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矚訴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雄選任辯護人 劉佳強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家雄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徐家雄因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第135 條第1項、第138 條之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事實,而所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死罪乃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茲本院以本案被告徐家雄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除刑法第138 條之罪部分外,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且經共同被告陳俊光、陳莉莉、邱治勝、徐文彥等供述及證人范綱君、張嘉傑、趙宜泉、何炫佑、謝詳明、陳天福、陳治國、劉清秀、謝萬信、鍾岑翊等證述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3 月1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大庭苑社區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遭焚燬車輛照片、紅色馬自達自小客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328 條第3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38 條之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於案發後立即逃亡,係經檢察官簽發拘票為警拘提方到案,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被告101 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證,有逃亡之事實;又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死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原因。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 年7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9 日