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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矚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矚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辜伊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2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辜伊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辜伊琍自民國98年1 月間起,在本院桃園簡易庭任職紀錄科書記官,為避免歸檔程序繁瑣,竟於100 年11月17日下午3時許,基於毀棄職務上所掌管文書之犯意,在其辦公室內,接續撕毀有關公務執行,且應予辦畢後歸檔之陳報狀、函文及領據等文書,而有妨害各該案件文書處理之公務執行。嗣經當時紀錄科科長伍正嫻接獲陳報及撕毀文書,且經辜伊琍提出部分撕毀文書,而發覺前揭撕毀情事,幾經整理拼湊及調查,始悉其中有如附表所示99年9 月間至100 年10月間陸續收狀之文書。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之證述,被告辜伊俐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辜伊琍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卷第34頁反面),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同事郭美儀、黃滿麗、陳秀枝、伍正嫻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二第4 至9 頁、第35至36頁,下稱他字卷二、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2189號卷一第31至33頁,下稱他字卷一),以及證人王敏騰、張湘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0228 號卷第82至84頁,下稱偵查卷),並有證人黃滿麗手繪之辦公室座位圖、本院桃園簡易庭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見他字卷二第12頁、第13至19頁)、證人伍正嫻、李華倫、黃麗滿之訪談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4頁至22頁)、睿股撕毀公文彙整表、睿股未附卷公文處理情形報告、被撕毀之文狀現況照片、本院102 年1 月2 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2至15頁、第34頁、第36至61頁、第63至70頁、第72至76頁、第82至83頁、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又被告基於同一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一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矚訴字第2 號卷第9 頁),又其犯行所生損害尚屬輕微,相關被害人權益亦未實際受損,並考量其業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級改敘,兩年內不得晉級,連續兩年考績乙等,已受相當之處罰,對於自身所為,深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平日素行暨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受相當之懲處,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 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知所警惕,勿再重蹈覆轍,認公訴人具體求處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尚嫌過輕,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節、其所擔任職務、目前薪餉等,認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6 萬元,方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8 條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附表┌─┬────────┬─────┬─────────┐│編│內容 │收狀日期 │影響及調查辦理情形││號│ │ │ │├─┼────────┼─────┼─────────┤│1.│97桃簡附民67號陳│100.1.17 │98.2.13 宣判 ││ │報新址狀(即97桃│ │98.3.23 確定 ││ │簡1342號) │ │98.5.7 核發確證 ││ │ │ │※100.1.24 聲請補││ │ │ │發判決及確證,已調││ │ │ │卷於100.2.23補發。││ │ │ │註:100.1.24陳報狀││ │ │ │之住址與100.1.17陳││ │ │ │報狀址又有不同。 │├─┼────────┼─────┼─────────┤│2.│98桃簡216 號法律│100.1.3 │98.4.3 宣判 ││ │扶助基金會函詢案│ │98.4.29 原告上訴 ││ │件已否確定 │ │98.7.8 未補正駁回││ │ │ │上訴確定 ││ │ │ │98.8.11 核發確定證││ │ │ │明書 ││ │ │ │※卷內查無函覆資料││ │ │ │。 │├─┼────────┼─────┼─────────┤│3.│99桃小1074號中國│99.11.9 │99.10.13 具狀撤回││ │信託商銀陳報退費│ │99.10.21 通知退費││ │帳號狀 │ │※卷內查無已領(匯││ │ │ │)款單據資料 │├─┼────────┼─────┼─────────┤│4.│97桃簡628 號原告│99.10.27 │※現為睿股視為不遲││ │邱阿箱訴代蔡惠子│ │延之未結案件。 ││ │律師請求狀 │ │ │├─┼────────┼─────┼─────────┤│5.│99桃簡371 號士林│99.10.20 │99.4.30 宣判 ││ │地院調卷函 │ │99.6.21 歸檔 ││ │ │ │※卷內無送卷資料 │├─┼────────┼─────┼─────────┤│6.│原告蔡汶瑛聲明變│ │同編號1 ││ │更送達處所函狀 │ │ │├─┼────────┼─────┼─────────┤│7.│98桃簡聲163 號裕│99.10.27 │98.9.23 裁准公示送││ │融公司聲請核發確│ │達 ││ │證狀 │ │98.11.2 確定(本件││ │ │ │漏核發確定證明) ││ │ │ │98.12.1 歸檔 ││ │ │ │※卷內無補發確定證││ │ │ │明資料 │├─┼────────┼─────┼─────────┤│8.│99桃簡調263 號長│100.2.24 │99.7.9 宣判 ││ │庚醫院檢送病患就│ │原告 99.8.2 上訴 ││ │診紀錄函(即99桃│ │99.12.9 二審上訴駁││ │簡669 號) │ │回確定 ││ │ │ │99.12.29 卷宗發回││ │ │ │100.1.4 歸檔 │├─┼────────┼─────┼─────────┤│9.│95桃小移調6 號原│100.1.26 │95.1.26 調解成立 ││ │告合作金庫商業銀│ │95.2.21 送達原告 ││ │行聲請補發確定證│ │100.6.8 再具狀聲請││ │明書狀 │ │補發確定證明 ││ │ │ │100.6.20 已補送調││ │ │ │解筆錄正本與原告 │├─┼────────┼─────┼─────────┤│10│99桃小1199號陳惠│100.7.13 │原告傳訊之證人,證││ │美證人領據 │會計室入帳│人旅費由原告繳納,││ │ │後轉送 │並由本院零用金先行││ │ │ │墊付,證人100.3.17││ │ │ │已領取。 ││ │ │ │100.4.14 宣判,原││ │ │ │告敗訴,訴訟費用由││ │ │ │原告負擔。 ││ │ │ │100.7.11 確定 ││ │ │ │100.7.18 歸檔 ││ │ │ │※調卷附入即可 │├─┼────────┼─────┼─────────┤│11│100 桃簡24號調解│ │※處理情形應如後附││ │委員張蘭萩之領據│ │之通知 │├─┼────────┼─────┼─────────┤│12│100 桃簡477 號調│ │同上 ││ │解委員陳柏蒼之領│ │ ││ │據 │ │ │├─┼────────┼─────┼─────────┤│13│100 桃小602 號原│100.10.19 │100.6.24 撤回 ││ │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100.6.27 退費通知││ │限公司退費收據 │ │100.9.20 歸檔 ││ │ │ │※調卷附入即可 │├─┼────────┼─────┼─────────┤│14│100 桃小738 號原│100.10.19 │100.6.24 撤回 ││ │告新光行銷股份有│ │100.6.27 退費通知││ │限公司退費收據 │ │100.9.20 歸檔 ││ │ │ │※調卷附入即可 │├─┼────────┼─────┼─────────┤│15│100 桃小738 號新│100.10.19 │100.6.24 撤回 ││ │光銀行退費收據 │ │100.6.27 退費通知││ │ │ │100.9.20 歸檔 ││ │ │ │※調卷附入即可 │├─┼────────┼─────┼─────────┤│16│100 桃小移調22號│100.10.19 │100.3.3 調解成立分││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案 ││ │公司退費收據 │ │100.3.4 退費通知 ││ │ │ │100.5.30 歸檔 ││ │ │ │※調卷附入即可 │├─┼────────┼─────┼─────────┤│17│99桃簡243 號士林│99.11.08 │99.10.15 士檢就已││ │地檢署調卷(99偵│ │曾來函調卷,當時因││ │11004 號調) │ │卷須送鑑定,法官批││ │ │ │示:不借,請與書記││ │ │ │官聯絡若有必要給影││ │ │ │卷。(惟無電話紀錄││ │ │ │於卷內,亦無送影卷││ │ │ │之文稿) ││ │ │ │99.12.3 欲鑑定之文││ │ │ │件到齊,送鑑定。 ││ │ │ │100.1.18 法務部調││ │ │ │查局函覆筆跡無法鑑││ │ │ │定,須補當庭書寫筆││ │ │ │跡等,故再定期100.││ │ │ │3.17庭期。 ││ │ │ │100.3.21 被告提出││ │ │ │臺灣士林地檢署99年││ │ │ │偵字第11004 號(即││ │ │ │調卷案件)100.2.23││ │ │ │日之不起訴處分書影││ │ │ │本。 ││ │ │ │100.7.8 調解成立,││ │ │ │另分新案100 桃簡移││ │ │ │調85號 ││ │ │ │100.8.19 歸檔 ││ │ │ │※全卷未見有檢送影││ │ │ │卷與士林地院資料 │├─┼────────┼─────┼─────────┤│18│99桃簡919 號被告│99.9.13 │99.8.23 裁定移轉臺││ │樺康淨水公司民事│ │北地院 ││ │答辯狀(原書寫案│ │99.9.14 卷已移送管││ │號:99司促19564 │ │轄法院 ││ │號;文股) │ │※於臺北地院審理時││ │ │ │,可再提出答辯聲明│├─┼────────┼─────┼─────────┤│19│99桃簡961 號原告│100.9.27 │100.10.22 撤回 ││ │楊來春退費收據 │ │100.11.10 退費通知││ │ │ │100.1.24 歸檔 ││ │ │ │※調卷附入即可 │├─┼────────┼─────┼─────────┤│20│整批匯款明細(當│100.1.31 │※退裁判費匯款證明││ │事人:寶祥縣寶社│ │,一般情形調卷附入││ │區管理委員會,案│ │即可,會計或出納室││ │號不明) │ │應有資料可查。 │├─┼────────┼─────┼─────────┤│21│匯款單(當事人:│ │※同上 ││ │匯豐(臺灣)商業│ │ ││ │銀行,案號不明)│ │ │├─┼────────┼─────┼─────────┤│22│100 桃簡587 號調│ │處理情形應如後附之││ │解委員楊羅英梅之│ │通知 ││ │領據 │ │ │├─┼────────┼─────┼─────────┤│23│回證(案號不明)│ │應附卷 │├─┼────────┼─────┼─────────┤│24│回證(99桃簡1164│ │100.3.18 之庭期,││ │號) │ │事後亦已取消(如後││ │ │ │附辦案簿主畫面) ││ │ │ │100.5.26 宣判 ││ │ │ │100.6.15 上訴 ││ │ │ │100.6.29 卷送上訴││ │ │ │,現上訴中 │├─┼────────┼─────┼─────────┤│25│99桃簡447 號王敏│99.11.19 │99.6.22 原告郭承洋││ │騰聲請閱卷狀 │ │撤回 ││ │ │ │99.6.24 通知被告 ││ │ │ │99.10.8 歸檔 ││ │ │ │※全卷查無通知被告││ │ │ │及已閱卷紀錄 │├─┼────────┼─────┼─────────┤│26│98桃簡1223號被告│99.10 月初│98.11.27 宣判 ││ │林渝珊聲請閱卷狀│ │98.12.14 被告上訴││ │ │ │99.5.21 和解 ││ │ │ │99.6.23 卷宗發還 ││ │ │ │99.6.28 歸檔 ││ │ │ │※全卷查無通知被告││ │ │ │及已閱卷紀錄 │├─┼────────┼─────┼─────────┤│27│92桃小333 號被告│99.10.7 │92.5.19 宣判 ││ │張永德聲請閱卷狀│ │※全卷查無通知被告││ │(原:寧股) │ │及已閱卷紀錄 │├─┼────────┼─────┼─────────┤│28│回證(案號、當事│ │應附卷 ││ │人不明) │ │ │├─┼────────┼─────┼─────────┤│29│調解委員溫煥彬之│ │處理情形應如後附之││ │領據 │ │通知 │├─┼────────┼─────┼─────────┤│30│99桃簡949 號原告│99.11.8 │99.10.18 撤回 ││ │萬泰商業銀行聲請│ │99.10.21 通知退費││ │以匯款方式退費狀│ │100.1.24 歸檔 ││ │ │ │※卷內查無已領(匯││ │ │ │)款資料 │├─┼────────┼─────┼─────────┤│31│中國信託陳報退費│ │※退裁判費匯款證明││ │帳號狀 │ │,一般情形調卷附入││ │ │ │即可,會計或出納室││ │ │ │應有資料可查。 │├─┼────────┼─────┼─────────┤│32│整批匯款明細(當│100.7.5 │※退裁判費匯款證明││ │事人劉美蘭、案號│ │,一般情形調卷附入││ │不明) │ │即可,會計或出納室││ │ │ │應有資料可查。 │├─┼────────┼─────┼─────────┤│33│無法分辨內容之碎│ │ ││ │片1 袋 │ │ │├─┴────────┴─────┴─────────┤│備註:桃園簡易庭文、狀部分於100 年8 月31日以前均是以││手寫文狀編號方式交給各股書記官收受,故所收受的文狀並││未記載於各案件之辦案進行簿,但自100 年9 月1 日起已由││總收發室人員以電腦登打各案件之文狀,現各個文狀只要一││進入本院收發室,再經庭收文狀之人員收受後,隨即轉載於││各個案件的辦案進行簿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3-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