102 年6 月25日即遭查獲,故
102 年6 月25日亦不算入),分別為27日、4 日,被告陳建仁之犯罪所得共計124,000 元(27×4,000=108,00
0 元、4 ×4,000=16,000元、108,000+16,000=124,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陳建仁所犯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劉學諺
被告劉學諺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負責轉帳工作時,向被告劉偉全領取報酬,最多1 個月7 、8 萬元,最少
2 、3 萬元,1 個月領取1 次等語(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96頁至第114 頁),惟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劉學諺於101 年9 月15日至101 年10月12日期間,共同與被告周家安持銀聯卡提領款項期間,有無實際獲取報酬,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⑶被告張郁琦
被告張郁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辯稱其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五)第85頁及反面),遍查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張郁琦加入集團期間,業已領取其應得之報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黃章翔
被告黃章翔於警詢、偵訊均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月3至4 萬元,惟其加入集團後尚未領得報酬等語(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56頁反面、第82頁),遍查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黃章翔加入集團期間,業已領取其應得之報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⑸被告李洋政
被告李洋政於警詢時供稱其尚未領取報酬,並沒有談到酬勞之事情等語(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137 頁反面),遍查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李洋政加入集團期間,業已領取其應得之報酬。
⑹被告劉昕瑀
被告劉昕瑀於警詢時稱其報酬計算之方式為每日核對帳目正確後,自行抽取5,000 元當酬勞,其餘都交予收取贓款之男子等語(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15頁),而被告劉昕瑀加入集團所涉犯如事實一、(三)於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提領款項乙事(因被告劉昕瑀於102 年6 月25日即遭查獲,故
102 年6 月25日亦不算入),總計4 天,被告劉昕瑀所領得之犯罪所得共計為20,000元(5,000 ×4=20,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劉昕瑀所犯各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至於本案尚扣得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劉學諺、陳建仁、李洋政、黃章翔、劉昕瑀所有,惟本院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詐欺犯行有直接關聯性,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尚認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就事實一、(一)提領款項部分、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就事實一、(二)持銀聯卡提領款項部分以及被告陳建仁、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就事實一、(三)持銀聯卡提領款項部分,均尚構成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家安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多次立法修正,本次修法107 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併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
2 項洗錢罪之規定。
(三)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部分雖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就事實
一、(二)持銀聯卡提領款項部分以及被告陳建仁、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就事實一、(三)持銀聯卡提領款項部分,均尚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惟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於上開各犯罪事實,均係負責持由梁展榕交付之銀聯卡,依照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且提領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並非藉由該帳戶洗錢,使被害人匯入款項經由與帳戶內其他款項混同,或為各種交易後再行流入,以轉換成為合法來源。其贓款既係由被告與共犯直接領出,由其交易紀錄仍可直接判定係被害人之匯款,是上開被告周家安等人單純提領現金行為,尚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未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以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就事實一、(二)部分以及被告陳建仁、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就事實一、(三)部分,均難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相繩,此等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犯罪,本均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就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就事實一、(二)持銀聯卡提領款項部分以及被告陳建仁、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就事實一、(三)持銀聯卡提領款項部分均尚構成刑法第158 條,惟被告周家安等人僅係負責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人,均未實際參與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被害人及位在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之詐騙行為,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均知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會採取何種手段對上開被害人詐騙,此部分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本均應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瑋引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張哥、戴哥之男子,與梁展榕合作成立詐欺集團,被告曾鉉堯、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張皓鈞、郭子岑、黃柏豪、劉偉全則分別經招攬加入上開以梁展榕為首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運作之方式,係由被告郭家杭督促被告劉偉全及其組員即被告劉學諺、曾鉉堯、張皓鈞(即轉帳組),於得知自大陸地區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帳戶後,即於每日上午至臺灣地區不特定之汽車旅館,將上開大陸地區民眾遭詐騙之金額,利用電腦層層轉帳至臺灣地區提款車手所持有之各銀聯卡帳戶,再由梁展榕或被告劉偉全通知被告陳建仁,被告陳建仁則先後以桃園市○○區○○街○○○ 號8 樓、桃園市○○區○○○路○○號5 樓等處為據點,指揮其組員即被告張郁琦、鍾子文、劉昕瑀、郭子岑、李洋政、黃章翔、劉得星(即車手組)持分配之銀聯卡,至桃園市楊梅區、龍潭區、龜山區、新北市林口區、新竹縣等地提領詐欺贓款,上開車手提領贓款完畢後,即返回上開據點核對提領金額,再由被告陳建仁與被告黃柏豪、莊竣宇、黃章翔對帳,核對帳款無誤,被告黃柏豪、莊竣宇、黃章翔即依照梁展榕之指示,將款項交予被告廖俊瑋,被告廖俊瑋則再與張哥、戴哥聯繫,將款項交付予指定前來取款之人,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則分別於101 年8 月中旬、同年
9 月15日加入詐欺集團,並持梁展榕交付共計188 張銀聯卡至四處提款,待前開詐欺集團之分工既定後:
(一)被告廖俊瑋、黃柏豪、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郭子岑、劉偉全、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共同與梁展榕、劉得星、周家安、蕭少煊及張哥、戴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即婁平、李春霞、王元東、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高玉敏施以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附表一編號
1 至7 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廖俊瑋、黃柏豪、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郭子岑、劉偉全、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及刑法第158 條、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7 部分,亦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及刑法第158 條(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就附表一編號4至6 均經本院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二)被告廖俊瑋、黃柏豪、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郭子岑、劉偉全共同與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及梁展榕、劉得星、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 1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經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1 名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1 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陳建仁、周家安、蕭少煊、張郁琦、劉學諺,持前開梁展榕交付之共計188 張銀聯卡(即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附表二之3 所示),至各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2,944 萬8,900 元,因認被告廖俊瑋、黃柏豪、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郭子岑、劉偉全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及刑法第158 條。(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就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
(三)被告廖俊瑋、黃柏豪、曾鉉堯、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張皓鈞、郭子岑、張郁琦、劉偉全、劉學諺共同與被告陳建仁、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及梁展榕、劉得星、「張哥」、「戴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
102 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月25日間,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經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區,以不詳之方式,向大陸地區之不詳被害人1 名施用詐術,致不詳被害人1 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待該不詳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梁展榕聯繫陳建仁,由陳建仁分派銀聯卡予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劉得星,渠等遂持上開交付之銀聯卡,至各自動櫃員提款機提領款項,共計提領1,510 萬4,400元,因認被告廖俊瑋、黃柏豪、曾鉉堯、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張皓鈞、郭子岑、張郁琦、劉偉全、劉學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及刑法第158 條(被告陳建仁、劉昕瑀、李洋政、黃章翔就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如前述)。
二、檢察官之舉證責任及本院職權調查證據之澄清義務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2 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 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更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再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純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不同。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該證據於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且同條第3 項所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明示: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增列第3 項,此即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與同法第15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14、第455 條之31等條文所規定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用意相同;而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所稱:「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同此旨趣。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
「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決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四)觀諸本件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公訴人提出被告廖哲瑋、黃柏豪、莊竣宇、劉偉全、劉學諺、曾鉉堯、張皓鈞、郭家杭、陳建仁、鍾子文、劉得星、郭子岑、劉昕瑀、黃章翔、李洋政、張郁琦、周家安、蕭少煊之歷次供述、大陸地區被害人婁平、李春霞、王元東、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高玉敏之公安筆錄、通訊譯文、提款紀錄、持銀聯卡之提款影像及扣案之銀聯卡472 張、詐騙所得贓款8,415,
600 元、行動電話機40臺、筆記型電腦4 部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勘驗報告、電腦4 部、點鈔票機1 臺、138 支U 盾、詐騙筆記本、詐騙手抄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於審理過程中提出補充理由書,然依前開刑事訴訴法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本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本院實非偵查機關之延續,公訴人仍應盡其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而非由本院補足公訴人未盡證據提出之心證門檻,是以,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事證及本院依當事人聲請、職權調查之證據,若仍未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非由本院代替公訴人續行偵查,而違反目前刑事訴訟法改良式當事人主義之制度精神。
三、詐欺集團各成員之責任範圍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本案屬集團性詐欺之新興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欺行為之人員參與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為犯罪之分工,由實施詐欺之人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由轉帳組人員將被害人匯款之款項,再轉匯至其餘由詐欺集團支配之帳戶後,復由車手持金融卡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各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參與詐欺集團之各別成員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分工不同,詐欺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惟詐欺集團運作之過程中,集團成員不可能均相同,各成員參與及退出之時間均有差異,則所有曾經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是否均須就該詐欺集團詐欺所有被害人之行為負責?前開實務見解,探討相續共同正犯是否應否全部之責任,應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後行為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進行判斷,若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即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有無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倘若前行為與後行為彼此間具有重要影響力,則事中再行加入之共同正犯即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且詐欺集團於存續之過程中,相異被害人雖遭相同詐欺集團詐欺,仍須就該集團成員對於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有客觀行為之分擔,及詐欺各該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始能就該成員論以詐欺罪,自無法徒因各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即要求其須承擔尚未加入詐欺集團時,對於後行為未具影響力前行為之刑責,或者當無客觀事證足認其有參與詐欺某被害人之行為分擔時,自亦不得論以共同詐欺罪。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俊瑋、黃柏豪、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郭子岑、劉偉全、劉學諺、陳建仁、張郁琦、周家安、蕭少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渠等之供述、大陸地區被害人婁平、李春霞、王元東、徐際英、姜雨花、褚曉芳、高玉敏之公安筆錄、通訊譯文、提款影像、提款紀錄、扣案之銀聯卡472 張、詐騙所得贓款8,415,600 元、行動電話機40臺、筆記型電腦4部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勘驗報告、電腦4 部、點鈔票機1 臺、138 支U 盾、詐騙筆記本、詐騙手抄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劉偉全、廖俊瑋、曾鉉堯、鍾子文均坦承加入詐欺集團,惟被告廖俊瑋堅詞否認有何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行,被告郭家杭、莊竣宇、張皓鈞、郭子岑、黃柏豪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等犯行,
(一)被告廖俊瑋辯稱:於101 年11月底,伊介紹張哥、戴哥給梁展榕認識,梁展榕會把張哥、戴哥的錢轉交給伊,伊再轉交給張哥、戴哥派來之人,梁展榕一開始是派黃柏豪拿錢給伊,伊拿到錢之頻率不一定,有時候1 天1 次,有時候大概3 、4 天才拿到1 次,伊知道那個錢是詐騙的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廖俊瑋辯稱:依起訴書所載,固有大陸地區被害人婁平等7 人遭受詐騙,惟尚無法證明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後之金額,係由以梁展榕為首之車手集團提領,況且被告廖俊瑋於101 年年底始介紹張哥、戴哥之詐欺集團與梁展榕之車手集團合作,上開婁平等7 位被害人之受害期間為101 年6 月10日起至101 年11月18日止,渠等受害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廖俊瑋之犯罪事實應無相關,至於梁展榕所屬車手集團雖於102 年6 月21日至
102 年6 月25日共計提領15,104,400元,然此應係替數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之總和,倘非係張哥、戴哥集團之詐欺所得,被告廖俊瑋自不應負擔此部分之刑責,而大陸地區婁平等人各別受害之金額均未達5 百萬元以上,起訴書卻以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認應從一重處斷,於法尚有未恰等語。
(二)被告曾鉉堯固坦承於102 年2 月初,經劉偉全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惟尚辯稱:當初劉偉全稱轉帳金額係大陸之賭金,並沒有跟伊說係詐騙,伊有懷疑這是詐騙,伊問劉偉全時,劉偉全之回答讓伊覺得好像是詐欺,直到為警查獲時,伊才確定劉偉全找伊做的就是詐欺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曾鉉堯辯稱: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為101 年6 月至101 年11月間,依過往詐欺集團犯罪情節而言,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往往第一時間即遭機房轉帳,經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斷無延至數月以後才轉帳或提領,顯然被告曾鉉堯所為之轉帳工作,應與起訴書所載被害人之受害情節無關等語。
(三)被告鍾子文固坦承於102年農曆過完年間,應陳建仁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惟尚辯稱:當初陳建仁稱要領賭博金,伊當時有懷疑過那是詐欺所得,加入集團期間,陳建仁會拿銀聯卡給伊,跟伊說哪幾張要提領,伊每天都會去提領,伊不知道怎麼洗錢等語。
(四)被告郭家杭辯稱: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亦不知悉以梁展榕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人,亦未曾獲得任何詐欺集團之報酬等語。
(五)被告莊竣宇辯稱:伊大約是102 年4 月左右,陪同黃柏豪出門約1 個月許,伊僅係陪同黃柏豪出去找人,好像也有送錢,後來伊也有自己送錢,大概送了2 、3 天而已,伊也不知道送的錢是什麼錢,雖然有懷疑可能是詐欺或不法所得,但伊也沒有多想,僅係幫黃柏豪而已,而且也沒有人跟伊確認,因為伊僅有送錢3 、4 天,黃柏豪就拿幾千元給伊當吃飯錢或生活費,黃柏豪沒有給伊固定之報酬等語。
(六)被告張皓鈞辯稱:伊差不多是在102 年5 月19日加入該集團,劉偉全一開始沒有說是詐欺集團,伊一開始知道時是賭金,伊加入之時間不長,劉偉全叫伊載他們去汽車旅館還有買便當,他們都各自做各自的事情,後來他們有叫伊練習登入帳戶,伊還沒有實際轉過帳,伊在102 年6 月就遭警方查獲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依起訴書所載於10
1 年6 月10日至同年11月18日,大陸地區婁平等7 位被害人遭詐欺人民幣47萬7,099 元以及周家安、蕭少煊於101年9 月15日至同年10月12日間提領2,944 萬8,900 元部分,因當時被告張皓鈞尚未加入該集團,自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於26
0 張銀聯卡於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遭提領總額1,
510 萬4,400 元部分,既無被害人亦無具體事證可認該金額為張哥、戴哥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款項,且被告張皓鈞亦未參與詐騙集團提領款項之犯行等語。
(七)被告郭子岑辯稱:伊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應該是102 年開始,伊有幫劉得星領過幾次錢,劉得星拿銀聯卡給伊,叫伊下去領錢,並告知伊密碼,當時伊有想過那個錢是不是不法所得,伊並不知悉劉得星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
(八)被告劉偉全及其辯護人均稱被告劉偉全於101 年9 月底、10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劉偉全負責轉帳之工作,其一開始並不知悉轉帳之款項來源是詐欺所得,差不多1、2 個月後,其知悉該些款項應是詐欺所得等語。
(九)被告黃柏豪辯稱:伊是102 年的農曆過年前還是過年後加入,伊並不知悉提領款項是詐騙所得,亦不曾懷疑過該些款項是詐騙所得,伊以為提領之款項是賭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柏豪辯稱:被告黃柏豪於102 年2 月始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本件檢察官起訴大陸地區7 位被害人之詐欺事實,均發生在101 年間,顯與被告黃柏豪無涉,且銀聯卡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係詐欺所得,亦無事證佐證等語。
六、經查:
(一)本件被告廖俊瑋、曾鉉堯、鍾子文、莊竣宇、張皓鈞、郭家杭、劉偉全、黃柏豪加入集團之各時間點及分配之工作內容
1.被告廖俊瑋部分⑴被告廖俊瑋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均供稱:「
我於101 年11月快12月時,開始進行交付詐欺所得抽傭金之工作,我介紹張哥、戴哥給綽號『阿慶』的人,『阿慶』負責領出詐騙的錢,如果有我介紹的客戶,他會將我所介紹客戶的錢領出來,國外的客戶再找人來跟我拿,至於『阿慶』給我的傭金,他會每星期交付給我。」、「我只有把詐騙集團介紹給梁展榕,這詐騙集團是張哥及戴哥的,都是臺灣人,我聽說他們兩人在柬埔寨,我認識他們2年了,在中壢市KTV 認識的,他們兩人在做詐欺集團,在騙大陸地區,我剛認識他們時不知道他們做什麼,後來比較熟了才知道,他們沒有請我介紹,是梁展榕問我有無認識做詐騙的,梁展榕說可以幫忙領到錢,再把錢交給我,我再把錢拿給張哥交來的人。」、「101 年年底至102 年年初間,我沒有讓他們雙方見面,我讓他們雙方聯絡,張哥會用微信跟我聯絡,說有多少錢,梁展榕會把這些錢給我,我再轉交給張哥。」、「都是從黃柏豪收到錢,莊竣宇跟黃柏豪一起來,黃柏豪交付給我現金,上面有貼代號,代號會更換,代號有『崩牙駒』,這個代號應該是張哥Skype 的暱稱,我只有介紹張哥給他,給我的我原封不動都交給張哥。」、「我是101 年11月底快接近12月時介紹張哥、戴哥給阿慶即梁展榕認識,有收取百分之2 的傭金,負責的工作就是把阿慶領到的錢轉交給張哥、戴哥,每天黃柏豪把領到的錢給我,我再拿給張哥、戴哥派來的人,不一定每天都有,有領到才有轉交,轉帳的金額大約1千多萬元。」、「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我對於他們會轉帳及有車手去提領的過程,我大概清楚,我是在101年11月底介紹張哥、戴哥給梁展榕認識,梁展榕會把張哥、戴哥的錢轉交給我,我再轉交給張哥、戴哥派來的人,梁展榕從一開始就是派黃柏豪拿錢給我,在101 年11月底至我被查獲為止,中間都陸陸續續有拿到錢,我拿到錢的頻率不一定,有時候1 天1 次,有時候大概3 、4 天才拿到1 次,我知道那是詐騙的錢。」(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129 頁至第130 頁、卷(三)第294 頁至第297 頁、第316 頁至第318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6 號卷第110 頁至第112 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315 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
(一)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卷(二)第243 頁、第338頁反面、卷(四)第12頁反面)。
⑵被告黃柏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向車手頭拿
錢,車手頭是白目建,本名是陳建仁,老頭叫我去找陳建仁,我用Skype 跟他聯絡。」、「拿完錢之後,我看是誰的錢,我就拿給他們,我的Skype 上都會有帳,所以陳建仁給我的錢,沒有全部給廖俊瑋,我只跟陳建仁拿錢,然後會去不同的地方送錢。」、「老頭會跟我說哪些錢要給廖俊瑋,廖俊瑋是介紹客戶的,老頭會說錢給廖俊瑋,由廖俊瑋拿給別人。」、「有廖俊瑋介紹客戶的錢,就會拿給廖俊瑋,廖俊瑋說他的客戶是『筋肉人』,但我不知道是誰。」、「詐騙的客戶是在大陸的詐騙集團,廖俊瑋曾經將客戶介紹給阿慶,大陸人被騙的錢,會轉帳到大陸銀聯卡,阿慶會找車手去領錢,車手領完錢,會通知阿慶,阿慶再叫我去跟車手拿錢,我拿完錢就等電話,因為阿慶會跟客戶聯絡,然後客戶再通知我去哪裡,我是負責送錢給在臺灣的客戶。」、「老頭一般會指示我把從車手拿到的錢交給與我聯繫的客戶,如果是廖俊瑋介紹的客戶,老頭就會叫我直接交給廖俊瑋,後續由廖俊瑋處理,黃耀慶打電話跟我說客戶是筋肉人。」、「廖俊瑋是介紹客戶,我拿給廖俊瑋的錢,他會轉交給客戶。我從101 年7 月開始做收錢送錢,廖俊瑋之後才是我送錢的對象,因為是廖俊瑋介紹客戶給梁展榕,我不瞭解廖俊瑋抽成成數之計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梁展榕會直接跟我說叫我把『崩牙居』及『筋肉人』的錢拿給廖俊瑋,之後我就會直接去廖俊瑋家找他,我會先問廖俊瑋在哪裡,然後我再把錢拿去給廖俊瑋。」、「我將錢拿給廖俊瑋時,廖俊瑋會核對金額,因為錢上面的紙條都會有寫金額。」、「我送給廖俊瑋的錢有時候2 、3 萬,有時候4 、5 萬,最多1次10幾萬,我沒有算過拿給廖俊瑋的錢總額是多少錢。」、「只有『崩牙居』及『筋肉人』是直接將錢交給廖俊瑋介紹人而已,其他客戶都是直接跟我拿錢,沒有透過介紹人。」(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5531 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1頁至第92頁、本院102 年度矚訴第12號卷(四)第99頁反面至第101 頁),被告莊竣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黃柏豪在102 年4 月找我負責去收錢,他給我2 支手機,號碼不知道,我有使用一個黃柏豪給我的Skype 帳號,就會有人透過Skype 指示我做事,那2 支電話是送錢去臺中聯絡人用的,每天晚上
8 、9 點,我會用手機打電話給阿建,我們就會約在南亞技術學院附近,阿建就會拿錢給我,我會當場對一下錢,我要送錢去給臺中2 位客戶,中壢1 位客戶,裝錢的上面都會註記名字跟金額,客戶名字都是用綽號。中壢客戶叫廖俊瑋,另兩名臺中客戶綽號叫『天上』、『錢錢來』,兩個都是男的。」、「接觸這個工作認識廖俊瑋的,是黃柏豪介紹給我的。每次跟廖俊瑋碰面目的都是在交付阿建交給我的錢。」(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
(一)第139 頁至第140 頁)。⑶據上開被告廖俊瑋之供述及被告黃柏豪於偵訊時、審理時
之證述、被告莊竣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廖俊瑋於
101 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初間,介紹梁展榕與張哥、戴哥接觸,並自斯時起,從中替張哥、戴哥收取梁展榕為首詐欺集團提領之款項,收取之方式即係由被告黃柏豪、莊竣宇依照梁展榕之指示,將屬於張哥、戴哥部分之詐欺贓款(即代號「筋肉人」、「崩牙居」)交付予被告廖俊瑋,被告廖俊瑋再將款項交至張哥、戴哥指定之地點,並以此賺取中間人居間介紹之費用。
2.被告莊竣宇、黃柏豪部分⑴被告莊竣宇部分①被告莊竣宇於警詢時供稱:「我從102 年4 月起跟黃柏豪
一起從事詐騙的工作。黃柏豪先提供我2 支行動電話(公機),另將我個人使用的行動電話申請一個網路通訊軟體(Skype ),之後就會有不知名的上游指示我的工作內容,我每天晚上約8 、9 點會先打電話(公機)給阿建,之後就相約在南亞技術學院(中壢市○○○路附近)的據點碰面,阿建就會將新臺幣交給我,我點收之後,裝錢的袋子上會註記該筆金額要交給哪一個客戶,另外也會有上游以(Skype )通知我,總共有三個客戶,其中一個客戶為廖俊瑋,另外黃柏豪交給我的2 支電話(公機)就是專門跟客戶聯絡的專線,我就駕駛黃柏豪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 號的汽車南下臺中,將該筆金額親自交給該名客戶。」、「陳建仁交付給我的現金來源我認為是他們詐騙得來的。」、「我除了送錢之外,每天還要匯錢到指定的帳戶內,指定之帳戶是上游用Skype 將帳戶傳給我,通常會有1至4 個帳戶,每個帳戶金額不同,最少1 萬元,最多10萬元,金額都是陳建仁先送好總數交給我,然後我再依照Sk
ype 傳送的訊息分別匯往指定帳戶。」、「廖俊瑋也是其中1 個客戶,我有時候也會將新臺幣交給他。黃柏豪、黃章翔是跟我從事一樣的工作,黃章翔是我沒做之後接我的位置。」、「我只知道陳建仁會把錢交給我,讓我從事送錢及匯錢的工作。」;於偵訊時供稱:「於102 年4 月起與黃柏豪一起從事詐騙工作,負責去收錢,是黃柏豪在10
2 年4 月找我去做,他給我兩支手機,號碼不知道,我有使用一個黃柏豪給我的Skype 帳號,就會有人透過Skyp e指示我做事,那2 支電話是送錢去臺中聯絡人用的。每天晚上8 、9 點我會用手機打電話給阿建,我們就會約在南亞技術學院附近,阿建就會拿錢給我。我會當場對一下錢,我要送錢去給臺中2 位客戶,中壢1 位客戶,裝錢的上面都會註記名字跟金額,客戶名字都是用綽號。中壢客戶叫廖俊瑋,另兩名臺中客戶綽號叫『天上』、『錢錢來』,兩個都是男的,送錢過去我都是開黃柏豪車牌號碼0000-00 的車,我都親自將錢交給這3 位客戶,我也會在每天早上將阿建給我一部份的錢拿去銀行匯款,匯款帳號戶名都是SKYPE 裡指定。」、「工作薪水跟黃柏豪領,他給我
1 天1 千元,1 個月給1 次,給我約3 萬元。」、「都是阿建就是陳建仁把錢交給我,每次交給我的現金少的話有60萬元,多的話是5 、600 萬元。」、「接觸這個工作認識廖俊瑋,是黃柏豪介紹給我的,每次跟廖俊瑋碰面目的都是在交付阿建交給我的錢。」、「黃柏豪於102 年4 月多拉我進來集團,他叫我陪他們出去拿錢給別人,大約幾十萬至幾百萬間,每月酬勞約定是1 天1 千元,但他實際是給我生活費幾千元,我做大概1 個月,我從4 月多做到
5 月中,因為我那時有別的案子被抓。」、「黃柏豪沒有跟我說工作在做什麼,我拿錢的對象是陳建仁,我拿錢後送給客戶,是黃柏豪教我的。」;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以為是領賭金。」、「就詐欺與洗錢部分,均否認,我不知道我經手的錢是詐騙所得,陳建仁有找過我去領錢,我記得我是在為警查獲前1 至2 個月加入,我負責的工作是領錢,我沒有跟著黃柏豪去送錢,我也沒有幫陳建仁去送錢,我的工作只有領錢而已,我沒有做過其他工作,我認為我領的錢是六合彩賭金或賽馬的賭金,我加入時陳建仁跟我說領的錢是六合彩賭金,我自己想有可能是賽馬或賽狗的賭金,這是我自己猜測的。」(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106 頁至第117 頁、第
136 頁至第137 頁、卷(三)第338 頁至第339 頁、本院
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96 頁、卷(四)第5頁反面)。
②被告黃柏豪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莊竣宇只陪我開
車晃晃,我教召時有給他錢,1 天8 百元或1 千元。」、「莊竣宇只是跟我送錢,有時我會帶他走,他幫我開車,他知道要拿錢給人,但他不知道那是什麼錢,錢我都放包包裡面,1 次有幾10萬元,包包約50公分長,他知道包包裡面裝的是錢,他有問過我裡面這是什麼錢,我叫他不要問這麼多。」、「我在教召時,我請莊竣宇幫我送錢,梁展榕用SKYPE 跟我說有包裹要領,我就請莊竣宇幫我去領包裹,他先保管等我回來再給我,我回來後沒以打開包裹,摸起來像盒子,用塑膠袋裝,有次是茶葉罐,包裹是貨運公司送過來的。」、「我教召前1 星期,莊竣宇開始跟我一起收錢、送錢,我教召時我請他1 個人做,我教召完後他就跟我一起,之後就沒有。」(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5531 號卷第56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92頁),被告廖俊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每天拿錢給我的是黃柏豪、小莊。黃柏豪或莊竣宇拿錢給我時,會用微信跟我聯絡。」、「都是從黃柏豪那邊收到錢,莊竣宇是跟黃柏豪一起來,我不記得莊竣宇有無一個人來過。」(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130 頁至第
131 頁、卷(三)第317 頁)。③據上開被告莊竣宇之供述及被告廖俊瑋、黃柏豪之證述,
被告莊竣宇於102 年4 月某時許,加入上開集團,與黃柏豪一同將贓款交予被告廖俊瑋,被告黃柏豪並以1 天1 千元之方式按月給付報酬予被告莊竣宇,被告莊竣宇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改稱其並未替被告黃柏豪送錢,僅有替被告陳建仁領錢云云,惟被告莊竣宇於警詢、偵訊既均自承其與被告黃柏豪一起送錢予被告廖俊瑋,且自承之分工方式恰巧與被告黃柏豪、廖俊瑋之證述互核一致,況且被告陳建仁於偵訊時證稱其每天對完帳後,係將款項交給黃柏豪、莊竣宇,莊竣宇都是和黃柏豪一起來,後來黃章翔有代替他們來收錢;我先認識黃柏豪,莊竣宇是因為黃柏豪才認識;平常收錢都是黃柏豪,後來他帶莊竣宇一起來跟我收錢,黃柏豪因為教召,就由莊竣宇一個人來跟我拿錢等語(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
222 頁、卷(三)第288 頁),可知被告莊竣宇於集團內擔任之角色應係與被告黃柏豪先向被告陳建仁收取贓款,再一同將贓款交予被告廖俊瑋。
⑵被告黃柏豪部分①被告黃柏豪於警詢時供稱:「廖俊瑋詐欺集團是詐騙大陸
人民,然後在臺灣之車手使用大陸銀聯卡在臺灣ATM 提領現金。我是將提款車手領回之贓款收回,再交給其他的上手,我們稱為『客戶』。莊竣宇於我休息的時候,代替我做詐騙收錢的工作。黃章翔是負責領錢車手。」、「我曾經去陳建仁位在桃園市○○區○○路○○○ 號8 樓○○○區○○○路○○號之住處,大約是每天晚上8 點左右,我去向他拿取他們領ATM 之贓款,有時候會當面對帳。我看SKYP
E 後就知道要與哪位上手聯絡,會將當天陳建仁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當天之上手(客戶)。」、「我有參加詐騙集團,約7 、8 個月左右,一位阿慶(綽號老頭)介紹我加入。莊竣宇會代替我的工作,不是廖俊瑋指揮我,是阿慶(綽號老頭)指揮我。我從事詐欺之酬勞是向阿慶拿,他每個月10號會固定約我在某處所,然後交付薪資給我,看當月好壞決定我每月薪資多寡。」、「我不認識周家安、蕭少煊。」、於偵訊時供稱:「認識廖俊瑋,後來我與他還有聯繫,廖俊瑋介紹詐騙之客戶給阿慶,如果有錢要給廖俊瑋,阿慶就會叫我拿錢給廖俊瑋。阿慶所做之工作就是脫水,人家以詐騙方式騙大陸人的錢,會以銀行轉帳方式轉到大陸銀聯卡,再由車手去領,車手是阿慶找的,幾乎每天車手領完錢後就會給我。我從102 年農曆過年前開始替阿慶工作。」、「我向車手頭拿錢,車手頭是白目建,本名是陳建仁,老頭叫我去找陳建仁,我用SKYP E跟他聯絡。之後我看是誰的錢,我就拿給他們,我的SK YPE上都會有帳號,所以陳建仁給我的錢,沒有全部給廖俊瑋,我只跟陳建仁拿錢,然後會去不同的地方送錢。總共從陳建仁手中拿1 千、2 千多萬元,每天約幾萬元,我每次跟陳建仁拿錢,我都沒有算,總共最少有5 千、6 千萬元。
老頭會跟我說哪些錢要給廖俊瑋,廖俊瑋是介紹客戶的,老頭會說錢給廖俊瑋,由廖俊瑋拿給別人。」、「酬勞1個月6 、7 萬元,有多的支出付油錢,薪水是我跟老頭約地方拿的。老頭跟我提的,他問我要不要幫忙送錢,我那時沒有問送什麼錢,一開始他叫一個人拿錢給我,那人我不認識,後來就叫我直接去跟車手拿錢,我看到銀聯卡及帳,就大概知道是詐騙。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有問過老頭,他說問那麼多幹嘛,我想說不要多問,我也沒有問白目建。莊竣宇只陪我開車晃晃,我教召時有給他錢,一天80
0 或1,000 元。」、「不認識周家安、蕭少煊。」、「於
101 年7 、8 月開始加入集團。詐騙的客戶是在大陸的詐欺集團,廖俊瑋曾經將客戶介紹給阿慶,大陸人被騙的錢,會轉帳到大陸銀聯卡,阿慶會找車手去領錢,車手領完錢,會通知阿慶,阿慶再叫我去跟車手拿錢,我拿完錢就等電話,因為阿慶會跟客戶聯絡,然後客戶再通知我去哪裡,我是負責送錢給臺灣的客戶。」、「我的工作內容只有向車手拿錢,並把錢拿給臺灣的客戶。陳建仁是領錢,他應該是車手頭,廖俊瑋曾經介紹客戶給『黃耀慶』,黃章翔是車手,他綽號是『安安』,莊竣宇是陪我送錢。」、「一開始不知道車手收的錢來源為何,『黃耀慶』跟我說是領賭金,是後來我才發現,因為金額有大有小,出事後我才確定。老頭一般會指示我把從車手拿到的錢交給與我聯繫的客戶,但如果是廖俊瑋介紹的客戶,老頭就會叫我直接交給廖俊瑋,後續由廖俊瑋處理,『黃耀慶』打電話跟我說客戶是筋肉人。」、「陳建仁拿錢給我時,會分出一疊交代我這是要給『黃耀慶』的,我大約10天會去找『黃耀慶』一次。」、「我從陳建仁拿到的錢,陳建仁已經分好幾份,且標明要轉送對象的暱稱,有『崩牙駒』、『曾壽生』、『林寶堅尼』,還有代號『瘋狂』、『路易』、『筋肉人』。這些都是不同人,可能一個代號今天有,明天沒有,後天又有。梁展榕應得部分,陳建仁會分出來,梁展榕那份沒有貼代號,上面寫公司。」、「梁展榕及其他客戶每天會用電話通知我要送多少錢給誰。幾乎都是客戶直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他的代號及送錢時間地點。除廖俊瑋外,其他我送錢的客戶我不認識,廖俊瑋是介紹客戶,我拿給廖俊瑋的錢,他會轉交給客戶。我給廖俊瑋的那天,也會要送給其他客戶。我於101 年7 月開始做收錢、送錢,廖俊瑋之後才是我送錢的對象,因為是廖俊瑋介紹客戶給梁展榕。」;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在詐騙集團負責外務,向車手頭陳建仁拿車手用銀聯卡所提領之詐騙款項,拿到錢後有拿給廖俊瑋,另外還有拿給SK
YPE 上暱稱為『筋肉人』、『崩牙駒』等人,我不知道那些人的真實姓名,此外還有拿給其他人,但我不知道他們的暱稱為何。梁展榕每天會在SKYPE 上把要收取的款項向我和陳建仁講,我與陳建仁會互相聯繫交付款項之地點,有時會在他跟我講的特定地方,之前是在他中壢健保局附近的家,後來又到陳建仁被抓的地方○○○區○○○路○○號5 樓,另外陳建仁有時候會把錢送到我指定的地點。」、「於101 年過年後,經由梁展榕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我做差不多7 、8 個月,中間有休息2 、3 個月,因為當時我與陳建仁有糾紛,是關於詐騙款項數額不清楚之糾紛,我休息的期間是由何人替梁展榕送錢及交錢我不知道。」、「我替梁展榕收受並交付詐欺款項,報酬為1 個月6 、
7 萬,不是按比例抽成的,都是梁展榕或是他叫人把報酬拿給我。」、「陳建仁應該知道交給我的錢是詐騙款項,我都知道,他會不知道?但我認為陳建仁應該知道那是詐騙的款項。後來慢慢感覺,因為我看到梁展榕在SKYPE 上面打給我看的客戶帳號內容,我就覺得應該是詐騙的款項。」、「廖俊瑋是介紹『筋肉人』、『崩牙駒』給梁展榕,我把款項交給廖俊瑋,再由廖俊瑋交給『筋肉人』、『崩牙駒』。」、「於101 年7 、8 月開始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到被查獲為止。梁展榕找我參與詐欺,我之前說的『黃耀慶』或『老頭』都是梁展榕,梁展榕問我要不要幫他做事,我有問做什麼,他說幫忙送錢,又說是賭金,後來我才知道是詐騙所得。我會去跟陳建仁拿錢,梁展榕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今天要送錢給哪一位客戶,我有送錢給廖俊瑋,廖俊瑋算是介紹客戶給梁展榕的人,我把錢給廖俊瑋之後,他會再把錢給客戶,我只知道廖俊瑋的客戶叫『筋肉人』跟『崩牙駒』。」、「梁展榕一個月固定給我6、7 萬元,我都是用SKYPE 跟梁展榕聯絡,他跟我約碰面把酬勞給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2 年
1 月底、2 月初時開始替梁展榕工作,我負責將車手領出來的錢送給客戶,梁展榕給我1 支電話,客戶會打那支電話給我,我接洽過的客戶有『筋肉人』、『崩牙駒』、『路易』、『天天開心』等。陳建仁將錢拿給我時就已經綁好了,梁展榕不會跟我說要拿多少錢,客戶會打我的手機給我。」、「陳建仁將錢交給我時,把錢分成好幾份,分別是給客戶、梁展榕及廖俊瑋,廖俊瑋算是介紹人,我拿給廖俊瑋的錢算是他介紹客戶的所得,陳建仁給我的錢不一定都是交給廖俊瑋,廖俊瑋介紹的只是其中一個客戶,還有其他的客戶。梁展榕一開始沒有告訴我是詐騙所得,只是叫我幫忙送錢,我也沒有多問,我一開始有想過轉交的錢是不法所得。」、「我從102 年2 月開始,做到查獲當時。」、「我是102 年的農曆過年前還是過年後加入,我不知道我領的是詐騙所得,我也沒有想過我領的是詐騙所得,我以為我領的是賭金。」(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5531 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90頁至第93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
326 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卷(二)第296 頁反面至第297 頁、卷(四)第4 頁反面)。
②被告陳建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對完帳後要
把錢交給黃柏豪、莊竣宇,莊竣宇都是和黃柏豪一起來,後來黃章翔有代替他們來收錢。財哥交代他們來跟我收錢,要做時梁展榕就有交代我黃柏豪會來收,最一開始是我要拿到SOGO,財哥自己來拿,後來是黃柏豪,莊竣宇我忘了,黃章翔是黃柏豪他們被抓時財哥說的。」、「最開始是黃柏豪來收,然後他被抓,就換黃章翔,之後又換成黃柏豪。」、「我加入集團時,知道黃柏豪已經在集團內,我錢都交給他。」、「梁展榕或劉偉全在SKYPE 上會給我指示,把總額分成好幾份,每一份分給的人會用暱稱來代表,如『崩牙駒』、『曾壽生』、『林寶堅尼』,印象中這些暱稱會反覆出現,我用SKYPE 打給黃柏豪時,有時他會沒接,我會聯絡梁展榕,告訴他我可以幫忙送錢,但是梁展榕會說送錢的事不用我管,只要我把錢分好就行。我交錢的對象有黃柏豪、黃章翔、莊竣宇,黃柏豪是固定的,後來黃柏豪與莊竣宇一起來,大概是在我們被查獲前3個月,就有莊竣宇,在黃柏豪教召時,就是莊竣宇一個人來。黃章翔約在一個月前來向我收錢,黃章翔是黃柏豪與莊竣宇不在時,一個人來收錢,黃章翔也有連續一個星期來向我收錢。」、「我都是用SKYPE 跟黃柏豪聯繫,沒有用行動電話,因為那是梁展榕交待我說黃柏豪只用SKYPE,黃柏豪暱稱是『今晚打老虎』。」;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是透過梁展榕介紹加入車手集團,梁展榕說他是領賭金,他問我要不要做事,因為我當時沒有錢,他就叫我拿卡去領賭金。梁展榕介紹我加入的確切時間我不記得,是我為警查獲前1 年。」、「一開始只有我一個人做,但是我覺得太忙,我找其他人一起來做,我負責蒐集其他人領的錢,全部蒐集好之後,再交給黃柏豪。我一開始是交給梁展榕,大概幾個月後才有交給黃柏豪。」、「我大約是101 年6 月時加入,當時只有我跟梁展榕,在做的時候是梁展榕交待我去領多少錢,領錢的人就只有我,我也是把錢交給梁展榕,集團還有沒有其他人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接觸到其他人,我一開始都只跟梁展榕接觸。我蒐集到的錢一開始是交給梁展榕,到後面才開始給黃柏豪。」、「一開始就是我和梁展榕,過了大約1 、2個月之後才開始有黃柏豪,我和梁展榕、黃柏豪三個人一起在詐騙集團裡面的時間蠻長的,只有我們三個人的情況維持大概半年,之後我就找我的一些朋友加入擔任車手。一開始我在做的時候,錢確實是交給梁展榕,過了一陣子,梁展榕就交待我把錢直接交給黃柏豪,我和莊竣宇不熟,莊竣宇應該是黃柏豪交待來跟我拿錢,黃章翔究竟是受梁展榕或黃柏豪交待來跟我拿錢,我不清楚,但是黃章翔確實有來跟我拿過錢,梁展榕也知道我的錢當天是交給黃章翔或莊竣宇。」、「我的錢一開始是交給梁展榕,我忘記多久之後,我拿錢給梁展榕時,我看到黃柏豪也在場,所以我認為黃柏豪那時候已經加入了,之後就由黃柏豪來向我收錢。」、「一開始我在梁展榕住處看到黃柏豪,我真的不知道黃柏豪有加入詐騙集團,後來因為有接觸黃柏豪,我把錢直接給黃柏豪時,才知道黃柏豪有在幫財哥做事。黃柏豪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我加入之時間相距不遠,大概1 、2 個月。」(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二)第222 頁、卷(三)第247 頁、第287 頁、第311 頁至第313 頁、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四)第105 頁至第109 頁),被告廖俊瑋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每天拿錢給我的是黃柏豪、小莊。黃柏豪或莊竣宇拿錢給我時,會用微信跟我聯絡,我的微信代號是茶裏王,黃柏豪是『雞』。」、「車手拿給我的錢,只有透過黃柏豪跟莊竣宇轉交。」、「我都是從黃柏豪收到錢,莊竣宇是跟黃柏豪一起來,我不記得莊竣宇有無一個人來過。」、「黃柏豪有時連續每天都拿錢來,有時隔兩三天才來。他以現金交給我,上面有貼代號,代號會更換,代號有『崩牙駒』,這個代號應該是張哥SKYPE 的暱稱,我只有介紹張哥給他,給我的我都原封不動都交給張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第一次收到錢的時間是在102 年年初,當時是向黃柏豪收到錢。我不知道是誰會送來給我,我是黃柏豪送錢來給我時我才知道,我只有對梁展榕。」、「黃柏豪有時候是一天,有時候是隔一個禮拜送錢給我,看金額,有時候一個禮拜十幾萬,如果是一個禮拜給我,一次金額就比較大,如果是隔天的話,金額就比較小。我不記得黃柏豪總共送幾次錢給我,有時候一個禮拜二次,有時候一個禮拜一次,次數有十次以上。」、「梁展榕會打電話給我,或是我打電話給梁展榕,我會跟梁展榕說『今天張哥、戴哥交待說要交多少錢』,梁展榕就會跟我約哪裡見面。我第一次拿到張哥、戴哥騙到的錢,就是跟黃柏豪拿。第一次是梁展榕跟我約交錢的地點,我到場之後發現是黃柏豪給我,之後黃柏豪要拿錢給我時,就會直接聯繫我。」、「金額是跟梁展榕對,梁展榕會跟我說今天黃柏豪會拿多少錢,黃柏豪拿錢給我時,錢上面就會貼金額。」(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128 頁至第131 頁、卷(三)第24
2 頁、第316 頁至第317 頁、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四)第101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
③據上開被告黃柏豪歷次之供述及被告廖俊瑋、陳建仁上開
之證述,被告黃柏豪於集團內負責聽從梁展榕之指示,向被告陳建仁拿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予被告廖俊瑋或梁展榕指定之人,被告廖俊瑋所收取之部分,再由其負責交付予上游張哥、戴哥等人;至於被告黃柏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黃柏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係101 年7 、8 月間之不詳時日,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上開工作等語,被告陳建仁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被告黃柏豪於其加入詐欺集團(即101 年6 月之不詳時日)前,即已加入詐欺集團,並負責向其收錢等語,縱被告陳建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一開始是將錢交予梁展榕,嗣才將錢交予被告黃柏豪,惟對於被告黃柏豪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仍證稱被告黃柏豪加入之時間與其加入之時間相差不遠,大概1 、2 個月等語,與被告黃柏豪先前所供稱係101年7 、8 月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相符,可認被告黃柏豪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應以其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稱較為可採,其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還是過年後加入云云,不僅與前開證人陳建仁之證述不相符合,況且被告黃柏豪究竟何時加入詐欺集團,自應係其遭員警查獲當下(即102 年7 月20日)印象最為深刻,被告黃柏豪豈會於遭員警查獲當時,自行供稱錯誤及對己不利之加入時點,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業已相隔案發時間將近1 年餘,始回想起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點?故被告黃柏豪及其辯護人所辯稱被告黃柏豪於102 年2 月始加入詐欺集團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3.被告曾鉉堯、張皓鈞、郭家杭、劉偉全部分⑴被告曾鉉堯部分①被告曾鉉堯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02 年2 月間加入詐
騙集團的工作,是劉偉全介紹我加入。我係電腦轉帳手,負責用電腦將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轉帳至上頭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我曾與劉偉全、劉學諺、張皓鈞等3 人共同進行轉帳詐騙贓款工作。」、「我們都沒有在固定地點上網進行轉帳工作,都是在旅館內利用筆記型電腦,上網進行詐騙贓款轉帳工作。大陸的不詳機房人員告知劉偉全後,再由劉偉全告知我,因為劉偉全是我們電腦轉帳手的頭。我與劉偉全均以行動電話聯絡約去何處轉帳,我們均駕駛一輛不固定之車輛去指定處所,也沒有固定由何人開車,到約定處所後,劉偉全就直接當面告知我們指定之轉帳金融帳戶相關事宜。被害人匯入指定金融帳戶後,大陸電信詐欺機房人員透過SKYPE 傳送訊息告知劉偉全,再由劉偉全告知我們其他電腦轉帳手開始執行電腦轉帳之工作,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利用電腦網路轉帳至上頭指定之金融帳戶。」、「我是利用筆記型電腦,以汽車旅館內提供之網路,上網連結網際網路後,再以『U 盾』網路轉帳電子工具,聯結指定帳戶網路銀行,先將被害人所匯入指定金融帳戶之詐騙贓款,轉入上頭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將所轉入上頭指定金融帳戶之詐騙贓款,轉入銀聯卡帳戶,均是劉偉全提供網路轉帳電子工具、筆記型電腦等詐欺工具。」、「若我有將錢轉入到遭凍結之銀聯卡帳戶,劉偉全會與車手確認銀聯卡是否遭凍結,若車手一開始就有告知劉偉全所轉入款項之銀聯卡已遭凍結,我們還將詐欺贓款轉入遭凍結之銀聯卡帳戶內,看是何人轉帳,就由何人賠償,若是車手頭未告知要轉入款項之銀聯卡已遭凍結,是由車手那邊負責賠償,至於遭凍結之銀聯卡帳戶沒有辦法再處理。」、「從事詐欺工作之酬勞向劉偉全領取,於每月初領取,計酬方式為經由我們電腦轉帳手全部人員所轉帳成功之金額,抽取0. 02%之金額,再由劉偉全將所抽取
0.02% 之金額平均分給我們電腦轉帳手,最多可分得10萬餘元,迄今轉取到幾10萬元。」、「我只負責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轉帳到上頭指定之帳戶,不負責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我是於102 年2 月初開始從事電腦轉帳詐騙贓款工作迄今,所經手轉帳之金額不清楚,我共賺取到幾10萬元,正確金額不詳。我只知道我們電腦轉帳手成員有我及劉偉全、劉學諺、張皓鈞等4 人,其他車手頭、車手、首領、幹部等成員我均不清楚。」;於偵訊時供稱:「我和劉學諺、張皓鈞都是劉偉全找我們。劉偉全在080 聊天室找到我,問我想不想賺錢,從102 年2 月中開始至今從事上開工作,我知道是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的金錢所得,我們公司沒有在詐騙臺灣地區。」、「U 盾用法是插入電腦USB接頭後,電腦會自行連線至銀行網頁,點選轉帳匯款,再輸入密碼即可,每一個帳戶都有一個對應的U 盾才能轉帳,不需要銀聯卡,所以劉偉全要我把銀聯卡處理掉。密碼及U 盾用法都是劉偉全給我的,密碼會另外用一張單子列出來,轉帳用的筆記型電腦是劉偉全提供給我,每次網路轉帳工作都是劉偉全帶我們一起去。劉學諺跟張皓鈞也跟我差不多是從102 年2 月中開始做。」、「於102 年2 月多開始做,是劉偉全拉我進來,我進來時劉學諺已經在了,張皓鈞比我晚一個多月進來。那時每個人一臺筆電,且坐的地方都分開,在同一個房間,每人使用一臺筆電轉帳。」、「我做一個多月有問劉偉全我們轉帳到銀聯卡,錢是誰領出來的,他說是陳建仁他們領出來,每個月劉偉全會拿錢給我們,我的薪水固定是一個月2 萬多至3 萬多元,其他跟我應該差不多,我聽劉偉全說我們轉帳組報酬是
0.02%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劉偉全於102 年
2 月找我做這份工作,他當時問我說要不要賺錢,一開始沒有向我說的很清楚,只說上班要操作電腦,我進去做之後,他才向我說工作內容是轉帳大陸地區人民被騙的錢。與劉偉全在網路聊天室認識的,我們認識大概不到1 年,是101 年12月左右認識的。」、「從事相同轉帳工作的有劉學諺、張皓鈞、劉偉全,劉學諺和張皓鈞我以前在網路上就認識,只是不熟,是一起做這件轉帳工作之後才比較熟。我是聽從劉偉全指揮從事轉帳工作,劉偉全聽誰指揮我不清楚。」、「從事轉帳工作的報酬,劉偉全向我說好像是全部賺到的錢0.02% ,每個月的11、12日領錢,我現在總共領到10幾、20萬元。」、「我開始從事轉帳工作時,劉學諺已經在做了,後來劉偉全又介紹張皓鈞進來工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2 年2 月初加入,我大約晚劉學諺2 個禮拜加入,我負責轉帳工作,我對於102 年2 月初至被查獲止所轉帳之總金額不太清楚,沒有實際去計算,每個月收取轉帳金額約2%的傭金,從我開始做到被查獲為止,1 個月大約3 、4 萬元。」、「我是在102 年2 月初加入,我負責的工作是轉帳,劉偉全介紹我進去的,劉偉全一開始是跟我說我轉的錢是六合彩的錢,但是我覺得愈來愈奇怪,我進去後過了1 、2 個月,就覺得怪怪的,我問劉偉全,劉偉全才跟我說那是詐騙的錢。」(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
200 頁至第206 頁、第223 頁至第225 頁、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第400 頁至第402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6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43 頁反面、卷(四)第13頁)。
②被告劉偉全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梁展榕101 年年
底拉我進來,他跟我說去汽車旅館打電腦,後來我看電腦有大陸的卡,我才知道是做詐騙的工作,我是在機房做轉帳,還有劉學諺、張皓鈞、曾鉉堯一起跟我做。我去1 、
2 個月後,找劉學諺、曾鉉堯來做,張皓鈞是後來郭家杭介紹,梁展榕說機房3 個不夠,要再找1 個,郭家杭介紹他來。」(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333 頁),被告劉學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擔任電腦手,從102 年2 月開始,是劉偉全找我加入,每天他會在早上7 點打門號0000000000號給我,到他內壢國中附近的家集合,張皓鈞、曾鉉堯、我還有劉偉全4 人一起到劉偉全決定的汽車旅館,每次都不一樣,有到南崁的激點、水立方,林口、中壢的愛萊、立灣,大致是這些汽車旅館。劉偉全會告訴我開哪一臺車去汽車旅館,進去之後,都是用劉偉全的電腦,他共有4 臺,我們一人用一臺。由劉偉全發號施令,讓我們其他3 人用U 盾轉帳,也就是將U 盾插入電腦,上網連線到大陸地區銀行,輸入密碼後轉帳,術語是『洗哪一臺車』,劉偉全會告訴我們像『洗建10的車』,意思就是『轉中國建設銀行編號10的U 盾』,平均每天都會做到晚上6 、7 點。」、「曾鉉堯於10
2 年2 、3 月加入,我比他早一點。」(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114 頁、第127 頁)。
③據上開被告曾鉉堯歷次之供述及被告劉偉全、劉學諺於偵
訊時之證述,被告曾鉉堯於102 年2 月之不詳時日,經由被告劉偉全之招覽,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劉偉全、劉學諺、張皓鈞一同負責將詐欺被害人匯入至指定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其餘人頭帳戶(即係擔任集團內之轉帳手),並由被告劉偉全按月給予其報酬。
⑵被告張皓鈞部分①被告張皓鈞於警詢時供稱:「劉偉全在102 年6 月初介紹
我加入詐欺集團之工作。劉偉全叫我負責開車,載他及劉學諺去汽車旅館。劉偉全跟劉學諺叫我開車,也慢慢教我用電腦轉帳。進行詐騙金額轉帳時,沒有固定地方,劉偉全叫我去哪裡,我就開車去哪裡,都是在汽車旅館內轉帳。劉偉全教我將指定帳戶內的錢再轉出去,但是我還沒學會。」、「劉偉全教我從電腦看被害人匯入至指定帳戶內有多少錢,我才剛學,其他的我不會。我到現在還沒有領到薪水,劉偉全對我說他會將每個月所賺(詐騙)的錢,分給我0.02,他跟我說1 個月領幾萬塊不是問題。」、「我每天早上7 、8 點負責開車載劉偉全、劉學諺去劉偉全指定的汽車旅館,他們就開始用電腦進行轉帳。」;於偵訊時供稱:「劉偉全找我參與詐欺集團工作,做快1 個月,工作內容是載劉偉全去汽車旅館,並跟劉偉全一起學轉帳,我還沒實際轉帳過,劉偉全還在教我。轉帳受劉偉全指揮,工作機組應該也是劉偉全提供。」、「我主要開車載劉偉全去汽車旅館,他在那邊用電腦轉帳。劉偉全只有教我流程、如何練習,比較重要的不會讓我碰,例如登入銀行網頁、輸入密碼,其他我還沒有學到。」、「我原本賣中古車,劉得星是很久沒有聯絡的朋友,他因為要買中古車,所以找到我,他介紹郭家杭給我認識,郭家杭說也要買車,我就會去找郭家杭、劉得星聊天,因此認識葉松明,我們稱他『哥哥』,然後認識劉偉全,因為他們都在一起,劉偉全教我轉帳的事情,我還在學,我還認識周家安,因為他也跟他們混在一起,他沒有做轉帳,白目建及老頭我都聽過,因為劉偉全說會去找老頭。」、「認識同為轉帳組的劉偉全、劉學諺、曾鉉堯,我被抓前1 個多月,劉偉全介紹我進來。劉偉全剛開始叫我開車載他及買便當,後來他教我如何把銀行帳戶的錢轉來轉去,但我記不了,我沒有轉帳過。」;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當初劉偉全找我時,那時我本來是在做中古車買賣,劉偉全向我說只要開車載他去汽車旅館、用電腦,他就分我他所賺錢的0.02% ,因為我那時候沒有賣到車,我自己也有汽車貸款要繳。我經由郭家杭、劉得星認識劉偉全,劉得星是我國中同學,郭家杭是劉得星介紹本來要向我購買中古車,後來沒有買成,我和劉偉全認識差不多1 個多月。」、「和我從事相同工作的人還有曾鉉堯、劉偉全、劉學諺,這些人都是進去工作才認識。」、「在汽車旅館從事轉帳工作時,需要攜帶4 臺電腦,還有1 個行李箱,行李箱裡面裝的是U 盾,這些裝備都是劉偉全帶去,我、劉偉全、劉學諺、曾鉉堯一人用一臺電腦,一切都由劉偉全指揮。」、「劉偉全向我說報酬是全部賺到錢的0.02% ,但我到現在還沒有領到任何報酬,因為我才去1 個月,劉偉全主要叫我開車,劉偉全目前只教我登網頁、輸入並記住密碼,我還沒有使用到U 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102 年5 月底、6 月初加入,我負責轉帳工作,但我沒有實際轉帳,我一開始是幫轉帳組的人員買三餐,後半個月他們才叫我練習轉帳、測試轉帳的帳戶是否能正常運作。」、「我差不多在102 年5 月19日加入,我沒有做過實際轉帳的工作,我剛開始是負責幫劉偉全他們買飯、載他們去汽車旅館,之後我有試轉錢,但我沒有實際轉帳,我不知道這樣構不構成詐欺跟洗錢,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轉的錢是詐騙所得的錢,我一開始進去時,劉偉全跟我說是賭博的錢,我也沒有想過那些錢可能是詐騙所得的錢。」(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82頁、第408 頁、本院102年度聲羈更字第6 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43 頁反面、卷(四)第13頁及反面)。
②被告劉偉全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轉帳組除了我之
外,還有劉學諺、曾鉉堯、張皓鈞。」、「我是在機房做轉帳,還有劉學諺、張皓鈞、曾鉉堯一起跟我做。我去1、2 個月後,我找劉學諺、曾鉉堯來做,張皓鈞是後來郭家杭介紹才來,梁展榕說機房3 個不夠,要再找1 個,郭家杭介紹張皓鈞來,郭家杭知道我們在做轉帳,張皓鈞是劉學諺、曾鉉堯到1 個月後才進來。」(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40頁、第333 頁),被告劉學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張皓鈞、曾鉉堯、我還有劉偉全4 人一起到劉偉全決定的汽車旅館,每次都不一樣。」、「張皓鈞是從102 年4 月底或5 月初加入擔任電腦轉帳手,他很少幫忙轉帳,因為他還在學習,都是劉偉全在教他,但是我有看到他轉過,因為有很多間銀行,有很多東西要記。」(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三)第116 頁、第125 頁),被告曾鉉堯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劉學諺、張皓鈞都是劉偉全找我們的,劉學諺、張皓鈞也是在聊天室裡認識劉偉全。」、「轉帳用的筆記型電腦是劉偉全提供給我,每次網路轉帳工作都是劉偉全帶我們一起去,劉學諺及張皓鈞也跟我差不多是從102 年2 月中開始做,至於劉偉全工作來源,我不清楚。」、「我從102 年2 月多開始做,是劉偉全拉我進來,我進來時劉學諺已經在了,張皓鈞比我晚一個多月進來。那時每個人一臺筆電,且坐的地方都分開,在同一個房間,每人使用一臺筆電轉帳。」(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卷(三)第401 頁)。
③據上開被告張皓鈞歷次之供述及被告劉偉全、劉學諺及曾
鉉堯之證述,被告張皓鈞亦係經劉偉全招攬始加入詐欺集團,並向被告劉偉全學習如何將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被告張皓鈞雖辯稱其尚未實際轉帳云云,惟依上開被告劉偉全、劉學諺及曾鉉堯之證述,被告張皓鈞加入後,均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使用電腦,並聽從被告劉偉全之指示學習轉帳,亦有使用電腦以及轉帳,顯非被告張皓鈞所辯稱其尚在學習階段,未曾分擔轉帳之工作云云,此部分之辯解尚不足採;至於被告張皓鈞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其均自承約在102 年5 月不詳時日加入,且觀諸被告劉偉全、劉學諺及曾鉉堯之證述內容,皆證稱被告張皓鈞係在被告劉學諺、曾鉉堯加入(均係102 年2 月之不詳時日)之1 個多月後始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劉學諺亦曾證稱被告張皓鈞應係在102 年4 月底、
5 月初加入等語,故被告張皓鈞所供稱其約在102 年5 月不詳時日,始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與上開同案被告劉偉全、劉學諺及曾鉉堯所證稱其加入之時點,相距甚近,應堪採信。
⑶被告郭家杭部分①被告郭家杭於警詢時供稱:「我並沒有參加詐騙集團之工
作。我並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所以沒有什麼獲利。」;於偵訊時供稱:「劉偉全等人他們什麼事情都想問我,我不可能會去管他們。」;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認識廖俊瑋,我都叫他廖哥,我們是在世紀廣場KTV 認識,我是做傳播經紀,廖俊瑋也會去KTV 喝酒,我和廖俊瑋認識不到
1 年。」、「我知道劉得星,因為我妹妹郭子岑的關係我認識他,他和郭子岑認識,所以我認識他,我認識劉得星時知道他在做放款,我們一起被抓時,才知道劉得星在做車手。不知道車手在做什麼事情。」、「我認識劉偉全、劉學諺、張皓鈞,劉偉全是國中同學,劉學諺是我傳播公司下面馬伕劉學偉的親弟弟,我是透過劉學偉認識劉學諺,張皓鈞是透過劉得星認識,因為張皓鈞在賣中古車,我及我的朋友有向他買過中古車。」、「我有2 份工作,在中壢殯儀館做禮儀師,晚上做傳播經紀,2 份工作加起來一個月收入有6 、7 萬元。」、「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從事詐騙相關工作。」;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根本沒有參與詐騙集團。」(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74 頁至第178 頁、第382 頁至第384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6 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43 頁、卷(四)第12頁反面)。
②被告劉偉全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進來集團前就
認識『小郭』郭家杭,我不知道小郭在我們集團擔任何種角色,我只知道他跟『老頭』也就是『阿旺』很熟,小郭對於我們集團的運作都知道。」、「之前因為轉帳錯誤的事情被扣錢,我有在電話中跟小郭抱怨,一開始我以為小郭跟我們講的話,只是嚇唬我們要小心一點,沒想到後來真的扣我們轉帳組的錢。」、「我只知道小郭對於我們集團運作的流程非常熟悉,但小郭有無參與我不能確定。」、「我不認識NO哥,但我聽小郭講過,他會說他跟NO哥的事情。」、「30萬元轉帳錯誤,是賠給老頭,跟NO哥無關。小郭是對NO哥的,扣款是小郭跟我講的,老頭有先跟小郭講,NO哥也知道這件事情。一開始我不知道要賠多少錢,是小郭跟我們講的,他跟NO哥非常熟,下面的人他都有接觸到,我們每天下班,都會直接找小郭聊天,小郭就會直接跟我們說,隔天老頭也會再跟我們說。」、「我本來就認識小郭,我聽小郭說有NO哥,小郭有說NO哥是輩份最大,再來是老頭,再來才是小郭。」、「周家安、蕭宇捷之前有加入,後來沒有,我從小郭那邊聽來的,小郭說他們兩人有加入車手團,後來他們出事被抓,我問是哪邊的車手,小郭說是阿旺那邊的。我有問過周家安、蕭宇捷,他們說跟財哥,我有去問小郭,小郭說財哥就是老頭,就是梁展榕,老頭一直打電話來,後來我們沒有接,老頭就知道我們出事,我們釋放後去找他,小郭說他已經離開。」、「小郭會叫我把張皓鈞FIRE掉,因為張皓鈞上班不準時,有時在睡覺,如果我要FIRE,要經過老頭。因為有4臺電腦,要有4 個人,一開始是我跟老頭各用2 臺電腦,後來他要離開時,叫我多找兩個人,我就找劉學諺及曾鉉堯,平常電腦是放在我車上,U 盾跟一些資料是放在家裡。」、「我去1 、2 個月後,我找劉學諺、曾鉉堯來做,張皓鈞是後來郭家杭介紹才來,梁展榕說機房3 個不夠,要再找1 個,郭家杭介紹張皓鈞來,郭家杭知道我們在做轉帳。郭家杭沒有在集團,他在KTV 帶小姐。」、「102年2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之通話內容,那次郭家杭大概提到機房轉帳的事情,他說我們有人在裡面睡覺沒有去轉帳,休息沒有先講、轉帳沒有很認真。」、「郭家杭聽到我們機房工作的事,他會來找我們,我們都會叫郭家杭哥哥,他會像大哥那樣罵我們轉帳的事沒做好,他把我們當親弟弟那樣看待,我沒想過他為何會那樣。」、「轉帳有出錯過,那次是我們幫客人做車單表格,我把一家銀行帳號打錯,車單發給客戶,客戶準備入到我打錯帳號的戶頭,他匯不進去。102 年4 月19日晚間11時2 分許,我跟郭家杭之通話內容,就是我提的轉帳出錯,我跟郭家杭商量怎麼辦,郭家杭據我的認知,是梁展榕手下來督導我們轉帳組。」;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和郭家杭從小認識到大,郭家杭是我的鄰居,我平常都叫郭家杭哥哥。」、「我在汽車旅館做轉帳工作時,郭家杭沒有來找過我。郭家杭一開始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他是到後面才知道我在做什麼,我多多少少跟郭家杭透露我在做什麼工作,我跟郭家杭說我在裡面打電腦,有提到類似轉帳的東西,郭家杭也沒有問的很詳細,後來因為我在詐欺集團轉帳出錯,要賠30萬,我打電話跟郭家杭借錢,郭家杭才詳細問我是在做什麼,我告訴郭家杭我在做詐騙集團,這時候郭家杭才知道我有做詐騙集團。當時有一個客戶入帳進來,我不小心把錢轉到不屬於我們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等於轉出去的錢拿不回來,那筆錢是人民幣轉進來,換算成新臺幣是30萬,所以阿旺要我賠30萬。我打電話跟阿旺說我轉帳轉錯了,阿旺就罵我說這條錢要我想辦法賠,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期間內要賠出這筆錢,我就想辦法籌錢,打給郭家杭及我身邊的朋友,後來只有籌到15、16萬而已,籌來的這筆錢我有賠給阿旺。」、「郭家杭不認識阿旺或NO哥,他也沒有來機房找我們。」、「當時郭家杭確實不是梁展榕派來督導我們轉帳組,我也忘記為何我要這樣跟檢察官說。」(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39頁至第42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332 頁至第
334 頁、本院102 年度矚訴第12號卷(四)第172 頁反面至第178 頁),被告劉學諺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小郭是我朋友,他叫郭家杭,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這個集團運作方式,我只知道他是做傳播業,他是馬伕。」、「郭家杭是馬伕,應該不會接觸到我們這塊工作。」(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116 頁至第
117 頁、第395 頁至第396 頁),被告曾鉉堯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郭家杭什麼都沒做,我們在外面就認識,會私底下出去唱歌喝酒,是朋友關係。」、「102 年5月14日之通聯譯文,是指我們要轉錢,都會跟劉偉全講,要與劉偉全的單子核對,他的單子與我們的單子卡號相符後才轉,所以我說應該以他的單子為主,因為我照他的單子去轉。我不知道胖子是誰,做白工是指錢短少,要由陳建仁那邊來貼。30萬元是我們轉帳多出來的錢,聽說後來有被發現,要把30萬元補回,這都是劉偉全在處理,我們只是聽聽。」、「多的30萬元劉偉全沒有繳回,劉偉全說小郭要扣回去,阿NO我不知道是誰,我只聽劉偉全說阿NO會給錢,我說阿NO會給錢,是因為我問劉偉全我們的報酬跟誰拿,劉偉全說阿NO會給我們報酬。我不知道為何郭家杭於我們轉帳發生問題,會介入做指示。」(見桃園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400 頁至第402 頁),同案被告劉得星於偵訊時證稱:「小郭和我是朋友,我確定小郭沒有參與集團的運作。」、「郭家杭和郭子岑和這個集團都沒有關係。」(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99頁至第101 頁)。③被告郭家杭雖迭次辯稱其並未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惟依照
被告劉偉全於偵訊時之證述可知,被告郭家杭曾因劉偉全指揮之轉帳組車手轉帳錯誤,與被告劉偉全產生爭執,併觀諸被告郭家杭、劉偉全、曾鉉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101 年12月7 日偵查報告第30頁至第31頁、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
┌────┬─────┬───┬─────┬───────────┐│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內容 │├────┼─────┼───┼─────┼───────────┤│102 年2 │劉偉全 │〈〈 │郭家杭 │B :你現在過來找我。 ││月2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 :馬上。 ││凌晨2 時│ │ │ │B :現在馬上。 ││15分 │ │ │ │A :真的假的。 ││ │ │ │ │B :你現在馬上弄一弄過││ │ │ │ │ 來。 ││ │ │ │ │A :現在。 ││ │ │ │ │B :我講的話我說現在你││ │ │ │ │ 是聽不懂是不是。 ││ │ │ │ │A :我早上很早就要出門││ │ │ │ │ 了。 ││ │ │ │ │B :現在先過來。 ││ │ │ │ │A :喔。 │├────┼─────┼───┼─────┼───────────┤│102 年2 │劉偉全 │〉〉 │郭家杭 │B :你在哪裡。 ││月2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到樓下了。 ││凌晨2 時│ │ │ │B :有人載學諺嗎? ││30分 │ │ │ │A :學諺在那個誰家。 ││ │ │ │ │B :誰家。 ││ │ │ │ │A :帕吉那邊。 ││ │ │ │ │B :帕你媽基八啦,帕什││ │ │ │ │ 麼帕。 ││ │ │ │ │A :我不知道。 ││ │ │ │ │B :我覺得你媽的你們 ││ │ │ │ │ 幾個真的是幹! 你現││ │ │ │ │ 在人在哪裡。 ││ │ │ │ │A :我已經到你家樓下。││ │ │ │ │B :到大廳。 ││ │ │ │ │A :好。 │├────┼─────┼───┼─────┼───────────┤│102 年2 │郭家杭 │〉〉 │曾鉉堯 │A :馬上過來這邊,操 ││月21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他媽基八我打給你幾││凌晨2 時│ │ │ │ 通了。你多久到這邊││42分 │ │ │ │ 。 ││ │ │ │ │B :差不多20分鐘。 ││ │ │ │ │A :給你10分鐘到這邊。││ │ │ │ │B :哦。 ││ │ │ │ │A :不要把我的話當屁話││ │ │ │ │ 。 ││ │ │ │ │B :我知道我有在聽。 ││ │ │ │ │A :現在,馬上。 ││ │ │ │ │ │└────┴─────┴───┴─────┴───────────┘┌────┬─────┬───┬─────┬───────────┐│時間 │監察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內容 │├────┼─────┼───┼─────┼───────────┤│102 年5 │劉偉全 │〉〉 │郭家杭 │A :那皓鈞會不會太誇張││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了。 ││下午9 時│ │ │ │B :他電話沒接,我過去││39分 │ │ │ │ 找他。 ││ │ │ │ │A :他這樣子。基八。 ││ │ │ │ │B :見面講。 ││ │ │ │ │A :我在家裡。你要來我││ │ │ │ │ 家找我嗎? ││ │ │ │ │B :等一下。 │├────┼─────┼───┼─────┼───────────┤│102 年5 │劉偉全 │〉〉 │郭家杭 │A :你什麼時候過來找我││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 ││下午9 時│ │ │ │B :你可能要等一下下。││44分 │ │ │ │A :我可能會睡著,我 ││ │ │ │ │ 今天很累,我今天搞││ │ │ │ │ 到現在才下班。 ││ │ │ │ │B :我今天是有跟他講。││ │ │ │ │ 已經跟他講了。他說││ │ │ │ │ 他知道,他說他不會││ │ │ │ │ 再這樣了,我想他現││ │ │ │ │ 在應該是比較早睡。││ │ │ │ │A :不是呀,不會這樣子││ │ │ │ │ ,現在打電話給他,││ │ │ │ │ 又這樣子。 ││ │ │ │ │B :那他現在就是在睡覺││ │ │ │ │ 了。 ││ │ │ │ │A :不能這樣子,那我那││ │ │ │ │ 邊事情。 ││ │ │ │ │B :我跟你講,反正如果││ │ │ │ │ 是再這個樣子就把他││ │ │ │ │ fire掉。明天如果這││ │ │ │ │ 樣子。 ││ │ │ │ │A :如果明天再沒有接,││ │ │ │ │ 我直接跟你講,叫他││ │ │ │ │ 不用來了。 ││ │ │ │ │B :好呀。OK。 ││ │ │ │ │A :不然這樣真的很難做││ │ │ │ │ ,對他們二個也很難││ │ │ │ │ 交代,到時候搞到他││ │ │ │ │ 們真的有事也不能休││ │ │ │ │ 這樣子。 ││ │ │ │ │B :嗯,OK。 │├────┼─────┼───┼─────┼───────────┤│102 年5 │劉偉全 │〉〉 │郭家杭 │A :明天幫我跟他講說七││月3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點半。 ││晚間9 時│ │ │ │B :好。 ││45分 │ │ │ │A :看他會不會接。 ││ │ │ │ │B :你要睡覺是不是。 ││ │ │ │ │A :我今天很累。 │└────┴─────┴───┴─────┴───────────┘┌────┬─────┬───┬─────┬───────────┐│時間 │監聽對象 │方向 │通話對象 │內容 │├────┼─────┼───┼─────┼───────────┤│102 年5 │曾鉉堯 │〈〈 │劉偉全 │B :我跟你講喔。 ││月1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A :嗯。 ││晚間11時│ │ │ │B :剛剛小郭跟我講這個││21分 │ │ │ │ 月全部都會被扣。 ││ │ │ │ │A :為什麼? ││ │ │ │ │B :我不知道。 ││ │ │ │ │A :為什麼全部都要被扣││ │ │ │ │ 。 ││ │ │ │ │B :我不知道。 ││ │ │ │ │A :扣多少? ││ │ │ │ │B :我不知道。沒講。如││ │ │ │ │ 果全被扣的話應該是││ │ │ │ │ 2-3萬吧。 ││ │ │ │ │A :幹你娘,現在每天這││ │ │ │ │ 樣子還要扣錢。我覺││ │ │ │ │ 得聽聽就好了。到最││ │ │ │ │ 後也是阿NO那邊在給││ │ │ │ │ 的。 ││ │ │ │ │B :沒有。是阿NO那邊跟││ │ │ │ │ 小郭講的。他說這個││ │ │ │ │ 月被扣。 ││ │ │ │ │A :總要有原因吧。 ││ │ │ │ │B :就是因為那一斗。 ││ │ │ │ │A :你那一斗。 ││ │ │ │ │B :對。 ││ │ │ │ │A :基八毛咧。幹你娘咧││ │ │ │ │ 。好啦。到時候再說││ │ │ │ │ 啦。 │├────┼─────┼───┼─────┼───────────┤│102 年5 │曾鉉堯 │〉〉 │劉偉全 │A :幾個人扣。 ││月18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B :平均。每個人。 ││晚間11時│ │ │ │A :公司沒有要出。 ││33分 │ │ │ │B :公司也會。 ││ │ │ │ │A :一半。 ││ │ │ │ │B :對呀。 ││ │ │ │ │A :15,四個人。一個人││ │ │ │ │ 還要扣3萬多。 ││ │ │ │ │B :應該沒有吧。老頭也││ │ │ │ │ 要呀。 ││ │ │ │ │A :那五個人。還是一個││ │ │ │ │ 人3萬呀。 ││ │ │ │ │B :差不多吧。 ││ │ │ │ │A :基八咧。 ││ │ │ │ │B :沒差啦。反正這個月││ │ │ │ │ 應該也不會差到那裡││ │ │ │ │ 去。我預計應該也是││ │ │ │ │ 差不多15、16。 ││ │ │ │ │A :你說扣下來。 ││ │ │ │ │B :對呀。扣下來還有15││ │ │ │ │ 、16。 ││ │ │ │ │A :15、16。 ││ │ │ │ │B :15、16應該還算可以││ │ │ │ │ 了吧。 ││ │ │ │ │A :是算可以。但是跟這││ │ │ │ │ 個月就有點差距了。││ │ │ │ │B :是沒有錯拉。可是你││ │ │ │ │ 要想到一點,不管怎││ │ │ │ │ 麼樣,我犯錯還是你││ │ │ │ │ 們犯錯,胖子的意思││ │ │ │ │ 都一定會說你們連帶││ │ │ │ │ 責任,全部一起。你││ │ │ │ │ 懂意思嗎? ││ │ │ │ │A :嗯。 ││ │ │ │ │B :他不可能單單只憑一││ │ │ │ │ 個人。 ││ │ │ │ │A :如果你這樣講的話。││ │ │ │ │ 學諺那一筆他一定也││ │ │ │ │ 會講說也要連帶責任││ │ │ │ │ ,你信不信。 ││ │ │ │ │B :那一個連帶責任。 ││ │ │ │ │A :學諺那一筆。如果以││ │ │ │ │ 這樣講的話。他到時││ │ │ │ │ 候一定會跟我講要怎││ │ │ │ │ 樣。 ││ │ │ │ │B :反正你就跟他講說這││ │ │ │ │ 個月不會被扣就好了││ │ │ │ │ 。反正就你跟我知道││ │ │ │ │ 就好了。 ││ │ │ │ │A :嗯。 ││ │ │ │ │B :反正後面我再補給你││ │ │ │ │ 就好了。 ││ │ │ │ │A :反正他們的不要理他││ │ │ │ │ 們的就好了。 ││ │ │ │ │B :對啦。反正老頭到時││ │ │ │ │ 候給我們錢的時候他││ │ │ │ │ 一定會講。 ││ │ │ │ │A :嗯。 ││ │ │ │ │B :每個月要找他的時候││ │ │ │ │ 我們去找他就好了。││ │ │ │ │ 不要給他們二個跟。│└────┴─────┴───┴─────┴───────────┘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郭家杭不僅要求同係詐欺集團轉帳組之成員即被告劉偉全、曾鉉堯立即前往其住處找他,甚至對於轉帳組之成員即被告張皓鈞工作情形、轉帳組轉帳金額出錯賠錢等節,均知之甚詳,甚至替詐欺集團上游轉知被告劉偉全要扣錢等事,況且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詳盡,區分成轉帳組、車手組以及交付款項等不同角色,詐欺集團為免遭偵查機關查獲,皆嚴密設有斷點,倘若被告郭家杭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豈能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角色,甚至對於集團成員得以斥責、指揮?是以,被告郭家杭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對於其餘轉帳組之成員,有指揮之權力;至於被告郭家杭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觀諸卷內之事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最早之時間為102 年2 月21日,別無其餘客觀事證足以判斷被告郭家杭於102 年2 月21日前即已加入詐欺集團,故應認定被告郭家杭於102 年2 月21日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④至於被告劉偉全於本院交互詰問程序皆證稱被告郭家杭並
未指揮詐欺集團、被告曾鉉堯、劉得星於偵訊時亦均證述被告郭家杭並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依照上開事證,業足以認定被告郭家杭確實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劉偉全於審理中之證述,尚難採信。
⑷被告劉偉全部分①被告劉偉全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查扣之物品都是我本人
所有,是我老闆阿旺交給我使用,這些物品都是用來幫阿旺進行詐騙贓款轉帳之用,我專門利用這些查扣之電腦、手機及U 盾替老闆阿旺進行詐騙贓款轉帳之工作。我是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0 與老闆聯繫,另外持用00000000000 與集團車手聯繫,這些門號都是老闆阿旺提供的,這兩個門號在102 年2 月中旬就開始使用了。」、「我有參加阿旺詐騙集團,我在101 年8 、9 月間加入,是在網路上080 聊天室與阿旺認識,當時是阿旺主動邀約我加入。101 年8 月間是先和老闆阿旺學習如何進行詐騙所得轉帳,後來在102 年2 月間才開始和劉學諺、張皓鈞進行這項工作。我們沒有固定的地點從事轉帳工作,我們經常尋找汽車旅館作為我們的工作地點,例如桃園中壢儷灣汽車旅館及愛莉園汽車旅館等。」、「電信詐欺機房裡面的人,會使用SKYPE 網路電話與我聯繫,對象的綽號及真實姓名我都不清楚。我會將這些詐騙贓款轉到我們所使用的人頭帳戶裡,我再通知車手去我們指定的帳戶提領贓款。我有預先設立約定之轉帳帳戶,每天大概轉入一個人頭帳戶約人民幣5,000 元,每天大概可以轉入約計100 個人頭帳戶。一開始電信機房會通知我,告訴我被害人已經將詐騙金額匯入到我的帳戶裡面,我就會將U 盾插入電腦內開始操作,再將詐騙贓款匯到我所指定的人頭帳戶內,然後通知車手去指定的帳戶內領錢。」、「都是我負責核對當天轉帳金額,然後把總數與阿旺核對。我從事詐欺之酬勞都是向阿旺領取,我們都是月領,酬勞就是每個月總詐騙金額抽成0.02% 。」、「作案時聯絡之工作機都是阿旺提供,這些工作機都不會換,我們只會抽換SIM 卡輪流使用。」、「大陸電信機房會以SKYPE 聯繫我,向我說被害人準備匯款金額至我們的人頭帳戶,然後我們用U 盾插入電腦進行轉帳,匯入到我們指定的人頭帳戶內,我會再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 與取款車手聯繫,車手成員每天6 至
7 點左右,再將贓款統籌交由車手頭陳建仁,陳建仁將所有贓款交由黃柏豪,至於在哪裡交付黃柏豪贓款我不清楚,我繕打一份大陸電信機房詐騙所得之金額,供黃柏豪比對車手交付的贓款金額,黃柏豪再將所得的贓款交付給客戶。」、「扣案之電腦有數筆交易贓款、檔案名稱「車.xls」相關資料,該資料是進行詐騙使用的資料,裡面都是我們要進行轉帳時所使用的U 盾、大陸的人頭帳戶,阿旺親自交給我的。」、「電腦中WORD檔『蜘蛛人』、『筋肉人』檔案,就是客戶的車單資料,我每天會繕打一份大陸電信機房詐騙所得的金額,供黃柏豪比對車手交付贓款金額的車單資料。」、「大陸電信機房會詐騙被害人將贓款匯入谷世明的帳戶內,被害人匯入後,大陸電信機房會以SKYPE 聯繫我,我將被害人匯入谷世明之贓款,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聯繫車手去將贓款領出。」、「大陸電信機房會先通知我這些郵局跟合作金庫、大陸建設銀行的帳戶,我聯繫外務(黃柏豪)告訴他這些帳戶,黃柏豪再將車手所交付的款項分別轉匯到大陸機房所指定的人頭帳戶。」;於偵訊時供稱:「我負責在汽車旅館做轉帳,我們集團有一群人專門在騙大陸的被害人,被害人會把錢轉到大陸的人頭帳戶,我們再把那筆錢用電腦轉帳轉到另外的人頭帳戶,之後通知在臺灣的車手去提款機把錢領出來。集團內部會有人用SKYPE 傳私人訊息給我們,我們可以自己決定把錢轉到哪一個特定的人頭帳戶,轉完帳之後,一樣是用SKYPE 通知車手去領錢。」、「扣案之銀聯卡U盾、工作機(手機)、筆電等物都是阿旺提供給我。轉帳組除了我之外,還有劉學諺、曾鉉堯、張皓鈞。轉帳組主要是我負責與上面、下面的人聯絡,我和上面的人主要是用大陸電話00000000000 或者是SKYPE 聯絡,上面的人是阿旺,我要跟他報告轉帳金額的明細,我不用和下面的車手聯絡,我和車手們幾乎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劉得星。」、「轉帳組算月薪,約3 、4 萬。我們上網的地點大多在桃園、中壢、林口、龍潭的汽車旅館,我們不會固定在同一家旅館。」、「102 年2 月多,我朋友阿胖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他是洗車廠員工,洗車廠4 個員工,因為老頭都會把車拿去那裡洗,他介紹老頭跟我們認識,我有看新聞,知道我們轉帳的內容跟詐騙集團很像,我有問老頭,老頭叫我負責轉帳就好,後來我看新聞才知道是詐騙集團。」、「周家安、蕭少煊他們之前有加入,後來沒有,我從小郭那邊聽來的,小郭說他們兩人有加入車手團,他們出事被抓,我問是哪邊的車手,小郭說是阿旺那邊的。我有問過周家安、蕭少煊,他們說跟財哥,小郭說財哥就是老頭,就是梁展榕,老頭一直打電話來,我們沒有接,老頭就知道我們出事,我們釋放後去找他,小郭說他已經離開桃園。」、「梁展榕去年年底拉我進來,他跟我說去汽車旅館打電腦,後來我看電腦有大陸的卡,我才知道是做詐騙的工作,我是在機房做轉帳,還有劉學諺、張皓鈞、曾鉉堯一起跟我做。」、「搜索時U 盾有138 個,每天我們都會把U 盾插上去查餘額,有錢進來,我們就會打表格,把陳建仁卡片上面的帳號跟匯入的金額製作出來,再由陳建仁去領款,我們1 人1 臺筆記型電腦,我們是去桃園南崁水立方汽車旅館、林口的兩家汽車旅館,龍潭的溫馨汽車旅館、中壢市○○路的儷灣汽車旅館。1 個U 盾最多會到1 萬元人民幣,1 個U 盾可以對很多張卡,有時1個U盾的1 萬元,會轉到1 個銀聯卡1 萬元,有時1 個銀聯卡放5 千元,再1 個銀聯卡5 千元。每個U 盾最多會轉4 、
5 層,最少幾千元轉1 層,都不會直接到銀聯卡,轉的用意是怕被大陸銀行凍結。我們用SKYPE 跟匯錢進來的客戶聯絡,客戶會說哪個帳戶入多少錢,我再把這些帳戶的錢轉到U 盾去,再轉好幾層,然後轉到陳建仁的銀聯卡。大車是指我們的U 盾,小車是指陳建仁的銀聯卡。」、「用SKYPE 聯絡陳建仁,也會用大陸電話聯絡陳建仁,我每天會與陳建仁核對當天轉帳金額與他提領金額是否相符,然後跟梁展榕講,我們轉帳組報酬大家分0.02%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承認加入詐欺集團,是我常去的一家洗車廠叫阿胖的員工介紹我進去,阿胖問我要不要轉行做別的,我當時有問他工作內容,他說是玩電腦,後來阿胖就把我介紹給阿旺認識,阿旺就是梁展榕,是梁展榕教我怎麼轉帳的。梁展榕教我轉帳的時候,只有我和他而已,我和梁展榕學,後來我又叫張皓鈞、劉學諺、曾鉉堯進來做,是我先認識他們,再叫他們進來做。」、「我與梁展榕學習轉帳的時候,梁展榕有告訴我轉帳的錢是詐騙集團的錢,後來我上網查U 盾的轉帳模式是什麼,我更確定是詐騙。我有跟劉學諺、張皓鈞、曾鉉堯說轉帳的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轉帳工作的報酬是由老闆梁展榕支付,梁展榕有給我1 支大陸的手機聯絡,都是每個月11日左右,他叫我去他的住家拿取報酬,我會順便拿劉學諺、曾鉉堯的部分,再轉交給他們,張皓鈞還沒有拿過報酬,我到現在總共拿到10幾、20萬元,但是有扣掉我們轉帳組之前轉帳錯誤要賠償的30萬元,目前還沒有完全賠償完畢,我們轉帳組包括劉學諺、曾鉉堯都要被扣這部分轉帳錯誤賠償的錢,我前前後後做了半年,差不多是在今年年初開始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101年9 月底加入,在網路上認識梁展榕,他介紹我做這份工作,他一開始叫我去汽車旅館打電腦、幫他顧電腦及轉帳等。他一開始沒有跟我說那是詐騙的金額,我直到12月底才知道那是詐騙的錢。我1 個月領2%的傭金,轉帳之金額超過上千萬元。」、「我、劉學諺、曾鉉堯及張皓鈞,都是負責轉帳的工作,沒有負責其他工作。」、「我是在10
1 年9 月底、10月初的時候加入,我負責的工作是轉帳,一開始不知道我轉的錢是詐騙所得,差不多做了1 、2 個月之後,我就上網查及聽朋友講,才知道做轉帳的錢應該是詐騙得來的錢,我有跟劉學諺、曾鉉堯講過這是詐騙的錢,張皓鈞進來不到一個月,張皓鈞剛進來時只有負責試轉,所以沒有跟張皓鈞講過。」(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2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第35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9頁、第332 頁至第
335 頁、本院102 年度聲羈更字第6 號卷第105 頁至第10
7 頁、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43 頁及反面、卷(四)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②據被告劉偉全迭次之供述內容,前開同為轉帳組即被告張
皓鈞、曾鉉堯、劉學諺與車手組即被告陳建仁之歷次供述,及數位勘驗被告劉偉全遭扣案之電腦,內有「結帳.txt」、「金融帳戶檔案列表」等檔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
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49頁至第56頁),可知被告劉偉全於詐欺集團內,負責指揮轉帳組成員使用U盾轉帳,待轉帳組之成員金額轉匯完成後,再由被告陳建仁與被告劉偉全核對當天轉帳與提領之款項是否相符,至於被告劉偉全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劉偉全自承其於
101 年9 月底、10月初之不詳時日起,開始與梁展榕學習如何使用U 盾轉帳,堪認被告劉偉全自斯時起,即開始分擔集團內之轉帳事務,應認被告劉偉全自上開時點起,即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4.被告鍾子文部分⑴被告鍾子文於偵訊時供稱:「卡片是陳建仁給我的,我也
有領,陳建仁會給我1 天3,000 元的報酬,陳建仁是誰指揮的我不知道,我從102 年農曆過完年後開始幫他做事,剛開始他找我開車、載他去領錢,我幫他試卡,後來我有開始領,他一開始說是領賭博金,我被抓到後,我覺得不是賭金。我領完錢就交給陳建仁,每天載他去三峽、林口、楊梅或竹東等,之後都回內壢工業區之愛上杜拜。」、「我被查獲當天,是陳建仁交給我提款之卡片,地點好像在愛上杜拜,我每天領完錢,卡片就要還給他。」、「10
2 年農曆年過後,陳建仁找我幫他開車及試卡,我幫他領賭金,後來陳建仁帶我去KTV ,陳建仁跟我說小劉跟他一起領賭金,陳建仁一天給我3,000 元請我開車,我載他去過三峽、竹北、楊梅、林口、龍潭、竹東,看到提款機就領,他說去哪就去哪,他沒有跟我講特定地點,只說往哪裡走,沿路上看到便利商店就去領錢,試卡是把卡片放到提款機,看密碼是否被更改。剛開始幾乎是陳建仁跟我一起去領錢,後來有時陳建仁休息或有事,我就自己一個人去。」、「陳建仁跟我說是領賭金,還有說他是幫財哥做事,但我不認識財哥,他說是幫財哥領賭金。」、「102年6 月12日早上5 時30分,在中壢市○○路○○○ 號渣打銀行被警察查獲時,我正在試卡,當時身上有24張提款卡,是陳建仁給我的,是什麼銀行我也不知道。」、「陳建仁交給我提款卡後,我就去試卡,檢查卡片上貼的密碼是否仍可登入進去,如果可以登入,我就退出卡片,沒有領錢,不能登入,就退出卡片,並做紀錄此卡不能登入,我會跟陳建仁說哪些卡可以登入、哪些不能登入,卡片如果可以登入,我就立刻查詢餘額,如果錢不算少的話,我會告訴陳建仁餘額的數字,大概是同一天的幾個小時後,陳建仁就會要求我去提款。一張卡片有多少錢就領多少錢,一張卡片最少1,000 元,最多4 萬6,000 元,我要自己查詢帳戶裡面有多少錢,陳建仁沒有跟我說卡片裡面有多少錢。」、「陳建仁常在我車上,我把卡片領完錢,卡片連錢一起交給他,我聽陳建仁說,一張卡片領完要過24小時才可再領,陳建仁身上還有更多的卡片,不止這24張。領完後,我就將卡片先放車子裡面擺著,過24小時我就再拿這些卡片去試卡。」、「102 年過年,陳建仁找我幫他開車做事,我自己要幫他領錢,所以有些事情我不太瞭解。」、「我於102 年農曆過完年加入集團,陳建仁拉我進來的。我每天會到陳建仁○○○區○○路○○○ 號8 樓住處,後來到長春五路50號5 樓住處集合,有我、陳建仁、劉得星、劉昕瑀去集合,集合後,陳建仁會把他身上200 多張卡片分三等份給我、劉得星、劉昕瑀,他也會跟著我們其中一人去領,他通常是跟我去,我每天約拿到60、70張卡片。」、「我被查獲時剛好要去試卡,當天本來也是7 時許要到他家,因為要試卡,所以提早5 時許就去試卡。一張卡片最多可以領到人民幣1 萬元。」、「陳建仁當天就會給我酬勞,只要我有上班,他就會給我錢,陳建仁說我們三個車手組的錢,每個人都領一樣,約2,000 元至3,000元。」、「我每天所做的事,早上5 時許先去銀行試卡,卡是我於凌晨4 時許到長春路那裡拿的,試卡不是每天要做,大約每隔1 日就要1 次試卡,輸入密碼查詢餘額,然後回到長春路放回去,等陳建仁指示我去提款,我才去提款,每天都會指示我出去提款,但時間不一定,他會跟我說哪1 張卡要領,我領到後,若他跟我一起,我就把卡片及錢直接給他,若他沒有跟我一起,我聽他指示要回去,我就回去,再把領款及卡片全部還他,他每天給我2,000、3,000 元當酬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10
2 年農曆過年後加入,大約是102 年2 月底,我負責領錢及試卡的工作,我在102 年6 月12日就被查獲。我不知得提領的金錢為詐騙所得,陳建仁跟我說是賭金。」、「我曾經懷疑提領的金錢為詐騙所得,但當時陳建仁找我做這個工作,他跟我說這是賭金,我也沒有想那麼多。」、「我是在102 年農曆過完年後加入,大概是102 年2 月底,我負責的工作是領錢,我當初不知道我領的錢是詐騙所得,我是為警查獲之後才知道,我沒有想過那個錢是詐騙所得,當初陳建仁跟我說那是賭金,我有懷疑過那個錢是詐騙所得。」(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2819 號卷第54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18 頁至第11
9 頁、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1 頁反面、卷(四)第5 頁)。
⑵被告陳建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找鍾子文、劉
得星、張郁琦、李洋政、黃章翔進來,郭子岑是劉得星的女友,他們會一起去領錢。」、「我全部卡片大概200 多張,我會分成三等份,劉偉全打電話跟我說哪幾張有錢,我再通知劉昕瑀、劉得星、鍾子文去領,我自己也會跟他們一起去領。」、「之前是在同慶路集合,後來改成長春五路,長春五路是5 月開始租的,劉昕瑀、劉得星、鍾子文、我在我住處集合,我就先分好3 份,他們的3 份是固定的3 份,久久才變一次,因為有時某張卡片的密碼會被更改,要平均分配工作量,但一般差距不大,也不會特別去調整。」(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286 頁至第289 頁),被告劉昕瑀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認識陳建仁、劉得星,我與他們一起做車手,我認識鍾子文,但我不知道他做什麼,他也是跟我們一樣都到長春五路那裡去集合。我比較早加入集團,接下來是劉得星,他晚我1 、2 星期進來,鍾子文是我一開始就有看到,但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377 頁至第378 頁),復有鍾子文於102 年6 月12日遭員警於桃園市○○區○○路○○○ 號前扣得之24張銀聯卡可佐(見附表4-1 )。⑶據上開被告鍾子文歷次之供述以及被告陳建仁、劉昕瑀之
證述,被告鍾子文於詐欺集團內亦擔任提款車手,即由被告陳建仁每日交付銀聯卡,聽從指示持銀聯卡試卡及領取相異帳戶內之款項,至於被告鍾子文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被告鍾子文迭次供稱其於102 年2 月農曆過完年後始加入該集團,佐以被告陳建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身份供稱:「之後是找鍾子文,他加入的確切時間我也忘記了,但大概也是102 年農曆過年以後找的,鍾子文做到我被查獲前(即102 年6 月25日)的一個月就沒做了。」(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0 頁反面),與被告鍾子文所供述參與集團之時間互核一致,故其所供稱於102 年2 月農曆過完年後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乙事,應堪採信。
5.綜上事證,被告廖俊瑋、黃柏豪、劉偉全、曾鉉堯、鍾子文、莊竣宇、張皓鈞、郭家杭加入集團之時間及工作內容均堪認定(分別整理如附表五所示)。
(二)被告郭子岑並未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1.被告郭子岑於警詢時供稱:「我曾經與劉得星持中國銀聯卡至新竹的ATM 提款,該銀聯卡是劉得星提供給我,我不是每日都去提領,是放假時偶爾劉得星要我一起去領錢,每次約提款1 萬元上下。銀聯卡是劉得星提供給我,每次都是劉得星拿1 張銀聯卡給我去提領,而該卡片上已寫有密碼,提款時便可以看,平時都是劉得星開車載我到提款地點,將銀聯卡交給我,我再依他指示去提領現金。」、「平時劉得星均是拿1 張銀聯卡給我去提款,卡片上是否有編號我並不清楚,但我知道卡片上有密碼,只是不知道密碼是誰寫的。領到的錢都交給劉得星,他沒有分給我。每次劉得星要我持銀聯卡幫他提款時,我知道那些錢的來源並不是很正當,但我沒有問過他,我只知道他是從事中古車買賣,我不知道他是替詐欺集團提款,我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劉得星在102 年才找我幫他提款,但詳細日期我不清楚,每次找我時,當天只提領1 次、約1 萬元,迄今領多少錢,我不清楚。」;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劉得星給我的銀聯卡去提款機領錢,但是劉得星沒有跟我說那張卡的用途為何,我印象中沒有領超過10次,大概有3 、4 次,每次提領金額約2 萬元,但實際金額我忘記了,領完錢之後,他沒有分我。」、「每次領錢密碼都不一樣,密碼都寫在提款卡,我也不會去問他,都是劉得星叫我去做的。我有懷疑過銀聯卡領出來的錢是不法用途或是不法所得,但是我沒有問劉得星,因為我覺得多問也沒有幫助。」、「並不是每次見面都會叫我領錢,102 年我領了3 、4 次。」、「劉得星只是請我幫他去領錢,我沒有多問,我有懷疑為何劉得星會有銀聯卡可以提錢,但我沒有問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是劉得星拿卡片給我叫我去領,因為時間很久,次數我不記得,劉得星叫我領我就去領,提領的時間我不記得,大概是在101 年,至於是在101 年的什麼時間我忘記了。劉得星沒有跟我說提領款項來源,我心裡有在想劉得星到底在做什麼,也有懷疑過那些錢是詐騙來的錢,但我沒有問他。」、「我有幫劉得星去領錢,我什麼時候開始幫劉得星領錢,我忘記了,應該是102 年開始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我有領過2 、3 次或是3 、4 次,我也忘了。我有想過那個錢是不法所得,但是我也沒有去問劉得星。」(見桃園地檢10
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一)第171 頁至第174 頁、第
190 頁至第192 頁、卷(三)第390 頁至第391 頁、本院
102 年度矚訴字第12號卷(二)第272 頁反面)。
2.被告劉得星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大概叫郭子岑幫我領了幾次,每次都是領2 萬元,她都不會過問什麼,我都是因為趕著領錢要交給陳建仁,才會叫她幫我領錢。」、「郭家杭、郭子岑和這個集團都沒有關係。」、「郭子岑有與我一起去領錢,她有陪我拿銀聯卡至ATM 領錢。
郭子岑有自己領錢,是我叫她領的。」、「郭子岑沒有領酬勞,陳建仁每天給我1,500 元至3,000 元之酬勞。」(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99頁至第
101 頁、卷(三)第350 頁至第351 頁),被告陳建仁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郭子岑是小郭的妹妹,印象中我沒看過她領錢,但我知道她有去領過,劉得星跟我講的,薪水我都算給劉得星。」、「郭子岑是郭家杭的妹妹,劉得星有跟我說他女友有跟他去領錢,我也有看到她在AT
M 監視器前的畫面,我給劉得星與郭子岑領錢所應分得的
1 份薪水。」(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二)第220 頁至第224 頁、卷(三)第286 頁至第287 頁),復有被告郭子岑於101 年12月9 日前往ATM 提款之畫面截圖1 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176 頁反面)。
3.據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郭子岑確有替被告劉得星持銀聯卡領取款項,此部分被告郭子岑亦坦承不諱,惟被告郭子岑是否亦係基於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內部提領款項之分工,依照上開被告劉得星之證述可知,因斯時其與被告郭子岑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會請被告郭子岑替其持銀聯卡領取款項,其並未給付酬勞予被告郭子岑等語,且被告陳建仁亦證稱其係與被告劉得星聯繫、將報酬交付予被告劉得星等情,顯見參與詐欺集團提領款項車手之工作分配、領取車手酬勞之人均係被告劉得星,則可否逕以被告郭子岑替被告劉得星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即認定被告郭子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實有所疑。再者,被告郭子岑雖供稱其持銀聯卡替被告劉得星領取款項時,有懷疑上開款項之來源不法等語,惟行為人是否係基於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參與詐欺集團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工作,仍需具有客觀事證予以佐證,被告郭子岑與劉得星斯時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此部分亦經被告郭子岑所自承,其應男朋友之託提領款項,尚非悖於常理,尚無法單從此客觀事實,逕行認定被告郭子岑持銀聯卡提款乙事,即係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提取詐欺款項,綜觀本案全卷,僅有被告郭子岑提取款項之畫面,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郭子岑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郭子岑上開所辯,實非無據,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郭子岑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難認被告郭子岑係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就上開公訴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大陸地區共7位被害人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一))
1.被告廖俊瑋、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部分依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被害人婁平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人士詐騙,並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帳戶內,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分別係101 年6 月10日、101 年6 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1 )、101 年7 月3 日(即附表一編號2)、101 年8 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3 )、101 年10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4 )、101 年10月10日(即附表一編號
5 )、101 年10月12日(即附表一編號6 )及101 年11月18日(即附表一編號7 ),亦即上開共7 位被害人於上開時間,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且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惟觀諸附表五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廖俊瑋、莊竣宇、曾鉉堯、張皓鈞、郭家杭、鍾子文及前開本院認定被告劉昕瑀(102 年2 月中)、黃章翔(102 年
5 月不詳時日)、李洋政(102 年6 月遭查獲前3 天)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均在前開7 位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況且詐欺集團為防止詐得被害人之款項遭偵查機關查獲,多於短暫、快速之時間,將詐得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實無可能詐欺集團詐得上開7 位被害人之款項後,直至上開各該被告廖俊瑋、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加入詐欺集團後,始由上開被告等人負責將款項轉入銀聯卡帳戶或提領該7 位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收取款項予上游,自難認上開被告廖俊瑋、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僭行公務員之犯行。
2.被告陳建仁、張郁琦、黃柏豪、劉偉全、劉學諺部分⑴據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陳建仁、張郁琦均於101 年6 月之
不詳時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劉學諺於101 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被告劉偉全、黃柏豪則分別於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
①被告陳建仁、張郁琦部分
依被告陳建仁、張郁琦上開加入集團之時間,雖均在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匯款之時間之前,惟誠如前開所述,相異被害人縱遭相同詐欺集團詐騙,仍須就各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各該被害人之犯行有客觀行為之分擔及詐欺各該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始能就各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論以詐欺罪,惟遍查卷內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陳建仁、張郁琦分別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且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持銀聯卡提領附表一編號4 至6 被害人之款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建仁、張郁琦曾有提領附表一編號2至7被害人之款項,且依前開被告陳建仁、張郁琦持銀聯卡提領款項之畫面,亦均與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被害人匯款或轉匯之帳戶不相符合,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建仁、張郁琦就附表一編號2 至7 所示被害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確信。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於101年6 月10日、同年月11日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指定帳戶,惟依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陳建仁、張郁琦均係於10
1 年6 月之不詳時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觀諸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陳建仁、張郁琦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前(即101 年6 月10日前),均已加入詐欺集團,既無法憑定被告陳建仁、張郁琦於上開時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建仁、張郁琦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自無有何客觀行為之分擔及主觀犯意之聯絡,是以,難認被告陳建仁、張郁琦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7 位被害人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②被告劉偉全
依被告劉偉全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101 年9 月底、10月初之不詳時日),均在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匯款之時間之前,惟依照卷內事證,亦僅能證明被告劉偉全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然劉偉全既負責層轉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款項,則判斷上自須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被害人所匯入款項,為劉偉全或其他轉帳組成員所層轉,惟依卷內所示之電腦勘查報告,對帳單所示之時間係自102 年4 月起,顯然晚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被害人遭集團詐騙之時間,是難憑此對帳單認為附表一編號
4 至7 被害人之被詐欺款項為劉偉全以電腦轉入銀聯卡帳戶,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劉偉全就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被害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確信。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101 年6 月10日、101 年6 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1 )、101 年7 月13日(即附表一編號2)、101 年8 月22日(即附表一編號3 )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惟劉偉全係於101 年9 月底、10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自無庸對加入前之詐欺集團犯行負責,故亦難認被告劉偉全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共7 位被害人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③被告黃柏豪
依被告黃柏豪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101 年7 、8 月之不詳時日),固均在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及匯款時間之前,然被告黃柏豪負責向陳建仁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而現有卷證無從認定被告陳建仁曾有提領此部分被害人款項,並交予黃柏豪,或周家安、蕭少煊直接將款項交予黃柏豪,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黃柏豪就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被害人有何共同詐欺之確信。至於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101 年6 月10日、101 年6 月11日(即附表一編號1 )、101 年7 月3日(即附表一編號2 )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此時黃柏豪尚未加入詐欺集團,自無庸就其加入前之詐欺行為負責,是以,難認被告黃柏豪就附表一編號1 至
7 所示共7 位被害人部分,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④被告劉學諺部分Ⅰ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被害人婁平、李春霞、王元東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人士詐騙,並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
1 至3 所示之帳戶內,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婁平、李春霞、王元東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分別係101 年6月10日、101 年7 月13日、101 年8 月22日,惟被告劉學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係101 年10月初之不詳時日,顯見上開婁平、李春霞、王元東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被告劉學諺尚未加入詐欺集團,且誠如前述,詐欺集團為防止詐得被害人之款項遭偵查機關查獲,多於短暫、快速之時間,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學諺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Ⅱ就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被害人徐際英、姜雨花、
褚曉芳、高玉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因遭不詳人士詐騙,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帳戶內,斯時被告劉學諺固已加入詐欺集團,然被告劉學諺負責層轉被害人之款項至銀聯卡帳戶,依現存卷證,難認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被害人匯款為被告劉學諺所層轉或經手,自難認被告劉學諺應對附表一編號4 至7 之犯行負責,而構成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雖被告劉學諺於101 年10月11日下午4 時15分許,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提領款項,該帳號恰與附表一編號5 姜雨花遭詐欺集團詐騙後,詐欺集團成員復轉匯之帳戶帳號相同(見附表一之1 編號2 ),然觀諸附表一之1 編號2 所示轉匯帳戶遭提領之時間,均已於101 年10月10日即被害人姜雨花遭詐騙匯款當天,經快速提領殆盡,尚難認被告劉學諺於隔日下午持上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乙事,與被害人姜雨花遭詐騙之犯行有關。
3.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部分⑴就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被害人婁平、李春霞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1 至2 「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遭不詳人士詐騙,並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帳戶內,惟觀諸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婁平、李春霞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分別係101 年6 月10日、101 年7月3 日,惟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分別係101 年8 月中旬之不詳期日、101 年9 月中旬之不詳期日,顯見上開婁平、李春霞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均尚未加入詐欺集團,自無庸就加入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犯行負責。
⑵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王元東於101 年8 月22日遭
不詳人士詐騙,並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內,惟附表一編號3 所示匯款帳戶之帳號,與扣案如附表二之1 、附表二之2 及附表二之3所示銀聯卡之帳號均不相符,遍查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害人王元東遭詐欺集團詐欺匯入款項後,集團內轉匯款項之流向,是以,觀諸卷內事證,僅能佐證被害人王元東於
101 年8 月22日遭不詳人士詐騙,並將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惟被害人王元東是否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詐騙此前提事實,公訴人均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佐證,既無法認定被害人王元東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詐騙,自無法判定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就附表一編號3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⑶就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高玉敏係於101 年11月18日
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將「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帳戶內,惟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於10
1 年10月12日即遭員警查獲,有上開被告周家安、蕭少煊之警詢筆錄可佐,渠等既於101 年10月12日即遭員警查獲,並均自101 年11月8 日經本院予以羈押在案,直至102年3 月6 日始經本院以8 萬元予以具保釋放,有押票、刑事被告保證書各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聲羈更字第10號卷第23頁、第27頁、102 年度偵聲字第103 號卷第14頁、第16頁),是以,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時間,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均經本院羈押於桃園看守所,實無可能仍參與該次詐欺被害人之行為分擔。
4.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所指證明方法,尚無足使本院對被告廖俊瑋、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黃柏豪、劉偉全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被告周家安、蕭少煊就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7 部分所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俊瑋、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黃柏豪、劉偉全、周家安、蕭少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大陸銀聯卡188張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二))
1.被告廖俊瑋、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部分前開扣得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所持有大陸銀聯卡188 張部分,依前開被告周家安、蕭少煊歷次之供述及銀聯卡提款明細紀錄可知,扣得之188 張銀聯卡係梁展榕於101 年9月中旬交付予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陳建仁、張郁琦、劉學諺共同提領,直至101 年10月12日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遭員警查獲為止,惟被告廖俊瑋、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均在上開銀聯卡提領時間之後(詳如前述),且銀聯卡在被告周家安、蕭少煊遭查獲時,均已遭員警扣押在案,被告廖俊瑋、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自不可能再持扣案之大陸銀聯卡188 張領款,被告廖俊瑋、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自無庸就此部分犯行負責。
2.被告黃柏豪、劉偉全部分至於被告黃柏豪、劉偉全雖自101 年9 月中旬至101 年10月12日間,業已分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被告劉偉全負責將詐騙被害人款項層轉至銀聯卡帳戶中,被告黃柏豪則負責將款項交予被告廖俊瑋或梁展榕指定之人,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扣案之188 張銀聯卡帳戶內款項,為被告劉偉全親自或指揮他人所層轉,亦無法認定被告黃柏豪確有將188 張銀聯卡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廖俊瑋或梁展榕指定之人,渠等2人自難就此負共同正犯之責。
3.綜上所述,被告廖俊瑋、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時間,均晚於上開188 張銀聯卡提款之時間,遍查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俊瑋、曾鉉堯、劉昕瑀、郭家杭、鍾子文、莊竣宇、黃章翔、張皓鈞、李洋政,就扣案188 張銀聯卡之部分有何犯行分擔及犯意之聯絡,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黃柏豪、劉偉全部分,雖於上開時間,業已分別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惟因公訴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劉偉全、黃柏豪就此部分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劉偉全、黃柏豪就此部分,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大陸銀聯卡260張部分(即公訴意旨一、(三))
1.被告鍾子文部分被告鍾子文於102 年6 月12日即遭員警查獲,並自102 年
6 月13日起經本院羈押在案,直至102 年10月11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有押票、本院102 年度偵聲字第347號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聲羈字第254 號卷第9頁),顯見上開扣案銀聯卡於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之提款期間,被告鍾子文經本院羈押於桃園看守所,顯無可能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2.被告張郁琦部分被告張郁琦於101 年11月、12月即退出本件詐欺集團,業經被告張郁琦、陳建仁供述在卷,且遍查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張郁琦事後又再行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提領款項之事證,自無法證明被告張郁琦就此部分有何共同詐欺、洗錢、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3.被告廖俊瑋、曾鉉堯、郭家杭、莊竣宇、張皓鈞、劉學諺、黃柏豪、劉偉全部份⑴被告曾鉉堯、郭家杭、張皓鈞、劉偉全、劉學諺部分
被告曾鉉堯、郭家杭、張皓鈞、劉偉全、劉學諺雖於102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詐欺集團內層轉款項之工作,惟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所載:「目前僅有卷附三位大陸地區被害人帳戶資料,可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之證據,其餘大陸地區被害人帳戶資料則難以取得。經勘驗本案查扣之筆記型電腦,雖取出轉帳資料,惟無法認定與本案犯罪有關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0日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內容「於102 年6 月25日對其他共犯廖俊瑋等人執行拘提、搜索,再查扣之大陸銀聯卡共260張,亦已於102 年7 月22日提供予陸方持續追查被害人,俟資料回復後再函請貴署併辦。」,有上開電話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0月30日刑偵一三字第1028008542號函各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14687 號卷(三)第254 頁、第419 頁),據上開函覆內容,本件實無法確定扣案電腦內轉帳之資料,既無法確認扣案260 張銀聯卡帳戶之款項,係經轉帳組成員即被告劉偉全、曾鉉堯、郭家杭、張皓鈞、劉學諺層轉款項,無足證明被告曾鉉堯、郭家杭、張皓鈞、劉偉全、劉學諺就此部分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及主觀犯意之聯絡。
⑵被告廖俊瑋、莊竣宇、黃柏豪部分
據前開被告陳建仁、黃柏豪之供述可知,被告黃柏豪並非每日均向被告陳建仁拿取提領之款項,被告陳建仁交予被告黃柏豪之款項區分為客戶、被告廖俊瑋及梁展榕不同之分類,然遍查卷內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黃柏豪、莊竣宇於102 年6 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向被告陳建仁拿取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被告廖俊瑋,被告廖俊瑋、莊竣宇、黃柏豪自無庸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
4.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所指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廖俊瑋、曾鉉堯、郭家杭、莊竣宇、張皓鈞、劉學諺、黃柏豪、劉偉全、鍾子文、張郁琦就此部分犯行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廖俊瑋、曾鉉堯、郭家杭、莊竣宇、張皓鈞、劉學諺、黃柏豪、劉偉全、鍾子文、張郁琦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偵查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瑾雯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地點 │匯款帳戶 │匯入帳戶 ││ │ │ │ │(人民幣) │ │ │ │├──┼────┼─────────┼───────┼──────┼───────┼────────┼────────┤│ 1 │婁平 │於101 年6 月10日上│101 年6 月10日│19,910元 │大陸地區北京市│工商銀行00000000│工商銀行00000000││ │ │午9 時許,接獲詐騙│下午4 時許 │ ○○○區○○路化│00000000000 號帳│00000000000 號帳││ │ │電話,詐欺集團成員├───────┼──────┤信大廈工商之自│戶 │戶 ││ │ │佯稱係蘇州市法院之│101年6月11日 │10,000元 │動櫃員機 │ │ ││ │ │工作人員,稱其涉及│下午2時許 ├──────┤ │ │ ││ │ │信用卡惡意欠費及毒│ │10,000元 │ │ │ ││ │ │品案件,需要將所有│ ├──────┤ │ │ ││ │ │財產移轉之指定帳戶│ │10,000元 │ │ │ ││ │ │進行公證云云。 │ │ │ │ │ │├──┼────┼─────────┼───────┼──────┼───────┼────────┼────────┤│ 2 │李春霞 │於101 年7 月3 日上│101 年7 月3 日│13,721元 │門頭溝區倚山嘉│工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 │午11時許,於家中接│下午2 時47分許│ │園某工商銀行之│ │745號帳戶 ││ │ │獲詐騙電話,詐欺集│ │ │自動櫃員機 │ │ ││ │ │團成員佯稱係上海市│ │ │ │ │ ││ │ │寶山公安局之警官,│ │ │ │ │ ││ │ │稱其涉嫌詐欺案,因│ │ │ │ │ ││ │ │詐騙大量錢財,需要│ │ │ │ │ ││ │ │交保證金云云。 │ │ │ │ │ │├──┼────┼─────────┼───────┼──────┼───────┼────────┼────────┤│ 3 │王元東 │於101 年8 月22日上│ │6,100元 │ │工商銀行00000000│工商銀行00000000││ │ │午10時許,在家中接│ │ │ │00000000000 號帳│00000000000 號帳││ │ │獲詐騙電話,詐欺集│ │ │ │戶 │戶 ││ │ │團成員佯稱係上海市│ │ │ │ │ ││ │ │寶山公安局之警官,│ │ │ │ │ ││ │ │稱其涉嫌詐欺及毒品│ │ │ │ │ ││ │ │案件,需要將所有財│ │ │ │ │ ││ │ │產移轉至提供之帳戶│ │ │ │ │ ││ │ │進行公證云云。 │ │ │ │ │ │├──┼────┼─────────┼───────┼──────┼───────┼────────┼────────┤│ 4 │徐際英 │於101 年10月9 日下│101 年10月9 日│1,985,818元 │江都江淮路上某│工商銀行00000000│工商銀行00000000││ │ │午4 時許,接獲詐騙│晚間6 時許至7 │ │工商銀行之自動│00000000000號帳 │00000000000號帳 ││ │ │電話,詐欺集團成員│時許間 │ │櫃員機 │戶 │戶 ││ │ │佯稱係大連公安局,│ ├──────┼───────┼────────┼────────┤│ │ │稱其身分遭盜用,需│ │3,110元 │江都工農路某農│農業銀行00000000│農業銀行00000000││ │ │要凍結帳戶云云。 │ │ │業銀行之自動櫃│00000000000號帳 │00000000000號帳 ││ │ │ │ │ │員機 │戶 │戶 │├──┼────┼─────────┼───────┼──────┼───────┼────────┼────────┤│ 5 │姜雨花 │於101 年10月10日上│101 年10月10日│30,700元 │工商銀行邗江支│工商銀行00000000│工商銀行00000000││ │ │午11時22分許,接獲│下午2時30分許 │ │行 │00000000000號帳 │00000000000號帳 ││ │ │詐騙電話,詐欺集團│ │ │ │戶 │戶 ││ │ │成員佯稱係大理公安│ │ │ │ │ ││ │ │局,稱其身分遭盜用│ │ │ │ │ ││ │ │,涉及刑事案件,需│ │ │ │ │ ││ │ │要將帳戶之金錢移轉│ │ │ │ │ ││ │ │至金融調查帳戶接受│ │ │ │ │ ││ │ │調查云云。 │ │ │ │ │ │├──┼────┼─────────┼───────┼──────┼───────┼────────┼────────┤│ 6 │褚曉芳 │於101 年10月12日上│101 年10月12日│67,000元 │揚州市江都區邵│0000000000000000│工商銀行00000000││ │ │午8 時11分許,接獲│上午11時5 分 │ │伯農村信用社 │844號帳戶 │00000000000號帳 ││ │ │詐騙電話,詐欺集團│ │ │ │ │戶 ││ │ │成員佯稱係省公安局│ │ │ │ │ ││ │ │、北京公安部門科長│ │ │ │ │ ││ │ │及助理,稱其涉及洗│ │ │ │ │ ││ │ │錢案件,需要提供帳│ │ │ │ │ ││ │ │戶資料云云。 │ │ │ │ │ │├──┼────┼─────────┼───────┼──────┼───────┼────────┼────────┤│ 7 │高玉敏 │於101 年11月18日中│101 年11月18日│10,400元 │大興區黃村鎮二│工商銀行00000000│工商銀行00000000││ │ │午11時30分許,接獲│中午12時50分許│ │小對面之工商銀│00000000000號帳 │00000000000號帳 ││ │ │詐騙電話,詐欺集團│ │ │行 │戶 │戶 ││ │ │成員佯稱係貴州省公│ │ │ │ │ ││ │ │安廳人員,稱其涉及│ │ │ │ │ ││ │ │洗錢案件,需要提供│ │ │ │ │ ││ │ │帳戶資料云云。 │ │ │ │ │ │└──┴────┴─────────┴───────┴──────┴───────┴────────┴────────┘附表一之1┌──┬───┬────────┬──────┬──────┬──────┬───────┬─────┬─────┬────┐│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匯入之帳戶│第一次轉匯之│第二次轉匯之│第三次轉匯之│周家安、蕭少煊│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 ││ │ │ │帳戶 │帳戶 │帳戶 │持有之銀聯卡號│ │ │ ││ │ │ │ │ │ │ │ │ │ │├──┼───┼────────┼──────┼──────┼──────┼───────┼─────┼─────┼────┤│ 1 │徐際英│工商銀行00000000│董興強之6222│ │ │董興強之工商銀│101 年 10 │20,000 元 │周家安 ││ │ │00000000000號帳 │000000000000│ │ │行000000000000│月9 日 │ │ ││ │ │戶 │072 號帳戶 │ │ │0000000號帳戶 │晚間6時25 │ │ ││ │ │ │(交易金額:│ │ │(附表二之2 編│分許 │ │ ││ │ │ │人民幣10,000│ │ │號1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101年10月9│20,000元 │ ││ │ │ ├──────┤ │ │ │日 │ │ ││ │ │ │于志佳之6222│ │ │ │晚間6時26 │ │ ││ │ │ │000000000000│ │ │ │分許 │ │ ││ │ │ │762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人民幣9,900 │ │ │ │101年10月9│5,700元 │ ││ │ │ │元) │ │ │ │日 │ │ ││ │ ├────────┼──────┤ │ │ │晚間6時27 │ │ ││ │ │農業銀行00000000│ │ │ │ │分許 │ │ ││ │ │00000000000號帳 │ │ │ │ │ │ │ ││ │ │戶 │ │ │ │ │ │ │ │├──┼───┼────────┼──────┼──────┼──────┼───────┼─────┼─────┼────┤│ 2 │姜雨花│張烈之工商銀行 │李曰飛之工商│陸楹盈之工商│董興強之6222│董興強之622202│101 年10月│5,700元 │ ││ │ │0000000000000000│銀行0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日 │ │ ││ │ │177號帳戶 │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72號帳戶 │帳戶 │下午 5 時 │ │ ││ │ │ │帳戶 │帳戶 │(交易金額:│(附表二之2 編│7分許 │ │ ││ │ │ │(交易金額:│(交易金額:│人民幣10,000│號100) │ │ │ ││ │ │ │人民幣30,700│人民幣150,00│元) │ │ │ │ ││ │ │ │元) │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于志佳之6222│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762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李強之622202│李強之00000000│101 年 10 │5,5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月 10日 │ │ ││ │ │ │ │ │2號帳戶 │帳戶 │下午 5 時 │ │ ││ │ │ │ │ │(交易金額:│(附表二之3 編│7 分許 │ │ ││ │ │ │ │ │人民幣10,000│號185)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董興強之6222│董興強之622202│101 年 10 │5,7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 │640號帳戶 │號帳戶 │下午 5 時 │ │ ││ │ │ │ │ │(交易金額:│(附表二之1 編│8 分許 │ │ ││ │ │ │ │ │人民幣10,000│號79)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齊雪梅之6222│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658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李強之622202│李強之00000000│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月 10日 │ │ ││ │ │ │ │ │3 號帳戶 │帳戶 │下午 3 時 │ │ ││ │ │ │ │ │(交易金額:│(附表二之3 編│31 分許 │ │ ││ │ │ │ │ │人民幣10,000│號173) ├─────┼─────┼────┤│ │ │ │ │ │元 ) │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3 時 │ │ ││ │ │ │ │ │ │ │32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1 年 10 │5,700元 │ ││ │ │ │ │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4 時 │ │ ││ │ │ │ │ │ │ │57 分許 │ │ ││ │ │ │ │ ├──────┼───────┼─────┼─────┼────┤│ │ │ │ │ │李起胜之6212│李起胜之621225│101 年 10 │5,7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 │633 號帳戶 │號帳戶 │下午 5 時 │ │ ││ │ │ │ │ │(交易金額:│(附表二之2 編│8 分許 │ │ ││ │ │ │ │ │人民幣10,000│號91)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李強之622202│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0 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董興強之6222│董興強之622202│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 │797 號帳戶 │號帳戶 │下午 3 時 │ │ ││ │ │ │ │ │(交易金額:│(附表二之1 編│32 分許 │ │ ││ │ │ │ │ │人民幣10,000│號78) ├─────┼─────┼────┤│ │ │ │ │ │ 元) │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3 時 │ │ ││ │ │ │ │ │ │ │33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于志佳之6222│于志佳之622202│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 │338 號帳戶 │號帳戶 │下午 3 時 │ │ ││ │ │ │ │ │(交易金額:│(附表二之2 編│44 分許 │ │ ││ │ │ │ │ │人民幣10,000│號90) ├─────┼─────┼────┤│ │ │ │ │ │ 元) │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3 時 │ │ ││ │ │ │ │ │ │ │45 分許 │ │ ││ │ │ │ │ │ │ ├─────┼─────┼────┤│ │ │ │ │ │ │ │101 年 10 │5,700元 │ ││ │ │ │ │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4 時 │ │ ││ │ │ │ │ │ │ │35 分許 │ │ ││ │ │ │ │ ├──────┼───────┼─────┼─────┼────┤│ │ │ │ │ │李強之622202│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8 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李起胜之6212│李起胜之6212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 │806 號帳戶 │806 號帳戶 │下午 3 時 │ │ ││ │ │ │ │ │(交易金額:│(附表二之3 編│46 分許 │ │ ││ │ │ │ │ │人民幣10,000│號178) ├─────┼─────┼────┤│ │ │ │ │ │ 元) │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3 時 │ │ ││ │ │ │ │ │ │ │47 分許 │ │ ││ │ │ │ │ ├──────┼───────┼─────┼─────┼────┤│ │ │ │ │ │李強之621226│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6 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張傳亮之6222│張傳亮之622202│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 │561 號帳戶 │號帳戶 │下午 3 時 │ │ ││ │ │ │ │ │(交易金額:│(附表二之1 編│38 分許 │ │ ││ │ │ │ │ │人民幣10,000│號77) ├─────┼─────┼────┤│ │ │ │ │ │ 元) │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3 時 │ │ ││ │ │ │ │ │ │ │39 分許 │ │ ││ │ │ │ │ ├──────┼───────┼─────┼─────┼────┤│ │ │ │ │ │李強之621226│李強之00000000│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月 10日 │ │ ││ │ │ │ │ │4 號帳戶 │帳戶 │下午 3 時 │ │ ││ │ │ │ │ │(交易金額:│(附表二之3 編│47 分許 │ │ ││ │ │ │ │ │人民幣10,000│號179) ├─────┼─────┼────┤│ │ │ │ │ │ 元) │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3 時 │ │ ││ │ │ │ │ │ │ │48 分許 │ │ ││ │ │ │ │ │ │ │ │ │ │├──┼───┼────────┼──────┼──────┼──────┼───────┼─────┼─────┼────┤│ │ │ │ │李強之622202│ │李強之00000000│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 │月 10日 │ │ ││ │ │ │ │4號帳戶金額 │ │帳戶 │下午 3 時 │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1 編│40 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76) ├─────┼─────┼────┤│ │ │ │ │元) │ │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3 時 │ │ ││ │ │ │ │ │ │ │40 分許 │ │ ││ │ │ │ ├──────┼──────┼───────┼─────┼─────┼────┤│ │ │ │ │董興強之6217│ │董興強之621722│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504號帳戶 │ │號帳戶 │下午4時許 │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3 編├─────┼─────┼────┤│ │ │ │ │人民幣10,000│ │號176)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元)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4 時 │ │ ││ │ │ │ │ │ │ │1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強之622202│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5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董興強之6222│ │董興強之622202│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791號帳戶 │ │號帳戶 │下午 3 時 │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1 編│53 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81) ├─────┼─────┼────┤│ │ │ │ │元) │ │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3 時 │ │ ││ │ │ │ │ │ │ │54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強之622202│ │李強之00000000│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 │月 10日 │ │ ││ │ │ │ │6號帳戶 │ │帳戶 │下午 4 時 │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3 編│1 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175) ├─────┼─────┼────┤│ │ │ │ │元) │ │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4 時 │ │ ││ │ │ │ │ │ │ │2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董興強之6212│ │董興強之621225│101 年 10 │5,5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493號帳戶 │ │號帳戶 │下午 4 時 │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1 編│24 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88)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李強之622202│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0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宋建齋之6222│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248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于志佳之6222│ │于志佳之622202│101 年 10 │5,5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217號帳戶 │ │號帳戶 │下午 4 時 │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1 編│24 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86)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董興強之6212│ │董興強之621225│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308號帳戶 │ │號帳戶 │下午 4 時 │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3 編│15 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184) ├─────┼─────┼────┤│ │ │ │ │元) │ │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 │ │月 10 日 │ │ ││ │ │ │ │ │ │ │下午 4 時 │ │ ││ │ │ │ │ │ │ │15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宋建齋之6217│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740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于志佳之6222│ │于志佳之622202│101 年 10 │5,5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935號帳戶 │ │號帳戶 │下午 4 時 │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1 編│23 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87)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董興強之6212│ │董興強之621226│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882號帳戶 │ │號帳戶 │下午 4 時 │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3 編│16 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180) ├─────┼─────┼────┤│ │ │ │ │元) │ │ │101 年 10 │20,000元 │ ││ │ │ │ │ │ │ │月 10日 │ │ ││ │ │ │ │ │ │ │下午 4 時 │ │ ││ │ │ │ │ │ │ │17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宋建齋之6212│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070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于志佳之6217│ │于志佳之621722│101 年 10 │5,5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月 10日 │ │ ││ │ │ │ │687號帳戶 │ │號帳戶 │下午 4 時 │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1 編│26 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89)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董興強之6217│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817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元) │ │ │ │ │ │├──┼───┼────────┼──────┼──────┼──────┼───────┼─────┼─────┼────┤│ 3 │褚曉芳│張烈之工商銀行62│李曰飛之工商│齊雪梅之6222│ │ │ │ │ ││ │ │0000000000000000│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7號帳戶 │00000000000 │658號帳戶 │ │ │ │ │ ││ │ │ │號帳戶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李強之622202│ │李強之00000000│101 年10月│2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12日 │ │ ││ │ │ │ │3 號帳戶 │ │帳戶 │上午11時16│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3 編│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173) ├─────┼─────┼────┤│ │ │ │ │元) │ │ │101 年10月│20,000元 │ ││ │ │ │ │ │ │ │12日 │ │ ││ │ │ │ │ │ │ │上午11時17│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李起胜之6212│ │李起胜之621225│101 年10月│2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2日 │ │ ││ │ │ │ │633 號帳戶 │ │號帳戶 │中午12時42│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2 編│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90) ├─────┼─────┼────┤│ │ │ │ │元) │ │ │101 年10月│20,000元 │ ││ │ │ │ │ │ │ │12日 │ │ ││ │ │ │ │ │ │ │中午12時42│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強之622202│ │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 │ │0 號帳戶 │ │ │ │ │ ││ │ │ │ │(交易金額:│ │ │ │ │ ││ │ │ │ │人民幣10,000│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董興強之6222│ │董興強之622202│101 年10月│2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2日 │ │ ││ │ │ │ │797 號帳戶 │ │號帳戶 │上午11時18│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1 編│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78) ├─────┼─────┼────┤│ │ │ │ │元) │ │ │101 年10月│20,000元 │ ││ │ │ │ │ │ │ │12日 │ │ ││ │ │ │ │ │ │ │上午11時19│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于志佳之6222│ │于志佳之622202│101 年10月│2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2日 │ │ ││ │ │ │ │338 號帳戶 │ │號帳戶 │中午12時43│ │ ││ │ │ │ │(交易金額:│ │(附表二之2 編│分許 │ │ ││ │ │ │ │人民幣10,000│ │號90) ├─────┼─────┼────┤│ │ │ │ │元) │ │ │101 年10月│20,000元 │ ││ │ │ │ │ │ │ │12日 │ │ ││ │ │ │ │ │ │ │中午12時44│ │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董興強之6222│ │董興強之622202│101 年10月│20,000元 │ ││ │ │ │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12日 │ │ ││ │ │ │ │640 號帳戶 │ │號帳戶 │中午12時44│ │ ││ │ │ │ │ │ │(附表二之1 編│分許 │ │ ││ │ │ │ │ │ │號79) │ │ │ │└──┴───┴────────┴──────┴──────┴──────┴───────┴─────┴─────┴────┘附表二┌───┬─────┬───────┬──────────┬─────────────────┬─────┬─────┐│編號 │姓名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扣物品 │持有人 │備註 │├───┼─────┼───────┼──────────┼─────────────────┼─────┼─────┤│ 1 │周家安 │101年10月12日 │桃園市○○區○○路 │1.愷他命1小包(毛重2.46公克) │周家安 │ ││ │ │晚間8時20分許 │157號前 │2.HTC 牌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 卡,│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3.NOKIA 牌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 卡│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4.電話號碼紙條1張 │ │ ││ │ │ │ │5.50K記事本1本 │ │ ││ │ ├───────┼──────────┼─────────────────┼─────┼─────┤│ │ │101年10月12日 │桃園市○○區○○○路│愷他命殘渣袋28包 │周家安 │ ││ │ │晚間10時40分許│282號12樓 │ │ │ ││ │ ├───────┼──────────┼─────────────────┼─────┼─────┤│ │ │102年6月25日 │桃園市○○區○○路30│1.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周家安 │ ││ │ │晚間9時20分許 │-2號3樓 │2.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2 │蕭少煊 │101年10月12日 │桃園市○○區○○路 │1.愷他命1小包(毛重0.29公克) │蕭少煊 │提款卡清單││ │ │晚間8時20分許 │157號前 │2.I PHONE 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 卡│ │詳如附表二││ │ │ │ │ ,門號0000000000) │ │之 1、附表││ │ │ │ │3.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 MEI :3525│ │二之2 、附││ │ │ │ │ 00000000000) │ │表二之3 ││ │ │ │ │4.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I MEI :3561│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5.隨身碟2 個 │ │ ││ │ │ │ │6.現金新臺幣589萬9千元 │ │ ││ │ │ │ │7.金融提款卡188張 │ │ ││ │ ├───────┼──────────┼─────────────────┼─────┼─────┤│ │ │101年10月13日 │桃園市○○區○○○路│電腦主機壹臺 │蕭少煊 │ ││ │ │中午12時35分許│282號12樓 │ │ │ │├───┼─────┼───────┼──────────┼─────────────────┼─────┼─────┤│ 3 │劉學諺 │102年6月25日 │桃園市○鎮區○○路 │1.愷他命殘渣袋1個 │劉學諺 │ ││ │ │晚間8時5分許 │70 號710號房 │2.中國建設銀行U盾卡2個 │ │ ││ │ │ │ │3.三星牌行動電話 1 支(含 SIM 卡,│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 4 │陳建仁 │102年6月25日 │桃園市○○區○○○路│1.記帳本3本 │陳建仁 │ ││ │ │晚間8時40分許 │50號5樓 │2.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 │ ││ │ │ │ │3.大陸銀聯卡1張 │ │ ││ │ │ │ │4.SIM 卡2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5.背包內帳冊2本 │ │ ││ │ │ │ │6.背包現金新臺幣66,200元 │ │ ││ │ │ │ │7.K盤1塊 │ │ ││ │ │ │ │8.K卡1張 │ │ ││ │ │ │ │9.點鈔機1臺 │ │ ││ │ │ │ │10.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 │ ││ │ │ │ │ 037號) │ │ ││ │ │ │ │11.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 │ ││ │ │ │ │ 975號) │ │ ││ │ │ │ │12.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 │ ││ │ │ │ │ 445號) │ │ ││ │ │ │ │13.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 │ ││ │ │ │ │ 645號) │ │ ││ │ │ │ │14.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 │ ││ │ │ │ │ 977號) │ │ ││ │ │ │ │15.NOKIA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61066號) │ │ ││ │ │ │ │16.電腦主機1臺 │ │ │├───┼─────┼───────┼──────────┼─────────────────┼─────┼─────┤│ 5 │李洋政 │102 年6 月25日│桃園市○○區○○○路│1.大陸銀聯卡(3-1)11張 │李洋政 │銀聯卡卡號││ │ │晚間8時40分許 │50號5樓 │2.大陸銀聯卡(3-2)14張 │ │詳如附表二││ │ │ │ │3.大陸銀聯卡(3-3)14張 │ │之4所示 ││ │ │ │ │4.大陸銀聯卡(3-4)17張 │ │ ││ │ │ │ │5.大陸銀聯卡(3-5)15張 │ │ ││ │ │ │ │6.大陸銀聯卡(3-6)8張 │ │ ││ │ │ │ │7.大陸銀聯卡(3-7)2張 │ │ ││ │ │ │ │8.大陸銀聯卡(3-8)1張 │ │ ││ │ │ │ │9.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58號) │ │ │├───┼─────┼───────┼──────────┼─────────────────┼─────┼─────┤│ 6 │黃章翔 │102 年6 月25日│桃園市○○區○○○路│1.大陸銀聯卡(1-1)8張 │黃章翔 │銀聯卡卡號││ │ │晚間8時40分許 │50號5樓 │2.大陸銀聯卡(1-2)15張 │ │詳如附表二││ │ │ │ │3.大陸銀聯卡(1-3)19張 │ │之4所示 ││ │ │ │ │4.大陸銀聯卡(1-4)15張 │ │ ││ │ │ │ │5.大陸銀聯卡(1-5)16張 │ │ ││ │ │ │ │6.大陸銀聯卡(1-6)12張 │ │ ││ │ │ │ │7.背包帳本1本 │ │ ││ │ │ │ │8.背包內新臺幣現金32,800元 │ │ ││ │ │ │ │9.新臺幣現金851,900元 │ │ ││ │ │ │ │10.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 │ ││ │ │ │ │ 361 號) │ │ ││ │ │ │ │11.I Phone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3083│ │ ││ │ │ │ │ 6859號) │ │ ││ │ │ │ │12.SONY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09號) │ │ │├───┼─────┼───────┼──────────┼─────────────────┼─────┼─────┤│ 7 │劉昕瑀 │102年6月25日 │桃園市○○區○○○路│HTC 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劉昕瑀 │ ││ │ │晚間9時50分許 │28號5樓 │號) │ │ ││ │ ├───────┼──────────┼─────────────────┤ │ ││ │ │102 年6 月25日│桃園市○○區○○○路│1.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 │ ││ │ │晚間10時15分許│50號5樓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2.三星牌S3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含網│ │ ││ │ │ │ │ 路卡) │ │ ││ │ │ │ │3.現金新臺幣18,500元 │ │ ││ │ │ │ │4.現金新臺幣763,700元 │ │ │├───┼─────┼───────┼──────────┼─────────────────┼─────┼─────┤│ 8 │劉得星 │102年6月25日 │桃園市○○區○○○路│1.大陸銀聯卡(2-1)17張 │劉得星 │銀聯卡卡號││ │ │晚間8時40分許 │50號5樓 │2.大陸銀聯卡(2-2)14張 │ │詳如附表二││ │ │ │ │3.大陸銀聯卡(2-3)8張 │ │之4所示 ││ │ │ │ │4.大陸銀聯卡(2-4)13張 │ │ ││ │ │ │ │5.大陸銀聯卡(2-5)15張 │ │ ││ │ │ │ │6.大陸銀聯卡(2-6)17張 │ │ ││ │ │ │ │7.大陸銀聯卡(2-7)1張 │ │ ││ │ │ │ │8.背包內記卡片帳冊1本 │ │ ││ │ │ │ │9.背包內現金新臺幣22,600元 │ │ ││ │ │ │ │10.新臺幣770,400元 │ │ ││ │ │ │ │11.HTC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 │ ││ │ │ │ │ 58號) │ │ ││ │ │ │ │12.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 │ ││ │ │ │ │ 304號) │ │ │└───┴─────┴───────┴──────────┴─────────────────┴─────┴─────┘附表二之1 蕭少煊持有銀聯卡之卡號清單┌──┬──────┬───────┬────────────┬──┐│編號│銀行 │卡別 │卡號 │編號│├──┼──────┼───────┼────────────┼──┤│1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64 │├──┼──────┼───────┼────────────┼──┤│2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61 │├──┼──────┼───────┼────────────┼──┤│3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58 │├──┼──────┼───────┼────────────┼──┤│4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53 │├──┼──────┼───────┼────────────┼──┤│5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48 │├──┼──────┼───────┼────────────┼──┤│6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27 │├──┼──────┼───────┼────────────┼──┤│7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14 │├──┼──────┼───────┼────────────┼──┤│8 │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32 │├──┼──────┼───────┼────────────┼──┤│9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52 │├──┼──────┼───────┼────────────┼──┤│10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28 │├──┼──────┼───────┼────────────┼──┤│11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46 │├──┼──────┼───────┼────────────┼──┤│12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37 │├──┼──────┼───────┼────────────┼──┤│13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43 │├──┼──────┼───────┼────────────┼──┤│14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40 │├──┼──────┼───────┼────────────┼──┤│15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31 │├──┼──────┼───────┼────────────┼──┤│16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49 │├──┼──────┼───────┼────────────┼──┤│17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24 │├──┼──────┼───────┼────────────┼──┤│18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05 │├──┼──────┼───────┼────────────┼──┤│19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02 │├──┼──────┼───────┼────────────┼──┤│20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08 │├──┼──────┼───────┼────────────┼──┤│21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18 │├──┼──────┼───────┼────────────┼──┤│22 │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14 │├──┼──────┼───────┼────────────┼──┤│23 │中國銀行 │長城(圖案) │0000-0000-0000-0000-000 │A13 │├──┼──────┼───────┼────────────┼──┤│24 │中國銀行 │長城(圖案) │0000-0000-0000-0000-000 │A25 │├──┼──────┼───────┼────────────┼──┤│25 │中國銀行 │長城(圖案) │0000-0000-0000-0000-000 │A28 │├──┼──────┼───────┼────────────┼──┤│26 │中國銀行 │長城(圖案) │0000-0000-0000-0000-000 │A31 │├──┼──────┼───────┼────────────┼──┤│27 │中國銀行 │長城(圖案) │0000-0000-0000-0000-000 │A37 │├──┼──────┼───────┼────────────┼──┤│28 │中國銀行 │長城(圖案) │0000-0000-0000-0000-000 │A40 │├──┼──────┼───────┼────────────┼──┤│29 │中國銀行 │長城(圖案) │0000-0000-0000-0000-000 │A43 │├──┼──────┼───────┼────────────┼──┤│30 │中國銀行 │長城(圖案) │0000-0000-0000-0000-000 │A16 │├──┼──────┼───────┼────────────┼──┤│31 │中國銀行 │長城(圖案) │0000-0000-0000-0000-000 │A07 │├──┼──────┼───────┼────────────┼──┤│32 │中國銀行 │長城電子借記卡│0000-0000-0000-0000-000 │A22 │├──┼──────┼───────┼────────────┼──┤│33 │中國銀行 │長城電子借記卡│0000-0000-0000-0000-000 │A34 │├──┼──────┼───────┼────────────┼──┤│34 │中國銀行 │長城電子借記卡│0000-0000-0000-0000-000 │A10 ││ │ │(兔子) │ │ │├──┼──────┼───────┼────────────┼──┤│35 │中國銀行 │長城電子借記卡│0000-0000-0000-0000-000 │A04 ││ │ │(易家網) │ │ │├──┼──────┼───────┼────────────┼──┤│36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68│├──┼──────┼───────┼────────────┼──┤│37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22 │├──┼──────┼───────┼────────────┼──┤│38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81│├──┼──────┼───────┼────────────┼──┤│39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42│├──┼──────┼───────┼────────────┼──┤│40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25 │├──┼──────┼───────┼────────────┼──┤│41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33 │├──┼──────┼───────┼────────────┼──┤│42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36 │├──┼──────┼───────┼────────────┼──┤│43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17│├──┼──────┼───────┼────────────┼──┤│44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05│├──┼──────┼───────┼────────────┼──┤│45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49│├──┼──────┼───────┼────────────┼──┤│46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87│├──┼──────┼───────┼────────────┼──┤│47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65│├──┼──────┼───────┼────────────┼──┤│48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08│├──┼──────┼───────┼────────────┼──┤│49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0 │├──┼──────┼───────┼────────────┼──┤│50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78│├──┼──────┼───────┼────────────┼──┤│51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90│├──┼──────┼───────┼────────────┼──┤│52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11│├──┼──────┼───────┼────────────┼──┤│53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28 │├──┼──────┼───────┼────────────┼──┤│54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71│├──┼──────┼───────┼────────────┼──┤│55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05│├──┼──────┼───────┼────────────┼──┤│56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74│├──┼──────┼───────┼────────────┼──┤│57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3 │├──┼──────┼───────┼────────────┼──┤│58 │中國光大銀行│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46│├──┼──────┼───────┼────────────┼──┤│59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58 │├──┼──────┼───────┼────────────┼──┤│60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53 │├──┼──────┼───────┼────────────┼──┤│61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002│├──┼──────┼───────┼────────────┼──┤│62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41 │├──┼──────┼───────┼────────────┼──┤│63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35 │├──┼──────┼───────┼────────────┼──┤│64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47 │├──┼──────┼───────┼────────────┼──┤│65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50 │├──┼──────┼───────┼────────────┼──┤│66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59 │├──┼──────┼───────┼────────────┼──┤│67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55 │├──┼──────┼───────┼────────────┼──┤│68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01 │├──┼──────┼───────┼────────────┼──┤│69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32 │├──┼──────┼───────┼────────────┼──┤│70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29 │├──┼──────┼───────┼────────────┼──┤│71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26 │├──┼──────┼───────┼────────────┼──┤│72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23 │├──┼──────┼───────┼────────────┼──┤│73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05 │├──┼──────┼───────┼────────────┼──┤│74 │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38 │├──┼──────┼───────┼────────────┼──┤│75 │中國工商銀行│綠尚零通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53 │├──┼──────┼───────┼────────────┼──┤│76 │中國工商銀行│牡丹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31 │├──┼──────┼───────┼────────────┼──┤│77 │中國工商銀行│牡丹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28 │├──┼──────┼───────┼────────────┼──┤│78 │中國工商銀行│牡丹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18 │├──┼──────┼───────┼────────────┼──┤│79 │中國工商銀行│淘寶網 │0000-0000-0000-0000-000 │X08 │├──┼──────┼───────┼────────────┼──┤│80 │中國工商銀行│淘寶網 │0000-0000-0000-0000-000 │X22 │├──┼──────┼───────┼────────────┼──┤│81 │中國工商銀行│成龍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34 │├──┼──────┼───────┼────────────┼──┤│82 │中國工商銀行│成龍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62 │├──┼──────┼───────┼────────────┼──┤│83 │中國工商銀行│存貸合一卡 │0000-0000-0000-0000 │E39 │├──┼──────┼───────┼────────────┼──┤│84 │中國光大銀行│存貸合一卡 │0000-0000-0000-0000 │E019│├──┼──────┼───────┼────────────┼──┤│85 │中國光大銀行│靈通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58 │├──┼──────┼───────┼────────────┼──┤│86 │中國工商銀行│靈通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40 │├──┼──────┼───────┼────────────┼──┤│87 │中國工商銀行│靈通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43 │├──┼──────┼───────┼────────────┼──┤│88 │中國工商銀行│寶貝成就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37 │├──┼──────┼───────┼────────────┼──┤│89 │中國工商銀行│北京醫院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46 │└──┴──────┴───────┴────────────┴──┘附表二之2 於周家安、蕭少煊駕駛自用小客車扣得之銀聯卡清單┌──┬──────┬───────┬────────────┬──┐│編號│銀行 │卡別 │卡號 │編號│├──┼──────┼───────┼────────────┼──┤│90 │中國工商銀行│牧丹 │0000-0000-0000-0000-000 │X19 │├──┼──────┼───────┼────────────┼──┤│91 │中國工商銀行│寶貝成長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14 │├──┼──────┼───────┼────────────┼──┤│92 │中國工商銀行│長城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44 │├──┼──────┼───────┼────────────┼──┤│93 │中國工商銀行│長城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41 │├──┼──────┼───────┼────────────┼──┤│94 │中國工商銀行│長城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38 │├──┼──────┼───────┼────────────┼──┤│95 │中國工商銀行│長城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35 │├──┼──────┼───────┼────────────┼──┤│96 │中國工商銀行│長城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32 │├──┼──────┼───────┼────────────┼──┤│97 │中國工商銀行│長城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29 │├──┼──────┼───────┼────────────┼──┤│98 │中國工商銀行│長城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26 │├──┼──────┼───────┼────────────┼──┤│99 │中國工商銀行│長城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23 │├──┼──────┼───────┼────────────┼──┤│100 │中國工商銀行│成龍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02 │├──┼──────┼───────┼────────────┼──┤│101 │中國工商銀行│成龍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64 │├──┼──────┼───────┼────────────┼──┤│102 │中國工商銀行│龍通卡(儲蓄卡)│0000-0000-0000-0000-000 │F60 │├──┼──────┼───────┼────────────┼──┤│103 │中國工商銀行│龍通卡(儲蓄卡)│0000-0000-0000-0000-000 │F63 │├──┼──────┼───────┼────────────┼──┤│104 │中國銀行 │長城電子借記卡│0000-0000-0000-0000-000 │A47 │└──┴──────┴───────┴────────────┴──┘附表二之3 周家安持有銀聯卡之卡號清單┌──┬────────┬─────────┬────────────┬──┐│編號│銀行 │卡別 │卡號 │編號│├──┼────────┼─────────┼────────────┼──┤│105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14│├──┼────────┼─────────┼────────────┼──┤│106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09│├──┼────────┼─────────┼────────────┼──┤│107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72│├──┼────────┼─────────┼────────────┼──┤│108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44│├──┼────────┼─────────┼────────────┼──┤│109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47│├──┼────────┼─────────┼────────────┼──┤│110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94 │├──┼────────┼─────────┼────────────┼──┤│111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30│├──┼────────┼─────────┼────────────┼──┤│112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02│├──┼────────┼─────────┼────────────┼──┤│113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00│├──┼────────┼─────────┼────────────┼──┤│114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18│├──┼────────┼─────────┼────────────┼──┤│115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93 │├──┼────────┼─────────┼────────────┼──┤│116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15│├──┼────────┼─────────┼────────────┼──┤│117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12│├──┼────────┼─────────┼────────────┼──┤│118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99│├──┼────────┼─────────┼────────────┼──┤│119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40│├──┼────────┼─────────┼────────────┼──┤│120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03│├──┼────────┼─────────┼────────────┼──┤│121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82│├──┼────────┼─────────┼────────────┼──┤│122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34│├──┼────────┼─────────┼────────────┼──┤│123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88│├──┼────────┼─────────┼────────────┼──┤│124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08│├──┼────────┼─────────┼────────────┼──┤│125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106│├──┼────────┼─────────┼────────────┼──┤│126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91│├──┼────────┼─────────┼────────────┼──┤│127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37│├──┼────────┼─────────┼────────────┼──┤│128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17│├──┼────────┼─────────┼────────────┼──┤│129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69│├──┼────────┼─────────┼────────────┼──┤│130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66│├──┼────────┼─────────┼────────────┼──┤│131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96 │├──┼────────┼─────────┼────────────┼──┤│132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26│├──┼────────┼─────────┼────────────┼──┤│133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23│├──┼────────┼─────────┼────────────┼──┤│134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75 │├──┼────────┼─────────┼────────────┼──┤│135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11│├──┼────────┼─────────┼────────────┼──┤│136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7 │├──┼────────┼─────────┼────────────┼──┤│137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11│├──┼────────┼─────────┼────────────┼──┤│138 │光大銀行 │陽光卡 │0000-0000-0000-0000 │E04 │├──┼────────┼─────────┼────────────┼──┤│139 │中國建設銀行 │龍卡通(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11 │├──┼────────┼─────────┼────────────┼──┤│140 │中國建設銀行 │龍卡通(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17 │├──┼────────┼─────────┼────────────┼──┤│141 │中國建設銀行 │龍卡通(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41 │├──┼────────┼─────────┼────────────┼──┤│142 │中國建設銀行 │龍卡通(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31 │├──┼────────┼─────────┼────────────┼──┤│143 │中國建設銀行 │龍卡通(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57 │├──┼────────┼─────────┼────────────┼──┤│144 │141-中國建設銀行│龍卡通(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52 │├──┼────────┼─────────┼────────────┼──┤│145 │142-中國建設銀行│龍卡通(儲蓄卡) │0000-0000-0000-0000-000 │F23 │├──┼────────┼─────────┼────────────┼──┤│146 │中國銀行 │長城電子借記卡 │0000-0000-0000-0000-000 │A14 │├──┼────────┼─────────┼────────────┼──┤│147 │147-中國銀行 │長城電子借記卡 │0000-0000-0000-0000-000 │A17 │├──┼────────┼─────────┼────────────┼──┤│148 │中國銀行 │長城電子借記卡 │0000-0000-0000-0000-000 │A20 │├──┼────────┼─────────┼────────────┼──┤│149 │中國銀行 │長城電子借記卡 │0000-0000-0000-0000-000 │A08 │├──┼────────┼─────────┼────────────┼──┤│150 │中國銀行 │長城電子借記卡 │0000-0000-0000-0000-000 │A05 │├──┼────────┼─────────┼────────────┼──┤│151 │中國銀行 │長城電子借記卡 │0000-0000-0000-0000-000 │A02 │├──┼────────┼─────────┼────────────┼──┤│152 │中國農業銀行 │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49 │├──┼────────┼─────────┼────────────┼──┤│153 │中國農業銀行 │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40 │├──┼────────┼─────────┼────────────┼──┤│154 │中國農業銀行 │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46 │├──┼────────┼─────────┼────────────┼──┤│155 │中國農業銀行 │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37 │├──┼────────┼─────────┼────────────┼──┤│156 │中國農業銀行 │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04 │├──┼────────┼─────────┼────────────┼──┤│157 │157中國農業銀行 │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52 │├──┼────────┼─────────┼────────────┼──┤│158 │158-中國農業銀行│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28 │├──┼────────┼─────────┼────────────┼──┤│159 │159中國農業銀行 │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25 │├──┼────────┼─────────┼────────────┼──┤│160 │160中國農業銀行 │ABC │0000-0000-0000-0000-000 │D31 │├──┼────────┼─────────┼────────────┼──┤│161 │161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38 │├──┼────────┼─────────┼────────────┼──┤│162 │162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35 │├──┼────────┼─────────┼────────────┼──┤│163 │163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53 │├──┼────────┼─────────┼────────────┼──┤│164 │164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50 │├──┼────────┼─────────┼────────────┼──┤│165 │165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47 │├──┼────────┼─────────┼────────────┼──┤│166 │166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56 │├──┼────────┼─────────┼────────────┼──┤│167 │167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32 │├──┼────────┼─────────┼────────────┼──┤│168 │168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16 │├──┼────────┼─────────┼────────────┼──┤│169 │169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06 │├──┼────────┼─────────┼────────────┼──┤│170 │170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44 │├──┼────────┼─────────┼────────────┼──┤│171 │171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星城) │0000-0000-0000-0000-000 │B009│├──┼────────┼─────────┼────────────┼──┤│172 │172交通銀行 │太平洋卡 │0000-0000-0000-0000-000 │B03 │├──┼────────┼─────────┼────────────┼──┤│173 │173-中國工商銀行│淘寶靈通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12 │├──┼────────┼─────────┼────────────┼──┤│174 │174-中國工商銀行│淘寶靈通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38 │├──┼────────┼─────────┼────────────┼──┤│175 │175中國工商銀行 │淘寶靈通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35 │├──┼────────┼─────────┼────────────┼──┤│176 │中國工商銀行 │北京朝陽醫院醫療卡│0000-0000-0000-0000-000 │X32 │├──┼────────┼─────────┼────────────┼──┤│177 │中國工商銀行 │校園英才靈通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54 │├──┼────────┼─────────┼────────────┼──┤│178 │中國工商銀行 │校園英才靈通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24 │├──┼────────┼─────────┼────────────┼──┤│179 │中國工商銀行 │校園英才靈通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29 │├──┼────────┼─────────┼────────────┼──┤│180 │中國工商銀行 │校園英才靈通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44 │├──┼────────┼─────────┼────────────┼──┤│181 │中國工商銀行 │成龍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51 │├──┼────────┼─────────┼────────────┼──┤│182 │中國工商銀行 │寶貝成長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01 │├──┼────────┼─────────┼────────────┼──┤│183 │中國工商銀行 │寶貝成長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50 │├──┼────────┼─────────┼────────────┼──┤│184 │中國工商銀行 │寶貝成長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41 │├──┼────────┼─────────┼────────────┼──┤│185 │中國工商銀行 │嫣然天使基金靈通卡│0000-0000-0000-0000-000 │X06 │├──┼────────┼─────────┼────────────┼──┤│186 │中國工商銀行 │北京協和醫院 │0000-0000-0000-0000-000 │X47 │├──┼────────┼─────────┼────────────┼──┤│187 │中國工商銀行 │牡丹靈通卡 │0000-0000-0000-0000-000 │X59 │├──┼────────┼─────────┼────────────┼──┤│188 │中國光大銀行 │存貸合一卡 │0000-0000-0000-0000 │E020│└──┴────────┴─────────┴────────────┴──┘附表二之4┌──┬──────────┬───────┬───────┐│編號│卡號 │提領時間及次數│備註 │├──┼──────────┼───────┼───────┤│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李洋政 ││ │ │102/06/22(3) │ ││ │ │102/06/23(5) │ ││ │ │102/06/24(3) │ ││ │ │106/06/25(3) │ │├──┼──────────┼───────┼───────┤│2 │0000000000000000000 │(0) │李洋政 │├──┼──────────┼───────┼───────┤│3 │00000000000000000000│102/06/24(3) │李洋政 ││ │ │102/06/25(1) │ │├──┼──────────┼───────┼───────┤│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2(6) │李洋政 ││ │ │102/06/24(3) │ │├──┼──────────┼───────┼───────┤│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2(6) │黃章翔 ││ │ │102/06/24(3) │ │├──┼──────────┼───────┼───────┤│6 │000000000000000000 │(0) │李洋政 │├──┼──────────┼───────┼───────┤│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李洋政 ││ │ │102/06/23(3) │ ││ │ │102/06/24(3) │ │├──┼──────────┼───────┼───────┤│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4) │黃章翔 ││ │ │102/06/23(3) │ │├──┼──────────┼───────┼───────┤│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 │ │102/06/22(3) │ ││ │ │102/06/23(3) │ ││ │ │102/06/24(3) │ ││ │ │102/06/25(3)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 │ │102/06/22(2) │ ││ │ │102/06/23(3) │ ││ │ │102/06/24(3)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 │ │102/06/23(3) │ ││ │ │102/06/24(4)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1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5(3) │李洋政 │├──┼──────────┼───────┼───────┤│1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4) │劉得星 ││ │ │102/06/22(3) │ ││ │ │102/06/23(3) │ ││ │ │102/06/24(4) │ ││ │ │106/06/25(4)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5(3) │李洋政 │├──┼──────────┼───────┼───────┤│1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5(4) │黃章翔 │├──┼──────────┼───────┼───────┤│17 │0000000000000000000 │(0) │曾鉉堯 │├──┼──────────┼───────┼───────┤│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5(3) │劉得星 │├──┼──────────┼───────┼───────┤│1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5(3) │劉得星 │├──┼──────────┼───────┼───────┤│2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5(4) │劉得星 │├──┼──────────┼───────┼───────┤│2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3(4) │黃章翔 ││ │ │102/06/24(2) │ ││ │ │102/06/25(3)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3(3) │李洋政 ││ │ │102/06/25(4) │ │├──┼──────────┼───────┼───────┤│2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3(3) │劉得星 ││ │ │102/06/24(3) │ ││ │ │102/06/25(3) │ │├──┼──────────┼───────┼───────┤│2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3(3) │黃章翔 ││ │ │102/06/24(3) │ ││ │ │102/06/25(3) │ │├──┼──────────┼───────┼───────┤│2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3(3) │李洋政 ││ │ │102/06/24(3) │ ││ │ │102/06/25(3) │ │├──┼──────────┼───────┼───────┤│2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5(6) │黃章翔 │├──┼──────────┼───────┼───────┤│2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5(3) │黃章翔 │├──┼──────────┼───────┼───────┤│2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5(3) │劉得星 │├──┼──────────┼───────┼───────┤│29 │0000000000000000000 │(0) │劉得星 │├──┼──────────┼───────┼───────┤│3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3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3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3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3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李洋政 │├──┼──────────┼───────┼───────┤│3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4) │李洋政 │├──┼──────────┼───────┼───────┤│36 │0000000000000000000 │(0) │曾鉉堯 │├──┼──────────┼───────┼───────┤│37 │0000000000000000000 │(0) │曾鉉堯 │├──┼──────────┼───────┼───────┤│38 │0000000000000000000 │(0) │曾鉉堯 │├──┼──────────┼───────┼───────┤│3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 │ │102/06/23(3) │ ││ │ │102/06/24(3) │ │├──┼──────────┼───────┼───────┤│4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 │ │102/06/23(3) │ │├──┼──────────┼───────┼───────┤│4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4) │李洋政 ││ │ │102/06/23(3) │ ││ │ │102/06/24(4) │ │├──┼──────────┼───────┼───────┤│4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李洋政 │├──┼──────────┼───────┼───────┤│4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4) │劉得星 ││ │ │102/06/23(3) │ ││ │ │102/06/24(3) │ │├──┼──────────┼───────┼───────┤│4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 │ │102/06/23(3) │ │├──┼──────────┼───────┼───────┤│4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46 │0000000000000000000 │(0) │李洋政 │├──┼──────────┼───────┼───────┤│4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4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李洋政 │├──┼──────────┼───────┼───────┤│4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李洋政 │├──┼──────────┼───────┼───────┤│5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5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李洋政 │├──┼──────────┼───────┼───────┤│5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5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5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4) │李洋政 │├──┼──────────┼───────┼───────┤│5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5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5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5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5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6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6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6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63 │0000000000000000000 │(0) │曾鉉堯 │├──┼──────────┼───────┼───────┤│64 │0000000000000000000 │(0) │劉得星 │├──┼──────────┼───────┼───────┤│65 │000000000000000000 │(0) │李洋政 │├──┼──────────┼───────┼───────┤│6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5(3) │黃章翔 │├──┼──────────┼───────┼───────┤│6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5(3) │李洋政 │├──┼──────────┼───────┼───────┤│6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5(4) │李洋政 │├──┼──────────┼───────┼───────┤│69 │0000000000000000000 │(0) │黃章翔 │├──┼──────────┼───────┼───────┤│7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4) │黃章翔 │├──┼──────────┼───────┼───────┤│7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7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李洋政 │├──┼──────────┼───────┼───────┤│7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李洋政 │├──┼──────────┼───────┼───────┤│7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7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7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4) │黃章翔 │├──┼──────────┼───────┼───────┤│7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李洋政 │├──┼──────────┼───────┼───────┤│7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7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8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劉得星 │├──┼──────────┼───────┼───────┤│81 │0000000000000000000 │(0) │劉得星 │├──┼──────────┼───────┼───────┤│82 │0000000000000000000 │(0) │李洋政 │├──┼──────────┼───────┼───────┤│8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3(3) │黃章翔 ││ │ │102/06/24(5) │ ││ │ │102/06/25(3) │ │├──┼──────────┼───────┼───────┤│8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3(3) │劉得星 ││ │ │102/06/2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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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06/21(5) │黃章翔 ││ │ │102/06/24(3) │ ││ │ │102/06/25(3) │ │├──┼──────────┼───────┼───────┤│176 │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177 │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178 │0000000000000000 │102/06/24(4) │李洋政 │├──┼──────────┼───────┼───────┤│179 │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李洋政 │├──┼──────────┼───────┼───────┤│180 │0000000000000000 │(0) │李洋政 │├──┼──────────┼───────┼───────┤│181 │0000000000000000 │(0) │劉得星 │├──┼──────────┼───────┼───────┤│182 │0000000000000000 │(0) │黃章翔 │├──┼──────────┼───────┼───────┤│183 │0000000000000000 │(0) │黃章翔 │├──┼──────────┼───────┼───────┤│184 │0000000000000000 │(0) │李洋政 │├──┼──────────┼───────┼───────┤│185 │0000000000000000 │(0) │黃章翔 │├──┼──────────┼───────┼───────┤│186 │0000000000000000 │(0) │劉得星 │├──┼──────────┼───────┼───────┤│187 │0000000000000000 │(0) │李洋政 │├──┼──────────┼───────┼───────┤│188 │0000000000000000 │(0) │劉得星 │├──┼──────────┼───────┼───────┤│189 │0000000000000000 │(0) │劉得星 │├──┼──────────┼───────┼───────┤│190 │0000000000000000 │(0) │黃章翔 │├──┼──────────┼───────┼───────┤│191 │0000000000000000 │(0) │黃章翔 │├──┼──────────┼───────┼───────┤│192 │0000000000000000 │(0) │李洋政 │├──┼──────────┼───────┼───────┤│19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2(4) │李洋政 ││ │ │102/06/23(5) │ ││ │ │102/06/24(3) │ │├──┼──────────┼───────┼───────┤│194 │0000000000000000000 │(0) │黃章翔 │├──┼──────────┼───────┼───────┤│19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 │ │102/06/22(4) │ ││ │ │102/06/23(4) │ ││ │ │102/06/24(3) │ ││ │ │102/06/25(3) │ │├──┼──────────┼───────┼───────┤│19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2(4) │黃章翔 ││ │ │102/06/23(3) │ ││ │ │102/06/24(3) │ │├──┼──────────┼───────┼───────┤│197 │0000000000000000000 │(0) │劉得星 │├──┼──────────┼───────┼───────┤│19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19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2) │劉得星 │├──┼──────────┼───────┼───────┤│20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20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2(4) │劉得星 ││ │ │102/06/23(3) │ ││ │ │102/06/24(3) │ │├──┼──────────┼───────┼───────┤│20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4) │黃章翔 │├──┼──────────┼───────┼───────┤│20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4) │李洋政 │├──┼──────────┼───────┼───────┤│20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4) │李洋政 │├──┼──────────┼───────┼───────┤│20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李洋政 │├──┼──────────┼───────┼───────┤│20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2(3) │劉得星 ││ │ │102/06/23(5) │ ││ │ │102/06/24(3) │ ││ │ │102/06/25(2) │ │├──┼──────────┼───────┼───────┤│20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3) │黃章翔 ││ │ │102/06/22(4) │ ││ │ │102/06/23(3) │ ││ │ │102/06/24(3) │ │├──┼──────────┼───────┼───────┤│20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2(3) │李洋政 ││ │ │102/06/23(3) │ ││ │ │102/06/24(3) │ │├──┼──────────┼───────┼───────┤│20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2(3) │劉得星 ││ │ │102/06/23(2) │ ││ │ │102/06/24(3) │ │├──┼──────────┼───────┼───────┤│21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2(5) │黃章翔 ││ │ │102/06/23(3) │ ││ │ │102/06/24(7) │ │├──┼──────────┼───────┼───────┤│21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2(3) │劉得星 ││ │ │102/06/23(3) │ ││ │ │102/06/24(4) │ │├──┼──────────┼───────┼───────┤│21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2(2) │李洋政 ││ │ │102/06/23(4) │ ││ │ │102/06/24(3) │ │├──┼──────────┼───────┼───────┤│213 │0000000000000000000 │(0) │黃章翔 │├──┼──────────┼───────┼───────┤│21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3(3) │李洋政 ││ │ │102/06/24(3) │ │├──┼──────────┼───────┼───────┤│21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4) │黃章翔 │├──┼──────────┼───────┼───────┤│21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4) │李洋政 │├──┼──────────┼───────┼───────┤│21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21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21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3(3) │劉得星 ││ │ │102/06/24(3) │ │├──┼──────────┼───────┼───────┤│22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2(3) │黃章翔 ││ │ │102/06/23(4) │ ││ │ │102/06/24(3) │ │├──┼──────────┼───────┼───────┤│22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22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4) │劉得星 │├──┼──────────┼───────┼───────┤│22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3(4) │黃章翔 ││ │ │102/06/24(3) │ │├──┼──────────┼───────┼───────┤│22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3(4) │黃章翔 ││ │ │102/06/24(4) │ │├──┼──────────┼───────┼───────┤│225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3(3) │李洋政 ││ │ │102/06/24(5) │ │├──┼──────────┼───────┼───────┤│22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22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李洋政 │├──┼──────────┼───────┼───────┤│22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李洋政 │├──┼──────────┼───────┼───────┤│22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李洋政 │├──┼──────────┼───────┼───────┤│23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23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23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23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234 │0000000000000000000 │(0) │曾鉉堯 │├──┼──────────┼───────┼───────┤│235 │0000000000000000000 │(0) │曾鉉堯 │├──┼──────────┼───────┼───────┤│236 │0000000000000000000 │(0) │曾鉉堯 │├──┼──────────┼───────┼───────┤│23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4) │劉得星 ││ │ │102/06/22(3) │ ││ │ │102/06/23(3) │ ││ │ │102/06/24(3) │ │├──┼──────────┼───────┼───────┤│23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1(4) │李洋政 ││ │ │102/06/22(3) │ ││ │ │102/06/23(5) │ ││ │ │102/06/24(3) │ │├──┼──────────┼───────┼───────┤│23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24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李洋政 │├──┼──────────┼───────┼───────┤│241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242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243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244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245 │0000000000000000000 │(0) │劉得星 │├──┼──────────┼───────┼───────┤│246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黃章翔 │├──┼──────────┼───────┼───────┤│247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4) │黃章翔 │├──┼──────────┼───────┼───────┤│24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24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7) │李洋政 │├──┼──────────┼───────┼───────┤│25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251 │0000000000000000000 │(0) │劉得星 │├──┼──────────┼───────┼───────┤│252 │0000000000000000000 │(0) │黃章翔 │├──┼──────────┼───────┼───────┤│253 │0000000000000000000 │(0) │劉得星 │├──┼──────────┼───────┼───────┤│254 │0000000000000000000 │(0) │李洋政 │├──┼──────────┼───────┼───────┤│255 │0000000000000000000 │(0) │李洋政 │├──┼──────────┼───────┼───────┤│256 │0000000000000000000 │(0) │黃章翔 │├──┼──────────┼───────┼───────┤│257 │0000000000000000000 │(0) │李洋政 │├──┼──────────┼───────┼───────┤│258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李洋政 │├──┼──────────┼───────┼───────┤│259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李洋政 │├──┼──────────┼───────┼───────┤│260 │0000000000000000000 │102/06/24(3) │劉得星 │└──┴──────────┴───────┴───────┘附表三┌───┬──────────────┬──────────┐│編號 │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 1 │周家安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一)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4 ││ ├──────────────┼──────────┤│ │周家安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一)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5 ││ ├──────────────┼──────────┤│ │周家安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一)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6 ││ ├──────────────┼──────────┤│ │周家安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二)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2 │蕭少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一)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4 ││ ├──────────────┼──────────┤│ │蕭少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一)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5 ││ ├──────────────┼──────────┤│ │蕭少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一)附表一││ │,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6 ││ ├──────────────┼──────────┤│ │蕭少煊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二)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3 │劉學諺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二)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4 │陳建仁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二)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陳建仁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三) ││ │,處有期徒刑拾月。 │ │├───┼──────────────┼──────────┤│ 5 │張郁琦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二)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黃章翔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三)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 7 │李洋政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三)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劉昕瑀共同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三) ││ │,處有期徒刑玖月。 │ │└───┴──────────────┴──────────┘附表四┌───┬─────┬───────┬──────────┬─────────────────┬─────┬────┐│編號 │姓名 │查獲時間 │查獲地點 │查扣物品 │持有人 │備註 │├───┼─────┼───────┼──────────┼─────────────────┼─────┼────┤│ 1 │廖俊瑋 │102 年6 月25日│桃園市○○區○○路57│1.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925│廖俊瑋 │ ││ │ │晚間9 時5 分許│巷3號 │ 000000號) │ │ ││ │ │ │ │2.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號0925│ │ ││ │ │ │ │ 000000號) │ │ ││ │ │ │ │3.電腦主機1部 │ │ │├───┼─────┼───────┼──────────┼─────────────────┼─────┼────┤│ 2 │劉偉全 │102 年6 月25日│桃園市○鎮區○○路70│1.三星牌Anycall黑色行動電話1支 │劉偉全 │ ││ │ │晚間8時5分許 │號710號房 │2.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 │ │ │3.愷他命殘渣袋1個 │ │ ││ │ │ │ │4.HTC ONE行動電話1支 │ │ ││ │ │ │ │5.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 臺(編號01,│ │ ││ │ │ │ │ 含遠傳網卡000000000000000) │ │ ││ │ │ │ │6.Lenovo B470e黑色筆記型電腦1 臺(│ │ ││ │ │ │ │ 編號02) │ │ ││ │ │ │ │7.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03) │ │ ││ │ │ │ │8.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1臺(編號04) │ │ ││ │ │ │ │9.三星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 │ │ │10.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 │ │ │11.NOKIA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 │ │ │12.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13.三行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 │ │ ││ │ │ │ │14.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 │ ││ │ │ │ │15.各家銀行U盾138袋(粒) │ │ ││ │ │ │ │16.大陸行動電話SIM卡80個 │ │ ││ │ │ │ │17.隨身碟3個 │ │ ││ │ │ │ │18.U盾各家資料1疊 │ │ ││ │ │ │ │19.記帳用計算紙1個 │ │ ││ │ │ │ │20.網路線1袋 │ │ │├───┼─────┼───────┼──────────┼─────────────────┼─────┼────┤│ 3 │曾鉉堯 │102 年6 月25日│桃園市○○區○○街50│1.中國平安銀行銀聯卡3 張(卡號:62│曾鉉堯 │ ││ │ │晚間9時25分許 │巷14之1號5樓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2.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3 張(卡號:62│ │ ││ │ │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3.中國建設銀行銀聯卡1 張(卡號:62│ │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4.中國農業銀行U 盾1 個(序號:5126│ │ ││ │ │ │ │ 00000000) │ │ ││ │ │ │ │5.中國銀行U 盾1 個(序列號:220018│ │ ││ │ │ │ │ 434121) │ │ ││ │ │ │ │6.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7.愷他命1包 │ │ │├───┼─────┼───────┼──────────┼─────────────────┼─────┼────┤│ 4 │郭家杭 │102 年6 月25日│桃園市○○區○○路30│1.K盤1個 │郭家杭 │ ││ │ │晚間9時20分許 │-2號3樓 │2.愷他命刮片1片 │ │ ││ │ │ │ │3.現金新臺幣24,100元 │ │ ││ │ │ │ │4.三星牌行動電話3 具(IMEI碼:3517│ │ ││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5.蘋果牌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6.SIM 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7.NOKIA 行動電話3具(IMEI碼:3552 │ │ ││ │ │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5 │鍾子文 │102 年6 月12日│桃園市○○區○○路30│1.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15張(各提款卡│鍾子文 │ ││ │ │凌晨5時30分許 │2號前 │ 之卡號,詳如附表四-1) │ │ ││ │ │ │ │2.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9 張(各提款卡│ │ ││ │ │ │ │ 之卡號,詳如附表四-1) │ │ ││ │ │ │ │3.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 │ │├───┼─────┼───────┼──────────┼─────────────────┼─────┼────┤│ 6 │莊竣宇 │102 年6 月25日│桃園市○○區○○○街│無 │ │ ││ │ │晚間9時10分許 │35巷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張皓鈞 │102 年6 月25日│桃園市○鎮區○○路70│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 │ ││ │ │晚間8時5分許 │號(愛莉園汽車旅館70│75號 ) │ │ ││ │ │ │1 室) │ │ │ │├───┼─────┼───────┼──────────┼─────────────────┼─────┼────┤│ 8 │郭子岑 │102年6月25日 │桃園市○○區○村街30│行動電話1 支(遠傳3G卡000000000000│郭子岑 │ ││ │ │晚間10時10分許│巷11號前 │637 ) │ │ │├───┼─────┼───────┼──────────┼─────────────────┼─────┼────┤│ 9 │黃柏豪 │102年7月19日 │桃園市○○區○○路二│1.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黃柏豪 │ ││ │ │晚間6時30分許 │段160號201室 │ 64號) │ │ ││ │ │ │ │2.I PHONE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91631│ │ ││ │ │ │ │ 5380號) │ │ ││ │ │ │ │3.空的電話卡1 張(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 │└───┴─────┴───────┴──────────┴─────────────────┴─────┴────┘附表四之1┌─────┬───────┬───────────┬─────┐│卡片編號 │銀行 │卡號 │持有人 │├─────┼───────┼───────────┼─────┤│D01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鍾子文 │├─────┼───────┼───────────┤ ││D04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07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10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13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21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24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27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30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36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39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42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45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48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D52 │中國農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F02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F08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F11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F17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F23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F26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F32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F35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 ││F38 │中國建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 │└─────┴───────┴───────────┴─────┘附表五┌──┬─────┬────────┬─────────┬─────┐│編號│姓名 │參與詐欺集團時間│詐欺集團內之工作 │備註 │├──┼─────┼────────┼─────────┼─────┤│ 1 │廖俊瑋 │101 年11月底至 │居間替張哥、戴哥收│ ││ │ │101 年12月初間 │取由梁展榕為首詐欺│ ││ │ │ │集團提領之款項 │ │├──┼─────┼────────┼─────────┼─────┤│ 2 │莊竣宇 │102 年4 月某日 │向被告陳建仁收取贓│ ││ │ │ │款,再將贓款轉交予│ ││ │ │ │被告廖俊瑋 │ │├──┼─────┼────────┼─────────┼─────┤│ 3 │曾鉉堯 │102 年2 月某日 │轉匯被害人匯款之款│ ││ │ │ │項至詐欺集團之人頭│ ││ │ │ │帳戶 │ ││ │ │ │ │ │├──┼─────┼────────┼─────────┼─────┤│ 4 │張皓鈞 │102 年5 月某日 │轉匯被害人匯款之款│ ││ │ │ │項至詐欺集團之人頭│ ││ │ │ │帳戶 │ │├──┼─────┼────────┼─────────┼─────┤│ 5 │郭家杭 │102年2月21日 │指揮監督轉帳組成員│ ││ │ │ │ │ ││ │ │ │ │ │├──┼─────┼────────┼─────────┼─────┤│ 6 │鍾子文 │102 年2 月某日 │提領被害人款項 │102 年6 月││ │ │(農曆年後) │ │12日為警查││ │ │ │ │獲 │├──┼─────┼────────┼─────────┼─────┤│ 7 │劉偉全 │101 年9 月底、10│轉匯被害人匯款之款│ ││ │ │月初之不詳時日 │項至詐欺集團之人頭│ ││ │ │ │帳戶 │ │├──┼─────┼────────┼─────────┼─────┤│ 8 │黃柏豪 │101 年7 、8 月之│向被告陳建仁拿取款│ ││ │ │不詳時日 │項,再轉交予被告廖│ ││ │ │ │俊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